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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7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滞纳金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

【第1篇】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

近日,网上有很多人在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被问了10年之久,各地的税务局在网上也有很多不错的回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

2.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上述说法中更加强调: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但是也有另一种说法强调:税款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本金。如果认真琢磨一下这两种 说法下的“滞纳金”,就会发现它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1.税收上的滞纳金。其实是一种利息性质,实际经济活动中,也没有条款规定,银行放贷,最终利息不能超过本金。

2.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后,如果延迟缴纳罚款而加收的滞纳金,也就是加罚,不能超过本金。

3.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缴纳税款的义务是法定的,金额大小是税收规定依法算出来的,延迟纳税相当于国家贷款给纳税人;罚款金额是行政机关根据被查对象违法情节轻重裁量后决定的,罚或不罚,罚多罚少属于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畴。

目前来看,各税务局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税款滞纳金是可以超过本金的。

【第2篇】税款滞纳金属于什么

一、现行有关滞纳金的税收规定

现行税法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指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可见,上述法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责任归属上采取了“非此即彼”的简单二分逻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2023年08月22日):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不超过本金: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不超过本金: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

内蒙古12366于2020-05-08回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湖北税务12366于2019-08-01答复: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目前,税务系统暂无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河南省税务局2019-12-19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黑龙江省12366于2019-12-10答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二、司法判决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五种类型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税款滞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因为对税收征管法有关滞纳金的法条理解不一,产生了相异的裁判结果。

“税制改革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项目组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有关是否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裁判案件,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五大类。

第一类: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1,2023年2月14日二审判决的h市某金属制品厂诉h市某区国税局案;案例2,2023年4月30日二审判决的m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诉m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3,2023年4月6日二审判决的q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q市地税局案。这三宗案件,法院的裁判要旨均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负有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类: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责任。

这里以案例4——2023年6月14日二审判决的j省某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g市国税局及其稽查局案为例,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本案税务检查期间长达4年,其中因稽查局检查部门按审理部门意见重新调查期间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显失公平。

第三类:推定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5,2023年4月17日再审判决的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6,2023年7月24日二审判决的h市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7,2023年8月6日二审判决的h市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8,2023年9月25日一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9,2023年11月6日二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s市税务局稽查局和s市税务局案。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不应加收滞纳金;在经税收核定应纳税额、确定纳税义务之前加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类:第三方有责任。

比如案例10,2023年2月28日二审判决的王某囡诉b市d区地税局案;案例11,2023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赵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这两个案件中,纳税人提出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且中介已被刑事处罚,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但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五类:可归责于纳税人。

比如案例13,2023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的海南某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案;案例14,2023年6月7日二审判决的深圳某制衣有限公司诉某区地税局和某市地税局案;案例15,2023年12月17日二审判决的黄冈某药业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稽查局案,法院均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无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系纳税人原因造成。在案例16——2023年2月9日二审判决的龙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及某省地税局案中,法院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有关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且存在计算错误情形,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三、从司法判决中得到的启发

从责任归属的角度,由上述案例可以获得的启发是,在税务机关有责任(类型一)和可归责于纳税人(类型五)两种典型情形之间,尚有三种中间形态:

一是共同有责(类型二),即征纳双方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至于产生滞纳金均负有责任,但项目组未检索到相应案例。暂且列入该形态的案例4,税务机关只是对滞纳金加收期间过长而部分有责,并非是对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有责。

二是推定有责(类型三)。该类型案例中,征纳双方对少缴税款的滞纳金其实均无责,但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推定税务机关一方有责,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或者仅自税收核定确定应纳税额之后,逾期仍未缴才开始加收滞纳金。

三是第三方责任(类型四),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未缴税款系因被诈骗所致,如案例12,则系第三方责任,此时不应加收滞纳金。然而法院概以只要税务机关无责即为纳税人有责的简单二分逻辑,一律支持加收滞纳金。

即便是类型五所谓可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形,从相应案例来看,是否确实如此以及应当如何归责,也尚有讨论空间。例如案例13和案例14中,纳税人均主张税务机关应负有提示和督促职责,而不应任由滞纳情形延续。尤其是案例13中,纳税人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其有理由相信当时国土部门已经将该土地的权属、面积等基本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换言之,税务机关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催收和责令整改,而是“等待”十余年后再来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我们认为,倘若该案纳税人能证明税务机关已从其他行政机关得知有关土地变更信息,而未及时通报纳税人申报纳税,由此导致产生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属于双方共同有责的类型。

然而,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未考虑共同有责和第三方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除类型一和类型三之外,其他类型的裁判结果均以纳税人承担滞纳金而告终。

事实上,最重要之处,在于不能含糊运用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的三十二条,作为处理法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如此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

【第3篇】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案例

2023年初,某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开展税务稽查时,认为a公司应当补缴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因此,其被加收的滞纳金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也认可了a公司的观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退还a公司。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实践中一直以来的争论,即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企业所欠税款。笔者认为,所缴纳的滞纳金不应超过企业所欠缴税款。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滞纳金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并没有例外性规定,即不再允许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所有种类的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依此判断,税收滞纳金亦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受限制的征收。

另外,《行政强制法释义》对同样载明: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

从《行政强制法释义》可以看出,在2023年对《行政强制法》立法时,是考虑了欠税滞纳金的,因而欠税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则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缴纳欠税滞纳金。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23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属于新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施行,是关于税收征管的特别法,属于旧法,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观点

笔者认为,欠税滞纳金原则上不应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事实上,具体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支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从公开的司法文书可以看到,有关欠税滞纳金能否超过金钱给付义务即欠缴税款的案例,多见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中。举例来说,某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61余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1余万元。此案中,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税款。最终,执行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款项的数额,作出强制执行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缴税款261余万元的裁定。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认为欠缴税款也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第4篇】税款滞纳金不予加收

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的具有补偿性质或者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来说,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都需要缴纳滞纳金,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税款没有及时入库,纳税人也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我整理了一下,不加收滞纳金的政策可分为两大类14种情形,一类是不加收滞纳金,但需要加收利息,共有2种情形;另外一类明确地不加收滞纳金,当然也不会加收利息,共有12种情形。

第一类:不加收滞纳金、但加收利息

1、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2、个人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晶晶亮提示: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是大约是6%,加5个百分点大约是11%,比年化滞纳金率18.25%还是低很多的。】

第二类:不加收滞纳金

3、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4、经批准延期申报,延期内结算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5、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6、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7、先核定再结算补缴耕地占用税,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备注:该公告于2023年9月1日作废】

8、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五条 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9、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五条 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晶晶亮的提示:第8和第9条是2023年新增的条款,都是针对无住所个人预判的纳税身份发生变化,而导致的补缴税款。】

10、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款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国税发[2006]183号《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12、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1元以下的免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晶晶亮提示:这是一条基于降低征税成本考虑的政策,1元以下,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全免。】

13、系统故障不加收滞纳金。《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十九条: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14、破产受理日之后的欠税不计算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提示:这条准确来说不是免收滞纳金,而是停止计算滞纳金。因为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破产清算完毕,企业注销失去主体资格,计算后期的税款滞纳金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滞纳金应该终止计算。不过如果破产案件最终的结果是该企业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组,企业继续存续,个人理解此时税款滞纳金不应该停止计算。】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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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未按期缴税但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依法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应按照法定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对于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自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要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信无论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是税务人员,一定都熟知这个规定,那么,对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除了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外,还有哪些可以合法的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呢?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十三种情形。

第一种,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未征少征要补征、未缴少缴要追缴,这是税款追缴的总原则,但为体现税务机关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所以,对此情形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一般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之所以规定要加收利息而不是加收滞纳金,主要是,对避税行为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最长可以从调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还存在调整金额不确定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在双方协商之后,纳税调整补征最终补交的税款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协议达成的结果;再者,转让定价补缴税款的性质难以界定,有时纳税调整补缴的税款形成的原因可能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双方的原因所形成的。鉴于滞纳金的比例过高,实践中将难以操作;而且这种情况下并不属于纳税人故意欠税或违法偷逃税款,加征滞纳金不合理,因此,采取不加收滞纳金而是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的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合理性。

但是,税务机关已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的,则应根据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入库日确定是加收利息还是滞纳金。企业在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第三种,因纳税调整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对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具有“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这三类情形之一的,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因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而是依法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四种,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预判居民个人已纳税后改按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无住所个人刘先生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天数,从而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这种情形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五种,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无住所个人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预计的90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实际停留天数超过预计的183天的,应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肖女士系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原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张先生系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因各种原因,实际停留天数超过了183天,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六种,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依法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时,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因财务处理上的特殊原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需要延期的,依法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但允许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纳税,除因具有法定特殊困难的情形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纳税的外,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以保证国家应收税款及时收缴入库。

如a企业10月份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无法在次月(11月)15日前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经批准延期至该月(11月)25日前申报。该企业在次月(11月)15日前先预缴税款10万元,到了24日,企业进行了税款结算申报,而此时申报的税款是12万元,那么,对于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补缴的该2万元税款,虽然较预缴时是少缴了税款,但不属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如b企业在发生实际交易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对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过了一段时间,开具发票方被被认定为是虚开发票,但经税务机关查证,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该企业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此时,该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抵扣的税款将被追缴(不得抵扣),当然,企业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

那么,该企业虽因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但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因此也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1元以下的免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征收1元以下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包括通用缴款书的印制成本、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税费用、pos机划卡缴税费用等)常常会明显增高,纳税人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纳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又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减轻税务征收人员的工作量,税务机关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纳税申报服务。

如c纳税人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0.9元,全部不予征收。但是,达到1元以上的,则应全额征收,而非减去1元就超过部分征收。

第九种,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征收方式。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既然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税款,其应补缴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期(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种,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由于房地产企业从预售房屋到最后清盘的时间周期不一,有的较长,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政策规定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很明显,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清算的应纳税款较预缴税款少缴的这部分税款,是因为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后清算的这种征收方式引起的,也非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d纳税人已预缴土地增值税300万元,按程序进行清算后,还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60万元,余下的40万元超过期限20天才缴纳入库。那么,对该纳税人按期补缴的那60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但是对于逾期才缴纳的这40万元税款,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种,先核定再结算补缴耕地占用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再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而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就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但由于系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其准确面积肯定难以确定,此时,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的税款金额,尔后,在应税面积准确确定结清税款时,由此情形所补缴的少缴税款,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下少缴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e纳税人因未经批准就占用了一块果园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其应缴耕地占用税60万元,后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准确计算出其应缴税额为65万元,纳税人将结算后计算的少缴税额5万元按期缴纳入库,对其补缴的这5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种,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称之为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户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现基本为按季度纳税),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第十三种,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是对其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已扣已收的税款解缴入库。

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在未实际扣缴税款的情况下,该应扣而未扣的税款其并未占用,从而也就无税可解缴,继而也就不适用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但,也不等于扣缴义务人就绝对不会被加收滞纳金。对于扣缴义务人在已扣、已收税款后,未按期解缴入库的,应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金。

如,f公司2023年8月代扣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直至12月份才解缴入库,后又被发现8月份还有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万元。那么,对该公司未按期解缴的那10万元税款应从9月16日起至实际解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但对于应扣未扣的这3万元税款,在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或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不予加收滞纳金,而视具体情形对扣缴义务人依法予以50%至3倍的罚款。

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因严重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局部地区的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由当地有权决定的税务机关规定不加收滞纳金等情形。

说明:本文对于诸如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及滞纳金等现已不适用的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未列入。

来源:“税海涛声”、“知税”官网(www.i12366.com)

【第6篇】税收滞纳金超过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因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由此引发了关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的争论。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的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

笔者认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税收滞纳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依据的法律位阶相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收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4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是2023年6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法律。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对于《行政强制法》为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规定并没有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的规定。因此,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是性质不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

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

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我国规定税收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18.25%。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税款,占用国家资金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占用资金数额和占用期限计算利息,不应有不能超出本金的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促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的措施,仅仅具有惩罚性特征。对其进行限制,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二是前提不同。税收滞纳金执行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而这个规定的期限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可以说是税收滞纳金执行的期限法定。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决定虽然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处罚的数额和期限都是不确定的。

三是基数不同。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的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的税款和迟延的天数。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款的数额和缴纳的期限由各个税收实体法确定,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没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法定,税额和滞纳天数确定。 这也决定了税收滞纳金的数额也是确定的,税务机关对加收滞纳金也没有自有裁量权,法律无需对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进行限制。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数额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都是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法》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进行数额限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程序不同。纳税人不按期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不按期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依法催缴外,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直至履行之日止。由此可见,加收税收滞纳金是法定义务,除《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少缴、未缴税款可以不加收滞纳金外,其余迟延缴纳或解缴税款,必须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无需对加收滞纳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决定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对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履行法定程序。

五是刚性不同。《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税收滞纳金征收作了明确规定,未对税收滞纳金减免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不能减免。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或减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刚性明显弱于税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还是从税收滞纳金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性质、前提、基数、程序、刚性等方面看,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约束,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第7篇】滞纳金税款计算方法

首先,我们来看看案例:

近日,湖北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缴纳2023年欠缴的一笔153.8万元税款时,发现这笔欠税被加收滞纳金170万元,当即对滞纳金超过本金提出异议。

税务人员解释,这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结果。该条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表示,与税收征管法法律级次相同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税收征管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不能超出税款本身。但税务人员认为,就税收事项而言,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目前,双方尚未达成一致。

我们再来看看另外一个案例:

敬业公司增值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1997年11月份企业向南甸税务分局申报了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2439975.08元,按照当时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该笔滞纳税款经过多次催缴,并对企业采取过暂时扣押和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措施,企业多次承诺尽早缴清欠税却一直未缴。

后续敬业公司收到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2023年2月3日缴纳了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14397072.96元,共计16837048.04元。

于是2023年3月11日敬业冶炼公司向被告平山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被告南甸税务分局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2)撤销被告平山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平山县敬业公司应缴纳1997年11月份所欠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2439975.08元,共计4879950.16元。

(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税务局退还已收原告敬业公司滞纳金11957097.88元。

对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相关答复看,以下是深圳税务局给出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2023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曾在税务总局网站答复提问,表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2023年,财政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分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确定适当的征收比例。

综上所述,现行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有本质的不同,税款滞纳金具有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所不具备的补偿属性,是税收利息,是可以超出税款本金的。退一步看,如果规定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会使欠税时间长(五年以上)的纳税人可以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偿占用国家税款,不用承担任何资金使用成本,这无疑不利于追征欠税,对及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来说也不公平。

接下来给大家分享一下,税收征收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特殊事项无需加收滞纳金。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80条进一步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19条规定,“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这也属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加收滞纳金。

二、未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它税种也同等适用此条规定。

三、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以上与大家分享的内容,若您对于财税有关需咨询内容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为您解答困惑。

【第8篇】税款滞纳金什么意思

税务局发现偷漏税的手段

1、举报:

比如消费者举报不开发票,还有离职的财务举报(很大比例)、竞争对手举报等等,这个大家都不需要多说,这个主要针对的是中小企业。

2、查上下游企业

比如查到虚开发票的企业,接受虚开的抵扣方就肯定有问题,无非是主观故意还是不知情的区别,不知情地要做进项转出,故意的可能要坐牢;还有就是查关联公司的时候,很可能整个集团存在筹划偷漏税的情况,那就一锅端。

3、系统比对

我们国税局有一个风险识别系统,会自动根据企业的各类报表(增值税、所得税、会计报表等)的信息分析疑点。打个比方,如果一个工业企业常年水电耗费很高却始终保持亏损,就是一种反常现象(因为亏损工厂一般都要减产甚至停工),就会提醒我们税务局要去查一下;还有发票系统未来彻底完善后,每一张专用发票都要走系统,查起来就容易得多,比如企业如果买了很多烟酒之类的非生产经营用的东西,系统就会怀疑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是不是多抵扣了进项或扣除了费用。这个系统非常复杂,里面涉及几百个风险点的设计。在国际税收这一块,风险提示就更多了,关联交易定价、转让费率变动、商标价格、是否符合同期资料资格、是否利用避税胜地开空壳公司避税之类的,系统都能查出来。

4、涉税指标分析,异常指标值会被列入风险企业

税务局的后台有专门的软件可以抓取金三系统纳税人的申报数据,通过数据的纵向和横向比对,很容易发现企业数据的异常,进而有针对性的筛选出风险较高的企业进行进一步的税务检查。

比如主营业务收入变动率和主营业务成本变动率分析,这些数据都是可以直接从企业申报的财务报表中获取的,主营业务收入的变动率和主营业务成本变动应该是同步的,若收入在下降,而成本又在上升,这多少有些不寻常。

税务局在分析软件中设置了预警值,数据分析的结果一旦触动这个预警值,就会出现风险预警推送,如果企业申报的数据有假,那就是涉及偷税漏税了。

5、黑客的爬虫技术也是税务局查处偷漏税的重要手段

所谓爬虫技术,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自动在互联网上抓取特定信息的程序或者脚本。

税务局也有这种技术,通过爬虫技术,税务局可以在互联网获取大量的涉税信息,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税款滞纳金征收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1、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问题起源

现行关于税收滞纳金的法律规定,最早源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无独有偶,这个利率正好相当于目前信用卡的逾期利率,使税收滞纳金似乎有了类似于利息的性质。然而1995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日千分之二,即年化73%,不可谓不高。

直到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同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法律,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行政强制法属新法、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属旧法、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上述两个看似确实存在矛盾的法律规定做出过裁决,所以时至今日这个问题也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两部法律出现了适用冲突,各地在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问题上也处理不一。

2、认为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的观点

认为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的观点基本上是认为,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属于一种税收征收行为,罚款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和罚款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性质更类似于一种欠付国家税收资金产生的利息,所以不可能存在不能超过本金的上限问题,二者虽然都叫滞纳金,但由于性质不同,因此税收滞纳金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总结:上述内容就是企的宝财税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的关于税务局如何知道企业是否偷税漏税?税款滞纳金征收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如需了解更多请关注我们企的宝财税。

【第9篇】如何计算税款滞纳金

一家企业涉及多个税种,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一些税种多缴了税款,另一些税种又少缴了税款。面对在多缴税款抵扣基础上作出的补缴税款、滞纳金处理,企业提起复议、诉讼,但以失败告终。

特别税案:甲公司多缴税与欠缴税并存

2023年9月18日,原x省地税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依照规定程序对甲公司2023年1月1日~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既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也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少缴税费合计922.01万元,其中营业税占611.17万元;多缴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1080.91万元,其中营业税占590.11万元。

不久,稽查局下达通知,甲公司在多缴税款折抵后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23.47万元、印花税0.95万元、契税3.96万元,补扣个人所得税89.6万元,合计补缴117.98万元。

对甲公司2008年1月~2023年12月期间未按规定期限正确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预缴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契税的行为,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时间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计算,逾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131.27万元,所产生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纳税款入库之日,由“金三”系统自动计算生成。其中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预征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的滞纳金分别为106.75万元、5.34万元、18.96万元、1137.1元、1135.32元。

少缴税款和滞纳金从甲公司多缴税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其多缴、多预缴的税款及利息,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办理。

不服处理:企业提出复议但未得到支持

甲公司对此处理不服,认为自己多缴各项税费抵扣少缴税费后仍富余158.9万元,远大于应补缴税费117.98万元,用多缴税款“坐支”后,不存在欠税问题,更谈不上交滞纳金。

在规定时间内如数缴清税费及滞纳金后,甲公司向原x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月31日,原x省地税局经过复议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

聚焦两点:一审法院支持企业诉讼请求

2023年7月9日,甲公司以x省税务局和x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行使原x省地税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能)为被告,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原x省地税局的复议决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有两点:一是稽查局认定的甲公司2008年~2023年4月稽查所属期间欠缴的部分税款,是否已超过追征期限;二是甲公司欠缴的部分税款及滞纳金该如何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5年。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甲公司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追征期限为3年;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限是5年。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针对这一具体问题,判定税款是否超过追征期限,税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在稽查所属期间,是先用多缴的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然后再适用追征期追缴;还是先适用追征期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再将应退税款和利息抵扣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呢?

一审法院认为,税法上规定追征期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避免使纳税人的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税款征收原则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追征期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的强制要求。以退抵欠是方便征纳双方的税款结算制度。当纳税人既存在多缴纳税款,又存在未缴少缴税款时,应当在追征期限内适用以退抵欠税款结算。若先适用税款抵扣制度,则变相延长税款追征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少缴营业税、契税的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税款追征期应为5年;印花税少缴金额未超过10万元,追征期为3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稽查局2023年9月开始对甲公司实施检查,按照5年追征期限,该公司营业税及附加和契税,在2023年9月之前未缴少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限;印花税在2023年9月之前未缴少缴的税款也已超过追征期限。对于超过税款追征期部分,税务机关应不予追缴。而稽查局将整个稽查所属期间税款,经过以退抵欠税款结算,将超过追征期的少缴税款予以抵扣,计算应追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

被告x省税务局和x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指出一审法院对税收征管制度及税收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对追征期计算错误。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主动、如实申报纳税的强制性义务。税收申报、缴纳由于涉及不同税种,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各个税种存在交织的可能,一个税种或税款的变化有可能引起其他税种或税款的变化,实际中普遍存在企业少缴和多缴税款的情况。

另外,纳税主体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如不考虑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只认定3年或5年的追征期,在追征期限内适用以退抵欠税款结算,将导致纳税人故意不申报、不如实申报纳税的比例增多等问题。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甲公司欠缴、少缴同时又多缴部分税款的事实清楚,税务部门经抵扣后作出涉税处理决定,对涉案税款予以追缴,并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本案中,甲公司在个别年度多缴税款,至今未提出退还要求,税务部门先予以折抵,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三个问题值得继续思考

本案的情形在稽查和评估中并不鲜见,笔者认为,该案虽然已经画上句号,但以下三个问题仍值得思考,需要法律依据予以破解。

一是税款和滞纳金追征期限问题。对于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不依法申报纳税行为,是从该税种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还是逐笔、分段计算追溯期限呢?本案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提供强有力的税收法律依据作支撑,这个问题有待明确。

二是多缴和欠缴税款处理顺序问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其中仅明确应退税款“可以”抵扣欠缴税款,但对二者的处理顺序、是否一定冲抵退税,则无说明。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时,在税款所属期内,是“肉烂在锅里”、自动相互抵销,还是“桥归桥、路归路”,先计算补税数额和滞纳金,再冲抵多缴税款?这些具体问题也需要统一。

三是滞纳金计税依据问题。本案中,营业税加收滞纳金的基数是按甲公司欠缴营业税额611.17万元计算的,但下达文书要求甲公司补缴营业税21.05万元(多缴营业税额抵扣后的营业税欠税额),也即营业税加收滞纳金的基数与企业被要求补缴的营业税不一致,这容易产生歧义。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补缴营业税21.05万元,但加收滞纳金106.75万元,滞纳金超过本金5.07倍;补缴城建税1.31万元,加收滞纳金5.34万元,超过本金4.07倍。另外,甲公司多缴土地增值税245.28万元,但被加收滞纳金18.96万元。这些滞纳金大于补缴税款、多缴税款需补缴滞纳金的异常现象,令人深思。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但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就是说,加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随着国地税机构合并,一次进户各税统查的现象将趋于常态化,多税种并存、多税种多缴、多税种未缴的案例会不断增多。笔者认为,税务稽查人员应从该案中吸取教训,不断查缺补漏。

本案来源于中国税务报,作者:王海涛,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税务局。

【第10篇】地税滞纳金比税款高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18)豫05行终222号

发布日期:2018-09-30

裁决要旨

税款滞纳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6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裴社奇,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林州市地税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林州市地税局被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林州市税务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变更为林州市税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莫兵云,林州市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15日,中交公司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路面10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交公司经理部租用焦家屯村焦姚现北侧、河西岸路西侧、申家岗机耕路东侧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合场用地,租赁期限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协议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焦家屯村委会进行复耕。协议到期后,在未复耕的情况下,焦家屯村委会又继续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州市宏达驾校使用。由于未及时进行复耕,产生了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8月24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9月7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4月5日送达了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23年7月26日送达了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2023年7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给原林州市地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拌合场临时用地。根据《姚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3年)》图所示,该地块为基本农田”。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从中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了2325763.77元税款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中交公司占用的耕地占用税在原林州市地税局主管范围内,原林州市地税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定职权。中交公司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有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原林州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中交公司送达了缴纳税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对中交公司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扣划中交公司税款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中交公司请求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和要求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赔偿因原林州市地税局扣划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首先,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公司临时用地系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协调而成,中交公司与焦家屯村委会约定,用地完毕后由该村委会复耕,中交公司不应承担缴税责任。其次,该税务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税款征收期最长为五年,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时距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已超过五年。由于原林州市地税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不享有对中交公司征收税款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首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和标准,且没有直接向中交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是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未充分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判令林州市税务局向中交公司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724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涉案49.4亩基本农田临时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该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原林州市地税局分别于2023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交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执行决定执行的是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了中交公司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数额和滞纳金的标准。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4月5日作出的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再次告知了执行的内容。原林州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就其使用的49.4亩土地按基本农田申报耕地占用税。2023年8月24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中交公司应申报的耕地占用税为1086805.5元,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及税收滞纳金。2023年9月7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前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并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上述通知书均告知了中交公司救济方式及期限,中交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23年4月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为:“中交公司,我局于2023年9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9001号),但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到原林州市地税局姚村税务所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4月8日收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内容为:“中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林州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3年7月26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1086805.5元,滞纳金1238958.27元,合计2325763.77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6日向中交公司邮寄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从银行划扣了2325763.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三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问题。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为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对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审查仅止于判定其是否属无效行政决定,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无效,则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有效,则被诉强制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只有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是行政决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具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的是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并不具有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中交公司上诉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不应被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加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是行政决定之外另行确定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中,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中交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包含两项:其一是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其二是税款滞纳金,数额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交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地税局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中,中交公司收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履行,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作出催告书,明确告知拟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中交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催告书应载明四项基本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五项基本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原林州市地税局在催告书中详细写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但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存在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送达方式不当。但鉴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由催告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三个阶段共同组成,原林州市地税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告知了中交公司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保障了中交公司享有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对中交公司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未造成损害,中交公司以被诉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执行程序虽有瑕疵,但对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损害,中交公司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第11篇】税款滞纳金大于税款

原标题:厘清税款滞纳金性质有必要

2023年10月25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刘学友

主持人:公职律师王佐分析认为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对此,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公职律师刘学友怎么看?

核心观点: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两个概念,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加收,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为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建议适时细化有关规定。

最近,笔者注意到一个关于税款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法院判决。该判例显示,讨论这个问题需要厘清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区别。

判例反映滞纳金认识问题

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9)鲁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区税务局与山东省某建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对税务局要求将企业超出税款本金的滞纳金认定为破产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将建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未将建材公司超出税款金额部分的滞纳金认定为破产债权。

税务局认为,破产管理人混淆了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概念。首先,两者的加收法律依据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其次,两者的加收条件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在本案涉及税收管理过程中,税务局未对建材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能将税款滞纳金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关于税款滞纳金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执行的答复,应将超过税款本金的滞纳金也认定为破产债权。

法院认为,加收税款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支持税务局的主张。

该案反映了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出现的税款滞纳金加收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得超过纳税人滞纳税款的金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对超过滞纳税款金额部分的滞纳金也要加收。

应该如何认识税款滞纳金

笔者认为,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两个概念。

性质有所不同。2023年6月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加收滞纳金是征税行为,不属于强制执行措施。而行政强制法明确,加处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

条件有所不同。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滞纳金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二是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前者违反的是法律规定,后者违反的是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即违反行政行为。

程序不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税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是从逾期之日计算,没有催告的前置法定程序。

限额不同。税法对加收滞纳金只有起止时间规定没有限额规定,行政强制法规定加处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救济不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加收滞纳金上发生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滞纳金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违反税法规定期限的税款滞纳金加收,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细化规定促进税法遵从

由于税款滞纳金兼具一定的税收经济补偿性质和较强的税收行政惩罚性质,为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笔者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结合实际问题细化有关滞纳金的规定。

比如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不再加计税收利息。

从目的上看,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具有较重的惩戒性质和较强的经济补偿作用,没有必要加计税收利息;从性质上看,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加计利息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加计税收利息应当作为加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不宜同时加计利息和加处滞纳金;从影响上看,避免加计税收利息、加处滞纳金等多重措施并用,有利于引导纳税人税法遵从。

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纳税人偷逃骗税行为予以惩戒,通过按规定加收利息对国家税收被纳税人占用进行合理补偿,通过加处滞纳金促使纳税人按期执行征收税款决定。这样,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加收利息的行政征收措施,加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概念内涵、定位和作用分工清晰,既有利于有效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有效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于税法概念统一和规范,便于纳税人、税务人理解和执行。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公职律师、第四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第12篇】税款滞纳金可以减免吗

上一篇文章讲的是为什么钱越还越多,因为利息每天涨,你还的钱都不够扣利息。

那么有些人说要求跟银行谈判减免利息滞纳金?可以谈判嘛?

当然是可以的,要还钱之前谈判,你把钱还了之后再想谈判,到手的钱通常不会再吐出来给你。

在谈判之前要先搞清楚以下事实:

1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确认你违约是一个事实,银行要收取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是合法合规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银行收取这些钱是正当的没有任何异议的。法院应当支持。所以既然对方合法合规,那么这个谈判的性质更多地是一个协商的行为,银行如不同意于法于理都没有任何问题。

插播另外一个话题,也就是大部分人的误区。很多人会认为银行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年息24%,法院也是不支持的。

嗯?星星重点解释一下,我们先看看法条吧:

银行贷款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利息24%的规定。所以,其实从实践来看,如打官司,银行的几乎关于金额的所有诉讼请求都会得到支持。而且实际上,大部分银行的利息滞纳金加起来也不会超过24%。仅有某几家银行是以复利来计算本息的,金额会远远超出24%,我们换别的策略来谈(本文不是讨论打官司,这个话题不深谈)。

2谈判的前提是你有钱还。这个有钱还指的是你有全额还款。你现在连吃饭都成问题了,还谈什么谈呢?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呀。

但是如果你有部分钱,你希望分期还款,可不可以呢?通常情况下不可以。因为你已经逾期了,你拿什么担保说给你分期了你就不会再次逾期?就拿嘴巴担保嘛?银行也不是傻的。就仅凭嘴巴说不会再次逾期,狗都不相信吧?

所以,谈判的前提是,你要有钱全额还款。

搞清楚这两点后,就可以开始谈判了。切记,谈判/协商成功后再还款。

一:谈的对象是银行。但通常来说催收案子都已经包给第三方公司了,你打电话给银行,到头来联系你的还是催收公司。催收公司给你的回答确定/一定/肯定是:我们银行不同意减免。为啥,官方说法是没有这个政策,实际的理由是,催得到全部利息滞纳金我就有提成呀,要是给你减免了利息滞纳金,我提成就飞了。反正催不上来我也不用负责,亏的是银行的本金又不是我的钱,我干嘛帮你申请减免?所以各位谈判的时候尽量要求银行先把该催收案子收回本行,再进行谈判/协商。如果银行不愿意收回来,那就不要谈了。利益分配有冲突。

二:谈的内容是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希望可以减免。并且附上你的存款证明或者其他资料(这个资料要打码或者做好保密措施)

三:谈的时间通常要三个月以上,因为银行把案子收回来也要几个月的。银行跟催收公司的合约如没其他情况,通常不会主动违约说我们要把这个案子拿回来自己做。通常是等合约到期结束再拿回来。

四:金额大的一定要去当地信用卡中心或者当地的零售分行签合同,确认好可以减免了再还进去。否则还进去了他不承认,你找谁哭去?金额小的话自己主动打银行客服热线,客服说有这么一回事,就可以还进去了。银行客服这边通常不会撒谎骗你。

大概就这几个步骤,仅使用银行,不适用小贷和民间借贷。并且这几个步骤会有非常多的细节需要针对具体情况来改进,各位亲爱的小伙伴建议先找星星咨询后再定制还款方案。

【第13篇】税款罚款算滞纳金吗

强制执行税款、税收滞纳金和税务罚款,谁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扣押)、第三十八条(冻结、扣押查封)、第四十条(扣缴、拍卖变卖)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因此,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不能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罚款强制执行权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税务行政罚款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4篇】免收税款滞纳金条件

社保滞纳金免除的条件:

1、参军服兵役期间;

2、不带薪上学期间;

3、下岗失业领取困难生活补助或失业金期间;

4、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期间;

5、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缴的其他情况。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15篇】预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吗

没有定期缴纳税款的企业,通常会被处以补偿性质或者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就属于这种性质的款项。但是,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企业虽然没有及时缴纳税款,但是也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加收利息,但不加收滞纳金

个人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在《个人所得税》第八条中,规定了三种需要依照规定作出纳税调整的情况,补征税款的同时,并依法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属于税务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纳税调整的,除补缴税款外,还需要加收利息。

不加收利息,也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因税务机关的疏漏而少缴纳了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中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缴税款,但不能加收滞纳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后,只要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清算补缴了土地增值税,就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在破产法中,规定了应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当日起,停止计算企业债权的利息;最高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企业的破产债权进行了更详细的描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也就是说,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当日起,停止计算滞纳金。

如果是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造成的原因造成的税款缴纳不成功,纳税人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缴纳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在一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纳税人占用了应税土地,但是目前还不能确定应税面积的,等待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结清税款,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关于不加收滞纳金的几种情况,大家都清楚了吗?想要了解更多资讯,欢迎关注或联系“广州印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哦!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5个范本)

近日,网上有很多人在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被问了10年之久,各地的税务局在网上也有很多不错的回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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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款和滞纳金,先缴哪个?去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其中取消欠税与滞纳金的“配比”缴纳要求,今年3月开始 ...[更多]

  •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5个范本)
  • 滞纳金税款的计算公式(15个范本)70人关注

    近日,网上有很多人在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被问了10年之久,各地的税务局在网上也有很多不错的回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更多]

  • 如何计算税款的滞纳金(15个范本)
  • 如何计算税款的滞纳金(15个范本)69人关注

    案情简介2018年7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国 ...[更多]

  • 如何计算税款滞纳金(15个范本)
  • 如何计算税款滞纳金(15个范本)66人关注

    一家企业涉及多个税种,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一些税种多缴了税款,另一些税种又少缴了税款。面对在多缴税款抵扣基础上作出的补缴税款、滞纳金处理,企业提起复议、诉讼,但 ...[更多]

  • 自查补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6个范本)
  • 自查补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6个范本)66人关注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通知,明确网络主播2021年底前能够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涉税问题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据了解,已有上千人主动自 ...[更多]

  • 税收滞纳金的不足(15个范本)
  • 税收滞纳金的不足(15个范本)63人关注

    税收滞纳金问题留言时间:2020-12-17纳税人所属地福建问题内容因税局税种认定不全,对漏认定的税种企业一直没有进行申报,现要求企业对漏报的税种进行补充申报并交纳税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