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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研究(7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76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7篇优质的有限公司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研究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研究

【第1篇】有限公司税收问题研究

文|编辑:拾华

引言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城市化程度较高的时期之一。宋代城市的发展和繁荣离不开税收的支持。城市税收是宋代城市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经济发展的关键支撑。因此,本论文旨在探究宋代城市税收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后人提供有价值的历史资料和借鉴。

研究目的:

宋代城市税收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探究以下问题:首先,研究宋代城市税收的类型和征收方式,以及税收制度对城市发展的影响。其次,分析税收收入在城市财政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税收征收对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最后,探讨税收征收的机制和管理问题,以及与现代城市税收的异同。

一、宋代城市税收的类型和征收方式

宋代城市税收包括了土地税、商业税、工业税、酒税、烟税、盐税等多种税种。其中土地税是主要税种,其他税种相对较少。土地税主要由地主按照土地的面积和地力征收,其目的是保证官府的粮食供应和维护土地制度。商业税主要是从商人的营业额中按比例征收,以及商人交纳的杂费等。

工业税是从手工业者的产品销售额中征收的。酒税和烟税是从酿酒和烟草等制品销售中征收的。盐税是从盐业的生产和销售中征收的。宋代城市税收的征收方式主要有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两种。直接征收是指税务官员直接向纳税人征收税款,而间接征收则是通过销售税的方式征收税款。

二、税收制度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宋代城市税收对城市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税收是城市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供了重要支持。税收征收直接影响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合理的税收制度能够鼓励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

税收也是政治控制的手段之一,能够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最后,税收征收还能够促进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从而推动地方政府的发展和壮大。

三、税收收入在城市财政中的地位和作用

税收收入在宋代城市财政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税收是城市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财政收入的增加能够为城市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税收也是财政支出的重要来源,政府的支出能够带动城市经济的发展,促进城市的繁荣和稳定。因此,税收收入的增加能够为城市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在宋代城市的财政收支中,税收收入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城市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宋代城市税收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市舶税、留滞税、行市税、酒茶税等,其中以市舶税收入最为突出。市舶税是指对进出港的商船收取的税费,由于宋代时期海上贸易发展迅速,市舶税成为了重要的税收来源。

此外,留滞税也是城市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外来居民和商人所收取的一种税费,主要来源于住店、租赁、存货等方面。行市税则是对市场上各种商品收取的税费,涉及范围广泛,是城市税收的主要来源之一。

税收收入在城市财政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仅体现在数量上,更在于对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支持和促进。

1.税收收入可以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提供、军事防御等方面,为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

2.税收收入还可以用于激励和引导城市经济的发展,例如对于某些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的扶持和鼓励,从而推动城市经济的转型升级。

3.税收收入在城市社会和政治稳定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收入可以用于加强城市治安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同时还可以用于公共福利的提供,例如医疗、教育、文化等方面,从而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满意度,增强城市的社会和政治稳定性。

综上所述,税收收入在宋代城市财政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城市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支持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城市社会和政治稳定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四、税收征收对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影响

税收征收对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都有着深刻的影响。

税收征收是政府管理的一种手段,能够对城市经济和社会活动产生影响。合理的税收征收能够鼓励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提高城市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

税收征收还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遏制黑市和非法活动的发展。

税收征收对城市的地位和影响力也有影响。税收征收能够为政府提供财政收入,从而增加政府的权力和影响力。

税收征收还能够影响城市居民的生活和社会地位。税收征收能够影响城市居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对社会阶层和地位产生影响。

五、税收征收的机制和管理问题

税收征收的机制和管理问题是影响税收征收效果的关键因素。宋代税收征收机制相对简单,但管理问题较为复杂。

税收征收需要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税收征收需要有专门的税务官员来负责征收和管理,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审计机制。

税收征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税法对税收征收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合理的税法能够保证税收征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税收征收还需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来确保税收征收的有效性和透明度。监督机制需要有独立的监察机构来监督税务官员的行为,同时还需要有公众参与,增加税收征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六、税收征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税收征收在宋代城市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1.税收征收存在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对象不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税收征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2.税收征收的效率和效益有待提高。税收征收需要高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税收收入的利用和管理,以提高税收的效益和贡献。

3.税收征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待加强。税收征收需要公开透明的征收标准和程序,同时还需要加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以确保税收征收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和挑战,可以采取多种对策。一,需要完善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确保税收征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二,需要加强税收征收的监督机制,提高税收征收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三,还需要加强税收收入的管理和利用,提高税收的效益和贡献。

七、结论

宋代城市税收研究是一项重要的历史研究,对于了解宋代城市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通过对宋代城市税收的研究,可以深入了解宋代城市的财政收入、财政支出、经济活动等方面的情况。同时,对于当前和未来城市税收征收和管理的改革和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总体来说,宋代城市税收是城市发展的重要支柱,对于城市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税收的效益和贡献,以促进城市的发展和繁荣。此外,在城市税收研究方面还有很多待探讨的问题,例如税收征收的地域差异、税收征收的影响等等。因此,未来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入挖掘城市税收的历史演变,以及其对城市发展的影响和启示。同时,还需要结合当前和未来城市税收的发展,探讨新时代下的城市税收征收和管理模式,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支持和保障。

综上所述,宋代城市税收研究是一项重要的历史研究,对于了解宋代城市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可以为当前和未来城市税收征收和管理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 南宋城市化进程与城市类型分析[j]. 柳平生;葛金芳.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6)

[2] 宋代灾民住房安置略论[j]. 魏华仙.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6)

[3] 城市史视野下的南宋临安研究(1920—2013)[j]. 姚永辉.史林,2014(05)

[4] 北宋东京街巷的空间特性[j]. 梁建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2)

[5] 宋朝官方调控房租[j]. 汪圣铎.衡水学院学报,2013(05)

【第2篇】个人独资和有限公司税收

当我们创办一家公司的时候,一般都是有大量的收入和支出的,因此这些财物情况都符合税收的条件。那么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有什么区别?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有什么区别

(一)所得税缴纳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人有限公司除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股东也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建账要求不同。

个体工商户需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三)支付方式不同。

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某个位置,一定经营期间,应税收入的一定范围内的业务(包括业务编号)或收入的数量(以下简称“配额”)的验证,和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投资者应在每月或季度结束后7日内预付。结案时间为每年年底后3个月内。

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按月或按季度预缴。企业应当自月末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分损益,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公司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纳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有限公司破产债务偿还股东要不要负连带责任

企业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所以只要股东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即不用偿还破产程序完成后的债务。但是,如果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三、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区别

(一)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该带有“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则不能称公司。

(三)设立条件: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并没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个人独资企业对出资形式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

(四)投资者责任承担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仅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有限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有什么区别的相关知识,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对于两者之间,一般都是存在着所得税的交纳标准不同、支付的方式也不同等等。

【第3篇】一人有限公司的税收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是一回事吗?在税收上谁更有优势?

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有限公司,初看起来都是一个人完全控股的,似乎应该一样,其实两种企业类型的区别多了去了。

企业性质不一样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属于公司全部股份或者资产都只属于一个股东的公司,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独资企业是指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对公司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经营主体资格不一样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出资人负有无限责任,也就是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企业承担责任,出现问题直接由出资的个人承担,出资人和企业之间具有很强的一体性,不需要个人与企业划分的特别清楚,所以就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是拥有法人资格的,是以公司的名义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不能以出资人的名义来进行。

缴纳税种不一样

在流转税、财产税等方面,两种公司类型在税种上没有区别,都是根据经营行为缴纳不同的税款。只是在所得税方面,两者的区别非常大。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需要缴纳的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按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来缴纳,适用5%--35%的税率。

举例分析:

增值税:500万÷1.03×3%≈14.56万;

附加税:145631.07×10%≈1.45万;

个人所得税:500万÷1.03×0.9%≈4.36万;

税金合计:20.38万;

综合税负才:4%!

每个行业计算方式一样!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

园区对注册的一般纳税人企业【call:156,增值税以地方留存的30%~60%扶持奖励8317-4870】;企业所得税以地方留存的30%~60%给予扶持奖励;

注意:上面的0.9%是以我区税务核定的税率为案例,每个地区,核定征收政策,核定税率有所不同,最终以税务出的核定征收标准为准!

(2)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常的税率是25%。

根据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的不同可以享受15%、20%的优惠税率。

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佰。不过,如果进行利润分配时,出资人还要根据分配的股息红利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0%。

以上方案仅供参考,如有疑问或需要更加详细的税收优惠政策,欢迎您的留言与私信!

【第4篇】贸易有限公司的税收

《wg税收优惠政策》专注于税务筹划,通过产业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合法合理的节约税收!

商贸行业就是简单的商品贸易,但其实在贸易行业,除了商品的贸易,也是包含的各种服务内容的,但也有单纯的贸易业务,但无论是哪一种,企业都需要缴纳13%的增值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大型的贸易企业来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业务链过于广泛,管理起来也就更加复杂,再加上企业财务稍加放松,那企业的税负可以说是又多又重,还复杂。

贸易企业严重的税负就是13%的增值税税负,所以企业在缺进项票时,高额增值税税负该如何解决呢?又有哪些税收政策是贸易企业可以享受的?

1、提前对业务进行规划

企业想要最大限度的降低增值税税负,那最佳方案就是提前对该项业务进行规划,通过合理的业务分包享受地方的扶持政策,降低企业税负,像西部地区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对入驻当地的企业,都有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为:

贸易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可获得70%-90%的奖励(以地方50%的留存)

贸易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扶持70%-90%的奖励(以地方40%的留存)

2、合理解决部分个人业务缺票问题

贸易企业采购时,不仅仅是从大型供应商处采购,也会从个人手里采购,而这部分也是没有票据的,所以合理运用政策,比如运用自然人代开政策,个人可以通过税务代开发票给到企业,缴纳的综合税率在3%左右,企业不需要二次汇算清缴。

具体操作如下:

1、双方真实的业务合同、个人有效的身份信息。

2、个人通过有扶持政策的园区代开发票给到企业,个税可核定为0.5%-1.5%。

3、税务开具发票时,同时出具完税凭证,企业无需二次汇算情况。

本文转自《wg税收优惠政策》公众号,更多税收政策可以移步《wg税收优惠政策》详细了解!

【第5篇】有限公司税收标准

更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可移步公众号《税虾虾》

我国一直以来都有着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哪怕近几年,由于疫情等一系列的原因,国家经济紧张的情况下,国家依旧出台了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帮助他们更好的经营下去。

但是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中,大多都是针对小规模企业的。就比如去年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增值税季度不超过45万,年度不超过180万,可享增值税免征政策。再到今年的年销售利润不超过500万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开普票直接免征增值税。还有今年以来的。企业应纳税额低于100万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5%,还可享受减半征收政策等等。

企业除了可以享受这些国家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之外,企业还可以享受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也根据企业不同的税收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除了小规模纳税企业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享受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呢?

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以在税收优惠园区成立一家有限公司,享受地方性税收返还政策。在地方一级留存的基础上返还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存50%,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40% 地方政府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收情况,按照30%~80%的比例进行返还。当月缴纳,次月返还,缴纳的越多,返还比例越高。

【第6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税收

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苏州税一稽罚﹝2022﹞65号处罚决定书。信用中国(江苏苏州)官网载明:苏州市晨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图片来源:信用中国(江苏苏州)

违法事实:经查,你单位在2023年至2023年期间存在将收取的加盟费、管理费、返点收入等直接转入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配偶濮某华个人账户,未申报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的情况。经查,2023年你单位收到加盟费收入2331200.00元,管理费收入5000.00元,加盟店装修购置设备的返点收入合计110920.00元,以上收入合计2447120.00元,均未申报纳税。 2023年你单位收到加盟费收入2600000.00元,管理费收入96950.00元,加盟店装修购置设备的返点收入581072.00元,以上收入合计3278022.00元,均未申报纳税。 2023年你单位收到加盟费收入5227800.00元,管理费收入332852.00元,加盟店装修购置设备的返点收入1171558.70元,以上收入合计6732210.70元。你单位实际申报收入1100000元。 2023年你单位收到加盟费收入8962800.00元,管理费收入661350.33元,加盟店装修购置设备的返点收入合计2341479.34元,合计11965629.67元。你单位于2023年一季度和2023年四季度自行补缴2023年度少缴增值税税款54360.71元,申报2023年所属期增值税税款69354.25元(2023年实际应缴纳增值税118471.58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7328.57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少缴2023年度增值税71275.34元,2023年度你单位自行补缴申报增值税54360.71元,实际少缴2023年度增值税16914.63元;少缴2023年度增值税95476.37元;少缴2023年度增值税163083.81元;少缴2023年度增值税49117.33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造成少缴202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2204.77元,少缴202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4773.82元,少缴202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4077.10元,少缴2023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227.93元。

苏州市晨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周煜,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35号。(记者 杨登基)

【第7篇】合伙有限公司税收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耒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贷。”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2=336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8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投资人亏损弥补的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企业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应无差异。只不过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具体办法尚未明确。

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异外,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关于合伙企业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在财税91号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43号文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65号)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然需要改革和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国税发43号文中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计算合伙企业投资人应税所得时目前仍执行本条规定。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所作的公益性捐赠,如何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是否按占伙比例将捐赠额分配给合伙人,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

5.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6.以上5点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所作的分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乙、丙3名自然人设立一家a合伙企业,所需缴付的出资由3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3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同之处。例如,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企业(在资产账户上)提供资金的利息。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的影响,假定上述3人又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现通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则通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45号)的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可以作相应的税收筹划,改变投融资渠道,并且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

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且这部分收益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扣除。对此,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类似于合伙企业日后转变为公司制企业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七、总结与建议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本文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建议:

1.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其间需要考察各种非税因素,而税收因素也是决定选择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落实与这种企业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明晰的问题亟需调查和分析研究,从而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策。

2.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因“人”而论。我国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该法总体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包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企业适用政策的对接,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适当下调,制定更趋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等。否则,如果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3.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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