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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税收法定原则的理解
税收原则的发展
亚当·斯密在他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一书中首次对税收原则进行了理论分析,列举了税收的四项原则,即:平等原则、确实原则、便利原则、节约原则。
德国经济学家阿道夫·瓦格纳在《财政学》中,把税收原则归纳为: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平原则、税务行政原则。
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税收的课征必须基于法律的依据才能进行。这项原则体现了税收分配活动的本质要求。因为税收在本质上是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将一部分社会产品或国民财富由企业或公民手中转至政府支配,由此引起的税收分配关系,直接影响到整个国计民生。如果没有法律的根据,政府就不得行使征税权,人们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具体包括:
1,政府征税权法定。在政府行政权力体系中,征税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它既是政府机构赖以存在和行使其他行政权力的经济基础,同时,征税权运用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私有产权,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与稳定。一个国家向人民征税与否以及如何征收,均应由法律规定。每开征一种新税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律未规定的税不得向人民征收。
2,纳税义务法定。各国宪法和税法都要规定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当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
3,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法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涉及税收课征的一切要素的内容,都必须由法律规定。凡没有正式法律规定,而只是以部门或单位规定的形式出现的征税要素,均属无效。二是要求课税要素明确。在税法中,凡构成课税要素和税收征收程序的部分,其内容须尽量准确,而不出现歧义,从立法技术上保证课税要素的法定性。
4,征税程序法定。征税程序法定是税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征税机关和纳税人都不得自行确定开征、停征、减免税、退补税及延期纳税等项事宜。
财政原则
税收的财政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政策的确定及税收制度的构建与变革,应保证国家财政的基本需要。这一原则与税收在组织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与作用是一致的。税收是财政收入的基本来源,国家征税的首要目的是为一定时期的政府活动筹集资金,否则税收将失去其存在的必要性。具体包括三个要求:
1,税收收入要充分。财政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通过征税获得的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财政支出的需要。税收数额的充分是一个相对的量的概念,是相对于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商品的财力需要而言的。税收收入的充分还隐含着要求税收收入的稳定。税收收入要相对稳定,把税收同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比例稳定在一个适度水平,不宜经常变动,特别不宜急剧变动,以避免税收对经济正常秩序的冲击。
2,税负总水平应当适度。税收是政府筹集财政资金,提供公共商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基本工具。因此,税收筹集财政资金的规模应于一定时期政府提供公共商品所需的资金需求相适应,税负水平过低,会使得政府提供公共商品的资金不足,教育、卫生、道路等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提供不足,从而会影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征税又要取之有度,税收征收率不能过高,要尽可能避免税负过重而伤害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减少投资,影响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最终也会影响税收收入的增长。
3,税收收入应有弹性。为使税收能保证一定时期的财政支出需要,政府制定的税收政策和构建的税制模式,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管理能力相适应,使既定的税制能产生足够的收入并具有一定的弹性。为此,应合理选择税源,正确确定税种,尤其是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一般来说,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商品税税基宽而稳定,征管要求不高,在聚财方面具有突出优势,因而是其税制中的主要税种;而发达国家纳税人的收入水平较高,政府的税收管理能力也较强,因而所得税可以成为税收的主体。
公平原则
税收的社会公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收横向公平,二是税收纵向公平。
1,税收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应当享有相等的纳税待遇,交纳数量相同的税款。根据什么标准来衡量相同经济情况或相等纳税能力,存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主张以人们拥有的财产作为衡量纳税能力强弱的依据。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个人消费作为测定纳税人负担能力的标准。第三种观点主张以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所得作为测定纳税能力的标准。
2,税收纵向公平。包括利益原则和牺牲原则。
利益原则:主张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从政府活动中希望得到的利益大小交税。随着现代国家社会经济职能的拓展,政府为公众提供的公共商品和公共劳务日益增多,按受益原则课征的税收也愈来愈广(如燃油税)。受益原则把征、纳税过程中双方的利益结合起来考虑,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提供关于税收公平的某种准则,而且有利于引导资源的有效配置。
牺牲原则:所谓牺牲是指个人或社会的所有财富在课税以前所得到的满足,与课税后从剩余财富中得到的满足之间的差额。由于对效用牺牲程度相同或均等有着不同的理解,形成了绝对均等牺牲、比例均等牺牲和边际均等牺牲三种不同的理论。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
1,经济效率。
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政府在以课税方式将经济资源从私人部门转移到公共部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额外负担最小和额外收益最大。
税收额外负担:是指课税除了给纳税人带来正常的经济负担外,对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产生的不良影响。
税收的额外收益:是与额外负担相反的一种状态,即课税后经济活动得到促进,社会利益获得增加。
要使税收具有经济效率,一方面应尽可能地保持税收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影响,充分发挥“看不见的手”即市场对资源配置的调节作用;另一方面应在一定范围内适当运用差别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
2,行政效率。
税收的行政效率:是指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最小化,即税收成本最低。
所谓税收成本,是指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亦称“税收征收费用”,专指税务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广义的税收成本除税务机关征税的行政管理费用外,还包括纳税人在按照税法规定纳税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即西方所称的“税收遵从费用”
【第2篇】税法的最高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
税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和六个适用原则你了解多少呢?
四个基本原则:
1、税收法定原则-核心基本原则
2、税收公平原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
3、税收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
4、实质课税原则-据客观事实和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税负,不能仅考虑外观和形式
六个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效力高低发生冲突时,低的无效。
2、法律不溯及既往-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3、新法优于旧法-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作用是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于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规定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一般,其应用为,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实体法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溯及力。(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的区别:1、性质上的区别
税收程序法以国家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程序关系为调整对象,是规定国家征税权行使程序和纳税人纳税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主要内容上的区别
税收程序法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确定程序、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
税收实体法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目、税率、减免税等。
3、特性上的区别
税收程序在运行时,其征纳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表现形式是统一的;税收程序的运行结果是作出征税决定;税收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时所遵循的程序;是征纳主体实施征纳行为的运行程序;是征纳主体为了实现税收实体债务请求权而实施的征纳行为。
税收实体法的结构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税种与税收实体法的一一对应,一税一法;税收要素的固定性。)
6、程序优于实体-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目的是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税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和六个适用原则你了解多少呢?
【第3篇】核定征收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
8月26日,资源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自1994年起实施了25年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将于明年同步废止。资源税“由规升法”,使税目、税率、减免税政策等有了更为严格的规范,也标志着税收法定原则的进一步推动和落实。
资源税“由规升法”具有重要意义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是党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立法工作。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收法规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条例为主。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新开征的税种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现行的税收条例要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资源税法的出台更符合现代法治国家通行做法,也与国家治理结构的完善同步。
2023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资源税法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在会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2日下午对资源税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次资源税“由规升法”的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肯定。
“立法将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资源税法,对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发挥税收促进合理科学、节约集约开发利用资源和推动绿色发展的作用,以及推进规范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沈跃跃副委员长表示。
周洪宇委员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将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体现了中央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为未来其他类似立法作出了良好示范。
税目、税率、减免税规定更为具体
资源税自1984年开征以来,经过逐步的改革和完善,税制要素已基本合理,运行也比较平稳。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这次立法保持了现行的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原则,对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要求的作了适当调整,将资源税暂行条例上升为资源税法。
在8月26日举办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财政部税政司一级巡视员徐国乔介绍说,资源税法对税目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将目前所有的应税资源产品都在税法中一一列明,涵盖了所有已经发现的矿种和盐。根据资源税法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所列的税目有164个。
在税率方面,徐国乔介绍,资源税法继续采用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两类税率,对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明确其具体的适用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资源税法以法律形式,将资源税税改中从价计征的改革成果确立了下来。国务院于2023年修订暂行条例,将原油和天然气两类产品由原来的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我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从此开始。此前,暂行条例确立的是“普遍征收、从量定额”的计征方法。从价计征相比从量计征,以课税对象的自然数量与单位价格的乘积为计税依据,可以随价格变化而自动调整,且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
在税收优惠方面,草案一审稿公布后,有建议提出,增加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情形,或者对减免税的情形作进一步具体和细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税制平移过程中延续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的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的政策,也有阶段性的政策。法律对现行长期实行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对油气开采运输过程中自用资源和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煤层气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深水油气田、稠油、高凝油、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草案一审稿授权国务院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和要求,过于宽泛。对此,草案二审稿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以及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减免资源税的具体办法。
齐玉委员认为,草案重视免税减税对环境保护的激励功能,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引导作用。
为今后税收改革预留空间
关于征收范围,资源税法草案二审稿将“开采本法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修改为“开发应税资源”;同时明确,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确定。
在草案一审稿公布后,有意见指出,有关征税范围的表述可以灵活一些,为今后改革留出空间。此次二审稿中,征税的具体税目没有变动,征税范围的表述修改后,“应税资源”的表述相比之前更为灵活。据悉,这一修改属于立法技术调整,旨在为今后改革留出空间。
“自然资源概念的认定范围在逐渐扩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表示,“这一表述的修改,为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将森林、草原、滩涂等其他资源品纳入征收范围留出空间,也避免了以后出现制度障碍。”
202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资源税征收范围逐步从矿产资源领域扩围至水资源、森林资源等其他领域。为适应水资源税试点的改革进程,资源税法草案二审稿也保留了相关内容,并作出完善。
资源税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确定的。水资源税改革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1985年立法授权决定依法进行,目前正在稳步推进。此次立法修改也将同水资源税改革进程相衔接。法律规定,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针对水资源费改税会不会影响普通家庭水费的问题,徐国乔介绍说,水资源税试点采取费改税,是对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和超计划用水适用较高税率,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在原有的负担水平不变。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进程,资源税法同时规定,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由于各地水资源状况不尽相同,经济发展情况也存在差异,法律规定,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刘剑文表示,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水资源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正在不断提升,因此将水资源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是大势所趋。
体现税收征管服务以纳税人为中心
对于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许多有效做法,资源税法也进行了吸收,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司长卜祥来介绍,相比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法有了更多的亮点。
资源税法简并了征收期限,使纳税人负担进一步降低。原条例规定的纳税期限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期限还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这与大多数税种的申报期限不统一、不衔接。对此,资源税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将明显降低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
同时,税目税率的规范,将有利于简化纳税申报。根据《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税目以正列举的方式得到明确,税率也有了分类规定,这为简化纳税申报提供了制度基础。
此外,资源税法强化了部门协同,纳税人的权益将得到进一步维护。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如法律规定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授权各省对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而落实该政策的前提条件就是对衰竭期矿山和低品位矿的认定。资源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卜祥来表示,良好的部门协作,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