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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税收优惠政策(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18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棚户区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棚户区税收优惠政策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棚户区税收优惠政策

【第1篇】棚户区税收优惠政策

01

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选择简易计税

1. 转让非自建不动产可差额纳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转让自建不动产全额纳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23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简易计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23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第八条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可差额纳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

(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项

(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项

(六)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

(七)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八)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六)项

(九)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共租赁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

02

企业所得税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五条、第八条

03

个人所得税

1.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四条

2.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一)项

3.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

4.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六条

5.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

6.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

04

房产税

1. 关于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5项

2.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项

3.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

4. 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上述所称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5.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七条

05

城镇土地使用税

1. 关于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5项

2. 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项

3.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四条

4.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一条

06

印花税

1. 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项

2.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

3.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二条、第三条

07

土地增值税

1.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

2.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

3.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

4.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5.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

6.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五条

7.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5项

8.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八条

9.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四条

08

契税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二条

2.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3.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四条

4. 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5. 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6. 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7. 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第3项

8. 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9.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三条

10.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

11.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

12.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条第(一)项

13.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除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外,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三条

14.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

15. 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16.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三条、第四条

17.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

18.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第三条

09

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至第三款

【第2篇】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征收拆迁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安置房的开发商以及安置住房的管理单位,都可以享受很多税收优惠。本文以棚户区改造为例,梳理了开发商、住房管理单位可以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三、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针对既建有商品房又建有权调换安置房的开发商)。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拆迁本就是一件为国为民的事情,国家对开发商、住房管理单位的税收优惠有利于调动其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事业的发展。

【第3篇】最新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2023

棚户区指的大都是设施简陋,环境较差,安全隐患多的房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可知,经过棚户区改造后,当地群众的住房条件会得到改善,大家可以住到配套设施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房子,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近些年来,棚户区改造遍及全国且力度不断加大,在轰轰烈烈的棚户区改造中,我们却发现一些怪异的“身影”,新建小区,一些农村、甚至别墅区被列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拆迁方打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大张旗鼓的搞拆迁。

棚改之名 不可滥用!——究竟什么是棚户区改造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由此可知,棚户区改造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且棚户区改造应该结合房屋本身以及周边的配套设施去综合的判断,有的地方将建造年代不长,配套相对较好的区域,划为棚户区的范围进行改造,这与上述规定是不相符的。

究竟什么棚户区改造呢?怎么样判断自家的房子属于不属于棚户区改造的范围?

关于棚户区的概念,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我们可以参照一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

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2023年,《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将城中村改造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预签约需谨慎对待!——棚户区改造应依法进行

棚户区改造具有以下特点:1、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2、行政审批快速,程序简化,效率高。

目前,大量地区都在实施的预签约,可以说是上述特点的表现形式之一,以上海为例,指的是: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区人民政府应当于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中予以确定,但不得低于80%。

模拟征收、预签约,具有审批快、程序简的特点,虽然如此,棚户区改造依旧要依法进行。城市的棚户区改造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城中村改造应当具有征地批文、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无论怎么样的特点,是否具有特殊性,都应当依法进行。

在签约过程中,广大被拆迁户要擦亮眼睛,在认真仔细的思量、斟酌之后再决定是否同意签约,这是每位合格的被征收人必备的能力。在纷繁复杂的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如果疑惑的地方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因为一旦签约生效,这份协议会影响被征收人的居住地段、居住面积,会直接影响拆迁以后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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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棚户区改造是指我国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生工程。政府为吸引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除了鼓励地方实行财政补贴、土地出让、收益返还等优惠政策外,还出台了诸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优惠

一、土地增值税

棚户区改造的“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这一点与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优惠政策相同。

二、企业所得税

棚户区改造的所得税按照财税〔2012〕12号文件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2)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3)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4)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5)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6)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财税〔2012〕1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通知所称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棚户区改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有以下两点

1、棚户区改造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

四、契税

棚户区改造的契税优惠有以下两点

1、 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

2、 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3、 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

五、印花税

棚户区改造的印花税优惠有以下两点

1、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

六、个人所得税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 个人所得税:。

以上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希望能帮到各位。

【第5篇】棚户区改造建筑税收

在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化范围不仅在向外扩展,还在向内延伸,比如棚户区及旧城改造等城市建设项目。但虽然“棚户区改造”这些词大家都知道,但是真要说却也不太清楚。

“棚户区改造和别的征拆项目究竟有何不同?”、“棚户区改造又该如何补偿?”,相信很多人心中都有这些疑问,今天律师就来为大家讲一下,到底什么是棚户区改造。

首先,何为棚户区

从严格意义上说,法律对于棚户区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概念描述。《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中这样描述棚户区:住房简陋,环境较差,安全隐患多,改造难度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中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

第二,棚户区改造具有哪些特殊之处

1、目的明确,为公众利益

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主要是为了让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得以改善,不能以棚改之名进行商业开发。

2、积极引导,尊重群众意愿

深入细致的做好群众工作,尊重群众意愿,积极引导参与棚户区居民进行改造,这是棚户区改造的基本要求。

3、范围清晰,分类明确

棚户区改造的范围主要有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垦区危房改造这四大类。

2023年《住房和城建建筑部关于做好202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将部分城中村改造项目也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

《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棚户区改造的补偿标准

从棚户区改造的目的及范围可以看出棚户区内的土地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

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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