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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股权转让税费最少
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申报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2023年开始,税局将重点稽查个人股权转让。各地税务局陆续下发文件要求股权转让时要经过税务核查。目前不少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税务局实行信息交互,陆续实行先纳税申报再股权登记变更的方法。多地税务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个人转让股权查验工作。股权转让问题是税务稽查关注的重中之重,如今税收稽查越来越严格,股权转让的风险不容小觑,那么股权转让有哪些风险呢?我们又该如何合理规避这些风险呢?
(1)频繁多次转让过股权的。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各地税务机关加强个人股权转让的动态管理,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自然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审核,同时伴随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在全国范围的广泛推行,同一自然人股东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或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股权一定期限内频繁被转让的,将被识别并作为税务稽查重点对象。
(2)平价或者0元股权转让的。
有些创业者简单的认为,跟受让方签订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个很低的转让价格,就可以不交税的,在实际操作中,这是完全实现不了的。对于股权原值,税务是有明确的规定的,税务机关不是仅凭《股权转让协议》去判断出让方是否有所得。再者,当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有失公允,或者说股权原值严重偏颇时,税务机关还可以行使核定权。
(3)转让日企业盈利净资产较大的。
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根据公司的净资产、盈利情况等来进行定价,因此在转让协议中建议明确股权转让的价格系考虑到目标公司某个时间节点经审计的净资产以及盈利情况所进行的估价。
(4)自然人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的。
股权转让时,双方盲目签订“阴阳合同”,存在股权转让条款部分无效,甚至整个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从而引发系列矛盾与纠纷,影响整个股权交易的计划与进度,造成被动局面甚至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签订“阴阳合同”逃避税收,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并处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风险,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会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实在得不偿失。
(5)转让日七种高溢价资产(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被投资企业账面有以下资产,且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时,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
(6)自然人股权转让未依法申报个税和印花税的。
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7)利用股权转让来实现买卖大额房产土地的。
虽然形式上是股权转让,但是股权表现的形式主要是房产土地,很容易被税局认定为转让不动产,因此面临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巨大风险。对于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务争议问题主要包括:在民事上是否涉及到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因避法、违法而无效,在税收上是否规避土地增值税等税收而应当被纳税调整,在刑事法律上是否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8)利用增资减资来变相实现股权转让的。
自然人股东增资减资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增资减资虽然不属于股权转让,但是若是股东的减资所得超过了个人的初始投资成本,减资也会涉及个税。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利用合伙企业核定经营所得来达到降低自然人股转个税目的。
2023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41号公告”),宣布从2023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涉及转让权益性投资的合伙企业不得再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
(10)股权转让之前财务提供虚假亏损报表达到降低自然人股转个税目的。
在股权转让、股权融资过程中,转让方为达到以更高价格出让股权的目的,通常会有美化财务报表、夸大收益前景、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虚增公司利润的行为。纳税人存在虚假申报纳税,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或扣缴申报时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引发税务机关合理怀疑的将可能成为税务稽查重点对象
(11)“友情”价转让股权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又不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条件,并依据公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了股权转让收入。
(12)以股权抵偿债务属于股权转让行为未依法申报个税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签署其他交易合同,比如借贷等,冲抵交易,转移资金。
以股抵债的债务人是持有公司股份的某股东。债务股东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抵债的协议后,该股东的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因此,以股抵债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应依法按财产转让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13)自然人股权转让完成后又退回股权属于二次股权转让未申报个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14)盈余公积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于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5)资本公积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问题我们会有专题研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16)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国内自然人股东应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个人所得税。若贵司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国内自然人股东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税(财税〔2015〕116号)规定。
(17)自然人股权转让的转让原值确认不正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18)自然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
(19)自然人股权转让企业承担个税印花税汇算清缴未纳税调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转让的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0)自然人股权赠送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之一: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因此,将股权无偿赠与给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子女,属于有正当理由情形,转让方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无正当理由就需要缴税的,虽然无偿转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计税成本以及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6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股权赠与方为纳税义务人。
(21)自然人股权中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违约金属于股权转让收入但是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
违约金、补偿金属于股权转让收入,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2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税负承担主体的风险。
目前绝大多数税务机关都将名义持有人,即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受托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纳税义务人,而不向将事实上股权持有人(委托人)征税。例如宁波地方税务局在其官方对于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的问答中这么解释:“纳税人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证转让的,扔应按照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
(23)自然人股权转让中个税和印花税纳税地点不合法的。
个人转让股权,在纳税申报地点方面规定:
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地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24)自然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完成但是尚未支付转让款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2023年4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第七问“自然人股东a、b之间发生股权转让,但转让后b拒绝支付款项,a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解答中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因此,若股权转让已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即使a未取得款项,也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5)对个人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6)个人因撤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款项属于个税应税收入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自然人股东减资时,若取得的收入高于其原始出资额的,由该自然人股东按20%的税率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取得的收入低于或等于其出资额的,该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用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41号公告)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27)虚假评估。在涉及到转让标的不动产占比较大的情形时,通过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降低转让标的价值,减少所得税。
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提交的不动产价值评估结果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资产情况不相符合。同时,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价格相比也明显较低。因此,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价格偏低,要求股权转让交易双方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进行再次评估。
【第2篇】股权转让合理税费包括
股权转让价格及税费,应该如何按照相应的程序来确定。
(一)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1.协商作价法
即由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作价法”属于主观定价法,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资产的历史、现状与未来以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确定双方都满意的价格。
但“协商价法”也因其主观性而存在一定弊端,尤其在上市公司中,涉及关联交易等特殊情形且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容易让监管层对交易的公允性产生怀疑。
2.出资额法
即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出资额来确定股权价格。在实践中,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加之任何一种定价方法都各有利弊。因此,这种定价方法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3.净资产法
即按公司某一时点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或根据该净资产值进行适当的溢价来确定股权的价格。在有限公司,由于缺乏二级市场价格的参照,采用会计账面价值显然更为稳妥。
4.评估价法
即按公司经资产评估后确定的资产价格来确定股权的价格。这种估价方法忽略了公司的未来价值,诸如商誉等无形资产易被低估。另一方面,诸如三鹿公司商誉一夜化零的现象在市场中也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未来价值也带有浓厚的主观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面临必须确定股权价格时,通常会选择委托评估价格进行评估。
5.市盈率法
在股份公司,股票存在一个相对客观而由证券本身确定的价格,在投资学上称作“内在价值”。股票内在价值的计算方法多种多样,较为简洁有效的方法是市盈率法,即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的净利润乘以一定倍数的市盈率计算确定。
前四种方法可以归类为客观定价法,如“出资额法”反映了企业资产原有的价格,“净资产法”与“评估价法”反映了企业资产的现有价格,“市盈率法”则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主要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反应了企业资产的将来预期价格。
(二)“同次转让、不同定价”问题
股份公司股票发行要求同股同价、同股同权,股票交易的定价则由于竞价交易规则的存在可以千差万别。对于拟上市阶段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等额划分的股份,往往只按出资额的数量或股权的百分比来进行计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同一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定百分比的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方,是否可以进行不同的定价?
理论上讲,不论是按照何种定价方式计算,在同一时点同一股东持有的股权应当是等价的,之所以有不同的定价结果,必然是股权本身价值以外的因素在起作用。在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之下,是否允许股权同次转让不同定价,关键看是否会损害相关各方的利益。首先考虑公司本身,股权转让是股东间的行为,股权价款的高与低对公司自身资产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其次考虑其他股东,由于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向外部人转让时的否决权以及法定优先购买权,因此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最后考虑公司债权人,由于股权不同价转让不会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因此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且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同次转让、不同定价”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1)遵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在股权拟向外部人转让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不构成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的情形,即股权转让双方不应通过股权转让行为转移资源与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8年9月19日)的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即出现过此种情况,最终顺利过会。
(三)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股权转让中的税费
根据国家税法有关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税种:
(一)印花税
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该条所指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按照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依法缴纳印花税。
(二)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个人每次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发布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居民企业取得所有应纳税收入及非居民年企业取得的除下述收入外的所有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5%;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金=应纳税所得额×20%。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发布的“国税函(2004)39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前述““国税发(2000)11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营业税
根据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第3篇】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税费处理
【引言】
股权转让普遍涉及金额较大,交易双方需要尤其注意交易产生的税款成本及涉税风险。若未对涉税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后续极易在纳税事宜上产生纠纷。实践中,包税条款的是否有效?纳税主体是否可通过合同约定?此类情况是股权交易中常常面临的问题。因此,本文将通过一则实务案例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涉税法律风险进行解析。
一、案例简述
温某、郑某等7人与杨某股权转让税款追偿权纠纷一案 (2021)粤52民终453号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9日,c公司原股东温某、郑某等7人与杨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和杨某将转让款转账至郑某账户之日起,杨某、郑某即分别享有c公司70%、30%的股东权益。
2023年4月10日,郑某等7人与杨某签订《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杨某承担。
2023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j市j区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给杨某,认定本次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应征收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杨某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于合同签订次月申报缴纳,超过申报期限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杨某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为温某、郑某等8人代缴了印花税1406元,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合计418356.92元。杨某认为不应由自己作为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及滞纳金,故于同年12月1日诉至j市j区人民法院,要求温某、郑某等人付还其代为缴纳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滞纳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温某、郑某等7人将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获得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温某、郑某等7人承担税款,因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温某、郑某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合同已经对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义务作出约定,即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本案股权转让款是税后净收款,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的个人所得税由转让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实际承担主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在实践中卖方要求买方承担全部税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而滞纳金的产生是因为杨某在主导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尽到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的,理应由杨某本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滞纳金。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温某、郑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基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个涉税民事案件,通过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主要围绕包税条款、纳税主体是否可通过合同约定等问题展开,本文将基于以上问题进行重点讨论。
(1)《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包税条款的有效性?
所谓包税条款,是指买卖双方在签订民事合同时,根据双方意思表示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人应该缴纳的税款。因实践中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往往会通过类似本案中的“包税条款”对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宜进行约定。
根据民法典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涉税事宜的有关法条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各项税款征收的纳税义务人,但由谁缴纳税款法律未做强制规定,换句话说,纳税义务人可与合同相对人自由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综上所述,税法对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实际应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从这一观点来看,若交易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非纳税义务人在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依法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共谋调节双方税负,从而导致国家税收收入减少的前提下,包税合同条款具体明确即具有法律效力。
(2)股权转让中纳税主体是否可通过合同约定将个税责任承担转嫁受让方?
首先,应厘清税与费的不同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由交易双方自由约定,属于民法私法意思自治的范畴;税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属于公法领域国家的权益的维护,更多体现的是法律强制力规定。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税款由转让方承担亦或是受让方,涉及到个税的征缴路径。股权转让属“财产转让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的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杨某承担,但双方并没有约定相关税费由杨某承担。此外,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3)因未及时申报纳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应由扣缴义务人承担?
本案中,税务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通知杨某及郑某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郑某等人的应缴税费,如不缴纳,将给郑某等人带来更大的损失,也给c公司的正常报税和经营造成影响。杨某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替郑某等人缴纳滞纳金等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故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没有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应依法支付滞纳金,杨某并非纳税人,因此杨某有权对已缴纳滞纳金向股权转让方黄某等人进行追偿。
三、结语
通过对上述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涉税争议案件的分析,因股权转让税款导致的纠纷处理往往涉及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实际的经济实践活动中与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的平衡适用问题,且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约定包税条款是否有效、纳税主体是否可以由合同约定等条款认定不一。
为此,我们建议在股权转让中股权交易各方主体做好交易文件草拟时涉税条款审查,如有需要,建议征求律师专业意见,降低日后交易双方约定不明确导致纠纷发生的概率。此外,作为纳税人的转让方也应当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并且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受让方也应当按时履行扣缴义务,以此减少各自税务风险。
【第4篇】个人股权转让的税费
个人股权转让的时候要交哪些税?税率是多少?什么情况下,可以评价转让股权,一起来学习一下:
个人股权转让需要缴纳以下税费: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印花税
税率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万分之五,计税依据为双方书立的合同金额;
2、个人所得税
税率是固定的20%,重要的是要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价-股权取得初始成本-与转让股权相关的合理费用(如前文缴纳的印花税,以及可能发生的公证费。)
需注意风险:
有纳税人企图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低价合同以达到避税目的,这不是合理避税,这是偷逃税,是违法行为;况且也不可能得逞,低价转让股权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否则,税务机关将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税法还规定对偷逃税款处50%至五倍罚款。
什么情形下股权可以平价转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5篇】股权转让相关税费
近年来,高收入人群越来越多,我们倡导依法纳税,做一个诚信的纳税人,其希望通过合理的税筹来少缴一部分税款,进而实现个人实际收益的有效提升,如何合理合法的纳税呢?
税筹是一项属于高端的股东资源配置方式,它可以瞬息改变企业的资产结构、业务结构和组织结构等,而股权交易又是资本运作中最为常见、业务类型最为复杂、税收安排空间最广的一类业务。而股权转让人身份及转让方式的不同,又会导致不同的涉税结果,为此,我们为股东朋友们准备了税优实际方案,帮助股东找准税优点!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企业利润的征税方式如下:
1、对企业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按15%缴纳,2、如果股东分红还需要按企业税后净利润,再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案例1:
某上市公司,2023年,营收10个亿,税后利润5000万,根据股东会决议,分红3000万,老王持有该上市公司10%股份,分红300万,企业扣缴20%个税,老王最终分红240万到个人银行卡上。
最终股东能够拿到的钱大大缩水,不少股东为了规避这部分的税款,往往会采取一些错误的做法,比如向企业借款等,但这样的方式不但不能达到节省的目的,反而还会给企业带去很大的风险,很容易引起税务稽查。那么,股东分红到底应该如何合理规划呢?
个税优化方案通过税务筹划方案,老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10%的股权由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持股(自然人股权转让至合伙企业持股),各地政府为了发展区域经济,会出台一系列政策,吸引优质企业入驻,很多地区等都有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还有一部分奖励政策,可按实缴15%进行返还,按上述比例老王可拿到9万元的个税返还,实际节省18.3%税费。
案例2:
上述上市公司股东,老王想把持有的10%股权以5000万元(投资成本1000万)的价格转让。利润大就面临的是高额的个税缴纳,个税税负让利润空间变得小之又小,很多投资者、股东就会问,有没有什么既合法又合理的方法能够规避这一老大难问题呢?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要讨论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首先要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
股权转让方案:
通过税务筹划方案,设立个人合伙企业核定税率,合伙企业代持老王10%股权,受让方成为注册股东持有股份,转让方合伙企业退出持股。股权转让最低可核定为3.5%,这时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后,税收主要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财产转让所得只需要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综合节省高达80%,当前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政策稳定性好,节省还是非常可观的。
对比下来,股东投资的时候,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将来退出股权的股东,比个人名义持股会更好,有相对比较低的税赋,帮助投资人控制税赋水平,合理合法的获取比较高的收益。
【第6篇】股权转让双方税费
“股税一点通”之公司股权实务解读
一文看懂——个人股权转让税费和风险控制
▲作者:李银伟 律师
(1)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减去原始价值的差额
固定税率:20%
(2)印花税
应纳税额:合同价
固定税率:万分之五
(3)评估费
被转让股权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占企业总资产20%以上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
(4)中介费
律师费
咨询费
属于合理费用
(5)风险控制
1.税务风险
逃税避税
明显低价转让
阴阳合同
解约后已交税款不退还的风险
股权过户后未收到转让款但仍应纳税的风险
收到违约金未纳税的风险
2.财务风险
资产虚构不真实的风险
或有负债风险
财务违法风险
3.法律风险
合同主体错误
股权权利不完整的瑕疵风险
股权或资产的抵押与质押
股权转让受限
股权转让的前置审批程序
未充分尽职调查
潜在诉讼
潜在担保
潜在处罚
股权代持
劳动合同风险
员工安置风险
程序风险
决议不完整
未通知股东履行优先购买权
未进行登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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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银伟律师
图|来源于网络
排版|ellie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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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股权转让的税费承担
a公司:你好!我公司原有红红、火火两个投资方,他们都是公司,不是自然人。现在红红公司想要把所有股权转让给火火公司,并且是溢价转让,请问他们两个投资方如何纳税,纳什么税?我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变,但是投资方现在只剩下火火公司,我公司是否要缴税?如果需要,缴什么税,怎么缴呢?
贵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下面我来给您细细分析~
01 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一条第五款第四项的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所以,前述案例属于企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02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所以,前述案例股权转让所得并入红红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03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根据其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综上,前述案例应按照所立书据上的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
注意啦!!!
如果红红、火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且股权转让协议在2023年至2023年签订的话,还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中有关印花税的优惠哦!
【第8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税费计算
01
问题产生的根源
2023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在登记注册环节取消了验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极大降低了创业门槛,个人股东可以名正言顺延迟真实到资时间,甚至在转让股权时尚未实际缴纳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未实缴的股权在转让时就产生了新的问题:所转让的股权原值是按照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还是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按前者会增大股权取得成本减少所得从而少交税,后者则相反,减少股权取得成本增加所得从而增加税收负担。
02
关键法规条款及不同认识
个人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目前主要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 年 第 67 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可以发现,对于现金出资的股权,原值是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实际支付的价款构成原值不会有疑义,转让所得不会出现背离。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人在取得股权至转让时可能没有支付过任何价款,但尚未实缴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1],原则上原股东仍然是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和最后责任人,之所以是最后责任人是因为原股东不能向受让人追偿,即原股东仍然承担缴付出资的义务,从而减少转让实际所得。但在股权转让时,由于原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实际支付价款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0。
试举如下例子来梳理:红天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股东乔峰、段誉、虚竹各认缴出资100万;现红天下公司净资产900万,虚竹将其股权按照300万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少林寺。虚竹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按照300万(300万-0元)还是200万(300万-100万)认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税率是20%,意味着虚竹有20万的税负是不确定的。
对于已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股权份额转让,如何计税问题没有全国统一的认识,有按照0元转让对待的,有按照净资产简单化套用比例拆分核定转让价格,有的会考虑是不是拥有法定的利润分配权(因为公司法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的甚至认为出资义务转让了,出资的认缴款项改由受让方承担对原股东来说也是一种所得。
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对原股东来说也是一种所得的认识,也不能说没有法规依据,因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就规定了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问题。第七条的规定是: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第八条的规定是: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确实也是一项权益,是可以计入股权转让所得。
03
最优解决办法
目前,个人股东在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通常做法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方履行实缴缴付出资的义务。这种做法,看似很省事,但其实对于原股东来说,是有两个很严重的后遗症:一个是转让股权后不再是股东了,但之前的出资义务却是如影随形挥之不散,随时可能被公司、公司债权人要求补足出资。另外一个是就认缴出资部分在股权转让时可能要多交20%的个人所得税。
那么,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呢?
答案是有的,而且实施起来也不复杂。
我们知道,股权转让时,受让方的受让价格肯定是考虑到股权是否实际到资问题,如果实际到资则受让价格会高点,如果没有则受让价格会相应降低。对转让的原股东来说,所转让的股权是否实际到资影响到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否确定问题,实际到资则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确定的,未实际到资则股权原值和转让所得是不确定的,但账面所得却是确定的。
风险来源于不确定,确定的就不是风险。
解决问题,就要回归到问题本身。因未实缴出资产生的问题,当然要解决实缴出资问题。与其事到临头寄希望于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交流,将命运交给不确定的第三人,不如反求诸己,从自身身上着手,把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从自己的账户支付到公司账上且注明是投资款。
所以,股权转让时,未实缴到资的注册资本,转让股东最好的选择是实缴,这样才能实现人走事了,挥挥手,不带走一粒尘土随身后。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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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股权转让与出售税费对比
一、定义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资产转让本身是一种买卖行为,转让资产的公司的资产总额不发生变化,股东地位也不受影响。
资产转让是改善经营,提高整体资产产出能力的客观需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资产产出能力不仅取决于对资产的合理利用,而且取决于资产的优化配置。通过市场组织,适时地调剂和处理陈旧、老化和报废的资产以及因技术进步和产品、工艺调整而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可以减少资产损失,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产结构,从而提高资产的总体产出效益。
二、区别
1.转让标的不同。资产转让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实质经营性资产;股权转让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
2.转让方式不同。资产转让的转让方是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是目标公司的原始股东。
3.转让程序不同。资产转让不涉及目标公司股东变化,不需经工商变更程序;股权转让涉及目标公司股东变化需经工商变更程序。
4.法律适用不同,股权收购(此处仅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资产收购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税负不同
(一)转让股权涉及的税收规定主要有:
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一、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其中)包括股权转移书据(证券交易另行规定,不含于此处),按照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税。
印花税法第十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如果转让股权的是法人(非自然人,注意:法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股东,则涉及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个人所得税
如果股权转让方乃是自然人股东,则涉及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相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收入
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股权原值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3、合理费用
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在有关资产转让的税收规定中,要特别注意整体转让资产与非整体转让资产税收规定不同。
1.增值税:①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条件时,不缴纳增值税。、②不符合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条件时应税货物的转让,要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需区分整体资产转让还是非整体资产转让两种情况。
在整体资产转让时,①如果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②否则转让企业须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3.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转让房屋要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受让方要涉及契税问题
【第10篇】土地股权转让税费
企业并购重组,实务中主要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类型。其中股权收购是指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实务中,因交易架构和税务筹划等原因,收购企业收购被收购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时,往往通过收购被收购企业的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方式,取得对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使用和处置的最终控制和决策权。
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形式主要包括:(1)被收购企业存续分立,将土地使用权分立至新设立公司,后将新设立公司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2)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入股被收购企业,后将被收购企业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3)转让方直接将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4)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增资扩股,取得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控股股权。上述四种形式中,除了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需要在入股时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外,其余形式不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另外,除了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批准的股权转让,如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以及境内限制或禁止外资投资领域企业股权转让给外资等外,其他类型的股权转让均可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后短时间内完成,无需取得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
但实务中,因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和合规风险一直存在。根据我们实务操作经验,本文拟就如何依法防范该等税务和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建议。
一、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
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如何?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案号
裁判观点
(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2017)最高法民申2803号
《股权转让居间合同》的标的物是德阳万润公司的股权,尽管德阳万润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持有人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变更,故不能认为《股权转让居间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居间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128号
经审理查明,周克顺在《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签订之时,即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在东泰公司名下,需经由东泰公司从中色海南公司处受让取得,周克顺与王朝东、李小娴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能够通过受让持有东泰公司股权,获取该公司开发涉案土地的投资收益。《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即生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即使该等股权转让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等案件的裁判规则认定该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1. 公司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独立享有公司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公司股东的变更不会改变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3. 即使股权转让方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中虽已认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所有权转让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并购重组业务中仍应加强风险防范,避免因不合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二、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实质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一)股权转让实质穿透税务规定
法律法规/批复
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注: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因此,我局认为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基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授权,自2000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多起涉房地产的股权转让作出了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批复意见。总结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作出穿透审查认定的主要原因包括:(1)以股权形式表现的企业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2)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3)一次性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
(二)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是否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争议
在(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确认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同时,考虑到税收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职能范畴,是否征税以及征税金额等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具体认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同时明确:“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而在(2018)苏行申626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翡翠公司虽未办理7304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实际占有并处分了土地使用权,且客观上翡翠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实现了土地增值,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翡翠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翡翠公司股权转让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下,进一步确认翡翠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等相关税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的规定相一致。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最基本的原则,而实质穿透课税能够透过表面形式确认纳税人以合法形式规避税收的真实意图,维护税收公平和正义。实质穿透课税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可过度适用,以免破坏税收法定原则。如果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实现不当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实质穿透课税原则征缴税款。但如果纳税人因正当的并购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虽然达到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纳税人非不当规避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不应穿透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收规则,否则将超越实质穿透课税原则的必要限度。
四、涉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税务和合规建议
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的多个批复意见和司法部门的裁判观点关于股权转让穿透适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的规则,为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纳税人可以采取如下合规措施:
1. 目标公司除持有土地使用权外,应增加其他资产并从事实质经营,避免目标公司被认定为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平台;
2. 土地使用权仅是目标公司资产之一,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不应就是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应考虑目标公司后续的持续盈利和收益等对价。如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如果土地使用权资产占目标公司总资产比例的绝大部分,甚至是100%的话,单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存在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风险;
3. 就前述多种股权转让形式,无论采取哪种股权转让形式,应在符合税法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等规则的前提下,分期分步进行股权转让,统筹规划好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转让价格支付等;
4. 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措辞,避免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而协议实质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如在(2018)苏行申626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内容包括:“从“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来看,翡翠公司实质上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翡翠公司将其持有的星隆公司20%股权转让时,获得133033923元“股权溢价款”的计算方式为:314501平方米(73046号地块面积)×1.8(容积率)×235元/平方米。从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翡翠公司获得的“股权溢价款”是根据73046号地块的土地面积和容积率等进行计算”。
5. 为符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质,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收购企业的同时,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等不能从目标公司剥离出来,而应仍然为目标公司资产和人员的组成部分,同时转让给收购企业。
结语:
从税务成本角度,虽然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税务负担,但从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文件和已有司法判例来看,仍存在被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能,仍存在需承担较大金额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另外,由于各地税务部门税收执行政策有异,如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明确:“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在回复网上咨询时明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属个案批复,未抄送我省。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切实属于纯股权转让的原则上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须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判定”。
因此,在决定采取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了解当地税收政策,并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沟通工作,提前做好税务筹划,避免产生额外的土地增值税负担,避免被追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刑事责任风险。
【第11篇】公司股权转让税费处理
一般来说,由于国家在创业方面进行大力扶持,所以现在成立一家公司变得非常简单,可是俗话说的好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很多创业公司在后续的经营管理不善,只能进行股权转让才能让公司存活下去,但是股权转让税费由谁承担,涉及到的费用有哪些,税与费的区别在哪?源瑞然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解析。
一、税与费的区别在哪
1.看征收主体是谁。税通常由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收取;费通常由其他税务机关和事业单位收取。
2.看是否具有无偿性。国家收费遵循有偿原则,而国家收税遵循无偿原则。有偿收取的是费,无偿课征的是税。这是两者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3.看是否专款专用。税款一般是由国家通过预算统一支出,用于社会公共需要,除极少数情况外,一般不实行专款专用;而收费多用于满足收费单位本身业务支出的需要,专款专用。因此,把某些税称为费或把某些费看作税,都是不科学的。
二、股权转让涉及到的费用
公司转让,也就是股权转让,涉及到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如果转让方是个人,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如果转让方是公司,则需要涉及的税费较多,内资企业转让股权涉及的税种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该股权转让所得,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变更中可能会产生手续费和资料费等等
首先,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点是大家在办理股权转让事务室=时不能忽视的一个重点,个人股权转让应该缴纳的税额的计算,应该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税款。
同时,如果股权转让成功以后,受让方没有及时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那么受让方就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需要支付的金额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如果双方在完成股权转让行为之后,那么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必须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并且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之前转让行为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收款也不予退回。
苏建荣律师补充:
三、股权转让税费由谁承担
1、如股权转让方是个人,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交纳标准:按照转让成交价减去当初出资价和费用,按照此差额20%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受让方不需要交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之间股权转让应缴纳的费用
如股权转让方是单位,需要交纳所得税,不需要交营业税,对于股权受让方不需要交税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屋建筑以及房产纠纷,运用丰富执业与公司治理经验,解决公司法律风险及问题,深入研究案情,运用智慧和诉讼技巧,找到案件诉讼的突破点,步步为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是本人工作特点。
【第12篇】股权转让税费承担通知
编者按: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一切税费的“包税条款”是常见的商业做法,但这一做法极易引发争议和涉税风险。在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由受让方承担,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可以直接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进而容易演化为偷税乃至于逃税犯罪。本文通过一则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处理案件,解读其中的风险与应对。
一、个人股转受让人承诺“承担所有税费”,未实缴被认定为偷税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
2023年5月,王、刘、李、关四人(甲方)与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王、刘、李、关四人持有的准格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00%转让给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协议》约定,交易所涉及的股权、矿权转让的所有税费由乙方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承担,由乙方直接向税务部门办理缴税手续。
2023年9月,王、刘、李、关四人(甲方)与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乙方)、某电力燃料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中甲方拟转让乙方的100%准格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的39%转让给丙方。剩余股权依然转让给乙方。《补充协议》依然约定所有税费由乙方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承担,同时丙方作为受让方享受转让方的权利。
据此,此次股权转让的基本情况如下图所示。
(二)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理由
税务机关认为: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没有履行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构成偷税,须补缴个人所得税4千万,处罚款并加征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定偷税的依据是:
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的规定,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是个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其次,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已扣已收税款”。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22]146号)第1条第2款之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其三,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构成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三)纳税人的疑惑和争议
纳税人显然对该处理不服,其向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留言,主要表达了三个疑问:
第一,包税条款的约定不明,只是概括约定了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承担所有税费,并没有具体对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作出约定,是否能构成“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
第二,税务机关据以做出税务处理、行政处罚的依据系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字号是“国税发”,该文件能不能作为税务处理、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三,转让方(四自然人)将39%的股权转让给某电力燃料公司,这一部分受让人不是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为何个税也要由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承担?
本文认为,内蒙古某能源集团能否承担全部个税及其滞纳金、行政处罚,尚有疑问。
二、某能源集团只受让部分股权,并非全部个税的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只有两类主体能够构成偷税,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要构成偷税,需要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因此,需要从两个方面逐一来判断:
(一)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并非全部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首先需要明确,扣缴义务人必须法定,不能随便设立或者约定。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30条第1款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换言之,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是扣缴义务人,不负担扣缴义务。
那么,在个人股权转让中的扣缴义务是如何安排的呢?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的规定,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根据现行规定,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扣缴义务人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显然,在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止一个,而是两个。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准格尔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39%的股权,转让给某电力燃料公司而非内蒙古某能源集团。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某电力燃料公司的税费也由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承担,且某电力燃料公司享受股权转让方的一切权利。但是,这不过是市场主体之间通过合同对税费分配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不能为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创设扣缴义务人的身份。如果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只能通过民事手段去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此本文认为,4自然人向某电力燃料公司转让的39%的股权,内蒙古某能源公司既不是纳税义务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既然如此,不宜向内蒙古某能源公司追缴这一部分个税。
(二)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是否已扣已收税款?
内蒙古某能源公司对于剩余的股权转让而言,其是受让方,系扣缴义务人。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其是否“已扣已收税款”?
之所以要解决是否“已扣已收税款”,是因为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是不负缴纳税款的义务的,而是继续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换言之,在“应扣未扣”的情况下,扣缴义务只承担应扣未扣的行政责任,不会导致偷税、逃税的风险。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能源公司已经构成“已扣已收税款”,适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据此产生了两个问题:
1、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能否成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1)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规定能否用于行政案件?
有的法院认为不行。例如,在(2014)琼海行初字第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解释》条款是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不适用于税务行政管理行为。”
不过,由于逃税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刑事犯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紧密相连。如果一项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而具有刑事违法性,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实际上,1996年税务机关曾经制定过相似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但该内容已经被废止。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在行——刑衔接上确实存在漏洞,当事可以据此提出不承担偷税的行政责任的抗辩。但如果构成逃税罪,刑事风险依然存在。
(2)司法解释能否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具有与行政法规相匹配的规范效力,但是由于规范制定和颁布的主体不同,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不过,司法解释经过税务总局的转发,表明了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司法解释内容的确认和认可,为其赋予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的效力。首先,基于效率的考量,如果行政机关为配合司法机关的处理,事事需要另行制定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免过于繁复。如果司法解释被废止或修改,行政机关也要跟进修改,会因为重复制定规范造成效率上的浪费。
不过,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只是转发该司法解释,没有经过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因此不属于行政规章,只能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来适用。目前《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39条也认可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
2、包税条款的概括承诺能否构成“已扣已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22]146号)第1条第2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内蒙古某能源集团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都承诺承担包括股权转让、矿权转让的所有税费。但是,由于双方(三方)在《协议》中没有就具体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作出约定,只是作出了一个概括承诺,问题在于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是否包括在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作出的“承担所有税费”的概括意思表示之中。反过来讲,是寻找是否有证据证明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作出的“承担所有税费”的概括承诺不包括负担个人所得税的意思表示。
很遗憾的是,根据市场交易的习惯来看,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是最重要、不可忽视的税收,不可能在商业交易中被交易各方所疏忽、遗漏。一般而言,股权受让方承诺承担所有税费,一般都包括代替股权转让方承担其所得税。本文认可内蒙古某能源集团作出了代纳税人支付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构成“已扣已收税款”。
三、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不宜直接认定为偷税
(一)某能源集团属于未申报纳税而非虚假申报
不过,本案认定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构成偷税,也有过于草率之嫌。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什么是“前款所列手段”呢?即两类:
1、故意通过欺诈的手段,隐匿收入减少税负,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2、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能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与股权受让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印花税,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是偷税”。
本文认为,这一认定有待商榷。所谓虚假申报纳税,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履行了申报纳税义务;
2、该申报是虚假的。
在本案中,扣缴义务人是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没有进行申报。既然扣缴义务人压根儿没有进行申报,那么何来“虚假”申报一说?从文义解释来看,认定为虚假申报说不通。实际上,就税务处理决定来看,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所有账目都是清楚的,不存在篡改账目、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隐匿收入等情况。
(二)未申报纳税构成偷税,需要税务机关履行催缴义务
既然本案中扣缴义务人属于未申报的情形,那么要构成偷税,必须先由税务机关催缴其已扣已收税款,如果其再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才能构成偷税。这一观点也为司法机关所认可。
在(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3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地税第一稽查局以天诚公司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未缴纳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为由,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但地税第一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天诚公司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因天诚公司多次与地税第一稽查局等税务机关沟通,询问其是否存在代扣代缴义务、按何税种税率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其支付的投资收益差额中扣划其应代扣代缴的应纳税款等,并已提交《承包经营出租小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故天诚公司不存在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违法行为,地税第一稽查局认定天诚公司构成偷税缺乏主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文认为内蒙古某能源公司不构成偷税。基于类似的理由,也不构成逃税犯罪。
四、扣缴义务人视同“已收已扣税款”的涉税行政、刑事风险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面临行政处罚与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将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如果是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解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此外,扣缴义务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犯罪没有前置程序保护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阻碍逃税罪风险的“责任阻却条款”,只适用于第201条第1款的行为。即只适用于纳税人构成逃税罪的情形。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有关规定,规定在第201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补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扣缴义务人如果被认定为构成逃税犯罪,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程序,无须税务机关再履行行政处罚等程序。
因此,如果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构成“已收已扣税款”之后,进行虚假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不但构成偷税行为,也面临构成逃税罪的风险,风险不可谓不高。
【第13篇】股权转让缴纳税费
股权转让的是需要缴纳税费的,具体要缴什么税费,如何交?下面万兴伟业财务带大家来看看。
股权转让需要什么资料?
1. 《公司会决议书》
2. 《公司登记申请书》
3. 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4. 《股权转让协议书》
5. 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盖公章)若公司职位发生变化的还要提供《任免职证明》,如果是委托他人或者代理机构代办的还需提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股权转让如何交税?
(一)如属于个人股权转让,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1、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股权转让方是个人,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交纳标准:按照转让成交价 减去当初出资价和费用,按照此差额的20%交纳个人所得税;
2、印花税:企业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双方按照产权转移就股权转让书据计贴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书据所载金额5‰。
(二)如属于企业股权转让,按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1、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一般企业是25%;小微企业是10%。
【第14篇】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税费
案例01:幸福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由a和b两个股东出资,a股东占股份70%是70万, b占股份30%是30万,a和b目前都实缴了全部资金,目前公司的实收资本是100万,现在由a股东转让10%股份给b股东,转让价格为20万。这次股权转让,会产生哪些税费呢?
这次股权转让,会产生以下税费:
一、a股东(转让方):
1.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20×0.5‰=0.01万元
2.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20-100×10%-0.01)×20%=1.998万元
二、b股东(受让方):
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20×0.5‰=0.01万元
总结:
1.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減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按“ 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2. 股权转让双方征收印花税,以转让合同上记载的金额为依据,按税率万分之五。印花税=合同上记载的金额×0.5‰
【第15篇】股权转让税费代扣代缴
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彭隆祥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发布日期 2019-11-1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王公塘附1号a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彭隆祥,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纯才,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拥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立公司)诉被告彭隆祥、被告赵纯才、被告赵拥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杨奕,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581.25万元及利息67856.37元(其中,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2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债务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2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税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原告而立公司的原股东。2023年5月下旬,双方就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有的“长沙木莲冲路项目”(下称“木莲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的事宜开始洽谈,历经6月份框架协议协商、尽职调查和正式协议谈判,双方最终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下统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木莲项目全部权益以承债式概括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同时,《合作协议》第3.5条第二款(1)项约定,被告负责清理完毕股权交割日前而立公司及被告对廖勇所负的1400万元担保债务(担保人为而立公司及被告);而在《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6月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2.95亿元。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缴纳因转让股权所得和清偿廖勇债务支付利息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主动将完税凭证(发票)出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形式并于2023年9月份发函告知被告有关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因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款,2023年3月,长沙市地税稽查局针对该个人所得税款问题对原告而立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由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核查后,原告而立公司按地税局要求,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代缴被告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共计499.25万元(其中,彭隆祥:284.5725万元;赵纯才:214.6775万元,合计499.25万元),于2023年4月16日代被告代缴廖勇利息债务个人所得税82万元。据此,原告共计代被告缴纳并承担了581.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可知,被告依法应承担因此次转让而立公司股权及木莲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款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动缴纳税款并承担该债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在原告代其缴纳了这些税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其将这些税款支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隆祥、赵纯才、赵拥军共同辩称:一、原告方诉称“《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与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不符。该条款实际仅约定了“被告方对补偿款(如有)负有配合原告鑫苑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义务,且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而实际履行中,原告鑫苑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过“补偿款”。《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原文为:“4.4、甲方(即被告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即原告鑫苑公司)及目标公司(即原告而立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将“2.95亿元转让对价”明确分为以下5个部分:(1)应向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2)应向长沙市财政局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3)应向目标公司债权人支付的偿债费用(先由原告鑫苑公司借款给目标公司,再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还款),包括但不限于:①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借款本金(8920.76万元)和利息(2998.2489万元)共计11919.0098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843万元(后《补充协议》第3条将其调整为143万元);③工资、社保、补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④应向债权人黄锋支付的1348万元;⑤应向债权人廖勇支付的1410万元;(4)以目标公司名义支付清理本协议第一条第1.3款中的事项需要支付的费用(含:整理土地费用;代征西北侧1.96亩土地的费用;二十三冶放弃优先承建权的补偿);(5)如果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先行支付上述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后还有剩余,则原告鑫苑公司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根据以上《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原告鑫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是不确定的。按照实际履行情况,“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还不足以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原告鑫苑公司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第(5)项约定的“退出补偿款”。原告鑫苑公司自然也就没有启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中约定的“税务筹划”。即便是假设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退出补偿款”,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也是原告鑫苑公司负有“税务筹划”义务,“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被告方仅仅负有“配合义务”。二、《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项中约定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彭隆祥(原持股57%,出资2850万元)和被告赵纯才(原持股43%,出资2150万元)总计收到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不足45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依法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原告而立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其被原告鑫苑公司控制后,歪曲事实恶意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被告彭隆祥和被告赵纯才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25万元,本身是违法行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方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而立公司,因此,法理上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立公司,而立公司歪曲事实以其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而立公司为“廖勇向而立公司收取利息410万元”代缴个人所得税82万元,与被告无关。按照2023年6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原告而立公司对债权人廖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归还义务。2023年9月29日,原告而立公司向债权人廖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2023年3月,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万元为申报依据、以自己为扣缴义务人、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82万元。很明显,被告并不是上述税务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为申报并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8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鑫苑公司在受让原告而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利用实际控制而立公司的便利,背离事实和法律,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答辩人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又诉请答辩人承担,违反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苑公司的起诉,同时驳回原告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1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确认,甲方持有而立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其中甲方1持股57%,甲方2代甲方3持股43%),目标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全部已实缴。
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
4.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及目标地块开发权益转让的整体对价为人民币2.95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玖仟伍佰万元整,下称“转让对价”)。
甲乙双方明确,乙方以2.95亿元的转让对价,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股权及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债权本息(如涉及),取得目标项目100%开发权益。该转让对价固定包干且不因任何因素调增,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明细不影响转让对价的包干性质):
(1)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
(2)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出让金等土地价款(以出让金补缴通知规定为准);
(3)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清偿目标股权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①甲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款本息【11919.0089】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等约【843】万元;③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
(4)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清理本协议第1.3条约定事项涉及费用及开支(相应发票开具给目标公司);
(5)甲方转让目标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的退出补偿。
协议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及目标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此外,协议还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合作安排、违约责任、保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确定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5514.6687万元。
2023年7月27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
2023年11月23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2.95亿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如下:原告向土地价款征收机关支付应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廖勇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1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黄锋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348万元;余款支付至以下账户:89×××77(户名:贺意祝;开户行:长沙华融湘江银行营业部),由被告用于清偿《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中的其他债务和作为被告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2023年10月31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3年11月7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
2023年10月9日,转让方(甲方)李俊军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中的19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9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50万元股权。2023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
2023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拥军与受让方(乙方)被告赵纯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4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50万元股权。同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赵纯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
2023年7月3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彭隆祥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850万元。
2023年8月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纯才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150万元。
2023年9月8日,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2023年3月23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
2023年4月16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廖勇申报并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
2023年5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彭隆祥、赵纯才发出《关于归还我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公司代缴的上述个人所得税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鑫苑公司当时与被告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的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23年5月,我作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授权代表与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就鑫苑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取得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全部权益进行谈判。2023年7月21日,我代表鑫苑公司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对价2.95亿元中是不包括税费的,转让方彭隆祥等人不承担相关税费,相关税费由受让方鑫苑公司处理或承担,不承担税费是转让方彭隆祥等人愿意转让的前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包含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的出让金等土地价款、目标股权交割日前需清偿的全部债务、处理开发障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方退出补偿款五个部分”,该约定合法有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鑫苑公司承担税费,签订协议时谈判的本意就是即使有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溢价而产生所得税,仍然应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4款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在支付前四项费用后,如果还有剩余,则用于支付第五项中的‘被告退出补偿款’,在此种被告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而立公司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和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0000.00元为申报依据、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三被告并不是该笔利息收入的所得人,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1元,由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