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滞纳金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滞纳金税款计算方法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滞纳金税款计算方法
首先,我们来看看案例:
近日,湖北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缴纳2023年欠缴的一笔153.8万元税款时,发现这笔欠税被加收滞纳金170万元,当即对滞纳金超过本金提出异议。
税务人员解释,这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的结果。该条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表示,与税收征管法法律级次相同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晚于税收征管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不能超出税款本身。但税务人员认为,就税收事项而言,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加收税款滞纳金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
目前,双方尚未达成一致。
我们再来看看另外一个案例:
敬业公司增值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1997年11月份企业向南甸税务分局申报了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2439975.08元,按照当时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该笔滞纳税款经过多次催缴,并对企业采取过暂时扣押和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措施,企业多次承诺尽早缴清欠税却一直未缴。
后续敬业公司收到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2023年2月3日缴纳了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列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14397072.96元,共计16837048.04元。
于是2023年3月11日敬业冶炼公司向被告平山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最终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被告南甸税务分局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2)撤销被告平山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平山县敬业公司应缴纳1997年11月份所欠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2439975.08元,共计4879950.16元。
(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税务局退还已收原告敬业公司滞纳金11957097.88元。
对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相关答复看,以下是深圳税务局给出的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故存在超过本金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120号)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2023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曾在税务总局网站答复提问,表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2023年,财政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并分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确定适当的征收比例。
综上所述,现行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有本质的不同,税款滞纳金具有行政强制法滞纳金所不具备的补偿属性,是税收利息,是可以超出税款本金的。退一步看,如果规定税款滞纳金不超过本金,会使欠税时间长(五年以上)的纳税人可以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偿占用国家税款,不用承担任何资金使用成本,这无疑不利于追征欠税,对及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来说也不公平。
接下来给大家分享一下,税收征收过程中还有一些特殊特殊事项无需加收滞纳金。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80条进一步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第19条规定,“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这也属于“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加收滞纳金。
二、未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它税种也同等适用此条规定。
三、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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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税款滞纳金如何确定
在税收征管中,税款滞纳金因税款的滞缴而产生。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的差异,导致实务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问题,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除此之外,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稽查不当延长滞纳金计算是否中止、税款未及时入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是否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未履行滞纳金标准告知义务如何处理、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本期文章结合一则案例就滞纳金计算日期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23年8月,c市招商局与k公司签订投资协议,k公司决定在c市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k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23年7月,c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对k公司2013、2014、2023年企业所得税进行评估鉴证,根据该评估鉴证报告,k公司无需缴纳2023年至2023年的企业所得税。
2023年5月8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k公司2011-202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3年5月9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k公司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23年8月15日,c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了(c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2023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26日,k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滞纳金4819138.04元。
2023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缴纳滞纳金21764504.84元。2023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k公司送达(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共从k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k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6583642.88元等。
一审判决:撤销(c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返还k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3年7月24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应缴滞纳金为26513761.82元,已缴滞纳金4819138.04元,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对你单位应缴未缴的滞纳金21694623.78元限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后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稽查局催缴应缴未缴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行为。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各方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k公司对2023年和2023年其从c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区建设管理中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119095300元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其对投资协议书及税收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将政府补贴及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税法规定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k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分别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23年至2023年滞纳金无法律依据。综上,(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撤销(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c税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查明或认定k公司少缴税款日期与事实不符。(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处理决定部分不仅告知了补缴税款的所属期,同时还告知了加收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行政强制法》只要求行政机关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告知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法律要求将“少缴税款日期”告知当事人。2.(c税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依据已生效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责令k公司限期缴纳剩余未缴清的滞纳金,事实清楚,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k公司辩称:1.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明或认定少缴税款日期,导致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所附滞纳金计算表中擅自将少缴税款起算日期分别认定为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和2023年6月1日缺乏事实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告知其公司作出该文书程序上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法律依据。2.主管税务机关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未计入营业外收入补缴企业所得税负有责任,不应对其公司加收补缴税款滞纳金。其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评估鉴证报告》证实,其公司是由于征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才未将119095300元拆迁补偿款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k公司有偷税、抗税、骗税行为,(c稽通[2019]1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所依据的(c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均未确定k公司应缴税款的缴纳期限,但该通知书直接决定分别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日开始加收k公司2023年至2023年滞纳金,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本案滞纳金加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
(一)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2023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税收法定原则正式载入《立法法》。《立法法》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有三方面:一是税收要素法定,二是税收要素确定,三是征税程序合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滞纳金的加收属于征税的一个环节,应满足税收法定原则。因此,加收滞纳金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二)税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加收税收滞纳金三种法定情形为: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2.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3.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三)本案税务机关加收税款滞纳金违法
华税认为,本案中,原告未缴纳税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具有法律依据,但未缴或少缴税款并非原告责任,本案情形明显不符合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的要求,其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予撤销。而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原告未及时缴纳税款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参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滞纳金方面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对原告不加收滞纳金。
三、风险提示——政策优惠存在涉税风险
本案中,企业是基于对主管税务机关的信任,未及时将拆迁补偿款计入营业外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此造成的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后果却皆由企业承担。实践中,因与地方政府、税务部门达成协议而享受税收优惠或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客观存在,企业须对其中存在的涉税风险进行防范。
1、地方政府承诺直接减免退税
如果地方政府在作出的税收优惠行政允诺行为中直接承诺减、免、退税款的,且所承诺减、免、退税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的,则地方政府的行为明显属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效力存在明显瑕疵。
2、地方政府承诺先征后返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先征后返”,返还的款项以财政补贴或奖励形式发放,金额与特定税种的地方分享部分挂钩计算的,其在性质上属于变相的减、免、退税款,历来为国务院所明令禁止,也会导致其行为的有效性存在瑕疵。除非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内容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依据,否则企业应对此加以防范。
3、地方政府承诺财政奖励
如果地方政府所做出的承诺系财政奖励,且奖励金额与投资经营的数据指标进行挂钩的,则不属于变相减免税。例如,地方政府通常会按照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金、产值金额、就业数据等各项经营数据指标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财政奖励金向投资方或被投资企业支付,各项奖励金并不与被投资企业缴纳税款的金额相挂钩,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不违反税法规定。
四、案例延伸——法定不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 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未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 经批准延期申报,延期内结算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 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税款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 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 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五条:无住所个人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的,或者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实际停留天数超过183天的,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3篇】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吗
为什么企业都怕税务局呢?因为针对“偷税”行为,税务局追征税款是没有期限限制的,秋后算账成为税务局的尚方宝剑。
假设甲公司在5年前用私人账户收了1000万的货款,没有申报税收,如果被税务局秋后算账,应该付多少钱呢?
税款:17%的增值税,即170万;25%的企业所得税,即250万元,因为成本一般在当年都已结转,总税款为420万元;
滞纳金:每天万分之五来计算,即383万元(420*0.05%*365*5);
罚款:按0.5倍-5倍区间确定,若以一倍计算,则罚款420万元。
因此,若被税务局秋后算账,则企业要支出1223万元,远大于从私人账户收款的1000万元。
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成为税务局的利器,但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的本数,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且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
判例一:加收六倍税款滞纳金,税务局被判败诉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3月16日,案号:(2020)冀01行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
案件事实:
敬业公司未缴纳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税款,根据南甸分局[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于2023年2月3日缴纳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14,397,072.96元,共计16,837,048.04元。敬业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但之后收到平山县税务局的维持复议决定。
2023年4月17日敬业公司向平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税务局关于滞纳金的相关决定,以及退还多征收的滞纳金;之后税务局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税务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本数,对多收敬业公司的滞纳金11,957,097.88元应予退还。
判例二:加收超过税款的滞纳金,法院判决支持税务局
案件来源:无讼,裁判日期:2023年4月11日,案号:(2017)琼0106行初2号原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影视公司”);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
案件事实:
稽查局于2008年8月-12月对雅可影视公司2000年1月-2003年12月进行检查,雅可影视公司利用假发票涉嫌偷税,要求补缴营业税及附加税合计165,000元,并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雅可影视公司预留地址无人,稽查局于2023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公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经多次催缴,雅克影视公司未按承诺缴纳拖欠滞纳金,2003年3月至2023年11月的税款滞纳金为208,730.25元;稽查局主张,催缴的滞纳金属于税款孳息性质的滞纳金,并非罚款性质的滞纳金。后来,雅可影视公司根据稽查局出具的与缴纳滞纳金相关的《复函》和《催告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
税务局加收的滞纳金性质如何?
实践中,各个税务局处理依据均以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为准,于是小编就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咨询,得到的答复为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是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判例一中税务局也引用了该文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予以采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滞纳金上限,因而部分法院引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得超过本数,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随着税收监管越来越严,不少企业被税务局秋后算账,而滞纳金将成为一笔不少的支出,建议企业老板面对超过税款本数的滞纳金时,要敢于与税务局“抗争”。
作者:吴武铃,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具有律师、注会和税务师三证,曾任华为中亚项目c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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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税收滞纳金超过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因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由此引发了关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的争论。税务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一种意见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加收的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
笔者认为,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加收税收滞纳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依据的法律位阶相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收滞纳金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4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是2023年6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法律。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对于《行政强制法》为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规定并没有税收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的规定。因此,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是性质不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
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
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我国规定税收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18.25%。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税款,占用国家资金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占用资金数额和占用期限计算利息,不应有不能超出本金的限制。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通过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促使其尽快履行行政决定的措施,仅仅具有惩罚性特征。对其进行限制,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二是前提不同。税收滞纳金执行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而这个规定的期限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期限,可以说是税收滞纳金执行的期限法定。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决定虽然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但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处罚的数额和期限都是不确定的。
三是基数不同。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纳税人迟延缴纳的税款或扣缴义务人迟延解缴的税款和迟延的天数。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款的数额和缴纳的期限由各个税收实体法确定,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没有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法定,税额和滞纳天数确定。 这也决定了税收滞纳金的数额也是确定的,税务机关对加收滞纳金也没有自有裁量权,法律无需对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进行限制。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数额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都是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法》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进行数额限制,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程序不同。纳税人不按期缴纳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不按期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依法催缴外,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直至履行之日止。由此可见,加收税收滞纳金是法定义务,除《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少缴、未缴税款可以不加收滞纳金外,其余迟延缴纳或解缴税款,必须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无需对加收滞纳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决定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对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需要履行法定程序。
五是刚性不同。《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税收滞纳金征收作了明确规定,未对税收滞纳金减免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税收滞纳金不能减免。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法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或减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刚性明显弱于税收滞纳金。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还是从税收滞纳金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性质、前提、基数、程序、刚性等方面看,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约束,税收滞纳金可以超出税款本金。
【第5篇】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税事税非
问:
延期申报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额,对补缴的税款是否征收滞纳金?
答:
依据《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文,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6篇】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力度稳住经济大盘的决策部署,6月30日,海关总署出台措施,进一步助企纾困降低成本,促进外贸保稳提质。
对于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无法按期缴纳税款并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的,可以减免滞纳金。取消企业办理退运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专门申请的第三方检测要求。免除企业办理进境水果检疫许可证提供存放场所证明材料。简化进口涂料检验要求,不再核查《涂料备案证书》。调整优化进口原油、煤炭的检验要求。
海关总署要求各海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海关便利惠企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相关政策,享受更多的政策红利。
来源 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袁璐
编辑 蔡文清
流程编辑 刘伟利
【第7篇】什么叫税款滞纳金
一般情况下,如果你的税款没有按照要求及时缴纳,那么在补缴的时候,会被加收滞纳金,这个措施就是为了惩罚那些不按时缴税的公司。
但是,纳税人迟延缴税或者少缴税的原因,并不单单是纳税人的原因,所以,有12种情形,在补缴税款的时候,是不需要加收滞纳金的,下面来随我一起了解一下。
1.少缴税款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引起的,不加收滞纳金。这个比较好理解,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没有按规定缴纳税款,你要对纳税人进行惩罚,这也说不过去,所以税收征管法第52条就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只需要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2.延期申报得到批准,在延期申报期内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这条也比较好理解,延期申报已经得到了税务机关的批准,那我在批准的延期期限内补缴,就不需要加收滞纳金,而且这也是有依据的,可以参考国税函〔2007〕7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税款,但是不加收滞纳金。在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形下,如果能证明是善意取得,那么只需要补缴已抵扣税款,并不需要对这些税款加收滞纳金,这个在(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
4.在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时补缴的税金,不需要加收滞纳金。这是指纳税人按规定预缴了土地增值税后,在进行清算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税金的补缴。
5.对于耕地占用税,在未经批准占用的情形下,可能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交税时,应税面积还没有准确测点,此时会先按照实际占地的情况进行核定缴纳,等到准确面积出来后,在进行税款的补缴,对这种情形下的补缴,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6.居民个人身份变化造成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指的情形是,对无住所的人,原先是按照居民个人认定身份来缴纳税款,结果核实后发现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的条件(我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累计居住满183天,可以认定为居民个人)。按照非居民重新计算要交的税款,结果发现要补税的,对这种情形下的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7.对个人在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导致要补税的,不加收滞纳金,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对一个年度内纳税人累计居住90天、183天,对应的政策不同,如果最开始预计的停留天数和实际的天数不同,导致要补税,是不加收滞纳金的。
8.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由于这个税款的承受方不是扣缴义务人,所以对扣缴义务人并不加收滞纳金,补缴也不是由扣缴义务人来补缴,但是税务机关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处罚50%至3倍的罚款。比如对于个税,公司就是扣缴义务人,假如a公司应该对甲代扣代缴1万元个税,却没有代扣代缴,那么这1万元个税,税务机关会向甲进行追征而不是向a公司,但是可以对a公司处罚5000元至3万元之间的罚款,对这个罚款不会加收滞纳金。
9.系统故障造成纳税人缴纳税款不成功,形成了补税的,不加收滞纳金。
10.对于破产起来,在破产受理日之后,欠税金额将不再计算滞纳金。
上面这10条是不加收滞纳金的,下面2条,也是不加收滞纳金,但是却会加收利息,这个利息的利率比滞纳金要少很多,滞纳金是按万五一天计算,年化达到了18.25%,而这个加收利息,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比如现在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加5个百分点就是9.35%,也比滞纳金的18.25%少了近一半。
11.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结果为补缴税款的,对此需要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12.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造成补缴税款的,不收滞纳金,但加收利息。
【第8篇】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
公司自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会对纳税信用评级有影响吗?
这个回答是不一定有影响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因此公司通过自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第9篇】税款的滞纳金怎么算
咨询对象:宁波市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07-20
问题内容:
我司为房地产行业,经稽查后,发现企业所得税2023年应缴纳0,实缴300万,应退300万,2023年应缴纳600万,实缴0,应补600万,请问计算2023年欠缴税费的滞纳金计算基数是否可以以应退税款抵减应补税款后的金额,以(600-300)进行计算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7-26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2023年汇算清缴多缴的税款可以选择在在2023年去抵减,如您当时未选择抵税,2023年的600万是您应缴而未缴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您的滞纳金基数应为600万。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宁波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10篇】代扣代缴税款滞纳金
导读:会计小伙们在日常工作中,了解企业所得税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没有按期缴纳税费是需要加收滞纳税款的,下面,就由小编来详细说说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
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7日后加收滞纳金就是说规定期限是七天)
2、 在实际税收管理中,对于企业自查中,所补缴的税款同时也需要缴纳滞纳金。如《安徽省国税稽查系统税务检查查前告知及纳税人自查自纠办法(试行)》第七条 对自查确认的应补税款,由纳税人在自查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并按规定计算缴纳滞纳金,同时向主管国税局稽查局报送自查情况报告、《分税种分年度自查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完税凭证复印件。
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项目
⑴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企业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应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步摊销。
⑵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也不得直接扣除,应在其受益期内分期摊销。
⑶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在转化为实质性损失之前,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⑷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纳税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扣除。
⑸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被税务部门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以及上述以外的各项罚款,不得在税前扣除。
⑹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⑺超过国家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第11篇】地税补缴税款滞纳金
以北京为例,2006年使用的社平工资是2734元,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的年缴费基数是6855元,养老保险年缴费548.40元。医疗保险的年缴费基数是22188元,个人缴费是221.88元。缴费的指数是20.89%,这是历年缴费指数最低的1年。这可是4050人员缴费的标准。
如果2023年补缴2006的社保,那就是17年。滞纳金1年18%,17年就是306%
补缴养老保险1年是548.40元,它的滞纳金就是1678.10元,补缴一年的养老保险合计就是2226.50元,足够当年缴2年的社保三险。缴2年的三险社保,可领6个月的失业金,至少不会低于1800元。
补缴医疗保险1年是221.88元,它的滞纳金就是678.95元,补缴1年的医疗保险合计就是900.83元,足够当年缴1年的社保三险。缴1年的社保领3个月的失业金,不会低于900元,几乎就是白捡了1年的社保。多1年的社保年限,养老金每月至少多70元左右,1年就是840左右。
如果补缴25年前的养老或医保
滞纳金就是450%
如果补缴30年前的养老或医保
滞纳金就是540%
补缴养老保险只有当年的应缴数额和利息进入你的个人账户,其余的滞纳金与你无关。
以2006年的为例,养老金1年缴费是548.40元,补缴合计2226.50元,估计最多也就是有1000元能进个人账户,1000元÷139元=7.20元,1年也就是87元,25.6年才能把2226.5元拿回来。
【第12篇】地税滞纳金比税款高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18)豫05行终222号
发布日期:2018-09-30
裁决要旨
税款滞纳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6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裴社奇,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林州市地税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林州市地税局被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林州市税务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变更为林州市税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莫兵云,林州市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3月15日,中交公司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路面10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交公司经理部租用焦家屯村焦姚现北侧、河西岸路西侧、申家岗机耕路东侧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合场用地,租赁期限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协议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焦家屯村委会进行复耕。协议到期后,在未复耕的情况下,焦家屯村委会又继续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州市宏达驾校使用。由于未及时进行复耕,产生了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8月24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9月7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23年4月5日送达了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23年7月26日送达了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2023年7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给原林州市地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拌合场临时用地。根据《姚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3年)》图所示,该地块为基本农田”。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从中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了2325763.77元税款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中交公司占用的耕地占用税在原林州市地税局主管范围内,原林州市地税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定职权。中交公司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有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原林州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中交公司送达了缴纳税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对中交公司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扣划中交公司税款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中交公司请求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和要求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赔偿因原林州市地税局扣划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首先,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公司临时用地系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协调而成,中交公司与焦家屯村委会约定,用地完毕后由该村委会复耕,中交公司不应承担缴税责任。其次,该税务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税款征收期最长为五年,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时距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已超过五年。由于原林州市地税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不享有对中交公司征收税款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首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和标准,且没有直接向中交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是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未充分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判令林州市税务局向中交公司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724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涉案49.4亩基本农田临时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该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原林州市地税局分别于2023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交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执行决定执行的是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了中交公司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数额和滞纳金的标准。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4月5日作出的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再次告知了执行的内容。原林州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就其使用的49.4亩土地按基本农田申报耕地占用税。2023年8月24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中交公司应申报的耕地占用税为1086805.5元,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及税收滞纳金。2023年9月7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前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并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上述通知书均告知了中交公司救济方式及期限,中交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23年4月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为:“中交公司,我局于2023年9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9001号),但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到原林州市地税局姚村税务所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4月8日收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内容为:“中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林州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3年7月26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1086805.5元,滞纳金1238958.27元,合计2325763.77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23年7月26日向中交公司邮寄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从银行划扣了2325763.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三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问题。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为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对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审查仅止于判定其是否属无效行政决定,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无效,则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有效,则被诉强制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只有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是行政决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具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的是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并不具有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中交公司上诉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不应被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加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是行政决定之外另行确定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中,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中交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包含两项:其一是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其二是税款滞纳金,数额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交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地税局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中,中交公司收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履行,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作出催告书,明确告知拟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中交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催告书应载明四项基本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五项基本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原林州市地税局在催告书中详细写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但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存在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送达方式不当。但鉴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由催告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三个阶段共同组成,原林州市地税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告知了中交公司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保障了中交公司享有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对中交公司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未造成损害,中交公司以被诉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执行程序虽有瑕疵,但对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损害,中交公司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第13篇】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案例
2023年初,某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开展税务稽查时,认为a公司应当补缴2023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因此,其被加收的滞纳金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也认可了a公司的观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退还a公司。
分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实践中一直以来的争论,即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企业所欠税款。笔者认为,所缴纳的滞纳金不应超过企业所欠缴税款。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规定,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滞纳金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限制并没有例外性规定,即不再允许法律存在特别规定,所有种类的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依此判断,税收滞纳金亦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受限制的征收。
另外,《行政强制法释义》对同样载明: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的义务。
从《行政强制法释义》可以看出,在2023年对《行政强制法》立法时,是考虑了欠税滞纳金的,因而欠税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则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缴纳欠税滞纳金。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23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方面的一般法律,属于新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施行,是关于税收征管的特别法,属于旧法,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观点
笔者认为,欠税滞纳金原则上不应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事实上,具体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支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从公开的司法文书可以看到,有关欠税滞纳金能否超过金钱给付义务即欠缴税款的案例,多见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中。举例来说,某税务局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5月4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人民币261余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1余万元。此案中,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已经远远超过欠缴税款。最终,执行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款项的数额,作出强制执行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缴税款261余万元的裁定。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审判法院认为欠缴税款也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第14篇】如何计算税款的滞纳金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槐荫税务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建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3年9月17日,建材公司管理人作出两份《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分别为232932.28元(其中滞纳金为116466.14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和2596449.58元(其中滞纳金为1298224.79元,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建材公司存在欠缴税款两笔:增值税呆账1298224.79元,税款所属期为1998年11月,缴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2日(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滞纳金为6335336.9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26.30元、教育费附加34939.84元,共计116466.14元,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7月2日,滞纳金为4518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系应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建材公司长期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槐荫税务局对其追征税款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槐荫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税收滞纳金兼具损害赔偿性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的性质。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从民法角度讲,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迟延缴纳国家税款所作的赔偿;从行政法角度讲,滞纳金是国家对不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施加的一种加重给付义务,具有执行罚的性质。既然税款滞纳金具有双重性质,那就不仅需要考虑其执行罚的性质,还需考虑赔偿的适度,从滞纳金的比率从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现行的日万分之五的变化,就可以看出,滞纳金作为对未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赔偿,越来越趋于合理、公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违约方,有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税收滞纳金的现行比率日万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远远高于现行最高银行贷款年利率4.9%,那么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违约方的纳税企业,也有要求对滞纳金进行限制的权利,这样才能在维护国家税收公权利的同时,兼顾纳税人的利益。因此,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考虑,也应当对数额进行限制。
2、“税款滞纳金”是否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两者的加收法律依据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二,两者的加收条件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未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因此,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前提是纳税人未履行纳税的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滞纳金的加收前提是义务人未履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第三,两者加收的起止期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从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到义务人实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为止,但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滞纳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在适用的法律依据、加收条件和起止期限上都有不同的规定。
3、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间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税款滞纳金的数额的计算取决于三个要素:税款本金、比率(即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用数学公式可表示为: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前两个要素,对滞纳天数只规定了起算时间,但并未规定截止日期。因此,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无法计算出税款滞纳金具体数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此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对税金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效力等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前两者的规定与后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应当对税金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
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明税整理转载。
本文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第15篇】滞纳税款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公式表示:滞纳金=未缴税款金额*0.05%*滞纳税款天数。
所以滞纳天数是包括非工作日的,特别要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滞纳天数是从应从次年的6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税款。
例如:某企业要补缴2023年企业所得税15万,在2023年忘记办理汇算清缴,税务局要求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该企业于2023年7月31日去办理,那么该企业要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为150000*0.05%*(30+31)=4575元。即要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合计为150000+4575=154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