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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所得税(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09-30 17:36:02 查看人数:13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出租人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融资租赁出租人所得税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得税

【第1篇】融资租赁出租人所得税

①基本分录

借:使用权资产77.21

(10×(p/a,5%,10)=10×7.721=77.21)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22.79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100

(10×10=100)

②收租及摊销

1.银行存款→租赁付款额10

(收10年租金,每年10万,总额100万)

2.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销售费用7.721

(摊销使用权资产,折旧10年,每年7.721万,总额77.21万)

3.未确认融资费用→财务费用3.86

(摊销利息费用,摊销10年,实际利率法摊销,利率5%,每年不同,总额22.79万)

第一年

77.21

77.21×5%=3.86

第二年

77.21-10+3.86=71.07

71.07×5%=3.55

第三年

71.07-10+3.55=64.62

64.62×5%=3.23

第四年

64.62-10+3.23=57.85

57.85×5%=2.89

第五年

57.85-10+2.89=50.74

50.74×5%=2.54

第六年

50.74-10+2.54=43.28

43.28×5%=2.16

第七年

43.28-10+2.16=35.44

35.44×5%=1.77

第八年

35.44-10+1.77=27.21

27.21×5%=1.36

第九年

27.21-10+1.36=18.57

18.57×5%=0.93

第十年

22.79-22.29=0.5

③分析

第一年

税法按实际支付租金扣减利润=10

会计按摊销费用扣减利润=7.721+3.86=11.581

税法少扣减利润,比会计多计税,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

税会差异主要由3.86产生,因为10和7.721都是直线法摊销的结果,3.86是实际利率法摊销的结果,每年摊销速度不同,但是摊销总额是相同的。

纳税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581

递延所得税资产=1.581×25%=0.395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0.395

贷:所得税费用0.395

【第2篇】融资租赁对出租人的好处

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会采用“转租赁”或“双租赁”方式优化现金流或整改客户集中度问题,但“转租赁”、“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合规性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的(2021)京民终804号民事判决(“804号案”)对于法律关系的争议为切入点,分析融资租赁“转租赁”、“双租赁”业务的合规风险,供实务参考。

804号案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双租赁”交易属于典型的转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并被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认可为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又基于该等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在此等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存在有两个融资租赁公司,即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成为了该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下的承租人,而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则系新出租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规定,除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认定外,还应结合个案中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和租金的构成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首先,虽然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系前手融资租赁公司与实际承租人形成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所涉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资金来源于前手融资租赁公司,与后手融资租赁公司无涉;其次,租赁物由实际承租人占有、使用,后手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即明确知晓前手融资租赁公司并无融物需求,而仅有融资需求。因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达到融资目的,偏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民间借贷。

二审法院认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模式系目前实务中有些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出的,其中一种交易形式为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在此种交易模式下,前一个交易在设立时,交易双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虽然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后一个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将其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最终出租人,而非转让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与前一个交易中的底层实际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

虽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层实际承租人在前一个交易中成立融资租赁关系,而且双方实质上也确实进行了融资和融物,但在“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发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经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已经发生变化,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已不能再继续以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的出租人身份和条件来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得以继续维持租赁状态。

因此,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之间貌似是在继续履行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但前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从形式上看已与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个交易的模式与前述“转租赁”的概念及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其实质亦不属于上述法规中规定的业务模式,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性质。

故所谓“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或“双租赁”的实质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特别是第二层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最终出租人与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之间回租租赁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赁物这一在形式上真实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为名,行借款之实。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该案例认为所谓的“双租赁”实质就是两层独立的租赁业务嵌套,与法律规定的“转租赁”业务不符,无法体现融物属性,实质是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融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

“转租赁”业务

1.“转租赁”的具体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颁布,现已失效)第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但在后续的修订中,该条被删除,关于转租赁的定义未再出现。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2023年颁布)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该条规定中,将2000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中的“转租赁”删除,改为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2020颁布)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2.“转租赁”的合规性分析

虽然相关规定中删除了“转租赁”的概念条款,但“转租赁”该种业务模式仍被允许,相关条款中仍有“转租赁”及其业务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如: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赁”应是指承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

除承租人“转租赁”外,实务中还存在出租人“转租赁”模式,即出租人(第一次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

804号案中法院认为,此两种“转租赁”模式,均符合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无论是第一次出租人(转租人)还是第三人(新出租人)均应自身履行买卖合同,按照实际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后出租(或回租)给最终承租人,具有“既融资又融物”的特性,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转租赁”与“双租赁”的区别

实务中常将“转租赁”与“双租赁”混淆,认为“双租赁”交易属于典型的转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其实不然。

承租人“转租赁”业务中,前手交易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既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但后手交易中,承租人的身份为转租人,其与第二承租人仅能构成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可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出租人“转租赁”业务中,前手交易因前手出租人将其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后手出租人,由后手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及最终出租人自身履行买卖合同,前手出租人再从后手出租人处租回租赁物。因此,前手交易只能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后手交易既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赁法律关系。

“双租赁”业务是两层融资租赁关系的嵌套,与“转租赁”有所区别。这也是实务中的难点和本文需要讨论的重点。

“双租赁”业务

1、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未规定“双租赁”的业务模式

根据融资租赁实务,“双租赁”业务模式为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物租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该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租回。“双租赁”业务的显著特征是存在两层嵌套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前手交易中的出租人是后手交易的承租人,且后手交易不影响前手交易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

2、“双租赁”业务合规性分析

如单独审查前手或后手交易,两次交易形式要件上均能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前手、后手相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前手、后手交易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一旦对两层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穿透式审查,前手出租人在后手交易后,已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基于所有权人出租租赁物的身份发生变化。纵然有前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或承诺,前手出租人也只能是在形式上继续履行前手合同,实际上履行要素已与交易达成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了明显差异。因此,所谓的两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嵌套实际上无法达到预设的法律效果。

实际上,“双租赁”业务多是融资租赁公司将存量的融资租赁项目转让给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以便优化现金流或解决客户集中问题。鉴于目前的监管要求及裁判尺度,融资公司可通过“租赁资产转让”等方式化解存量业务。当然,资产转让和租赁业务在操作流程、监管要求上差别很大,尤其对于国资背景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资产转让程序相当繁琐。

3、“双租赁”业务的合规风险

第一,可能被认定为“拆借”或“变相拆借”

一旦两层融资法律关系被穿透,实质认定为资金融通,该种流通方式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拆借”和“变相拆借”,这是违规业务,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被认定外,融资租赁公司还将会面临监管处罚。

第二,后手交易合同无效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如后手交易中的融资租赁公司将金融机构的贷款予以拆借,还有可能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在万众创新的大时代背景下,司法裁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鼓励金融创新,但融资租赁公司在设计业务模式时不能仅局限在单笔交易的合同约定或形式审查,应当理解司法机关“穿透式”审查的裁判思路,实质重于形式,提高自身的合规意识。

【注释】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任志向律师

【第3篇】融资租赁折旧年限对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

与一般合同一样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终止。所不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或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所谓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合同签订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当事人往往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删节或补充合同条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在法定的条件下,也允许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参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然而,如果将这些规定毫无保留地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将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

一方面,对于承租人而言:

(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经投入了相当的资金,若允许出租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

(2)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往往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备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约,会增加承租人的损失。

(3)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这样势必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另一方面,对出租人而言:

(1)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除了要支付这些融资的本息外,还承担着汇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毋庸说偿付融资本息。

(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期间内租赁公司也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租给新的承租人,更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使出租人收回残存租金的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不仅要失去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

(3)租赁物的购入价款、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在固定的租赁期间内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时将全额收回。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难以收回。

鉴于此,无论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实践均对中途解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双方在解除和签订这类这类租赁合同时,应积极的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签订。在进行租赁后,租赁一方有义务对这类租赁物进行保存。在租赁期满后,归还相关的租赁物解除这类租赁合同。

来源:石家庄普法

【第4篇】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而且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由于其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出现问题时租赁公司可以回收、处理租赁物,因而在办理融资时对企业资信和担保的要求不高,所以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融资租赁的种类:

简单融资租赁

杠杆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

项目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优点:

筹资速度较快。租赁会比借款更快获得企业所需设备。

限制条款较少。相比其他长期负债筹资形式,融资租赁所受限制的条款较少。

设备淘汰风险较小。融资租赁期限一般为设备使用年限的75%。

财务风险较小。分期负担租金,不用到期归还大量资金。

税收负担较轻。租金可在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的缺点:

资金成本较高。租金较高,成本较大。

筹资弹性较小。当租金支付期限和金额固定时,增加企业资金调度难度。

【第5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出租人

为满足企业后期项目资金的需求,电力企业a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自己已投入使用的发电核心设施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b,再从租赁公司b出租回使用,然后按约定支付给b租金,租赁期结束后,所有权再转移给承租人。这次交易的基本要素如下:

1、租赁标的物:发电核心设备(三大主机)

租赁标的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为权利与义务的客体,一切动产、不动产都可成为租赁标的。

2、租赁物购置成本:10亿元

购置成本是指存货本身的价值,经常用存货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来确定。

3、租期:10年共40期。

按一年四个季度来算的。

4、租赁利率:各期租赁利率按各期期初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

租赁利率亦称隐含利率,是出租人投资于一项租赁资产而于以后收回的租金中所包含的利息对净投资的百分比。

5、租赁方式:按融资租赁核算

6、租赁保证金:一期租金作为保证金。

通俗的说就是押一付一。

7、租赁服务手续费:总金额1.36%,期初一次性支付。

8、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每季度等额支付。

等额年金法指运用年金法,使各期租金均等的租金计算方法。即从计算期的第一年至最后一年年末的效益额都相等时,称为等额年金。

9、担保:信用。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10、起租日:租赁物购置成本款项支付之日。

11、保险:财产一切险。

财产一切险及除外责任以外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均予负责。

该产品适用于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全面保障客户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http://www.yushangzixun.com/gongshang/243.html

www.yushangzixun.com

融资租赁出租人所得税(5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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