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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书面申请(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7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境外所得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书面申请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书面申请

【第1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书面申请

导读:个人所得税在现代社会是个人收入中需要缴纳的税款,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的所得额全部总额进行征税的一种税种,如果你是一位有境外所得的个人,那么境外所得也是需要纳税的。那么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是怎样的呢?

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

答:境外税额的抵免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1)可抵免的境外税额

可抵免的境外税额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境外税额: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原件。

(2)不得抵免的境外税额

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3)抵免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在计算抵免税额前,应按照分国不分项的原则计算扣除限额。也就是说,扣除限额是该纳税义务人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取得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在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照分国分项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费用扣除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只要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经过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以从境外所得中扣除。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3)境外工资薪金的计算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与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不同,个人当年因任职或受雇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按规定需要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应按该所得当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

如果当年取得境外所得月份数不足12个月的,应按实际月份数分摊。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所得、解职一次性收入、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和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等工资、薪金所得时,可按照相关税法规定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4)外国货币的折算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是外国货币,应当按照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办理境外所得自行申报或年所得12万以上自行申报时,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无需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详细介绍了个人所得税中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是怎样的,也介绍了计算境外所得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作为一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一定要如实将自己在境外的所得进行申报,境外所得计算税款的时候是可以抵免的,这一点需要注意。如果你不是很明白,咨询一下会计学堂在线老师吧。

【第2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境外所得税收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或负担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直接抵免)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间接抵免)

知识点:适用范围——直接抵免+间接抵免

(一)纳税人境外所得范围

居民企业

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二)抵免方法——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

(1)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

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比如说a公司持有境外b公司40%的股份,b公司获得的所得是1000万,假设b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是20%,b公司就该所得缴纳了200万的税,然后将剩余800万的所得全额分配,a公司分得320万,b公司表明对于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税率是10%,a公司在境外缴纳的预提所得税32万,b公司缴纳的200万的税中有a公司负担的200*320/800=80万。即a公司直接抵免32万,间接抵免80万。

知识点:境外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1.确定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分国(地区)别确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3.分国(地区)别确定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4.将抵免限额与境外已纳税额比较,按较小一方抵免——确定实际抵免税额。

“多不退,少要补”;分国不分项。

有财税问题就问解税宝,有财税难题就找解税宝!

【第3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

关于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

税收抵免政策的探析

来源:《税收经济研究》2023年第2期

作者:周梅锋 杨昌睿

内容摘要:

文章梳理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发展概况,并系统梳理我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问题。在比较借鉴国际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兼顾国家税收主权与纳税人权益,针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现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280(2021)02-0016-05

纵观世界各国所得税制,大部分国家就本国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并就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会给从事跨境交易活动的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甚至对国际贸易投资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当前国际经验和发展趋势提出有关政策的建议。

一、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由来与现状分析

(一)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现行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始于2008 年,主要法律制度及政策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共同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制度框架(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我国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范围内可以从居民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将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纳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具体采取分国(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通常我们简称分国抵免法,并对我国企业在境外间接缴纳的所得税的抵免层级规定不能超过“三层”,同时,为防止境外亏损侵蚀境内税基,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2017 年,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已由“三层”放宽到“五层”,并增加了综合抵免方式供纳税人自行选择,即新增“不分国不分项”综合限额抵免。

(二)现状问题分析

自2008 年两法合并以来,我国现行境外所得抵免制度对于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间接抵免层级受限。由于各种经济原因,我国企业在获取境外资源、市场、技术等关键要素的投资中,为避免目的地国家的政策阻挠或投资壁垒,需要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个直接和间接控股的中间层平台公司,间接实现对境外实体经营企业的控制,部分境内母公司的投资链条控制层级会达到“四层”或“五层”,当然这其中前两层或前“三层”一般都是以投资控股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平台公司。间接抵免较少难以适应企业境外投资组织架构的现实需求,导致一些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最终运营企业在境外缴纳的所得难以获得间接抵免,给企业增加了税收负担。2017 年前,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为“三层”,2017 年将企业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间接抵免层级放宽到“五层”,解决了部分由于层级不足导致无法抵免的问题。从抵免层级看,目前世界各国均没有统一的做法,间接抵免层级越多,消除重复征税就越彻底,但抵免层级增多后,纳税人计算更为复杂、税务部门也会面临较大的税收征管压力。

2.“中外中”税负较重。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过程中,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因此,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间接负担的境内孙公司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无法纳入抵免的范围。对于境内孙公司分配给境外子公司,再由境外子公司分配给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的中外中模式来说,就产生了双重征税问题。在不考虑境外子公司所在国或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境内孙公司就其取得的利润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境外子公司取得境内孙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时需在境内缴纳10% 的预提所得税,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2),因此,境内居民企业间接取得来源于境内孙公司的股息红利在境内需承担约50%(3)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在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框架下,可通过将境外子公司认定为依照外国或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这样可以解决部分企业的问题,但此解决方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从企业角度来说,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仅适用于境外子公司仅为投资管道,在境外没有实质性经营的情况,对于在境外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实实在在走出去的企业无法利用此方法解决问题,反而需要承担较高税负,其结果与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的导向不尽一致。而在境外实际经营的“走出去”企业双重征税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承担高额税负,企业往往选择将利润滞留海外,其“走出去”获得的收益无法反哺我国经济发展。二是将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企业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条款本是为了体现国家税收主权,但却主要作为避免高额税负的政策工具,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政策初衷。基于上述两点不足,“中外中”模式税收负担重的困境目前仍没有得到有效破解。

3.纳税遵从面临挑战。正如前面所述,抵免法下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复杂,是业内人士的共识。而其复杂性,在政策和征管等各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比如,间接抵免政策。间接抵免层级的判定和税款的计算,在政策配套征管文件中占据了大量的篇幅。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涉及的政策和案例均是基于间接抵免层级为三层来进行规定和讲解的,2023年间接抵免层级调整为五层以后,其复杂程度大幅增加,对纳税人纳税遵从带来较大挑战,也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再比如,境外分支机构在计算所得时,需按国内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确定收入、支出,并分摊共同支出。此项政策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意味着企业为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需按照境外、境内税法分别计算所得,极大了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境外分支机构需首先按照境外法律规定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为适用税收抵免政策,需再按境内税收规定计算所得,分摊共同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抵免限额等。

4.政策确定性亟待加强。政策确定性有待加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关操作指南没有匹配新政策。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承担着体现国家税收管辖权和避免双重征税的使命,在制度设计上本身较为复杂,因此,为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政策,目前我国财税部门已构建了以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一套较为完备的政策体系,尤其是通过政策文件对逐条讲解并举例的方式,促进了政策理解,增强了政策确定性。但上述政策文件都是基于“分国不分项”抵免方法下的规定。但2023年新增综合抵免法的选择后,对于综合抵免法如何运用,尚未有明确规定。二是政策规定无法适应新情况。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企业“走出去”的形式、领域、国家也越来越多样化,企业取得所得的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无法精准适用现有政策规定,给政策确定性带来较大挑战。比如,在实务中部分国内企业在海外设立子公司,该子公司在另一国设置了分公司,其分公司在所在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能否纳入到海外子公司向国内公司分配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税款的范围,在现行政策中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进行间接抵免的前提是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分公司已使间接抵免的链条中断,其缴纳的税款不应纳入间接抵免的范畴。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法人为主体来看,分公司缴纳的税款实际属于海外子公司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而可以纳入境内公司间接抵免税款的计算范围。在政策口径不统一的情况下,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将面临“涉税风险最小化”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两难抉择。

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与借鉴

目前,国际上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适当方法通常主要有扣除法、抵免法和免税法三种。从国际上看,抵免法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基础性方法,且大多数国家实行不分国(地区)综合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完善企业境外所得抵免制度有必要借鉴和研究国际发展趋势,鉴于此,本文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对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逐步转向免税法

受抵免法税制复杂,且抵免法自身并不能完全消除双重征税等影响,金融危机后,英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逐步转向免税法。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纯粹的免税法,即仅对在本地取得或来源于本地的所得税征税,对全部或绝大部分境外来源所得免于征税。根据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ibfd)相关资料统计分析(4),在实行抵免法的基础上,大部分世界主要经济体实行股息免税法。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36 个成员国中,只有智利、墨西哥、韩国、以色列和爱尔兰等五国仅实行抵免法,其余31 家均已实施股息免税法。在金砖国家中,俄罗斯和南非实行股息免税法,其余为抵免法。在g20 成员国中,已有13个国家实行参股免税,其中自2018 年开始,美国对其居民企业取得的源于境外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实施免税,符合条件具体是指持有外国公司10% 或以上股权、连续持股一年以上、该股息中外国来源的部分实行参股免税。

(二)抵免法与免税法兼顾

目前,世界各国所得税制通常分为全球税制和属地税制。在全球税制下,境外所得在其投资母国需按国内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对其境外缴纳的税款通常采用税收抵免的形式消除双重征税的基础上,也可以对某些种类的所得实行免税法,如参股免税。而实行属地税制的国家,按照其国内法,对外国来源的所得不征税,因此对由其居民取得的大多数或所有外国来源的所得实行免税法。从国际税收实践来看,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纯粹免税法,即对境外所得免税,如哥斯达黎加、巴拿马、中国香港。大部分国家均是抵免法和免税法兼顾,在实施抵免法的基础上实施有条件的免税法,其目的在于在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升本国居民跨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例如:日本自2009 年开始对来自境外股息所得实行参股免税,俄罗斯从2015 年起对居民公司持有境外子公司的股份比例超过50% 且持股时间超过365 天以上的股息所得实行参股免税,德国对其居民企业通过境外常设机构从事实质性经营获得的营业利润和通过国内或外国子公司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可适用参股免税。

(三)放宽间接抵免适用限制

跨国企业在投资时,往往受外汇管制、风险防控和跨国经营灵活性的需要,有时需要在境外投资架构中设立多层级的中间平台公司。许多实行抵免法的国家或地区,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避免税基受到侵蚀角度出发,在境外间接抵免上,对持股比例、最短持股时间、抵免层级都进行了适当放宽。根据荷兰国际财税文献局(ibfd)相关资料统计(5),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采用属地税制的28 个成员国中,只有7 个国家并未规定最低持股比例,其余国家则基本设置了10% 的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如美国要求母公司对第一层的持股比例为10%,每一层母公司直接拥有其子公司持股比例要求为10%,但间接拥有外国公司的持股比例要求为5%。至于最短持股时间,目前在采用属地税制的28 个oecd 成员国中,有一半国家并未规定最短持股时间,其余部分国家设置了12 个月的最短持股时间要求,还有部分国家如法国、希腊、挪威、波兰、葡萄牙等国则规定最短持股时间为24 个月,而日本为6 个月。而抵免层级设置,世界各国没有统一的做法,在设置抵免层级的国家中,最大层级为“六层”,如美国境外股息所得的间接抵免层级最多到六层,而英国对境外股息的间接抵免就没有层级限制。世界各国对间接抵免设定抵免层级限制,通常主要取决于居民国纳税人遵从度和税收管理水平。

三、关于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政策的相关建议

在系统总结发达国家支持对外投资实践和深入调研“走出去”企业实际困难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税改成果与中国国情,兼顾国家税收主权与纳税人权益,我们对如何完善现行税收政策进行了深入思考。正如前述分析所提到的大多数问题,比如:“中外中”模式税负重、间接抵免计算复杂、分支机构所得计算繁复、抵免凭证等,如果实施免税法,均可迎刃而解。而由抵免法转向免税法是国际趋势所在。实施免税法是解决目前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所存在的问题最佳途径,是顺应国际趋势的应时之举,也是我国企业提高“走出去”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应该适时列入议事日程。但同时我们也需清醒地认识到,受限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实施免税法,涉及修改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需花费较长时间研究。同时,目前国际通行的免税法均是有条件的免税,即抵免法和免税法兼顾,即使实施免税法也是部分境外所得免税,对其他所得依然得适用抵免法。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国际经验,两条腿走路,即在将免税法作为最终目标,积极推动的同时,也要注意到,无论就短期还是长期而言,抵免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不断完善抵免法

结合上文所谈的问题和国际趋势,完善抵免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适当下调间接抵免持股比例。2023年,我国将间接抵免层级由“三层”扩大到“五层”,已能较好地适应我国走出去企业的需要。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我国对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为20%,与国际上通行的10%相比,尚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因此,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可适当下调间接抵免持股比例的要求。二是简化分支机构适用规则。建议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会计利润为基础,仅按照税法调整业务招待费等永久性差异,对广告业务招待费等时间性差异不再调整,降低企业纳税遵从的成本。三是持续明确政策口径。2017 年之后,在分析以往问题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已经有效解决了企业在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时遇到的新问题,受到了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一致好评。建议总结上述文件出台的经验,建立收集政策执行问题及建议的长效机制,并据此开展调研,有针对性地明确政策口径,解决“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四是修订完善相关操作指南。在现有操作指南的基础上,新增加综合抵免法的相关内容,并对五层间接抵免进行详细的案例说明。同时,对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规则也应予以简化并明确政策口径,同时在操作指南中进行详细说明,为企业提供全面的参考。

(二)稳步推进免税法

实施免税法相当于对整个企业境外所得税制的重构,涉及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属于政策顶层设计的调整。为稳妥起见,我们认为采取两步走的方式逐步推进。

第一步是选择合适范围试点免税法。首先,可选择发展定位与“走出去”战略较为一致,且有鼓励“走出去”税收政策要求的区域进行试点。比如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其2025 年前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方案,尤其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总体方案为试点免税法提供依据。财税部门据此制发了文件,对具体政策进行了明确,开展免税法试点。其次,在区域试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业走出去的情况,循序渐进的选择部分行业进行免税法试点。具体可以结合区域、行业特点,针对不同区域、行业试行不同的免税法政策,比如设置不同的免税所得的范围、条件等,并调研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为后续选择契合我国发展实际的方案准备一手资料。

第二步是选择合适时间实施免税法。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 年开始实施时,选择境外所得税收采用抵免法进行处理,在避免双重征税、行使国家税收管辖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迄今已执行十余年的时间,相比于2008 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企业涉及境外业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均大幅增加,实施免税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为顺应“走出去”企业的相关需求,有必要结合试点情况,适时启动修订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程序,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免税法消除法律障碍,提供上位法支撑。此外,还需同步起草免税法的操作性文件,构建完备的政策体系,为免税法最终落地生效创造条件。

综合上述思考,我们认为应该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短期内进一步完善抵免法,回应税企的呼声,解决现实征管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不断总结海南自由贸易港试点经验,同时积极推动启动修订税法和实施条例,为实施免税法消除障碍。

参考文献

[1] 刘 磊,赵德芳.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研究[j].涉外税务,2011,(7).

[2] 魏志梅,刘 建.中国境外所得税制的回顾、借鉴与展望[j].税务研究,2011,(7).

[3] 李 时.境外投资所得税制的理论与实践[j].税务研究,2013,(4).

[4] 孙 丽.关于完善现行境外所得抵免税制的思考[j].税务研究,2018,(12).

[5] 蔡连增,廖益新.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外国税收抵免制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

[6] 中国石油《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研究》课题组.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研究[m].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17.

作者简介:

周梅锋,女,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干部;

杨昌睿,男,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第4篇】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

随着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国际间经济合作越发频繁,这些合作项目在为经济注入新动力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税收争端问题,国际税收协调作为“润滑剂”,有助于营造包容、互惠的软环境。今天小编就跟大家一块学习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管理的基础理论知识。

一、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二、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方法

1、直接抵免:纳税人企业直接就其境外所得(包括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利息、租金等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2、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持有境外企业20%以上股份)的境外企业分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境外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税税额限额抵免。

三、境外所得已纳税额抵免计算

【例题】

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50%控股境外甲国b公司,b公司拥有乙国c公司20%的股权,其他信息如下:

(1)甲、乙两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c公司应纳所得税总额1000万,b公司应纳所得税总额(包含投资收益还原计算的间接税额)1000万,其中来自c公司的投资收益100万,已在乙国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b公司在甲国实际缴纳税款150万后,将全部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分配。

(2)a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其来自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

【解析】

由于a公司对于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50%×20%),未达到20%的要求,所以c公司不能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

b公司已纳税额属于可由a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b公司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50+10)+b公司间接负担的税额0]×b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420(840×50%)÷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840(1000-150-10)=80(万元)。

a公司取得来源于b公司投资收益可抵免的境外税额=(1000-150-10)×50%×10%(直接缴纳)+80(间接负担)=122(万元)<抵免限额500×25%=125(万元)。

a公司实际应纳税额总额=(2000+420+80)×25%-122=503(万元)。

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作者介绍:

王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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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纳税人在“走出去”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国内税收政策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政策、个人所得税的境外所得申报政策、出口退税政策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根据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有关规定,聚焦以消除双重征税为目的的境外所得抵免政策,助力“走出去”企业应对重复征税风险。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基本概念

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抵免。从事跨境业务的企业集团可能面临同一笔收入在中国和收入来源国被双重征税的风险,这会增加集团的整体税负。双边税收协定中对征税权的划分可以部分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免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税收抵免的类型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特殊情形下企业还可适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对石油企业适用的税收抵免政策给予特殊安排。

(一)直接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特定类型境外所得,并已在境外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的居民企业。

直接抵免法规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不应作为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41号,简称“41号公告”澄清了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的有关问题。结合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对外承包工程行业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将纳税链延伸到最终纳税方,最后按照承包商、分包商, 再次分包商的海外纳税凭证进行分割,海外纳税凭证由当事人共同参与分割,能够进一步维护各级利益。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根据财税[2017]84号文件《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综合抵免)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应注意三点问题:

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

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内不得调整。

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二)间接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且满足相关要求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以上提到的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持有符合规定持股条件及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是指实际分配股息(红利)的境外被投资企业;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是指,本层企业按所在国税法就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在被投资方所在国就分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简称“84号文”),在保持不改变对外资企业持股比例的基础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层级扩大至五层,这样,企业税收抵免内容范围更全面。

举例: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 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 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 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 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三)税收饶让抵免

适用主体是取得境外所得且符合特定条件的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饶让抵免应区别下列情况进行计算:

(1)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2)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必须是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且有饶让抵免条款的国家(地区)。享受饶让抵免的境外所得必须是按照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且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方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

二、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二)在计算应对应调整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时,应对如下成本费用(但不限于)予以特别注意:

1、股息、红利,应对应调整扣除与境外投资业务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2、利息,应对应调整扣除为取得该项利息而发生的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3、租金,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其融资成本;属于经营租赁业务的,应对应调整扣除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4、特许权使用费,应对应调整扣除提供特许使用的资产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5、财产转让,应对应调整扣除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三、案例说明采用“分国(地区)不分项”与“综合抵免”法计算抵免限额的差异

情景:

居民企业a设立在国内,在甲国设立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 ,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23年居民企业a境内实现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 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公司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股息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15万元,且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两种抵免方法对比:

境内外应纳税总额(300+200+100+200)*25%=200万

境内外应纳税所得额300+200+100+200=800万

注意:分国不分项方法中,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居民企业a在乙国2023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进行抵免。

结论:采取综合抵免法更有利企业

资料来源: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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