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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节税收执法风险(3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3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3篇优质的规节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规节税收执法风险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规节税收执法风险

【第1篇】规节税收执法风险

为了降低税费,在签订合同时有意做低交易价格,或者签订阴阳合同等,这类规避国家税收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期关注:为规避税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认定有效

01裁判观点

避税属于税务局确认和处理的范畴,不是法院审理合同效力的范畴,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

案例1:黄长宁、麦荣西等与广西贵港市骏宝农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桂民申823号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税收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和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合同效力的审理范畴。

案例2:李玉琪等与赵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京02民终1318号

裁判要旨:关于高启锦、李玉琪主张的双方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作价系为规避税收征管一节,如双方确存在规避税收征管的情节,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税务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案例3:阮凤琴与斯拉吉丁司马义、热孜亚吾甫尔、蒋宏伟、孙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阮凤琴在缴纳契税时规避税收征管的行为,是对税费征管行政管理关系中依法纳税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影响其购买房屋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

案例4:杨祖棣与任秦、刘国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冀02民终1152号

裁判要旨:被告杨祖棣主张上述房屋买卖行为系二手房买卖应缴纳相关契税,以更名方式属于双方逃避纳税的行为,如双方确存在规避税收的情节,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税务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02裁判观点

避税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不能认定为无效

案例5:博白县南方制衣厂、李家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桂民申823号

裁判要旨:即便协议有规避税收的内容,亦不是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涉案协议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二、认定无效

03裁判观点

避税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协议无效

案例6:陈敏华与高丽霞、陈建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6)闽03民终803号

裁判要旨:高丽霞、陈建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还自认,其之间签订的总价款671180元的协议是为了规避税收而制作的虚假协议。规避税收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是无效的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

案例7:范爱民诉被告李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收法律规定,签署多份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价款不一致,有违我国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制式合同与公证合同的价款都是76000.00元,但对于该价款的约定并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于双方签订的制式合同和公证合同中的房屋价款的约定认定无效

三、案例启示

纵观以上案例,规避税收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在合同中有意约定远低于市场价的成交价格;有的则是把成交价格拆分,如案例2中,房屋买卖的双方,将交易价格拆分为房屋价格和装修物价格,装修物价格远高于房屋价格,以此来降低房屋交易的税费;还有的是签订阴阳合同,一份实际价格合同,一份低价合同,如案例6;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窥探出法院裁判的逻辑:

一、避税行为,是属于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这种违反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判断避税行为是否有效,最终还是要以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评价。

具体来讲,要以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来检视,违反税收法律规定是否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避税行为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底层逻辑,就在于认为税收法律法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税务行政责任,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认定避税行为无效的案例中,皆是由于法院查明了行为人之间存在签订阴阳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交易合同或价格条款为虚假。

这种情形下,不能说是因为避税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无效。

根据该规定,任何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避税行为当然也包括在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在认定避税行为无效的情形下,也要分具体情况。是避税的价格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还是整个合同无效。

作者简介

王少林律师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金融保险、税务合规、股权

电话:15172468522

【第2篇】国税局规节税收风险

走稳享受免税优惠每一步

2023年05月14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朱士奇 宋歌 谢红艳

对纳税人来说,免税额的核算和纳税申报,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最后一步”。如果在这个环节出现了纰漏,企业不仅将无法顺畅地享受优惠,还会发生连锁反应,产生一系列税务风险。因此,相关纳税人有必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核算和申报。

对纳税人来说,免税额的核算和纳税申报,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最后一步”。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纳税人恰恰在最后这个环节出现了纰漏,不仅无法顺畅地享受优惠,而且产生了税务风险。对此,相关纳税人有必要时刻绷紧风控这根弦,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核算和申报,切莫因为最后环节的疏忽大意,导致享受优惠“功亏一篑”。

典型案例

供热企业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其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

a公司2023年10月收到2020~2023年度取暖费合计436万元,供暖期共5个月。其中,从居民个人处收取现金109万元并开具免税发票,从其他企业取得收入327万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当月全部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0万元,无法划分,未计算销项税额。对从居民处收取的109万元免税收入,a公司未进行价税分离,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109÷5=21.8(万元),确认预收账款109÷5×4=87.2(万元)。对从其他企业处收取的327万元,a公司进行了价税分离,确认了销售额327÷(1+9%)=300(万元)。这300万元已按照5个月的供暖期,分别确认了当期主营业务收入60万元及预收账款240万元。a公司按照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销项税额60×9%=5.4(万元)。因收取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核算错误,a公司出现少缴增值税、少缴企业所得税、免税申报错误等问题。

风险分析

结合a公司案例来看,在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过程中的税务风险,主要集中在核算和申报方面。

风险点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错误。实践中,一些企业仅就当期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部分计算销项税额,对已收取款项并计入预收账款的部分未计算销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案例中,a公司已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因此,应按收取款项436万元全额计算销项税额。

风险点二:混淆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本案例中,a公司很明显的一个错误是混淆了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实践中,类似的风险并不少见。虽然从字面上理解,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都不需要缴纳税款,但实际上不征税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也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给予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因此,免税收入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做价税分离处理并计提增值税。基于此,a公司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应为109÷(1+9%)=100(万元)。同时,a公司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的账务处理。

风险点三:进项税额计算错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与营业额合计。该公式运用销售额的口径进行计算,如果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确认错误,将导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结果错误,进而导致企业出现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本案例中,a公司错误地用109万元作为销售额进行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20×109÷(109+300)=5.33(万元);而正确的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应为100万元,计算结果为20×100÷(100+300)=5(万元),a公司因此存在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风险点四:算错广告费等扣除限额。免税销售额的核算错误,还会导致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实务中,运用间接法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根据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等政策规定,计算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的基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本案例中,a公司109万元免税收入未规范处理,将导致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基数扩大,进而导致企业出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风险点五:纳税申报表填列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填写说明的规定,当期增值税免税额应大于或等于0,且≤当期扣除后免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据此,a公司实际上免税额应为100×9%-5=4(万元)。而a公司的免税销售额计算出现错误,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计算也随之出错,这就导致免税额计算结果错误,使得企业无法准确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并无法真实准确地核算出实际应享受的税收红利。

风险点六:混淆减免方式。虽然税额式减免与税率式减免均应做价税分离,但因适用税率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计算结果。倘若纳税人不注意区分,很容易出现计算错误。假设本案例中a公司向境外用户供热,并收取109万元现金,该笔出口业务可以享受税率式减免优惠政策,适用零税率,则该笔出口货物销售额应为109÷(1+0%)=109(万元);而向境内居民个人供热收取109万元现金,享受税额式减免,相应的销售额为109÷(1+9%)=100万元。

分析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免税销售额的核算错误,将带来一系列衍生性风险。基于此,相关企业要想更好地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应走稳日常管理和纳税申报的每一步,更有效地防控风险,更准确地进行申报,更顺畅地享受优惠。

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相关政策规定,a公司正确地进行核算应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a公司2023年10月收到现金时,账务处理上应为:借记“现金”436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80万元(其中居民个人收入20万元、其他企业收入60万元)、“预收账款”320万元(其中居民个人80万元、其他企业240万元),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6万元(其中居民个人部分9万元、其他企业部分27万元)。

其次,a公司2023年10月底结转并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9万元,贷记“其他收益”9万元。同时,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00÷(100+300)=5(万元),此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万元,贷记“其他收益”-5万元。

最后,结转当月未缴增值税时,当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金额为20+9-5=24(万元)、贷方金额为36万元,期末贷方余额为36-24=12(万元)。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12万元,贷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12万元,并在次月申报缴纳税款。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齐齐哈尔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第3篇】如何规节税收风险

医药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规范文件多,税务风险高,处罚力度大,税务风险防范对医药企业发展尤为重要。

医药行业税务风险内嵌于采购、生产、销售三大环节,在每一个风险控制点都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同时,医药企业分为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两大类,某些医药集团也存在产销合一的运营模式,在税务风险管理时既要关注制药和销售的区别,也要关注其联系。

采购环节的涉税风险

对于药品生产企业,原料采购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也是税务风险高发区域。对于药品经营企业,随着“两票制”等政策的推行,原有的采购环节税务管理模式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带来了一定的税务风险。

1.农产品收购发票规范抵扣。

在原料采购环节,对于中药饮片加工、中成药制造、疫苗生产等企业,因为农产品原材料需求较大,在采购环节容易产生涉税风险。《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针对这一政策规定,存在两项涉税风险,其一,农产品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开具,从单位生产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中购进原材料,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缴款书,才能允许抵扣。企业在开具发票时,需要重点关注发票开具对象,在企业内部设立受票方审核及采购产品审核的环节,只有直接从事植物种植、收割和动物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才可以向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且采购的农产品必须是农业生产者自产且免税的产品,如果该农产品也是经转手再销售的,在发票开具上需要有新的考虑。

其二,收购发票由收购企业自行开具,企业可能会出于避税的目的,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运保费、装卸费等都有可能计入收购价格中,试图提高收购价格以多抵扣进项税额。这样的做法已经不属于“避税”的范畴,存在偷税漏税的嫌疑,切忌踏入雷区。

2.“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税收优惠谨慎适用。

其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税总局明确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在医药企业,从事中药材种植、兽医服务等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其二,增值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但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模式是否适用该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在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企业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进行增值税免税筹划,存在税务风险。

3.“两票制”下税务风险管理方式改变。

“两票制”是压缩药品流通环节的一项政策,具体指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两票制”推行之前,药品从制药企业到医疗机构(即用药消费者)要经历多级分销商进行流通,税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流通层级多,发票开具链条过长,企业以控制成本为名,利用中间分销商“过票”和“倒买倒卖发票”的乱象。2023年初“两票制”试点推行后,购销流程缩短,且随着行业的规范,一些专门为了“过票”而设立的公司逐渐减少,药品流通企业需要清晰自己的行业定位,进行业务整合,将原来行走在合规边缘的业务剥离出去,减轻税务风险。在发票管理方面,对采购环节取得的进项税发票要进行甄别,严防不合规票据,对采购人员进行合规性培训,避免内外勾结,出现真发票假业务的情况。

生产环节的涉税风险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额。

财税(2015)119号文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通知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对于医药企业而言,研发费用包括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享受该项优惠政策时,需要注意防范其中的税务风险。对于医药企业较为典型的有两项。

一是双重优惠政策下固定资产折旧额按税法限额确定。

医药制造业属于轻工领域,财税(2015)106号文规定“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23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对119号文进行解读时,强调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且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是研发支出资本化时点需谨慎选择。

《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无形资产》并没有对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时点作出明确规定,只提出需要满足的五项条件,但不同的企业,甚至不同的生产线都面临不同的情况,需要税务人员细心判断。

新药研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临床前、临床试验、获得新药证书后的继续研发。临床试验阶段包括第一期至第三期临床,需要取得临床批件后再开始;取得新药证书后的继续研发包括第四期临床试验及后续质量标准建立的试验,需要在药监局批准新药证书后再进行。

临床前的研发支出一般应该费用化。资本化时点是在取得临床批件后,还是在取得新药证书之后,要根据研发药物的类别确定。如果是全新的药物研发,临床试验成功的不确定性较大;如果是仿制药,不确定性可能会适度降低。在存在试验风险的情况下,假设在开始临床试验时(即取得临床批件时)就开始资本化,如果后期发现药效不佳停止试验,或者申报新药证书时未获得药监局审批,资本化的研发费用需要作为损失处理,带来税务风险。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全部取得新药证书后再进行资本化,那么对于风险较小的药品来说,费用化阶段则可能带来损失,无法在各个会计年度之间平滑利润。

因此,对于全新的药物研发,为了稳妥起见,避免损失申报及扣除等税务风险,可以在完成前三期临床试验,以取得新药证书为时点,将研发支出资本化。对于仿制药的研发,可以在取得临床批件后就进行资本化。

2.创新药免费试用不应视同销售。

在创新药研发时,制药企业会将一部分药品用于患者免费试用,有一部分税务人员认为这属于制药企业无偿赠送自产货物,将该行为归类为视同销售,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判断的关键点在于创新药免费试用到底是制药企业无偿赠送行为,还是研发生产的环节之一。从药品企业来看,提供创新药给患者免费试用,是其生产研发的一个环节。因此,财税(2015)4号文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3.资产损失税务处理需注意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资产损失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其间涉及的税务事项也是多样的。生化制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倒罐”(将正在生产的罐中成品倒掉)现象尤为典型。生化制药行业对生产能源保障的要求较高,如果意外停电,培养基变质,整个培养罐中的菌种就会报废。当发生这类资产损失时,企业要尤其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因管理不善造成菌种变质报废属于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非正常损失的产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企业在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其耗用的原材料、燃料、人工费用中包含的进项税额均需转出,不得抵扣。

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生产中实际发生的菌种毁损报废损失属于可扣除的损失,在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后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2023年第18号,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且由于“倒罐”损失不属于可清单申报的损失种类,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销售环节的涉税风险

1.“两票制”试点影响企业所得税。

多数大型医药企业的销售费用占比非常高,考虑到医药行业的特殊性,财税[2009]72号文规定对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0%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两票制”试点推行后,医药流通企业受到监管影响,数量大幅减少,医药制造企业的营销渠道受限。其营销模式一方面可能由代理商模式转为自营模式,重新开拓市场势必带来销售费用的增长;另一方面也可能延续代理商模式,与大型药品流通企业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但由于流通通道缩小,可能由代理商占据卖方市场,制药企业销售费用议价能力降低,可能会出现销售费用增加的风险。在当前销售费用占比高的情况下,即使税务部门给予了特殊的税收优惠,如果医药企业的销售费用持续增加,可以税前扣除的销售费用占比减少,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企业所得税,带来企业现金流动风险,形成税务风险。

2.销售费用大包干影响代扣个税。

很多制药企业采用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形式,销售费用大包干是指药企与销售人员约定以销售量或销售回款额等反映销售绩效的指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营销费用,分别拨入公共基金专户和各销售人员的个人专户,拨入个人财务专户的额度为销售人员个人支配,通过发票报销的形式取得。

这时极易出现税收风险漏洞,发票报销本身就存在极大的自主操作性,销售人员极易舞弊造假侵占未实际发生的支出。没有实际用于营销活动的账户结余发放给销售人员,属于其工资薪金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有义务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并按时缴库。虽然这部分支出不会直接影响企业成本费用,但漏扣漏缴个人所得税也是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给企业带来合规风险。

加强企业税务风险防控

1.理解税收政策,规避税法适用风险。

医药企业税收政策繁多,要从业务本质出发,判断相应的税收政策是否适用。如前文所提到的创新药免费试用不征收增值税,表面上来看,免费试用的创新药是医药公司赠送给医疗机构,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但从本质上来看,最终使用创新药的是病患,医院只是代为保管药品,创新药试用是药企借用医院的临床条件进行试验,属于生产环节,不应征收增值税。

2.完善内控体系,防范征管合规风险。

良好的内控体系是税务风险管理的基石。税务合规风险多缘于内控薄弱。销售费用大包干模式下,要规范员工报销程序,核查报销的真实性;农产品收购开具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要准确把握收购金额和开具对象;发生资产损失,对应的进项税转出,要依照规定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合法合规进行税前扣除。

3.做好纳税筹划,抵御现金流动风险。

我国税法体系虽然繁杂翔实,但也不是事无巨细,一些税法政策依然在法律框架下,给了企业自主筹划的空间。比如企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时点,可以参考同类药品试验的成功率来进行选择。纳税筹划不是一味地钻法律空子,而是恰当适时地利用税法政策为企业谋求利润空间,以规避税收风险。

作者: 邓勇 系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教授,来源:优穗律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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