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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9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债权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

【第1篇】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

本文脉络

1、定义

2、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

3、债权申报要求

4、债权申报期限

5、不同类型债权的申报

6、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

7、补充债权申报

8、债权登记造册

9、债权核查、确认和异议程序

10、债权人的查阅权利

1

定义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2

债权申报的受理主体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

债权申报要求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明。

4

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5

不同类型债权的申报

1.未到期债权和附利息债权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滞纳金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3.附条件、附期限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申报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上述债权可以申报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然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提存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已生效法律文书债权的申报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5.职工工资等债权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连带债权人债权申报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无论是由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共同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数额应当是相同的。因为债权之间的连带关系只是表明每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并不表明债务人需要向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

7.连带债务人债权申报

(1)申报方式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连带债务人数人破产情形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3)仅有债务人破产情形

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对<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4)仅有保证人破产情形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5)债务人、保证人均有破产情形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6)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

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8.善意受托人债权申报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付款人债权申报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付款人“不知其事实(发票人受破产宣告的事实)”的限定条件。

10.合同解除的债权申报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11.经代位诉讼裁判确认的债权申报

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人对行使代位权取得清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裁判执行之前,主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以继续强制执行。同时代位权人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申报债权,但应当扣除已经从次债务人处得到清偿的部分。

12.共益债务的申报

对于共益债务是否需要申报,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根据现有实务,因共有债务属于私权,权利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再决定是否列入共益债务。对共益债务是否存在以及金额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规定:“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7

补充债权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程序已经终结,则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已注销,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可能再得到清偿。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其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在和解程序中,其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

8

债权登记造册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这里所述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债权申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即初步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判断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9

债权核查、确认和异议程序

1.核查及确认

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异议程序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10

债权人的查阅权利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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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核心观点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在一般债权清偿程序中,经公告的发生于设定质押前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受偿。

随着法院加大强制执行力度,近年来,司法拍卖不动产用于清偿债权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清偿中关于民事债权优先还是税收债权优先的争议越来越突出。笔者研究案例认为,出现这类争议往往是因为争议的一方对税收优先权的认识存在误区,没有厘清有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区别。

税收优先权和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税收优先权原则。该法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务执法人员通常依据有关规定,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只要确定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发生时间,就主张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明确规定,对于税收优先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及如何实现,一些法院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一些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它是否属于该条中的债权人以及该条中的优先权是否包含税收优先权,有待明确。有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仅适用于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的有关程序。

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从不同方面分析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权选择。

企业破产程序中两种债权的受偿顺序

案例:2023年5月,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主管税务机关d税务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100万元,乙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0万元,并称该笔债权对甲公司的某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就该不动产的处置收益优先受偿。后该不动产拍卖仅取得收益150万元,由于甲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分配,d税务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因有关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早于甲公司设定抵押的时间,应优先于乙公司债权受偿。乙公司则表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作了特别规定,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本案例争议焦点为:关于税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表述存在冲突,那么,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谁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分析如下:

《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有关文献将“一般规定”解释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将“特别规定”解释为“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对照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调整的是一般状态下的税收债权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涵盖了企业破产情形和正常经营情形,应属于一般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调整的是企业破产情形下税收债权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无论税收债权产生时间先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都优先于税收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受偿。

一般债权清偿中两种债权的受偿顺序

案例:2023年9月,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将某不动产抵押给b公司,当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3年5月,因a公司无法偿还b公司的债务,b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不动产被法院强制处置,取得收益1500万元。b公司因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而获得优先受偿权。但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c税务局向法院提出,税收债权应优先受偿,理由是:c税务局在2023年就对a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同年7月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700万元,但a公司一直未缴纳(税务局未发欠税公告)。由于该税收债权发生于a公司设定抵押权之前,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优先于b公司有担保债权受偿。此外,处置该不动产产生应缴税费200万元,属于共益费用,也应优先完税。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未经欠税公告的税收债权,虽然产生时间早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产生时间,能否优先受偿?二是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是否构成共益债务而优先参与债权分配?

笔者认为,未经公告公示的税收债权,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

从民法角度看,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属于物权。税收债权系公法之债,但其效力趋同于民法之债,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关系,实际是债权与物权的关系。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而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债权通过公示,可突破相对性,效力范围及于第三人,产生类似于物权绝对性的法律效果。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及第四十六条的“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有意通过有关法则调整税收优先权、担保物权、税收债权公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虽然早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发生时间,但由于税收债权未经公示,未产生物权化的效力,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否则会侵犯担保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税务机关应重视欠税公告,完善欠税公告机制,避免在未来主张税收债权优先受偿时因公示力不足而无法对抗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

至于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笔者认为不应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于其他债权完税。具体应区分情况,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规定已明确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如果企业在正常经营中,处置其不动产仅使其发生了纳税义务,并不立即产生缴纳税款的义务,应由企业在不动产被处置后的纳税申报期内自行申报缴纳。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法院执行阶段处置资产产生税费为共益债务而应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参与处置资产分配。从前述税收债权公示角度看,本案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也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参与处置资产分配。

来源:中国税务报,时间:2023年11月22日,版次:07,作者:杨琳,作者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3篇】破产税收债权申报

接到法院债权申报通知后发现的未申报税款,应申报税收债权吗?企业破产过程中无法清偿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以注销吗?近期发生的一起税收债权申报案中引出这样的问题,本文通过梳理争议、分析法理给出了一种答案。

a 一封法院债权申报通知引发争议

企业破产是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的行为,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到宣告企业破产,再到企业注销,可能涉及一系列税务问题。近期发生的一起税收债权申报案例,就将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一些涉税问题凸显出来,笔者试着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寻找答案。

近日,s市y区税务机关收到区人民法院发来的一封有关税收债权申报的通知,告知法院已经受理d企业的破产申请,并请y区税务机关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

收到该通知后,y区税务机关立即核实d企业的税款申报情况,经查询金税三期系统,发现d企业属于非正常户,已连续多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系统中未产生任何欠税,但其实际尚有开票信息未申报收入,也未申报纳税。对此情形,该如何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y区税务机关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对照来看,d企业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并未产生任何欠税,因此,税务机关无须进行债权申报。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企业在金税三期系统中未产生任何欠税,但企业欠税与否,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经查询系统,该企业有开票信息对应部分的收入未申报纳税,说明该部分应纳税收属于欠税。此外,由于该企业已属非正常户,在此期间企业是否还有其他未申报的经营收入,需进一步核查,待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所有未申报的税款均应属于欠税,应由税务机关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还有意见则认为,d企业尚未申报的税款属于税收债权,但因该企业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已连续多月未纳税申报,且明显存在开票收入未申报纳税的偷税嫌疑,建议移送稽查局做进一步检查,待稽查检查后,根据稽查结果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

b 该如何理解“破产人所欠税款”

梳理有关争议,笔者认为焦点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的“破产人所欠税款”,它是仅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人实际已产生的欠税款,还是也包括破产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

单从法条语义解释看,破产人所欠税款似乎仅指已经实际产生的欠税,包括破产人已申报但未缴纳的税款、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稽查处理决定书已确定的纳税人应缴税款等,不包括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是狭义的欠税。

但从企业破产法对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与体系解释看,破产人所欠税款是一个泛指的概念,它强调的应当是税收债权的应然性,就如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表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凡是依法应当支付的,都属于破产债权。同理,纳税人依法应当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也应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破产人所欠税款”应是广义的欠税,不仅包括企业已经实际产生的确定金额的欠税,也包括尚未实际产生,但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因为这些税款均是企业欠缴国家的。

本案中,考虑到d企业已进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阶段,税务机关对该企业未申报税款进行核实后,根据核实后的税款向法院申报了税收债权,法院对该税款进行了优先清偿。

c 企业破产清算后未缴清滞纳金可否注销?

虽然有关d企业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优先获得了清偿,但该企业相应的滞纳金与罚款未获得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表明税收滞纳金在破产案件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精神,税收罚款也不具有优先性,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本案中,d企业的财产依次分配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有关税收滞纳金与罚款未获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该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那么,d企业未缴清税收滞纳金和罚款,可否先给予核销,然后办理税务注销?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规定,企业税务注销前必须缴清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但在实践中,通常须先税务注销才能办理工商注销,因此,该条款的本意应是认可对破产企业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核销,认可对于此类企业办理税务注销。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让确实无法经营下去的企业尽快结清未了事项,退出市场。如果将破产企业视同正常经营的企业,要求其结清税款和滞纳金才能办理税务注销,不符合破产企业的实际,也不利于市场出清。

为推动破产企业尽快出清,浙江省有关部门2023年11月发出《关于印发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规定,地方法院要加强与税务机关工作联动,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后,税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已经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法院裁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认可。税务机关应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税务注销文书或清税证明,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破产企业税务注销进度。该规定明确破产企业的税收债权在依法受偿后,仍有未获清偿的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可凭法院裁定书对企业予以税务注销。该规定为破产企业欠税核销扫除了障碍。

d 提议建立破产企业日常预警机制

税收债权通常很难在破产程序中得到足额清偿,为避免陷入在破产程序追缴税款的被动,笔者建议建立破产企业日常预警机制。

企业破产通常非一时一日之事,前期或多或少会有征兆,比如经营收入明显下降,长期亏损,未按期申报,未按期缴纳税款等,如本案例中所述,d企业已为非正常户,存在破产可能性。如果税务机关建立日常预警机制,就能及时发现企业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无经营收入、长期未申报等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此外,由于现行税法未明确破产企业有未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时,税务机关是否可凭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办理税务注销,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不敢为此类企业办理注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指出,“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后,有关疑虑有所消减。为便利破产企业注销,建议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比如可修改《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将其明确为,“对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作者为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北京市大兴区税务局干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汪成红 荆白茹

来源:中国税务报

实习编辑:司壹闻

【第4篇】税收债权申报的依据

债权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针对于债权申报过程中需要申查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严格要求的,那么债权申报需要哪些程序呢?同时对于债权申报需要审查的内容又是什么呢?带着疑问,今天就随小栗一起来简单了解一下。

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审查债权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审查内容是什么?

1、申报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凡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又无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不予确认。

2、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则依据法律文书中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内容,管理人无须实质审查可直接予以确认债权。判决中超过破产受理时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认定。

3、申报的债权不是以金额计算的,债权人应对债权金额进行折算,管理人按市场价值确认。

4、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管理人依法通知相关法院中止审理。其中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在诉讼、仲裁审结后,再依其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所确认债权进行调整。

5、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以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依法予以审查,但是,申报人应按照审查需要交纳审查费用。

6、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审查。

7、附期限的债权,视为破产宣告时已到期,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8、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作为破产债权。

9、债权人负有对其债权进行举证的义务,如果债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管理人又无法通过债务人的帐册或相关文件中查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现实生活当中,如果企业面临着破产需要进行清算的话,在此之前可以由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也可以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当然了,不管是哪一种清算的方式,都必须要通知债权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在这个阶段是有权预申报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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