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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5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国际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第1篇】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序言

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两国间税收利益分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这一有效途径。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都要作出相应的让步,从而达成缔约国双方居民都享有优惠,而且这种优惠只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有资格享受。国际税收协定的法律地位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法都属于法律范畴,体现国家意志,并且相互依存相互渗透。

但国内法协调的是一国内部的税收关系,国际税收协定协调的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的税收关系。国际税收协定按参加国多少,可以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按其协调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税收协定和特定税收协定。《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跨国法人和跨国自然人财产征税的协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所得征税,协议内容对各种所得的征税权给予确定。转让财产的收益、财产净值征税,缔约国双方对财产征税的管辖权的划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指出缔约国双方对对方已征税款,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可以选择免税法和抵免法。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 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②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负担。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举例:美籍籍人士鲍勃2023年1-12月在中国境内企业任职,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境内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人民币,境外每月支付并承担20000元人民币(以1月份为例)。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等。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场所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场所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场所或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还增加了两条内容:

① 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场所,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如果没有设立固定基地且停留不超过183天,在该国不纳税。

② 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负担。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

对财产收益的征税,各国在立法上不尽一致,有的国家是单立税种征税,也有的国家是单定税率征税。目前我国对财产收益没有单独设立税种或税率征税,对企业转让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转让财产的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这类征税对象的协调有如下一些规定:

(1)对不动产的转让所得,以财产的位于地为所得来源地,由来源地国家优先征税。

(2)转让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场所财产,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的所在地为所得的来源地。无论是单独转让,还是随同整个企业或基地一起转让,只要是转让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都可以由该机构场所的所在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转让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即由居住国独占征税权。

1、不动产及其所得或收益的征税

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把坐落在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列入允许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范围,基本上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以不动产的位于地,即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准;对动产及其收益的征税,以实际发生地或者是与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关为准。这些原则要解决的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涉及与财产有关的征税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原则并不影响该缔约国一方按照居民管辖权征税的原则,对其居民位于对方国家的财产或从对方国家取得的财产所得或收益征税。

2、财产净值征税

对财产净值征税的协调条款,只有在缔约国实行全面财产税制度时,才有必要列入协定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全面的财产税制度,城市房地产税虽具有财产税的性质,但对居民境外的财产不征税。因此,我国除了同个别国家,如德国、挪威、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等国外,在税收协定中一般都不列入有关财产净值征税的条款。

对以转让股份的形式转让公司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如何行使地域管辖权,中外税收协定一般有三种处理情况:

①把重要股权定为控股不少于25%的,可由该公司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如中美、中法、中比、中挪、中新(新加坡)等协定;

②只明确转让不动产的股权,对转让其他公司的股票未加明确,如中加、中马、中芬等协定;

③对以股票形式转让公司的财产未加明确,如中日、中德、中英等协定。对转让协定未加明确的其他财产收益的征税,我国对外谈判、签订税收协定都坚持了收益来源地国家的地域管辖权原则,即可以由来源地国家对其征税。

1、股息所得

考虑到股息的性质,将股息的征税权归于居住国,即股息受益人的居住国,是合理的。但是,要排斥非居住国即股息支付人所在国的征税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它们都保留了非居住国的征税权,但规定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确定比正常预提税税率较低的限制税率,以促进国际投资。

当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的,执行协定税率;当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时,可以按国内法律规定的税率执行。我国和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泰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限制税率为15%,高于我国国内税法的10%.因此,当这些国家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股息所得时,我国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可以采用国内税法的10%的税率,而不必采用税收协定的15%的税率。

税收协定对于享受协定限制性低税率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差异的,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

(1)在所有的情况下,股息性所得都按一个限制性税率征税。比如,我国和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及中国香港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中,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性所得,我国征税的税率都是5%.

(2)如果要享受限制性税率,则收益所有人必须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根据我国和委内瑞拉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要享受5%的优惠税率,委内瑞拉公司至少要持有中国境内居民公司的股份为10%,而这个比例在中新(新加坡)税收协定中为25%.所以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限制税率时,不仅要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还要注意在有些协定中对于享受限定税率还有持股比例的限制。

2、利息所得

利息作为权利所得应归属于动产所得一类。它与股息的不同点,在于它不是经济性双重征税。利息的纳税人应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否则,就等于是债务人支付的一笔附加利息。但是,鉴于来源国扣税的方法被广泛使用,以致对利息的征税权究竟属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利息除了应在居住国纳税以外,也可在非居住国纳税,但需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课征。

3、特许权使用费

在很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特许权使用费的国际支出占有很大的比重,因此,它们都十分重视调整与缔约国之间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支平衡。发展中国家和一部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从源征税,特别是对那些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经验的纯进口国。

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葡萄牙、西班牙、奥地利、希腊和芬兰等国在与别国的税收协定中,都保留对特许权使用费课税的限制税率不低于10%。在很多税收协定中,缔约国各方往往较大幅度地降低对版权从源征税,而对专利、许可证交易的课税都不肯轻易降低税率。目前,大部分国家都把对从源征税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税率控制在20%~25%之间。美国对特许权使用费制定了较高的标准税率(30%),而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限制税率一般为10%~15%。我国对外商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则一般降低按10%的限制税率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对待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般均是遵循一种分享收入的原则来处理。即把非居住国对特许权使用费支出所行使的地域管辖权,限制在不超过一定征税比例的范围之内,这个比例可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目的是为了使居住国一方,在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通过抵免掉非居住国已征税款以后,仍保证有一部分税收可得。为了防止协定被滥用,当特许权使用费的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时,必须认定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才能享受协定限制税率的优惠待遇。

按照中国税法,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都规定以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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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国际税收制度西班牙

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有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方级三种,税收主要用于公共服务与基础设施建设等,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人所得税、资产税、增值税等,税收由国家统一征收,再以财政划拨的方式转移给自治区政府和地方政府,西班牙的巴斯克自治区和纳瓦拉自治区拥有自己独特的税收体制。了解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看一下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称为西班牙的纳税居民!

简单来说,符合以下任何一条即为西班牙纳税居民:

1、一个自然年内在西班牙停留超过183天;

2、“经济利益中心”在西班牙(主要经济来源和资产在西班牙,例如生意、经济活动等);

3、“重要利益中心”在西班牙(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在西班牙,即使你在西班牙停留少于183天,西班牙政府也将假定你为西班牙居民)。

佰利诺金移民专家点评:通过购房移民到西班牙的新移民不用担心成为纳税居民,因为西班牙购房移民没有移民监,只要居住不满183天,就不会被视为纳税居民。说完了西班牙的税收体系,我们再来聊一聊具体的税种。

一、个人所得税

西班牙的收入可以分为两种,即普通收入和储蓄收入,其中,储蓄收入包括股息、利息、资本收益、资产出售、寿险合同等几个方面,每一类的收入按照计算规则计算后,列为总计税基数,在扣除津贴和所有的扣减后,即为净征税基数。

西班牙的税率从19%起,最高税率为45%,个人所得税在每年的4-6月申报,以下情况对退税比较有利:

1. 有子女、父母、配偶没有收入,经济上依附申报人

2. 有房屋贷款

3. 该年度个人所得税金额较高

二、增值税(iva)

根据西班牙增值税法规定,所有商品和服务都要缴纳增值税,各类商品的增值税,可以分为三个级别:

4. 21%税率:包括日常用品、服装、生活用品、家具等;

5. 10%税率:包括食品、部分服务业,比如餐饮等行业;

6. 4%税率:基本生活用品,如水、牛奶、饮料等。

西班牙的增值税3个自然月计算一次,如果是负值,积累到下个季度,如果年度内均是负值,可以申请退回,或者积累到下一年度。

三、房租税

房租税实际上是由房东的个人所得税来支付,根据西班牙税务局的规定,每个房东,需在房屋租金内扣除19%作为房租税支付,每个季度缴纳一次。

四、公司盈利税

2023年7月5日,西班牙财政大臣maría jesús montero宣布:启动西班牙税改制度,将公司盈利税自25%将为15%。

五、中国公司的基本征税框架

由于中西两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议,在西班牙,对于直接从西班牙公司支付给中国母公司的红利和利息,应征10%的预提税。一般情况下,对因转让西班牙子公司的股权而获得的价金免于征收增值税、财产转让税和印花税。

2023年9月28日,西班牙正式公布购房移民法案:购买50万欧元的不动产可获得居留许可。2023年7月底颁布法规修正:放宽父母和子女的条件并延长居留许可的期限。

西班牙房产从 2008 年经济危机时到 2013 年房价跌倒了最低价,2015 年- 2018 年西班牙当地的 gdp 每年都在以 3.2%的经济增长,这样的增势在整个欧洲都是最快速的,经济已经全面复苏,目前房产较 08年的房价已经增长了 20%,但仍然有 30%的增长空间,目前仍然处于一个低价的段位,有很大的升值空间,非常值得投资。

【第3篇】滥用国际税收协定

今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一期国际税收线上课程,主题是“防止税收协定滥用”。oecd秘书处的四位专家,通过案例向学员讲授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前沿理论,为我国税务人员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风险提供实践指导。作者参加了这期课程的学习,并梳理了课程要点和思考。

什么是协定滥用?

协定滥用,可以说是非居民利用双边税收协定,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做出一些税收安排,这些税收安排的主要目的仅是为了获得一个更为有利的税收结果,而这种安排违背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促进国家之间货物、劳务、服务、人员、资金的交易,避免出现双重征税。

举个例子,我国与a国和b国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与a国为10%,而与b国为5%,若一个a国公司在我国投资了一个酒厂,酒厂今年利润很大,要向a国公司分红,但a国公司觉得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太高,于是a国公司在b国成立了一个壳公司,酒厂向b国的壳公司支付股息,只缴纳了5%的预提所得税,b国向a国支付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零,这种安排就使得a国公司避税5%。这种安排利用了我国与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然而我国和b国的壳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贸易往来,不符合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以上例子中的b国壳公司被税务机关称为导管公司,这些导管公司常用以下方式来滥用税收协定:双边协定预提得税差异、常设机构标准差异、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差异、信息交换盲区等。

为防止非居民纳税人利用双边税收协定不当获取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二十国集团和联合国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oecd,希望联合各国共同合作应对滥用税收协定,进而应对全球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问题。oecd建议各国参考税收协定范本,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mli)》(简称《多边公约》),“融合”各国的税收协定,使各国之间谈签的税收协定在应对滥用协定方面趋于一致,形成一张疏而不漏的网,共同应对全球的beps问题,减少国家之间的税收争议。为落实《多边公约》,oecd设立了一个类似质量控制体系的制度,要求每个愿意加入的国家达到一个最低标准——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最低标准,并且会每年开展一次“同业检查”,督促各国尽快采取行动。

那么,这些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采用什么措施帮助各国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呢?专家谈道,为应对非居民企业采用诸如导管公司这样的安排来滥用协定,oecd建议各国根据自身国情,参照协定范本和《多边公约》的工具,着手双边税收协定的修订和本国反避税法规的制定,专家介绍了一些法规中常用的反避税措施。近年来,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取得成效,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一系列反避税措施,包含转让定价、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等,这些主要是一些特定的反避税安排,同时还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规定的《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另外,专家详细介绍了“受益所有人”这种反避税工具,各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即占用权、使用权、风险和控制,而我国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中已经作了详尽的指导,在我国的反避税实践中也经常被应用,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

专家介绍,《多边公约》的工具主要是“主要目的测试(ppt)”和“利益限制条款(lob)”。我国于2023年签订《多边公约》,开始逐步修订部分双边税收协定,在与印度和新西兰的协定中加入了ppt条款。

什么是ppt条款?

ppt条款是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核心工具之一,指基于事实,如果税务机关认为非居民某项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协定优惠,而这种安排又与税收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那么税务机关就不应该授予协定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中也提到了ppt,然而利用ppt来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案例在我国还较为罕见。“受益所有人”规则目前只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的滥用问题,ppt的优点在于普遍适用,缺点在于极具主观性,对纳税人而言增加了其在税收结果上的不确定性。

专家表示,ppt的适用需要非常谨慎,要考虑各种事实和情况,对税务人员分析能力的要求较高。课程中,oecd专家通过近十个ppt案例说明了在oecd的模型里,哪些情况下应该适用ppt条款,哪些情况下应该考虑事实和情况而不应该适用ppt。其中的原理令人印象深刻。税收协定的签订是为了促进国际合作、共同发展,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如果纳税人的行为本身不违背税收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例如这种行为产生了真正的固定资产投资,真实的就业,提供了真正的服务,那么就应该考虑授予协定优惠。ppt的适用不能结果导向,也就是不能因为纳税人采取了某种行为来获得税收协定的利益,就适用ppt来否认这种利益。然而,如果发现这种安排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仅是为了套取协定优惠,不符合协定目的,就可以利用ppt条款防止协定滥用。专家还介绍,正是由于ppt具有主观臆断的风险,所以建议各国成立有资质的一般反避税审核委员会来处理ppt的相关案件,现有审核委员会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法国、印度等。

什么是lob条款?

专家介绍,lob条款实际是一种“白名单”制度,目的是将税收协定优惠只授予那些合格的主体,而不是一些为了套取税收利益的“纸”公司。《多边公约》建议的白名单主要包括:个人;政府及其附属;上市公司;非营利组织和养老基金;总部公司;收入来源于积极经营活动的主体;拥有以上白名单主体50%控制权的主体;持有以上白名单主体75%权益的同等受益人;税务机关认为合格的其他情况。lob条款认为这些白名单主体属于滥用协定风险较小的值得信赖的主体,白名单没有包含一些非居民常用的控股公司、融资公司等税收安排,排除了这些主体滥用协定的风险。我国在与智利等国的协定里引入了lob条款。

课程还介绍了一些其他应对税收协定滥用的条款,例如,“第三国常设机构条款”主要应对的是收入来源地征税权的问题,“延长不动产占比测试期”主要应对的是不动产占比超过50%的情况下稀释不动产占比的问题,“拆分合同、拆分经营”主要是应对是否形成常设机构、是否按经营所得缴税的问题。这些条款在我国签署的《多边公约》中暂时还是保留条款,尚未被采纳。

应对税收协定滥用,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管理两个环节。事前预防主要涉及税收协定的谈签,明确反滥用的条款和制定国内反避税规则,事后管理主要是应用好反避税的国内法规和协定条款。ppt和lob这两项《多边公约》的工具在我国暂时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可多借鉴国际前沿的税收经验,摸索学习使用ppt和lob,达到更大范围更加灵活地应对滥用协定风险的目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第4篇】国际税收协定的基础

一,国际税收的含义

国际税收:是国家之间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国际间的税务关系。

国际税收的存在是以国际间的经济交往为前提的。由于商品、资本、人员等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出现了跨国所得、跨国财产和跨国纳税人,各国在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需要对有关的税收权益进行协调,既避免国际重复课税,又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以促进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健康发展。

国际税收既体现一般税收的性质,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国际税收不能离开一国的独立课税权,因为超越国家之上的课税权力并不存在,而一国课税权的行使总是表现为国家运用政治权力对纳税人强制课征形成的征纳关系。另一方面,国际税收又牵涉到国与国之间的税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或课税对象征税而引起的一种超越国境的税收分配关系。

实际上,国际税收并不存在独立的税种,也没有独立的纳税人或课税对象,只是在各相关国家的税制中如何对跨国纳税活动加以协调和规范的问题。

二,税收管辖权

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收的基本范畴。如何选择和确定税收管辖权,是处理国际税收关系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税收管辖权:实际上是一种征税权,即国家在征税方面拥有的主权。从国际关系看,税收管辖权是在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由于国家主权所依托的政治权力的行使范围是有限制的,税收管辖权的应用也有其边界。国家政治权力涉及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本国疆域,二是本国公民或居民。据此,形成税收管辖权的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地域税收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有权对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无论这种收入归谁所有;另一种是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其基本含义是国家有权对本国公民或居民征税,无论其收入从何处取得。

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行使,是以有利于维护本国权益和经济利益为原则的。从实践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以上两种税收管辖权,但不同国家在税收管辖权的具体运用上会有所侧重。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外投资少,引进外资多,其收入往往是在本国疆域内创造的,所以较为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发达国家对外投资多,引进外资相对较少,来自国外的收入比重较高,因而较为强调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

三,国际重复课税

由于存在多种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的运用在国际间会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从而导致国际重复课税。所谓国际重复课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征收相同或相似的税收。如a国公民有来源于b国的收入,b国按地域税收管辖权可对该收入征税,a国按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可对该收入征税;再如a国公民在b国居住,b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可对他的收入征税,a国按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可对他的收入征税等等。国际重复课税实际上是国际交往中税收管辖权相互重叠的结果。

国际重复课税必然对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加重了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经济主体的税收负担,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限制和阻碍了资本、商品、技术和劳务的国际流动,妨碍经济资源在国际间的合理配置。因此,缓解乃至消除国际重复课税,是国际税收关系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

四,避免国际重复课税的措施

避免国际重复课税的途径一般有两种:

一是各国统一实施相同的税收管辖权,如统一实施地域税收管辖权或统一实施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这种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国际重复课税,但实践上难以做到,因为无论以哪一种税收管辖权为标准,均只对一部分国家有利,对另一部分国家不力。如以地域税收管辖权为标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而以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为标准则有利于发达国家,从而无法协调一致。

二是承认各国在税收管辖权的选择和确定上的完全自主性,在发生税收权益冲突时,以一种税收管辖权为主(通常地域税收管辖权优先),其他税收管辖权从属行使。这种模式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轻国际重复课税,并容易为各国所接受。

实践中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4种。

1,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允许本国纳税人用在外国缴纳的税款,冲抵应汇总缴纳的本国税收的方法。其指导思想是承认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但不放弃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这是一种减除国际重复课税最为通行的方法。在实际运用上,抵免法又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直接抵免是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缴纳的税款直接给予抵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总分机构之间。

间接抵免是对非统一核算的母子公司,将国外子公司在所在国缴纳的税款,从居住国母公司应纳税款中给予的抵免,这种抵免通常按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红利,计算该股息和红利应分担的税款进行间接抵免。

在运用抵免法的过程中,有时还会出现税收饶让的内容。所谓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获得的税收减免优待,视同实际已纳税款而准予抵免的一项措施,多见于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之间。实行税收饶让,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国投资。

2,免税法

免税法指一国政府放弃对本国纳税人来自国外收入的征税权,以消除国际重复课税的方法。其指导思想是确认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唯一性。实行免税法的国家对免税范围通常有若干限制性规定,如限定在国外的已税所得才予免税,或限定汇回本国的所得才给免税等等,以避免本国税收的过度流失。

免税法有两种具体核算方式:一是将纳税人全部所得减除国外所得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征税,称为全额免税;二是按纳税人国内外全部所得,找出适用的累进税率,然后只就国内所得以该适用税率计征税款,称为累进免税。对纳税人而言,按累进免税法计算的应缴税款要多一些。

3,扣除法

扣除法指一国政府允许本国纳税人扣除在国外已缴纳税款,就扣除后的收入余额征税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将国外已缴税款作为费用开支处理的,显然,它不能完全避免重复征税。

4,低税法

低税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收入运用较低的税率,以减轻重复课税的方法。这种方法同样不能完全避免重复课税。

五,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的含义

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课税主体或客体跨越税境的流动或非流动,达到减轻或消除税负的目的。其中,税境是指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流动是指从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向另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的转移。

形成国际避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纳税人具有减轻税负的行为倾向,二是国与国之间在税收制度上存在差异,如税基、税率、课税范围与方式等规定上的差别。

(二)国际避税的方式

1,课税主体的流动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流动。通过课税主体流动避税的方式主要有:

(1)居所避税:即利用各国对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差异,确定恰当居所,或各国对居民和居民公司认定标准不一,使自己在任何一国都不成为居民或居民公司,以谋取税收上的利益。

(2)居所转移:即由高税负国家转移到低税负国家来减轻纳税义务。

(3)变相流动:即选择一个避税地注册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或将相关业务集中在避税地开展,从而达到减少纳税义务的目的。

2,课税主体的非流动

指在不变动纳税人居所的情况下,通过信托等方式,将一部分所得或财产转移出去,造成法律形式上所得或财产与实际所有者的分离,达到避税的目的。

3,课税客体的流动

通过课税客体,如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进行避税的方式主要有:

(1)通过跨国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转让、合并,在关联交易中避税;

(2)将资金向避税地转移;

(3)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以享受免税待遇。

4,课税客体的非流动

主要是利用各国税法中有关“延期纳税”的规定,在低税国设立实体,进行资本和所得的积累。

(三)国际反避税

国际避税活动引起国际资本的非正常流动,扭曲竞争条件,造成许多国家的税收流失。为了最大限度地限制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各国采取了许多反避税措施,主要有:

1,实行单边反避税。即各国在各自税法中制定有关法令或规定专门条款,以堵塞税收漏洞,加强税务行政。

2,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规定相互交换情报、建立协商程序等条款,以加强国际税务合作,防止国际避税行为。

3,通过多边协商与合作,在确定各项所得来源的基础上,对国际性收入与费用的分配,制定一个能为征纳各方以及有关政府都能接受的标准。

六,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的税收关系和处理跨国纳税人的征税事务问题,而签订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或条约。

按涉及的主体划分,国际税收协定有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前者由两个国家缔结,后者由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缔结。

按涉及的内容划分,国际税收协定有一般税收协定和特定税收协定。前者处理缔结国之间的各种国际税收问题,后者仅适用于某一单项税收业务。

在一般税收协定中,通常应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避免重复征税问题,包括明确所得的概念、协调缔约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确定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等。

2,保证税收无差别待遇,主要是确认缔约各国政府对各方的跨国纳税人,在税收上都应同等对待,不能有所歧视。

3,减少和消除国际逃税。

国际税收协定有助于维护有关签约国的合理权益和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因而为各国政府所重视。

在长期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出现了各种国际税收协定的范本,作为有关国家缔结税收协定所借鉴和模仿的模式。当前最有影响的两个:一是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二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第5篇】国际税收如何辟节税

国际避税方法就是跨国纳税人通过借用或滥用有关国家税法、国际税收协定,分析这其中的差异、漏洞、特殊性或者缺失的地方,避开纳税者的缴税责任,不用纳税或者能够少纳税。

国际避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的方式,是指跨国的纳税人,有意降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出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等业务的收入,或者故意提升海外公司向我国当地关联公司卖货、贷款、服务等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降低关联公司的利润,转到税率较低地区的关联公司去。

国际避税地避税

是指为了招商吸引外资注入,加强发展的力度,补足该国资金缺乏和改善国际盈利情况,或把外国的一些较为先进的技术引进来,允许外国人在一些特定地区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

这就提供了一种极为常见的避税方式: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拟设置某些经营机构或场所来转移收入利润。

乱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

国际税收协定就是各国为防止双向收税都要作出某些约束和让步的,从中组成了各缔约国居民都适用的优惠条款。

但国际避税方法是无孔不入的,一些本来没有资格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应用某些手段,如直接利用双边关系实现用较低的股权控股着整个公司,却享受着税收协定的优势待遇,从而减少其要交的税。

运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是在互联网与传统信息技术系统相结合的背景下形成的相互关联的动态商务活动。书写电子化、信息传递数据化、交易无纸化、支付现代化是得到实现了,也使得审计环境、审计线索、审计方式等都发生了变化。这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没法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这给世界各国政府提出了國際反避税的新研究课题。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避税方法啦。更多税务相关知识介绍,可咨询小编。

【第6篇】电子商务税收国际共识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通过适当的改革对全球利润和公司税基进行再分配,以构建相对公平的国际税收体系,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大课题。本文尝试论述四个问题:现行国际税收体系、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税收改革、改革的影响及中国的选择。

一、现行国际税收体系 现行国际税收体系构建于20世纪20年代~30年代。由于该体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联盟各成员国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在历史上被称为“伟大的妥协”。该体系包含的共识性原则主要有五项: 1.积极所得在来源国有限征税; 2.消极所得在居民国和来源国之间分享征税权,但最终征税权归属居民国; 3.来源国对积极所得有限征税的门槛和限度是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 4.常设机构和关联企业归属、计算利润时适用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alp); 5.会计处理适用独立企业原则(separate entity principle),或独立会计原则(separate accounting principle,sap)。 pe、alp、sap仍是现行国际税收体系的基石,已运行近百年。

二、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一)全球化

“全球化”作为一个学术用语,最早于1983年由哈佛大学教授西奥多·莱维特(theodore levitt)在《市场的全球化》一文中提出。“全球化”有不同的定义。在维基百科里,“全球化”是指地区间及国家间的经济通过跨境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流动构成的相互联系。货物与服务的流动是基础,然后才是技术和资本的流动。前者形成国际贸易,后者形成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推动国际融合与相互依赖。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e. stiglitz)认为,全球化是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跨境流动导致的不同国家经济之间的融合(integration)。核心是“融合”,而且他把技术当资本看待。世界经济论坛主席克劳斯·施瓦布(klaus schwab)对全球化进行了分层:第一个层次是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第二个层次是技术和资本的跨境流动和配置;第三个层次是价值链的融合;第四个层次是数字化和自动化。四个层次由低向高、由浅入深不断演进,不同层次的全球化带来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对于国际税收制度而言,全球化带来的最为显著的挑战有两方面:

一是国际避税。目前,全球有近200个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分别制定各自税制。此外还有约36个独立行政管辖区,亦有独立税权。税权独立意味着,货物、服务、资本以及劳动跨境流动,必然面对不同的税制,并可以利用这些税制之间的差异、漏洞,造成国际税收领域一系列复杂问题,如转让定价、混合错配、信息不透明、滥用税收协定等,且最终导致国际避税。2023年至2023年二十国集团(g20)、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合作推动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使国际避税问题有所缓解,但缓解程度有限。

二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的挑战从来没有被国际社会认真对待过。是问题不严重吗?不是的,而是如西方人所称的“房中的大象”(elephant in the room),即显而易见但又被大家视而不见的现象或问题。实际上,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是当前包括国际税收体系在内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所必须认真对待的重大课题,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国际垄断资本主义

1916年,列宁提出“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指出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向垄断发展。同年,列宁又提出“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概念,即垄断不仅仅是公司的行为,国家也参与其中。后来,政治经济学领域还出现了若干提法,如新资本主义、后资本主义、社会垄断资本主义、区域垄断资本主义、跨国垄断资本主义、全球垄断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现代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新帝国主义、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国际制度垄断资本主义等,不一而足。本文所称“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具有五方面显著特征: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经济的主导力量;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布局价值链甚至形成价值链一体化;资本和知识产权的集中形成跨国公司垄断利润;资本、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所有国成为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强大后盾;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后,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垄断数据和算法。国际垄断资本主义伴随国际税收体系已久,在其演变过程中政治与资本相互呼应,产生了宏大的国际税收政治经济学叙事背景和丰富的语篇素材。

逐利是资本的本性,因为资本无国界,垄断势必从国内发展到国际。全球化则驱使资本超越国家,在全世界创造价值、汇聚利润,从而形成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发展到国际层面就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由于没有世界政府,就不存在统一的反垄断法——这就会造成国际垄断比国内垄断更加严重。

20世纪7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加剧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从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到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新自由主义在全世界盛行。政治上以英国首相玛格丽特·撒切尔(margaret thatcher)、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ronald reagan)、德国总理格哈德·施罗德(gerhard schröder)为代表;学术界则主要以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弗里德里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为代表。这些政治领袖和学术大家在政治和思想层面推动新自由主义的发展,其基本政策思路是放松管制,给市场松绑,让资本、技术跨国追逐利润;结果是产业资本向低成本国家转移,金融资本主义在美国崛起,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向纵深发展,形成了新的世界分工体系和财富格局。新自由主义在全球盛行的30余年,也是人类历史上财富增长最快的年代,更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最为凸显的年代。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在2008年演化为全球金融危机后,新自由主义有所收敛,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抬头,开始出现逆全球化现象。

除了新自由主义,一些国际制度也在无形中推动了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首先是《巴统协定》,该协定适用于军事领域,后来发展成为《瓦森纳尔协定》。这两个协定都是对军用技术的垄断,不允许将军用技术转让给同盟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虽然两个协定仅针对军用技术,但也与民用技术息息相关。众所周知,很多高精尖技术都是从军用研发开始,由军用研发承担前期成本后再向民用市场扩张。互联网技术就是代表,美国军方承担了昂贵的早期研发费用,民用时价格就非常低廉了。其次,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相关法律,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催生了知识产权垄断。此外,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制定的国际公法,也在促进全球化的同时产生了国际垄断负外部性。国际税收制度也在其中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独立交易原则、独立会计原则、避税地、税收竞争等都促进了跨境投资,同时也降低了资本的国际扩张成本,加速了跨国公司集中与垄断利润。

美国是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头号强国。在美元霸权和大型跨国公司的加持下,美国攫取了全球最多的利润和财富。美国早先以产业资本立国,但1971年美元与黄金脱钩后,金融资本成了脱缰野马,加上强大的军事霸权,使得美国迅速发展成为世界唯一的“核心国家”。其产业资本在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推动下转移到低成本国家(地区),比如日本和“亚洲四小龙”,这些国家(地区)因此深度融入美国秩序和全球价值链。中国改革开放后,由于土地、劳动力、原材料等生产要素价格便宜,很多低端产业又转移到中国,中国得以参与全球分工,开始融入全球价值链。中国人民的勤劳与智慧很快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奇迹。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因冷战结束而进一步扩张。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前,世界是两个阵营,社会主义阵营和资本主义阵营。两个阵营之间往来有限,贸易量不大,因此是有限的全球化。苏联解体和柏林墙倒塌之后,俄罗斯和前苏联国家纷纷加入全球化,两个阵营融合了,全球化程度更深、范围更广。

(三)新的世界体系

国际垄断资本主义还有两点很重要。第一,资本和跨国公司的影响力超越国界,甚至对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及其制度施加影响,美国就是个典型;第二,核心国家通过国际垄断影响、剥削和控制外围国家,推动建立所谓世界资本主义秩序。

世界体系理论创始人沃勒斯坦(wallerstein)将世界分为三个层级,大致是欧洲、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是核心国家,其他国家依次向外属于半外围和外围国家(参见图1)。该理论与依附理论(dependency theory)以及毛泽东划分“三个世界”的提法,在工业资本主义时期比较好地阐释了当时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

从现在世界体系的真实情况来看,这样的划分已经过时,甚至不适用于1944年7月以后的世界。因为1944年7月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美元的全球货币地位,美国的地位和影响力显著高于欧洲和日本。1971年8月15日美国总统尼克松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美国迅速演变为全球唯一的超级金融帝国。同时,美国在军事和科学技术上拥有绝对优势。而此时欧洲和日本则仍然以产业资本为主,在技术和无形资产方面虽然具有控制外围国家的垄断条件,但在金融资本方面远远落后甚至受制于美国。因此笔者认为,从1944年7月开始,特别是1971年8月15日以后,世界上真正的核心国家只有一个,那就是美国,欧洲和日本只能算作准核心国家。中国经过40余年的经济建设,目前gdp总量已经位列世界第二,有一部分技术和产业进入了准核心国家层面,也有少数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如5g技术等;但在金融方面仍很大程度上还受制于美元霸权,科学技术总体水平仍然落后于欧、美、日,在全球价值链上的贡献仍然以劳动和制造业为主。至于其他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由于严重依赖原材料出口和初级产品加工,甚至主要以出卖劳动力求生存,仍然属于外围国家(参见图2)。

在这个世界体系里,资本、技术、无形资产、利润、财富等,是一个从核心到外围递减的过程,或者说是从外围向核心聚拢的过程。全球70%以上的利润都集中在核心国家和准核心国家,而这些国家的人口只占世界人口的七分之一。

(四)国际垄断与国际税收

在国际税收方面,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划分大致符合世界体系的基本关系,但国际避税问题的存在使情况更为复杂。位于核心和准核心国家的跨国公司垄断了利润,留给来源国的公司税基很小。核心和准核心国家虽然理论税基大,但由于产业资本会向低成本国家转移,加上国际避税以及税收竞争等因素,这些国家的部分税基又转移到了低成本和低税国家。beps行动计划缓解了部分国际避税问题,但要素成本差异依然会导致产业转移,从而连带转移税基。

需要看到的是,各国的税制结构不一样,因此税基转移对不同国家造成的影响并不相同。比如,美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财政依赖程度很小,公司所得税只占其联邦税收收入的不到4%,而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大于20%。美国公司所得税占比低的原因,一是美国国民收入高,个人所得税(含社会保险税,social security tax)收入对税收收入的贡献在70%以上;二是美国的财政支出并不主要依赖税收,而是通过美元霸权向全世界发债,征收铸币税,不得已时还可以实行所谓的“现代货币政策”(modern monetary policy),将债务和赤字货币化。相较于美国,欧洲国家和日本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比要高一些,外围和半外围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则要大很多,税基转移对这些国家的影响相应就大一些。

因此,利润和税基分布出现了失衡。这是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垄断资本主义对国际税收体系和外围国家财政能力造成的严重挑战,包括五个方面:协同效应(synergy)、资本垄断、技术和无形资产的垄断、数据垄断以及垄断导致的绝对优势扩张,最后是利润的垄断。

1.协同效应

协同效应是指企业通过横向整合和垂直一体化整合,深度控制全球价值链,从而降低成本、扩大收益、垄断利润,产生“1+1>2”的效应。关联企业或上下游企业整合后的价值,就是被整合企业的现值加上溢价。这个溢价是规模扩张、成本节约、流程优化、资金共享、无形资产共享以及垄断等因素带来的,数额巨大。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在国际税收领域认真对待过这一问题。比如,可不可以拿出一部分协同效应产生的利润分给来源国或市场国呢?从现在的国际税收改革看来,这种讨论的意义重大。

2.资本垄断

根据《财富》(fortune)杂志发布的排名,2023年,世界500强公司创造了31.1万亿美元所得,占全球所得的比重约为40%。这些公司不仅垄断国内市场,还垄断国际市场。2023年,世界100强的非金融公司所拥有的海外资产占到其总资产的63%,海外销售额占到其总销售额的65%。2023年,宝洁公司排名世界第100位,其创造的价值和阿曼(oman)当年的gdp等量。跨国公司富可敌国毫不夸张。

法国经济学家托马斯·皮凯蒂(thomas piketty)在其《21世纪资本论》一书中指出,资本的垄断会带来财富分配不公,从长远来看资本(r)回报率大于生产(g)回报率,即r>g。因此,随着资本的扩张和垄断,利润与财富会更加聚集,不平等现象会越来越严重。如果一个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要素主要是劳动投入,而资本累积不足,无形资产占比低,那么这个国家的利润回报就会走低。当然,绝对量不一定下降,甚至还会增长,但占比会下降。这就是“新资本论”的秘密,也是过去一百年南北不平等拉大、相对贫困加剧的资本逻辑。

3.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

微笑曲线很好地诠释了技术和无形资产垄断带来的影响。曲线的中间是生产制造、左边是研发(无形资产)、右边是营销(无形资产),生产制造产生的利润低,而研发与营销的附加价值高,这条价值链曲线就形成了微笑形状,构成了微笑曲线(参见图3)。

在20世纪70年代,微笑曲线两端的无形资产垄断没有那么明显,企业价值链每一个环节所创造的价值和所分配的利润趋于扁平。到了21世纪,这条曲线开始变成v字型或u字型,左、右两端的技术研发、市场开发、品牌、商誉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回报远远高于20世纪70年代,在价值链上拿走了利润的大头,留给生产制造环节的利润回报越来越低。

技术与无形资产垄断使利润又集中于垄断这些生产要素的国家。以2023年全球无形资产收益分配为例,美国的无形资产收益占全球的38.4%,荷兰占12.4%,日本占11.2%,英国占6%,瑞士占5%,德国占4.7%,法国占4.6%,瑞典占2.7%,爱尔兰占2.3%,韩国占1.9%,中国和其他国家加起来才占到10.9%(参见图4)。

4.数据垄断与绝对优势扩张

在数字经济时代,国际垄断相对工业经济时代更甚一筹,因为数字经济下全球化可以通过绝对优势的扩张,消除比较优势。比较优势看的是机会成本,数据垄断和人工智能会驱使劳动机会向数据、算法和资本聚拢,不拥有数据、算法和资本的国家将被边缘化,甚至被排挤在价值链之外。

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前,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是:资本+技术+原材料+劳动。在数字经济时代,人类价值创造的基本构成变为:资本+数据+算法(算力)。投入资本和数据,再加入算法,公式开始运行,价值创造过程就开启了。

需要指出的是,数据不仅是一种生产要素,还具有社会学属性,可能带来一些异化问题。根据以色列历史学家尤瓦尔·赫拉利(yuval harari)的观察,人类面对两个世界:一个是现实世界;另一个是虚构世界。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后者是人类通过想象、智慧以及相关的劳动创造出来的。据此,数据可分为事实数据(factual data)和虚构数据(fictional data)。前者指物理世界及其运行产生的数据,如宇宙、太阳、地球万物及其运动;后者是人类智慧活动产生的数据。马克思早已观察到了人类被工业资本主义所异化的现实,而在数字化或智能经济背景下,人类可能被自己创造的虚构世界所反向控制。当前,“数据主义”(dataism)的概念正在逐渐成为现实。当某些个人、法人或国家掌握了足够多的数据并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计算能力以后,就可以通过数据和算法主宰人类社会生活。

谷歌(google)是数据垄断的典型,2023年该公司占全世界数据搜索量的92.05%。数据垄断通过颗粒度、细分度、排他性等,产生、强化并固化垄断。同类公司还有脸书(facebook)、亚马逊(amazon)、奈飞(netflix)等,它们都拥有独特算法和强大垄断能力。数据的垄断和算法的排他性本身会阻碍第三方进入市场,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市场机会,为垄断者制造绝对优势,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

5.利润垄断

垄断导致利润集中。根据麦肯锡公司的统计,2023年全球三分之二的利润来自年收入超过10亿美元的大公司。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跨国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情况,1995年-2000年所有公司剩余利润占总利润的比重是4%,但全球排名前100的公司剩余利润占其总利润的比重为16%;2001年-2008年,两项数据分别上升为19%和30%;2023年-2023年,两项数据进一步上升为23%和40%。

【第7篇】直接抵免计算国际税收

导读:说起抵免法,相信大家很多在外企的人会经常接触到,在国企的有海外业务的可能也会接触到,抵免法主要是有两个国家收入的公司该怎么缴税的问题?今天会计学堂小编来为大家分享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哦。

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

答:按计算方式的不同,抵免法又可分为全额抵免法和限额抵免法。

全额抵免法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向本国政府就来源于国内外的所得汇总计算缴税时,可以将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在向本国政府应缴的税款中全额扣除。

限额抵免法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国内、国外的所得汇总向本国政府计算缴税时,可以扣除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但扣除的限额应是其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按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限额抵免法。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区别?

答: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一个本质的区别就是:传统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这种业务方式后,三十多年来也得到迅速发展,但比起发达国家来,租赁的优势还远未发挥出来,市场潜力很大。

“抵免法有哪些具体计算方式?”不知道大家是否都明白该怎么计算了,,抵免法是涉及到国内外收入与缴税的时候所用到的一种方法,如果大家在工作中有任何问题的话,欢迎大家来会计学堂寻求解决方法哈。

【第8篇】国际税收筹划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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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国际税收间接抵免

一 、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二 、抵免限额的计算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分国不分项计算)

简易计算: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国不分项计算)

(1)一般企业:税率只能用25%。

(2)自2023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三 、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实际抵免税额:已在境外缴纳和负担的所得税税额vs抵免限额,较小者;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抵补。

【例11-2】抵免限额及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接【例11-1】假设a公司申报的境内外所得总额为15796.25万元,其中取得境外股息所得为5250万元(已还原向境外直接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525万元),但未含应还原计算的境外间接负担的税额,其中甲国2250万元,乙国3000万元;同时假设a公司用于管理四个子公司的管理费合计为433.75万元,其中用于甲国b1、b2公司的管理费用为184.5万元,用于乙国b3、b4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49.25万元。应在计算来自两个国家四个b子公司的股息应纳税所得时对应调整扣除。

所得(含所纳预提所得税)

间接负担税款款

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全部可抵免税额

应调整的管理费用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甲国

2250

912.5

225

1137.5

184.5

2250+912.5-184.5=2978

乙国

3000

1291.25

300

1591.25

249.25

3000+1291.25-249.25=4042

5250

2203.75

525

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抵免限额

全部可抵免税额

实际抵免

未抵免

15796.25+2203.75=18000

4500

甲国

2978

744.5

1137.5

744.5

393

乙国

4042

1010.5

1591.25

1010.5

580.75

当年境内外所得实际应纳税额=18000×25%-(744.5+1010.5)=2745

【例题·计算题】(2023年)我国居民企业甲在境外进行了投资,相关投资结构及持股比例如下:

2023年经营及分配状况如下:

(1)b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2%,丙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800万元,丙企业将部分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

(2)a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乙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该应纳所得税总额已包含投资收益还原计算的间接税款)1000万元,其中来自丙企业的投资收益为100万元,按照12%的税率缴纳b国预提所得税12万元;乙企业在a国享受税收抵免后实际缴纳的税额180万元,乙企业将全部税后利润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

(3)居民企业甲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其中来自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0万元。

问题(1):简述居民企业可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额范围。

『正确答案』居民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问题(2):判断企业丙分配给企业甲的投资收益能否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丙不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甲持有丙的比例=50%×30%=15%,低于20%。

问题(3):判断企业乙分配给企业甲的投资收益能否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适用间接抵免优惠政策。甲持有乙的比例为50%,大于20%。

问题(4):计算企业乙所纳税额属于企业甲负担的税额。

『正确答案』乙所纳税额属于企业甲负担的税额=[乙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180+12)+乙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0]×乙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404÷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808=96(万元)

问题(5):计算企业甲取得来源于企业乙投资收益的抵免限额。

『正确答案』

甲境外所得=808×50%=404(万元)

来自a国的应纳税所得额=404+96=500(万元)

抵免限额=500×25%=125(万元)

问题(6):计算企业甲取得来源于企业乙投资收益的实际抵免限额。

『正确答案』

可抵免境外税额=96+404×10%=136.4(万元)

抵免限额=125万

当年实际可抵免的税额为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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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国际税收业务实务

习题 1·计算问答题

我国境内某生产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在甲国设立一全资子公司,2021 年境内产品销售收入6000万元,销售成本3000万元,缴纳税金及附加105万元,销售费用1000万元(其中广告费940万元),管理费用700万元,财务费用200万元,取得境外子公司股息所得120万元,子公司所在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该子公司享受了该国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本题不考虑预提所得税和税收饶让的影响)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计算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6000-3000-105-1000-700-200=995(万元)

广告费的税前扣除限额=6000×15%=900(万元)<实际发生额940万元,需纳税调增40万元。

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995+40=1035(万元)。

(2)计算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境外子公司享受了该国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则实际按照10%在境外缴纳了所得税。

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120÷(1-10%)=133.33(万元)。

(3)计算该企业2023年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

该企业2023年来源于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133.33×25%=33.33(万元)。

(4)计算该企业2023年实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境外子公司在境外的实际缴纳税额=133.33×10%=13.33(万元)

由于题目交代不考虑预提所得税和税收饶让的影响,所以境外所得的实际抵免税额为13.33万元。

该企业2023年实际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35×25%+(33.33-13.33)=278.75(万元)。

习题 2·计算问答题

境外a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发生如下业务:

(1)2023年3月1日对我国境内b公司投资4000万元,持有b公司20%的股权,2023年12月1日又追加投资1500万元,增加5%股权。2023年3月1日a公司与我国境内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b公司15%的股权作价3500万元转让给c公司,协议约定c公司分别于7月30日和11月1日支付价款17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生效,转让时b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00万元。

c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实际于2023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3500万元。12月15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2)2023年12月与居民企业d签订一项新型设备销售合同并提供安装、培训劳务,该设备净值为9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税价款合计1200万元,未单独列明安装、培训劳务的金额。a公司派遣员工在境内负责该项业务并对其工作成果承全部责任和风险,但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证明其在境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对其劳务部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为20%。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本题不考虑其他税费)

(1)如何确认a公司转让股权收入实现的时间?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12月15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计算a公司转让股权所对应的成本。

首先应求出全部股权的成本,然后再计算转让部分的股权成本,

a公司转让股权的成本=(4000+1500)÷25%×15%=3300(万元)。

(3)计算a公司就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另外a公司适用10%的税率。

a公司就股权转让应纳的企业所得税=(3500-3300)×10%=20(万元)。

(4)税务机关对于未准确列明的安装、培训劳务收入,应如何进行核定?按最低标准核定的劳务收入是多少?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未单独列明上述劳务的金额并且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认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所以税务机关应该核定的劳务收入=1200×10%=120(万元)。

(5)计算安装、培训劳务收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派遣员工提供劳务并且该员工对其工作成果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的,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税率适用25%。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核定的利润率=120×20%=24(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4×25%=6(万元)。

习题 3·计算问答题

a公司为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a公司通过其在维尔京群岛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b公司。spv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自成立以来不从事任何实质业务,没有配备资产和人员,也没有取得经营性收入。

a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股权架构示意如下,持股比例均为100%。

b公司于2023年发生了如下业务:

(1)3月5日通过spv公司向香港a公司分配股息1500万元。

(2)6月20日,向香港a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2000万元、咨询费600万元,7月30日向a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a公司未派遣相关人员来中国提供相关服务。

(3)10月20日,a公司将spv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中国居民企业c公司,c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50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假设1美元折合68元人民币)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计算b公司向spv公司分配股息时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

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1500×10%=150(万元)。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计算b公司向香港a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咨询费、设计费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2000+600+50)÷(1+6%)×6%=150(万元)。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公式和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3)计算b公司向a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咨询费、设计费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

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2000÷(1+6%)×10%=188.68(万元)。

提供劳务所得,所得来源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母公司未派遣相关人员来中国提供相关服务,所以劳务发生地在境外,不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增值税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4)指出b公司上述对外支付的款项中,需要办理税务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哪些,并说明理由。

b公司对外支付的股息、专利使用费、咨询费、设计费均需要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理由: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外汇资金,除无须进行税务备案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5万美元=5×6.8=34(万元人民币) b公司对外支付的股息、专利使用费、咨询费、设计费均高于34万元人民币,所以应当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5)判断a公司转让spv公司的股权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说明理由。

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理由: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习题 4·计算问答题

2023年境外a公司出资8500万元在我国境内成立b公司。a公司、b公司部分业务如下:

(1)截至2023年12月31日,b公司账面累计未分配利润400万元。2023年1月20日,b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向a公司分配股利260万元。

(2)2023年2月10日a公司决议将b公司应分回股利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c,同日相关款项直接从b公司转入c公司账户。

(3)2023年3月20日,b公司支付1600万元委托境外机构进行新产品研发。

(4)2023年4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830万元。

(其他相关资料:c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为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不考虑税收协定因素)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回答问题,如有计算需计算出合计数。

(1)回答a公司分得利润是否征收预提所得税?简要说明理由。

a公司分得利润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理由: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①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

②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③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人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2)如果a公司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话,其享受的金额是多少?

a公司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分配股利的金额为260万元。

(3)回答b公司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限额的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4)计算b公司业务(4)应代扣代缴的税额。

b公司应代扣代缴的增值税=830÷(1+6%)×6%=46.98(万元)。

b公司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830÷(1+6%)×10%=78.3(万元)。

(5)说明b公司解缴代扣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第11篇】国际货运税收政策

尽管增值税下调新政实施,但由于网络货运平台是服务于大规模的个体用户群体,所以依然面临进出税负两端失衡的现象,急需迎来“定制”网络货运平台税收政策。

对于物流行业整体而言,国家在营改增后连续两年下调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率由11%下降到9%,对降低实体经济的运输成本以及企业税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作为网络货运平台运营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手段搭建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并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更期待为其“量身定制”的专项政策。

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先后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明确了此种业态模式的开票资格、进项抵扣等相关细则。现行政策下,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可以为货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了货主发货时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但实际上将货主端的税收问题转移到网络货运平台经营者一方。而网络货运平台的另一端——运力端,除传统物流企业自有车队以外,是个庞大的个体货运司机群体。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提供运费发票的资质,导致网络货运平台型很难获取足额的发票作为进项抵扣。

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另外一大特点就是轻资产的运营模式。此种业态模式的进项抵扣仅为油品、道路桥闸等通行费,在没有重资产经营的的条件下,很难产生购置资产的进项税额,无法平衡自身税负。且油料在此次新政中进项的油品增值税率由16%下降至13%,下降了3%,远大于抵扣端交通运输税率下降百分比。一降一增,实际成本似有所上升。

此外,行业内存在不成文的规则,针对广大个体司机群体,按其劳务所得上缴个人所得税,由平台企业代扣代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此部分税费不包含在企业支付司机的运输费用中,通常由企业负责承担,无形当中再次增加了平台企业的税收负担。

面对我国公路物流碎片化的市场,网络货运平台这种新兴业态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物流“小、散、乱、差”的局面。这类企业依靠优质的服务和不断提升的用户体验,以及给上下游用户的让利,增加用户黏性,扩大用户规模。同时,建立严苛的会员审核机制,对接公安,运管系统,识别虚假信息。线下签署框架协议,线上签署托运协议,为每一笔符合要求的运单提供合规合法的税票,并为平台司机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在合规化道路上逐步完善、日益规范,也为行业发展提供助力。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网络货运平台企业对上下游两端用户的议价能力较弱,减税利好通常由整个链条上的上下游企业及用户获得,对平台企业的直接利好十分有限。

针对网络货运平台企业,作者建议可否考虑增加进项抵扣目录,如将网络货运平台与个体司机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增加进项抵扣目录中,以及探索创新型税收政策,如将企业产生外部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通过科学测算转化成为税收鼓励或者减税抵扣依据。这将会不断激发平台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更好发挥平台效应,推动实现物流高质量发展。

文章转载自陆运帮网络货运平台。

【第12篇】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种类

一、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征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一)税收管辖权

1、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2、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

3、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 —— 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具体情形:

( 1 )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

1 地域管辖权 —— 属地原则,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2 居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3 公民管辖权 —— 属人原则,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二)国际重复征税

1、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和类型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分别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又称为国际双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强调被重复征税的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都具有同一性。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则在狭义基础上还包括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具有非同一性时所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以及因对同一笔所得或收入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1 ) 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 2 ) 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 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 进行的重复征税。

【提示】由于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所引起的对利润和股息的国际重复征税称为经济性 国际重复征税。

( 3 ) 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 —— 因各国在复合税制度下,一国对同—征税对象可能征收几种税。

国际税收中所指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属于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

注意】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

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提示】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形式:

1.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2. 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的重叠;

3. 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

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的各种情况中,最主要的是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同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造成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三)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1 .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 。在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上,有两种模式:

模式一: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

模式二: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效力等同,在出现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来协调。

2 .国际税收协定的目标

(1) 妥善处理国家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 2 )实行平等负担的原则,取消税收差别待遇。

( 3 )互相交换税收情报, 防止或减少国际避税和国际偷逃税 。

3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

( 1 )协定适用范围

1)适用的纳税人 —— 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

2)适用的税种 —— 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 类。

( 2 )基本用语的定义

基本用语主要有 “ 人 ” 、 “ 公司 ” 、 “ 缔约国一方企业 ” 、 “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 、 “ 国际运输 ” 、 “ 主管当局 ” 以及 “ 居民 ” 、 “ 常设机构 ” 等。

( 3 )对所得和财产的课税

国际认可的所得主要有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四大类,其中经营所得(营业利润)是税收协定处理重复征税问题的重点项目 。

( 4 )避免双重征税的办法

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使用哪种方法要在协定中明确,并保持双方协调一致。

( 5 )税收无差别待遇

包括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支付无差别、资本无差别等待遇。

( 6 )防止国际偷税、漏税和国际避税

采取的措施主要有情报交换和转让定价 。

【注意】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国际税收中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企业或公司,是广义的公民概念。

【提示】国际双重征税的免除,是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国际税收协定的首要任务。缔约国各方对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所采取的方法和条件,以及同意给予饶让抵免的范围和程度,都必须要在协定中明确规定,而不论缔约国各方在其国内税法中有无免除重复征税方法的规定。

二、国际避税、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不仅要采取措施避免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也要采取措施防范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

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的漏洞、特例和缺陷,规避或减轻其全球总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的表现:

( 1 )通过迁出或虚假迁出或不迁出高税国,进行人员流动,以避免税收管辖,实现国际避 税;

( 2 )通过把资金、货物或劳务转移或不转移出高税国,进行课税客体的流动,以实现国际避税;

( 3 )利用有关国家或国际税收协定关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进行避税;

( 4 )利用国际避税地进行避税。

【提示】在国外,“避税”与“税务筹划”或“合法节税”基本上是一个概念,它们都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的漏洞或不明之处,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一种不违法的行为。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愈演愈烈,引起了全球政治领袖、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简称 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我国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以oecd合作伙伴身份参与 beps行动计划,与oecd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提示】国际反避税与国际税收合作:

( 1 )由 g20 领导人背书,并委托 oecd 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

( 2 )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方面签署的重要公约,即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

2013 年8月,中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g20成员至此已全部加入这一公约。

2023年12月16日,我国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该协议依据经合组织于2023年发布,并避免或免除国际双重征税一般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等。经当年 g20布里斯班峰会核准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简称 aeoi标准)中的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

2023年6月7日,我国与德英法印俄等全球 66个国家或地区共同签署了《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的多边公约》 (简称《 beps公约》 )。《 beps公约》是全球首个对所得税税收协定进行多边协调的法律文件,为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走向深入的世界大环境下,以多边税收合作法律框架的形式增强国际社会相互合作,携手打击和防范跨境逃避税提供了基础设施条件。

【 本章小结 】 本章内容繁杂,有些考点不明显,考生在复习时重在理解。比较明显的考点包括:

( 1)税法的特点;

( 2)税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

( 3)税收法律关系;

( 4)税法要素;

( 5)税收立法机关;

( 6)我国税法的制定;

( 7)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 8)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与范围;

( 9)税收收入划分;

( 10)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内容及监管;

( 11)税收管辖权与国际重复征税;

( 12)国际税收协定。

【第13篇】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方式

2023年3月29日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局副局长、新闻发言人邢慧娜在主持发布会时介绍说,日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大家都非常关注,今天请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任荣发先生介绍《意见》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出席今天发布会的还有:国家税务总局总经济师王道树先生、总审计师饶立新先生、纳税服务司司长韩国荣先生。

王道树在回答香港中评社记者关于强化国际税收合作和完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方面的经验、成果以及未来的考虑等问题时介绍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深化国际税收合作等重要指示精神,近年来税务总局倡导建立并不断健全“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这是国际税收领域第一个由中国主导建立的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平台。它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推动了“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税收征管方面的工作交流、经验分享和跨境合作,也有力促进了我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取得了较好成效,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一整套机制。在北京设立了“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秘书处,建立了“一带一路”税收征管能力促进联盟,设立了“一带一路”税务学院。上线了“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官方网站,创立了《“一带一路”税收》英文期刊,还在全国12366纳税服务热线开通了“一带一路”专席。

二是开展了一系列活动。2023年,在浙江举办首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正式建立征管合作机制。2023年,“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不仅没有因为疫情而中断,而且创新形式,组织召开13场线上会议,助力抗疫情、促发展,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疫情特殊背景下创造了一个交流平台。

三是取得了一连串成果。2023年,“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税务部门共同签署了税收征管合作谅解备忘录,联合发布了《乌镇声明》,并制定了税收征管合作行动计划。同时,还建立了覆盖“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协定网络。

四是收到了一揽子成效。截至去年底,共举办了20期国际税收征管业务培训,来自71个国家和地区的789名财税官员参加培训,切实促进“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税收征管能力的共同提升。有效解决“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涉税争端,为跨境企业消除了重复征税。着力推动构建增长友好型税收环境,为跨境贸易投资者带来了便利。

王道树强调,目前“一带一路”合作机制理事会成员已增加至36个,观察员增加至30个。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化“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合作网络,拓展朋友圈;分享税收征管实践,推动各方税收治理效能不断提升;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各国企业共同发展,将合作机制打造成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动实现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国际合作平台典范,更好地服务共建“一带一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14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机制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融合,“一带一路”战略的持续推进,对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克州税务局将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工作列为2023年国际税收管理工作重点项目,采取多项措施为开展国际税收工作做准备、打基础。2023年12月成功发起了第一起对外专项情报交换,有效加强跨境税源管理。

2023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吐尔尕特税务局在对企业检查中发现新疆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以总价款976531欧元购买德国豪顿透平公司二氧化硫鼓风机sf9.0一套,由德国豪顿透平公司负责将设备销售运输至中国天津新港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未详细规定技术服务的价款。因此认为德国豪顿透平公司对于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紫金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为进一步核实情况,需要获取豪顿透平公司销售给紫金公司二氧化硫鼓风机sf9.0设备价款及相关费用,和豪顿透平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相关全部收入信息。为取得相关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克州税务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申请对德国发起专项情报交换,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通过成功发起了第一起对外情报交换。

通过此次专项情报交换,打破了信息壁垒,拓宽了信息来源范围,夯实了境外税收服务与管理基础,进一步强化了克州税务国际税收管理工作。

律师点评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七条: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因此,税务机关对于涉及管辖范围之外的境外主体掌握的相关信息,可以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两国之间关于情报交换的税收协定条款发起情报交换需求,由对方国家据此收集并回复相关信息。

实践中我国发起专项情报交换情形的并不少,例如,仅2023年我国已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展专项情报交换450份,开展专项反避税调查立案250件,预计补缴税款600多亿元。

【第15篇】国际税收经营所得来源地

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是个人所得税制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就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均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临时来华不足90天的非居民个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且不由境内雇主负担的部分,以及对来华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境外支付部分,根据《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是我国政策征税权的基本规定,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划分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各个所得项目的境内、境外划分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政策的基本规定,《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两种规则,《实施条例》第三条主要从地域管辖权的规则出发明确了以下内容:

1、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可以理解为按人的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人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了境外支付的所得,这部分所得应该称之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部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无住所个人mr.lee任职于德国一家汽车制造企业,2023年度因中国子公司的引擎盖事件派驻到中国履职4个月,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共计100万元,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在中国履职的4个月期间,由于mr.lee劳务发生地为中国境内,则其在此期间取得的70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均为境内所得,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的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外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我们再举一个劳务报酬的例子。例:我国境内一家房地产公司碧柳园聘请意大利的一位设计师奥利奥先生为其重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方案,合同约定碧柳园公司支付给奥利奥先生折合28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如果奥利奥先生没有来到中国境内,只是在意大利履约为我国的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方案。那么奥利奥先生所取得的报酬为境外所得;如果奥利奥先生是来我国境内履约,为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服务,那么其取得的劳务报酬为境内所得。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不需要考虑其是为境内单位还是境外单位提供劳务,也不需要考虑所得的支付地,而是直接按劳务发生地,即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可。

2、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的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出租人所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比如一个韩国人李先生2023年度从未来过中国,属于在我国无住所又不居住的无住所个人,租了一个游艇给a公司在我国黄海海域使用,取得了1000万韩元的租金,无论李先生是否来过中国,无论合同在哪里签订,只要游艇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这部分所得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非居民个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李先生取得的1000万韩元的租金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源地的划分原则同财产租赁所得一样,其按照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日本人小林拥有一项特许权,其允许我国境内的一家物流企业北方速递使用该特许权,同时取得的一定金额的特许权使用费。同财产租赁所得的判定原则相同,只要该特许权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小林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就应当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反之,如果该特许权是在中国境外使用,则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4、财产转让所得可分为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不动产按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转让境内的不动产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他财产按转让行为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新加坡人吴女士2023年度一共转让了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新加坡境内和我国境内。由于不动产所得来源地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则进行确定,我们不用考虑吴女士的房产是转让给境内企业(或个人)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仅需要考虑不动产的所在地。因此吴女士转让新加坡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转让我国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支付及负担机构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

《实施条例》明确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红利6项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原则,《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一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了稿酬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规则,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文件对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境内、外所得划分规则没有进行明确,因此《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规定,一是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就是说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地为原则进行划分;二是明确偶然所得来源地规则为支付地原则,该规定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采取了一致的原则,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如果一个自然人在境内购买了国外某网站的彩票,中奖金额为2万美元,奖金由境外公司汇入该自然人的存款账户。那么这笔2万的奖金就为境外所得。我们需要考虑的只是支付或者负担该笔所得的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并不用考虑自然人是哪里中奖的。

另外3号公告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原则进行确定,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此外,增加了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条款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我们可以参考另外两个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的相关规定。

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是缔约一方的公司还是缔约对方的公司,只要该公司的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对方的不动产所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无论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动产所在国对股份转让收益都有权征税。

例如,新加坡居民拥有中国公司的股份(或购买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如果该中国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那么,不论该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国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国对该新加坡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税;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拥有某中国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构成,则上述新加坡居民转让该中国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国根据本款规定拥有征税权(但一般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在国国内法对此类情形下的转让收益不征税,即使协定规定有征税权,也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在国一定要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文件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以上可以看出,3号公告关于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规定,与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表述思路一致,相当于是一个反避税条款。

所得的支付地点并不是判定所得来源地主要判断条件。这里需要注意,《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的“另有规定外”,主要是指高管人员的报酬。因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劳务发生地原则,而高管人员的报酬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支付地原则。这一特殊规定,我们将在后续进行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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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慕容晓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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