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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款追征期限(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24 12:21:01 查看人数:2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追征期限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最新税款追征期限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最新税款追征期限

【第1篇】最新税款追征期限

一、基本案情

税务举报及行政诉讼

2023年7月9日,张某某向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举报,刘某江、刘某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但该两人没有依法申报及缴税。2023年11月14日,淄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对刘某两人股权转让收入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处理决定并向举报人张某某告知调查结果。举报人张某某不服,遂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举报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法院查明,刘某江、刘某蕊于2008年4月29日与淄博银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淄博银仕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仕来公司)、淄博博山银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银杉公司)、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银龙公司、银仕来公司、博山银杉公司的全部股权(含登记股权)转让给刘某,银龙公司、银仕来公司、博山银杉公司及刘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向刘某江支付款项5500万元。但未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院观点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出的检举事项系针对刘某江、刘某蕊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对该未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情形的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上诉人张某某检举所涉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以及支付转让款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23年期间,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23年6月,此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例评析

税收征管法对最长追征期限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三年期,即过了三年就不再追究。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的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② 五年期,即过了五年就不再追究。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这里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③ 无限期,即税务机关享有终生追责权。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这里的“偷税”是指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税法规范性文件对五年追征期与无限期追征期的规定及把握尺度

上述案例中,股权转让人刘某并未出现计算错误,似乎并不适用三年/五年追征期,为何税务机关仍然按照“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来确定其处理方式?

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在处理该举报案件中,援引了国家税务总局于2023年公开发布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该文件现行全文有效。该文件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由此可见,该文件在事实上扩大了《税收征管法》中关于三年/五年期的适用范围,将其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计算错误”,扩大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在本案中,股权转让人刘某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是符合这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

律师意见及实务指导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当时没有申报纳税,最终此事被人举报后税务机关决定不予追征,成功少缴了上千万税款,大获全胜。但是,是不是我们就一定能够照搬其成功经验呢?

必须指出的是,未申报纳税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在税收实务中是非常复杂、非常引起争议的一件事。纳税人务必要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充分衡量利弊,方才做决定。我们认为,至少以下问题是比较明确的:

鉴于税收征管法将偷税分成四种特定的违法情形,即一是一是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是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以,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326号文的“不进行申报”就予以阻断了。

关于这一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16行初43号行政判决中也持此相同观点,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应当区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以及除此情形以外的其他未申报情形。对于前一种情形,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将其定性为偷税,对于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不存在追征期,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因此,只有在排除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之后,才能对其他未进行纳税申报行为是否应当有追征期及应当适用何种追征期的问题进行评价。

此外,对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理解,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所以,对于需要定期(月/季/年)纳税申报的企业来说,是不存在本案中刘某的侥幸的。因为企业本身需要定期申报,所以,其在整个存续期间内,理论上是不应该存在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间及情形。故而也就不存在适用326号文的空间。

【第2篇】税款追征期限的规定

文章概要:海关对漏交、少交税款的补征是一年期限,而对违反海关规定的漏交、少交税款,可以追征三年。那么,这个三年如何界定,其中经过海关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的时间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等,需要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缜密的梳理、探讨,才能准确地把握实质,实现行政执法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目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某公司几年前从事加工贸易时擅自串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调查,到现在仍在调查中,处罚还没有作出。海关决定追征税款时已超过三年,其中有的已过三年追征期限,有的在三年之内。

案例2,某公司因商品编码申报事宜与海关发生争议,海关按走私立案,后来其中有几票法院沒有认定,等判决生效后,海关又要进行行政处罚,再追征判决没有认定部分的税款,但是均已超过三年期限。

一、关于海关对漏交、少交税款补征、追征期限的规定及解读

(一)规定。

1.《海关法》的规定。

《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的规定。

《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关于补征、追征期限规定的解读。

1.一般解读。

《海关法》对于一年补征、三年追征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关税条例》《稽查条例》的规定则比较具体明确:

补征一年: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在这里《关税条例》并没有将海关监管货物的情形予以单列,实际上也将海关监管货物也纳入了此规定之中。

追征三年:《关税条例》是将追征期限的适用情形分成了两种:一种是“进出口货物”放行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另一种是“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无论是哪一种,其适用的前提条件都是“违反规定”,即有违法行为。

那么问题是,追征三年,从哪一天开始追,往前追到哪一天?

2.关于追征期限的时效与起征期限。

与补征一年一样,追征也存在时效与起征的问题。根据《关税条例》关于追征期限的规定,解读如下:

(1)对于少缴或漏缴税款的已放行货物,海关可以追征,时效是“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起征时间为作出追征决定(海关开出税款缴款书)之日,往前三年,凡是落在3年内的,均属于追征范围,三年以外的,均不属于追征范围。

(2)对于少缴或漏缴税款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应当追征,时效是“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征时间仍然是作出追征决定(海关开出税款缴款书)之日,往前三年,凡是落在3年内的,均属于追征范围,三年以外的,均不属于追征范围。

(3)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海关必须履行法定的补征追征程序,在开出税款缴款书前应当制发《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关办理补缴税款的手续。纳税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的,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填发税款缴款书。

3.海关追征期限与海关监管期限的关系。

对于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在海关监管期内第一年的,如果海关在3年后才发现,但仍在海关监管期内,能否追征税款?根据现行规定,结论应该是:此种情形,虽然还在海关监管期内,但是不能再追征税款。这是因为,海关依法负有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职责,在海关监管期内,不能“监而不管”。如果监管期内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就应当承担监管失职的后果。根据海关总署相关部门的解释,这样的规定,立法目的就是对海关履职提出更高的要求。

正是如此,《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使用了“应当”追缴的表述。换句话说,应当追缴而没有追缴,未追缴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关承担。

二、海关追征三年时效扣除海关行政处罚、海关侦查和刑事追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

(一)《稽查条例》对海关追征的执法依据作出了明确规定。

《稽查条例》对于补征、追征的法律依据的表述是“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因此,即使有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了与上位法不同的规定,也会面临着冲突而无效,更何况没有公开发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

(二)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排除的规定。

1.目前有关关税征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关于补征、追征税款的期限排除规定。

2.目前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是对外发布的,也没有关于补征、追征税款的期限排除规定。

3.如果在有在没有公开发布的情况下,海关有内部规范性文件对此作了期限排除规定,这会涉及到这一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将会受到质疑,并因其未公布或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冲突而被认定或判定无效。

(三)案例1、案例2都涉及海关追征税款,但是均存在超过三年期限的问题,按照规定凡落在三年之外的,均失去追征权。

案例1,某公司受海关调查,海关决定追征税款时已超过三年,其中有的已过三年追征期限,有的在三年之内。其中超过三年的均不应当再予以追征。

案例2,某公司涉走私刑事诉讼,因诉讼期限长,追征判决没有认定部分的税款时,已超过三年期限。因超过三年不应当予以追征。

(四)行政立法对于期限排除事宜,均有明文规定,海关追征税款的行政行为不应例外。

举两个关于期限规定的例子:

一是《行政处罚法》对于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追诉期限是两年,这两年期限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不得改变,既包括不得擅自延长,也包括不得进行期限排除等。

二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于海关扣留期限的规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明确将复议、诉讼期间排除,并且作为扣押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偏偏作出了除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期间排除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三、如果海关在追征税款中对调查、侦查、刑事追诉期限进行排除,势必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即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入库,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依法行政流于形式

(一)造成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入库。

当事人即便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作为执法机关也应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勤勉守职,该罚则罚,该征则征,没有任何理由长期拖沓。而经过了漫长的调查期限,致使国家税款长期不能入库,影响国家税收的即时入库、应收尽收。

经过了漫长的侦查(刑事追诉),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不构成走私,海关按违规处理,并决定追征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海关,理应在调查、侦查时期依法对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却以涉嫌走私进行立案侦查、追诉,这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一种执法行为失当。

因此,在以上调查处理、侦查、刑事追诉中,本应及时了结、该罚则罚、准确定性、该征则征的违规案件,却因执法拖沓、执法失当而使得国家税款不能即时征收入库。这种疏于职守的后果,如果一味地由企业(纳税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行政立法公平合理原则,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造成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

如果在追征税款期限一事上,任意由海关来解释法律、法规,对调查、侦查期限进行扣除,势必造成内部文件大于法律、法规,行政权力任意超越法律的现象。行政权力的滥用使得国家法律法规的大打折扣,依法行政流于形式。

法律法规对于追征税款作出三年期限的规定,本来就有对于行政权力进行约束的初心,如果允许下位法不断进行突破并且堂而皇之成为执法依据,则一定是依法行政之悲剧。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3年)》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作出了明确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实行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审查制度,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综上,在海关追征税款问题上,法律、法规均没有扣除期限的规定。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形下,对于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在三年内实施追征。海关依法征税既是国家授予的权力,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在超过三年海关仍不决定追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即丧失追征权,同时也可能面临责任追究。

作者介绍:

孙国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业务委员会主任。2006年5月创立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曾在深圳海关工作15年,2001年起从事律师职业,长期专注、深耕国际贸易与海关法律领域。

【第3篇】税款滞纳金追征期限

一、案件背景

1999年10月29日至2008年8月12日,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审原告,以下简称“丰福水产”)先后取得1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2008年至2023年,主管税务机关2先后向丰福水产邮寄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申报并交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

2023年2月17日,主管税务机关对丰福水产作出非正常认定3。

2023年1月23日,丰福水产提交《解除非正常申请审批表》,并缴纳罚款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作出非正常解除。

2023年6月24日,主管税务机关向丰福水产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因其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要求其限期改正,于2023年6月29日前申报缴纳税款。

2023年7月23日,主管税务机关向丰福水产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应缴税额4,154,751.57元。但丰福水产并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也未实施税收强制措施。

2023年10月30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福水产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处以罚款10,000元。丰福水产于10月31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2023年6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以丰福水产未按规定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就前述1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1999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所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申报并补缴税款。

2023年3月17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应纳税额通知)》,对丰福水产涉案的13宗土地应申报未申报的土地使用税进行了核定,核定税款为6,234,995.18元,通知其于3月19日前缴纳税款,丰福水产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2023年3月23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丰福水产限期缴纳税款,丰福水产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2023年3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丰福水产于2023年3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2,400,000元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以上文书均邮寄送达丰福水产。

2023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1号《保全决定》,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23年3月31日起冻结丰福水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的存款(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请于2023年4月20日前缴纳应纳税款;逾期未缴的,将依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告知丰福水产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同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催告书》,催告丰福水产缴纳土地使用税6,234,994.97元。

2023年4月24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丰福水产,决定从丰福水产账户中扣缴税款6,234,995.18元、滞纳金6,106,002.17元,合计12,340,997.35元,缴入国库,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税款通过银行账户已扣缴)。

2023年4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送达丰福水产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营业部。因重复多扣税款和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退还丰福水产税款432,000元及滞纳金390,132元。主管税务机关实际向丰福水产强制征收税款5,802,995.18元及滞纳金5,715,870.17元。

2023年5月25日,丰福水产向儋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6月8日,儋州税务局依照行政复议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5号《复议决定》。丰福水产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笔者分析

1、我国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规定及适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目前我国税款追征期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三年;2)三年到五年;3)无限期。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最终适用哪种情形,需要从造成税款未缴/少缴的主、客观方面原因以及少缴税款数额的危害结果三个维度/层次进行分析:

【第一层:客观方面】判断税务机关是否有责任

情况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结论1:追征期为三年

情况2:税务机关无责任(即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则需要进入到下一步分析

【第二层:主观方面】判断纳税人有无主观“故意”

情况2:纳税人因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4,逃避纳税义务构成偷税的

结论2:追征期不受限制5(即无限期追征)

情况3:纳税人无主观故意(即过失导致),则需要进入到再下一步分析

【第三层:危害结果】未缴/少缴税款数额判断

情况3.1: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内的

结论3.1:追征期为三年

情况3.2: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累计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结论3.2: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追征期三年到五年,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

2、本案法院观点

涉案13宗地块中,部分土地申报并交纳了土地使用税,部分土地没有申报或者漏报/少报(未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次月开始申报)税款。法院认为丰福水产的上述行为属于未主动申报、未按期纳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不构成偷税。因此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无限期追征”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三年或五年的追征期。

3、笔者的分析

关于本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缴行政行为相对人(丰福水产)二十年的土地使用税,争议焦点在于欠缴税款追征期限的法律适用,根源在于丰福水产未缴/少缴税款的行为能否被定性为偷税。

(1)偷税的范围及定义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表述用了四个“或者”,由此可见行政法层面偷税违法行为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6)第一条第(一)至(四)款的表述也可以印证笔者的上述观点。虽然随着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偷税罪”被“逃税罪”所取代,但前述司法解释仍有效。

(2)纳税人的违法事实

判决文书显示法院查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于2023年6月、2023年7月、2023年6月、2023年3月多次向丰福水产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后者于2023年12月至2023年1月陆续缴纳了13宗地块2-5年不等的土地城镇使用税及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关于“(二)儋州丰福公司是否存在未主动申报、按期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的论述中也认可丰福水产确实存在“没有缴纳所有纳税年度的税款和滞纳金,也存在未申报的情形。实际上,儋州丰福公司选择部分申报,是申报不实的行为。”

(3)笔者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8)第十二条之规定7,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由前述丰福水产2023年12月至2023年1月补缴税款的时间可以推断,其申报行为显然已经超过2023年6月、7月和2023年6月主管税务机关三次向其签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通知的三十日“申报期限”,明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再退一步,丰福水产有选择性的部分申报税款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申报不实”。从中文表述角度理解,“不实”与“虚假”是一对同义词,因此“申报不实”应等同于“虚假申报”。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丰福水产涉案13宗土地不缴/少缴土地使用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所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属于“偷税”。因此,应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无限期追征的规定。

注释:

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受到机构调整及国地税合并等因素影响,涉案行政机关多次变更,为方便读者理解本文统一使用“主管税务机关”代指。 3、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 v1.2》(税总办发[2016]133号)1.11非正常户管理,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用簿、发票的使用的过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5、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6、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于2002年11月20日以国税发[2002]146号转发前述司法解释。 7、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作者介绍:金妮,北京⼤数据协会财税⼤数据专委会理事,曾先后供职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税务稽查案例说明应缴税款及追缴期限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陈光红 陈萍生 2023年5月

2023年4月,某市地税稽查局对一家企业2023年~202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历行税务检查,检查后发现问题如下:1.2023年少缴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主要原因是主管税务分局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发生错误造成。2.因企业财务人员的疏忽,造成2023年未申报少缴纳营业税8万元。3.2023年~2023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主要原因是土地单位税额调整后,企业未足额申报及核减土地使用税免税面积误差造成。4.2023年~2023年,企业税后利润累计分配给个人股东145万元,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

针对上述情况,税务检查人员和稽查局审理人员经过仔细分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相应处理处罚决定,笔者将上述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及追缴期限归纳如下:

一、追缴企业2023年少缴纳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6万元,不加收滞纳金,不处罚。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由于主管税务分局适用应税所得率不当造成的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此外,企业202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申报截止日为2023年5月底,至2023年4月尚未超过3年,可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二、对企业2023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的营业税8万元不予追缴。

税务稽查人员对企业财务人员疏忽造成的少缴纳8万元营业税,已经确定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告知纳税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进行处理处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对偷税、抗税、骗税,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上述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8万元,未达到10万元的额度,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特殊情况,所以超过3年期限的税款不予追缴。

三、2023年~2023年,企业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5万元,应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企业少缴土地使用税35万元是因为纳税人没有及时掌握税收政策变化、不熟悉税收政策,既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因此,认定为企业属于未如实申报的虚假申报行为,应按偷税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即3年或5年)规定期限的限制。

四、对企业2023年~2023年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应扣未扣缴个人所得税29万元,责令补扣税款并按规定进行处罚,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规定,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文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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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股权转让税款追征期限

编者按:股权转让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导致交易价格偏低,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并核定其个税的,已经是较为普遍的情况了。不过,随着2023年第27号文被2023年第67号文取代,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有了顺位限制。本文即从一起税务机关没有按照顺位,即未采取净资产核定、类比核定法,直接依据一份物价局的函件核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也没有说明理由的案例,探讨法定顺位对纳税人的意义。

一、案例引入:税局依据物价局文件核定股权转让所得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局认为价格偏低

根据龙门县税务局公告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记载,2023年11月,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56%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价格缴纳个人所得税13670.09元。税务机关经过复核,认为a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要求予以核定。

(二)税局核定方法:依据物价局的函件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税收核定没有按照“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之规定,而是参照一份“《关于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龙价认函【2021】01号)”,核定a2023年11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为8230173.65元。

(三)争议:税局究竟选择的何种核定方法?

本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未指明税务机关采用的税收核定的方法,税务机关的计算方式是:

(77700000-3416306.67-800000)*56%*20%=8230173.65(元)

其中,20%是个税的税率,56%是a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比例。因此,可以推测括号内的(77700000-3416306.67-800000)与公司设立之后的净资产增值相关。不过,由于缺乏具体的细节,相关的计算方法难以复原。不过,从下文讨论可以看出,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净资产核定、类比核定的要求。

二、物价局函件不宜作为核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照

(一)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收核定的方法的顺位规则

在2023年以前,税务机关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收入进行核定,可以依法依规选择适用合适的核定方法。依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第三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即对于列举的三种方法,并无顺位上的限制。

但是,202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核定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的方法适用,具有法定的顺位限制: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二)类比法……(三)其他合理方法……

抛开兜底条款而言,上述两种核定方法,本质上是延续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文的三种核定方法:

1、净资产核定,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资产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同企业股东,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类比同类行业,即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显然,如果采用不同的核定方法,会导致最终核定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出现不同,甚至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异。同时,不同的核定方法难度也不尽相同,例如如果存在上述第2点的情况,即存在同一企业有该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先例”,那么直接参照该价格予以核定更方便、快捷。但是自《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在税收核定上的顺位限制了税务机关随意选择核定方法的权力,这也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原则予以核定的理念,即三种核定方法体现的价格的公平交易程序是依次递减的。

(二)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方法核定,应当说明理由

既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章规定了相应税收核定方法的适用顺位,那么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欲进行税收核定,应当按照顺位优先选择净资产法予以核定,如果净资产法存在困难不能适用,才能选择类比法。均存在困难不能适用,才能另行选择其他核定方法。

那么,税务机关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呢?本文认为,基于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要求,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相应的理由和证据。

首先,总局的部门规章对股权转让个税核定办法的顺位规定,为纳税人设立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利益,税务机关如果无视顺位随意选择且不提供合理的理由,是对纳税人权益的损害,有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之嫌。因为净资产核定法更能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类比法中类比同企业其他股东先前的交易价格,该价格的形成可能为其他因素所影响,从而不利于此次股权转让的股东权益;至于类比同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则更加容易因企业本身经营不善导致核定的价格失真。

其次,2023年第67号文删去了2023年第27号文规定的纳税人异议时需要由纳税人说明理由的规定,也即删去了“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的规定,也表明该顺位不能轻易变更:按照2023年第67号文的规定,即使依纳税人的申请,税务机关也不能轻易变更核定方法,那么如果赋予税务机关随意变更核定方法的权力,则会令纳税人的权利受损,不符合我国税法保护纳税人权益的精神。出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考虑,税务机关也应在选择其他核定方法时,说明核定存在困难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来看,也提出税务机关在核定时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进行选择。

如果税务机关没有说明该案不适用前一种核定方法的理由及依据,贸然采用后一种核定方法乃至运用兜底条款,则税务处理的决定可能存在违法之嫌。

(三)本案的核定方法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要求

依照2023年第67号文的原则,股权转让的价格核定,需要根据公平交易原则。但本案物价局的函件,难言做到了价格认定的公允。

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并非采用了净资产核定法。按照2023年第67号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企业的净资产指的是被投资企业会计报表载明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或者权益资本,是企业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以后的净额,然后根据被转让股权的份额、比例计算转让收入,然后扣除取得股权的各种成本、税费。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净资产*股权份额比例)-股权原值】*20%

显然,本案采用的计算方法(77700000-3416306.67-800000)*56%*20%=8230173.65(元)与上述公式存在差异。从形式上来看,没有扣除股东取得股权的各种成本。

同时,所谓“《关于龙门县某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龙价认函【2021】01号)”的性质也很奇怪。依照2023年第67号文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1、如果企业不涉及其他无形资产,直接按企业财务报表载明的企业净资产去核定。

2、如果企业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纳税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

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净资产核定法,那么应该有纳税人去找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去资产评估报告。

如果采用类比法,那么税务机关就有必要指明其类比的交易。如果类比的是该公司其他股东的交易,也须说明理由;如果类比的是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那么需要说明税务机关对行业范围、地域范围、时间周期的限定,企业之间相似或不同因素的对比,以及得出的价格的公平程度、得出价格的程序等。

无论如何,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凭一份“股权转让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的函”草率得出核定的价格。

三、股权转让收入被税收核定的抗辩理由

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计税依据偏低的情形很常见,无论是0元转让还是平价转让,由于依旧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个税,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并启动核定程序。不过,如果纳税人能够说明自己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免于被核定的风险。

(一)法定的正当理由抗辩

根据2023年第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三项: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或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股权激励中转让给员工的限售股。

至于第四项兜底条款的其他合理情形,基本在实践中很难为税务机关所认可。

实际上,本文认为该规定对于“正当理由”的规定过于狭窄,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不够充足,虽然制定了兜底条款,但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的收入,多不认可。

(二)司法裁判中的正当理由现况

按照本文对于税收核定正当理由的裁判检索来看,不局限于股权转让的话,仅有《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2015)新行监字第54号),法院支持了瑞城公司的正当理由,但其理由是“防止群体性争议,缓和社会矛盾”,并不具有可参考性。此外的其他理由,如(1)价格是市场议价形成的、(2)价格是拍卖形成的、(3)商品自身有瑕疵和缺陷、(4)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现金流紧缺需要低价出售、(5)三代以外的亲属关系等,均没有获得认可,可见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对“正当理由”把握之严格。

(三)对税收核定中承担滞纳金的抗辩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因纳税人的过错导致迟延缴纳税款的,需要缴纳相应的滞纳金。不过,在税收核定领域,广受关注的“德发案”,即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该案中不缴纳滞纳金。其原因是:

第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常有疏于载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的,例如在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

这为抗辩滞纳金留出了空间。

第二、税务机关须对纳税人迟延缴纳税款,即漏税、偷税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证明纳税人有过错,即应当认定纳税人无过错,从而不应当计算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案件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均无过错,比照因税务机关的过错少缴税款的规定,免缴滞纳金。

四、小结:股权转让个税涉及核定的税收风险

(一)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被核定调高计税依据的风险

股权交易的价格偏低,如平价或者0元进行股权转让,通常会因价格不满足公平交易原则,同时违背市场交易的常理,从而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面临按照企业净资产予以核定的可能。如果被查实纳税人采取了不法手段,如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法,导致计税依据偏低,属于虚假申报,会构成偷税。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故意隐匿收入、虚假申报,或者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构成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

在查处偷税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账簿资料的缺失,或者纳税人不配合提供税务资料,税务机关难以查账征收的,可以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税收核定,调高计税依据,追缴相应的税款、滞纳金。

(二)股权转让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风险

过去,有的地方为了增加地方税收,开设了一些具有核定征收政策、财政返还政策的“园区”,客观上形成了一些“税收洼地”。有的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税负,特地将企业迁移到上述税收洼地,享受核定征收的政策,由当地的税务机关以一个较低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今年以来,国家全面叫停违规核定征收政策,总局文件要求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且全面清查相应个税缴纳的情况。如果发现存在“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等情形,税务机关将按照偷税予以处理,转让方将面临滞纳金、行政罚款,甚至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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