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6篇优质的确认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确认企业所得税费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确认企业所得税费用
对于财务小伙伴们来说,准确掌握收入确认时点是我们工作中的一项必备技能,否则,很容易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为了便于小伙伴们能够快速掌握这项技能,小编将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时点进行了系统的归纳梳理。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第三条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第2篇】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中的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转让股权收入确认时间
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额确认
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股权收入-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
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所持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2023年丙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协议;2023年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023年乙公司付讫股权转让价款。甲公司该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年度是2023年。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023年月甲公司以1000万元直接投资乙公司,取得其40%的股权。2023年10月甲公司将该股权全部转让,取得收入1200万元。股权转让时,乙公司累积的未分配利润200万元。甲公司转让该项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股权转让所得=1200-1000=200万元,甲公司该项投资业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收入确认时间
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清算所得的确认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甲公司5年前以货币资金200万元投资乙公司、获得10%的股份。2023年乙公司因故被清算,甲公司分得剩余资产金额260万元,已知乙公司清算净资产总额中未分配利润占10%,盈余公积占5%。甲公司分得剩余资产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1万元。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260-260×(10%+5%)-200=21万元。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第3篇】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
由于增值税有许多提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不完全按照是否提供货物劳务服务来确定,因此,在同一个纳税时点,增值税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就会不一致。
由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样,它们之间产生差异也是必然的。
粗线条地说,企业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方面大体上是遵循权责发生制的,权责发生制是根据货物劳务服务的提供进度来确认收入的
增值税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通常来说,开发票就需要缴税,收到钱就需要缴税,没收到钱但合同约定你收到钱就需要缴税,合同没约定没收到钱但提供完了货物劳务服务就需要缴税。
我们可以看到,正因为增值税有许多提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并不完全按照是否据供货物劳务服务来确定,所以,在同一个纳税时点,增值税的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就会不一致那是很正常的,我们看几个常见的不一致的情况。
(1)提供的劳务或服务超过12个月
这种情况比如有建造大型机械设备,需要花好几年时间,或者签了一个长达三年的技术服务合同,但一次性先收取了三年服务费。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钱或者合同约定收到钱的当天。但企业所得税是根据进度来确认收入的,收到钱,但当年肯定不能全部完工,不可能都确认收入,这个时候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就会有差异。
(2)委托代销销售货物
委托他人代销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如果企业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之前收到代销清单,增值税与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点是一致的;如果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及以后,企业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增值税必须确认收入申报缴纳税款,而企业所得税则不需要确认。此时,两个税种的收入会有差异。
(3)先开发票后发商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如果企业先开具发票,但没有发出商品,并不满足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的相关条件,在企业所得税处时不需要确认收入。
(4)增值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不视同销售
举例来说:如果企业有两个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另一个机构增值税是需要视同销售,在申报表上填写销售收入的,而由于这是企业内部行为,商品并没有脱离本企业的控制,在企业所得税上是不确认收入的。这个时候显然两个税种的收入是不一致的。
(5)处置固定资产
纳税人处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资产的销售价格是10000元,净收入是500元,会计上记入“资产处置损益”的金额是500元。
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申报销售收入是10000元,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是500元,两个税种确认的收入会不一致。
【第4篇】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表
2023年4月23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文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五、本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第5篇】企业所得税免收入确认
案例概况
陈先生是汽车行业的一名从业者,2023年陈先生成立了一家科技企业,一直以来生意红火。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势头迅猛,陈先生想要趁着行业红利期多赚一点,于是和另外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b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将自己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而他的朋友则直接以自然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经营。
2023年,该合伙企业投资了一项新兴产业研发项目,并于2023年取得了项目分红。
合伙企业很快将这笔投资收益打到了陈先生的科技公司账上,陈先生十分高兴,让企业财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时候将该笔投资收益填进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然而没过多久,企业财务人员就接到当地税务部门的电话,被告知这项投资收益错享了税收优惠,通过政策辅导,陈先生才知道原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又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原来,陈先生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通过合伙企业对其他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是不能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是应该将该项投资收益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一番详细的政策解释,陈先生才明白原来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在税务上还有这么多讲究。当即表示回去会认真研究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绝不会再犯这样的“糊涂”。
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
虽然省心不少
但一定要注意
税收政策上的细节差异哦!
税收风险提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中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本身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我们不难发现,企业作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因此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应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深圳税务
这种架构免不免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结论——纳税人概念
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案例
合伙企业a收到有限责任公司b的税后分红,再分给法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c)和自然人合伙人d时,是否需要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
1.有限责任公司c:收到是合伙企业a的分红,合伙企业a不是“居民企业”,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b是居民,但是分红不是“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以不能免企业所得税,需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然人合伙人d缴个人所得税,关键是按经营所得还是股息红利缴,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原理到了,再多层结构和复杂,也不担心!
来源:小陈税务
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能否免税?
一、提出问题
a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成立了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b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成立了c公司。a公司和c公司都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合伙企业b取得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后,直接按投资比例分配给了a公司。问题是: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不同观点及理由
股息红利免税政策源自以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之所以产生不同观点,源自于对上述政策的不同理解。
认为不能免税的理由是:
a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属于间接投资,不属于《实施条例》规定的“直接投资”的情形。例如: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税务局局长信箱曾就“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免税?”回复:“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政策,应依法按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认为免税的理由在于:
(一)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直接作为投资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视为投资人直接投资所得。
首先,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所得税的角度看,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切所得都要分配给投资人,由投资人承担所得税纳税义务。
更进一步说,对于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企业是彻彻底底的“透明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还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进行收入和成本的计算,计算出所得后再分配给投资者;而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本不参与合伙企业层面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而是直接穿透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所得的税法属性也没有发生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是彻彻底底的“税收透明体”。
(二)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如果不能将其作免税处理,将征两道企业所得税,形成双重征税。
例如:北京市金融办于2023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明确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也于2023年7月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三)项曾经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1]
三、法理分析
a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探究这个问题的答案,归要到底,取决于如何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的“直接投资”。
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文理解释,二是论理解释。前者指就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从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语言文字的正确意义;后者是指当采用文理解释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时,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的意义脉络”(体系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历史解释)、“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客观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社会效果等法律价值)等解释标准,探究最合理的解释结论。[2]
从本文的第二部分分析来看,按照文理解释的方法,可以产生两种解释可能性:1.a公司从合伙企业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特别是针对股息红利所得而言是更为彻底的“税收透明体”,因此将a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解释为“直接投资”,仍然在可能的语义范围内。
语言文字的含义,有比较清晰的“核心地带”,也有比较模糊的“边缘地带”。相比之下,第一种解释更靠近“核心地带”,所以主张征税的观点目前占了主流。但这并不必然否定:第二种解释结论仍然在文理解释允许的可能性范围内。所以,经济发展、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北京和深圳两地才有底气出台正式文件以表达其免税主张。在文理解释可能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性时,我们需要将法律解释进行到下一个步骤:论理解释。
从目的解释看,《企业所得税法》为什么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理由很明显,这类收入在被投资的居民企业这一层已经交过一道企业所得税,如果不作为免税收入,将形成企业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如果加上a公司最后分配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将形成所得税的“三重征税”。中国所得税法设置了法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征税,但断然没有三重征税的道理。主张征税的解释方式,明显与立法目的相悖。两种解释路径的合理性,也高下立见。
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社会学解释)考量,如果将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与直接投资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一方面重复征税会导致合伙人的投资成本显著增加,将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纳税人也可能因此被迫围绕税收因素选择组织形式,税收对经济活动产生了不必要的干预,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对法人企业聚合社会上的闲散资金共同投资形成障碍,会降低合伙制这一投资形态的吸引力,而这却是目前资本市场上相当重要、占比较重的投资形式。如果适用征税政策,将对资本市场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要环节。经过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个阶段的讨论,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结论也呼之欲出了:a公司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视为直接投资所得,适用免税政策。
四、一点启示
税法适用与其他领域法一样,应适用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目前的税收实务界已经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形成一种思维定势:特别强调税收的专业性、政策性,而忽视其本质特征:法律性。表现在实际工作中,就是在税法适用过程中,大家更注重名不见经传的政策口径,而忽视法律分析推理或者忌惮责任而不敢运用。孰不知,税收之所以具备强制性的执行力,其根本基础在于法律性:人民意志的体现(或者人民的同意)。税法与其他领域法相比,其专业性也并不一定是最突出的,比如建筑、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其专业性同样很强,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各个领域法的适用都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我们不能沉迷于法条语言的逻辑结构不能自拔,而是要在法条语言允许的可能性范围内,综合考量各种解释标准,以求得最为妥当、合理的解释结论。
而妥当、合理的结论往往就是合法的,因为法和理是相通的,双方并不矛盾。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主张,要把法的解释同法理保持一致。不管学什么法,都要能把法规法条解释得妥当。不要动不动就把法规法条和常情常理对立起来,不要总觉得某事物“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不合理的怎么可能合法呢?难道法是不讲理的吗?如果有人提出“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说法,要么是把“理”理解歪了,要么是把“法”解释歪了。
法律适用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纸面上的法律”具有安定性,一旦制订出来就不能朝令夕改。在能够通过合理解释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形下,要优先采用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决不断涌现的新问题。不管是政策口径的制定者,还是税收政策的执行者,合理的解释税法从而追求妥当的法律结论,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反而是更忠实地践行了税收法定原则。
然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23年2月发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明确指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的要求,我市《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2023年7月9日下发)第三条有关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自国发[2014]62号文印发即2023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三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规定。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9月第1版,第210-223页。
来源:明税
编辑:沐林财讯
【第6篇】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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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财融合是当前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尤其对具有虚拟性、无边界、实时性交易特征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更需要在业务与财务相互融合的基础上使收入确认更精准,有效提升财务管理职能。本文针对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面临的新挑战,探讨业财融合视域下跨境电商收入确认的策略,以期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收入确认提供借鉴参考。
一、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面临的新挑战
2023年7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要求境内上市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收入确认实质包含会计计量问题,包括计量单位、计量属性以及二者不同组合形成的计量模式。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环节多,交易合同复杂多样,信息技术条件下交易边界模糊性等特征,其收入确认面临一系列的新挑战。
1.收入确认时点难以准确把握。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在客户获取商品或劳务的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准则加强了对控制权的规定,但由于跨境电商选择收入确认模式的不同,若选择下单付款即确认收入,商品控制权尚未转移,企业风险较大;选择商品发出并确认收货时确认收入,由于跨境电商对于商品有退换货期限,企业在退换货期间仍是风险承担者,而选择退换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尽管风险相较前两种要小,但其收入确认跨度较长,相关信息不能及时获取,不能真实、可靠反映实际销售收入,影响决策及时性。从收入时点确认看,跨境电商企业与传统零售企业不同,跨境电商在线销售流程繁琐,与传统零售企业销售模式有所不同,因此跨境电商则通过客户下单付款、商品发出并确认收货、退换货期满时确认收货这三种确认时点进行收入确认。对于大多数跨境电商业务而言,主要通过购货方收货后确认合同收入的方式进行时点确认,由于存在退换货等因素影响,跨境电商企业作为风险主要承担者,若在收货后就进行收入确认,又难以准确反映业务信息,不利于跨境电商企业合理地进行业务收入的统计。
2.收入与成本费用难以实现配比。跨境电商企业主要收入来源有商品销售、提供增值服务、平台广告等方式,但是这些业务都存在虚拟性,收入与成本难以实现配比。电商平台成本较为复杂,包括前期投入的开发成本、后期运营中网站维护成本、设备采购成本、商品本身成本等,由于电商平台在进行商品销售时订单量通常较大,若要进行收入与成本费用的配比,会产生较大的工作量,通常难以实现收入费用一一配比。同时,对于电商平台,其平台广告主要有两种收入确认方式,分别是在发布广告时确认收入和在广告发布期间确认收入。对于销售业务,由于无法预估不同业务所产生的成本,因此前期成本费用也无法确定其分摊期限,如果只对于已经发生的销售业务进行分摊,则会导致成本远大于收入,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3.销售总额和销售净额入账难以判断。目前企业进行收入入账的方法主要有销售总额法和销售净额法,销售总额法是对于企业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款项进行收入确认,销售净额法是将出售商品所获得的全部价款减去企业付给供应商的成本进行收入确认。对于跨境电商来说,选择哪一种入账方式进行收入确认尤为重要,对利益相关者将产生重大影响。跨境电商销售方式主要分为直销、代销和混合三种模式。其中直销即商家向客户直接销售商品或劳务,该类销售方式属于电商平台的自营类销售,一般以总额法确认收入;代销又可以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情况,以代销作为销售方式的企业,一般需要根据企业与上级供应商的合同来确定类别,同时,需要提前通过库存情况、退货所属权等信息对企业的商业模式做出判断,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其判断依据,财务人员需要根据自身的职业判断决定以哪种方式入账,因此不同企业间存在信息可比性较差的问题;混合则是将直销和代销合并起来。跨境电商企业需要根据自身销售模式进行收入入账方式的选择,但新收入准则对于有关具体的判断依据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只能根据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来决定是以销售总额还是销售净额入账。在实务中,尽管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有更为详细的解释,可由于实务中跨境电商销售模式较为灵活,通常会采用积分奖励、买一送一和红包等不同优惠提高销售额,现有收入准则还是不能满足跨境电商需求,其多变的经营模式导致其多样的风险考虑,因此跨境电商很难进行收入入账方式的判断,一定程度上影响自身发展。
4.收入信息披露难以实现业财同步。跨境电商企业的业务受运营方面和客户方面等主客观因素影响,面临部分合同数据的披露问题,不能全面详细地反馈给使用者和利益相关者。尽管新收入准则的颁布对于企业进行收入披露有更加清楚的要求,但伴随跨境电商企业不断发展,多样灵活的新业务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不断涌现,导致企业对于相应收入披露程度却有所不足,影响利益相关者的了解和有关执法部门监督,如果外部信息使用者不能获取相关收入确认、核算的信息,将会影响企业的全面发展。跨境电商一般按照新收入准则进行业务划分,并对准则有明确要求的业务进行披露;而对于准则没有明确要求的新业务或特殊业务,其收入确认和收入计量等披露水平较弱,加之跨境电商通过积分奖励、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和红包优惠券等进行商品销售,对于这些特殊业务,并没有披露出相应业务处理的信息,而且在同行业间也没有存在统一的标准,因此难以对跨境电商收入披露进行横纵向比较。在收入准则不断更新和相应收入计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在进行实务处理时需要更多的职业判断和会计估计,但由于跨境电商销售业务繁琐、业务流与财务流存在对接不畅等问题,极大地阻碍财务人员合理、有效地进行收入处理,从而降低财务数据和报表报告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导致收入披露质量降低,不能满足使用者和相关者对企业经营成果的了解和判断,限制决策层进行科学决策。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对于资产数据和成本数据的披露会根据业务时间和合同收入的确认有所滞后,存在报表数据反映不全面、不及时的问题。
二、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对策建议
1.建立基于业财融合的收入确认路径。业财融合的主要思路是把业务价值链与财务逻辑有机联系起来,将财务层面上所体现的服务与监督职能融入业务价值链,发挥业财融合对跨境电商企业的优势。为了提高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效率,应该构建精准的业财融合数据平台,如图1所示,包括平台层、数据层和应用层三个层级。其中,平台层主要是对数据进行采集,该层级通过erp、商品库存信息、库存管理、品牌价格等有关生产数据信息进行采集,包含财务层面和非财务层面的信息,从总体上看,平台层从各个应用系统中采集的数据越精细,对后续的业财融合应用效果更加明显。因此,平台层各系统所呈现的数据应该尽量精细化,提高数据采集的速度和精度。而在数据层面上,主要是对平台层数据的进一步加工,综合融入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即客户数据、销售数据、收入数据、成本数据和利润数据,这些数据之间形成数据共享的模式,其中在进行收入确认时,系统根据客户数据和销售数据对业务进行细分,划分为不同业务类型(包括有形商品、数字商品、增值服务、信息交付服务)、不同支付方式(包括第三方支付、货到付款、承诺无条件退货)、不同销售模式(包括直接销售、受托代销),进而根据以上不同销售类型精准确定收入确认时点。数据库可以对成本数据进行系统的划分,通过业财融合的数据共享平台,对前期网点开发成本、中期运行成本、购买设备成本、商品本身成本以及后期维护成本按相应比重划分,根据收入确认数据和成本数据合理地进行收入与成本费用配比,最后利用利润数据综合分析跨境电商企业经营状况。在应用层面上,跨境电商企业可以根据平台层和数据层的信息,确定后期营销方案、投资方案和增资方案,促进跨境电商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2.强化收入与成本精细化管理。在业财融合的基础上对跨境电商企业收入确认进一步管理,强化收入的精细化管理,细分不同类型的收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有形商品、数字商品、增值服务和信息交付服务。有形商品完成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点上完成,无论是采用第三方平台支付款项还是其他方式支付,该收入确认时点都是买方收到商品后满意的情况下确认收货的时点;对于不同种类的数字商品应该划分不同的控制权转移标准,在传统意义上有实体形态的数字商品,应该把其所有权控制转移时认为是收入确认时点;而其他没有实体的纯数字化商品应该把管理权控制转移时认为是收入确认时点;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中的广告类增值服务主要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确认收入:一是对未来发生的事项无法预估为标准的广告业务,二是广告版面以出租的方式收取相应的收入,三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双方互换广告的业务;信息交付服务包括客户向商家进行信息咨询和信息中介的服务。第一种信息咨询服务企业通常是按次数进行收费,义务的履行一般都是在特定时点上完成,所以其收入确认时点是企业向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时相应信息控制权转移给客户时方可确认收入,控制权转移的标准是客户可以对信息进行利用,其收入确认金额是履约义务对应信息分配的交易金额。同时必须加强成本精细化管理,财务部门要深入了解不同业务信息,通过精细化成本管理带动业务流程的精准化,进一步体现业财融合的真正价值。
3.打破跨境电商企业“业”与“财”的界限。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来说,财务人员进行收入确认的时候,往往因为与业务及管理人员沟通不顺,导致收入确认有误或收入时间把握不当等情况发生,因此为更好进行企业收入确认工作,需要打破财务部门与业务及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障碍,由“孤立处理”转变为“共享处理”,提高财务与业务的融合,避免因为部门之间沟通不畅所引起信息传递滞后。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需要进一步深入业务财务的融合。一方面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于收入确认会受到国外运输体系和物流运输时间等因素影响,若业务部门不能及时反馈信息给财务部门,将影响收入确认及时性,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安排两个部门的管理层定期召开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信息交流会,提高信息之间的沟通传递,增强数据收集和传递的及时性,推动财务人员有效进行企业收入的计量确认;另一方面,由于数据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影响,企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监督管理部门,监控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的数据传递,通过对数据的二次复审来提高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数据出错而产生风险,尽管二次复审消耗一定时间,但能保障双方数据的有效性,降低不必要的经济成本。企业可以定期安排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进行学习互动分享会,在相互学习的过程中,财务部门了解业务部门处理业务的逻辑思维,提出相应财务处理的问题给业务部门回答,进而让业务部门了解财务部门如何进行财务分析,这既可以使财务部门掌握业务部门工作流程,更加便利地进行数据处理,又能够使业务部门清楚认识到财务部门的工作模式,减少双方之间的不理解与误会,更好地消除两部门之间的障碍,真正做到业财交流与融合,使得企业能够更好地进行收入计量与确认。
4.运用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实现“业”“财”信息披露同步。随着大数据、虚拟经济等数字经济发展,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和灵活多样的业务,企业需要提高自身决策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传统核算性会计已经不能很好满足企业需要,因此新时代下跨境电商企业需要加强业财融合意识,提高财务人员对于新数据处理方式的掌握能力,进一步带动业财融合融入运营和发展。一方面,财务人员需要走出传统认知领域,从整体局面进行业务处理,不能仅仅关注业务指标变化,还需要结合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来关注企业效益,通过全面深入了解业务流程和运作,树立从财务中来,到业务中去的思想,使业务处理形成走进财务、走进业务和走进数据,加强业财的融合,进一步推动信息有效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财务人员需要从思想上转变财务观念,由传统的核算性意识转变为新技术价值创造性意识,在注重拓展财务认知领域的同时,还需要拓展业务技术,学会将新技术融入财务处理过程,熟练掌握利用ai、云计算等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处理业务数据,基于数据可视化建模分析,动态化预测数据,在灵活控制风险的情况下,系统科学化提供建议,协同管理层做出有效决策。
来源刘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