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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税收滞纳金超过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因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由此引发了关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的争论。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的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
笔者认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税收滞纳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依据的法律位阶相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收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4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是2023年6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法律。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对于《行政强制法》为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规定并没有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的规定。因此,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是性质不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
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
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我国规定税收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18.25%。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税款,占用国家资金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占用资金数额和占用期限计算利息,不应有不能超出本金的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促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的措施,仅仅具有惩罚性特征。对其进行限制,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二是前提不同。税收滞纳金执行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而这个规定的期限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可以说是税收滞纳金执行的期限法定。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决定虽然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处罚的数额和期限都是不确定的。
三是基数不同。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的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的税款和迟延的天数。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款的数额和缴纳的期限由各个税收实体法确定,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没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法定,税额和滞纳天数确定。 这也决定了税收滞纳金的数额也是确定的,税务机关对加收滞纳金也没有自有裁量权,法律无需对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进行限制。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数额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都是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法》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进行数额限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程序不同。纳税人不按期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不按期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依法催缴外,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直至履行之日止。由此可见,加收税收滞纳金是法定义务,除《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少缴、未缴税款可以不加收滞纳金外,其余迟延缴纳或解缴税款,必须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无需对加收滞纳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决定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对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履行法定程序。
五是刚性不同。《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税收滞纳金征收作了明确规定,未对税收滞纳金减免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不能减免。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或减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刚性明显弱于税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还是从税收滞纳金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性质、前提、基数、程序、刚性等方面看,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约束,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第2篇】税收滞纳金超本金
最近,看了这么一个司法判决案例,令人耳目一新。
【事由】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2005年对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广源机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
深圳稽查局遂于2006年作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广源机电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深圳稽查局于2023年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
【诉讼经过】
广源机电公司对上述税收强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可了深圳稽查局的行政强制行为。
广源机电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继续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深税稽强扣﹝2019﹞b024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671.45元为基础,自2023年3月28日(高会评审协助一次通过13711174084备注高会)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
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25号判决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一、关于强制执行是否属于超期执行。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时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超过合理期限,税务处理决定书应终止执行。就此,《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调查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对上诉人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因房产系绿本而无法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帐户有资金收入后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缴税款并未作出中止执行决定,上诉人有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从而行政机关不应再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是否可以超本金。
有关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上述法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特别法,其实施细则为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这个案子令我耳目一新的地方是判决书第二个要点,也就是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自从2023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以来,该法第四十五条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发生了强烈的碰撞。
行政强制法要求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而征管法的滞纳金没有封顶规定,于是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
【第3篇】税收征管法滞纳金
1、税收滞纳金的加收,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应按照征管法执行,但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新入职员工进行体检,医院提供的票据抬头为个人,这种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可以按照企业职工福利费标准进行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是否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4、一般纳税人在租赁的门面房作为经营用房,所使用电力为物业公司提供,对方无法提供票据,只给了电费分割单,该分割单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吗?
企业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方可税前扣除。
5、合同上分别列明了购销和建筑安装业务的金额,是否应该分别申报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4篇】税收滞纳金加行政强制法
税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自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问世后,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争议不断,甚至各地法院行政判决也有着不同结果。究其原因,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而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是: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占用国家税款产生的利息,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不是同一概念。
强制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强制法对滞纳金的规定由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可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
二者在本质上确有区别,但是,税收征管法迟迟未跟上行政法律体系,在税收实践中,高达18%的年利率的税收滞纳金更像是一种强制,而不是利息。另一方面,税务实践中也从未见过税务局单独征收行政强制的滞纳金,这就形成了一个极其鲜明的悖论:二者如果不一致,税务局除了依法加收税款滞纳金外,在处理处罚决定期满相对人仍未缴纳税款罚款的,还应采取加收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否则国家税款若是流失,税务局有渎职风险;如果二者一致,带来的是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违反上位法规定,各地不得执行。
这就是税收滞纳金之殇![捂脸][捂脸][捂脸]
【第5篇】残保金税收滞纳金
残保金已经执行了一年多,对于残保金很多企业还是不能深刻的了解,已经上缴过残保金的企业可能面临由于对政策解读不到位,导致残保金申报不成功,从而未按时完成残保金缴纳,最终产生了残保金滞纳金深痛不已。还有些企业虽然还未达到残保金缴纳的范围,提前知道了解残保金申报、残保金计算等基本的残保金常识和准备资料也是很有必要的, 如常成都提醒大家,记录好以下常见的残保金常识。
(如常成都分享)
1,残保金是什么?
2,残保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简称,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2,残疾人指的是什么?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3,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什么?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4,残保金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以成都为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5,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指的是什么?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6,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指的是什么?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成都市人力社保部门和统计部门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
7,残保金审核部门是什么?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到税务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8,残保金征缴部门是什么?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9,残保金审核时间是什么?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月-6月底前向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本市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10,残保金的征缴时间是什么?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7月1日到12月30日。
11,小微企业免征残保金的条件是什么?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6%,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12,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需要满足什么?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计入本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一)将残疾人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劳动年龄内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二)依法支付残疾人工资;
(三)依法为残疾人在本市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13,用人单位审核残保金的形式是什么?
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可通过“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申报,或到地税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现场申报。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4,用人单位须现场申报该残疾人的就业情况的条件是什么?
(一)与用人单位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机关、事业单位首次申报的在编人员;
(二) 用人单位实际向其支付的月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延期向其支付工资且延期不超过30天的;
(三)在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就业的;
(四)非本市户籍的。
15,用人单位现场申报时,应提交哪些材料?
(一)《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表书》;
(二)所申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成都市残疾人服务一卡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三)与残疾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续签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期限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首次申报的在编人员,应提供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实际支付残疾人的月工资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23年最低标准:1650元),应提供该残疾人病假、事假考勤记录或本单位停工、停业等相关证明材料;延期支付残疾人工资且延期不超过30天的,应提供本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证明材料;
(五)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单位,应提供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所申报残疾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该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
2.该残疾人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说明书》;
3.上年含该残疾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
在最后如常成都特别提醒,一定随时关注残保金审核和缴纳时间,一旦错过,那请准备好残保金滞纳金。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或者想要咨询更多的关于残保金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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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税收滞纳金是罚款吗
很多人会分不清罚款和罚金,但如果再加一个税收滞纳金,就更分不清,现在小金就来给你解答,什么是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
罚金
罚金是数以财产刑的一种,它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二是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后有财产;三是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无钱款,可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变卖等措施来折抵罚金;四是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款
罚款是制裁手段而不是执行措施,它是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的处罚形式,目的是制裁违法行为人,告诫其以后不再重犯。罚款是适用最广泛的处罚形式,主要适用于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于通过剥夺违法者财产来补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税收滞纳金
征收滞纳金是税收管理中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海关监督管理中,滞纳金指应纳税的单位或个人于逾期向海关缴纳税款而依法应缴纳的款项。征收滞纳金的目的在于使纳税义务人承担增加的经济制裁责任,促使其尽早履行纳税义务。
在资本市场项目中,企业的合法合规性特别是企业是否曾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是各中介机构核查披露以及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之一。企业在日常经营运作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能被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要求缴纳罚款或滞纳金,而其中以税收滞纳金最为常见。
那么问题就来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滞纳金,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6号)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其中并未包含“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十四条规定,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了“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加收滞纳金”被列入“征税行为”中,而“罚款”被列入“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视为税款征收。
税收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有什么区别呢?
1. 从目的上来说,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目的则在于促使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人迅速履行纳税义务,它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已经明确的纳税义务为前提。
2.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引起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加收税款滞纳金是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警戒措施,对超过法定期限不缴科的纳税人,应当迟缴一天就加收一天的滞纳金,直至缴税为止,以此来防止不定期履行纳税义务。
而税务行政处罚以税务违法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它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加收税款滞纳金范围更广,措摊更严,不仅只限于金钱给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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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笔者梳理了以下十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情形,以供参考。
十种情形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金。
仍沿用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种情形: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种情形: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种情形: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税款滞纳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办法》的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而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企业清算所得税逾期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种情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规定,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第十种情形:代理人经信息交换认定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补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0号)明确,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其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旦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即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另外,对于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不存在是否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果滞纳金的加收超过税款本金,仍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以征收。
税收十四种情形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笔者梳理了以下十四种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情形,以供参考。
十四种情形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23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23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同样,因2023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23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第九种情形: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25号)在“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中明确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体现了税收法治、人性的双重原则。
第十种情形: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十条关于滞纳金的有关问题规定:
(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种情形: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而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四川雅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197号)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而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23年12月31日。文件明确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种情形:豁免历史欠税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及《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
第十三种情形:进入破产程序滞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是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已经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欠缴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应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种情形:利用世行贷款进口设备进口税不加收滞纳金。
《财政部关于豁免国家环保总局利用世行贷款进口设备进口税滞纳金的通知》(财税[2003]208号),同意豁免国家环保总局在1995年至2003年2月期间,利用世行优惠贷款开展环保信息及宣教系统进口设备欠交进口税的滞纳金,共580万元。
【第8篇】税收滞纳金的不足
税收滞纳金问题
留言时间:2020-12-17
纳税人所属地
福建
问题内容
因税局税种认定不全,对漏认定的税种企业一直没有进行申报,现要求企业对漏报的税种进行补充申报并交纳税款及滞纳金,此滞纳金是否适用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福建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0-12-21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根据您所述情形,需要与您进一步核实您的所属地区、纳税人信息,建议您补充信息后重新提交,将为您转办至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第9篇】税收滞纳金能否扣除
01-我们企业现在让税务局查到了,缴纳的税收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
答复:不得税前扣除。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02-我们企业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一块土地,请问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可以税前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1 年 12 月 2 日在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对问题“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金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答复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4 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因此,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属于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不属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你公司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不属于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03-我们企业因违反经济合同而支付对方违约金和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可以税前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2023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以下简称63号公告)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04-我们企业因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的社保滞纳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通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社保滞纳金支出不属于税收滞纳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各地政策也有不同。
参考: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意见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有关规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比照税收滞纳金,不予税前扣除。
作者:郝守勇 税库山东
【第10篇】税收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a企业为福州市一家贸易公司,该公司财务人员在2023年1月15日提交税款所属期2023年12月增值税申报表后,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a公司未能在当月税款扣缴期限2023年1月18日前及时扣缴增值税税款143,447.03元。同时因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2019-01-22至2019-01-31税务系统暂停办理对外服务,在此期间无法缴纳该税款。2月1号税务系统开放当日,a公司财务人员至税务窗口扣缴税款时发现该税款的滞纳金为143,447.03*0.05%*13=932.41元,但因2019-01-22至2019-01-31期间为税务系统问题而无法及时扣缴税款,在此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可以申请不予加收滞纳金143,447.03*0.05%*10=717.24元。需在税务窗口提交《不予加收滞纳金及不予罚款文书申请审批表》,该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如下图所示:
经窗口审核签字并领取税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后,需提交至办税大厅负责人及局长审核签字,审核通过后即可凭税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在窗口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加收滞纳金通知)》,并扣缴税款和滞纳金143,447.03+932.60-717.24
=143,662.39元。
编辑人:陈 航 陈桂芳 彭银莲
【第11篇】税收滞纳金怎么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至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一、税收滞纳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申报纳税期截止之日的次日。
各个税种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进行申报缴税,若到申报纳税期限截止还未缴纳税款的话,则从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例如根据规定,增值税2023年1月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20日,如果滞纳的话,则从1月2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发布通知,明确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3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建议大家及时关注当月或当季的申报纳税期限。
同时也应当注意一些比较特殊的申报纳税期限,以免形成滞纳。
常见税种申报纳税期限如下:
1、增值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也可以选择按月申报。
2、消费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一般纳税人按月进行申报纳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
3、企业所得税:(1)月(季)度申报: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2)年度申报: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3)清算申报: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2)取得经营所得,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3)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4)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5)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7)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8)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
5、车辆购置税:(1)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2)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3)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起60日内申报纳税;(4)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6、烟叶税: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7、环境保护税:(1)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2)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8、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9、契税: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契税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税收滞纳金的截止之日
税收滞纳金截止之日是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已办理财税库银的纳税人,在实时扣税当日为截止之日;未开通财税库银的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到银行办理缴税的当日为截止之日。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形。
1、留抵抵欠、以退抵欠
留抵抵欠,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留抵税额不仅可以抵减自主申报产生的欠税,也可以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通过留抵抵欠方式缴纳税款的,已清欠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主管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的当天。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是指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可以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此种方式下,应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日期。
2、企业破产清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查补预缴税款
在税务稽查中,大部分案件检查期限都较长,为避免产生过多滞纳金,企业可以预缴一部分税款,此时,滞纳金的截止日期为预缴税款之日。若最终查补税款超过预缴税款,则只对差额部分加收滞纳金。
【第12篇】税收滞纳金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的意见
税收滞纳金到底能不能超过本金?这个看似很简单的问题已经被财税法律圈争论长达十年之久,有人引用各级税务局的答复,有人摆出各级法院司法判例,有人探究税收滞纳金的利息本质,但一直没有较为统一和令人信服的结论。今天,我们就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出发,再探税收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本金这个问题?
一、关于“滞纳金”的性质
(一)“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及被广泛滥用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滞纳金”这一概念不仅适用在行政法领域,还泛滥的出现在本应由民法调整的公用事业的制式合同文本中;199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滞纳金”的解释是“因逾期缴纳税款、保险费或水、电、煤气等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钱”。滞纳金在非行政法领域中被广泛提及,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随着法治经济改革的进行,部分部门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在部分公用事业领域废除了“滞纳金”的提法。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作的修订,就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规定。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滞纳金”法律性质的理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定位
1、2023年以前税务机关对“滞纳金”的理解与适用
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并未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予以立法上的明确。2023年前,税务机关倾向性认为滞纳金属于因逾期缴纳税款给国家造成的一种利息损失,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中指出,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2、2023年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滞纳金”的意见
2023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在同一修改草案中“税收利息”和“滞纳金”的分别表述,表明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实际否定了滞纳金属于“加收税收利息”的观点。该修改草案虽因立法者出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考量未获通过,但作为草案起草者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对“滞纳金”新的观点已经跃然纸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将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强制执行方式”。
通过以上梳理,不难看出,对“滞纳金”法律性质的理解,经历了“混沌到逐渐明晰到明确”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表述,滞纳金就是行政机关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
二、税收行政领域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未对征收滞纳金的期限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条款实际隐性的规定了滞纳金计算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位阶层次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同位阶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而位阶相对低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情形下,在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滞纳金不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三、判例观点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法院观点: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与淮安市禹益金属制品厂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裁决文书:原告补缴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相关税法的明确规定,无须在决定书中表述。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载明补缴每项税款的滞纳金缴纳起算时间、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符,让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从知晓。《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
综上所述,在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金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历史沿革,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已经清晰、明确的显示出税收行政领域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第13篇】缴纳税收滞纳金计入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一种利得税,企业产生盈利后,利润部分的百分比为税额。
我国一般情况上缴利润的25%,高新企业施行20%的企业所得税。小微企业申请后也可实现20%的所得税。部分园区,税收优惠政策可返还更多企业所得税
1
企业所得税应如何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分为两种,一是查账征收,另一是核定征收;
1、查账征收的:
(1)应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20%或25%)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纳税调整额
(2)按月(季)预缴时:
应交企业所得税=利润总额*适用税率
2、核定征收的:
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与应税所得额两种。
以下情况核对应税所得率 :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3种情况,则采用应税所得额计税。
采用应税所得率计税的计税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各行业核定征收应税税率区间:
2
企业所得税的分录
计提企业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预缴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汇算清缴补税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缴纳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调整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汇算清缴多缴税款时,可以选择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税款。
退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调整未分配利润: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
企业所得税相关常见实操处理
01/汇算清缴期限企业缴纳所得税如何预缴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人发生的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有关税务事项.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1、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纳税年度最后一个预缴期的税款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和预缴,不得推延至汇算清缴时一并缴纳.
2、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则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3、若纳税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4、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
5、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02/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03/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报下列材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企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报表;
3、申报事项的有关情况;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以电子方式申报纳税的,应当附纸质纳税申报材料。
04/企业季度所得税资产总额计税
季度初值,1、4、7、10月份的月初数据。
季度末值,3、6、9、12月的期末数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05/小微企业所得税记算
企业所得税税负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含税销售额*100%.
1、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06/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内容
除主营业务成本外,以下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从利润中扣除。
1.工资、薪金支出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超出比例不能扣除)3.社会保险费4.利息费用5.借款费用。6.汇兑损失7.业务招待费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9.环境保护专项资金10.保险费11.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其他项目。
06/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扣除除标准
1、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举例】
如果企业10年的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6万元,税前准予扣除为多少?如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4万元,税前准予扣除为多少?如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10万元,税前准予扣除为多少?
(1)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6万元,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税前扣除额为3万6千。
(2)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4万元,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税前扣除额为2万4千。
(3)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10万元,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税前扣除额为5万元。招待费10万元,按照发生额的60%计算等于6万元,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的5‰为5万元。因此,只能在税前扣除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这样,发生10万元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计算等于6万元,有1万元不能税前扣除。
来源:会计分录、正保会计网校中级会计职称、正保会计网校初级会计职称等。
【第14篇】税收滞纳金会计分录
你了解税收滞纳金的会计分录吗?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一下关于这方面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税收滞纳金是一种税收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征收具有惩罚性的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那么企业缴纳税收滞纳金时,相关的会计分录怎么做?
财务工作中,你是否遇到焦头烂额不知如何解决的问题呢?
税收滞纳金的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滞纳金支出
贷:银行存款
什么是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跟行政执行处罚类似,是一种税收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征收具有惩罚性的一定数额款项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财务人员需要注意了,有以下六种行为是需要征收滞纳金的。
1、未按规定缴纳税款;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少缴税款;
3、偷税;
4、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5、欠税;
6、抗税。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营业外支出是什么?
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如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也指“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企业应设置该科目核算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并按支出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期末,应将该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应无余额。
银行存款是什么?
银行存款是储存在银行的款项,是货币资金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每一企业都必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或专业银行开立存款户,办理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企业的货币资金,除了在规定限额以内,可以保存少量的现金外,都必须存入银行,企业的银行存款主要包括:结算户存款、信用证存款、外埠存款等。
以上就是税收滞纳金的会计分录!小编给出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想知道更多的会计知识可以持续关注我们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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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税收滞纳金通知书
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1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荔园路荔园住宅小区荔园住宅楼4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140e。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mb2d05034d。
法定代表人蔡伟群,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晓,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深税稽强扣﹝2019﹞b0240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46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671.45元为基础,自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强制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作出深国税稽立[2005]00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有履行义务,亦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被上诉人遂于2006年作出深国税稽催[2006]第16号《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上诉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于2023年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时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超过合理期限,税务处理决定书应终止执行。就此,《行政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并且,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调查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04年已对上诉人涉案房产予以了查封但因房产系绿本而无法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帐户有资金收入后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欠缴税款并未作出中止执行决定,上诉人有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从而行政机关不应再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税款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文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上述法条对税款滞纳金的数额、起止时间作了明确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领域特别法,其实施细则为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扣缴滞纳金数额超过税款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奕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