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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6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2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6篇优质的企业股权所得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

【第1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

1、 股息、红利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

但此免税政策,一是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投资收益;二是不包括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 股份、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了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 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可视为投资方企业将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再投回到被投资企业。因此投资方免交企业所得税,并应据实增加投资方企业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

4、 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是按照企业的综合所得计征,不按单项计征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 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 -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从计算公式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既不按照单项应纳税所得缴纳也不按次缴纳(这不同于个人所得税的某些按次纳税、按项纳税的所得,比如股息、红利所得。),而是要把同一年度内的各项应税收入合计后,再进行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如果还有余额的,才按照税率缴税。

notes: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请参考:

关于投资时持股主体的比较,请参考:

5、 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不同于个人所得税,不是按照应税所得的性质确定不同的税率,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只有一个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税率为20%。

6、 税收优惠

企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因一定的原因享受到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6.1 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根据国税公告2023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2.5%)。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根据目前政府刺激经济发展的政策,预计到期后会延续,应予以关注。

根据财税2023年第13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5%)。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根据目前政府刺激和发展经济的政策,预计到期后会延续。

6.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3 中央政府为刺激和支持一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制定了针对一部分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根据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23号《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新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根据财税〔2020〕31号,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4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15〕116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 各地方为了吸引投资,设定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

税收洼地,核定征收。

note:关于股权投资增值税的纳税,请参考:

(本文完)

【第2篇】企业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

一、股息红利收入

1.1从非上市、非挂牌公司取得分红收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20%)

1.2从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取得分红

1.2.1根据财税[2015]101号、财税[2019]78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挂牌前取得的股票),当,

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23年第33号文件,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

1.2.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

1.2.3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1.2.4 计算持股期限的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1.2.5 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是否适用差别化政策?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二、股份(权)转让收入

2.1转让非上市、非挂牌公司股权(份)

根据2023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收入:如果申报的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或净资产公允值的,主管税务局可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

股权转让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2.2 转让挂牌公司、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财税〔2018〕137号《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3买卖上市公司非限售股

对于从公开发行市场或在二级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4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4.1限售股范围

包括:(1)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以及解禁日前孳生的送、转股。(2)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3)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4)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5)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6)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7)其他限售股。

不包括:(1)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2)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3)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4)股权激励的限售股。

2.4.2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2.4.3限售股原值的确定

根据财税[2011]108号文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23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2.5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三、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10〕54号,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如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20%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国家2023年第23号公告,个人股东享有溢价收购的税收优惠。

国税公告2023年第67号文第15条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根据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对于个人终止投资收回款项

根据国税公告[2011]41号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对于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notes:

关于股权投资的持股方式,请参考:

关于股权投资增值税的缴纳,请参考:

(本文完)

【第3篇】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01丨7号公告解决的问题

间接转让一直是跨国税制中一个热点话题,是指通过转让境外的空壳控股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行为。7号公告解决的是跨境交易中,非居民企业通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避税行为,例如:

境外c公司想购买中国x公司股权,可以由境外a公司直接将其持有的x公司股权转让给c公司,就转让所得,a公司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所得税,一般由扣缴义务人—c公司代扣代缴10%预提所得税。但,如果方案改一下,改成由境外b公司将境外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由于a公司本身是个空壳公司,对于购买方c公司而言,通过a公司仍控制了中国x公司,效果一样,但整个过程实现了全程在境外交易,在中国就避免了纳税义务。通过转让境外空壳a公司而间接转让境内x公司的方式,实现了与直接转让中国x公司股权相同或相近的实质结果,这种避税行为就是7号公告想要解决的问题。

02丨三港原则:绿港、红港和灰港

是否征税的分析逻辑:

是否属于绿港

(第五条的上市公司条款、协定待遇条款,以及第六条的内部重组条款)

红港

(第四条的四大指标)

灰港

(第三条)

绿港是安全港,在中国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红港是危险港,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灰港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

1 绿港

符合税务总局2023年第7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的情形,在中国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包括:

·5-公开市场买入卖出;按照适用协定免税

·6-内部重组-80%控股(用乘法),税负不减(参考协定),100%股权支付

第五条提供了两个安全港:公开交易(买入aznd卖出),或税收协定。

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以下情形不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也就是说不适用于第7号公告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内部重组安全港:

1、内部重组条件——交易双方互相直接或间接控股,或者为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控股80%以上的;如果是不动产公司(50%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控股比例要求为100%;

2、税负不减条件——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这条要结合第五条来看,防止第五条被滥用。如香港和中国内地的税收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公司持有中国公司(主要资产为非房地产)股权比例低于25%,则股权转让不在中国征税,如果某境外公司控股境内企业的比例低于25%,一旦该企业从非税收协定地卖到香港,后续大陆将失去征税权

3、股权对价条件——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五、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2 红港

红港是危险区域,相对还是比较谨慎的。尤其是准备回来上市企业,一旦进去了,就老实交税,免得将来各种亡羊补牢,甚至抱恨终身。

四、税务总局2023年第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对于非绿港情形,符合以下4点情形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直接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3 灰港

灰港是模糊地带,主要用来比拼专业机构的专业能力和说服能力。

除了可以明确定义为绿港和红港的情形,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考虑因素如下: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03丨7号公告

补齐了我国所得税反避税体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两种纳税调整:第一种叫“一般纳税调整”,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由于税会差异等事项而作的税务调整,是最常见的纳税调整;第二种纳税调整叫“特别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可见,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包括六项内容,即

1、转让定价,

2、预约定价安排,

3、成本分摊协议,

4、受控外国企业,

5、资本弱化,

6、一般反避税。

一般反避税措施就是除特别纳税调整办法规定的五项特别调整事项之外的,针对纳税人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的反避税措施,是特别纳税调整安排的兜底措施。

一般反避税规则主要由《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23年第32号)规定,而7号公告就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因此,针对间接转让的反避税措施也必须在整个所得税反避税体系下去实施。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04丨如何认定间接转让股权

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法律规范

关于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我国在法规政策上经历了三个阶段。

在2007年至2023年的探索阶段,《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方法,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则明确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安排实现的方式、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安排的税收结果,仅提出了认定原则及可考虑的几大要素。

在2023年至2023年的细化完善阶段,国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698号文),明确间接转让股权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用于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并要求相关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相关材料,包括资金、经营、人员等,以供国税局进一步认定。

2023年至今,在情报获取渠道多样化、便利化以及执法经验的支持下,国税局对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已趋于成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文”)对“合理商业目的”的认定作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从转让主体实质、客体价值及结果(避税是否唯一目的)多维度综合考虑交易的所有安排。

具体见7号文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2 司法认定

结合现有的数个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当被转让股权的公司具有以下特质,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其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公司注册在香港、bvi等低税率或零税率地区,注册资金较少;

2.公司制造、经销、管理等无实质经营业务,仅有对特定境内公司的股息分红,无其他对外投资;

3.公司无雇员或者少雇员,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少;

4.公司被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估值依据主要源于境内投资;

5.股权收购方披露了境外股权收购的真实目的及结果,与境内资产密切相关。

05丨典型案例解析

1 交易基本情况

2023年8月,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b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香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架构见图1、图2。

图1股权转让前架构图

图2:股权转让后架构图

2 相关各方基本情况

1、转让方为台湾a公司,b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司,是台湾地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实际经营。a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是一家笔记本电脑代工企业,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手机及各种电子零件的制造及销售业务。

2、受让方为合肥y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本14.43亿元。其由北京e公司和合肥f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信息咨询业务,其实际控制人为合肥f公司,合肥市国资委100%控股合肥f公司。

3.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合肥z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立于2023年,是香港地区c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部件、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4.中间层企业基本情况

香港地区c公司是根据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香港地区x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成立于2023年,注册资本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及贸易相关业务。其下属台湾地区d公司(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主要为集团提供技术支援服务。其中,香港地区x公司为中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

3 和税务机关沟通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进行审核

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b公司因集团整体发展策略,决定于2023年转让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合肥z公司100%股权。期间,转让方企业代表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相关涉税事宜,认为转让标的为中国香港地区公司股权,可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立即将上述情况纳入跟踪管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相关情况。受让方合肥y公司作为政府投资方代表,也前往税务机关进行情况说明和政策咨询。2023年8月,台湾地区a公司和b公司委托中国台湾地区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再次沟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相关要求请企业提交资料,并就该案件进行审核分析。

4 审核结论和完税情况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不符合“绿港规则”和“红港规则”,应该适用“灰港规则”,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整体安排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合肥z公司股权的交易,对转让所得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该项股权转让存在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了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初始投资签署的协议,包括香港地区c公司、b公司、台湾地区a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按照37号公告等相关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合同约定b公司向合肥y公司转让股份最终对价为25736.8万美元,按2023年8月3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7.56亿元。

香港地区c公司资产中应归属于台湾地区d公司的部分为5490.14万美元,按49%持股比例计算,应调减2690.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4亿元。据此,确认转让收入为15.72亿元。

设立合肥z公司时,香港地区c公司共投入资本26500万美元,其中49%来源于b公司,因此b公司股权转让成本为26500万美元×49%=1298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83亿元。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15.72亿元-8.83亿元=6.89亿元,按10%的税率计算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为6890万元。

【第4篇】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税率

1.税率和纳税主体

所得税税率25%,纳税主体是转让方。

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转让方是自然人,税率是20%。纳税主体是转让方,受让方有代扣代缴义务。

转让方在境外,税率10%。纳税主体是转让方,实际支付股权对价一方有代扣代缴义务。

转让公司在境外,税率10%。实际支付股权对价一方有代扣代缴义务。

注意,即使没有代扣代缴义务,有些土地方也会要求受让方去交所得税。

2.所得税具体计税方式

股权转让所得税=(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所得税率

股权成本价: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股权成本价分两种:一是股东往项目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二是股东之前购买项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3.案例说明

3.1项目公司b是股东a直接成立。

股权转让所得税=(股权对价-a实缴注册资本和实际投入资本公积)*所得税率

a 持有项目公司b全部股权,项目公司下面有一块地。

项目公司买地一共花了10亿元,其中a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项目公司负债总共是9.9亿元。假设a转让项目公司100%股权的价格是12亿元。

股权对价=交易总对价-债。

股权对价=12-9.9=2.1亿元。

股权转让所得税=(股权对价-实缴注册资本-实际投入的资本公积)*25%

股权转让所得税=(2.1-0.1-0)*25%=0.5亿元。

3.2 项目公司是a购买的

股权转让所得税=(股权对价-a购买公司的股权成本-购买后投入的资本和资本公积)*所得税率

假设a购买项目公司b支付10亿元,其中支付或承接债务9.9亿元,股权对价0.1亿元。

购买后,a没有再往项目公司投入资金,现在a想12亿卖掉。

股权对价=交易总额-债12-9=2.1

(股权对价2.1-a购买项目公司股权成本0.1)*所得税25%=0.5亿元。

4. 如果土地方只告知了有票成本,没有说项目公司股、债是多少?能不能算出所得税呢?

很多情况下,股东和其他第三方对项目公司投入的所有钱,都用在项目上,形成了有票成本。

因此,股权转让所得税=(交易总对价-有票成本)*税率

有票成本10亿元,12亿卖,所得税=(12-10)*25%=0.5亿元。

注:此方法只是概算,等尽职调查后了解了股权和债权再进行修正。

股权转让所得税=(股权转让价-股本转让价)*所得税率

=(交易总对价-债-股本转让价)*所得税率

=(交易总对价-债-实缴注册资本)*所得税率

约=(交易总对价-有票成本)*所得税率

注:并不是邮票成本可以抵扣股权转让所得税,有票成本很多时候=债+实缴注册资本,所以可以用来大致计算股权转让的所得税。

【第5篇】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收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宁税二稽 通 〔2023〕 2 号

高某:(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件号码:653127********0011)

事由: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向你(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号)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宁税二稽处〔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税二稽罚〔2022〕9号),认定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项)、第七条规定,拟将你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通知内容:一、根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你(单位)在我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前按照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不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二、你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按照《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我局将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拟公布的失信信息见附件),并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三、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可以在我局作出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决定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附件:拟公布的失信信息

税务机关(章)

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

拟公布的失信信息

一、基本情况

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以下内容:

姓名:高某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号

身份证件号码:653127********0011

二、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2023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2023年6月23日,你所投资的寿宁***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寿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4家合伙企业将持有的深圳市***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51%股权(原值2550万元)以158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8月2日至8月4日收到第一期款项7905万元(合同剩余款项因未达协议支付条件未执行),期间你的个人账户收到转账款项(转账摘要为股东分红),你取得该笔收入应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你未依法申报2023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第三款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9853972.5元[收款总额79050000-成本25500000=利润53550000(元)、(利润53550000×投资占比52.7%-24500)×35%-14750=9853972.5(元)(你在上述4家合伙企业中的投资占比均为52.7%)]。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处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9853972.5元。

来源:宁德市税务局、税乎网。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6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4〕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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