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6篇优质的采取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收采取的是什么方式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税收采取的是什么方式
1、重组商业模式:将销售商品的业务重组商业模式为销售商品+设计服务+安装服务+售后服务,降低销项增值税,适用于对进项增值税不敏感的客户,如学校、医院、政府等行政事业单位、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留抵较多的客户。
相关案例1:某智能手机企业,下游客户为经销商,经销商再批发给门店,门店多为个体工商户或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能抵扣,智能手机企业将销售商品重组为会员制收费+销售商品。
相关案例2:某智能硬件生产企业原通过工厂直销给客户的模式转变为:工厂成立销售公司和个体户,:需要13%进项发票的由销售公司销售,对进项发票不敏感的,由个体户销售。
2、转换销售方式:某芯片制造企业已过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期,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万,年应纳所得税额1250万元,成立两个芯片设计合伙企业,将芯片设计业务外包给芯片设计企业,收取设计费,年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芯片设计企业申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定额税率2%芯片制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缴纳1000万的企业所得税;两个芯片设计合伙企业,缴纳20万的企业所得税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020万,节省230万。
3、变更组织形式税收筹划:搭建家族公司,有限公司控股平台和有限公司业务子公司,达到延迟缴纳分红个税的目的。
4、变更注册地址的税收筹划:变更注册地址至税收洼地,享受地方留成返还,常见的税收洼地有:天津:武清、中新生态城、空港经济区国际物流园、东江保税港区;浙江 :宁波北仑、舟山、梅山保税区、嘉兴南湖基金小镇;上海:崇明、奉贤;江西:共青城、萍乡、新余;河北:沧州渤海新区;福建:8个贫困县 + 平潭经济开发区;四川:民族自治县和州;重庆:国家级贫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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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编者按: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本文以一则税务机关违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税案进行分析,国税稽查局所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应该被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系宁夏销售五金类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间,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对盛升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盛升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8月28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对盛升公司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盛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2023年9月9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盛升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区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3年9月21日,国税稽查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并对送达事项进行公证。2023年10月15日,经市国税局局长审批,国税稽查局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银国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送达,从该银行扣缴盛升公司被冻结账户资金600848.94元缴入国库。同时制作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向该银行送达。同日,国税稽查局向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晋送达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盛升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盛升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盛升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特殊背景下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对盛升公司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履行催告程序并不会对盛升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应认定其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盛升公司认为,送达方式的选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理由和借口,判断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是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准,因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使其最终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盛升公司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但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合法,本案国税稽查局
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
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判决确认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三、华税点评
(一)税务机关抗辩理由难成立
1.税收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等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都应向纳税人送达书面文书。本案中稽查局在
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纳税人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其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方式等。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银川市国税稽查局认为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裁决其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仔细分析,银川市国税稽查局的主张难成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解适用法律有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程序法,从法律层面明确征税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征税合法,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要求征收税款,遵从法定程序是税收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旨在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约束监督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维护纳税人税收程序权益。稽查局根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其必须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规范执法,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依法应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其次,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之一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就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本案中,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抗辩其未履行催告程序及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并未对盛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应据此确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包括税收强制执行,根据本文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的梳理,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没有向盛升公司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
盛升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盛升公司的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盛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
本案国税稽查局从税收保全措施到强制执行措施均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国税稽查局认为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观念,反映出其对程序正义错误的认识。程序合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得纳税人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
四、结语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事项多见于送达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各类时限处理以及保障纳税人救济权利等方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重视自身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就会面临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后果,本案国税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均见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最终承担被确认违法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应警觉,在践行税收法治、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切身做好法律的守候者,切勿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的合法性,违背程序正义和公平。
【第3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4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未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纳税人应敢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分享一则行政判决案例,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了税局的违法行为以及应当依照的法定程序,以飨读者。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应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该通知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向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次日,被告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2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150.06元;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797400.99元。后经被告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冻结措施。2023年3月8日,被告分别对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农商银行经开支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解冻通[2019]001、002、00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决定从2023年3月11日起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
如图:
二、法院评判
本院认为,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权利。只有当纳税人的行为或有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中,税务机关才能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一种措施。同时,税收保全措施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法定原则依然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19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务机关,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的职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案中,2023年1月18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后,仅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002、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三个存款账户号的存款,共计8797552.55元,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原告提供纳税担保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较《税收征管法》立法在后,但两部法律位阶相同。《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均应适用的法律,属于特别法。但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均依《税收征管法》进行征收管理,属于特别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等税收征管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因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原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三、律师解析
通过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我们可以总结两个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适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说的非常清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局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而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依照何法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而是本案是否满足税收保全的法定条件,只有先满足税收保全的条件,才能采取冻结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
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该问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做了详细的说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详见前文),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首先需要满足第1个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只有先满足第1个条件,才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第2个条件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纳税人在限期内是否缴纳应纳税款又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则税局不得再采取税收保全错;第二种,纳税人在限期内未缴纳应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种,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也是第3、4、5个条件。如图:
本案中税局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税局并未遵守先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等程序规定,直接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直接侵犯了纳税人程序上的权利及预期利益。因此,税局在采取税收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当然,若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否则,很容易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和个人也应注意税局行使权力程序及实体上是否合法,要敢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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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税收组织收入采取的措施
一、建立规范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一)统筹推进促进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法律。具体主要是两个大的部分,一大部分是针对所有行业的普惠性政策,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关税等角度系统梳理促进企业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企业财务人员都能依据该法律法规学习了解并应用税收优惠政策。
另一大部分是针对特殊行业制定的促研发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电子信息产业、生物与新医药技术、新能源及节能技术等。本文所研究电子信息产业中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将会汇编在其中。
(二)因地制宜制定政策。在统一制定全国性统一的政策后,合理授权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根据本地辖区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专门有针对性的优惠措施,定期评估更新并报中央备案。
(三)针对性解释政策。最后,针对纳税人及企业相关财务人员对政策的具体内容、期限、程序不清楚的地方,专门制定一章进行解释,提高政策预期,为建设建成创新型国家奠定税法基础。总之,未来需要统一现在分散的各项激励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公告、规定、办法,提升立法层次,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让全社会真正重视企业研发投入。
二、重视间接税收优惠方式
(一)增加间接税收优惠方式。除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还可以允许研发风险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扩大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之外。可延长电子信息产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试点亏损甚至可以向前结转,激励正在成长期的中小规模企业,有更多的资金用于研发投入活动。
(二)完善电子信息产业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如统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研发加计扣除中的核算口径。提高电子信息产业整体加计扣除比例至100%,引领制造业转型升级和科学技术变革。借鉴加拿大、英国、美国和日本等采用的税收抵免政策促进企业研发投入。我国可以选择前述外国经验借鉴中美国的税收抵免方式。
企业当年研发支出超过前3年研发投入均值的50%的部分按12%的比例进行税收抵免;或者选择日本的研发费用按10%的比例抵免应纳税额。因此,我国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产业的类型设置差异化的加计扣除比例,可先以某些行业或区域进行试点,逐步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方式过渡到国际普遍通用的与研发费用增量相关的税收抵免方式,并实行差别化的税收抵免政策。
(三)考虑延长优惠年限。因为我国规定如果企业当年未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最长可追溯3年,但外国可以追溯7年甚至5年,所以我国政府可以考虑适当延长该加计扣除政策的结转年限。
三、放宽税收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
(一)适当降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比例标准。可以依据不同规模,并设置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为大规模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设为中小规模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大规模企业在原比例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以保持原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活力。高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比例降低为50%;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标准分别降低原5%降低为4%,原4%降低为3%,原3%降低为2%;科研职工比例可以维持原比例或适当提高。
对于中小规模的电子信息产业的企业,为了鼓励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低税率,在企业的萌芽和发展期应采用宽松的税收政策,待其后进入成熟期再提高为大规模企业的标准,所以目前其比例要更加低于大规模企业标准的下限。例如高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在40%至50%之间;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标准分别在大规模企业的基础上再降低1%:4%降低为1%,3%降低为2%,2%降低为1%;科研职工比例降低在5%至10%之间。
(二)降低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门槛。现有集成电路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都要求企业的经营期在15年以上,可以考虑将经营期限的限制条件统一降低为10年;降低投资额,如80亿降低为60亿,150亿降低为120亿等。让更多的企业享受该“五免五减半的政策”,增加企业现金流,促进企业研发投入,集中力量攻克cpu、fpga等高端通用芯片领域的技术瓶颈。
(三)扩大电子信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如把软件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年限最小为两年、集成电路企业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优惠范围到电子信息产业。把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延长亏损结转年限至10年等政策扩展到电子信息产业其他领域中。
(四)拓宽小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印花税:对电子信息产业的研发相关合同采取免税政策;关税:政府对电子信息产业企业因为国内没有满足需求的高性能设备而进口并且以研发、培训为目的的设备采取免税政策等。
四、完善关于降低研发风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建立研发风险准备金扣除制度。借鉴韩国和德国的规定建立研发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可以为3%或5%,还能限制年限。因此,我国可以规定:研发风险准备金可以从企业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种提取一定比例并在税前扣除,并且企业要设置提取比例范围、最高限额和使用期限、相应的作假行政处罚措施,税务机关联同银行共同管理监督存放准备金的账户。
(二)增加投资抵免方式。目前我国只有对创投企业投资满两年的当年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可以适当放宽该优惠范围,扩大到电子信息产业中的企业,甚至将70%的税前扣除比例逐渐提高至100%。如果创投企业因为研发失败等原因出现投资亏损,其可以将投资损失弥补本企业亏损;如果研发成功得到风险投资收入,可以规定该收入的一部分免税,例如美国规定企业风险投资收入的60%免税。
五、简化税收征管提高效率
(一)政府精简审批材料和简化审批程序。政府要公开行政审批清单并制定“负面清单”。共同成立行动小组,商讨进一步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申请所需材料文件,还有精简在各类税收优惠纳税申报系统中的审核程序、缩短审核时间等改进措施。
(二)加强多部门沟通合作。电子信息产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要企业向多个部门申请,但是各部门的执行标准存在差异,所以各自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解读结果不同,有可能使企业不能享受与鼓励研发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应让税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如海关、科技部、发改委共同参与,商讨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标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搭建大数据平台并坚持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相互配合联合审批让纳税人在短时间尽快申请到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可通过微信、官方网站等,利用大数据精准推送政策到辖区内每家电子信息产业的企业,让企业及时了解政策新动态。
【第6篇】假如日本当局采取增加税收的政策
日本在新冠疫情后国内饮酒量暴跌,为了弥补短缺的酒税,日本政府开始鼓励年轻人多喝酒,甚至举办清酒万岁比赛,想方设法吸引年轻人去喝酒,迫切希望酒类销售额能回升。但似乎做得太过火,许多国民对此感到不以为然,炮轰鼓励年轻人喝酒是在发什么神经?。
据日媒报道,为了解决国内酒类销售下滑问题,日本国税厅将脑筋动到年轻人身上,呼吁20至39岁的年轻人多多饮酒。日本在1995年平均每位成年人的酒类消费量是100公升,但到了2023年却激减至75公升,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国人减少外食机会,酒类销售也随之下降,在大流行期间人们生活方式改变,逐渐避免群聚饮酒。
根据国税厅报告,2023年酒类产品占政府税收的3%,到2023年仅剩2%,为了缓解国库短缺赋税,日本将于11月举办清酒万岁比赛,募集广大年轻人共襄盛举,报名至9月9日截止,旨在促进饮酒的长期计划。
对于国税厅鼓励喝酒的策略,许多网友纷纷质疑,批评表示年轻人戒酒可以延长生育年龄、健康寿命,并减少医疗费用,这是好事、国家带着年轻人喝酒,是在发什么神经?、政府将年轻人远离酒精说成是坏事,太夸张了、从年轻人身上寻找剥夺健康和金钱(税收)的想法, 国税局到底在想什么?。
对此日本厚生劳动省则回应,该倡议只是提醒人们喝适量的酒,来避免健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