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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1-17 16:05:03 查看人数:1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税收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篇】最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延续和优化!看看你符合条件吗?

近日,财政部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多则公告,明确延续和优化实施多项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年应纳税额不超过100万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额纳税,税率20%。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个体工商户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对不超过100万的部分,减半征收个税,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3、企业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而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已经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进行摊销。自23年1月1日起。

4、继续对煤炭进口实施零税率时间2023年4月1日至23年12月31日。

5、有限公司扶持奖励政策,这个政策是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特定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吸引企业到当地发展的政策。园区内的有限公司可以享受当地政府给予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奖励,奖励金额根据留存来定,一般增值税留存50%,企业所得税留存40%,纳税越多,奖励比例越高,比例在50-90%之间,比如1000万增值税,1000万企业所得税,得到奖励增值税:1000*50%*90%=450万,企业所得税:1000*40%*90%=360万,最高可得到奖励810万。基本无行业限制,除了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都可以在园区注册式成立有限公司享受政策。

版权声明:文章转自《锦鲤税税》公众号,更多税务筹划请到公众号锦鲤税税详细咨询。

【第2篇】税收滞纳金怎么算

有一个企业老板,年营业额在1000万左右,每年所交的税费金额都很高,为了减少税收成本,他用了不正规的手段避税,最后被税务机关发现,不仅补缴了应缴的税款,还被罚款50万,还要缴纳税收滞纳金。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是需要注意的,什么是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怎么计算的?它的计算比例是多少?

税收滞纳金是按照税法规定,对延误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所加收的款项。这是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方式。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即:应纳滞纳金=应纳税额×天数×0.05%

【例】纳税人小刘1月应纳税款为10000元,应在2月15日缴纳,但是小刘忘记了,到16日接到税务局催缴通知后才缴纳,那么小刘在缴纳10000元税款的同时,还需缴纳1天的滞纳金,即:10000元*1*0.05%=5.0元,滞纳金最少5元人民币。

什么情况要加收税收滞纳金

1、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2、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3、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金:仍沿用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4、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5、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

不要想着逃税漏税,这样被查出后,不仅要缴纳应缴的税款,还要缴纳滞纳金,更会被罚款,所有的费用加起来,还不如按时缴纳呢!所以,一定要按时缴纳,也不要偷税漏税,不然最后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

【第3篇】中美双边税收协议

指两个主权国家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由于各国的背景差异,尤其是税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出于维护各自财权利益的需要,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来达成的特定税收协定。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 日常的情报交换。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跨国纳税人的收入和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在收入和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2. 转让定价。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注:瑞丰德永(richful deyong)2008年始创于香港,系卓佳(tricor)集团成员,是亚洲具有领先地位的专业服务机构,在全球21个国家/地区47个城市设有办事处,拥有2500多名员工,服务超过30000多客户,1300间香港注:瑞丰德永(richful deyong)2008年始创于香港,系卓佳(tricor)集团成员,是亚洲具有领先地位的专业服务机构,在全球21个国家/地区47个城市设有办事处,拥有2500多名员工,服务超过30000多客户,1300间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500间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上市公司,名列财富杂志500强企业超40%及众多跨国知名公司。本平台摘录或转载于第三方的信息(包括文章、图片等)会标明作品来源和作者,无法查明作者的,将标明获取途径,如权利人认为内容侵犯其著作权,请书面告知,本平台将及时审查并删除被侵权的内容。其他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如需转载本平台内容,请注明信息来源。免责声明:政策随时变化,注意文章时效性,本文刊载所有内容仅供提供信息交流和业务探讨而非提供法律建议目的使用,不代表任何监管机构的立场和观点。不承担任何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所引起的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4篇】oecd税收协定范本

税收协定范文解析

税收协定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分蛋糕协议。

一个公司在两个国家做业务,由于两个国家的国内税制不一样,对一个业务活动的理解不一样,有时候容易出现重复征税。有了协定,纳税人就可以用这个条款,向一国税务机关寻求清白。

如果一国不同意,可以找母国,找妈妈出来帮忙和对方国家协商。让大人吵架,小孩坐收其利。这就是map。当然,这个没那么容易。至少是个威慑吧。

一个国家有很多协定,每个协定有很多条,但是,都差不多。

因为全世界的协定,基本都来自两个范本。un的和oecd的。un的大部分又是抄了oecd的。所以可以说,范本就1个。

可见,抄作业还是很好的。省却很多麻烦。只不过要有人做个好作业做模子。

oecd的范本解释就有1000页,un更多。谢谢这帮国际友人,为全球做模板。

著名的75号文,有3万字。其实多数也是抄了oecd的解读。

协定当中,我们最常用的是

5 常设机构

7 营业利润

8 海运空运

10 11 12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13 财产收益

14 独立个人劳务

但是,其实其他条款我们也是一直在用,只不过有时候在用在不自知

借这个机会整体撸一遍。

下面结合中新协定,提一下一些要点。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整合文本

关于整合文本文档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于 2017 年 6 月 7 日签署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为执行经公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署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以下简称“协定”),制作本整合文本文档。

【首先,这里用的是最新的结合mli的协定版本。 目前全球各国都有一堆税收协定。中国目前有109个协定,协定数量太多了,改起来太麻烦。所以,mli被发明出来。 mli并非一个独立的税收协定;相反,它实施了经合组织《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中概述的某些条约措施,而无需和不同的国家对双边协议进行逐一谈判和实施。mli要求公约缔约国同意beps关于税收协定反滥用和争议解决措施的最低标准,并允许采用一些可选的税收协定条款。 中国的《 多边公约 》 于 2022 年 9 月 1 日 对中国内地生效。涵盖协定范围:中国内地目前的税收协定网络覆盖 109 个国家和地区。《 多边公约 》 适用于其中 100 个 已生效税收协定。未涵盖 7 个已生效协定(智利、印度、新西兰、西班牙、刚果(布)、安哥拉、卢旺达)。未涵盖 2 个尚未生效协定(肯尼亚、阿根廷)。不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与台湾签订的税务协议(未生效)。】

本文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交存的经核准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交存的经批准的公约立场制作的。两国可根据公约规定修改其公约立场。公约立场的修改可改变公约对协定的影响。

协定和公约原法律文本效力优先,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适用。

在本文档中,适用于协定规定的公约规定以文本框形式标注于协定规定的相应位置。通常情况下,用于标注公约规定的文本框按照 2017 年 oecd 税收协定范本规定的顺序添加至协定中。

为便于理解公约规定,本文档根据协定使用的术语,对公约条款表述进行了调整(例如把“被涵盖税收协定”调整为“协定”,把“缔约管辖区”改为“缔约国”)。术语的调整意在提高本文档的可读性,而非改变公约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样,为提高可读性,本文档还对公约中描述协定现有规定的条款进行了调整,描述性表述已被对现有条款的引用所替代。

在任何情况下,引用协定条款或协定本身应被理解为是引用被公约条款修改后的协定,但前提是上述公约条款已开始适用。

参考文件:

公约和协定原法律文本。详情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22 年 5 月 25 日交存的经核准后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 2018 年 12 月 21 日交存的经批准后的公约立场。详情请参阅公约交存信息(oecd)页面。

(http://www.oecd.org/tax/treaties/beps-ml-signatorie s-and-parties.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被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替代】【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主要是适用所得税,vat不适用。而且vat的税务状况,不应该影响所得税 - oecd说的。】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加坡:所得税【新加坡税制简单。如果看英国协定,这里写的是,法人税,所得税,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注意,领海也是包括的。之前我做过一个欧洲客户,有一艘船停在天津港,问是否有pe呢?有。】

(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人包括公司,但是,这里没有说合伙企业。75号文说了信托。

居民是人的一部分。所以合伙企业更不能默认适用了。

75 - 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国际运输,要求一头是国际就可以了。】

(八)“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这里出现了合伙企业,但是只是说国民包括。搜一下看看,国民只有在政府服务等犄角旮旯的地方出现。pe、股息等条款,都不涵盖合伙企业。合伙企业需要看11号文。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居民是人的一部分,人包括个人和公司。】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加比规则: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习惯性住所 - 国籍。】

【从实到虚,由近及远。】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fixed place pe】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construction pe, service pe,agency pe】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该缔约国一方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中英协定说12个月是pe,大差异。】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中英协定说183天是pe,sg的协定后来改过来了,6个月改成183天。】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交付也是准备性或者辅助性】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注意anti-fragmentation】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pe的衍生条款】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这里注意,光租不算国际运输,但是如果占总收入的10%以内,那么算。期租算是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11号)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中新协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根据议定书第二条: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中美协定 一、 海运、空运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包括: (一)由船舶或飞机的所有者或租用者经营的客运、货运和邮政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以及有关上述运输票证出售的业务收入和利润。 (二)出租者在国际运输中经营出租船舶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三)在经营海运、空运国际运输业务中附带有出租船或飞机的租金收入和利润。 (四)在国际运输中出租或使用集装箱(以及运输集装箱有关部门设备)的收入和利润。 上述一至四款所得收入和利润是指由缔约一方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中港协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 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中加协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中德协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养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使用、保养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中荷协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被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筹划案例:首先转让给协定国家,然后建立实质,然后申请trc,然后申请协定

当然,首选是用9号文 - 免试录取原则;or 同等国家/同等待遇原则。】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注意两个点:1,需要12个月 2,35号文的自行判断 申报享受 留存备查基本上就是甩锅给你了,不可不防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2009-2-20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四、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於2023年1月1日生效),規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採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方式辦理。非居民納稅人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可在納稅申報時,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同時按照該等辦法的規定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並接受稅務機關後續管理。 】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7是pe,14是独立个人劳务,类似是个人的pe】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1】【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

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ppt】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中港是利息和特许权都是7%】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1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进出口银行;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7.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2】【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

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2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设备的话按照60%】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3】【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

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 2012-12-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 见本协定第二十七条后添加的文本框。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这三条还是经常用的。如果是12个月里不超过183天,那么,在境内的期间由境外发放或者承担的工资,可以只在母国缴税。相当于我那天的图需要改一下,原来是90,183,6年。现在改成183,6年。183上移到90天的位置】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董事是高管,高管就需要对境内境外支付或者承担的都交税,因为你就是赚的这份工钱啊】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演员们交了吗?没。一般用公司的。】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及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税收饶让

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饶让抵免。但是,中新税收协定没有关于中国居民赴新加坡投资的饶让抵免规定。因此,首钢国际的新加坡公司在当地享受的税收优惠,分回中国的利润不能享受饶让抵免。有关专家告诉记者,中新税收协定是2007年签订的,当时我国的相关政策主要是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往往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到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而不是双向的饶让。因此,我国企业“走出去”经营在投资目的国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多没有饶让抵免的规定,这些企业获得的利润分配后仍需对优惠部分补税。这实际上加重了中国企业的成本负担,不利于在国际竞争中的保持优势。在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副局长孔丹阳看来,升级税收协定是我国税务机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之一。她说,对于我国“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没有税收饶让,就相当于没有最终得到投资国的税收优惠,只不过是将投资国减免的税款,转到中国缴纳了而已。企业在许多国家获得的政府项目减免税优惠回国后仍需按境内企业所得税率补缴税款。企业在当地市场开发签署项目合同时争取的减免税条款因此不再有意义。通过修改税收协定条款满足企业的税收政策诉求有可能吗?境外企业的成功案例表明:大有可能!2023年以前,中国和芬兰的税收协定中股息的优惠税率是10%,与我国现行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一致。由于芬兰某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规模很大,为能享受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的优惠,该公司向芬兰税务主管当局提出修改中芬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条款的内容。根据该公司的诉求,芬兰税务当局向我国税务当局提出了修改协定的要求。通过谈判,2023年中芬两国签署新协定,规定股息的优惠税率是5%。该协定自2023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23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2023年,该芬兰跨国公司享受股息减免税额高达11.95亿元,占北京市国税局2023年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总金额的一半。“完善税收协定,税企要加强合作。”北京市地税局国际税务处副处长王秉明说。他表示,目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和安排中,很多没有税收饶让条款。在国家大力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背景下,我国应当从服务国家战略的高度,考虑完善税收协定,明确我国居民企业赴境外投资的税收饶让抵免政策,给“走出去”企业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提升其竞争力。孔丹阳建议,一是在国内法中加入税收饶让的规定。规定只要企业在投资目的国的经营符合该国政府的减免税规定,在当地享受减免税优惠,回国汇算清缴时,就能将在该国获得的税收优惠金额视同已缴纳税款给予饶让抵免;二是加快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协定的谈签和修订,在税收协定中加入税收饶让条款。特别是目前中国企业投资较多但还没有谈签税收协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应该加快谈签的步伐。 】

【中国和柬埔寨的双边税收协定 - 税收饶让-tax spare clause:

二、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柬

埔寨的应纳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

收数额。

(二)从柬埔寨取得的所得是柬埔寨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

民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柬埔寨税收。

三、在本条中,“应纳税额”应认为包括本应缴纳、但依据

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或规章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而给予的

减免税额。此款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缔约国双

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延长该期限。

中国和越南的双标税收协定: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国居民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越南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

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

额。

(二)从越南取得的所得是越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

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

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越南

税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在越南或者中国缴纳的税额,按照

上下文,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

给予减税、免税而本应缴纳的税额。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

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利息和特

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09】125号文和财税【2017】84号文的相关规定,中国企业可根据下列规定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 直接抵免:可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包括: 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可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最多可向下抵免五层)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饶让抵免:根据规定,饶让抵免是指居民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地区),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待遇,且按照有关税收协定规定,该减免税额应视同为所在国家(地区)的已实缴税款,而可在中国办理税收抵免。】 【不分国不分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 2017-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二、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即: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这个10%后来改成了20%。这个和国内的125号文,84号文,达成了一致。但是,这是协定,为啥不能和sg一样,用10%呢? 说起来就气,海南是20%的持股比例+5%的所得税税率。20%太高,高于国际标准的10%甚至5%。5%太低,有哪个国家是5%的所得税税率的?还是法定税率??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二、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负有以下义务:

(一)缔约国一方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本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六、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这个就是map。主要好处是不考虑国内法,直接找爸爸。三年内。】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啥都分享,不限于第二条

二、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并其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本协定生效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三、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议 定 书【议定书就是补丁】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看成该国的税收居民,则第一款(四)项中“团体”一语应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税基。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

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对】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国家开发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23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23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力李金富

第三议定书

关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三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三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

知之日起生效。第三议定书的规定将适用于该第三议定书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0 年 7 月 23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

【第5篇】风电行业税收风险

永远不够:风电行业浪费数十亿美元,要求纳税人提供更多补贴

三月14,2023 通过 停止这些事情 2评论

30年后,关于与煤炭、天然气和核能、风能和太阳能“竞争”的大量讨论仍然被视为无法驯服的幼儿。他们一开始乞求的补贴是为了帮助所谓的“幼稚”产业站稳脚跟。但是,即使是现在,只要提到减少补贴,他们就会变成嚷嚷不乐的小子,对不得不赚到诚实美元前景感到愤怒。

即使补贴流强劲而稳定,从有史以来最大的经济和环境骗局中获利的寻租者也总是迫切要求更多。正如约翰·康斯特布尔在下面解释的那样。

要求更多补贴暴露了风电成本下降的幻觉 净零观察约翰·康斯特布尔1 三月 2023

净零观察强调,风电成本下降的说法与风电运营商在现有支持的基础上提供额外补贴的要求相矛盾。

这场辩论自2023年以来一直在进行,当时全球变暖政策基金会发表的研究表明,风电行业对差价合约补贴(cfds)的出价低得离谱,没有反映潜在的资本和运营成本。

这些观察结果得到了替代方法和其他作者的证实(详情如下),批评者一再预测该行业最终将乞求更多补贴。

英国《金融时报》现在报道说,包括行业巨头vattenfall和ørsted在内的风电场开发商正在要求在即将到来的预算中减税,这提供了虚假的理由,即通货膨胀使他们的低价合同变得不经济 差价合约合同将于2024年交付(ft: “风电场开发商要求英国减税以抵消成本上升”)。

net zero watch指出,由于cfd执行价格与通胀挂钩,该行业的借口站不住脚。相反,对税收减免的需求证实,cfd拍卖中的低价从未准确反映潜在的风电成本。

净零观察表示,财政大臣应该拒绝被风电行业勒索,必须拒绝进一步财政支持的要求。

gordon hughes教授是下面引用的几项研究的作者,他说:

“寻求额外补贴的海上风电开发商将纳税人视为傻瓜。差价合约是与通货膨胀挂钩的,因此由于最近的通货膨胀,电力客户将在2040年及以后支付更高的电价。自去年夏天提交投标以来,资本成本意外增加的想法是荒谬的,因为供应商至少18个月来一直在警告严重的成本压力。

现实情况是,自2023年以来,离岸运营商一直在提交不可持续的cfd投标,希望会出现一些事情。即使是一段非常高的市场价格也是不够的,所以现在他们想通过减税来纾困。财政大臣应该说不。

nzw能源总监john constable博士说:

“认为风电成本下降是政府净零企业的核心基础,这显然是错误的。当前净零计划的荒谬性现在暴露在所有人面前。

编者注:关于差价合约不切实际的海上风电投标的文章和研究

1. 戈登·休斯、卡佩尔·阿里斯、约翰·康斯特布尔,海上风电罢工价格:头条新闻背后(gwpf:伦敦,2017 年)

2. 戈登休斯,谁是帕西?海上风电的高风险扑克游戏(gwpf:伦敦,2019)

3. john aldersey-williams,ian d. broadbent,peter a. strachan,“从经审计账目中更好地估计lcoe——以英国海上风电和ccgt为例的新方法”,能源政策,128(2019),第25-35页。

4. 戈登·休斯,《风电经济学:修辞与现实:第一卷:英国的风电成本》(可再生能源基金会:2020 年)。

5. 戈登·休斯,风电经济学:修辞与现实:第二卷:丹麦的风力发电(可再生能源基金会:2020 年)。

6. 安德鲁·蒙特福德,海上风电:成本预测和成本结果(gwpf:伦敦,2021 年)

7. 凯瑟琳·波特:解决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高实际成本(瓦特逻辑 2022)净零观察

前60亿还不够,咳。

【第6篇】税收政策用得巧合法节税银行贷款与融资租赁的案例

近年来,由于经济和收入增长的放缓以及疫情的反复,所以很多机构和个人在花钱上变得谨慎不少,因此贷款需求也有所下降。为了获取更多的客户群体,银行可谓煞费苦心,这不,在银行工作的小王就过来向小必哭诉了,现在业务不好做呀,好不容易找到了一个大额贷款客户a公司,需要贷款1亿元买生产线设备,贷款周期为5年,为了留住这个上帝,利率是一降再降,目前利率已经降到5%了,但是客户仍在犹豫,期望能够再降点,唉,我真的是太难了!

应对思路

小必拿出一张纸迅速地画了起来:假设我们不是直接把款项贷给a公司,而是把款项贷给我们的融资租赁公司,咱们暂且称为b公司吧,然后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向指定厂家去购买流水线设备,购入设备后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a公司使用。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租金。

五年期满后,生产线归a公司所有,具体业务流程图如下:

第一种方式:直接贷款

银行利息收入=1亿元*5%*5=2500万元

应纳增值税金额=2500万元/1.06*6%=1,415,094.34元。

对于贷款利息部分增值税,实际承担方是a公司承担,但是a公司却无法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a公司的成本。

第二种方式:融资租赁方式

假设5年整体收取的租金与直接贷款方式相同,金额为1.25亿元(1亿本金+2500万元利息),分5年收取,每年收到2500万元,那么我们来看一下各公司的涉税情况吧!

融资租赁公司b:

根据财税2023年36号文,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直租业务可以按照差额计税(即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扣除借款利息作为销售额),现行适用税率为13%。因此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的增值税金额为0元((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1.25亿元-支付给银行的利息0.25亿元)/1.13*13%-采购生产线进项1亿元/1.13*13%)

承租方a:

对于融资租赁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b公司均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取票后可抵扣进项税额14,380,530.97元(收取的全部租金收入1.25亿元/1.13*13%)。

银行:

若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其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向银行的借款行为属于同业拆借,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通过对比分析,我们发现,a公司支出同样的现金流,对于增值税,方案一只能抵扣生产线购入的进项税额1150万元,方案二下支付的全部租金(包含本金和利息)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对应金额为1438万元,多抵扣的进项税额288万元主要为利息部分对应的税额。这样以来,a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负下降,对应的资金成本也随之降低,相当于借款利率由5%降低至4.42%((2500万元-288万元)/1亿元)。

但是为了达到以上效果,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为降低差额扣除的风险,尽量保持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取票的节点与收取租金的节点保持一致,这样可以实现增值税差额申报时应扣尽扣;

2、若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属于非专项借款,则最好做到单独核算,并保留相关证明资料,以明确区分可实际抵扣的利息支出金额。

【第7篇】集团公司税收筹划案例

分享一个经典案例:

星巴克的避税“妙招”

在过去的3年期间,星巴克的英国财务报告一直显示亏损,没有支付所得税。但市场分析师宣称星巴克在英国的业务是“可盈利的”。据统计,星巴克自1998年在英国开业以来,一共开设了735家分店。通过使用合法的避税策略,实现30亿英镑销售收入,却仅支付了860万英镑所得税。星巴克能够在英国如此明目张胆地避税,主要利用了以下避税手段:

第一招,星巴克总部规定在英国以及所有海外经营的星巴克,每年需要向星巴克集团公司的“星巴克”品牌支付年销售额6%的知识产权费。这笔支出一方面减少了星巴克英国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又把知识产权费用转移到税率很低的国家,纳入该国星巴克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支付相对较低的税费。

第二招,英国星巴克所用的咖啡豆均来自在瑞士的星巴克咖啡贸易有限公司。在咖啡豆运抵英国前,需经过星巴克在荷兰阿姆斯特丹设立的烘培公司进行烘培加工。在此过程中,英国星巴克会支付超额的费用给瑞士和荷兰两家公司,这样就降低了星巴克在英国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把资金转移到税率极低的瑞士和荷兰两国。

第三招,英国星巴克利用公司间借贷,把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避税。英国星巴克去年在财务上实现其所有的经费几乎都来自借款,并且支付了星巴克集团旗下公司200万英镑的利息。

转让定价、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弱化

===以下内容2023年12月29日新增,来源中国税务报/邓昌平 张剀===

招数一:利用不同类型产品价格错配避税

方法描述:

产品价格错配,指公司未参照市场价格而随意对其不同产品制定不合理价格。通常,产品类别不同,其价格也应不同。在与集团外第三方交易时,跨国垄断公 司利用对上下游产品生产的控制优势,在确保集团整体利润的前提下,根据集团内各关联方实际税负来确定不同类型产品的交易价格。一般情况下,实际税负低的公 司产品价格畸高,实际税负高的公司产品价格畸低,从而降低集团的整体税负。

典型案例:

某家从事打印机生产的跨国垄断公司a,为占领中国市场而实施低价营销策略,并由其设立在中国境内子公司b生产并直接向第三方经销商低价销售打印机。 由于b公司生产的打印机有其专用的打印机耗材,因此a公司通过其在本土的另一家从事打印机耗材生产的子公司c,向该第三方经销商高价销售墨盒等打印机耗 材。虽然该打印机产品最终销售价格低,但这种以占领市场或带动专用墨盒销售为目的做法,不应影响b公司应获取的合理常规的利润,存在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定 价的风险。

专家点评:

企业此类避税手段非常隐蔽。就该类交易的表象而言,跨国公司集团内各关联方是直接与第三方交易,不存在转让定价避税嫌疑。但从该类交易整体实质来 看,这就是跨国公司滥用其商业优势地位的具体表现——强迫第三方在与其交易时利用不同产品价格错位来协助其避税,从而规避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因此,税务机关在评估跨国垄断公司在华公司的转让定价风险时,不应该仅局限于其在华生产销售产品的价值链分析,而应该对其集团内上下游等相关产品价值链进 行整体分析,综合考虑境内公司使用的资产、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从而确定其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

招数二:利用抵消交易行为避税

方法描述:

刻意抵消常见于关联交易中。当一个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利益,被该关联方提供的其他利益补偿时,就产生抵消交易。实际上,跨国垄断公司常常滥用其商业优势地位,强行要求第三方与自己进行抵消交易,从而降低来源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典型案例:

跨国垄断公司a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在欧洲下设两家公司b和c。b公司主要负责自主研发操作系统,c公司主要是委托市场第三方研发运用软件。 其中,应用软件必须要以某种操作系统为开发平台,而操作系统也需要有大量与之相兼容的应用软件,才能真正为用户解决问题。由于b公司开发的操作系统在市场 上具有垄断地位,a公司就要求其中国境内客户d免费为其关联公司c研发运用软件,并承诺将因此少收取客户d公司操作系统使用费作为补偿。经调查分析,d公 司免费为c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将减少d公司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b公司少收取操作系统费用,将减少其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规避中国非居民公司所得税。对于 此类情况,税务机关将b公司销售给d公司的操作系统和d公司免费为c公司提供的运用软件开发业务交易价格进行还原,调增了b公司的非居民公司应纳税所得额 及d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征两家公司相应的税款。

专家点评:

抵消交易表面上看似乎减少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和税收成本,实现了交易双方的“双赢”,但这种交易行为严重侵蚀中国税基,一旦被税务机关将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还原,双方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招数三: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避税

方法描述:

公司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也是跨国公司常见避税手段,即垄断跨国公司在与同一交易方进行不同类型交易时,通过不合理调增不同交易类型之间的转让价格进行避税。

典型案例:

某境外公司a与境内公司b签订一份发动机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设立在境内的子公司c为b公司生产该发动机设备,由a公司在境外另外一家子公司d在 境外为b公司组织发动机使用培训等活动,并约定培训费用按照发动机价格20%收取。税务机关经过初步调查后发现,培训一般是按照参加人次等标准收取,按照 发动机价格20%收取的培训费金额远远高于行业标准。经进一步取证并确认,a公司存在利用税收管辖权和劳务不易监控等因素,通过压低境内公司发动机销售价 格,抬高境外公司提供后续劳务价格的行为,其商业目的不合理,并减少了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专家点评:

企业利用不同交易类型价格错配进行避税是税务机关重点打击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将从市场上获取发动机的可比交易信息,重新确定其合理交易价格。此外,税务机关还将对其后续劳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受益性进行逐一审核,判断相关劳务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招数四:通过掩饰关联交易避税

方法描述:

有些跨国垄断公司在与其境内关联方交易价值链中,故意插入独立第三方委托、代理、信托和其他金融工具等一系列交易,在形式上隐匿关联交易,从而采取高进低出、低进低出的方式规避境内应纳税所得额。

典型案例:

某跨国垄断公司a是一家电器生产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b承担生产职能。b公司完成产品生产后,几乎按照出厂价销售给位于某低税率国家的第三方c 公司,并约定由c公司按照原价销售给 a公司,a公司将支付一笔代理费为补偿。经初步调查发现,资金流和信息流均由b公司到非关联方c公司,但其物流是直接由b公司运往a公司。税务机关经过情 报交换获取c公司相关资料信息发现,c公司为从事代收代付的一家贸易公司,在a和b公司交易价值链中并未承担实质功能作用。最后,经过与公司数轮协商并达 成一致,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对该中间系列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中间系列交易的独立第三方c公司的存在,将其非关联交易重新定性为关联交易,并根据独 立交易原则对其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和调整。

专家点评:

此类交易通过插入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来掩饰关联交易,企图“瞒天过海”。对此,税务机关不仅应该关注关联交易价值链涉及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还应 关注其最终的客户信息。特别是交易中间环节涉及设在低税负国家(地区)的贸易公司,可以通过情况交换等征管协作互助方式获取其客户信息,并据此决定是否需 要了解其承担的功能风险和是否需要重新对交易定性,以最终确定应该属于中国的合理利润。

作者:小尧链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7161280/answer/35815850来源:知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8篇】劳务公司税收标准

业务是流程,财税是结果,税收问题千千万,《税了吧》帮你找答案。建筑行业是一个大范围的行业,里面包含了建筑材料,建筑劳务,建筑施工,建筑设备,建筑设计等等方面,那么我们今天就主要讲解建筑劳务的事情。

建筑劳务公司主要是劳务人工的事情,建筑劳务公司也分为一般纳税人公司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是9%与3%,小规模纳税人今年增值税减按1%征收,小微企业应税所得额300万内企业所得税按照5%征收。

建筑劳务公司的增值税方面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到简易征收,也就是按3%征税,增值税不管在哪里都是需要足额实缴纳税的,所得税方面,公司的人员工资,其他成本都是可以作为抵扣的,但是这样税负还是挺高的,如何做好建筑劳务公司的税收筹划呢?

一、园区的返税退税;

即可将有限公司入驻到税收洼地园区内,可以注册新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现有公司迁移,使用园区内的有限公司去承接业务,把税收缴纳在园区内,地方财政会根据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返税退税,返还地方留存上增值税与所得税50%-85%,当月纳税,次月退税。

企业一年缴纳增值税100万,可以得到地方财政返还奖励扶持35万元,这是企业应缴纳的税收,返还的都是企业所节省下来的。

二、所得税方面;

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是企业的利润部分,劳务公司主要的成本来自于人工工资,包工头等等,这种情况下在园区内可以直接这样操作,可以将资金转给包工头就可以抵扣所得税,都不用再去注册个体户个独企业,个人代开来解决这个问题了,高效。我们申报按照千分之五点多去缴纳,缴纳后就会出具相应的完税证明。

建筑劳务公司入驻到税收优惠园区内,可以很好的解决企业的增值税与所得税问题,有效降低企业的税负压力。能人所不能。该文转自《税了吧》,了解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请移步关注《税了吧》

【第9篇】创投类企业所得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0〕63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动创业投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在北京市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示范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示范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2023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在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23年12月29日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23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2023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23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1月16日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23年11月30日

一、公告出台背景 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做出决定,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根据国务院决定,10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15〕116号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范畴,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的范畴。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表明,只有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在公告中明确了法人合伙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三)公告明确了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才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所称“满2年”,是指财税〔2015〕116号文件执行之日起,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24个月),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例如a企业于2023年10月2日投资于某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又于2023年10月2日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至2023年10月2日该投资满2年,a企业满足优惠政策条件。 同时,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会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有些则没有,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有些项目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资额仅能抵减从其对应投资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造成法人合伙人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完全得到抵减,从而削弱该项优惠的政策效应。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对于当年抵扣有结余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计算方法。为避免法人合伙人变动影响优惠政策的享受,公告规定法人合伙人应在满足优惠条件的当年按照规定计算确定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如上例中,a企业应在2023年度汇算清缴时计算确定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的70%部分。 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告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仍应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确定及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关合伙制所得税问题,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分配原则,为此,目前仍以此文件作为本公告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据。 (六)公告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需按照文件要求填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的义务。之所以设定3个月的申报期限,主要考虑是一方面与一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为了保证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七)公告明确了法人合伙人备案享受优惠政策的手续。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不一致,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监管,在苏州工业园区政策试点的基础上,简化原备案资料为留存企业备查,增加《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机关核实应纳税所得额结转抵扣情况。同时要求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得抵扣信息的详细资料,兑现优惠政策。 (八)公告明确有关政策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对在2023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23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填表说明: 1.“所属期间”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创投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创投企业名称”和 “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税号、名称和主管税务机关。

3.“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实缴投资额合计”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本期新增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和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优惠条件的(本期新增满足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条件的)投资额,不是本期新增的对外投资额,也不包括本期不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

4.“本期应纳税所得额”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本期按规定计算并亏损弥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5.“法人合伙人纳税人识别号”、“法人合伙人企业名称”和 “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税号、名称和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6.“实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占全部实缴出资额比例”填写法人合伙人投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和其占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投资持有时间”填写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持有时间,填至月数。

7.“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填写“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合计”ד出资比例”计算得到的金额。

8.“本期可抵扣的投资额”填写“本期新增符合优惠条件的投资额”×70%计算得到的金额。

9.“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比例”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比例。

10.“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写“本期应纳税所得额”ד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比例”计算得到的金额。

11.“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纳税人识别号”、“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填写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满2年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号和名称。

12.“投资日期”填写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

13.“投资持有时间”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的累计时间,填至月份。

14.“投资年度职工人数”、“投资年度销售额”和“投资年度资产总额”均填写被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获得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当年期末的数据。

15.“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年度”填写被投资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年度。

16.“是否已上市”、“上市日期”填写被投资企业是否已在公开证券市场上市和具体的上市日期,如未上市,则上市日期不需填写。

17. “是否符合优惠条件”填写是否符合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条件,填写“是”或“否”。

18.本表一式四份(可根据法人合伙人数量递增),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创投企业和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各执一份。

附件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解读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落实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所得税司负责人就此进行了解读。1.此次推广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鼓励企业投资,促进科技创新,根据国务院决定,今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在前期政策试点基础上,将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实验区和绵阳科技城。 经过近半年的运行,相关政策在促进创业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也为相关政策的全国推广积累了经验。为此,为进一步发挥税收优惠的积极作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决定,将该项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持续加大对企业创业创新的税收扶持力度。2.此次推广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自2023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地,10月28日,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有关政策做出明确。为解决政策掌握口径及税收征管问题,11月16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1号),就贯彻落实该项优惠政策具体征管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同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积极行动起来,通过持续开展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简化优惠手续、完善纳税申报软件、优化纳税服务等措施,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4.什么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5、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是什么? 答: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所称未上市,是指未通过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向投资者发行股票,募集资金。6、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有什么规定? 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换言之,以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同时,该法人合伙人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满2年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才可以享受该项优惠政策。7、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投资额与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8、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9.2023年10月1日前已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能否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答:对于2023年10月1日前已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只要该实缴投资在2023年10月1日以后满2年以上,且其法人合伙人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满2年以上的,该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例如,a企业于2023年10月2日投资于某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又于2023年10月2日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至2023年10月2日该投资满2年,则a企业满足优惠政策条件。10. 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答:首先,对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而言,其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其次,法人合伙人在年度汇算清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优惠政策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需要强调的是,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有效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办理手续进行调整,通过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进行了大幅度简化,并且,绝大部分涉税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手续可参看税务总局新近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6号)的相关规定。

【第10篇】一般纳税人税收

税收里没有多少事,但是有些事是一定要搞明白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税收里永远绕不开的话题。了解这块知识的人觉得很容易分辨和掌握,不知道的人一筹莫展

一般和小规模纳税人是增值税里的概念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是增值税里的概念。中国18种税收,只有增值税里规定了纳税人分为一般和小规模。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就是指增值税的计算和申报。中国所有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基本上都是增值税纳税人,首当其冲要考虑的就是一般和小规模两种身份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区别与联系

1.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的区别。这个是最重要的区别。一般纳税人税率依据行业不同为6%、11%、17%,2023年5月1日之后调整为6%、10%、16%。一般商业和工业17%,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11%, 其他现代服务业6%。小规模纳税人只有征收率,依据行业不同分为3%和5%。不动产出租或出售,劳务派遣差额征收,征收率为5% 其他征收率为3%。

2.申报期限的区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月度结束之后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申报。小规模纳税人一般按季申报,季度结束之后次月15个工作日内申报。

3.资格登记的区别。新注册的企业或者个体户,一般都会被默认为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纳税人想变成一般纳税人,可以主动到税务局申请登记资格;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就会被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这个由不得选择。

4.税额计算的区别。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计算方法:应交增值税=销项税-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可以抵扣进项税,计算方法:应交增值税=不含税销售收入*征收率。

讲的再好,不如举个例子:一般纳税人购进不含税货物100万元,销售这批货物不含税价格200万元,税率为17%。计算缴纳增值税过程如下:销项税=200*17%=34万,进项税=100*17%=17万,应交增值税=34-17=17万。

小规模纳税人购进不含税货物100万元,销售这批货物200万元,征收率为3%。计算缴纳增值税过程如下:200*3%=6万元。

哪些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

根据政策规定,转登记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1

只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两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也就意味着按照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2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者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元。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意味着两者之间规模存在分别。纳税人如何选择一般or小规模,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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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企业设立税收筹划

一、有限还无限?

有限25%的企业所得税,分红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不分则不用交。无限责任是税收穿透法则,也就说有利润即使不分也要穿透到背后的股东去缴税,如果你是个人股东,就缴个税,如果是公司股东,就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利润都要分掉,那你就用无限。如果不分,就可以用有限。

二、分公司还是子公司?

法律责任不同。从总公司的角度,子公司风险是自己承担。而分公司的风险是由总公司承担。从税收角度来说的话,分公司是合并纳税,而子公司是独立纳税。

三、小规模还是一般纳税人?

看规模(营收超过500万,只能选一般),看买方(客户如果不接受3%的专票,要选一般),看抵扣(进项充分,实际税负低于3%,建议先一般),看行业(税负较高的,可以先小规模),看优惠(软件等行业有超税负返还政策,选一般)。

四、注册地点的选择?

税源充足地,税收洼地。长期经营的放在税源充足地,阶段性的可以随时撤掉的放在税收洼地。

五、注册资金是认缴还是实缴?

资本弱化,股东借钱给公司,还可以从公司支付一笔利息,税前列支。

六、企业名称的选择?

比如xx设备销售公司,如果换个名字xx信息技术公司,或者xx研发公司,税率是很不一样的。

如需详细沟通,可留言。

【第12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收入确认一直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中的重点问题,为了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近日,大白对企业所得税中免征企业所得税情形进行了归纳汇总,具体内容如下!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2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

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内地居民企业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4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第二条规定: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6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23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8

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9

北京冬奥组委、残奥委相关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北京冬奥组委、残奥委相关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3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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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筹划

《企税家》专注于税务筹划,您的贴身节税专家,助您企业合规税务筹划,合规节税!

个人独资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帮助企业节约高额税金!

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4月1日以后,他们不再缴纳增值税或附加税。他们可以选择在一些低税区或享有批准税收政策的园区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这将使企业所得税减少90% ,而企业所得税为25% 。除个人独资企业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同样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般小规模纳税人按3%征收增值税。受去年疫情影响,2023年小规模纳税人按1%征收增值税,增值税计算为销售额* 1%。4月1日以后,恢复3%的征收率,但如果不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我们公司是一般企业纳税人,按照不同行业进行税率设计计算。如果有一个输入,则按(输出-输入)计算。其中,服务业发展增值税改革税率为6%,建筑业为9%,交通道路运输业为11%,商贸业为13%。相关研究报告明确提出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收起征点已经提高了,从以前的每月10万提高学生到现在的每月15万,只要月开票不超过15万

在所得税方面,个人独资公司是一种个人投资。相当于,该公司是个人所有的,所以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两种方式。账户托收和核销征收,审计托收为(收入-成本)*使用税率,冲销为收入*征收税率。

批准的税收低于审计税。 个人独资企业的总体税率也较低。 但要为个人独资企业节税通过核定征税,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联系,这样才能真正合理合法。 三合一是资金、合同、发票的流动。

目前,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行业利润率批准为10% 。个人所得税按五级累进制计算,税率基本为0.5% ー2.1% ,总税率约为2% 。

目前独资的政策不是很稳定。企业要想长期发展,获得更稳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就会利用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为其财政激励获得高额税收优惠。

增值税:70%到90%作为税收奖励返还到公司的公账上(50%地方留存)。

企业所得税:70%至90%作为税收奖励返还到公司的公账上(40%地方留存)。

公司当月纳税,财政政策扶持企业资金下月返还。

以上方案仅供参考,如有疑问或需要更加详细的税收优惠政策,欢迎您的留言与私信!

版权声明:本文转自《企税家》公众号,更多税收优惠政策,可关注公众号了解~

【第14篇】出口退税收汇申报金融机构代码

来源:会计学堂

12

导读:出口企业的各项支付或者收入的费用,和一般的纳税企业是不一样的。今天我们会计学堂就来为大家解答关于“出口退税的企业每个月需要申报哪些表格?”

出口退税的企业每个月需要申报哪些表格?

答:1、报关单向海关购买取得,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为一式六联,分别是:海关作业联、海关留存联、企业留存联、海关核销联、证明联(出口结汇用)、证明联(出口退税用)。报关并经海关签证后退回出口企业两联—出口结汇联(白色)和退税证明联(黄色)。

报关单须在90天内申报出口退税,否则会计账务上按出口转内销处理。

2、核销单向外汇管理局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核销单为一张三联式,核销单左第一联存根外汇管理局存,中第二联核销后企业留存,右第三联核销后撕下来做出口退税联报税务局使用。

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此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此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如何将已认证发票信息导入到出口退税系统中?

1.打开“中天易税网上认证企业端软件”,点击左栏的“数据查询”,设置

需要导出的认证时间区间,检索记录,之后选择“认证通过”,操作处就有了“数据导出”,选择保存地址后保存(应该是.xml文件)

2.进入退税申报系统,首先进入系统维护—系统配置设置与修改,检查自己的税号是否准确,不对的修改正确。

3.进入基础数据采集—外部数据采集—认证发票信息读入,文件类型改成xml文件,之后选择刚才保存的文件,打开导入。

4.导入的发票不需要进行认证发票信息处理。

希望上文“出口退税的企业每个月需要申报哪些表格?”的内容可以帮助到大家阅读!如果你们还有其他的问题不知道怎么解答的话,不妨在线向我们咨询!

【第15篇】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在整个市场主体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有庞大的数量,涉及的纳税人众多,但是实际缴纳的税款占整个税收的比例却很小。

之所以税款占比小,是因为有很大比例的个体工商户是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方式来申报缴税款的。

个体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具体又分为定期定额、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税所得额的方式。

今天我们就看看,到底什么是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主体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主要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举个例子,小王经营一个便利店,收入不固定,也没有建账,税务局根据他的经营规模核定了每月2万的经营额。那么,小王不管每月实际经营额是多少,都要按税务局核定的2万来申报计税。

定期定额通常一年一定,按季度征收。经核定后一般不予变动,每季必须根据应纳税额按期申报缴纳。

由于现在增值税一季度30万元以下免税,经营所得个税9万元以下免税,所以小王其实是不用交税的。而且定期定额户如果开票金额没有超过定额,税务局后台会自动申报,所以小王也不用申报。

这就是为什么很多个体户说,我虽然税务登记了,却从来都没有报过税的原因。

对个体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一方面可以降低个体户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所以会有大量的定期定额户。

但是,定期定额的个体户还是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定期定额征收的税额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就会调整定额或者取消定额。

比如说小王每月开票金额一年中有六个月超了定额,达到了3万,那么下一年税务局就可能按3万的定额。

如果小王有几个月开票金额远远超过定额,比如说达到10万,那么下一年可能就会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改为核定征收或查账征收。

二、一个季度,如果开票金额超了定额,哪怕是1块,税务局后台可能就无法申报成功,需要自己申报。

所以,个体户即使是定期定额户,也要多关注自己的定额和开票金额。不能因为之前没报过税,就对税收置之不理。

有些个体户因为超了定额,应该自己申报,税务机关通知时,一听是税务局立马就挂了电话,然后再也不接。

结果造成逾期未申报,产生了罚款。

有些对税务局的催报短信置之不理,注销时才发现又是罚款又是滞纳金,后悔莫及。

好了,咱们下期接着讲个体户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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