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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23 09:09:02 查看人数:78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扣缴义务人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

【第1篇】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

a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为区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为了谋取出口退税款,在他人的授意和主导下,通过虚构产品销售合同、外销合同,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将他人采购的不具备退税条件的未纳税服装虚构成原告自产已纳税的服装,利用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共向出口企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1865374.97元,税额13917114.19元,骗取出口退税款13098460元(81865374.97×退税率16%)。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2023年9月12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原告为了达到少缴或不缴增值税,采用“票货款分离”、编制虚假供货合同、大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务发票的方式,用于抵扣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税款,以及原告自身生产加工而应缴纳的税款。自2023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总共接受的票据涉税额为15820366.3元,均在当期通过国税部门系统认证通过,并在申报期申报抵扣税款。原告还存在任意调节申报数据,少报应税收入现象,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33356.05元,少报销项税额5670.53元。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所涉应缴的增值税款,扣除原告期末留抵税额、其他合法的抵扣税额以及已缴纳的税款外,共造成少缴增值税款15059853.36元。

被告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国税局衢国税处(2013)9号关于对a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5059853.36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与义务。被告于2023年5月22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按决定书的要求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被告于2023年6月6日,作出衢州国税局衢国税催(2013)7号关于限期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催告通知,责令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年6月7日收到催告书后,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23年12月18日,经被告局长批准,同意对原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202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衢州国税局衢国税强拍(2014)1号关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决定:从2023年1月14日起对原告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并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一份。原告收到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追缴税款是否属于对刑事判决已追缴税款的重复征收?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及上诉人自认可以证明,2023年至2023年期间,上诉人实施了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务等发票,在申报期申报抵扣税款及少申报应税收入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被上诉人衢州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决定追缴上诉人少缴的增值税税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明确授权:“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诉讼请求: 撤销市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税款已为刑事判决追缴,被强制执行处理决定二次征缴属重复征收,明显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分别赋予税务机关追缴“偷税中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及“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职权。刑事判决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衢州市柯城丽新帽厂人民币823141.86元,作为退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判决,系针对上诉人从国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予追缴的税款。本案所涉决定针对的税款,为上诉人以不合法增值税抵扣凭证实际抵扣的税款等未缴税款,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予追缴的“纳税人以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前者为违法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后者为应缴而未缴的增值税税款。二者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及税款性质不同。故被上诉人在出口退税款之外,追缴上诉人少缴税款,于法有据。

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实施的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均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行为,全部行为作为一整体,已为刑事判决一并作犯罪评价的意见。刑事判决虽以较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并追缴退税款,但并未涉及上诉人违法抵扣等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处理。被上诉人关于“刑事判决不能代替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追缴行政职权”的答辩意见成立。综上,上诉人关于被强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明显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执行该税务处理决定而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第2篇】扣缴义务人少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个税是否会被追缴税款?

我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误未扣缴几位销售兼职人员今年 9 月佣金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请问我公司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追缴该未扣缴税款?

解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 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 号)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的, 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 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 号) 第二条规定, 2001 年 5 月 1 日前,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 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 5 月 1 日后,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 号), 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 贵公司不会被税务机关追缴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但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你公司向未扣税人员追缴税款, 或者限期将上述应扣未扣的税款补扣。

【第3篇】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

随着社会的分工,很多公司在聘用民工以及派遣工的时候,需要代付民工或派遣工的工资,甚至有的地方政府要求总包方代付民工工资。

由于工资在公司的账上发放到具体的用工个人,是否发放工资一方就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呢?

其实这个问题很早就已经明确了,由于该法规太过古早,加上该法规很多条款都已作废,很多人都没有注意,今天我就把这个法规分享给大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这个文件应该有26年了,好的是它的第三条还没有失效,这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于代付工资的一方,那么只是按照工资薪金的实际承担者提供的信息向其他劳动者支付相关的报酬,代付工资方并不决定每一个具体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能够决定工资待遇的应该是民工的组织者或者是派遣公司。因此发放工资薪酬方不应该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是应该由派遣公司或者民工的组织者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

【第4篇】扣缴义务人何时扣缴税款

自2023年1月1日至3月30日,扣缴义务人可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退付手续费核对”模块申请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退付。办理时间只有几天了,您操作了吗?为方便大家更好地完成退付操作,我们整理了个税扣缴手续费返还相关热点问题,快来看看吧。

1.我企业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听说税务部门会退付一笔手续费,请问具体的返还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的税款,按年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不包括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等查补或者责令补扣的税款。

2.企业申请扣缴手续费返还有时间限制吗?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按年据实清算。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税款手续费。

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3.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需要申报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4.个税扣缴手续费可以用在哪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从用途上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二是用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支出。

5.纳税人如何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申请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退付?

:纳税人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在【退付手续费核对】模块申请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扣缴手续费退付。

来源:中国税务报

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4个范本)

a公司(原告)成立于2001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为区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为了谋取出口退税款,在他人的授意和主导下,通过虚构产品销售合同、外销合同,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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