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国际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种类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种类
一、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征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一)税收管辖权
1、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2、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
3、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 —— 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具体情形:
( 1 )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
1 地域管辖权 —— 属地原则,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2 居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3 公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二)国际重复征税
1、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和类型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分别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又称为国际双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强调被重复征税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都具有同一性。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则在狭义基础上还包括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时所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以及因对同一笔所得或收入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1 ) 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 2 ) 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提示】由于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所引起的对利润和股息的国际重复征税称为经济性 国际重复征税。
( 3 ) 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因各国在复合税制度下,一国对同—征税对象可能征收几种税。
国际税收中所指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属于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注意】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形式:
1.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的各种情况中,最主要的是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同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造成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三)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1 .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 。在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上,有两种模式:
模式一: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
模式二: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效力等同,在出现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来协调。
2 .国际税收协定的目标
(1) 妥善处理国家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 2 )实行平等负担的原则,取消税收差别待遇。
( 3 )互相交换税收情报, 防止或减少国际避税和国际偷逃税 。
3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 1 )协定适用范围
1)适用的纳税人 —— 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
2)适用的税种 —— 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 类。
( 2 )基本用语的定义
基本用语主要有 “ 人 ” 、 “ 公司 ” 、 “ 缔约国一方企业 ” 、 “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 、 “ 国际运输 ” 、 “ 主管当局 ” 以及 “ 居民 ” 、 “ 常设机构 ” 等。
( 3 )对所得和财产的课税
国际认可的所得主要有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四大类,其中经营所得(营业利润)是税收协定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重点项目 。
( 4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使用哪种方法要在协定中明确,并保持双方协调一致。
( 5 )税收无差别待遇
包括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支付无差别、资本无差别等待遇。
( 6 )防止国际偷税、漏税和国际避税
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情报交换和转让定价 。
【注意】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国际税收中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企业或公司,是广义的公民概念。
【提示】国际双重征税的免除,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税收协定的首要任务。缔约国各方对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所采取的方法和条件,以及同意给予饶让抵免的范围和程度,都必须要在协定中明确规定,而不论缔约国各方在其国内税法中有无免除重复征税方法的规定。
二、国际避税、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不仅要采取措施避免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也要采取措施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的表现:
( 1 )通过迁出或虚假迁出或不迁出高税国,进行人员流动,以避免税收管辖,实现国际避 税;
( 2 )通过把资金、货物或劳务转移或不转移出高税国,进行课税客体的流动,以实现国际避税;
( 3 )利用有关国家或国际税收协定关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进行避税;
( 4 )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避税。
【提示】在国外,“避税”与“税务筹划”或“合法节税”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它们都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的行为。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愈演愈烈,引起了全球政治领袖、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 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我国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以oecd合作伙伴身份参与 beps行动计划,与oecd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提示】国际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 1 )由 g20 领导人背书,并委托 oecd 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
( 2 )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方面签署的重要公约,即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
2013 年8月,中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g20成员至此已全部加入这一公约。
2023年12月16日,我国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该协议依据经合组织于2023年发布,并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经当年 g20布里斯班峰会核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简称 aeoi标准)中的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
2023年6月7日,我国与德英法印俄等全球 66个国家或地区共同签署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的多边公约》 (简称《 beps公约》 )。《 beps公约》是全球首个对所得税税收协定进行多边协调的法律文件,为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走向深入的世界大环境下,以多边税收合作法律框架的形式增强国际社会相互合作,携手打击和防范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基础设施条件。
【 本章小结 】 本章内容繁杂,有些考点不明显,考生在复习时重在理解。比较明显的考点包括:
( 1)税法的特点;
( 2)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
( 3)税收法律关系;
( 4)税法要素;
( 5)税收立法机关;
( 6)我国税法的制定;
( 7)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 8)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范围;
( 9)税收收入划分;
( 1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及监管;
( 11)税收管辖权与国际重复征税;
( 12)国际税收协定。
【第2篇】税务局国际税收工作宣传
“小微企业政策好,放宽条件覆盖广。人数资产应税额,三项指标要符合……”舞台上,快板声清脆悦耳,两位税务青年干部一唱一和,将税收优惠政策娓娓道来。舞台下,观众一边喝着大碗茶,一边频频鼓掌,这是发生在万载古城茶馆里的一幕。
一年一度的全国税收宣传月又将至。3月31日晚,万载县税务局围绕“税惠千万家 共建现代化”主题,在万载古城茶馆里举行了第32个税收宣传月暨税宣春风润古城活动启动仪式,正式拉开了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晚上八时许,万载古城人头攒动,从泉茶馆里宾客满座。万载县税务局主要负责人简要向“万载老表”介绍了税惠民生作用和县税务局工作,邀请纳税人缴费人对税收工作进行支持与监督;税收宣传小分队走到群众中间发放了政策宣传册,针对群众关心关注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社保费缴纳等事项,进行了一对一详细辅导,帮助下载个税app并进行相关演示操作;税收知识趣味问答环节把活动推向了高潮,现场群众踊跃参与,纷纷举手抢答,好不热闹。在一片欢声笑语中,启动仪式圆满落下帷幕。大家纷纷点赞表示这样宣传税收政策很“接地气”,很“恰噶”。
万载县税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后续,该局将继续深入群众、贴近群众开展好税收宣传,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两批次举措,以纳税人缴费人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持续优化办税缴费服务,搭好“国计”与“民生”之间的“连心桥”。(陈佳强)
来源:“ 万载发布”微信公众号
编辑:许佳慧
编审:罗素静
监制:游静
【第3篇】国际税收风险分析
这是某家企业收到的风险等级为低的说明,从资料中可以看到,该企业风险等级低源于两大方向的数据比对分析。
1.企业清缴申报的收入vs 货劳税申报的销售额
所谓货劳税申报的销售额,是指增值税申报表中申报的销售额,增值税申报的销售额一定会等于企业清缴中的收入额么?
通常两者数字相等,但是不绝对。
两者的数据监控中,企业清缴申报的收入额大时不会触发风险,但是小时会触发预警,产生如上述案例的风险提示。
如有存在下列六种情形,可以通过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来解除预警。
(1)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
(2)采取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
(3)采取先开具发票、后发出商品;
(4)资产用途发生内部改变的;
(5)“买一赠一”销售货物;
(6)处置固定资产。
2.业务招待费
每家企业多多少少都会有些餐费发生,企业清缴中业务招待费属于必然会调增的项目。
由于餐费比较容易开具,所以很多企业在发生某些无票支出时也会采用开餐费的方式冲抵,殊不知,这种乱开其实也是一种风险隐患。
该企业就是如此,因为员工报销的原因,不论是否是真正的报销都开好餐费发票备着后期报销,员工人数较多,导致进入税务系统的该公司抬头的餐费远大于会计列支的招待费用的数字。
大家都知道,关于税务数据在后台端口已经形成了一张强大的数据分析网,通过表表比对,票表比对,都会触发风险预警,金税四期上线,风险分析系统更加强大。
以上案例只不过是冰山一角,要避免清缴后期的风险应对,需要充分做好事前的数据管理。
【第4篇】国际税收递延纳税报告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业务概述】
自然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4.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
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5.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
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年金托管人在第一次代扣代缴年金领取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在《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备注”中注明“年金领取”字样。
6. 科技成果股权奖励暂不征税备案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2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2018修订版));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999年5月17日财税字〔1999〕4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年7月1日国税发〔1999〕12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7.《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号)。
【减免优惠】
无
【计税方法】
无
【报送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报送条件
原件
复印件
1
a06775《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
2
a06777《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
3
a06784《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
4
a06778《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
5
a06448《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
年金托管人在第一次代扣代缴年金领取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应报送,并在“备注”中注明“年金领取”字样
√
—
6
股权激励计划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
√
1
7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
1
8
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
√
1
9
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
√
1
10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1
11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1
12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
1
13
科技成果股权奖励暂不征税备案报送资料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
1
【办理渠道】
办税服务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办理标记】
网上办理:是
同城通办:是
【办理时限】
本事项即时办结。
【第5篇】2023年国际税收
当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行业结构、收入资产等的特征在逐渐发生变化,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已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学习借鉴国外关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先进经验,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有利于实现税源精细化管理,提升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在激励高质量发展中“做大蛋糕”“分好蛋糕”,从而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
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税收征管的国际经验
01 明确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
发达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一般都具有明确标准,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界定口径。
第一种是仅以净资产作为认定依据,如英国将净资产超过2000万英镑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加拿大将净资产超过5000万加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二种是以净资产或收入作为认定依据,如美国将净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或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三种是同时将净资产和收入作为认定依据,如葡萄牙将净资产超过2500万欧元且收入超过500万欧元的自然人认定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
第四种是综合考虑资产、收入、与大企业相关联等因素认定,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主要有西班牙、新西兰等。
02 打造完善的税号使用制度
许多发达国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实现信息管税,有效提升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质效。
这其中,主要是得益于针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身份采用了完善的税号制度。
在英国,纳税人的税号与保险号码同时与工商登记、银行信用、社保缴纳等紧密连接,凭借税号就可以找到纳税人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保缴纳等情况,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税号查询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涉税信息。
在美国,个人身份证号、社会安全号和纳税人识别号三者统一,纳税人除了零星交易和小额交易外,所有交易都需要经过银行转账,个人所有经济活动都可以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查询。这些制度保证了美国国内收入局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经济交易的有效监控,有利于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
瑞典的税号使用制度也很完善,瑞典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所有经济活动都需要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纳税人识别号向银行了解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财产信息,及时掌握其涉税状况。
03 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
尽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群体的规模不大,但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庞大,征管难度也比较大,因此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征管。
如部分发达国家设置了专职管理机构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采取专业化管理。
在oecd成员国中,美国、日本、英国等超过半数的国家设立了专门机构,这些机构主要负责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登记注册、税收审计、纳税服务等业务,工作重点是开展税务审计和纳税服务。
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还成立不同的调查组加强税收征管,其中一般调查组主要针对年收入大于100万英镑并有多种收入来源的企业和个人,特别调查组主要处理年收入高于500万英镑的企业和个人的税务欺诈行为。
一些未专门设立专职管理机构的国家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纳入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比如,加拿大推动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与企业使用同一个数据库,便于税务部门将高收入高净值个人与其控股、参股的企业关联管理,从而更为准确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收入、财产等信息。
04 建立高质量的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由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流动性强,税务部门需要通过建立高质量的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了解其财产收入情况,尽早发现其税收筹划行为。
发达国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和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有共同之处,其中瑞典、韩国等国家较为突出。
瑞典的税务信息管理系统十分发达,不仅在税务部门内部实现联网,还与海关、银行等许多部门实现联网,税务部门可以随时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和金融机构等获取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及时掌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涉税信息。韩国重视“电子税收”理念,依靠信息化系统的支撑,注重第三方信息的采集与获取。
韩国国税厅利用电子税收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韩国还颁布《课税资料提交法》,以立法的形式对社会第三方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要求,明确税务部门可以从政府部门、公共机关和国家下属团体获取资料,从而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和资产的监控。
05 提供较为成熟的纳税申报服务
由于一些发达国家的税制较为复杂,因此税务代理服务被广泛推行。税务代理服务可以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纳税申报提供第三方帮助。
在德国,《税收咨询法》明确规定税务代理的资质、程序和监管,只有法律授权的专业税务代理人和公司才有权提供代理服务。德国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广泛使用税务代理服务,税务代理公司通过信息数据库系统为纳税人代理纳税申报。
美国国内收入局对税务代理中介组织十分重视,通过立法、管理、合作等方式规范税务代理工作,提高税务代理人为纳税人提供的服务质量。美国税务代理机构形式多样,包括专业代理人、专业税务代理公司等,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通常寻求专业代理人为其办理业务,进行税务咨询、税收筹划等高层次的税务代理。
06 重视税收风险识别和应对
各国十分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识别和应对,采取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税务审计等方法加强税务风险的应对。
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建立了一套风险评估系统,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每一项收入和支出进行风险识别,通过开发数据统计模型、归类整理数据,对纳税人收入、资产、负债等数据划分不同风险等级。
部分国家采取税务审计的方式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进行风险应对。从审计范围看,大部分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审计不是抽样审计,而是全部审计。如爱尔兰将审计范围覆盖到全体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从审计方法看,一些国家的审计不只局限于纳税申报资料,如美国更加重视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全面税务审计,采用“企业法”对自然人和关联企业实施全面审计。
07 实施严厉的税收处罚制度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在偷逃税时通常会考虑违法成本,而发达国家的税收处罚都非常严厉,纳税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往往会承担巨额的罚款甚至受到监禁。
因此,发达国家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法遵从度非常高。具体而言,各国的税务处罚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法院判决的刑事处罚,主要针对逃税等行为;另一种是税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主要针对错误的纳税申报行为。
如瑞典对纳税人错误的申报行为按照申报收入的40%征收税收附加税。对于逃税的行为,各国主要采取罚金和监禁的形式。
法国的税收刑事处罚区分初犯和累犯,对于初犯处以37500欧元的罚金和5年的监禁,对于累犯最高可处以10万欧元的罚金和10年的监禁。
为了打击税务犯罪,韩国国税厅还开设了“隐匿资产举报中心”,对于主动提供纳税人隐匿资产有效线索的举报人,根据所欠税款金额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
08 设置紧密的国际协同管理机制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不仅具有复杂性,有时还具有跨国性,其财富分布、家族成员多具有国际化特点。因此,许多发达国家都非常注重加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的国际协同管理。
德国十分重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换与协同管理,签署一系列双边协议,并且致力于在欧盟内部实现所有成员国的多边信息交换。
美国联邦政府于2023年3月通过《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该法案主要针对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开设银行账户或拥有金融资产的美国公民或永久居民,规定此类人员必须将金融资产和取得的收入依法向美国国内收入局申报纳税,防止这部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将资产转移到海外。
韩国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作为中长期战略之一,强化国际合作,预防境外逃税。海外金融账户报告制度是韩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之一。该制度于2023年通过立法并被写入《国际税收事务协作法》。韩国居民纳税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报告其在境外开设的账户情况,不准确报告或报告不完整的纳税人将被按照未报或少报账户金额的10%给予处罚。
09 实行信息披露政策
根据披露的强制程度,披露政策可以分为自愿披露政策和强制披露政策。大多数国家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采用自愿披露政策。
oecd成员国中有18个国家制定了自愿披露政策,鼓励税法遵从。
如加拿大税务局鼓励纳税人在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主动发现并改正错误,对于以前年度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的行为,只要纳税人主动披露并补充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就可以免除其税收滞纳金等处罚,纳税人只需支付所欠税款和利息。
瑞典也推行自愿披露政策,纳税人可以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修改错误的申报信息,自愿披露信息可涉及前6个纳税年度信息。
在少数实行强制披露政策的国家中,英国要求所有纳税人主动披露财务信息,税务机关对主动披露信息的纳税人处罚力度轻于其他未披露信息的纳税人。美国、韩国等国家也实行强制披露政策,对未及时披露准确信息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给予严厉的处罚。
我国高收入高净值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01 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
高收入高净值是一个相对概念,其界定标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
在对高收入高净值人群的判断标准上,我国尚未确立统一的判断标准。2023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税总发〔2016〕99号)中提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然而,该办法并未划定“超过一定额度”的具体数值。2023年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告2023年第14号)对高净值账户作了“截至2023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的相关定义,但该办法依旧没有对我国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进行确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使得税务机关难以定位重点监控人群。
02 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源监控不到位
收入根据不同来源可分为劳动性收入、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三种类型。
劳动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稿酬所得;资本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性收入包括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在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以及代扣代缴和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管制度下,许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可通过分解所得项目、变通收入类型等途径隐匿收入来逃避税收,导致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中国税务年鉴(2021)》的数据显示,2023年劳动性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为62.16%,而作为高收入群体的主要收入来源的资本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所占的比重仅为35.89%。
03 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与数字经济不匹配
数字经济的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重要动力的同时,也给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与传统的交易模式不同,数字经济下交易形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交易双方通过数字化平台达成交易。
数字经济将不同行业结合在一起,将产品与服务融入互联网市场,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给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带来更广泛的收入来源,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性质。
同时,数字经济也突破传统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雇佣关系的灵活化也模糊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下对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判定。同时由于数字经济涉税业务复杂,加之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收入的来源地与交易的发生地通常不同,税务机关难以判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地,因此也难以划分税收管辖权。
04 税务部门和其他非政府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不足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来源具有多样性的特点,除了工资薪金所得外,往往还涉及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且交易方式也不仅局限于现金和银行转账,还包括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税源分散且具有隐蔽性。目前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缺乏与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信息共享,导致税源监控存在漏洞。
05 国际协同机制不完善
自然人的流动性比法人的流动性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更是如此。税务部门在面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跨境业务收入确认以及资产分布的问题上,需要与国际紧密协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除了通过直接移民转移资产的手段避税外,也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方式转移利润、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空壳公司长期不作利润分配等方式避税。
虽然我国在2023年12月正式加入oecd主导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但目前还有部分国家未加入crs,这些未加入crs的国家就成为我国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监管的灰色区域,纳税人可以利用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税负。
完善我国高收入高净值税收征管的建议
01 完善税收制度,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分级分类管理
一、明确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界定标准
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综合考虑全国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高收入自然人的收入来源以及纳税人从事的行业等因素,制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具体界定标准。
在明确界定标准的基础上,税务部门成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及时监控重点人群的纳税申报信息,有效减少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源流失问题。
二、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分级分类税收管理
明确重点管理人群和行业,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集中的行业设立专项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源监控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一是对纳税人合理分类,依据纳税人的行业、收入规模、风险特征等标准划分类别,并针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差异化管理。
二是对同类纳税人实行分级管理,依据其涉税的复杂程度划分等级进行差异化管理。如将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划分为重点管理对象,将数量众多的中低收入中低净值自然人划分为非重点管理对象,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管理办法。
02 构建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税收征管模式
一、建立以大数据为基础的税收数据库
首先,全面推行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是以数治税的重要保障,应将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与身份证号、社保账号等相关联,要求自然人在从事大规模金融活动、合同签订、不动产转让等经济活动时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其次,建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数据库。通过大数据收集和完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财产信息,并配备专业管理团队实时监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经济活动与收入来源,避免税源流失。
二、制定符合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征管政策
数字经济的发展给传统的商业模式带来了冲击,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难以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规律,需要利用大数据信息平台,将传统税收征管模式从“依靠经验或外部举报”转向“依托税收大数据进行监管”,形成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规范和调节。
在建立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数据库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可与平台企业签订代扣代缴协议,确保从源头上掌握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收入信息。平台企业将涉税信息分享给收入来源地与交易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确保各地税务机关掌握涉税信息,从而准确划分税收管辖权。
三、结合大数据加强税务稽查力度
税务部门应结合大数据识别与评估,建立针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专项稽查制度,制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常规化稽查和高风险移送稽查标准程序,定期开展专项稽查,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并加强涉税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惩治力度和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社会震慑力。
03 健全加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的配套制度
一、建立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加大涉税信息共享力度
由于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自行申报的纳税信息不一定准确,而税务机关受管理资源的限制,往往不能获取完全的信息。
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必须依靠第三方来获取涉税信息。目前我国金税四期工程正在建设中,应在金税四期工程的建设中加强第三方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比对功能,明确政府部门、金融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等的信息交换义务,为税务机关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持。
二、完善并加强国际税收协同管理
首先,可以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通过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的签订等方式,增强国际间的涉税信息共享,追踪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资产变化情况,特别是财产转让、遗产获赠、股息所得等,及时更新和同步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境外信息,解决国际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其次,堵塞国际税收征管漏洞,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避税的税收征管,如加强对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收征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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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方佳雄.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现状、问题与对策[j].税务研究,2019(2):105-108.
[7]李菁.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税收征管思考[j].甘肃金融,2020(9):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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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蒋震.以共同富裕为导向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研究[j].国际税收,2022(1):13-22.
[11]冯俏彬,宋恒,白雪苑,等.共同富裕视角下加强税收对高收入调节作用的研究[j].社会治理,2022(2):43-51.
[12]李文,王佳.我国财产性收入的税收调节:对公平的偏离及优化取向[j].税务研究,2020(3):22-28.
作者单位: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温彩霞)
作者:
高明华(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余雅娴(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石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投稿及合作:xiaoyao@caifuguanl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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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国际税收筹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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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今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一期国际税收线上课程,主题是“防止税收协定滥用”。oecd秘书处的四位专家,通过案例向学员讲授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前沿理论,为我国税务人员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风险提供实践指导。作者参加了这期课程的学习,并梳理了课程要点和思考。
什么是协定滥用?
协定滥用,可以说是非居民利用双边税收协定,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做出一些税收安排,这些税收安排的主要目的仅是为了获得一个更为有利的税收结果,而这种安排违背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促进国家之间货物、劳务、服务、人员、资金的交易,避免出现双重征税。
举个例子,我国与a国和b国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与a国为10%,而与b国为5%,若一个a国公司在我国投资了一个酒厂,酒厂今年利润很大,要向a国公司分红,但a国公司觉得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太高,于是a国公司在b国成立了一个壳公司,酒厂向b国的壳公司支付股息,只缴纳了5%的预提所得税,b国向a国支付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这种安排就使得a国公司避税5%。这种安排利用了我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然而我国和b国的壳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不符合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以上例子中的b国壳公司被税务机关称为导管公司,这些导管公司常用以下方式来滥用税收协定:双边协定预提得税差异、常设机构标准差异、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差异、信息交换盲区等。
为防止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双边税收协定不当获取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二十国集团和联合国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oecd,希望联合各国共同合作应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而应对全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问题。oecd建议各国参考税收协定范本,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mli)》(简称《多边公约》),“融合”各国的税收协定,使各国之间谈签的税收协定在应对滥用协定方面趋于一致,形成一张疏而不漏的网,共同应对全球的beps问题,减少国家之间的税收争议。为落实《多边公约》,oecd设立了一个类似质量控制体系的制度,要求每个愿意加入的国家达到一个最低标准——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最低标准,并且会每年开展一次“同业检查”,督促各国尽快采取行动。
那么,这些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采用什么措施帮助各国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呢?专家谈道,为应对非居民企业采用诸如导管公司这样的安排来滥用协定,oecd建议各国根据自身国情,参照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的工具,着手双边税收协定的修订和本国反避税法规的制定,专家介绍了一些法规中常用的反避税措施。近年来,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取得成效,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含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主要是一些特定的反避税安排,同时还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规定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另外,专家详细介绍了“受益所有人”这种反避税工具,各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占用权、使用权、风险和控制,而我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中已经作了详尽的指导,在我国的反避税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
专家介绍,《多边公约》的工具主要是“主要目的测试(ppt)”和“利益限制条款(lob)”。我国于2023年签订《多边公约》,开始逐步修订部分双边税收协定,在与印度和新西兰的协定中加入了ppt条款。
什么是ppt条款?
ppt条款是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核心工具之一,指基于事实,如果税务机关认为非居民某项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协定优惠,而这种安排又与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那么税务机关就不应该授予协定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中也提到了ppt,然而利用ppt来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案例在我国还较为罕见。“受益所有人”规则目前只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的滥用问题,ppt的优点在于普遍适用,缺点在于极具主观性,对纳税人而言增加了其在税收结果上的不确定性。
专家表示,ppt的适用需要非常谨慎,要考虑各种事实和情况,对税务人员分析能力的要求较高。课程中,oecd专家通过近十个ppt案例说明了在oecd的模型里,哪些情况下应该适用ppt条款,哪些情况下应该考虑事实和情况而不应该适用ppt。其中的原理令人印象深刻。税收协定的签订是为了促进国际合作、共同发展,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本身不违背税收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例如这种行为产生了真正的固定资产投资,真实的就业,提供了真正的服务,那么就应该考虑授予协定优惠。ppt的适用不能结果导向,也就是不能因为纳税人采取了某种行为来获得税收协定的利益,就适用ppt来否认这种利益。然而,如果发现这种安排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仅是为了套取协定优惠,不符合协定目的,就可以利用ppt条款防止协定滥用。专家还介绍,正是由于ppt具有主观臆断的风险,所以建议各国成立有资质的一般反避税审核委员会来处理ppt的相关案件,现有审核委员会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印度等。
什么是lob条款?
专家介绍,lob条款实际是一种“白名单”制度,目的是将税收协定优惠只授予那些合格的主体,而不是一些为了套取税收利益的“纸”公司。《多边公约》建议的白名单主要包括:个人;政府及其附属;上市公司;非营利组织和养老基金;总部公司;收入来源于积极经营活动的主体;拥有以上白名单主体50%控制权的主体;持有以上白名单主体75%权益的同等受益人;税务机关认为合格的其他情况。lob条款认为这些白名单主体属于滥用协定风险较小的值得信赖的主体,白名单没有包含一些非居民常用的控股公司、融资公司等税收安排,排除了这些主体滥用协定的风险。我国在与智利等国的协定里引入了lob条款。
课程还介绍了一些其他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条款,例如,“第三国常设机构条款”主要应对的是收入来源地征税权的问题,“延长不动产占比测试期”主要应对的是不动产占比超过50%的情况下稀释不动产占比的问题,“拆分合同、拆分经营”主要是应对是否形成常设机构、是否按经营所得缴税的问题。这些条款在我国签署的《多边公约》中暂时还是保留条款,尚未被采纳。
应对税收协定滥用,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管理两个环节。事前预防主要涉及税收协定的谈签,明确反滥用的条款和制定国内反避税规则,事后管理主要是应用好反避税的国内法规和协定条款。ppt和lob这两项《多边公约》的工具在我国暂时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可多借鉴国际前沿的税收经验,摸索学习使用ppt和lob,达到更大范围更加灵活地应对滥用协定风险的目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第8篇】国际税收风险管控
一、法律风险管控要点
第一,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及承揽工程。
第二,由于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评标委员会一般将按照废标处理,所以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联合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联合体对外应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应一并提交联合体各方签署的有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联合投标协议。
二、税收风险管控要点
为避免税收风险,采用以下管控要点。
(1)联合体与业主签订联合体合同时,应在联合合同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工程界面和各自金额。施工过程中涉及联合体各方之间工程界面和金额的变动时,建议补签联合体协议,以保证各自开具发票的金额、收到的款项和合同内容一致,进而符合增值税征管要求。
(2)为保证联合体项目符合增值税的征管要求,必须采用以下策略:
①资金流向方面:联合体业主分别付款至联合体各方;
②发票流向方面:由联合体各方分别开具发票给联合体业主;
③计价方面:联合体业主分别对联合体各方计价
(观点来源 我的恩师肖太寿博士《建筑和房地产企业税务风险管控》)
【第9篇】电子商务税收国际共识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通过适当的改革对全球利润和公司税基进行再分配,以构建相对公平的国际税收体系,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大课题。本文尝试论述四个问题:现行国际税收体系、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税收改革、改革的影响及中国的选择。
一、现行国际税收体系 现行国际税收体系构建于20世纪20年代~30年代。由于该体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各成员国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在历史上被称为“伟大的妥协”。该体系包含的共识性原则主要有五项: 1.积极所得在来源国有限征税; 2.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分享征税权,但最终征税权归属居民国; 3.来源国对积极所得有限征税的门槛和限度是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 4.常设机构和关联企业归属、计算利润时适用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alp); 5.会计处理适用独立企业原则(separate entity principle),或独立会计原则(separate accounting principle,sap)。 pe、alp、sap仍是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基石,已运行近百年。
二、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一)全球化
“全球化”作为一个学术用语,最早于1983年由哈佛大学教授西奥多·莱维特(theodore levitt)在《市场的全球化》一文中提出。“全球化”有不同的定义。在维基百科里,“全球化”是指地区间及国家间的经济通过跨境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流动构成的相互联系。货物与服务的流动是基础,然后才是技术和资本的流动。前者形成国际贸易,后者形成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推动国际融合与相互依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认为,全球化是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跨境流动导致的不同国家经济之间的融合(integration)。核心是“融合”,而且他把技术当资本看待。世界经济论坛主席克劳斯·施瓦布(klaus schwab)对全球化进行了分层:第一个层次是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第二个层次是技术和资本的跨境流动和配置;第三个层次是价值链的融合;第四个层次是数字化和自动化。四个层次由低向高、由浅入深不断演进,不同层次的全球化带来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对于国际税收制度而言,全球化带来的最为显著的挑战有两方面:
一是国际避税。目前,全球有近200个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分别制定各自税制。此外还有约36个独立行政管辖区,亦有独立税权。税权独立意味着,货物、服务、资本以及劳动跨境流动,必然面对不同的税制,并可以利用这些税制之间的差异、漏洞,造成国际税收领域一系列复杂问题,如转让定价、混合错配、信息不透明、滥用税收协定等,且最终导致国际避税。2023年至2023年二十国集团(g20)、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使国际避税问题有所缓解,但缓解程度有限。
二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的挑战从来没有被国际社会认真对待过。是问题不严重吗?不是的,而是如西方人所称的“房中的大象”(elephant in the room),即显而易见但又被大家视而不见的现象或问题。实际上,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是当前包括国际税收体系在内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所必须认真对待的重大课题,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国际垄断资本主义
1916年,列宁提出“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指出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向垄断发展。同年,列宁又提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即垄断不仅仅是公司的行为,国家也参与其中。后来,政治经济学领域还出现了若干提法,如新资本主义、后资本主义、社会垄断资本主义、区域垄断资本主义、跨国垄断资本主义、全球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现代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新帝国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制度垄断资本主义等,不一而足。本文所称“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具有五方面显著特征: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经济的主导力量;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布局价值链甚至形成价值链一体化;资本和知识产权的集中形成跨国公司垄断利润;资本、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所有国成为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强大后盾;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垄断数据和算法。国际垄断资本主义伴随国际税收体系已久,在其演变过程中政治与资本相互呼应,产生了宏大的国际税收政治经济学叙事背景和丰富的语篇素材。
逐利是资本的本性,因为资本无国界,垄断势必从国内发展到国际。全球化则驱使资本超越国家,在全世界创造价值、汇聚利润,从而形成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到国际层面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由于没有世界政府,就不存在统一的反垄断法——这就会造成国际垄断比国内垄断更加严重。
20世纪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加剧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从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新自由主义在全世界盛行。政治上以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margaret thatcher)、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ronald reagan)、德国总理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öder)为代表;学术界则主要以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为代表。这些政治领袖和学术大家在政治和思想层面推动新自由主义的发展,其基本政策思路是放松管制,给市场松绑,让资本、技术跨国追逐利润;结果是产业资本向低成本国家转移,金融资本主义在美国崛起,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向纵深发展,形成了新的世界分工体系和财富格局。新自由主义在全球盛行的30余年,也是人类历史上财富增长最快的年代,更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最为凸显的年代。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在2008年演化为全球金融危机后,新自由主义有所收敛,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抬头,开始出现逆全球化现象。
除了新自由主义,一些国际制度也在无形中推动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首先是《巴统协定》,该协定适用于军事领域,后来发展成为《瓦森纳尔协定》。这两个协定都是对军用技术的垄断,不允许将军用技术转让给同盟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虽然两个协定仅针对军用技术,但也与民用技术息息相关。众所周知,很多高精尖技术都是从军用研发开始,由军用研发承担前期成本后再向民用市场扩张。互联网技术就是代表,美国军方承担了昂贵的早期研发费用,民用时价格就非常低廉了。其次,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催生了知识产权垄断。此外,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制定的国际公法,也在促进全球化的同时产生了国际垄断负外部性。国际税收制度也在其中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独立交易原则、独立会计原则、避税地、税收竞争等都促进了跨境投资,同时也降低了资本的国际扩张成本,加速了跨国公司集中与垄断利润。
美国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头号强国。在美元霸权和大型跨国公司的加持下,美国攫取了全球最多的利润和财富。美国早先以产业资本立国,但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后,金融资本成了脱缰野马,加上强大的军事霸权,使得美国迅速发展成为世界唯一的“核心国家”。其产业资本在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推动下转移到低成本国家(地区),比如日本和“亚洲四小龙”,这些国家(地区)因此深度融入美国秩序和全球价值链。中国改革开放后,由于土地、劳动力、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价格便宜,很多低端产业又转移到中国,中国得以参与全球分工,开始融入全球价值链。中国人民的勤劳与智慧很快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奇迹。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因冷战结束而进一步扩张。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前,世界是两个阵营,社会主义阵营和资本主义阵营。两个阵营之间往来有限,贸易量不大,因此是有限的全球化。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后,俄罗斯和前苏联国家纷纷加入全球化,两个阵营融合了,全球化程度更深、范围更广。
(三)新的世界体系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还有两点很重要。第一,资本和跨国公司的影响力超越国界,甚至对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及其制度施加影响,美国就是个典型;第二,核心国家通过国际垄断影响、剥削和控制外围国家,推动建立所谓世界资本主义秩序。
世界体系理论创始人沃勒斯坦(wallerstein)将世界分为三个层级,大致是欧洲、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是核心国家,其他国家依次向外属于半外围和外围国家(参见图1)。该理论与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以及毛泽东划分“三个世界”的提法,在工业资本主义时期比较好地阐释了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
从现在世界体系的真实情况来看,这样的划分已经过时,甚至不适用于1944年7月以后的世界。因为1944年7月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美元的全球货币地位,美国的地位和影响力显著高于欧洲和日本。1971年8月15日美国总统尼克松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美国迅速演变为全球唯一的超级金融帝国。同时,美国在军事和科学技术上拥有绝对优势。而此时欧洲和日本则仍然以产业资本为主,在技术和无形资产方面虽然具有控制外围国家的垄断条件,但在金融资本方面远远落后甚至受制于美国。因此笔者认为,从1944年7月开始,特别是1971年8月15日以后,世界上真正的核心国家只有一个,那就是美国,欧洲和日本只能算作准核心国家。中国经过40余年的经济建设,目前gdp总量已经位列世界第二,有一部分技术和产业进入了准核心国家层面,也有少数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如5g技术等;但在金融方面仍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美元霸权,科学技术总体水平仍然落后于欧、美、日,在全球价值链上的贡献仍然以劳动和制造业为主。至于其他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由于严重依赖原材料出口和初级产品加工,甚至主要以出卖劳动力求生存,仍然属于外围国家(参见图2)。
在这个世界体系里,资本、技术、无形资产、利润、财富等,是一个从核心到外围递减的过程,或者说是从外围向核心聚拢的过程。全球70%以上的利润都集中在核心国家和准核心国家,而这些国家的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七分之一。
(四)国际垄断与国际税收
在国际税收方面,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划分大致符合世界体系的基本关系,但国际避税问题的存在使情况更为复杂。位于核心和准核心国家的跨国公司垄断了利润,留给来源国的公司税基很小。核心和准核心国家虽然理论税基大,但由于产业资本会向低成本国家转移,加上国际避税以及税收竞争等因素,这些国家的部分税基又转移到了低成本和低税国家。beps行动计划缓解了部分国际避税问题,但要素成本差异依然会导致产业转移,从而连带转移税基。
需要看到的是,各国的税制结构不一样,因此税基转移对不同国家造成的影响并不相同。比如,美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财政依赖程度很小,公司所得税只占其联邦税收收入的不到4%,而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大于20%。美国公司所得税占比低的原因,一是美国国民收入高,个人所得税(含社会保险税,social security tax)收入对税收收入的贡献在70%以上;二是美国的财政支出并不主要依赖税收,而是通过美元霸权向全世界发债,征收铸币税,不得已时还可以实行所谓的“现代货币政策”(modern monetary policy),将债务和赤字货币化。相较于美国,欧洲国家和日本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比要高一些,外围和半外围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则要大很多,税基转移对这些国家的影响相应就大一些。
因此,利润和税基分布出现了失衡。这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体系和外围国家财政能力造成的严重挑战,包括五个方面:协同效应(synergy)、资本垄断、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垄断、数据垄断以及垄断导致的绝对优势扩张,最后是利润的垄断。
1.协同效应
协同效应是指企业通过横向整合和垂直一体化整合,深度控制全球价值链,从而降低成本、扩大收益、垄断利润,产生“1+1>2”的效应。关联企业或上下游企业整合后的价值,就是被整合企业的现值加上溢价。这个溢价是规模扩张、成本节约、流程优化、资金共享、无形资产共享以及垄断等因素带来的,数额巨大。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在国际税收领域认真对待过这一问题。比如,可不可以拿出一部分协同效应产生的利润分给来源国或市场国呢?从现在的国际税收改革看来,这种讨论的意义重大。
2.资本垄断
根据《财富》(fortune)杂志发布的排名,2023年,世界500强公司创造了31.1万亿美元所得,占全球所得的比重约为40%。这些公司不仅垄断国内市场,还垄断国际市场。2023年,世界100强的非金融公司所拥有的海外资产占到其总资产的63%,海外销售额占到其总销售额的65%。2023年,宝洁公司排名世界第100位,其创造的价值和阿曼(oman)当年的gdp等量。跨国公司富可敌国毫不夸张。
法国经济学家托马斯·皮凯蒂(thomas piketty)在其《21世纪资本论》一书中指出,资本的垄断会带来财富分配不公,从长远来看资本(r)回报率大于生产(g)回报率,即r>g。因此,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垄断,利润与财富会更加聚集,不平等现象会越来越严重。如果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要素主要是劳动投入,而资本累积不足,无形资产占比低,那么这个国家的利润回报就会走低。当然,绝对量不一定下降,甚至还会增长,但占比会下降。这就是“新资本论”的秘密,也是过去一百年南北不平等拉大、相对贫困加剧的资本逻辑。
3.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
微笑曲线很好地诠释了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带来的影响。曲线的中间是生产制造、左边是研发(无形资产)、右边是营销(无形资产),生产制造产生的利润低,而研发与营销的附加价值高,这条价值链曲线就形成了微笑形状,构成了微笑曲线(参见图3)。
在20世纪70年代,微笑曲线两端的无形资产垄断没有那么明显,企业价值链每一个环节所创造的价值和所分配的利润趋于扁平。到了21世纪,这条曲线开始变成v字型或u字型,左、右两端的技术研发、市场开发、品牌、商誉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回报远远高于20世纪70年代,在价值链上拿走了利润的大头,留给生产制造环节的利润回报越来越低。
技术与无形资产垄断使利润又集中于垄断这些生产要素的国家。以2023年全球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为例,美国的无形资产收益占全球的38.4%,荷兰占12.4%,日本占11.2%,英国占6%,瑞士占5%,德国占4.7%,法国占4.6%,瑞典占2.7%,爱尔兰占2.3%,韩国占1.9%,中国和其他国家加起来才占到10.9%(参见图4)。
4.数据垄断与绝对优势扩张
在数字经济时代,国际垄断相对工业经济时代更甚一筹,因为数字经济下全球化可以通过绝对优势的扩张,消除比较优势。比较优势看的是机会成本,数据垄断和人工智能会驱使劳动机会向数据、算法和资本聚拢,不拥有数据、算法和资本的国家将被边缘化,甚至被排挤在价值链之外。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前,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是:资本+技术+原材料+劳动。在数字经济时代,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变为:资本+数据+算法(算力)。投入资本和数据,再加入算法,公式开始运行,价值创造过程就开启了。
需要指出的是,数据不仅是一种生产要素,还具有社会学属性,可能带来一些异化问题。根据以色列历史学家尤瓦尔·赫拉利(yuval harari)的观察,人类面对两个世界:一个是现实世界;另一个是虚构世界。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后者是人类通过想象、智慧以及相关的劳动创造出来的。据此,数据可分为事实数据(factual data)和虚构数据(fictional data)。前者指物理世界及其运行产生的数据,如宇宙、太阳、地球万物及其运动;后者是人类智慧活动产生的数据。马克思早已观察到了人类被工业资本主义所异化的现实,而在数字化或智能经济背景下,人类可能被自己创造的虚构世界所反向控制。当前,“数据主义”(dataism)的概念正在逐渐成为现实。当某些个人、法人或国家掌握了足够多的数据并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计算能力以后,就可以通过数据和算法主宰人类社会生活。
谷歌(google)是数据垄断的典型,2023年该公司占全世界数据搜索量的92.05%。数据垄断通过颗粒度、细分度、排他性等,产生、强化并固化垄断。同类公司还有脸书(facebook)、亚马逊(amazon)、奈飞(netflix)等,它们都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垄断能力。数据的垄断和算法的排他性本身会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市场机会,为垄断者制造绝对优势,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
5.利润垄断
垄断导致利润集中。根据麦肯锡公司的统计,2023年全球三分之二的利润来自年收入超过10亿美元的大公司。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跨国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情况,1995年-2000年所有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是4%,但全球排名前100的公司剩余利润占其总利润的比重为16%;2001年-2008年,两项数据分别上升为19%和30%;2023年-2023年,两项数据进一步上升为23%和40%。
【第10篇】一年中国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原则和国际税法原则
(一)国际税收原则
受益原则
(1)跨境交易中积极所得(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征税权,归来源国;
(2)跨境交易中消极所得(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的征税权,归居住国。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国际税收规则不应对涉外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
注意:按照单一原则和受益原则,所有跨境交易的所得,至少应按照来源国的税率征税,且不应超过居住国的税率。
(二)国际税法原则
优先征税原则
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
通常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的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由来源国优先征税原则
独占征税原则
由一国独占征税。
如对营业所得的征税,通常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又如对退休金的征税,通常只能由居住国或支付国征税。
税收分享原则
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
税收分享原则规定,各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把适用税率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
无差异原则
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
例:(多选题)下列关于国际税收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可以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两个角度衡量
b.国际税收的基本原则包括单一课税原则、收益原则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c.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是对同一课税对象由谁征税、征多少税的税收权益划分问题
d.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从来源国角度看,是资本输出中性
e.国际税法原则的税收分享原则规定,各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把适用税率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
『正确答案』abce
『答案解析』选项d,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从来源国角度看,是资本输入中性。
税收管辖权的类别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成因
上述管辖权的交叉与重叠是造成国际重复征税的成因。具体成因:
√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
√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
√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
例:(单选题)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税收管辖权重叠形式的是( )。
a.地域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
b.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
c.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d.居民管辖权与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税收管辖权重叠的形式有: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重叠。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住所标准
住所是指一个人永久性或固定的居住场所。
注意:多数国家依据住所标准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时,还会结合当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经济利益中心、经济活动中心作为判定住所的标准。
经济利益中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主要投资收益的不动产、专利或特许权等财产的所在地;
经济活动中心:当事人的主要职业或就业活动的所在地。
2.居所标准
其侧重于短期停留、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判定标准。
3.停留时间标准。
其侧重于在一国境内居住或停留达到一定时间以上的判定标准。
在停留时间计算上的差别主要有是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按纳税年度计算还是按任何12个月计算。
例:(多选题)多数国家在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时,会结合以下( )标准。
a.配偶所在地
b.子女所在地
c.经济利益中心
d.经济活动中心
e.居民国籍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多数国家依据住所标准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时,还会结合当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经济利益中心、经济活动中心作为判定住所的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注册地标准
2.实际管理机构与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如:董事会的开会地点、公司各种账簿保管的场所、股东大会召开的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是负责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管理机构,如各类总公司、总厂或总店。
4.控股权标准
控制公司表决权的股东是哪一国的居民,就认定该公司是哪一国的法人居民。
5.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例:(多选题)下列属于法人居民身份的一般判定标准的有( )。
a.注册地标准
b.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c.控股权标准
d.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e.房产税所在地标准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与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标准。
经营所得的判定标准
1.常设机构标准——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的判定条件:
(1)要有一个营业场所,但没有任何规模上的范围限制,也不论是其自有的还是租赁的。
(2)这一场所必须是固定的。
(3)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而不是为本企业从事非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
注意:常设机构包括代理性常设机构,但代理人是独立的并能自主从事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
注意:常设机构的利润确定
利润范围的确定:归属法和引力法
利润计算的确定:分配法和核定法
2.交易地点标准
交易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签约地、货物的生产地、交付地、货款的支付地等。
例:(多选题)下列关于经营所得判定标准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经营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主要分为常设机构标准和交易地点标准
b.常设机构利润的确定,可以分为利润范围和利润计算两个方面
c.代理人不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
d.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通常采用归属和引力法
e.常设机构利润的计算通常采用分配法和核定法
『正确答案』abde
『答案解析』代理人可以构成一个常设机构。
劳务所得的判定标准
判定标准
(符合一条即可)
1.独立个人劳务
(但不包括工业和商业活动或在雇佣形式下进行的专业性劳务)
2.非独立个人劳务
固定基地标准
3.其他劳务所得的判定
(1)一国居民作为另一国居民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管这类人员属于哪国居民、在境内停留的时间长短以及实际劳务活动发生在哪一国,其所取得的董事费或其他类似报酬所得,都应确定为来源于该董事会的公司所在国,并由该所在国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2)对于跨国从事演出、表演或参加比赛的演员、艺术家和运动员对此类所得并不按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处理,而是不论该项所得是否归属演员、艺术家和运动员个人,均由活动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除经营、劳务以外其他所得的判定标准
1.投资所得
√权利提供地标准
√权利使用地标准
√双方分享征税权力
2.不动产所得
所在地或坐落地
3.遗产继承所得
凡以不动产或有形动产为代表的,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遗产所在地。
凡以股票或债权为代表的,则以其发行者或债务人的居住国为遗产所在地。
4.财产转让所得
转让或出售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所取得的财产收益由该项财产的存在地国家征税,即由其所属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由于其位置不易确定,故一般由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
注意:我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规定,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
①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
②新加坡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12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
抵免限额的计算
(一)抵免限额的三种算法:
√分国限额法
√综合限额法
√分项限额法
注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分国不分项计算方法。
(二)我国抵免限额计算公式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境外所得负担税额的计算
(一)负担税额分类
直接抵免税额:直接承担的税额
间接抵免的税额:间接承担的税额
(二)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计算
税法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三)每层间接抵免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例:b1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来自c1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00万元,按10%缴纳c1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0万元,无符合抵免条件的间接税额;
接上例:b1公司当年在所在国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为210万元;b1公司当年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则其当年税后利润为760万元(税前利润1000万-实际缴纳所在国税额210万-缴纳预提税额30万),且全部分配。
『答案解析』a公司就从b1公司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可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
=(210+30+0)×(304÷760)=96(万元)
例:(计算题)中国居民企业a在境外进行了投资,控股了甲国b1、乙国b2,持股比例分别为50%、100%;b1持有丙国c1公司50%股份,b2持有丁国c2公司50%股份;c1、c2分别持有戍国d公司40%、25%股份;d公司持有戍国e公司100%股份。
假设d公司应纳税所得总额和税前会计利润均为1250万元,适用税率为20%,无投资收益和缴纳预提所得税项目。当年d公司所在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为250万元;d公司将当年税后利润1000万元全部分配。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符合单一或多层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在( )以上。
a.10% b.15% c.20% d.25%
『正确答案』c
(2)d公司向c1公司分配的股息为( )万元。
a.250 b.312.5 c.400 d.500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d公司向c1公司分配的股息=1000×40%=400万元
(3)d公司已纳税额中由c1公司就分得股息间接负担的税额为( )万元。
a.100 b.150 c.200 d.250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c1间接负担税额=(250+0+0)×(400/1000)=100(万元)
(4)d公司向c2公司分配的股息为( )万元。
a.250 b.400 c.500 d.750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d公司向c2公司分配的股息=1000×25%=250(万元)
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适用对象: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
2.适用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税率50%以上(12.5%)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
例:(单选题)2023年甲居民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从境外取得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核实。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采用简易方法计算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该抵免限额为( )万元。
a.12.5 b.15 c.20 d.25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抵免限额=100×12.5%=12.5(万元)
注意:属于上述适用对象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按常规方式适用抵免方法。
我国相关税收协定对税收居民的判定
(一)我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我国个人居民: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
(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
2.我国居民企业:
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二)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按以下顺序的判定:
>>永久性住所
>>重要利益中心
>>习惯性居处
>>国籍
我国相关税收协定对股息、利息的判定
(一)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1)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例:(单选题)新加坡a公司与中国的b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营公司c,双方各占50%的股份,c公司将所获股息分配给股东时,对于a公司获得的股息,中国政府在征税时的税率最高位( )。
a.5% b.7% c.8% d.10%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上述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1)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方法
(一)国际避税方法
1.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2.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3.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4.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避税
5.利用错配安排进行避税
(二)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1.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措施
2.防止通过纳税客体实现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措施
3.防止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措施
4.转让定价调整
5.加强税收多边合作
6.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7.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避税
8.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例:(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国际避税方法的有( )。
a.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
b.利用资本弱化
c.利用税收协定
d.利用转让定价
e.免税法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国际避税方法包括:
(1)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2)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3)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4)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避税
(5)利用错配安排进行避税
(6)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7)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避税
(8)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税收情报的保密
(一)确定税收情报密级的原则
1.税收情报一般应确定为秘密级。
2.属以下情形的,应确定为机密级:
(1)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缔约国主管当局对税收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3.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4.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二)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30年
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20年
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10年
(三)税收情报告知
有下列情肜之一的,未经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告知: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2.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例:(多选题)对税收情报保密的期限表述正确的有( )。
a.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
b.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5年
c.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d.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
e.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
『正确答案』cde
『答案解析』保密期限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30年
机密级情报保密期限:20年
秘密级情报保密期限:10年
【第11篇】国际税收制度西班牙
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方级三种,税收主要用于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等,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资产税、增值税等,税收由国家统一征收,再以财政划拨的方式转移给自治区政府和地方政府,西班牙的巴斯克自治区和纳瓦拉自治区拥有自己独特的税收体制。了解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看一下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称为西班牙的纳税居民!
简单来说,符合以下任何一条即为西班牙纳税居民:
1、一个自然年内在西班牙停留超过183天;
2、“经济利益中心”在西班牙(主要经济来源和资产在西班牙,例如生意、经济活动等);
3、“重要利益中心”在西班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在西班牙,即使你在西班牙停留少于183天,西班牙政府也将假定你为西班牙居民)。
佰利诺金移民专家点评:通过购房移民到西班牙的新移民不用担心成为纳税居民,因为西班牙购房移民没有移民监,只要居住不满183天,就不会被视为纳税居民。说完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聊一聊具体的税种。
一、个人所得税
西班牙的收入可以分为两种,即普通收入和储蓄收入,其中,储蓄收入包括股息、利息、资本收益、资产出售、寿险合同等几个方面,每一类的收入按照计算规则计算后,列为总计税基数,在扣除津贴和所有的扣减后,即为净征税基数。
西班牙的税率从19%起,最高税率为45%,个人所得税在每年的4-6月申报,以下情况对退税比较有利:
1. 有子女、父母、配偶没有收入,经济上依附申报人
2. 有房屋贷款
3. 该年度个人所得税金额较高
二、增值税(iva)
根据西班牙增值税法规定,所有商品和服务都要缴纳增值税,各类商品的增值税,可以分为三个级别:
4. 21%税率:包括日常用品、服装、生活用品、家具等;
5. 10%税率:包括食品、部分服务业,比如餐饮等行业;
6. 4%税率:基本生活用品,如水、牛奶、饮料等。
西班牙的增值税3个自然月计算一次,如果是负值,积累到下个季度,如果年度内均是负值,可以申请退回,或者积累到下一年度。
三、房租税
房租税实际上是由房东的个人所得税来支付,根据西班牙税务局的规定,每个房东,需在房屋租金内扣除19%作为房租税支付,每个季度缴纳一次。
四、公司盈利税
2023年7月5日,西班牙财政大臣maría jesús montero宣布:启动西班牙税改制度,将公司盈利税自25%将为15%。
五、中国公司的基本征税框架
由于中西两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在西班牙,对于直接从西班牙公司支付给中国母公司的红利和利息,应征10%的预提税。一般情况下,对因转让西班牙子公司的股权而获得的价金免于征收增值税、财产转让税和印花税。
2023年9月28日,西班牙正式公布购房移民法案:购买50万欧元的不动产可获得居留许可。2023年7月底颁布法规修正:放宽父母和子女的条件并延长居留许可的期限。
西班牙房产从 2008 年经济危机时到 2013 年房价跌倒了最低价,2015 年- 2018 年西班牙当地的 gdp 每年都在以 3.2%的经济增长,这样的增势在整个欧洲都是最快速的,经济已经全面复苏,目前房产较 08年的房价已经增长了 20%,但仍然有 30%的增长空间,目前仍然处于一个低价的段位,有很大的升值空间,非常值得投资。
【第12篇】国际税收如何辟节税
国际避税方法就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借用或滥用有关国家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分析这其中的差异、漏洞、特殊性或者缺失的地方,避开纳税者的缴税责任,不用纳税或者能够少纳税。
国际避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的方式,是指跨国的纳税人,有意降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出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等业务的收入,或者故意提升海外公司向我国当地关联公司卖货、贷款、服务等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降低关联公司的利润,转到税率较低地区的关联公司去。
国际避税地避税
是指为了招商吸引外资注入,加强发展的力度,补足该国资金缺乏和改善国际盈利情况,或把外国的一些较为先进的技术引进来,允许外国人在一些特定地区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
这就提供了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方式: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拟设置某些经营机构或场所来转移收入利润。
乱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
国际税收协定就是各国为防止双向收税都要作出某些约束和让步的,从中组成了各缔约国居民都适用的优惠条款。
但国际避税方法是无孔不入的,一些本来没有资格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应用某些手段,如直接利用双边关系实现用较低的股权控股着整个公司,却享受着税收协定的优势待遇,从而减少其要交的税。
运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是在互联网与传统信息技术系统相结合的背景下形成的相互关联的动态商务活动。书写电子化、信息传递数据化、交易无纸化、支付现代化是得到实现了,也使得审计环境、审计线索、审计方式等都发生了变化。这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没法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这给世界各国政府提出了國際反避税的新研究课题。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避税方法啦。更多税务相关知识介绍,可咨询小编。
【第13篇】国际税收间接抵免
一 、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二 、抵免限额的计算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分国不分项计算)
简易计算: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国不分项计算)
(1)一般企业:税率只能用25%。
(2)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实际抵免税额:已在境外缴纳和负担的所得税税额vs抵免限额,较小者;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抵补。
【例11-2】抵免限额及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接【例11-1】假设a公司申报的境内外所得总额为15796.25万元,其中取得境外股息所得为5250万元(已还原向境外直接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525万元),但未含应还原计算的境外间接负担的税额,其中甲国2250万元,乙国3000万元;同时假设a公司用于管理四个子公司的管理费合计为433.75万元,其中用于甲国b1、b2公司的管理费用为184.5万元,用于乙国b3、b4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49.25万元。应在计算来自两个国家四个b子公司的股息应纳税所得时对应调整扣除。
所得(含所纳预提所得税)
间接负担税款款
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全部可抵免税额
应调整的管理费用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甲国
2250
912.5
225
1137.5
184.5
2250+912.5-184.5=2978
乙国
3000
1291.25
300
1591.25
249.25
3000+1291.25-249.25=4042
5250
2203.75
525
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抵免限额
全部可抵免税额
实际抵免
未抵免
15796.25+2203.75=18000
4500
甲国
2978
744.5
1137.5
744.5
393
乙国
4042
1010.5
1591.25
1010.5
580.75
当年境内外所得实际应纳税额=18000×25%-(744.5+1010.5)=2745
【例题·计算题】(2023年)我国居民企业甲在境外进行了投资,相关投资结构及持股比例如下:
2023年经营及分配状况如下:
(1)b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2%,丙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800万元,丙企业将部分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
(2)a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乙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该应纳所得税总额已包含投资收益还原计算的间接税款)1000万元,其中来自丙企业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按照12%的税率缴纳b国预提所得税12万元;乙企业在a国享受税收抵免后实际缴纳的税额180万元,乙企业将全部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
(3)居民企业甲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其中来自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0万元。
问题(1):简述居民企业可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额范围。
『正确答案』居民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问题(2):判断企业丙分配给企业甲的投资收益能否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丙不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甲持有丙的比例=50%×30%=15%,低于20%。
问题(3):判断企业乙分配给企业甲的投资收益能否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甲持有乙的比例为50%,大于20%。
问题(4):计算企业乙所纳税额属于企业甲负担的税额。
『正确答案』乙所纳税额属于企业甲负担的税额=[乙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80+12)+乙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0]×乙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404÷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808=96(万元)
问题(5):计算企业甲取得来源于企业乙投资收益的抵免限额。
『正确答案』
甲境外所得=808×50%=404(万元)
来自a国的应纳税所得额=404+96=500(万元)
抵免限额=500×25%=125(万元)
问题(6):计算企业甲取得来源于企业乙投资收益的实际抵免限额。
『正确答案』
可抵免境外税额=96+404×10%=136.4(万元)
抵免限额=125万
当年实际可抵免的税额为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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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国际税收避免重复征税
国际税收,是指各主权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征税所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是税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产生的前提条件是由跨国直接投资而引起跨国所得的大量形成,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各相关国家对各类跨国所得的直接征税。国际税收不同于国家税收,前者的核心问题是研究协调国家间税收权益的划分活动,而后者则侧重于研究一国内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2023年11月,由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主办的'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国际税收研讨会'在河南郑州举办。2023年7月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称130个国家和司法管辖区支持国际税改框架。
国际税收属于税收范畴,它同样具备上述三个基本特征。然而,国际税收作为一种特殊的税收现象,又与一国的国家税收有着明显区别。
第一,国际税收作为税收的一个分支,它与国家税收一样,都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所进行的一种分配。
然而,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等同。国家税收是一国的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其所管辖范围之内的纳税人进行的课征。它没有超越一个国家的疆界。国际税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征税的结果。一方面,任何一个主权独立国家,都不会屈从于其他国家政治权力,接收他国的税收管辖;另一方面,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在各国之上的超国家的政治权力,能在国际范围内课征税收。从两个国家政府来讲,它们都是凭借各自的政治权力对同一跨国纳税人进行征税,两国政府重交叉征税的结果形成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所以,国际税收不能脱台国家政治权力而单独存在,只能在各国政治权力机构的协调下进行课征。
第二,国际税收仍然具有税收的诸要素,但其纳税人应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征税对象主要是跨国所得和一般财产价值。
其所涉及的跨国所得是指有关国家政府之间重叠交叉征税的所得,范围比较广泛。这不仅明确了国际税收是有特定范围的,而且把国际税收同国家税收区别开来。
第三,国际税收的实质仍然是一种分配关系,但它不能等同于国家税收这种分配关系,而是涉及到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国际税收涉及的纳税人是跨国的纳税人,跨国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跨出国界,并负有对有关国家政府的纳税义务,才使相关国家之间发生税收分配方面的国际关系。这种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所引起的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不可能由一国政府单独来解决,必须由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协商,制定有关国际税收的协定条约来解决。
归纳上述分析,可以将国际税收的概念表述为: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凭借其政治权力,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进行重叠交叉课税,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一概念包括五个方面要点:第一,国际税收是一种税收活动;第二,国际税收是指一系列的税收活动;第三,国际税收是指由于对跨国纳税人征税而引起的一系列税收活动;第四,国际税收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地区财权利益的税收活动;第五,国际税收体现的是涉及主权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国际税收惯例是指世界各国在长期的税收交往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和原则,包括无差异原则、优先原则、独占原则、分享原则和独立企业原则等。
1、无差异原则。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当然,无差异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由于各国税制不同,有关规定相差很大,所以很难做到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绝对平等。不过,作为一项国际税收准则,无差异原则可以对相关国家起到约束作用。无差异原则在税制结构大体一致的国家之间可以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但在税制结构差异较大的国家,由于税负水平的悬殊,很难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所以,发达国家多愿意实行无差异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国制定涉外税制的基本原则,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确定对本国有利的涉外税收原则。
2、独占征税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税收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由该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力的一项原则,用以调整由国际经济活动产生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独占征税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一般是签订税收协议的双方明确将征税项目归属于收入来源国或纳税人居住国征税,另一国不再行使征税权,以此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如对营业所得的征税,通常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又如对退休金的征税,通常只能由居住国或支付国征税。
3、优先征税原则。指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尽管可以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是通常都偏重于运用来源地原则,因为对一个国家而言,采取来源地原则更直接、更有效。如果不承认收入来源地的国家优先征税,就无法对跨国纳税人在其他国家取得的收益予以课税,也无法行使优先征税的权力。因此,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通常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的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由来源国优先征税。
4、税收分享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它是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在税收分享原则中规定的所得征税权,如对投资所得的征税权,既可以由居住国行使,也可以由来源国行使,这样各相关国家都有资格行使征税权。为了解决上述矛盾,税收分享原则规定,各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把适用税率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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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直接抵免计算国际税收
导读:说起抵免法,相信大家很多在外企的人会经常接触到,在国企的有海外业务的可能也会接触到,抵免法主要是有两个国家收入的公司该怎么缴税的问题?今天会计学堂小编来为大家分享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哦。
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
答:按计算方式的不同,抵免法又可分为全额抵免法和限额抵免法。
全额抵免法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向本国政府就来源于国内外的所得汇总计算缴税时,可以将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在向本国政府应缴的税款中全额扣除。
限额抵免法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国内、国外的所得汇总向本国政府计算缴税时,可以扣除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但扣除的限额应是其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按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限额抵免法。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答: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不知道大家是否都明白该怎么计算了,,抵免法是涉及到国内外收入与缴税的时候所用到的一种方法,如果大家在工作中有任何问题的话,欢迎大家来会计学堂寻求解决方法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