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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税务检查(11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0-13 18:45:03 查看人数:38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1篇优质的应对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如何应对税务检查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如何应对税务检查

【第1篇】如何应对税务检查

一、 税务稽查涉及税务局内部部门

1、 案件选案科

选案的来源,不分可控与可控两类来源,不可控案案源:推送案源、督办案源、上级交办案源、领导安排案源、相关人员检举案源、协调案源、转办案源;可控案源:自选案源,自选案源按本地实际情况,高发行为或行业等;

2、 案件检查科

可控案源,一般税务局会让企业自检,财务人员一定重视税务局自检,自检一般是各项指标异常,当然也不排除疫情当下,有一些地方没有税源检源,所以自检一定清楚自己公司实际情况。

自检主要内容:全税种范围丰富多税种、问题类型多样化、积极密切与税务局沟通,态度要好,要了解国家政策或要专业,多汇报不要轻意做决定,给公司留时间和空间,自检没有额度,额度是沟通决定

3、 案件审理科,事后环节;

4、 案件执行科,事后环节;

二、 面对电子稽查,如何合理拒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52令中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进行办理。

电子稽查,给了电子档,可能出现更多问题,想办法不提供,软沟通。

三、 底线原则,:税企友谊的“小船”如何不翻

不要担心税务局或税务稽查相关人员痛恨、打击报服,现在法制社会。

打官司前提,我们公司财务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及准则的,只是税务局及公司对政策理解不一样,需要法院审理给我们一个结果。

不要说稽查人员吃拿卡要报、没有按合规程序稽查、服务好、宣传国家相关政策与法规、态度好、清廉有底线。

做人留一线,日后好相见。

最后,找相关人员公关时,不要找太多人,要一击即中;一定做高高举起,轻轻放下。

【第2篇】税务风险应对成效

财合税专家咨询平台真实项目案例

随着灵活用工平台、财税代理平台、网络货运平台等平台企业的兴起,税务机关制定、完善、调整相关政策,便利自然人代开发票,包括给与平台委托代征资质、便利自然人作临时税务登记等措施。但近期各地却陆续曝光通过自然人代开方式虚开发票,转换收入性质、虚假列支成本等偷逃税款案例。纳税人应关注自然人代开发票相关税务风险,包括代开主体是否具备提供劳务合同中专业服务水平能力、代开发票地点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将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偷逃税等情形。

警惕!“图方便”接受自然人代开被税局约谈!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研发与技术服务合同,b公司因诉讼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银行基本账户被冻结而不能正常收付款项,遂委托研发团队的研发人员c收款并开具发票。从而引发了自然人代开,a公司被税务预警,提示其未代扣代缴c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近期,主管税务局下达了一份税务约谈通知书,要求相关企业就具体事项作出说明。a公司通过财合税专家咨询平台联系到财合税专家团队,希望专家团代为应对本次涉税约谈。

专家团成功化解危机应对思路来了!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均已实缴。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光电子光学纳米膜层、光学纳米材料、手持移动终端显示装置、触摸屏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电子等产品的精密组件等。

专家团了解企业基本情况、业务模式后,建议企业将发票退回,自然人代开的发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在税务部门开具红字发票红冲,然后告知b公司账户解冻的路径(比如置换担保物或提供保函),还原业务实质,重新收款开票。专家团接受该公司的委托,对公司的合同、发票、物流凭证、出入库证明及记账凭证等资料进行详细的梳理,并与公司销售、管理、财务、研发人员沟通,与税务部门约谈,化解了a公司的涉税风险。

具体细节曝光业务真实,做好这些就能自救!

一、针对税务局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企业主动配合税务查账同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以下是针对税务局的疑点,专家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作出相应解释。

(1)企业是否正常经营?注册地址是否为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址为什么办公人员较少?

a公司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招商入驻园区的企业,公司注册地址为园区的一处办公场所,公司与招商部门的某全资子公司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入驻孵化协议》及《关于a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常驻办公室人员不多,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大部分工作人员为销售人员,常驻各销售网点联络。第二,部分业务人员采取灵活用工方式,根据销量发放劳动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三,公司的研发人员为技术骨干,近几年研发的产品,多采用委托研发及联合研发方式,由公司研发人员提供设计方案、技术支持及业务对接。

(2)员工情况说明

由于公司从要从事设备研发及销售业务。销售的货物多为指示交付,由供应商直接向客户发货。公司购销网点较多,会涉及员工在几个区域公司之间频繁调动,有部分员工在区域公司当地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缴纳社保及个税情况可以予以证明。

(3)a公司与b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研发合同,为何会涉及到自然人代开情况说明

公司与b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研发与技术服务合同,研发某自动化系统及成品检测系统的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该系统的详细介绍说明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附件。

由于b公司有诉讼案件,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财产处于被保全状态,为保证技术开发工作的进度,b公司委托研发人员c以个人名义代收款项。公司也正在积极地与b公司在进行沟通,后续款项支付的问题以及发票尽快在本年度企业汇算清缴之前开具。

公司就该研发设备及系统也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生产线已完成交付。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及附件予以证明。

二、a公司自查的其他涉税事项

经过自查,公司发现2021-2023年有部分购销合同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印花税申报和企业所得税年报存在未纳税调增情况,公司更正此前税务申报错误,并足额补缴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三、证实业务真实性,化解涉税风险

财合税专家团队在应对这起税务约谈事务中,主要从证实企业为正常经营状态,证明案涉合同的货物流(比如物流辅助服务及装卸搬运凭证)、发票流、资金流真实性入手,化解涉税风险,切断企业经营风险隐患。

自然人代开发票别盲目

5个风险要牢记!

风险一:没有真实业务对应

有没有真实业务作为基础是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发票最重要的标准,因此,具备真实的业务基础是自然人代开发票的基础。一旦没有真实业务,其他关于代开发票的风险也是无稽之谈。

风险二:找人代开

有些时候,由于种种原因,找人代开发票。尽管对方也是自然人,但却不是业务主体,而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发票,并且,双方都属于虚开发票!

风险三:未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由接受发票的企业代扣代缴。

一般来说,代开发票单位(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在发票备注栏内会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但是为了保险起见,建议企业在接受个人代开发票的同时,取得相应的“完税证明”,以判断其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四:大量取得“税收洼地”和部分园区代开的发票

2023年重点稽查项目中,包括对“税收洼地”的调查,若企业存在大量来自“税收洼地”和优惠园区的代开发票,则很有可能存在购买发票的嫌疑,在金税四期强大的监控能力下,必将无所遁形。

风险五:四流不一致

“四流”包括: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业务流。

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不能保证货物流(劳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相互统一,则可能涉嫌虚开发票,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发票,则不能进行进项抵扣,也不能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仅需要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也有税务局认可的特殊情况。

对受票方的风险提示有别于自开增值税发票,代开发票的销货单位为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因此受票方一般乐于接受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虽然代开发票能保证发票来源真实,却并不代表所发生经营业务一定真实,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同样可能存在货物品名等票面信息与实际交易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受票方取得代开的增值税发票,需仔细甄别代开申请方、货物劳务品名开票金额、适用税率等票面信息是否与实际交易情况一致。

要注意警惕及防范相关虚抵税务风险,切莫故意取得未发生实际交易的虚假代开发票进行增值税抵扣,或企业所得税成本列支。

财合税咨询平台专家建议:企业收到税务约谈通知书或者税务自查通知后,一定要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梳理公司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做说明和更正。

此外,涉税类案件专业性相对较强,要求代理人同时具备财税与法律双重知识背景。实践表明,在上述情形下,企业若能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能够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如果您的企业面临稽查风险、纳税评估、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及涉税刑事诉讼,建议及时委托财税法专家处理。

特别声明:本文为财合税原创作品,转载须与管理员联系获取授权

【第3篇】税务风险管理应对

一、案例导入

甲公司将其厂房、停车位、厂区道路、绿化带、办公楼及其设备出租给乙方,并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为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以所有涉及租赁的事项及物业服务为标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其二是将房产、设备、物业管理等分别签订合同。一是厂房和办公楼租赁合同,年租金50万元,二是物业服务合同,年服务费20万元,三是办公设备租赁合同,年租金金额为20万元,四是停车位、厂区道路、绿化带等附属设施租赁合同,年租金10万。这两种不同的合同签订方式,其房产税税负差别甚大。就第一种方式而言,甲公司需要缴纳房产税为12万元(100万元×12℅),三年共计36万元。而如果采取第二方式签订合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房产只能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而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不属于房产。因此,厂区道路、停车位、绿化带等附属设施、设备租赁费及其物业管理费不属于房产的范围,不用征收房产税。因此,甲方只需缴纳房产税每年为6万元(50万×12℅),三年共计18万元,可以节约18万元的房产税。

由此可见,不同的合同签订方式对企业的税负影响非常大,正确分析并掌握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仔细审查合同内容,掌握合同签订技巧,对企业来说非常关键。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前必须由专业人士对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审查,统筹进行纳税筹划。

合同审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一项常规性工作,随着金税三期的上线运营,以及“营改增”的全面展开,很多律师囿于其专业知识的限制,合同审查时往往对条款所涉及的财税风险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或者有风险意识却无法准确审查出合同潜在风险,从而给单位带来一定的损失。因此,经济合同审查中财税风险防控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加强合同税务风险审查的价值考量

由于合同决定业务流程,而业务流程决定了税收。因此企业税负及其法律风险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确定。所以在合同签订之前加强合同审查就显得非常关键。具体来说,加强合同税务风险审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1.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合同中的一些涉税条款,如合同的主体、标的、发票、价格酬金、质量数量和交货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对企业的税负有着重大影响。合同审查的最大价值首先就是通过合理设定合同条款,降低企业税负。基于合同决定业务流程,而业务流程决定税收的基本理念,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可以针对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业务类型,注意采取减低企业税负的技巧,合同涉税条款的审查时尽量约定较低的税负,从源头上进行纳税筹划,才能为企业节约税收成本,提高企业利润,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有关人员在审查合同,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具有通过合同控制税负的基本理念和意识,掌握通过合同节约税收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合同签订的技巧。当然,这种降低企业税负的行为一定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行,能够合理、合法、合规的使企业避免缴纳不应该缴纳的税款,既可以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安全、足额入库,同时也可以有效的降低企业负担。就上述案例而言,物业服务费不是计征房产税的依据,而租金却是征收房产税依据的情况下,为了降低税负,出租方还可以通过适当的降低租金,加大物业管理费,将部分租金转移至物业服务费,通过这种方式降低房产税,从而为企业节约费用。

2.降低企业财税法律风险

由于合同内容最终会决定企业的业务流程及其税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法律风险,企业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要明白合同在控制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流程中税收风险的作用和意义。如关于包税条款问题,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降低计税基数,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还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为人为的转移了税款缴纳的地点,或者通过转移税款缴纳地点而享受了不应该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构成偷税漏税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于双方的约定导致国家税款没有及时入库,而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等。我国刑法第201条、205条、207条、208条就税收征管方面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如偷逃国家税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非法购买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罪名。随着国家税务稽查力度的加大,一些自然人或者单位因触犯这些罪名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也越来越多。如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0192刑初566号,被告在向自然人“赵勇”购买商品,明知赵勇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多次催促并授意“赵勇”通过第三人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33869.24元,后被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最终单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除刑法规定以外,其它一些法律法规也相应的规定了企业在偷逃国家税款或者滥开、虚开发票等方面而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律师在合同审查时一定要注意其涉税条款,避免企业因触犯法律而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制裁。

3.促进企业完成交易

顺利达成交易,完成交易过程,实现交易目标,是合同主体或者交易双方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因此,合同审查人员在进行合同审查时在降低交易成本、避免法律风险的前提下,尽量公平合理的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条款的设计要尽量做到公平合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能为了达成交易而不切实际的一味让步,加大己方的法律风险和交易成本,也不能为了避免己方的法律风险而一味的加大对方的法律责任。这种做法很可能会引起己方或者对方的不快,交易就很难达成,交易目标也就不可能实现。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交易条件显失公平,那么该合同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而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可能会造成企业履约成本的增加,也可能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因此,合同审查时对合同条款的设计尽可能充分的照顾到双方的利益,促进交易的完成。

三、合同审查中的税务风险及其防控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也即通常所说的合同八大必备条款,就这些条款而言,很多条款都涉及到税务的内容。因此,有关人员在合同审查时必须对此加以重视,严防合同中的财税风险。

1.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参与人。审查合同时首先审查的一项基本内容即是合同当事人。在“营改增”的背景下,对合同当事人税收身份的审查显得尤其重要,要根据不同的税收身份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合理选择签约对象,必要时也可提请相关部门予以确认。一是要审查合同参与人是个人还是企业,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是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等。不同的主体所适用的税率、税种以及税法也不一样,在涉及到增值税抵扣时也就有所不同,这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税收负担。就如上述(2016)019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所言,如果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不是选择自然人,而是选择了一般纳税人就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还有,在关联公司状态下,如果有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而有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在确定合同签订主体时可以选择处于亏损状态的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也有一些关联公司由于从事业务不同,所处行业不同税负可能会有所差异,因此在选择签约主体的时候可以选择一个税负相对比较轻的企业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二是要审查企业信息是否完整。“营改增”背景下,对纳税人的身份信息的规范性认定要远比营业税纳税体系下严格,在原有体系下并不需要提供纳税识别号信息,但是在现有的纳税体系下,只有企业信息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才能进行抵扣。如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纳税识别号、注册地址及其营业地址、电话、开户银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内容;三是审查合同当事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当事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可能会影响到后期合同是否顺利履行,或者当事人能否顺利取得发票。如纳税信用等级为m的当事人会被税务机关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当事人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严格审核报送资料,同时还可能会被税务机关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纳税信用等级的查询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行查询,或者也可以到国家工商局的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当事人是否存在因税务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谨慎选择合同当事人,从而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能够得以顺利履行。

2.合同的标的物

合同标的也即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标的合同就不可能成立。合同标的条款必须清楚的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从而能够准确界定权利、义务。可以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有货物、资产(有形)、劳务、借款、租赁、特许权使用费等。而不同的标的物可能适用的税率也不一样。在合同签订之前一定要审查不同标的物的交易税收。对国家扶持的行业,其税率极低甚至免税,而高档奢侈品税率较高。因此,在签订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合同的标的条款,测算企业税负,尽量选择一些较低税率的标的物。或者如果一个合同涉及到多个标的物的情况下,而各个标的物的税率又有所不同,此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标的分别签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同,从而降低企业税负,就如本案例所言一样,将一个大的租赁合同拆分成四个不同标的合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混合销售时根据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不同分别签订合同,适用不同税率和税种。例如汽车租赁中,如果承租人不但要租赁汽车,而且还要求提供司机驾驶服务,在出租汽车业务中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而司机服务作为提供劳务行为其适用的税率是11%,此时为了降低企业税负就可以分别签订两个合同,即汽车租赁合同和驾驶服务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会发生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合同标的物的变更也可能会涉及到发票记载内容(商品品种、价款等)的变化,对此必须在合同变更时对发票问题做出约定,商品的销售方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必须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开具发票,对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做出作废、重开、补开或者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决定。如果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接受方尚未进行抵扣的状态下,可以由开具方收回旧发票,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开具新的发票;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导致了金额的增加,此时可以再就增加的部分另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二是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导致金额的减少,此时可以由开票方就减少的金额部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3.合同的价格

合同的价格在合同审查中特别关键,必须对此特别重视,因为它最终将涉及到企业税款缴纳数额,甚至对企业的收入和费用也存在着一定的影响。在营业税纳税体系下,营业税属于价内税,报价中已经包含了营业税,而增值税却是属于价外税,价格和税金是完全分离的。因此,必须在合同价格条款中明确其是否包含了增值税在内,也即是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以及税率的大小,对此要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以后交易双方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如在合同价格条款中可以做出这样的约定“含税金额大写:人民币xx元,小写:¥xx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xx元人民币,增值税税额为xx元人民币”。

还有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也跟合同价款具有密切关系。在“营改增”之前,这一问题就已经明确,依据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另外,在增值税纳税体系下,增值税的税率相对于营业税来说税率比较高。因此必须考虑能否向上下游交易的相对方转嫁税负,以降低服务的提供方或无形资产转让方的税负。而在采购过程中,价外费用的产生时有发生,如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在报价之外向对方所收取的一些费用,如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 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运输装卸费等,价外费用金额涉及到增值税纳税义务以及供应商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价外费用以及价外费用金额是否包含增值税。

4.发票条款

在增值税纳税体系下,发票的类型、税率、交付时间、认证等问题的审查更为关键,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对该问题加以重视。其一是审查发票的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而且目前不同的行业,或者合同标的物不同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也不一样,而且差别很大,如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6℅、10℅、6℅等几种税率(从2023年5月1日后开始执行),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进行抵扣。因此,在合同审查时一定要明确商品出卖方或者服务提供方的发票提供义务,而且要明确该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发票的税率是多少,在合同中一定要写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越高,对方在进行抵扣的时候抵扣的数额也越高。而且也并不是所有的业务行为都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根据合同的标的和业务的性质确定发票的类型,在合同涉及经营行为免征增值税时,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合同涉及的经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时,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是审查发票的交付时间。根据税法规定,发票开具之后不管是否真的收到货款就视为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纳税义务人就必须在当月进行纳税申报。但是纳税义务人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往往滞后于发票的开具时间,有时候时间还很长,从而导致纳税义务人提前缴纳税款,增加了纳税义务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如果纳税义务人在收到货款之后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向税务行政机关缴纳税款,有可能会被税务行政机关认定为延迟缴纳税款,从而给予缴纳滞纳金、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其三是要明确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未能提供合法、合规发票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开具假发票,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正确等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商品购买方或者服务接收方无法进行抵扣,从而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在合同审查时要明确规定,即使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出具假发票,虚开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免除其提供合法、合规发票的义务,而且规定如果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存在该种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的范围等;其四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定期限的认证要求,所以双方还要在合同中写明商品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必须通过特快专递、挂号信或者其它方式安全、及时的送达接受人,否则如果因为销售方原因导致发票不能及时、安全送达接受方,从而使发票不能进行认证而导致其损失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五是协助义务的设定。在双方进行交易时退换货可能经常发生,一旦发生退货,而增值税发票却已经开出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方式进行冲减,在审查合同条款时要约定对方的协助义务,并约定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损失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通过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促使对方积极履行义务;其六是票、款的收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先开具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在一定期限内对发票进行认证,经认证无误后再予以付款,或者买方可以对供应商进行分类,对于信誉比较好的供应商,买方可以拿到卖方的发票后不用予以认证即予以付款。对于一般的供应商,或者是超出一定金额的发票必须先认证再付款,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在取得发票后的下月付款。或者规定如果卖方对发票进行作废处理时必须经买方同意,从而对卖方的发票出具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其七是明确发票开具人,发票的出具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本人,坚决不允许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出具发票,或者绝不能签署三方开票协议,否则就可能出现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得由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还要明确发票接受方主体,如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不得要求销售方向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是合同审查的重要内容。违约行为往往伴随着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支付,而这些又涉及到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法律风险。如收取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一方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在购销合同中,采购方违约时需要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提供销售业务的价外费用,必须缴纳增值税。因此销售方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否则就可能会存在漏税的风险。如果是销售方违约而需要向采购方支付违约金却不构成增值税的缴纳义务。因此,采购方不需要向销售方开具发票,否则就有多缴税的风险,从而增加企业负担。

另外,企业所得税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一方如何在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收取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一方是否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上述增值税分析可知,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是决定支付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关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一方因违约行为而向另一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企业收入所得的范畴,应并入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按企业适用税率计征所得税。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违约金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对于其所支付的违约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于以上原因,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测算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支付或收取的法律风险,从而根据法律风险设定合同条款,以便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控制。如对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发票开具的控制。在销售方因违约而向采购方支付违约金时,由于采购方不构成纳税义务,不用开具发票,出具收据即可,采购方凭借购销合同和收据即可进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采购方因违约而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时,由于销售方已经构成了增值税缴纳义务,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采购方凭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6.包税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交易双方一般要明确纳税义务人,以避免可能会产生的纠纷,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纳税义务承担本合同项下相关的税费”。但是实践中约定“包税条款”,也即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销售方或者服务提供方的税金由对方承担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争议很大。如在演艺合同中,演员的劳务报酬在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双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酬金为税后价,其应该缴纳的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由服务接受方承担。税务行政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能会认为双方的约定降低了税款缴纳的基数,从而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或者认为约定的包税条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不同,税收管辖机关不同,从而导致税款征收机关出现混乱。而且实践中还出现了各个地方的税务行政机关为了争夺税源,有意识鼓励企业到本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缴纳税收,并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者优惠政策,这样既导致国家税收征管的混乱,也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很多税务行政机关认为该包税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认为企业存在偷税或者漏税行为而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严重的还可能会构成偷逃国家税款罪。因此,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对包税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以避免可能会出现行政或者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认定包税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往往是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包税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为该约定无效。包税条款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分析。一是如果在包税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缴纳基数,而该约定基数少于应该缴纳基数,导致国家税款减损,那么该约定就可以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认定无效;二是如果约定了缴纳的地点,而该缴纳地点跟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就可以按照本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三是如果双方的约定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况中任何一种,税务行政机关仅仅以改变纳税义务人而认为包税条款无效的认识是错误的。只要双方约定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收并没有减少,也没有变更法定的纳税地点,仅仅是纳税主体的转移,而现有法律规定也没有限制或者禁止纳税主体的转移,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那么纳税主体的转移可以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约定予以实现。因此,在进行包税条款设计时一定要注意上述问题,以避免可能出现包税条款无效的情况发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转移纳税主体,但是一旦合同所约定的纳税主体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税务行政机关并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纳税主体也不承担合同中约定不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纳税主体的转移并不能改变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因此,未能按期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所应该承担的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仍然由纳税义务人承担。因此,在审查包税条款时一定要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一旦对方未能及时足额缴纳所应该缴纳税款,从而致使其本人履行了税款缴纳义务,并承担了行政处罚责任,那么其有权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向对方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在“营改增”背景下,合同条款隐藏着诸多涉税法律风险,这些法律风险既可能属于民事上的法律风险,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也可能是行政上的法律风险,增加企业税负;还可能是刑事上的法律风险,致使企业及其主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合同决定业务,业务决定税收的基本原则,企业管理人员、负有合同签订职责或者审查职责的人员必须具有通过合同控制税收的基本理念,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各项涉税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合理设计,从而避免企业涉税法律风险。

【第4篇】税务大企业风险应对

当前,中国出海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国际税务环境及多重税务挑战。

在东道国(指跨国公司经营国外业务的所在国),中国企业一般是当地纳税大户,同时也是被税务机关稽查、反避税的重点对象之一

如何合理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降低涉税风险,考验着相关财务人员和企业管理者的智慧。

熊猫出海特聘跨境税务专家梁红星,基于30多年专职税务经验,其中13年国际税务管理经验的积累与沉淀,精心推出了出海企业国际税务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的系列课程,内容务实,实操性强,拿来即用。

一、面向对象

(一)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律师等涉税人士

(二)财务总监、税务总监、企业老板等企业管理者

(三)其他财税专业服务人士

(四)财税专业学生及职场新人

除了企业财税人员应掌握税务知识外,企业法务人员也应通盘了解涉税事项的核心内容及对应的主要风险点,企业的管理层更应具备掌舵的意识和能力。

唯其如此,遇到问题时,企业才能迅速组织专门的工作班子,专注要点,不漏细节,妥善应对。

二、课程内容

(一)“走出去”企业税务合规管理

境外税务管理规定的目标是什么?

已涉税条款的审核要点是什么?

日常纳税申报管理办法有哪些?

外部中介管理办法有哪些?

境外税务争议的由来怎么看?

税务诉讼下的企业配合怎么做?

(二)“走出去”企业外派人员个人所得税实务

国内国际对外派人员境外所得税征管的规定

外派员工境外所得的现状:双重税负/双重申报

境外个税缴纳策划建议:境外名义工资实体化等

税总公告2023年3号文解读

外派员工个税管理注意事项

(三)不同税务职场的特点比较与发展参考建议

税务基础专业知识要求

税务职业的复合型专业要求

税务职业发展的相关要求

国家单位、四大、外企、民企职业经验分享和发展参考建议

年轻人职业发展规划参考建议

高级税务主管的发展前景

三、课程亮点

(一)实践指引

对海外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常见税务问题进行精彩扼要的评述、对实务案例和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建议。通过理论、法规与实践相结合,是一份相对全面的国际税务操作指南。

(二)国际视野

是国内少见的,以国际视野分析和解读国际税务环境和风险防范,对欧美及“一带一路”不同的国家/地区的复杂税务环境进行切中肯綮的对比阐释,为企业国际税务管理提供方向性指引。

(三)作者权威

由熊猫出海特邀跨境财税专家梁红星精心打造,是多年经验和实务体会的积累和沉淀之作。内容务实,解析深刻,就“境外企业税务合规管理、外派人员个税管理”等专题给出务实建议。

目前,梁红星出海企业国际税务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的系列课程已上线熊猫出海官网-熊猫课堂栏目,详细系列视频课程简介及如何观看,欢迎关注并私信我们

【第5篇】税务局风险应对信息

避免医药行业出现区域性虚开虚抵的风险。

2023年4月,根据自治区税务局2023年行业风险管理工作安排,结合我局所辖医药行业的具体风险特征,全面落实风险管理工作职责,准确应对医药行业风险。此次排查工作涉及企业共25户,风险点共10类,主要风险点分布在医药企业期间费用支出项目金额异常及医药企业大量取得跨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占全部风险点的78%。核查内容包括2023年涉及的医药行业数据风险疑点以及其他延伸年度风险核查。

一是第一时间召开医药行业专题会议,安排部署督导工作。根据任务总量与征管科现有人员安排,结合局领导对风险行业管理的要求,此次风险排查工作由业务骨干组成,科室负责人带队,分成三组风险应对小组进行案头分析、账务检查。

二是对排查的风险点进行整理总结概括。现阶段暂未发现企业存在接收大量虚开发票问题,但存在医药行业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企业接收销售费用的归集与划分问题。针对该类问题通过跨省协查进一步核实其业务合理、真实性。

三是以此次风险排查为契机,一并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提醒与辅导,完善医药行业风险防控和管理制度,避免医药行业出现区域性虚开虚抵的风险

【第6篇】税务稽查应对

最近这段时间,不少公司都收到了税局的“问候”,那么当公司遇到税务稽查,我们的应对方法都有哪些呢?

税务稽查范围不仅仅是税务方面,还会有越来越多“非税”方面的,对公司经营业务进行全面的监控。再加上现在银行参与进来后,公司所有资金的走向也是完全透明化,在此背景下,某个企业的涉税风险一旦发生就将可能引发整个行业涉税风险的普遍爆发。

税务稽查工作是税收征管体系的最后一道屏障,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务稽查工作是纳税人应尽的责任。

因此,当公司遇到税务稽查,各位老板应积极配合应对税务稽查,具体的应对方法如下:

1. 如果公司遇到的是被协查,那么一般是上游发票发票出了问题,比如购买的发票。这个别慌,一般不会涉及刑事问题,无非是补税多少的问题,当然了,金额特别大除外。

这个时候,我们就该迅速将非正常来源的发票移出,调整账务,在账务调整好之后,一定要和税局人员坦白来源,争取达到如下几个目的:争取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避免其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 如果公司遇到的是被稽查,那么在正常情况下,税局是肯定掌握了你们公司有偷税漏税或者虚开发票等事情的证据,这个时候,该交代的及时交代,不该交代的也及时交代,争取达到如下目的:尽量争取减少涉案税款;尽量争取减少涉案罚款;尽量争取减少涉案滞纳金等等。

以上就是公司遇到税务稽查,应对的方法都有哪些的内容,其实很多公司会遇到税务稽查,大多还是听信了所谓的财税公司的节税方案,小金认为,节税是可以节税,但一定要合理合法,并且找专业正规的财税公司进行节税。专业的财税公司都是以合理合法为基础,在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出合适的节税方案,而不是为了找漏洞进行偷税漏税!

今天分享的内容就到这里,已经阅读完毕的你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留言小金,小金在看到后的第一时间都会回复的!如果遇到财务、税务、公司注册、公司变更、公司注销、商标注册等方面的难题,咨询小金哦!

【第7篇】如何应对税务稽查

虽然企业都不想被税务稽查,但是如果真的被稽查到,也需要做好充分的应对。

1. 为什么会被稽查

其实,现在企业被税务稽查的起因可能是比较多的。有可能是税务自选的案源,比如根据企业的类型,行业性质,规模,税负率,风险等级等随机选户,也可能是受托协查或者是管理部门风险部门的推送,又或者是公安部门提供的线索,或者是通过举报而发现的线索,也可能来源于上级督办的事项。总之,不管什么原因,企业还是有一定的概率会被税务稽查到的。

2. 企业如何应对

既来之,则安之。企业能够做的事情,就是从容应对。具体说来,需要做好以下一些方面:

(1) 了解情况

在被稽查之前,可以先向相关的税务人员了解一些基本的情况,据此判断下事情的严重程度。同时对自己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进行一个检查,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士进行一些咨询。

(2) 把握好自查

如果是自选的案源,在正式检查前可能会督促纳税人进行自查。这个时候,就要好好把握这个机会,进行彻底的自查。这其中,企业需要处理好的问题是有明确疑点的,怎么进行反馈,没有明确疑点的,要怎么自查,自查到什么程度,存在涉税问题的,要补税到什么程度,以及报告应该如何阐述。

税务稽查

(3) 需要关注的点

企业对于自己的一些行为,不管是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还是在稽查前,都应该有所关注。比如,报出的财务报表是否规范,这个规范不是指“格式”而是“内容”,有没有长期挂账的预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项目,或者有没有隐瞒未开票的收入;一些重大的事件,有没有把握好,对于重大的销售事项,有没有把握好增值税的纳税时间;账务处理上是否规范,有没有一些敏感的关键字,如礼品、公关、走访、购物卡、红包、补助、分红、会务费、付利息等等;有没有一些不准确的财务处理,如应收应付的对冲、支出为现金、金额为较大的整数、不合理的红冲,不明原因的账务调整等等。对于这种事项,企业自己先要心里有数。

(4) 言谈举止

有时候不经意的谈话,可能会暴露出企业的“秘密”。所以,对于确定的事情说,不确定的事情弄清楚再说,该说的说,不该说的别多说。

(5) 维护自己的权利

企业要明白整个稽查过程中自己的权利,如果稽查人员没有提供规定文件或者未按照程序索取资料,可以婉拒提供相关资料。稽查人员对于纳税问题有询问的权利,但没有审讯的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同时,可以留意一下文书的签章,如果稽查人员想看当年的账,那么必须是某某市(下设区)税务局的公章。

所以,对于企业来说,应该要理性地对待税务稽查这件事。不仅要做好平时的风险控制,也要冷静地做好稽查的应对,做好各个方面的安排,才能有条不紊,有序应对。

或许税务稽查对企业和老板是一劫,对会计人员来说,未必全是不幸,我倒觉得税务稽查能提高会计人员在企业里的地位。企业也许真有见不得光的地方,经过税务稽查,会计人员一方面经过了一种历练,会对纳税风险把握得更准确;另一个方面你的老板可能会知道税务有时候会动真格的,他会增强税务风险的意识。

一、会计为何怕稽查

会计人员,一般都害怕税务稽查。对企业来说,税务人员兼具两层身份:第一层身份,代表国家征税,税务局是国家权力机构,企业必须遵从其要求;第二层身份,税务人员是公务员,要为企业服务。会计人员怕的是税务人员的第一层身份,到底怕什么呢?一怕处罚权,二怕自由裁量权,三怕日后的监督权。

1、税务的处罚权。企业的会计账,难免有些纰漏,甚至多少有些猫腻,会计人员往往会心虚,总担心企业被税务盯上,被税务查到,被税务处罚,自己也会因此受到牵连。

2、税务自由裁量权。这就要说到我们的成文法,条款往往有个可变通的区间。对一个纳税事项做解释的时候,税务可以做出对企业相对有利的解释,也可以做出对企业相对不利的解释。这个时候会计人员害怕税务把所有不利的解释都摊到企业头上,导致处罚结果偏重。

3、税务部门日后的监督权。即便企业觉得自己有理,能够分辨一二,可又害怕自己说多了会让税务稽查人员的面子过不去。试想,就算在某个纳税争议中争赢了,企业以后还要在这个地界上经营,多少会顾虑日后被穿小鞋。

二、面对稽查的心理变化

面对税务稽查,会计人的心理变化可总结为三个字:怕,恨,敬。

1、先是怕,不知道税务部门为什么来,来了不知道会查什么,可能会查出什么,所以怕。怕其实大可不必,税务稽查为什么来了?来总有来的道理。李克强总理倡导随机选案,税务总局有各种选案机制,碰巧被抽中了所以来;企业行为不端,被举报了所以来;纳税数据有悖常规,被风控分析出比例异常了所以来;或者对某个行业整治以来。

2、第二个字是恨,为什么恨,不管怕不怕终究得来,来了只能悉心应对。看到税务稽查人员鸡蛋里挑骨头,就感觉是诚心过来找茬的,恨意油然而生。

3、恨归恨,来也来了,查也查了,骨头也挑了,事总算结了。就想着客客气气地道别,敬而远之。如果不是被举报或者总局统一安排行业检查或专案检查,税务稽查完结后一般五年之内不会对同一纳税人重复稽查。

与税收征管人员不同,税务稽查人员平常不会与纳税人直接接触,企业与他们联系的机会不多。既然摊上了税务稽查,建议不要轻易“放过”了税务稽查人员,他们对企业的认知相对全面,是税务机构里最专业的老师。如果企业想在税务稽查之后提高税务处理水平,就要做到第四个字“近”。主动走近税务稽查人员,多咨询、多交流,在互动中让感情更近。通过向税务稽查人员学习,使得知识与技能得到提升,让企业与纳税规范的要求贴得更近。

三、稽查为什么找上你

为什么税务稽查会查到你头上呢?从概率的角度推算,一个企业能被查到的概率并不高。被税务稽查查到了,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李克强总理倡导的随机选案制度。国税总局有各种各样的选案机制,如果你的企业碰巧被抽到了,税务稽查就会过来查你。现在企业非常多,税务人力有限,抽样不会太多,企业被随机抽中的概率非常低。

2、国家需要对某个行业进行整治,恰好是你的企业所处的行业。如果国家一声令下对某个具体行业来一通彻查,这种情况下要是碰到了,你得要认。行业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因为这不是针对你一家企业,而是针对你所处的行业。

3、企业的纳税数据有悖于常规。企业纳税总额、税负比率和业务规模不匹配,与同类型、同行业偏差较大,这都是有悖常规的。税局这边的风控如果分析出你的企业纳税数据异常,税务稽查很可能就会查到你头上。

4、企业行为不检点,被举报了。企业存在偷税漏税,被内部人员、竞争对手给举报了。如果证据比较充分,税务稽查自然要来查你。

5、企业纳税不规范。内部账目做得不清不楚,报税不及时,或者开票有问题,引起了税务的警惕,这个时候税务稽查可能会过来查你。

对税务稽查很多会计人员心都会提到嗓子眼上,生怕出什么事情。会计人员害怕是因为对税务稽查的结果深不可测,不知道会找出什么样的问题。对税务稽查,会计人员其实不需要过分担心。税务稽查过后,一般五年内税务不会再来查你了。

四、怎样看待稽查结果

孔子的学生曾参因为种瓜误点被父亲毒打一顿,不省人事。曾参苏醒后装作很高兴的样子,逢人就说,父亲昨天打我了,我得顺着父亲,就当让他出出气好了。孔子听到后,非常气愤,极其不认可曾参的做法,孔子的主张是“小杖受,大杖走”。

把这个故事借鉴过来,会计可将之视为应对税务稽查的立场。一般而言,税务稽查总是能找出问题的,如果惩罚轻微,建议企业不要争辩,要表现出虚心的态度,主动承认自己没有做好,会计人员对税法理解不深,不要因小额罚款跟税务过度争辩。如果税务稽查找出了重大问题,处罚力度很大,如企业认为自己有理,则不能一味迁就,要针对问题做有理有利有节的分辩,尽量为企业扳回一些。

无论如何,企业不宜将自身与税务的关系搞对立,但并非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对税务稽查的结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找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实际上税务稽查对企业也是有顾虑的,顾虑企业什么呢?担心企业对处罚不服,害怕企业做行政复议,害怕企业申诉,害怕投诉。如果纳税争议没有处理好,就成了纳税事故了。如果此类案例较多,可能说明当地税收环境欠佳,这对税务人员的考核、晋升是有影响的。

应对税务稽查结果关键还在于事实与证据,会计人员要做的是主动配合税务稽查,把证据提供充分,不用一味怕税务、瞒税务。如果对税务稽查的结果有争议,要积极沟通,应对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和谐,进退有据。

五、结语

或许税务稽查对企业和老板是一劫,对会计人员来说,未必全是不幸。 企业也许真有见不得光的地方,经过税务稽查,会计人员一方面经过了一种历练,会对纳税风险把握得更准确;另一个方面你的老板可能会知道税务有时候会动真格的,他会增强税务风险的意识。

一旦老板有了税务风险意识,税务就会得到重视,会计工作也会得到相应的重视。说不定老板会对会计人员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尊重。从这个角度看,税务稽查能提高会计人员在企业里的地位。

【第8篇】税务稽查执法风险应对

2023年,政府财税部门通知强调对2023年申报高企认定的企业实施现场检查以及对已认定高企也要重点抽查,打破了之前只重“书面审核”,不看“企业实际”的惯例,不合格就摘帽。同时也联合人社等部门,对其他行业的企业进行深入的税务稽查。税务稽查主要稽查哪些方面?企业要做好哪方面的准备呢?收入和知识产权的关系?如何证明发生的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税率,每年必须满足哪些规定的条件?如何避免企业成为税务稽查的立案对象?

6月25日,由高顿财税学院主办的【纳税风险实践中国行(成都站)】活动在成都天府软件园顺利举行。活动特邀资深税务稽查名师专家,为参会来宾们讲解传授【高新企业税务稽查风险与应对】策略。200余位来自成都知名高新技术企业的财税管理人员受邀参加本次活动。

本次分享会主讲嘉宾余老师,从事税务稽查工作10多年,是省级税务人才库核心成员之一,省级税务认证讲师。在企业税务稽查与核查、财税筹划与控制、财税政策解读等方面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国内数家大型集团公司提供过税务稽查咨询服务。精通房地产、银行业、建筑业的税务稽查工作。其编著的《税务稽查行业实务指南》,作为行业案件查账工作指引,是相关人员涉税风险应对的必备参考书。

余老师就税务稽查如何进行案源筛选、如何避免成为税务稽查立案对象、税务稽查过程中常见的涉税问题分析、企业应对税务稽查的有效方式、企业如何做好内控管理与规划等多个方面,站在一线执法稽查工作的角度,以企业实战实操为核心,为来宾们进行了系统的实操分享。现场来宾认真倾听,记录核心的要素,收获满满。

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都避免不到税务稽查,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扶持的同时,更是对企业税务筹划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不仅需要企业财务税务人员合法合规的开展财务税务工作,更是要求财税人员深入到实际的经营工作中,对企业未来的财税筹划做出合理的安排计划,同时,也对企业人才梯队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不断变化的企业财税管理环境,高顿教育集团以线上、线下魔方型、定制化、系统化、平台化的课程体系,由专业的团队,为企业的转型升级、内控管理、人才培养保驾护航。

高顿财税学院作为国内领先的专业财税学习平台,将聚集更多知名财务企业及高管,积极探索管理会计应用新模式、新技术和新方法,帮助财务高管精准判断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及时做出准确反应,助力企业财务管理顺利转型。

本文来源:高顿财税学院 https://www.goldenfinance.com.cn/80739.html

【第9篇】税务风险应对工作总结

目录

01发票开具与合同的相匹配

02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时间的选择

03发票抵税税法政策解析

一、发票开具与合同相匹配

合同与发票开具相匹配的含义:

1.发票记载标的物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必须与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金额、数量、单价、品种相一致;

2.发票上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必须与合同上收款人和付款人(销售方和采购方/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相一致;如果不符合以上2点,一定是虚开发票或有问题的发票,必将产生不能抵税的风险,甚至触犯刑法落入虚开发票的罪名。

(一)发票开具与合同不匹配的税务风险

后果:导致合同的经济纠纷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主张货款的一方当事人,销货方往往会以开具给对方当事人的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承担付款义务,而进货单位则多以与销售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方实际未交付标的物,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数量、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相等进行抗辩而拒绝付款。

【案例】甲公司受中间人委托直接开具金额100多万元增值税的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也受该中间人委托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元货款给甲公司。此后,因乙公司未支付余款,甲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付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多万元。庭审中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甲公司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供货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甲公司货款事实,原告甲公司在中间人的要求下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受中间人委托而付款,目的是减少差价。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解析】第一: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意向时最好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第二: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第三:买卖双方如果需要变更原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应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仅凭增值税发票所载单价来体现交易价格的变化,打官司时容易处于被动局面。

【案例】发票开具与合同不相匹配的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23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钢筋,钢筋开票单价为2.78元/米,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23年4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钢筋单价为2.9914元/米,税率13%,数量66136米,价税合计为223560.36元(即钢筋开票单价为3.3803元/米),乙公司已付款13.5万元,还欠甲公司货款88560.36元。

问题1:乙公司对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申请认证并抵扣。但乙公司以发票上的金额与合同上的金额不一致为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欠款88560.36元,甲公司将乙公司上诉到法院,请求法律进行判决,最后法院判决乙公司须向甲公司支付欠款88560.36元。请分析法院的做法对吗?

问题2: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与开给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标的物的品种、单价、金额和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乙公司欠甲公司的货款88560.36元,肯定要履行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的甲公司开给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价、金额与合同上的约定不匹配,能否认定为甲公司多开票给乙公司抵扣进项税额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以合同约定与发票上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而拒绝给甲公司付欠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解析】(1)甲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合同上的金额或数量与发票上的金额或数量一致,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本案中的买受人乙公司接受销售方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乙公司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符合合同价、结算价、发票价”三价统一”的原理。因此,甲公司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2)乙公司拒付甲公司余款是否有法律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为主要证据,要求乙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价款。而乙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款与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不符,应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

关于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异同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

(1)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

(2)增值税发票记载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原则上若买受人接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请问,到底哪一种观点是正确呢?

第一,如果交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用结算书、送货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则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单独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凭借增值税发票向收票方索取款项,法律不支持。

第二,如果交易双方签订了合同或虽没有签合同,但有结算书、送货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凭证进行佐证,出现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的情况,只要买受人接收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申请认证、抵扣等行为,就可视为买受人已经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标的物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凭借增值税发票向收票方索取款项,法律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时间的选择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点的政策依据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生时开具发票'。

基于此规定,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时间点有两种:

一是纳税义务人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即使没有收到款项也必须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是纳税义务人在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即使收到款项也不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不依照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点去开具发票,则一定存在税收风险。

(二)增值税发票开具依据的原则

发票开具与合同相匹配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涉税条款分析

1、工业和贸易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税收政策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对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有关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末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第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第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第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第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第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不同销售结算方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第一种:直接收款方式

第二种:赊销收款模式

第三种:预收货款方式

【案例】渝兴公司销售设备,10月份发生销售业务,货款共计3000万元,其中,第一笔1000万元,现金结算;第二笔2000万元,一年后收款。若企业全部采用直接收款方式的合同,则应当于当月全部计算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390万元(3000万×13%)。

【改变】对未收到的2000万元,通过与购买方签订赊销和分期收款合同,约定收款日期为1年后,即可延缓一年的纳税时间。10月份只需交增值税=1000×13%=130万元,一年后交增值税=2000×13%=260万元。

【结论】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可为企业节约大量流动资金。

【提醒】

1.直接收款方式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交易双方,一方取得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据(拿到货款),同时另一方取得交易的货物或提货凭据(拿到货物所有权)。作为卖方,拿到货物的同时货物所有权交付给买方;作为买方,拿到货物所有权的同时支付货款。26

2.赊销方式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买卖双方签订购货协议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协议在规定日期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付清货款的过程。即卖方先发货,后收取货款,这里的发货,卖方是不保留所有权的,而是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拿到货物后完全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2、建筑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第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施工企业收取的预收款没有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后,施工企业将'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结论】

如果业主或发包方强行要求建筑企业开具发票,则该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企业开具发票的当天;

如果业主或发包方支付预付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则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已经发生建筑应税服务并与业主或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签订进度结算书,在财务上将'预收账款'科目结转到“工程结算”科目的当天。

三、发票抵税税法政策解析

(一)不征收流转税和流转税起征点以下收入如何开票?

1、不征收流转税和流转税起征点的相关税法规定

(1)国家税法明文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收入不征增值税。财税[2013]10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2)国家税收法律明文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自2023年2月起,不征收增值税。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关键条件:

四流统一

四流:合同流、物流(或劳务流)、资金流和票流相互统一。

以下这些风险你是否遇到过?

1.本来让对方先开发票再付款,可对方就是不答应;

2.让对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却开来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3.想让对方开13%税率发票,对方却开来了3%税率的发票;

4.让合同对家开发票,结果拿来的却是第三方的发票。

【案例】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甲,在付款时却要求a公司将款项付给乙,并由乙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公司是控股关系)

【分析】全行业“营改增”的今天,绝对不能答应;物流、合同流、票流、资金流“四流”清晰。

建议把乙方作为合同共同方写入合同中。

请判断:以下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a.提高收入:为了让企业的收入额增加,与另一企业商量好互相买卖,提高营业收入。

b.买发票:企业利润太高,请税点低的公司开些发票冲成本。

c.母公司签合同,子公司开发票:有些工程项目为了方便,由母公司签合同,由子公司收款开发票。(建筑例外)

d.发票品名与实际不一致。

建筑公司特殊规定:(公告2023年11号)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发包方可以抵扣建筑企业非合同签约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合同签约方的内部授权文件;

2.所授权的第三方一定与建筑企业是同一集团(母子公司);

3.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合同,授权的第三方提供劳务、收款并开发票。

刑法认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总结:

无货,为他人开发票

无货,让他人为自己开发票

无货,介绍他人开发票

有货,让他人代开

有货,数量或金额不实。

【问】总税务机关如何对待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恶意取得:补税、滞纳金、罚款;

善意取得:补税、无滞纳金、不罚款。

【案例】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市场上采购原材料时,由于供应商是小规模纳税人,采购员就跟供应商商量,要求给予一定的折扣。供货商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这时,供应商提出甲企业加6个点,他可以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甲企业能否同意?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分析】《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款的其他发票(类似于增值税专票的用途,如海关缴款书)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某公司是一家服装生产企业,2023年3月,企业接到所在地税务稽查局的通知,企业于2023年取得的某份由浙江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布料发票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企业到税务局配合调查。公司的采购员小王觉得很冤枉,这批布料是由他亲自从浙江绍兴的轻纺城采购的,货物亲自交接,货款通过对公支付,合同等要素全部健全,怎么会是虚开?你认为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补税?是否需要罚款?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其进项税额。

所以本案例需要补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政策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款,不加收滞纳金。

所以,本案例不需要缴纳罚款和滞纳金。

【问】本案例是否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呢?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所以,本案例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要补交企业所得税。

【案例】甲企业是专业生产水泥的企业,为一般纳税人。2023年,甲公司采购员小王向乙公司购进一批石膏粉,并与乙方签订了50万元的购销合同。但是,由于乙方属小规模纳税人,无权开13%增值税发票。乙方的业务员就对小王说:“不就是想要一张13%的增值税发票吗?想想办法也不是不可以。我们的供应商都有增值税发票,我们从供应商(丙)采购生石膏时,就不让供应商给开发票了,让他们直接给你开出来就可以了。”请问小王能同意吗?

【分析】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2.甲方向乙方付货款;3.乙方向甲方发货;4.丙方将发票开给甲方。以这种方式取得发票导致的结果即为甲方(购买方)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丙方虚开(替别人开)增值税发票。

【思考】那么如何才能促成此项交易呢?

【措施】假设小王需要购进100万元石膏,根据加工方乙方的实际情况生产这100万元的产品需要购进70万元原材料。步骤一:由甲方(小王)直接与丙方签订购销合同,并付70万元给丙方,再将丙方的货物直接移送乙方;步骤二:甲方(小王)与乙方签订30万元的加工合同,由乙方给甲方加工成所需要的产品。这样,甲方就能从丙处取得70万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要求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a与b的购销合同权利(或合同)转让协议(简易)

转让人:b(甲方)受让人:c(乙方)第三人:a(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甲方、乙方、丙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与丙方×年×月×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甲方的收款请求权(或者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各方共同信守。

第一条: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金额为×元,甲方为卖方(收款方),甲方该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自×年×月×日转移给c。

第二条:该合同项下违约金请求权不予转让。

第三条:丙方应按原购销合同规定,于×年×月×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元。乙方银行账号为:×××

第四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

引申思考:a(买方)与b(卖方)的购销合同权利(或)转让协议是否涉税?

1.增值税?2.印花税?3.企业所得税?

【分析】

增值税是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三)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八项支出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企业所得税税款;

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赞助支出;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企业发生的支出取得了发票,但是该项支出如果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也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如果进行了扣除,则属于虚列支出,漏缴企业所得税,将面临税务稽查的风险。

财务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情形总结: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是最常见的一种情况,金融企业一般指国家批准的能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如: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企业的贷款利率均实行国家规定,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即可据实税前扣除,一般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筹资借款时,其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条件,必须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业务贷款利率为标准,不超过按照此标准贷款利率计算出的数额部分才可以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可税前扣除的。

【案例】某企业去年度的借款利息费用为25.2万元,其中包括以年利率6%向银行借入的300万元资金的全年借款利息18万元,剩余的利息为以年利率8%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入的90万元生产用资金的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6%),该企业在去年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的利息费用是多少?

【解析】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时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银行借款利息费用=300×6%=18万元

2、非金融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必须以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业务贷款利率为标准。

故:可在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90×6%=5.4万元

3、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的利息费用=18+5.4=23.4万元。

(三)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

1.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业务交易是按照独立原则执行的,则其相互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据实税前扣除。

2.当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或等于境内贷款关联方的实际税负时,借款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实行“比例扣除”的方法,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的比例为5∶1;其他企业的比例为2∶1。符合比例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超出比例限制部分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当期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以后年度也不能税前扣除。

4.如果企业既从事金融业务,也从事非金融业务,则其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必须按这两种业务情况合理分开计算,若不能合理分开,只能按照其他企业的比例(2∶1)限制计算出的利息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出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来源:中正信税研院。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10篇】税务风险应对

建筑施工企业在实际开展经营的过程中,面临很多具体情况。

建筑企业由于行业特殊性,普遍存在帐面利润虚高的情况。导致多交税的情况,而且存在一些税收风险。

一、主要存在的税收风险

1、主要是以下建筑工人的高流动性,不愿意交社保,也不愿意具实申报个税。

2、建筑材料的采购特别是砂石等,无法取得发票,更谈不上取得专票。

3、建筑设备的租赁也有很大部分无法取得发票或专票。

4、存在其它的无票支出,无法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的总体构想

1、选择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9%。 建筑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3%且现在有税收优惠。

如果年应税销售额不到500万元的,应当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2、降低劳动力成本还是采用外包

劳动力成本占建筑业的很大比例,而且不能抵消增值税。 施工企业必须考虑是否降低企业自身的劳动力成本。 例如,建筑设备的运营是否允许出租方在设备租赁中配置作业人员,或者购买电缆时,电缆铺设是否可以包含在电缆购买合同中。 降低建筑企业自身的人工费可以由建筑企业扣除、 另外,对于技术含量低的工作,也可以购买维护服务外包或维护服务派遣。

针对建筑工人的高流动性,不愿意交社保及个税可以采取劳务外包方式,可以设立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开具劳务发票,解决人工成本的相关问题或以外包劳务的方式解决。

3、选择供应商的管理

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选择供应商时,必须选择一般纳税人,尽量不要向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人购买。

4、分清税率,享受优惠

由于建筑企业采购的货物或者劳务品种繁多,税率各不相同。因此,该分开核算的要分开核算,不要混在一起核算。

要注意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比如,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征收率3%。也就是货物是按照13%,而提供的安装劳务可以适用3%的征收率。

如果大家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为你详细解答!

【第11篇】餐饮住宿业税务局风险应对

一些住宿业企业:账面处理看似“巧妙”,税务处理可能违规

2023年11月11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杨红波 张镇高 李楚然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在梳理当地住宿业企业涉税管理情况时,发现一些住宿业企业账面处理看似“巧妙”,但相关税务处理可能已经违规,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风险点一:

网络订房不开票就不确认收入

◎典型案例◎

a酒店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人员发现,酒店部分客人通过app或微信办理订房和结账,未向酒店索要发票。2023年第一季度,a酒店实际开具发票金额100万元,网上订房未开发票金额12万元,但在办理季度申报时,酒店仅申报销售收入100万元,对于网上订房的不开票收入,未申报销售额。

◎分析及提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销售额,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a酒店网上订房不开票收入未计入企业销售收入,存在隐匿销售收入的风险。

通过网络订房、结账,已经成为住宿业的一种趋势。网上订房不开票收入,属于企业的销售收入,企业应如实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收入,缴纳相应税款。

风险点二:

以酒店装修费用直接抵减收入

◎典型案例◎

b酒店2023年实际销售额达294万元,但该年度仅申报营业收入224万元,另有70万元未开票收入未申报缴税。b酒店财务负责人表示,企业当年发生装修支出,经与装修公司协商,直接以住宿费抵冲装修款,因而未将该笔收入计入销售收入。

◎分析及提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应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酒店以住宿收入抵冲装修款,没有把该部分收入及成本费用分别核算,存在申报的销售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风险。

住宿服务收入属于营业收入,装修费则属于营业支出,企业不得自行将装修费从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抵消,而是应该分别进行核算。对于符合规定的成本支出,可以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

风险点三:

挂账消费不及时确认收入

◎典型案例◎

c酒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d企业为该酒店老客户,住宿费都是以签单形式挂账消费,按年结算。2023年,d企业共消费8万元,c酒店为d企业开具相应发票。但是,d企业直到2023年7月仍未结算,c酒店也未将该笔款项计入销售收入,未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分析及提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即使c酒店还未实际收取款项,但在向d企业开具发票时,就应确认营业收入。同时,应合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确认挂账消费和第三方待结算款,按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风险点四:

免费提供住宿未按规定计税

◎典型案例◎

e酒店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酒店内设有4个接待房,免费提供给来访贵宾住宿,全年共免费提供38间(次)接待房。对于该部分业务,e酒店一直未确认收入。

◎分析及提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因此,e酒店没有将用于业务拓展等目的免费提供的住宿作视同销售处理,存在少计收入的风险。

日常经营中,一些酒店会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提供免费住宿、对外赠送月饼或红酒等,一些酒店还会开展营销活动,赠送免费住宿、内部餐饮或住宿招待。对于这些行为,酒店应及时、合规按照视同销售进行处理,确认收入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履行纳税义务。

风险点五:

娱乐服务与住宿服务合并开具专票

◎典型案例◎

f酒店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提供住宿服务外,酒店内还设有ktv。2023年6月,该酒店为g公司提供ktv娱乐服务、住宿服务,且将该公司消费的ktv娱乐服务费用并入住宿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及提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f酒店未分别核算提供住宿服务、娱乐服务取得的收入,错误地将娱乐服务取得的收入按住宿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会导致下游企业错误抵扣进项税额。另外,这种错误的收入归集方式,会隐藏娱乐服务的文化事业建设费计征依据,可能导致少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风险。

酒店同时提供住宿服务、娱乐服务取得收入应分别核算并开具发票。因g公司购进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酒店向g公司提供娱乐服务的收入一般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风险点六:

混淆住宿收入与房屋租赁收入

◎典型案例◎

h酒店与j企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部分闲置客房出租给j企业,但不提供配套服务(如清洁服务、安保服务等),全年收取租金20万元。h酒店将20万元租金收入按照住宿收入,以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未按出租房屋收入以9%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分析及提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h酒店未分清住宿收入与房屋租赁收入,以低税率申报高税率项目收入,存在少纳税的风险。

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与住宿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同,酒店应分别核算并按适用税率进行申报。如果涉及出租房产,还需如实申报房产税和所得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如何应对税务检查(11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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