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9篇优质的使用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使用税收编码开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使用税收编码开票
咱们先来看张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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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开店的小伙伴们
是不是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呢?
国税君提醒大家
遇到这种情况
一定要依法、如实开具发票
看看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16号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3号)和《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3号)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的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务必在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未正确开具带税收分类编码的发票,税务机关将按发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ps:因此纳税人无论开具何种发票都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
如果开具发票时对行业代码陌生
无从选择咋办呢?
国税君教你一个快捷方法
请往下看吧~
第一步 认清大类
1. 若单位是销售某种商品或货物的,请在第一大类中选择(货物)。
2. 若单位是提供劳务(加工、修理、修配等非营改增企业)的,请在第二大类中选择(劳务)。
3. 若单位是销售服务的(营改增企业)请在第三大类中选择(销售服务)。
4. 若单位是销售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的,请在第四大类中选择(无形资产)。
5. 若单位是销售不动产的企业,请在第五大类中选择(不动产)。
6. 若单位有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请选择第六大类。
第二步 认清大类中的小类
1. 货物类
2. 劳务类
3. 销售服务类
4. 无形资产类
5. 不动产类
6.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
第三步 新增商品或项目名称
1. 货物类
例如,方便面。在右侧“名称”处直接搜索“方便面”,可查询到很多相关的类别,找到自己所需的项目,创建方便面一项即可。
货物-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食品及加工盐-方便食品-即使方便食品-方便面
2. 劳务类
劳务费:劳务-加工劳务-污水处理劳务(其他的劳务选择其他的类别)
3. 销售服务类
工程款:销售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4. 无形资产类
专利转让费:无形资产-技术-专利技术
5. 不动产类
购房款:不动产-建筑物-住宅-房地产开发住宅
6.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
超市购物卡: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如果你不知道选择哪个小类
这里还有小技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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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大类以后,可以先在右侧的“名称”栏填写好具体商品名称,点击“查找”按钮,查询结果会出现相关的类别。你只需要找到最符合或接近的项点击选中,左侧就会自动找到所属的类别。so easy!
如果直接填写名称无法搜到……
那就减少关键字重新搜索吧~~
【第2篇】特许权使用费税收协定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由于使用无形资产1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不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而被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案例不胜枚举。应该说不合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已经成为近年来纳税人主要的税收风险点,同时也是税务机关一直重点关注的对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管理内容中提出,企业收取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的原则。本文以案例为切入点,归纳整理了近年来纳税人不同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行为及其主要税收风险点。
1995年,m国b公司(b公司系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a公司,占股100%。a公司主要承担生产和销售职能,其生产的产品既销售给境外关联方,也销售给境内关联方以及境内独立第三方客户。同年,b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设立c公司,占股100%。c公司是没有任何经营实质的壳公司,拥有该跨国企业集团商标的法律所有权。
a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b公司提供的技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境外关联c公司提供的商标,因此要分别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23年之前,a公司每年按其销售收入净额的5%向境外b公司支付技术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
2.2023年,b公司所在跨国企业集团统一调整政策,将a公司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比率调整至7%。
3.a公司设立了研发部门,主要针对境外b公司提供的技术进行本地化改进,每年需要花费一定的研发费用。
4.据行业专家介绍以及a公司技术人员的陈述,b公司提供的技术已处于非常成熟阶段,近年来未出现大的革新与变化。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已基本掌握类似的技术,并且很多中国公司形成自己独特的技术并拥有专利。
5.a公司在支付技术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还向b公司支付大量的技术服务费。
6.2023年,b公司所在跨国企业集团又将a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改为按服务成本加成7%的方式支付技术服务费,不再支付之前的特许权使用费。
7.a公司每年按销售收入净额的3%向处于避税地的c公司支付商标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a公司每年还有大量广告宣传费,并且营销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达到8%,远超独立企业平均营销费用3%的占比。
a公司自成立伊始至今,利润率始终处于不断下滑趋势。特别是在2023年,b公司所在跨国企业集团统一调增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比率至7%后,a公司随即进入亏损状态。在以后若干年即使出现盈利,也仅是微利状态。
上述案例体现了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存在的七个典型税收风险点:
风险点一:从受益性角度来看,一家独立企业从第三方购入技术或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使用权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使用这些技术或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给自身的经营带来增值和效益。如果引进的技术或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长期未产生应有的利润,未获得足够的回报,独立企业通常不会继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本案中,a公司自成立之初至今,二十余年始终按5%甚至高于5%的比率向b公司支付技术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同时还一直向处于避税地的c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但利润却呈现不断下滑趋势甚至出现亏损,明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实践中,许多跨国企业集团在中国成立的生产子公司,经营毛利率处于一个合理水平,但息税前利润或净利润却始终处于常年亏损或微利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所致。
风险点二:从技术的生命周期来看,经过若干年发展,b公司的技术已经非常成熟,未出现大的革新与变化,并且在中国经营的同类企业也已掌握该项技术,那么b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的生命周期有多长;其技术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或者贬值;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a公司始终按不低于最初成立之时的特许权使用费率标准进行支付是否合理,这些都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
风险点三:a公司在设立初期,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5%的技术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若干年后,该项技术未出现大的革新与变化,但在2023年,b公司却以集团统一政策为由调增特许权使用费费率到7%。特许权使用费费率的提高不但没给a公司带来超额利润,却导致a公司利润大幅下降,甚至直接进入亏损状态。
风险点四:a公司在设立之初,由于使用了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因此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5%的特许权使用费。而在随后的二十余年里,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没有大的革新与变化,但仍按不低于5%的比率收取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拥有自己的研发机构与研发人员,且不断地对b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进行本地化改进,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研发费用。那么,a公司是否还需要按原有比例继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对于技术的本地化改进的贡献是否应该获取相应的补偿。
风险点五:a公司在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大额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又向其支付大额技术服务费。两者所涉及的技术是否相同,是否有重复支付的问题,这也是在税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税务机关重点的关注对象。
风险点六:2023年,a公司由原来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改为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经调查,其业务实质未发生变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上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如果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存在规避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缴预提所得税的问题。除此案例所述情形之外,在税收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规避预提所得税的情形。如一些在华子公司虽然使用境外母公司的商标,但并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种貌似母公司无偿支持的交易中,往往包含潜在被抵消的关联交易。通过抵消交易,有可能少缴纳了应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风险点七:a公司向处于避税地的c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c公司没有人员,对商标价值的提升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功能及承担相应的风险,仅是商标的法律所有权人,c公司是无形资产的真正所有者吗?a公司每年所发生的远超独立企业所能承受的广告宣传费是否为跨国企业集团商标价值的提升做出贡献,这种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营销活动应如何得到相应补偿。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子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存在不规范操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这些问题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于中国税收利益的侵犯。需要强调的是,这个问题不仅仅体现在中国,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全球性问题。
基于上述税收风险的考虑,跨国公司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各项因素,进而寻求最佳的防范措施以减少由于跨境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而产生的税收风险,同时又将税收成本降至最低。
(一)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真实性判定
1.受益性分析
在评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合理性时,先要考虑该项无形资产是否为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所谓受益性是指能够为费用支付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支付的行为。如果该项无形资产未给支付方带来任何经济利益,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形将存在税收风险。受益性分析是税务机关考量跨国公司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首要标准。本案中,a公司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但利润率却呈现大幅下滑趋势,长年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这些现象将引发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因此,纳税人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要将是否受益作为主要衡量标准。
2.配比性分析
在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合理性时,要充分考虑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与其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匹配,如不匹配将存在被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具体考虑内容如下:
(1)要充分考虑无形资产所有权人是否承担了该项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和应用等功能。如果无形资产所有权人在无形资产形成和使用过程中,仅提供资金,不实际履行相关功能和承担相应风险,未对无形资产价值做出贡献,那么该无形资产所有权人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不应当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而只应当获得合理的资金成本回报。因此,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的关联方支付大额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存在避税问题。风险点七中,c公司虽然是商标这项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但由于其没有对商标价值的提升做出任何贡献,因此虽然其是法律所有权人但也无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如果c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将引发税务机关的极大关注。
(2)要充分考虑无形资产价值是否发生变化,该变化与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匹配。如果纳税人所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如由于市场发展因素而导致价值发生较大贬值,但纳税人仍按原有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比率收取则存在税收风险。以饲料行业为例,在跨国饲料企业进入中国市场之初,由于中国饲料企业并不拥有配方技术,因此当时的配方技术对于中国饲料企业的发展是做出贡献的,并应该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但饲料行业发展至今,饲料配方技术已经成为一个公开的秘密,其价值发生很大贬值,如果仍按最初的支付比例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将产生无形资产价值创造与特许权使用费收取不相匹配的税收风险。
3.经营模式分析
不同类型的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下面以制造企业为例,来说明不同经营模式下合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形和条件。
(1)来料加工企业:这类企业所需原材料主要由境外关联公司提供。其在加工过程中要应用到境外关联公司提供的技术或设计,生产的产品也全部销售给境外关联公司。来料加工企业不拥有原材料与成品的所有权,仅就加工费获取相应回报,其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价值要在境外关联分销公司,即下一个销售环节予以实现。所以,这类企业通常不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合约制造企业:这类企业自主采购原材料,但其通常不拥有与产品有关的专利或专有技术,而是由委托方(关联方)授权使用该专利或专有技术,并按照委托方下的订单要求控制产品质量。当合约制造企业按委托方(关联方)下的订单将产品销售给后者时,会在收取的对价中体现其所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因此通常不再向委托方(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但合约制造企业如果同时向第三方销售产品,这部分业务可能需要向委托方(关联方)支付技术或商标方面的特许权使用费。
(3)特许制造企业:特许制造企业不拥有与产品有关的核心技术,而是由许可方(通常为境外母公司)授权使用该技术。特许制造企业要按照与许可方签订的生产技术许可协议,向许可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4)全功能制造企业:全功能制造企业自主从事原材料采购、研发、生产以及进行市场开拓、营销与销售活动。该类企业与特许制造企业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拥有与产品有关的核心技术,拥有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本身也是技术这项无形资产的所有者。因此,全功能制造企业通常不需要向其所在集团支付与技术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但如果全功能制造企业向外部市场销售产品时使用了集团的商标(品牌),有可能要向拥有集团商标所有权的关联方支付商标(品牌)使用费。
(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合理性判定跨国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即使通过了定性分析允许支付,但支付金额的合理性也是税务机关评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特许权使用费支付金额通常是按被许可人使用该无形资产相关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可能根据被许可人取得利润的比例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率一经确定可能保持不变,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根据被许可人的收入额发生变化。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将允许企业税前扣除。在判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机关通常是将关联企业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非关联企业之间就相同或相似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比较。这种比较主要包括内部比较与外部比较两种情形。内部比较是指无形资产被许可人既有从关联方处取得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权,也有从第三方处取得相同或相似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权。如果可以对关联与非关联两种许可协议条件及条款方面的全部差异做出可靠调整,那么可直接采用向第三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来衡量向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外部比较是指无形资产被许可人不同时存在既从关联方处取得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权,也从第三方处取得相同或相似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权的情形时,可以通过搜索公共领域中的专业财务数据库,查找独立企业之间所签订的相同或相似无形资产许可使用权合同协议,以两个非关联方之间就经济上相似的无形资产签署的许可协议中确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率来验证关联方之间所使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率的合理性。
需要指出的是,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在获得无形资产开发所带来收益(即被许可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必须承担该项无形资产后续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等相关的所有支出和风险。如果无形资产所有权人不承担这类风险而是由被许可人承担,那么根据被许可人承担功能风险的重要性,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率应当相应地予以降低,否则就会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调查。上文所提及的风险点四,a公司拥有一定的研发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研发费用,其对于无形资产的形成也同样做出了贡献,那么这部分贡献的补偿就可以通过降低向b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率方式予以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获得特定权利的使用许可而向权利人所支付的费用。这些权利通常是指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使用权。近年来,跨国公司向其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成为税务机关高度关注的对象之一。在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应努力甄别企业的功能风险,进而判断企业是否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及支付对价的合理性,以降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相关税收风险。
来源:国际税收 借军师网
【第3篇】车船使用税收费标准
车船税是国家强制规定缴纳的税收,属于财产税的一种。通常是在买交强险时一起缴纳的,费用从几百到几千不等。那么,车的车船税怎么收费呢?下面,我整理了与车船税收费有关的内容,跟我一起来看看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车船税收费标准
车船税(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乘用车部分)将按7个档次征收
(1)1.0升(含)以下 60元至360元
(2)1.0升以上至1.6升(含) 300元至540元
(3)1.6升以上至2.0升(含) 360元至660元
(4)2.0升以上至2.5升(含) 660元至1200元
(5)2.5升以上至3.0升(含) 1200元至2400元
(6)3.0升以上至4.0升(含) 2400元至3600元
(7)4.0升以上 3600元至5400元
如果是其他车辆,标准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大客,大货又是另一个缴纳标准。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l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车船使用税是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船舶,都要依法到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然后每年缴纳的财产税。
汽车车船税基本上由保险代收。也可以自己网上缴纳。但一般是在交强险内一起收取。如果车船税没交,车辆年检是不能通过的。而且要交滞纳金的。滞纳金按5/10000每天收取。
缴纳车船使用税,不需要你说,每年保险在推销时,都会自动算进去的。
而新能源汽车是免缴车船使用税的。这是为了推广新能源汽车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
【第4篇】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
问:我公司出租一块场地,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批发,请问我公司出租的土地专门作为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的能否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第一条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综上,你公司出租的土地专门作为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的,能暂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来源:大成方略。
(关注我,每天有财税知识分享)
【第5篇】税收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
让执法多一双“眼睛”
高新区国税局在江西率先全面推广使用执法记录仪
景德镇在线讯(徐啸 记者 官龙样) “您好!我们是高新区国税局的税务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将全程录音录像”……6月份以来,高新区的纳税人有一个“新发现”:该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在进行税务巡查、办理涉税事务的时候,肩膀上都佩戴了一个“黑匣子”——税收执法记录仪。
“税收征管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是规范执法的具体体现。”市富宝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江国强会计对记者说,这不仅可以保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大家对税收征管人员的执法监督。
据了解,从今年7月开始,该局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创新项目全面铺开。“依托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系统,所有一线税收征管人员统一配置了集录音录像、拍照、定位功能于一体的执法记录仪,利用移动数据网络实现同步在线传输执法实况,借助现代科技执法装备助力阳光执法、规范执法。”该局副局长叶云鹏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而在以前,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巡查、办理涉税事务、税务执法的时候,有时会和纳税人产生一些矛盾纠纷,到后期调解的时候,由于缺乏证据,给调解工作带来困难。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记录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有关通知精神,该局积极作为,着手制定了《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项目系统工作实施方案》,在经过前期征求实施意见、讨论使用规范、构建系统功能、系统试运行后,执法记录仪正式投入使用。
“我已经用了2次,感觉蛮好的,纳税人也能接受和适应,这是我们工作的一个创新。”在该局税源管理科科员胡颖看来,推广使用执法记录仪对完善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叶云鹏告诉记者,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税收征管工作意义重大。一是起到了固定证据作用,执法记录仪把税收征管人员和纳税人员的一言一行录入下来,若发生纠纷,可以作为以后调解纠纷的证据;二是起到了监督作用,对纳税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双向监督”,防范执法风险;三是起到了考核作用,执法记录仪将税务工作人员的操作规范、执法情况都录入下来,作为以后单位考核的依据。
如今,执法记录仪已经在该局全面推广,起到了良好的效果:规范了文书记录,推行了音像记录,提高了信息化水平,强化了记录实效。不仅如此,高新区国税局一手抓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一手抓执法记录仪的管理,确保执法记录仪的数据安全和利用。
“为了确保数据真实、安全,要求做到用的人不能管,管的人不能用。”该局局长王志青说,他们制定了《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规定》,对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在使用范围方面,做到了事项“全覆盖”、时间“全时段”、资料“全记录”。在管理方面,数据同步在线、实时传输;与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局机关内部或其他单位、部门需要调取作为证据,由税政法规部门凭调取手续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调取管理系统和存储介质中的执法记录数据。
“今后,我们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阳光执法、规范执法的效用,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合法规范,推进‘放管服’改革,提升依法治税水平,服务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王志青如是说。(原文链接:http://www.jdzol.com/2017/0914/186866.html)
【第6篇】财政非税收入使用办法
为贯全面彻落实财政部近日下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政府非税收支行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赛罕区财政局从三个方面着手,进一步提高非税收入监管水平。
一是重视学习研究,迅速行动。通过采取原文通读与个别讨论相结合的方式认真组织学习,认真研读,准确把握了《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办法》分别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总则、设立征收、票据管理、资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再次明确“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这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有重要推动作用,也是财政部门今后开展非税收入监管的重要依据。
二是重视内部控制,落实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完善内部控制。非税收入监管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严格落实内控制度,通过梳理工作流程、明晰岗位职责、防范风险等措施。进一步增强了干部职工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并结合本区非税工作实际,以《办法》为准则,切实履行好自身工作职责,全面指导好各单位规范非税工作程序,规范非税收支行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三是重视票据使用,强化监管。《办法》对票据的使用、核销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赛罕区财政局以此为契机,严格票据管理。一是票据清理核销。整理已满5年的票据,逐一核查并加盖票据作废戳记,并全部登记装订成册,定期报送上级财政进行统一销毁。二是票据审验。利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梳理清查使用的票据,确保审验数据准确。三是建立票据领用登记台账。对执收单位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建立登记台账,确保票据领用数量、用途有记录,全程监管。
最后,对照《办法》内容,认真梳理和健全本级非税收入管理相关制度流程,取消和废止与《办法》内容不符的相关规定,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第7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筹划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就其溢价转让而增值的金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为了规避这种股权转让的个税,可谓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先后有很多人策划出了好几种不同的税收筹划方案。
第一种方式,是个人股东直接采取“平价转让”的方式转让股权。
但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逃税的方式,也就是报送给工商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平价转让”,但私下却是按实际转让价格进行交易的,实际上是采取“阴阳合同”进行逃税的方式。
针对这种逃税的行为,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对“平价转让股权”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就堵塞住了个人股东用“平价转让”的方式规避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其中,第十三条对平价转让甚至折价转让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方面规定的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 才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是合理的,而不会被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股权转让价格。
同时,第十二条对不合理的平价转让甚至折价转让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凡是属于规定的情形的,都会被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在上述六个方面规定的范围内的平价转让或折价转让,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合理,是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既然如此,那么主管税务机关就要重新核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第十一条第一款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特别提示一下,既然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要重新“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就肯定是往高核定,而不要奢望会往低核定。
所以,个人股东转让股权,采取平价甚至折价转让的方式以规避个税,根本行不通,而且,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查实私下交易的实际价格,还可能因此判定为“逃税”。
第二种方式,是“先增资、后减资”。
既然采取直接的“平价转让”的方式行不通,那么采取“先增资、后减资”的方式是否可行?
“先增资、再减资”是目前很多税收筹划机构普遍采用的方式,也就是公司的个人股东想要转让股权套现,买卖双方不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而是由购买方先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当然增资的价格很低,一般是原始的股权价值),之后,转让方股东再按事先约定的股权数量(或比例)进行“减资”,从而实现买卖双方的股权转让。
这种税收筹划的方式,是利用《教你一小时内学会税收筹划》课程中讲到的核心原理——对交易进行筹划。
由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没有对公司股东减资的价格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就减资的价格是否“合理”做出明确的规定,当然更没有做重新“核定价格”的规定,那么就可以按原始股权价格进行减资,从而最终实现“平价转让”,由此成功规避相应的股权转让的个税。
但这种方式,具有相当高的税收风险!
因为,这种“先增资、再减资”的方式和进行直接的“平价转让”的方式一样,报送给工商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资料是平价增资减资,但私下还是要按实际转让价格进行交易的,否则,转让方就没有必要费劲进行这么复杂的操作。如此,买卖双方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就很容易被“金四”的大数据查出来,而且,这种交易,公司其他股东必然全部知情,因为公司增资、减资的协议都需要他们全员签字……
一旦被“金四”的大数据查出来有私下交易,那么就可能会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逃税”!
第三种方式,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这种方式,在以前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但自2023年1月1日起就行不通了,因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使得这种个人所得税税收筹划的方案彻底作废!具体不再详述,需要了解的请查看本公众号文章《个独企业和合伙企业持有股权的个税筹划方案从此作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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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管理
上几篇文章和大家分享了有关房产税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再和大家聊聊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那些事。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就像一对“孪生兄弟”,比如征收范围、税收优惠等,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很好的贯彻了“房地不分家”的原则。但是,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规则相比房产税来说,比较简单,本文就土地使用税缴纳过程中,大家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做解析,以飨读者。
一、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土地使用税,顾名思义,就是对使用土地而征收的一种税,那么,是不是只要使用土地就一定要缴税呢?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件)对暂行条例中的征税范围做了如下明确:
1、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使用了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管土地性质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都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2、具体征税范围基本同房产税一致,根据15号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分析如下: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目前,我国城市按行政级别划分,一般分为三类: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地级市又分为副省级城市、计划单列市和普通地级市。
根据第三条的解释,这里的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不包括农村。
(2)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县城是县级行政单元政府所在的城区,即县级政府驻地镇或街道。对于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一般指的是县政府驻地街道。
根据第三条的解释,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对于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一般指的是县政府驻地街道。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建制镇的意思是设立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了区别村镇、集镇或市镇,乡级镇常被冠以“行政建制镇”或“建制镇”。
根据第三条的解释,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政府所在地一般为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或社区,不包括所辖的其他行政村。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还规定: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明确规定:
一、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现修改为“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管土地是国有的还是集体所有的,只要该土地坐落在征税范围之内,使用土地就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当然,这里的“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军队等单位。这里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自然人)。
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但是,在实务中,由于未确权、权属纠纷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纳税人存在如下具体判断标准: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当然,实务中,对于异地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也可以自行缴纳,不必非得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税。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同房产税的规定一致,规定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征收管理,保证土地使用税的及时入库。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皆为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共有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4、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由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地面积缴税,多占多缴,少占少缴,不占不缴。
根据15号文件,具体规定如下:
1、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只有经过实际测定,才能确定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没有实际测定但已经取得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确认的土地面积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依据。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如果既没有组织测量,也没有核发土地证,这种情况下,因没有权威的土地占用面积,需要由纳税人自行测量、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证后再作调整。
另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占用地下土地单独建造地下建筑的,也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地下用地和地上用地毕竟不同,因此给予“五折”的优惠。
四、土地使用税的缴税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述规定只是针对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规定,至于纳税人使用土地,什么时间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后续相关税收政策予以明确。
(一)房地统一的缴税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三条规定: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有偿用地的缴税时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约定交付时间的,从交付时间的次月起缴税;未约定交付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税。
注:针对有偿用地,是否取得土地证或者是否支付全部价款并不是缴税时间的判断依据。
(三)新征用地的缴税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因此,相应的土地使用税的缴税时间,延迟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
2、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另外,同房产税一样,大家也需要关注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终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五、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15号文件对上述优惠中的土地进行了明确界定。
其实,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内容非常多,其他优惠内容散落在后续各种政策文件中,受篇幅影响,在此不赘述。
另外,给大家介绍一下山东省关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政策,即《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7号),该政策第一条规定: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具体情形包括: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导致土地停止使用的、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符合规定条件而发生亏损的等。山东(不含青岛)的企业,可以关注一下这个政策。
以上是笔者对土地使用税的应重点关注的问题所做的简要分析,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另外,在分析时难免存在不足,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第9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