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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告(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3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总局公告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总局公告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总局公告

【第1篇】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有效衔接纳税信用评价与“首违不罚”制度,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哪些情形可以进行纳税信用修复?带你了解一下↓

《公告》所指纳税信用修复是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级别的修复。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以下简称《修复公告》)已对19种发生频次高但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明确了相应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标准,各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均可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及时挽回自身的信用损失。

在此基础上,《公告》新增了对严重失信行为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修复情形。

对于符合下列五种情形的企业,满足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保持6个月或12个月在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等条件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五种情形:

(一)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

(二)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由纳税信用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纳税信用关联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申请前连续6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因其他失信行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五)因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本年度纳税信用保留为d级的纳税人,已纠正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履行税收法律责任或失信主体信息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予公布或停止公布,申请前连续12个月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

其中,没有新增纳税信用失信行为记录的时间从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起开始计算,企业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后再次出现其他失信行为记录的,该时间需重新计算。符合《修复公告》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其纳税信用级别及失信行为的修复仍从其规定。

【第2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发布时间:2021-07-02 17:20:13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广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155666×××xp):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文书内容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你单位取得青岛×××纺织有限公司2023年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3702152130、发票号码为03672161至03672178,金额合计1,781,196.36元,税额合计302,803.64元,价税合计2,084,000.0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18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302,803.64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4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6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抵扣当期少缴增值税和相关税费。

2.你单位取得镇江市×××纺织有限公司2023年3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发票代码为3200161130、发票号码为00347388至00347441,金额合计5,395,384.62元,税额合计917,215.38元,价税合计6,312,600.00元。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54份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合计917,215.38元,你单位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3月作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于税款所属期2023年8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造成抵扣当期少缴增值税和相关税费。

上述发票涉及的金额合计5,395,384.62元,你单位已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至我局检查之日止未作纳税调整。经我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一稽税通〔2021〕297号)后,你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也无法完整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必备资料,造成少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2)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3)你单位取得青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和相关记账凭证、账页;(4)你单位相关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5)相关资金账户交易流水;(6)你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7)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其他证明材料。

二、 处理决定

1.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追征你单位2023年3月、4月(税款所属时期)的增值税1,220,019.02元,鉴于你单位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故本案不再追征。

2.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23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23年1月8日修订)第二条、第三条,《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粤财综〔2011〕58号)和《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追征你单位上述少缴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1.33元,教育费附加36,600.57元,地方教育附加24,400.38元。鉴于你单位已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申报,没有造成少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故本案不作追征该相关税费。

3.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规定,你单位2023年3月取得的54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应调增你单位2023年度所得额5,395,384.62元,2023年原申报所得额8,383.14元,2023年1月29日稽查调增782,800.00元(穗国税西稽处〔2018〕23号),调增后应纳税所得额为6,186,567.76元,适用税率25%,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1,546,641.94元,减已申报缴纳197,795.79元,应补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

4.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滞后缴纳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4,674.93元;对追征的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追征你单位滞后缴纳的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194,674.93元、企业所得税1,348,846.15元,追征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1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一稽处〔2021〕488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7月2日

【第3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0号

一、适用对象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包括: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其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仍为75%的企业。

二、政策内容

(一)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二)企业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三、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资料如下: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选择预缴享受的企业留存备查)。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企业选择预缴享受的,在预缴申报时,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通过手工申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可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并填报优惠金额。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填报要求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同时,企业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该表在预缴时不需报送税务机关,只需与相关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在年度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相关行次。

(四)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7.其他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5)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7)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8)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四、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2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40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97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十一)《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发布)。

五、有关问题

(一)我们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此前按75%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听说今年第四季度国家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加大了优惠力度,新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允许此前按75%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综上,你公司此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为75%,按照新政策规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100%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二)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主要受益群体是哪些纳税人?

答:此次新政优惠,受益群体是除以下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企业:一是本身就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六大行业,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二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经提高至100%的制造业企业;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提高至100%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除上述三类企业外,其他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优惠政策。

(三)我公司此前按75%比例享受加计扣除政策,2023年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具体怎么享受优惠政策?

答:对于你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第四季度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2023年第四季度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四)我公司是一家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23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100万元,第四季度按规定计算的研发费用为50万元,全年加计扣除额为多少?

答:按照政策规定,你单位在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75%的加计扣除比例,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100%的加计扣除比例。因此,你公司2023年全年加计扣除额=100×75%+50×100%=125万元。

(五)请问一下,怎么计算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

答:为减轻企业的核算负担,方便企业能最大限度的享受到优惠政策,《公告》对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方法一: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方法二: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以下简称“比例法”)。

(六)我公司是一家电力供应企业,成立于2023年12月,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如选择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则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2023年度经营月份为12个月,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按照比例法计算公式,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12)=100万元。

(七)我公司是一家水污染防治企业,2023年5月10日开始经营,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打算采取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成立于5月10日,2023年度经营月份从5月份开始计算,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8个月,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则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8)=150万元。

(八)我公司是一家采矿业企业,第四季度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答:对于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规定在第四季度适用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具体为: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按10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

(九)我公司是一家石油开采企业,前三季度和第四季度都发生了研发费用,我公司什么时候可以享受优惠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企业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也可以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具体到你公司,对于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你公司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对于2023年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

(十)我公司想享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按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吗?

答: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均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

你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无需向税务机关申请。

【第4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1日10时26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

泉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33g)

我局于2023年9月2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一稽处﹝2021﹞96号 ),执行人员经对你公司注册地(经营地)进行实地检查,查无你公司。由于你公司失联,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0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泉州***商贸有限公司

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泉州***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33g)

我局(所)于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9月2日对你(单位)(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109号)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涉税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泉州***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2日,登记注册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96229933g,登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县***镇***村109号,经营范围:销售:鞋、服装、电动车、塑料米、织带、牛津布、鞋底、鞋塑、塑胶、通讯设备、金属制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阀门铸件(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方式为按一般计税方法计征,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税务局。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一)企业信息异常。经过比对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资料与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信息,显示你(单位)注册地址信息严重不相符。你(单位)于2023年1月19日以“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为由而做税务注销,但无相应地点的税务迁入信息,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属于走逃失联企业。

(二)银行账户虚假。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银行账户经证实为虚假。

(三)为肖某某实际控制。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闽0503刑初196号记载:泉州***商贸有限公司系肖某某控制、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

1.你(单位)开具发票给泉州市***鞋塑有限公司、泉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根据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泉州市***鞋塑有限公司、泉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织带有限公司、泉州***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福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系肖某某控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

2.根据肖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你(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企业中,***(泉州)移动通信器材商贸有限公司、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泉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10家企业系肖远芳控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判定你(单位)的业务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已开具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表1)判定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7,297,910.78元,税额1,240,644.78元,价税合计8,538,555.56元;已开具的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详见附表2)判定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17.98元,税额20.02元,价税合计138元;已取得91份肖某某控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见附表3)判定为虚开,合计金额5,908,785.15元,税额1,004,493.42元,价税合计6,913,278.57元。

三、主要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① :检查人员从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你(单位)《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实你(单位)状态为确立,主管机关盖章确认的《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资料,证明财务负责人为肖某某,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而做税务注销。

证据资料②:从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闽0503刑初196号复印件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肖某某的讯问笔录、肖某某签字指认的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41家企业名称列表的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系肖某某控制的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空壳企业。

证据资料③检查人员依法调取的你(单位)所开具发票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账号:697646968)的开户情况及2023年1月1日至今的资金流情况,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核实证明,你(单位)未在该行开立账户,该账号属其他公司所有。

证据资料④: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税务局盖章确认的税务登记表、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清册、2023年11月-2023年1月增值税申报明表、纳税人发票结存台账、已开具85份专用发票数据和10份普通发票数据、已取得105份进项发票数据等;

证据资料⑤: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税务局出具的取得泉州***贸易有限公司3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泉州市强馨达贸易有限公司14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证明》以及相应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证据资料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协查资料打印件;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协查资料打印件。

证据资料⑦: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图片资料证明你(单位)注册地址虚假。

四、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认定你(单位)在无实际经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发票金额合计7,297,910.78元,税额1,240,644.78元,价税合计8,538,555.56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发票金额合计117.98元,税额20.02元,价税合计138元。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合计金额5,908,785.15元,税额1,004,493.42元,价税合计6,913,278.5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3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为他人虚开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普通发票及你(单位)取得91份肖某某控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你(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司法优先原则,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附件:1. 泉州多品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2.泉州多品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清单

3.泉州多品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9月29日

【第5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咨询】我公司属于山西省某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近日,按照山西省国资委支持省属企业开展精准招商引资、加快项目混改及加大“腾笼换鸟”力度,集团内进行业务整合,我公司将部分货物(有矿井采掘机器设备、电力设施及原材料)和不动产(办公楼、职工宿舍、材料库及地面建筑物)划拨给集团内其它公司,请问我公司向集团内其它公司划拨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 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包括已使用过的货物)”,不征收增值税。

从上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两个文件来看,你公司将“货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库存产品)”和“不动产(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划转给集团公司内部其它公司,如果只是“有偿转让划拨资产”,则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果“转让划转资产”同时将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第6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

我公司制定了员工交通补贴办法,以货币方式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请问如何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能否税前扣除?交通补贴是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费”?

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4号)第一条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货币方式固定与工资薪金一并发放的交通补贴,在会计和税务处理时,均应当作为工资薪金处理。

来源:每日税讯、中国税务报 | 综合编辑

作者:孙慧敏

责任编辑:李星红、宋淑娟 (010)61930016

【第7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来源:北京税务

个人所得税

热点问题

1

问:如果扣缴义务人不接受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资料怎么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7号):“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2

问:法律援助人员取得法律援助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一、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

3

问:个人在图书、报刊上发表同一作品取得的稿酬所得如何计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款规定:“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为预扣预缴时的计税规定,在汇算清缴时,居民个人取得的稿酬所得,应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

4

问: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性质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σ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5

问:个人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6

问:个人取得的彩票代销业务所得,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7

问:填报子女教育扣除时,我该怎么填写教育终止时间?

答:教育终止时间是指子女因就业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继续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时点。如果填写了教育终止时间,从次月起,就不再继续享受子女教育扣除。

如果您的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即将毕业,但还会继续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则无需填写,否则无法正常享受扣除政策。

本文来源:本文收集整理于北京税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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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11月07日

【第8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0号

前期链接:

第二节 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财税处理

在出租业务的财税处理中,融资租赁业务是最复杂的,特别是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的财税处理。

一、融资租赁的分类(一)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

在我国境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有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三者依据不同法规成立。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商务部以及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部门审批成立,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成立。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类型

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包含多种形式,常见形式如下:

1.直租

直租,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本节涉及到的内容,在没有特别注明或强调时,融资租赁均指直租业务。

2.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3.转租赁

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价为目的。

4.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5.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以一部分自有资金以及贷款资金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出租人同时是借款人。

6.联合租赁

联合租赁,是指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并以一家租赁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人。

(三)融资租赁相关概念

1.融资租赁与分期收款销售货物

两者在款项支付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标的物所有权为出租人所有。然而,对于分期收款业务,分期付款期间,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所有。

2.融资租赁与抵押贷款

两者的共性是都有融资性质,区别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在出租人(即资金融出方),抵押贷款标的物所有权在资金融入方。

3.融资租赁保理业务

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出租方将未到期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提前获得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

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一)初始计量

新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确认应收融资租赁款,并终止确认融资租赁资产。出租人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进行初始计量时,应当以租赁投资净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

1.租赁投资净额

租赁投资净额,为未担保余值和积赁期开始日尚未收到的租赁收款额按照租赁内含利率折现的现值之和。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使出租人的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即租赁投资净额)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利率。

因此,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包括在租赁投资净额中,也即包括在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初始入账价值中。

2.租赁收款额

租赁收款额,是指出租人因让渡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包括:

(1)承租人需支付的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应当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2)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

(3)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前提是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4)承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前提是租赁期反映出承租人将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5)由承租人、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以及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独立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

【案例3-1】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在租赁开始日的财税处理

2023年1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从乙公司租入塑钢机一台。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1)租赁资产:全新塑钢机。

(2)租赁期开始日:2023年1月1日

(3)租赁期:2023年1月1日—2026年12月31日,共72个月。

(4)固定租金支付:自2023年1月1日,每年年末支付租金160 000元。如果甲公司能够在每年年末的最后一天及时付款,则给予减少租金10 000元的奖励。

(5)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做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和调整日当期租金不变,从下一期租金开始按调整后的租金金额收取。

(6)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该机器在2023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700 000元,账面价值为600 000元。

(7)初始直接费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乙公司发生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佣金10 000元。

(8)承租人的购买选择权:租赁期届满时,甲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机器的选择权,购买价为20 000元,估计该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80 000元

(9)取决于租赁资产绩效的可变租赁付款额:2023年和2023年两年,甲公司每年按该机器所生产的产品——塑钢窗户的年销售收入的5%向乙公司支付。

(10)承租人的终止租赁选择权:甲公司享有终止租赁选择权在租赁期间,如果甲公司终止租赁,需支付的款项为剩余租赁期间的固定租金支付金额。

(11)担保余值和未担保余值均为0。

(12)全新塑钢机的使用寿命为7年。

假设:①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②前述资料中涉及的价款均为不含税金额,塑钢机的税率为13%,其余服务费用税率6%,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出租人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解析:

第一步,判断租赁类型。

本案例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优惠购买价20 000元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80 000元,因此在2023年12月31日就可合理确定甲公司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另外,在本案例中,租赁期6年,占租赁开始目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86%(6/7,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同时,乙公司综合考虑其他各种情形和迹象,认为该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该项设备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

因此,将这项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

第二步,确定租赁收款额。

(1)承租人的固定付款额为考虑扣除租赁激励后的金额。

(160000-10000)×6=900 000(元)

(2)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

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因此本例题在租赁期开始日不做考虑。

(3)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

租赁期届满时,甲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机器的选择权,购买价为20000元,估计该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为80000元。优惠购买价20000元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此在2023年12月31日就可合理确定甲公司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结论:租赁付款额中应包括承租人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20000元。

(4)终止租赁的罚款。

虽然甲公司享有终止租赁选择权,但若终止租赁,甲公司需支付的款项为剩余租赁期间的固定租金支付金额。

结论: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合理确定甲公司不会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5)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的担保余值为0元。

综上所述,租赁收款额为:900 000+20000=920 000(元)。

第三步,确认租赁投资总额。

租赁投资总额=在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应收的租赁收款额+未担保余值

本例中租赁投资总额=920 000+0=920 000(元)。

第四步,确认租赁投资净额的金额和未实现融资收益。

租赁投资净额在金额上等于租赁资产在租赁期开始日公允价值700 000+出租人发生的租赁初始直接费用10 000=710 000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投资总额-租赁投资净额=920 000-710 000=210 000(元)

第五步,计算租赁内含利率。

租赁内含利率是使租赁投资总额的现值(即租赁投资净额)等于租赁资产在租赁开始日的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利率。

本例中列出公式150 000×(p/a,r,6)+20000×(p/f,r,6)=710 000(元),计算得到租赁的内含利率为7.82%。

上述计算按照公式计算,需要查表。实务中,通过excel表格计算比较快捷与高效。本案例内含利率计算过程如图3-1所示。

第六步,账务处理。

2023年1月1日租赁开始日的乙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1 039 600.00(920 000×11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00.00(初始费用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10 600.00(初始费用,含税金额)

融资租赁资产 600 000.00

资产处置损益 100 000.00(公允价值-账面价值)

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210 000.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119 600.00(920 000×13%)

税务处理说明:

(1)增值税:在租赁期开始日支付的初始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企业所得税:①支付的初始费用,不可以在支付的年度税前扣除,应在租赁期间按配比原则分期扣除;②对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产生的“资产处置损益”,不能计入租赁期开始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应根据配比原则在租赁期间分摊,然后计入租赁期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③租赁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初始费用支出,在租赁期间按照配比原则分期扣除。

上述税务处理的依据,详见本节的“三、出租人融资租赁的税务规定”内容。

3.租赁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1)若某融资租赁合同必须以收到租赁保证金为生效条件,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交来的租赁保证金,则出租人收到保证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租赁保证金

(2)承租人到期不交租金,以保证金抵作租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租赁保证金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

同时,在合同约定收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承租人违约,按租赁合同或协议规定没收保证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租赁保证金

贷: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出租人收取承租人的违约金,构成增值税的价外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融资租赁的后续计量

出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并确认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利息收入。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新租赁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新租赁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折现率。

【案例3-2】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出租期间收入的财税处理与纳税调整

沿用【案例3-1】,以下说明出租人如何确认计量租赁期内各期间的会计确认利息收入和税务确认应税收入,以及税会差异与纳税调整。

解析:

1.会计处理

第一步,计算租赁期内各期的利息收入,如表3-2所示。

第二步,会计分录:

(1)2023年12月31日收到第一期租金时:

①确认融资收入: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55,510.66元

贷:租赁收入 55,510.66元

②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 169,500.00元(150000×113%)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150,00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500.00元(150000×13%)

(2)2023年12月31日收到第二期租金:

(1)2023年12月31日收到第一期租金时:

①确认融资收入:

借:应收融资租赁款-未实现融资收益 48,123.10元

贷:租赁收入 48,123.10元

②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 169,500.00元(150000×113%)

贷:应收融资租赁款-租赁收款额 150,00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500.00元(150000×13%)

以后各期的会计分录基本一致,只需要根据表3-2更改各期确认的融资收入的数值即可,不再赘述。

2.税务处理与税会差异及纳税调整

(1)在租赁期间,税务方面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时间确认租金收入,并按照配比原则分期确认成本。因此,租赁期间应税收入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详见表3-3所示。

(2)租赁期间的税会差异

对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及纳税调整,下面通过excel表格计算,详见表3-4所示。

(3)纳税调整

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间,会计处理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租赁收入,并且在租赁开始日确认租赁资产的处置收益。

而税务处理方面,对于应收收入与扣除成本,则是按照配比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整个租赁期间直线分配。

下面以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来说明纳税调整的过程。

第一步,填写《a105020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如表3-5所示。

说明:出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间纳税调整的填报,由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没有专门,因此不同人可能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只要最终纳税调整结果无误,中间有点差异,不伤大雅。

第二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3-6所示。

(一)融资租赁的增值税处理

1.具有融资租赁经营牌照的增值税处理

财税(2016)36号中“融资租赁”,仅仅是指直租业务,无论是有形动产直租,还是不动产直租,均按“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2.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牌照的增值税处理

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牌照的企业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的形式上类似于融资租赁业务,不能执行按差额计算销售额、即征即退等政策,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租赁期满,租赁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出租人按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或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2)租赁期满,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出租人按经营租赁计算增值税。

3.融资租赁保理与资产证券化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0号)第四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融资租赁abs业务(资产证券化)的原理与融资租赁保理类似,实务中可以参照执行。

4.委托租赁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形式多样,上表仅描述了直租与回租两种,对于其他未规定的融资租赁业务,需根据业务实质分析判断。例如,对于委托租赁业务,根据前述定义,区别下列情形处理:

(1)租赁期满,标的物所有权归承租人的,委托人按销售货物或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并向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公司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同时就向承租人取得的全部价款与价外费用按融资租赁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2)租赁期满,标的物所有权归委托人的,委托人按经营租赁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出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出租人也按经营租赁服务(转租)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5.其他税收优惠

(1)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以借款方抵充贷款本息的货物、不动产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规定,对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跨境租赁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境外单位或个人就尚未执行完毕的老合同取得的租金收入应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融资租赁(直租)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承租方按照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处理,并视为自有固定资产通过折旧方式分期扣除。与之相对应出租方应按照分期收款销售有形动产或不动产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取租金的同时,还向承租方收取咨询费或租赁服务费。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就涉及租赁资产的转让及租赁期间的咨询服务,即便是租赁公司不另行收取租赁服务费,其租金收入已包含租赁服务费。换句话说,租赁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属于租金收入的一部分,也正因为如此,该租赁服务费才作为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而不是按照咨询服务适用税率6%。

综上,融资租赁公司应按分期收款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剪确认收入。租赁服务费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应于合同约定的应收服务费的当天确认计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配比性原则,融资租赁公司分期确认收入的同时,也应分期扣除租出资产的成本。

纳税年度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本期应收租金+本期应收租赁服务费租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本期应收租金+本期应收租赁服务费)/合同确定的应收租金及租赁服务费总额

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到的租赁资产购买款在实际收到时确认计税收入。

另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印花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第一条规定: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第9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总是有一些人粗心,会把东西弄丢,对于财务来说,最重要的是发票丢失,那丢失各种发票应该如何处理?上元会计君今天就跟大家来说一下这个问题。

一、普通发票丢失

(一) 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财会字〔1996〕19号 )第五十五条第五款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

(一)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均丢失:

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丢失前未认证的,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4.仅抵扣联丢失:

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5.仅发票联丢失: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6. 丢失增值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开具办理资料:

已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第三条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丢失

(一)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二)具体补开程序为:

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

四、空白发票丢失

(一)在发现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 办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1.《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

2.登报声明发票遗失作废的版面原件、发票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上面就是上元会计君关于丢失发票的处理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会计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

【第10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告

发布日期:2023-02-14 17:29 来源:厦门税务

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2***94f):

你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1.骗取出口退税:

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你公司采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出口退税。你公司让清流县诗韵编织服饰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为你公司虚开1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519201.41元、税额合计2978264.3元),并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款2935974.74元(其中:已退2664470.62元、未退271504.12元)

2.违规退税:

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你公司取得江西上高县汉马实业有限公司等32家单位开具的24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22384042.33元、税额合计37805287.32元)。经查明,上述2446份发票有内容不实的货物,对应出口业务存在海关验放后,对海运提单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等问题。你公司利用上述2446份发票向税务机关违规申报出口退税35981060.83元(其中:已退33359872.47元、未退2621188.36元)。

我局拟作出如下决定:

1.骗取出口退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决定追缴你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2664470.62元, 未退271504.12元不予退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规定,拟决定对你公司处骗取税款2664470.62元两倍的罚款计5328941.24元;同时,停止为该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三年。

2.违规退税:

(1)收回退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和第7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4目规定,拟决定收回你公司违规取得的出口退税款33359872.47元,未退税款2621188.36元不予退税。

(2)视同内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你公司2023年7月以后违规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拟决定责令你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5号)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并做相应的账务处理。

因在注册地查找不到你公司,公司相关人员也无法联系上,无法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通过邮寄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无人接收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我局对你公司的处理、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对我局处理、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我局行政处罚告知情况,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具体违法事实、证据清单及依据,你公司可前来我局查阅。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2月14日

【第11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当前,伴随着国家一系列税费政策的鼎力支持,餐饮企业全力以“复”,城市往日的“烟火气”逐渐回归。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发现,一些住宿和餐饮业纳税人,在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过程中,存在少计销项税额,留抵税额不实的风险。下面,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具体分析住宿和餐饮业企业面临的涉税风险,并给出完善增值税管理的建议,帮助住宿和餐饮业企业更准确地用好优惠,全力复工复产。

典型案例

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成立于2023年10月,是一家综合性酒店。甲公司现有从业人数260人,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2023年增值税销售额为860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2023年3月税款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为33.13万元。2023年3月7日,甲公司提交2023年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按规定享受生活服务业加计抵减15%的优惠。自成立以来,甲公司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且未享受过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申请退税期间的进项构成比例为89.28%。

2023年7月—2023年6月,甲公司增值税销售额合计8000万元,其中提供住宿服务4600万元,餐饮服务1500万元,租赁服务1000万元,会展服务500万元,销售卷烟、旅游纪念品等400万元。甲公司发生的住宿和餐饮业等特定行业的销售额占比超过50%,属于特定行业纳税人,可以享受增值税全额留抵退税政策。

2023年6月,甲公司发生如下业务:提供住宿、餐饮、会议服务等确认销售额226.3万元;销售卷烟等货物确认销售额20万元;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确认销售额10万元(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6月,甲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为38万元。7月纳税申报期,甲公司增值税申报情况如下:上期留抵税额105.17万元,申报销项税额226.3×6%+20×13%=16.18(万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38万元;期末留抵税额38+105.17-16.18=126.99(万元)。

简易计税销售额10万元对应的应纳税额10×5%=0.5(万元);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为38×15%=5.7(万元),因当月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为0,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能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故甲公司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5.7万元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自查分析

为准确适用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避免相关涉税风险,甲公司对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等相关政策规定,在7月申报期结束前开展一次全面自查。通过自查,甲公司发现自身的销项税额管理存在较多问题:

一是未足额申报未开票收入。经营中,部分消费者未就住宿、餐饮服务索取发票,甲公司仅申报了部分未开票收入。经自查,甲公司少申报住宿、餐饮未开票收入涉及销项税额18万元。

二是对外出租不动产计税方法适用错误。企业自查发现,对外出租的不动产是2023年5月1日后取得,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印发)规定,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而甲公司按照简易计税方法,适用5%的征收率申报,少申报销项税额10×9%=0.9(万元),应补提0.9万元销项税额;多申报一笔简易计税应纳税额10×5%=0.5(万元),应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中扣减,当期该栏次填报数据应为0。

三是在对外出租不动产等业务中,未按规定申报转售给承租商户的水、电销售额。根据现行政策,甲公司应将提供给承租商户使用的水、电,分别按9%、13%的税率,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经自查,共少计提销项税额1.57万元。

四是未按规定申报货物销售收入。经自查,甲公司将外购的烟酒等计入餐饮服务销售额。但按照规定,这类外购并未进行后续加工、直接对外销售的酒水等,应按销售货物适用13%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该项业务少申报销项税额15.2万元。

五是未按规定申报广告位租赁销售额。甲公司酒店的建筑物外墙及电梯广告位对外租赁,现行政策规定,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因该项不动产取得时间在2023年5月1日后,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9%的税率计税。经自查,该项业务少计提销项税额2.7万元。

综上,甲公司应补提销项税额18+0.9+1.57+15.2+2.7=38.37(万元)。2023年6月税款所属期,甲公司的销项税额应为16.18+38.37=54.55(万元),期末留抵税额应为105.17+38-54.55=88.62(万元)。

甲公司2023年6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88.62万元,2023年3月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33.13万元。根据21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的规定,甲公司的增量留抵税额为88.62-33.13=55.49(万元),存量留抵税额为33.13万元。

2023年7月纳税申报期,甲公司可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55.49×89.28%×100%=49.54(万元);同时可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33.13×89.28%×100%=29.58(万元),即甲公司可在2023年7月纳税申报期申请留抵退税49.54+29.58=79.12(万元)。

此时,甲公司应按税务机关核准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791200,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791200;实际收到留抵退税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791200,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791200。甲公司取得退税款后,应及时将6月税款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调减为9.5万元(88.62-79.12),并于8月份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791200。

税务建议

留抵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申报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合规退还留抵税额。当前,国家税务总局在快速退还企业留抵税额的同时,还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住宿和餐饮业纳税人除需规避甲公司上述问题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在增值税销项税额管理方面,应准确核算住宿和餐饮服务的销售额,并按规定如实开具发票。现行政策明确,购进餐饮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提醒住宿和餐饮业纳税人,切勿因客户取得餐饮服务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将提供的餐饮服务开具为住宿服务、会议展览服务等发票,产生混淆不同税目销售额、购销不匹配等涉税风险。

在增值税进项税额管理方面,住宿和餐饮业企业需要关注加计抵减额不能申请留抵退税。从增值税抵扣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额直接用于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并非一般意义上凭票抵扣或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加计抵减额不参与进项税额的计算,也不会形成留抵税额,故不能退还。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泗洪县税务局)

【第12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于8月1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部分直属事业单位2023年度公开招聘公告》。根据报名情况和工作需要,现对原公告内容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公告如下:

一、报名截止时间由原定的2023年8月9日18时延长至2023年8月14日18时。

二、因同一岗位通过资格初审人数与该岗位招聘计划人数比例未达到5:1,取消中国税务报社和税务杂志社“岗位二”的招聘计划。

三、中国税务报社“岗位一”招聘计划由3人增加至6人;税务杂志社“岗位一”招聘计划由4人增加至6人。

四、机关服务局“综合管理岗”专业条件增设“中国语言文学类(0501)、经济学(02)”。

税务杂志社“岗位三”招聘对象变更为“不限”;专业条件增设“法律(研究生0351)、经济法学(研究生030107)、理论经济学(研究生0201)、公共管理(研究生1204、1252)、广播电视艺术学(研究生1303l2)、国际贸易学(研究生020206)、管理科学与工程(研究生1201)、会计学(研究生120201)、会计(研究生1253)”。

五、原公告中其他信息不变,此前已经报考相应岗位人员继续有效,无需再次报名。

原公告链接:

http://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fwyd/sykaoshizhaopin/zyhgjjgsydwgkzp/zpgg/202208/t20220801_480059.html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

2023年8月10日

相关链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杜伟 宋淑娟 (010)61930016

【第13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

适用对象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包括: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其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仍为75%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一)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二)企业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资料如下: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选择预缴享受的企业留存备查)。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企业选择预缴享受的,在预缴申报时,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通过手工申报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可直接在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事项名称,并填报优惠金额。相关优惠事项名称和优惠金额填报要求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同时,企业应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该表在预缴时不需报送税务机关,只需与相关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在年度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版)》之《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的相关行次。

(四)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

1.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

(1)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3)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3.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1)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7.其他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内的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5)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6)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7)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8)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2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2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40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97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十一)《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发布)。

相关问题

(一)我们是一家煤炭开采企业,此前按75%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听说今年第四季度国家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加大了优惠力度,新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3年第28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允许此前按75%税前加计扣除的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

综上,你公司此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为75%,按照新政策规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100%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二)其他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主要受益群体是哪些纳税人?

答:此次新政优惠,受益群体是除以下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企业:一是本身就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六大行业,包括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二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经提高至100%的制造业企业;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已提高至100%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除上述三类企业外,其他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优惠政策。

(三)我公司此前按75%比例享受加计扣除政策,2023年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具体怎么享受优惠政策?

答:对于你公司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第四季度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2023年第四季度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四)我公司是一家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23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100万元,第四季度按规定计算的研发费用为50万元,全年加计扣除额为多少?

答:按照政策规定,你单位在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75%的加计扣除比例,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适用100%的加计扣除比例。因此,你公司2023年全年加计扣除额=100×75%+50×100%=125万元。

(五)请问一下,怎么计算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

答:为减轻企业的核算负担,方便企业能最大限度的享受到优惠政策,《公告》对第四季度的研发费用提供了两种计算方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方法一:按实际发生数计算;

方法二: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以下简称“比例法”)。

(六)我公司是一家电力供应企业,成立于2023年12月,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如选择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则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2023年度经营月份为12个月,2023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按照比例法计算公式,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12)=100万元。

(七)我公司是一家水污染防治企业,2023年5月10日开始经营,2023年共发生研发费用400万元,打算采取比例法计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多少?

答:《公告》规定的比例法是指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3年度10月1日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3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你公司成立于5月10日,2023年度经营月份从5月份开始计算,全年经营月份数共计8个月,第四季度经营月份数为3个月,则你公司第四季度可按100%比例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400×(3/8)=150万元。

(八)我公司是一家采矿业企业,第四季度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答:对于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发生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规定在第四季度适用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具体为: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按100%的比例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境外(不包括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按100%比例计算加计扣除。

(九)我公司是一家石油开采企业,前三季度和第四季度都发生了研发费用,我公司什么时候可以享受优惠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0号),企业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也可以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具体到你公司,对于2023年前三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你公司可以自主选择10月份预缴申报第三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对于2023年第四季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

(十)我公司想享受第四季度研发费用按100%比例加计扣除政策,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吗?

答: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均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

你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自行计算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直接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无需向税务机关申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责任编辑:于燕 宋淑娟(010)61930016

【第14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

问题一

今年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复:可以继续适用,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必须重新报送加计抵减声明。

问题二

购销合同印花税基数是怎么确定的呢,是购买+销售总和的80%吗?

答复:各地税局要求不一样,有的地区是直接按当月的销售收入乘以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三)计算的,有的地区是按当月购进的商品金额与销售的商品金额之和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印花税税率计算的。

问题三

请问印花税最近的优惠政策是怎么的呢,小规模和一般纳税人有什么优惠没呢?

答复: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减半征收。

问题四

货运输电子发票没有备注货物信息可以吗?

答复: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所以运输发票备注栏应当备注货物信息。

问题五

企业没有利润,能否向股东进行分红?

答复:不可以。

问题六

总包方代发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扣缴义务人是总包方?分包方?

答复:分包方公司应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问题七

我是一般纳税人餐饮业酒店,这个报税期我能否按照增值税免税来填报申报表?

答复:可以的,2023年1月份不管你开具的餐费收入发票是免税税率还是带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执行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按照免税来申报。填在附表一19行免税销售额上。

问题八

我是电影院,2023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

答复:可以的,大家参考一下税局答复。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那2023年关于电影放映取得的收入,2023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规定:“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针对上述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待后续正式政策文件下发后,以文件具体规定为准,在此之前暂时继续执行。

问题九

委托研发合同未经科技部门备案,研发费用能否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复:不可以享受。委外研发,一般情况下,应由提供服务方去当地科技部门登记。

问题十

费用发票报销的时候领导在发票上直接签字审批可以吗?

答复:没有问题。如果签在发票上不妥的话,你可以设计报销单,在报销单上签也是可以的;按照你们公司审批制度流程的规定。

问题十一

公司内部餐厅购买的空调可以抵扣税款吗?

答复:若是专门用于福利的,不得抵扣;不是专门用于福利的,可以抵扣。

变专用为混用,则可以抵扣增值税了。

问题十二单位发放的精神文明奖属于什么费用?还用合并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吗?答复:需要合并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十三老师,专票对方弄丢了,我们用复印件认证做账可以吗?这样有风险吧答复:可以的。具体用什么的复印件来入账(抵扣或者税前扣除),你可以区分到底丢失的是哪一联次。

问题十四

从村委会租赁土地是否应当取得发票入账?

答复:是的,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发票。

问题十五

老师,集体土地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么?

答复:需要。

问题十六

公益项目大赛中社会组织获得奖金,组织方需要取得发票以及代扣税金吗?

答复:参加公益项目大赛,并未向组织方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优胜者获奖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无须向组织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问题十七

个人收取的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复:个人收取的借款利息应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5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12月既是季度末又是年度末。对企业财税人员来说,12月更加紧张而忙碌——那么,不征税发票,纳税申报时需关注哪些事项?大骏已帮您整理好,快来一起看看吧~~

一、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第九条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同时还规定,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今,编码6开头的“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的下设子目,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已有16项:

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604:代收印花税;

605:代收车船使用税;

606: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

607: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

608: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609: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610:有奖发票奖金支付;

611:不征税自来水;

612:建筑服务预收款;

613: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614: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代收货款;

615:与销售行为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

616: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

二、开具“不征税发票”时需注意事项

1.纳税人开具符合规定的上述“不征税发票”时对应的销售额自然也就无需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中体现。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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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公告(15个范本)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继续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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