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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税务稽查的主体是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的活跃,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频繁发生,但自然人和法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容易忽略常见的涉税风险,从而使得交易成本增加。
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申报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目前不少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税务局实行信息交互,陆续实行先纳税申报再股权登记变更的方法。各地税务局陆续下发文件要求股权转让时要经过税务核查。目前不少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税务局实行信息交互,陆续实行先纳税申报再股权登记变更的方法。2023年开始,税局将重点稽查个人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定义:一般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买卖、赠与、继承、强制过户等。个人转让股权,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纳税人未能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受到税务机关查处;或未能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导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多缴或少缴税款;或采用不合规的方案节税,最终会被认定为偷逃税款。
以下股权转让行为将成为税务局稽查的重点!!!
(1)频繁多次转让过股权的。
股权所涉及的标的内容复杂多变,股权转让涉税关系纷繁复杂,这就决定了股权转让在客观上存在很多涉税法律风险。
(2)平价或者0元股权转让的。
“平价或者0元股权转让”要注意业务的真实性,对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隐瞒实际转让价格的所谓“平价或者0元股权转让”是偷税。个人转让股权应按照实际交易金额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税务机关又无证据表明纳税人签订虚假合同情况下,有权采取核定方式计算应纳税额。
(3)转让日企业盈利净资产较大的。
股权价格定价方面,转让方应尽量保证股权价格的制定有“合理基础”,该“合理基础”可以是净资产价值、股权评估价值或其他第三方等双方均认可的价值。如一旦被认定股权转让是被认定为“不合理”而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被撤销。在处理税务问题时,如果股权转让价款低于净资产的,不符合股权转让定价不能低于净资产值的常规标准。
(4)转让日七种高溢价资产(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如果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5)自然人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的。
目前,个人所得税征管中越来越重视股权转让所得的征收管理,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应当清楚自己的代扣代缴责任,不得配合转让方签署“阴阳合同”进行避税;转让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不得以未实际取得税收转让款为由逃避税务。股权转让双方的偷税、逃税行为则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阴阳合同将面临合同效力认定、行政处罚以及刑事责任问题。
(6)自然人股权转让未依法申报个税和印花税的。
企业应在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并履行代扣代缴20%个税的义务。如果没有代扣代缴,税务机关很可能对企业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7)利用股权转让来实现买卖大额房产土地的。
原本股权转让与土地增值税不搭界的,但现实中为了规避土地增值税,往往会存在此种操作,以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变相转让房产、土地,这样起到了规避土地增值税的目的。所以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如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较大(一般认为超过50%),税务机关可能会据此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为转让不动产,并对被转让公司征收土地增值税,所以转让双方应考虑此税收风险。
风险提示:税务机关界定“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主要考量如下要点:其一,当事人转让的股权所涉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其二,股权权益评估价值等同于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不动产的评估值;其三,强调该交易的经济实质系不动产转让等。
(8)利用增资减资来变相实现股权转让的。
减资是对注册资本的减少,即股东本身持有股权的减少,在此过程中,股东并无所得,因此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个人由于撤资、减资等原因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利用合伙企业核定经营所得来达到降低自然人股转个税目的。
2023年底,《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出台,明确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省税利益,并不属于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任意一种情形,存在税务机关推翻核定而查账征收的风险。
(10)股权转让之前财务提供虚假亏损报表达到降低自然人股转个税目的。
税务部门通过金税三期系统会对企业在股权转让时报送的当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数字与其他纳税申报数据进行自动分析、比对,如果经税务局核实企业数据和实际情况不符。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除了依法征缴该企业股权转让变更涉及的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外,对该企业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友情”价转让股权的。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如果明显偏低,会被税局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征收股权转让的个税。
(12)以股权抵偿债务属于股权转让行为未依法申报个税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股权转让前,签署其他交易合同,比如借贷等,冲抵交易,转移资金。
我们通常理解的股权转让就是将甲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但税法上股权转让的定义更加广泛,《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具体规定有六种情形,除出售股权外,往往纳税人容易忽视的是下列三种情形: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权抵偿债务的情形
该三种情形也属于股权转让的范围,股权转让人应当申报纳税,若未申报纳税,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自然人股权转让完成后又退回股权属于二次股权未申报个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需要再次依法申报交税,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14)盈余公积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与未分配利润(简称盈余积累)无论是分配给股东,还是转赠股本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若在股权转让之前,企业的盈余积累没有转增股本,而是转让后转增股本,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5)资本公积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问题我们会有专题研究)。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本质上依然属于股息红利收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按照个人分红收入缴纳20%个税,只有上市股份公司发行股票溢价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才可以不交个税。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和资本公积都应当按次执行。
(16)未分配利润等转增股本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在一般情况下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存在三种特殊情况,即:
1.股份公司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无需缴纳个税;
2.高新技术企业转增,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
3.上市公司和三板公司转增,按股息
红利差别化政策缴纳个税。
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7)自然人股权转让的转让原值确认不正确的。
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18)自然人股权转让中受让方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
股权转让中溢价转让的,转让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9)自然人股权转让企业承担个税印花税汇算清缴未纳税调整的。
个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印花税,是双向缴纳,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需缴纳;但是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则是单向收取,转让方缴纳,因为在公开市场买卖股票受让方是不明确的。
(21)自然人股权中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违约金属于股权转让收入但是未依法履行扣缴个税义务的。
(2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税负承担主体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文件中,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时的纳税主体进行了明确——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后续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但这一征管思路能否直接应用到其他原因产生的代持股转让,目前并没有成文的说法,因此,代持股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以谁为纳税主体,同投资收益一样,都面临纳税主体不确定的分歧。
(23)自然人股权转让中个税和印花税纳税地点不合法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居民企业股权,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为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24)自然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完成但是尚未支付转让款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股权转让未收到转让款,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转让收入的确认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日为依据,而不是以实际收到转让款为依据。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必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5)对个人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26)个人因撤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款项属于个税应税收入未依法申报个税的。
(27)虚假评估。在涉及到转让标的不动产占比较大的情形时,通过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降低转让标的价值,减少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账面有以下资产,且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时,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
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结果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还会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股权转让的风险提示:
1、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2、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3、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4、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5、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7、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8、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个人在转让股权时千万不能忽视涉税法律风险,补缴税款是小事,有的时候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缴纳的滞纳金超出补缴的税款,虽然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不应超过税款,但很多时候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根本无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同时罚款也是补缴税款的倍数,一旦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可谓三座大山,纳税人到时候是无力承担的。总的来说,自然人股权转让涉及的风险较多,需要找专业机构咨询。
【第2篇】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区别
近日,某企业会计小李致电咨询,称其企业近日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对2023年1月至12月的纳税申报进行纳税评估。李会计说,他只知道税务机关有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他还没听说过税务评估。老板让他问,税务评估和税务检查是一回事吗?如果不是,又有什么区别?下面让小编给大家解释下:
税务稽查
纳税评估
一、定义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数据信息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定性、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的征管措施。
税务检查: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和涉税事项的检查处理,以及检查处理的其他相关工作的总称。
二、目的
税收评估: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帮助纳税人防范涉税风险,减少税收损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三、对象
纳税评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的所有税种。
税务检查: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税法义务,侵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
纳税评估
四、主管部门
纳税评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务管理人员,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对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进行评估。
税务稽查:由税务稽查部门负责。
五、手段方式
纳税评估:根据宏观税收分析和行业税收负担监测结果及相关数据设置评估指标及预警值,综合利用各种比较分析方法筛选评估对象,筛选异常情况,通过税务访谈、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定性定量判断。
税务稽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六、结果处理
纳税评估:纳税评估中发现的一般问题或程序明确,无逃税等违法嫌疑,税务机关可督促纳税人纠正;在评估分析中发现税务违法嫌疑的,应当移交监察部门,定期反馈给税务管理部门;发现外商投资与外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规定的,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税务稽查: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处以罚款、移送公安机关、提出管理建议。
【第3篇】2023税务稽查会更严吗
很多企业为了多赚钱吗,不好好想想怎么提高效益,优化管理,而是想着逃税,有的是侥幸,有的是无知,铤而走险,下场往往是得不偿失,红灯停,绿灯行,犯法要判刑小孩都懂,但很多大人越活越糊涂,竟然把这件事情忘记了。给大家讲一则税务故事,告诉大家税务稽查到底有多严。
某地方的公职人员想要检查一家企业,这家企业回复说公司之前搬迁,其间人多手杂账簿被偷了!而且戏做得很足,不光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证明,连故事剧情都编得很饱满。这家公司存在着偷税漏税的问题,便编出这样的理由来搪塞税务局。这家公司说什么搬运的司机中途去吃饭,回来就发现面包车的后备箱被撬了,包括账簿在内的所有物品全都丢了,这简直编得天衣无缝,连“小偷为什么要偷不值钱的账簿”这个一点都圆上了。可惜检查组根本,直接懒得听他们的屁话,“账簿丢了是吧?行,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账簿资料不全,直接给你核定征收,就按你们企业以前备案的财务报表核定。”这企业一看这个税额,比老实交代罚款,补缴的钱要贵好几倍,马上表示“有有有,我们这几天再去丢东西的地方看一下监控,拜托派出所再帮忙找找,给我们几天时间。”
这几天的时间里,这家企业找到了我们公司,要求我们尽快帮他们筛查出账簿的问题,解决补缴。这要是搁其他的税务事务所,一定会觉得他们在故意找茬,毕竟一般的人里筛查都要两三个月的时间,怎么可能两三天就完成。这就是我们公司业务滔滔不绝的最大原因,我们公司税务筛查只要五分钟。也许你会觉得我在吹牛,但是如果你自己也亲身使用过税医生,你就会明白我所说的并不是无稽之谈。我们根据这家公司提供的账簿数据,在税医生平台上上传数据,五分钟以后我们就收到了他们的税务报告。
正如之前所说,存在漏税,从报告上可以看出,这家公司虚开发票,伪造记账凭证等,前前后后大小问题加起来有六七个,难怪会说出账簿丢了这么离谱的借口,我们和他们公司沟通,也给他们看了报告,可惜他们的会计看不懂,税医生给我们总结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我们公司如同一个中介,简单省力,我们只需要把结果和方案转交给这家企业就行了。从开始筛查到解决问题补缴税款,前前后后一共五天。
这家公司向税务局回复,账簿“找回来”了,这话听得让人忍不住吐槽,这怕不是内鬼偷的吧。因为他们提前解决了账簿上的漏洞,税务局查不出什么问题来,他们公司也就幸免于难了。
所以说,税务稽查严而密,使用税医生提前筛查自身的税务健康,才能有底气面对税务局突如其来的检查,不要妄想偷逃税务,税医生的专业顾问会尽可能地为大家节税退税控税的。用好税医生,赚钱没烦恼!
【第4篇】深圳税务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2〕113号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70794):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由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8份已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3916003-23916019、24286173-24286192、24834312,金额合计:3779862.86元,税额合计:642576.65元),于2023年1月至2月(所属期)认证抵扣。
你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造成违法后果如下:
1.增值税及附征方面
你公司上述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经计算,你公司上述行为造成少缴:
1.2023年1月增值税628394.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3987.65元、教育费附加18851.85元、地方教育附加12567.90元;
2.2023年2月增值税14181.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92.72元、教育费附加425.45元、地方教育附加283.63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及《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1〕60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2.企业所得税方面
由于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按收入额定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8%。
经计算,你公司少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5207413.24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因我局已制发《税务处理决定书》(深税三稽处〔2021〕25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深税三稽罚〔2021〕1477号)对你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并按偷税进行罚款。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你公司的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2023年1月至2月增值税642576.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4980.37元的行为,拟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412534.21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5篇】税务稽查题库
本书编写组
主编:唐永琪 于芳芳
编委成员:张新光 曹志鹏 钱丽君 李和珊
杜春法 刘慧平 关岩 谭耀华
丁园园 郭勇平
目录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1—5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1—5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1—5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1—5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6—9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6—9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6—9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6—9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三)(6—9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三)(6—9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四)(6—9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四)(6—9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10—11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一)(10—11级)答案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10—11级)
税务系统业务能力升级测试税务稽查模拟试卷(二)(10—11级)答案
【第6篇】税务稽查局改革
修订税收征管法的三个思路
2023年02月16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7 作者:李刚
●法院居中裁判对税收争议问题作出的认定,可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修法的方向
●应当从整体视角出发,基于条文各个款项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章节与章节之间的内在联系修改或者拟定条文
●修订时应当秉持一定的前瞻性眼光,尽量消除税收征管法与税种法律之间在同位阶层次上可能产生的适用冲突
2023年,笔者参加了“税收征管法修订建议研究”课题组。十余位学界同行共同努力,形成了11章、共计126条的《税收征管法(专家建议稿)》(简称“建议稿”),同时辅之以近40万字的立法理由说明。其中,笔者负责或参与拟定了80多个条文。笔者认为,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秉持三大修订思路。
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实践性修订思路
税法是一个应用性极强的法律领域,当中又以作为基本程序法的税收征管法为最。现行税收征管法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已经出现诸多问题,它的修订应当主要以解决这些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以问题为导向完善税务执法”。
司法案例呈现的征纳双方争议焦点绝大多数正是法律条文歧义或者漏洞之所在,法院居中裁判对争议问题作出的认定,可在一定程度上指明修法的方向。有时,对众多案例做整体观察,即便是个别法院所持的少数观点也未必是错误的。例如,在逃税罪刑事案例中,主张行政追缴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应构成刑事追诉前置程序的观点即为少数,但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表明少数观点是正确观点。俗语所称“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正是此意。据不完全统计,建议稿条文论证时援引的各类司法裁判文书多达380余份,由其所呈现的争议问题,成为修改或者拟定不少条文时最主要的思路或者启发源泉。
确保税收征管法协调性的整体观修订思路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系统,小到某一条文中的各个款项,甚至同一款项的前后语句之间,大到不同领域的法律相互之间,彼此应当协调统一,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而非各行其是,甚至相互冲突。因此,法律文本或者法律体系的整体观与协调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形、后者为实。具体到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应当从整体视角出发,基于条文各个款项之间、条文与条文之间、章节与章节之间的内在联系修改或者拟定条文,努力做到形实统一;同时,应考虑本法条文与其他税收法律有关条文以及非税法律有关条文之间的关联性。为此,除了按照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标准而非章节标准加以分工、使负责行为模式条文者与相应法律责任条文者同为一人以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统一本法修订的宗旨。包括确定“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均衡”的修法总体宗旨;就本法名称、本法结构、本法应否重复其他非税行政法律的规定等问题作出说明;统一本法不同条文反复使用的相同表述等。
二是注重从多个层面的关联性角度出发修改条文。除考虑未来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可予进一步规定之处以外,还应简要说明条文的关联性。为此,各成员在修改其负责条文时,须抱着“多管闲事”的态度,将所负责条文与本法其他条文、其他税收法律乃至非税法律有关条文之间的关系纳入考量因素范围之内,尽可能避免未来适用时产生的法规冲突现象;这也正是笔者阅读大量的涉税司法案例时获得的重要经验之一。
在建议稿条文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方面。例如,建议稿第八条的比例原则,在厘清滞纳金究竟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以及明确其不应超过欠税税款金额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亦构成全面修订限制出境、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等条文的主要法理依据。此外,同样基于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建议稿将现行法有关条文予以合并。例如,现行法第二条与第九十条其实均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因此合并为建议稿第二条。
在建议稿条文与其他税收法律有关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方面。例如,建议稿第五十六条税收利息,考虑到了其与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时加收的利息之间的关系。
在建议稿条文与非税法律有关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方面,从和本法联系最密切的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一般行政法与本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角度,修改形成了建议稿的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共同违法行为等条文,涉及的其他主要非税法律还包括宪法和立法法(如立法目的和税收法定原则等)、民法典(如遗产的税务处理等)、刑法(如逃税行为等)、企业破产法(如税收优先权等)和民事诉讼法(如新增的“税务文书送达”等)。
三是合理运用法律援引和准用技术。
税收征管法不仅与其他行政程序法具有一脉相承的适用关系——主要表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且与规范调整课税对象基础事实的民法之间,基于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亦具有本质的内在关联——主要表现为民法调整在先而税法调整在后的时序关系,共同作为整体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其他法律规范的援引(直接适用)或者准用(参照适用)。为了简化立法语言、提高立法效率,避免简单重复或者叠床架屋的立法架构,本法修订时合理运用了法律援引和准用技术。例如,建议稿第六十二条税务强制措施第三款有关纳税担保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参照行政处罚法等。
适应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前瞻式修订思路
除了将目前正在推行的税收征管改革措施(如国家税务总局驻有关地区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电子发票的推广)纳入本法修订当中之外,着力通过本法的修订以适应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推进。在未来可期的数年内,我国税收实体法(税种法)有望实现整体法律位阶的提升;同时,各税种法律当中亦会对该税种的特定征收和缴纳程序作出规定。因此,本法修订时应当秉持一定的前瞻性眼光,尽量消除本法与税种法律之间在同位阶层次上可能产生的适用冲突。
例如,建议稿第二条适用范围就考虑到了未来关税法的制定;第九十七条逃税行为和第一百零二条违反代扣代收义务行为均以新一轮税制改革中直接税领域已经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变化为修订背景。再如,第七十五条溢缴税款与误缴税款的退还,在备选方案中提出增设第四款代缴第三人的退还请求权(税法上不当得利),就是基于现实中已有少数司法案例反映出这一问题,而未来该类争议或许会增多的考虑。
更为重要的是,在以提高直接税比重和建立完善的涉税信息管理体制为主要目标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完成后,税务机关直接面对个人纳税人的情形将前所未有地增加,而本法修订的两大目标之一便在于补全现行法欠缺的对个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纳措施。参照2023年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稿相应条文亦将现行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等多个条文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之前“从事生产、经营的”限定词予以删除,立法目的即在于将税收征纳措施适用对象主体范围扩展至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同时,扣缴义务人的作用也将日益凸显,为保障扣缴税款制度的有效运行,建议稿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了“扣缴义务人”作为适用对象之一。总体而言,与以往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主要面对企业等具有组织体形式的纳税主体的形势不同,税务机关将更多地与个人形态的纳税主体发生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可以预见的是,将会伴生更多、更频繁的争议。
在拟定建议稿条文时,秉承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宗旨,更多的是对税务机关的税权加以限制,明确规定其行使征税权力的要件,既促其履责又防其滥权,不仅是回应税收法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也是基于对新一轮税制改革之后税收征纳关系将会更为全面、深入地渗透到包括个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主体的经济生活当中、从而不可避免地引发更多争议的预见。唯有在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指导下,依概念明晰、效力确定、责任恰当且具可操作性的规则开展税收征纳,才能尽可能地减少或者避免争议。
同时,税收法治不仅仅是保护纳税人,不论从法律明确性角度出发还是从平等原则的视野观察,税收法治同样一体保护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实践中,税务人员普遍存在对执法风险的担忧,主要原因之一其实与纳税人对纳税风险的顾虑在本质上如出一辙,即权限不明、职责不清、概念多义、要件含糊。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之后税收实体法渐趋复杂的形势下,一部以对纳税人维权、对税务机关控权为要义且规则明晰并具可操作性的基本税收程序法律不可或缺。从保护税务机关的视角来看,税务机关依明确的法定权限、按清晰的法定要件行使职权,便无可指责,即使有争议也可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第7篇】税务稽查风险意义
经常有企业老板问:“我老老实实做生意,货真价实,难道还有税务风险吗?”我们需要这样理解,税务风险有确定性的风险,也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即使学习税收条文非常用功,甚至请了财税服务机构打理相关记账和代办等税务事项,也并不能保证没有税务问题。
虽然业务是真实的,但是相关业务如何匹配税收政策却是复杂的,比如收人时点、税率适用、优惠享受、发票开具等如何适用,因为政策在持续变化与完善过程中,且在我们国家的成文法体系下,政策的制订难免滞后于业务的创新,对于同一件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同为一个税务部门,征管部门的政策理解与稽查部门的政策理解有时也会存在差异。有的时候,纳税人的税务处理,体现有主观故意与非主观故意的安排,这种行为性的表现有时也成为了补税与涉税人刑的判断因素。
税务问题其实是在融合了很多外部因素、理解与判断的情形下产生的,要想处理好,需要各个方面的专业融合,需要综合性的评估,需要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士的有效融合,单一地依赖某一领域的专家顾问,难免有漏洞出现,甚至“一失足成千古恨”。
近年以来,税务机关借助金税系统对企业实现了全面的监控。严格的监管环境,需要企业加强监管,实现合规升级。实现业财税融合,借助专业财税服务机构对各业务环节,实现事前合规预警、事中的合规控制。
【第8篇】税务稽查局是干嘛的
一般稽查局分办公室,综合,检查,审理,执行。办公室负责行政一块的监察,党建,务虚和财务,后勤等工作。综合可是负责业务一块的上下交流,包括案源管理,双随机,举报等。
税务局稽查
1、检查主要是对各类案件的检查。
2、审理是对检查环节案件进行复查和出具法律效应文书。
3、执行的是对税款入库及无法入库处理。
4、管理局我们一般认为是县区局税务局,包括各个直接接触纳税人的税务所,需要负责税收政策的传递和日常事务管理。
税务稽查局检查科来回答一下。
第一、根据我所知道,绝大多数地方的税务稽查局是存在准入制的,比如说要求是“三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或是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税务工作经验。
第二、对参加工作时间没有限制。我们局有几个公务员考试前就已经取得“三师”资格的新进公务员,录用之后就直接被安排到了税务稽查局。
第三、税务稽查局不全是查账的,除了检查科,还有举报中心、案源科、审理科、执行科以及后勤部门,还有经侦驻税务办公室。检查人员大约只占整个税务稽查局人数的一半。
第四、税务稽查局应该是整个税务系统里面最严谨的部门。毕竟是在执法的第一线,经常要针锋相对、刺刀见红,因此对执法的程序、内部工作流程、定案的证据等有非常高的要求。至于有权,倒没这个感觉,反而觉得大多数时候检查人员更像弱势群体。
【第9篇】税务稽查序列
被税务检查账目,是会计工作中最头疼的一件事儿了,有些企业是因为偷漏税被税务稽查,即使没偷漏税,碰到这情况,也害怕自己的企业被检查出什么问题。
那么通常,企业存在哪些情况,就会引来税务稽查呢?今天小行带你看个明白~
01
被税务抽查
税务每年都会按比例随机抽查一部分企业的账目, 随机抽查也分为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一般按照税务稽查对象类型、经营规模、收入规模、纳税数额、成本利润率、税负率、税收风险等级、纳税信用级别等特定条件等特定条件,不定向抽查不设定条件,通过摇号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02
进高风险名单
按照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推送的高风险纳税人风险信息分析选取的抽查对象,还有就是上级税务局安排的随机抽查计划和打击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稽查任务。
03
被他人举报
如果你的企业偷税漏税别人举报了,企业也会被税务稽查,企业存在经营不规范、做假账,或有偷漏税嫌疑,如果被相关的人员掌握了信息并向税务实名举报,证据比较充分、事实也比较清楚的话,那么税务稽查也会对企业进行立案调查。
04
虚开发票
有很多企业被税务稽查是因为虚开发票,金税三期上线后,别再相信虚开一两张发票不会被查,税务利用大数据,即使你虚开一张发票也会被查。如果你虚开的发票上游企业被查,那么你也会跟着被查。如果企业发票的进项与销项不一致,就有虚开的嫌疑。
05
序列费用
有一些企业为了虚增费用,虚列工人工资,尤其是一些小企业,把一些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录入自己企业虚列工资。新的个税申报系统上线后,企业再这样虚列工资,小心被税务预警。
06
申报存在问题
未开票收入不申报,一定要及时的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企业应该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确认实际收入并申报纳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10篇】税务稽查前补交税款
企业经税务稽查后需要补缴税款及接受各种处罚该如何操作,一起学习一下:
一、经过税务稽查查补的税款能否可以延期或分期?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纳税人确实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经税务局审批,可以适当延期(不超过三个月)或分期缴纳税款。
二、经过税务稽查查补的收入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经税务稽查查补确认的收入,可以弥补当期亏损。弥补后仍有余额的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如果被查企业是小微企业,经过税务稽查后仍然符合小微企业的标准,能否可以按照小微企业的标准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经税务稽查后,该企业自2023年至2023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没有超过300万元,同时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企业的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就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经过税务稽查查补的收入超标了,还可以按小规模计算吗?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企业被查前是小规模纳税人,经过税务稽查查补调整后收入要还原以前所申报的月份,而不是全部计入当期,如果补报及查补的销售额计入了查补当月,该企业又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都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标准。该企业应该主动申请转为一般纳税人。
五、查补税款的会计处理:
1、企业发生查补税款要调减进项税额、调增销项税额及进项税额转出
借:相关科目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2、企业发生查补税款应调增进项税额、调减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相关科目
3、结转调整后的余额,需要补交增值税时: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贷:应交税费-未缴增值税
4、补缴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未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第11篇】征管体制改革中的税务稽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原《规程》为规范性文件,《规定》升级为部门规章。通过提升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新规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1、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将“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规定》修订的目的之一,明确将贯彻落实《意见》部署作为税务稽查执法的总体要求。
2、进一步完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增加“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将注重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贯穿于稽查案件办理全过程。
3、增加对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第九条明确“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防止稽查执法中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新增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促进税务稽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5、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提取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适应实际执法中提取电子证据的需要,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合法合规。
6、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明确实施检查和进行询问时对当事人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在第四十条增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7、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在第四十四条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证据”,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强化证据填写要求,确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8、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9、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第四十七条明确“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既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10、增加暂缓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新增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做到税务稽查执法即有力度又有温度,推动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11、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落实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12、完善处理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工作机制。新增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健全税务稽查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流程。
附:新旧对照表
最新《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现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23年1月1日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税务稽查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稽查由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办理税务稽查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具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具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以充分利用税源管理和税收违法情况分析成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以下标准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施分级分类稽查: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规模;
(二)分地区、分行业、分税种的税负水平;
(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频度及轻重程度;(四)税收违法案件复杂程度;
(五)纳税人产权状况、组织体系构成;
(六)其他合理的分类标准。分级分类稽查应当结合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税收专项整治等相关工作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上级稽查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组织查处或者直接查处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税收违法案件。下级稽查局查处有困难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稽查局查处。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案源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第三章 选案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选案部门负责稽查对象的选取,并对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稽查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前制订下一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稽查局备案。年度稽查工作计划中的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结合工作实际确定。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年度稽查工作计划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源信息档案,对所获取的案源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案源信息主要包括:
(一)财务指标、税收征管资料、稽查资料、情报交换和协查线索;
(二)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税收违法案件;
(三)上级税务机关安排的税收专项检查;
(四)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
(五)检举的涉税违法信息;
(六)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
(七)社会公共信息;
(八)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对单位和个人实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的,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第十八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第二十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
第二十二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九条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三十二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对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地稽查局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移交委托地稽查局。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税收协定情报交换程序获取,或者通过我国驻外机构收集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三十四条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保全措施被人民法院裁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税收保全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税收保全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税收保全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第三十九条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四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检查完毕,检查部门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审理部门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四)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五)组织听证的时间;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七)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提出书面审理意见,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情复杂的,稽查局应当集体审理;案情重大的,稽查局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报请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检查范围和内容;(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四)检查结论;(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二)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三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四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制作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稽查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执行部门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记明执行过程、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使用的税务文书等内容,由执行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连同执行环节的其他税务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整理归档。
第六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对执行部门的移送建议,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第六十条处理。
第七十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权限和程序,经税务局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七章 案卷管理
第七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执行完毕,或者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进行终结检查或者依照第七十一条终结执行的,审理部门应当在60日内收集稽查各环节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稽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税务稽查案卷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务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及奖励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稽查材料。如无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立副卷。副卷作为密卷管理。
第七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案卷内材料原则上按照实际稽查程序依次排列;
(二)证据材料可以按照材料所反映的问题等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材料按照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税务稽查案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材料的排列规则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重要材料在前,其他材料在后;汇总性材料在前,基础性材料在后。
第七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保管期限:(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以及涉嫌犯罪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未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查阅或者借阅税务稽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稽查局与所属税务局异址办公的,可以适当延迟移交,但延迟时间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规程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1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2023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对《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意见》从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强化执法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稽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意见》要求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规范。《规定》出台既是落实《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意见》落实的重要制度性建设安排。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2023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税务执法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近年来出台或修订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税务执法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衔接和落实。同时,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权力法定、权责明晰,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持续健全税务稽查执法制度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社会法治环境、税务机构改革、稽查执法实际等方面发生深刻变化,尤其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型税务稽查组织体系需要通过健全稽查工作制度加以保障。同时,随着稽查执法工作日益规范化、制度化,实践中一些合法合规、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推动税收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规定》是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基础性制度,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本次修订重点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提升稽查执法制度依据的法律层级。原《规程》为规范性文件,《规定》升级为部门规章。通过提升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法治化水平。
二是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围绕稽查执法工作中与行政相对人密切相关的执法环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机制,全流程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是切实解决稽查执法中出现的新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应对稽查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涉税违法手段的新变化、新趋势,进一步完善稽查案件办理流程,细化制度规定,明确工作要求,为稽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有效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分六章(总则、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附则)共六十一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将“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作为《规定》修订的目的之一,明确将贯彻落实《意见》部署作为税务稽查执法的总体要求。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增加“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将注重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贯穿于稽查案件办理全过程。
(三)增加对行政相对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在第九条明确“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防止稽查执法中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进一步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新增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三项制度”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促进税务稽查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提取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适应实际执法中提取电子证据的需要,保障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合法合规。
(六)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明确实施检查和进行询问时对当事人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在第四十条增加“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的规定,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七)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在第四十四条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税收违法证据”,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强化证据填写要求,确保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八)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九)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第四十七条明确“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既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十)增加暂缓或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新增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做到税务稽查执法即有力度又有温度,推动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十一)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二条明确“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落实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十二)完善处理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工作机制。新增第五十八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三)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健全税务稽查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流程。
【第12篇】税务稽查风险
小规模纳税人即将被严查?2023年,小规模纳税人也开始列入严查管控的范围,9月税务稽查即将开始,小规模纳税人要小心这些税务风险!
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出2023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2.0版”的通知 税总纳服函〔2022〕32号》公告中,明确将小规模纳税人列入严查管控范围。
很多朋友容易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混淆在一起,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它和一般纳税人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小规模纳税人?
1个标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小于等于500万元
2个不能:不能正确核算销项、进项和应纳税额;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
什么是一般纳税人?
1个标准: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大于500万元;
2个能够:能够进行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区别是什么?
一、行业税率不同
1、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有4档,13%,9%,6%,0%,
2、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是3%
二、计算方式不同
1、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抵扣计算 应纳增值税=销项-进项
2、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直接计算:应纳增值税=不含税收入*3%
三、进项抵扣不同
1、 一般纳税人可以开专票和普票,进项发票专票可以抵扣增值税
2、 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开专票和普票,但是进项发票专票不能抵扣增值税,只可以接收普通发票。
四、认定方式不同
1、一般纳税人需要申请才能认定
2、新成立的企业,如果不申请一般纳税人系统自动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申报方式不同
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按月申报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可选择按月或者按季度申报
六、转换方式不同
1、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升级为一般纳税人
2、 一般纳税人不能降成小规模纳税人
2023年,小规模纳税人开始列入严查管控的范围了,9月新一轮的税务也即将开始,这些税务风险,小规模纳税人务必要警惕,赶紧自查,及时规避!
3大税务风险!
赶紧对照自查!
风险一:不开发票。
小规模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不少的老板觉得小规模企业在不需要增值税的情况下,也就不需要发票,但是这样有销项无进项的情况,税务风险可是很大的,因为有涉及虚开发票的风险,税务稽查可能很快就会找上门。
所以,小规模企业也需要开具发票,这样才能在账目上实现正常的流转记录。
风险二:大量作废发票。
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需要开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额度是45万,如果在免征数额的临界值作废发票,如开具了48万,这时突然作废了4万元的发票,这时候一定要注意了,这种大量作废发票的行为会引起税务系统的警觉,从而被标记为重点稽查对象。
风险三:一个地址多家小规模企业开具发票。
在同一个ip注册地址下,出现多家小规模企业在这个ip上开票,同样会引起税务机关的警觉。在经营过程中,小规模纳税人要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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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被税务稽查严重吗
由什么引起税务机关关注以至于稽查?稽查对于企业以后的税务或其他方面工作有何影响?如何应对税务稽查?
前段时间,接到一个老板的电话咨询:“现在税务局让我们将n年前的发票给翻出来,说这个发票有问题,让我们做纳税调整,并给与了处罚,像这类问题以后如何规避风险?
税务稽查
老板蒙圈了,说这个业务没有问题的,发票当时应该是核对过,发票也不是假的,当时财务也从网上查过的,款也给对方付了,但税务仍让做进项税转出和调整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不跟税务的关系搞僵,还是按照税务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又损失了一笔钱,郁闷着呢;
像这类问题显示当中确实存在,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那为什么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从几个方面给大家剖析一下:
1、一般发票会查几年?
一般情况下,可能也就是查2年,不会查太长年份,像这类查很对年以前的帐,一般很可能是被人举报了,或者跟某一个经济案件有关,所以税务会来追根刨底;但经济案件不一定是你的问题,很可能是对方的问题,比如给我们公司开发票的公司跑了,国家收不到税,那取得发票的一方,自然就不能让你抵扣了,要不国家就损失税源了;
2、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发票的知识普及
善意取得,我们来举个例子,比如有真实业务交易,对方开的发票是真的,当然现在其实开的发票本身都是真的了,十年前在天桥上、过道中看到很多的发票小广告,以及经常看到背着个孩子不断喊发票、发票的那些大姐们已经不见了;因为国家已经通过科技的手段将这个发票的上下游流转问题彻底根治了;
现在只存在虚开发票,也就是业务不是真的;这种有真实的业务的,叫善意取得,税务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就是让你将抵扣的进项税再吐出来,也就是做进项税转出,因为对方没交税,国家不能做赔本买卖;
恶意取得,那就很好理解了,那就是没有真实的交易,买发票、虚开发票的行为,恶意取得的那是违法行为,会按照国家法律进行量刑的;
3、像这类因为上游企业的问题,比如供应商失联,导致你取得的发票不让抵扣和税务扣除的情况,我们可以从这些方面来尽可能的进行规避和止损准备:一方面我们要尽量做好供应商的企业情况调研(合作期间的调研),比如适时的去供应商公司以及生产基地看一看,看生产经营获得是否出现异常迹象;另一方面,可以在谈合同的时候,约定一定的税收风险保证金,在业务完成后一定时间再进行支付等等;
4、现实中,还有一种被稽查的可能情况,就是你享受了高额的利润,而没有交税或者几乎没有交税;比如现在很多的公司(比如投行企业)还在选择往核定征收的方式硬靠,按照税务规定,正常应该是20-35%的税率,变成了1.5-3.5%;如果金额巨大,那可能也会查企业很多年的帐,追索税源;因为你获得了高额利润,而与你的税收严重不匹配;
【第14篇】税务稽查与税收征管
今税咨询
相关文件中明确:今年年全国各地地方税务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职能部门要充分运用六职能部门常态查处虚开增值税票偷逃税违法违纪管理机制,着重查处虚开增值税票、偷税、偷逃税、骗补等违法违纪行为。
一、“三假”企业
1、假企业
假企业通常是指,经营者为了更好地抽逃资产逃税,运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规模性申请注册“空壳公司”来虚开增值税票。
通常,空壳公司具有着下列基本特征:
1)开设在具有着税收优惠政策地区或是偏远地方税务局监管宽松的地区。
2)组织架构不完善,欠缺必要的相关工作人员。
3)并没有具体的办公场地,申请注册时的场所多为租借。
4)有财产,但并没有相应的财产记录。
5)并没有运营业务或是并没有真实的业务。
2、假出入口
假出入口通常是指,并没有具体出入口业务,利用假造进口报关单、购入企业增值税专票、向黑商购汇冒充出入口货款收汇等手段来骗取进出口退税。
通常假出入口业务具有着如下基本特征
1)公司申请出口退税的出口商品、出入口口岸皆为出入口偷逃税频频出现的敏感货物、敏感口岸。
2)企业出入口业务短时间内迅猛发展。
3)实地核查,企业销售人员、财会人员对出入口运营流程说不清楚。
4)出口退税资料整齐完备,过于“完美无瑕”。
3、假申报
假申报通常是指,利用申报资料作假等方式方法,违法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尤其是运用疫情期间我国出台的一系列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
偷逃税
二、八大行业将着重监控
从各个迹象分析,2023年税务稽查聚集在下列行业:
1、电商行业
2、建筑行业
3、外贸行业
4、劳务派遣行业
5、医疗美容行业
6、直播、文娱行业
7、高新技术企业
8、高收入人群股权转让等行业和领域。
三、企业这9种行为,要小心了
1、虚开增值税票
2、对开、环开发票
对开、环开发票虽然属于闭环抵扣,未少缴税,也未给我国造成损失。但是,它是基于并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具的发票,同样会面临相应的处罚。
3、三流不一致
三流一致就是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相统一,如果三流不一致,很可能被税务机关判定为“虚开增值税票”。
4、收入成本不实
企业自身的收入与费用严重不匹配;收入成本倒挂;隐匿收入、虚列成本;与同行业对比收入、费用出现异常等等。
5、库存账实不符
发票开具实行全票面上传,简单说就是发票开具不只是开票信息、金额,就连开具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都会被监管。只要企业发票出现异常,马上就会接到税务局电话,甚至会实地盘查,一旦有问题,就会涉嫌偷税。
6、申报出现异常
很多企业对小税种不重视,认为其金额小,不会被监管,这样想就自找麻烦了,小税种也会引发大风险。
7、所得税税负出现异常
所得税税负出现异常长期以来都是税务稽查的着重,如果企业平均所得税税负上下浮动超过20%,税务机关就会对其进行重点调查。
8、长年亏损
企业常亏屹立不倒,明眼人一看就有问题,针对这类企业,想让地方税务局不查都难。
9、公转私、私转私频繁转账
【第15篇】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
这些年,从明星范某某、郑某到网红雪某、林某、黄某以及最近爆出的演员邓某,都因不同程度的偷税问题被税务机关查处。这些文娱界大咖动辄涉案金额上亿,给足了网民吃瓜的料,也帮助了广大群众普及了税法知识、加强了法制教育。本文中,笔者就以那些被税务机关被查处的明星网红们的共性进行分析,解释为什么明星网红总在税务问题上“栽跟头”。
正文
一、部分明星网红收入过高但其纳税金额却与收入金额不匹配,引起税务系统警觉
从监管层面分析,这些年我国的税务机关对自然人的税收监管工作关注度越来越高,尤其是针对明星、网红等高收入群体。自2023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要求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这些年,随着网络主播的兴起,国税总局又一再重申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可见,明星网红等高收入群体一直都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对象。
另外,这些年我国税务征管系统不断更新换代,税收大数据在税务监管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金税系统主要为税务部门提供了纳税人大量的经营信息,除了有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税务信息外,还可提供大量其他信息,比如纳税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水电煤信息、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这么说,有了金税系统的大数据分析,税务局成为了最懂纳税人的地方,纳税人在税务局面前基本上没什么秘密。
税务问题
对于文娱领域的知名演员、主播而言,其常常曝光在公众面前光鲜亮丽的形象,过着奢靡的生活;然而,其申报纳税的数据却与其尊贵的形象严重不匹配,难免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在税务机关怀疑的情况下,明星网红们轻则会被税务机关约谈,在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的情况下自行改正、补缴税款;重则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按偷税等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二、部分明星网红的偷税手法简单粗暴,一旦被查无从抗辩
从技术层面分析,演员与主播的业务模式较为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在适用税收政策方面争议不大。无论是演员还是主播,依据其与报酬支付方的法律关系,其个人所从事的应税行为均符合“个人任职或者受雇行为”、“个人从事劳务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范畴,应当按综合所得适用3%-45%超额累进税率申报纳税。
然而,在实务中,不少明星网红在“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怂恿下,均采取设立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冠名“明星工作室”、“主播工作室”等,以这些“工作室”名义与支付报酬单位虚构服务关系,将本应适用高税率的综合所得收入性质转换为可采取低征收率核定征收方式的经营所得,以此偷逃税款。毕竟,按综合所得申报纳税的综合税负率将高达40%左右,而按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税负率可控制在4%-7%左右,中间的套利空间巨大。
上述偷税手法的原理其实并不复杂,无非是通过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变更税收关系,以达到适用优惠计税方式减少税费的目的。如果这些明星网红都能与支付报酬单位规范签署合同,做到民事约定与税务处理的统一,即由其设立的工作室独立签订合同并严格由工作室作为独立主体通过聘请人员、采购物质等方式履行合同,则该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还是避税尚有争议。
然而,实务中那些“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操作手法简单粗暴地令人发指!
案例1:
某明星以个人身份与支付报酬单位签订演艺合同,约定由明星个人取得巨额片酬。这份合同由双方私下隐藏不对外公开,俗称“抽屉协议”、“阴合同”。另外,明星以其设立的工作室名义与支付报酬单位签订服务合同,以提供服务为名取得巨额服务费,由工作室开具发票给支付报酬单位。该服务合同为申报纳税使用的合同,又称“阳合同”。当该明星的“阴合同”被曝光后,其转换收入性质的事实将确认无疑,“阴合同”将成为证明其存在偷税行为以及主观上具备偷税故意的有效证据。恰巧其设立的工作室并无实质性运营的证据,仅是用于开具发票的空壳企业。此时,明星面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根本无从辩驳。
案例2:
某网红主播在平台注册时以个人名义与平台签订电子协议,约定由主播个人从平台取得报酬。根据电子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平台与主播构成劳务关系,该主播应当适用劳务报酬所得,以其个人名义申报纳税。然而,该主播在“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怂恿下,以其设立的工作室开具发票给平台,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以低征收率方式偷逃税款。在被税务机关查处时发现,主播设立的工作室与平台之间竟然没有任何合同,纯粹凭空开具发票。主播与平台签署的电子协议一直在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税务机关很轻松就调取出来。面对税务机关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主播只能乖乖接受处理,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罚款。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明星网红在实施所谓的“税务筹划”时只看到税务申报的表面,并未深刻领悟税务申报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实质问题,导致其犯了“民事约定与税务处理不符”的低级错误,被税务机关轻而易举地取到了偷税的证据。
三、部分明星网红盲信“黑中介”,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
如上文所述,部分明星网红的偷税手法之所以如此低劣,主要原因在于盲信那些“黑中介”、“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
目前,在税务服务市场存在以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为主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不具备专业资质的“黑中介”。这些“黑中介”往往以咨询公司、咨询事务所等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主要业务模式就是帮助客户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虚开发票,以达到偷税的目的。
事实上,税法允许纳税人在依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税务筹划,以避免缴纳冤枉税。目前,包括世界五百强在内的大型企业均非常重视税务筹划,不少企业每年还设节税指标作为财务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当然,这些大企业从事税务筹划均依赖税法专业人士的专业服务,包括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以四大为首)、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作为外部咨询机构,也包括聘请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法律职业资质、税务师资质的专业人员个人作为企业内部的税务总监。在这些专业人士的帮助下,企业可以清晰地知道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在制定筹划方案时避开“雷区”,依法合规操作。(关于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的详细内容,可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
当然,要做到依法合规的税务筹划并不容易。一方面要求企业的决策者自身具备一定的法律税务知识,懂得各种筹划方案的合法性底线,具备“红线意识”;另一方面,依法合规的筹划方案往往意味着复杂细腻的操作,节税金额不一定高,但却需要耗费纳税人更多的时间、精力及费用,筹划成本高。
因此,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人们往往更青睐节税金额高、筹划成本低得“简单粗暴方案”,而反感节税金额低、筹划成本高的“复杂细腻方案”。部分明星网红成名速度过快,自身的综合素质并未跟上其收入水平,欠缺基本的法律税务知识,导致其根本不具备“红线意识”。而“黑中介”们深谙这些明星网红的心理,投其所好给出“简单粗暴”的筹划方案,在帮助她们偷逃巨额税款的同时自己也按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可为各取所取。
一旦东窗事发,这些“黑中介”往往一跑了之。因为这些“黑中介”并无法律认可的专业资质,并不会珍惜自己的名誉,故即使客户被税务处罚也不会影响到这些“黑中介”的名誉,大不了到时候重新注册一个新的咨询公司,继续骗不知情的客户。相比而言,具备专业资质的服务机构因重视自己的名誉、加之在政府部门的严厉监管下,对那些违法的筹划方案根本不屑一顾。但因依法合规的筹划方案节税金额低、筹划成本高,故往往不受明星网红们的待见,故久而久之那些明星网红们离专业人士越来越远,却离“黑中介”们越来越近,以至于被“黑中介”们害惨了。
税务问题
问题:
这里有人要提出疑问,这些明星网红往往都有经纪人,难道经纪人不懂这里面的风险吗?
事实上,经纪人还真不懂这里面的风险!目前我国的经纪人并不强制要求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法律水平与一般群众无异,并无看出风险的专业能力。再者,税务筹划安排在落地操作后到被税务机关查处有一定的时间,而这段时间里很多违法筹划方案因暂时未被税务机关查处而被部分经纪人认为安全有效,由此对“黑中介”们产生信任感。很多“黑中介”人脉资源丰富,通过经纪人圈子之间的相互介绍、各种关系信用背书,成功地忽悠了广大的经纪人们。直到出事后,经纪人们才看穿真相,但此时已为时过晚!
目前,税务机关在处理明星网红们的税务违法案件时,也对“黑中介”进行联动检查,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税务问题
可喜的是,通过税务部门这些年持续的执法以及对偷税行为的高压姿态,不少明星网红现在开始越来越重视专业人士的意见,尤其是专业税务律师的意见。相比于降低税负成本,税务申报的安全性更为重要。毕竟一旦偷税被抓将会被处于偷逃税款0.5-5倍的罚款,虽然律师的合规意见不会大幅减少税负,但却可以避免巨额罚款,从这个角度来看律师的合规方案节税力度更大!
另外,明星网红们一旦被税务处罚后,可能从此被封杀,彻底丧失了赚取暴利的机会,也就是“丢了饭碗”。所以,现在的很多明星网红们都想穿了,自己的收入中国家只取“小头”,“大头”都归属于自己,没必要过于贪婪。不能因为贪图税款的“蝇头小利”而“丢了饭碗”。因此,目前不少演员主播均聘请税务律师单独就其合规纳税情况提供法律服务,愿意出高额的律师费以确保自己平安。
四、文娱领域贫富差距大,部分明星网红行事作风过于高调,难免遭人妒忌进而被人举报
目前,我国一线城市上海的202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才年78027元,而对于明星网红的收入,民间有“一冰8.84亿、一爽2.99亿、一薇13.41亿、一伦1.06亿”的说法,即普通百姓不吃不喝也要积攒1200年以上勉强达到最低标准“一伦1.06亿”,可见明星网红与普通百姓之间的收入差距之大!
面对收入如此之高的明星网红,不免有人会因此而嫉恨,尤其是竞争对手!某些竞争对手在出于利益或妒忌等因素,难免会举报明星网红偷税,毕竟平时某家小餐馆如果生意还还会被隔壁竞争对手举报呢,更别说这些更加暴利的明星网红们了!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稽查局举报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举报受理部门)负责接收书信、来访、互联网、传真等形式的检举线索。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专岗负责接收的电话形式的检举线索,应填制举报工单后移交举报受理部门进一步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应当立案。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举报案源非常重视,尤其是针对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必须立案,不得推诿。
事实上,举报明星网红税务问题的往往都是她们身边的人或其他关系密切知道内幕的人,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往往非常详细、线索非常清楚,有时候还直接提供证据。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必须予以处理、处罚。部分明星网红抱着能托人“通关系”蒙混过关的想法注定无法实现,毕竟在税法规定得如此严厉的情况下没有哪个税务干部敢于以身试法,冒着渎职的风险纵容偷税行为。
五、部分明星网红社会责任感薄弱,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
从思想根源上看,部分明星网红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导致其心生邪念、走向歪路、自绝于人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能领悟到依法纳税是对祖国的反哺
中国人口基数庞大,消费市场规模居世界前列。尤其是这些年,我国对本土影视产业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大量政策扶持,使得我国的演员、主播充分享受着时代的红利。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国家的大力支持,那些头部的演员、网红根本没有赚取暴利的可能性!对于这些明星网红而言,祖国就像母亲一样悉心地呵护培养着她们。现在她们功成名就、赚得盆满钵满,自然应当反思自己成功的原因,并感激祖国的培育之恩。最好的报恩方式就是依法纳税,支持祖国的发展。由此可见,依法纳税的本质是那些靠祖国发财的人对祖国的反哺行为,而祖国拿着这些税款去培育更多的人才,帮助其他兄弟姐妹们共同富裕。
(二)只顾自己富,忘记了“先富带后富、帮后富”的共同富裕宗旨
在演艺圈,部分头部明星过高的片酬挤压了制片方的整体预算,导致其他演员、工作人员的报酬相应地下降。这些明星在已经赚得盆满钵满的情况下不断降低片酬,帮助其他演员、工作人员成长,反而采取转换收入性质方式违反国家限制片酬政策,严重地限制了其他人富裕的可能性。
在网络直播领域,部分头部网红靠着早期的流量红利迅速占领市场。在成为头部主播之后,不思利用头部主播的影响力帮助完善网络购物的秩序,反而利用流量垄断市场、挤压供应商的利润,最终扰乱了网络市场的秩序,使得千千万万小商铺业主丧失了糊口的机会。
上述部分明星网红的恶劣行径让公众难以对其产生认同,故在这些人被税务机关巨额处罚后,不少网友纷纷鼓掌叫好,却鲜有人对其同情,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其自私自利、缺乏社会责任感,使得自己脱离了群众。因为少数头部明星网红脱离了群众,导致在税收立法领域根本听不到任何要求为文娱行业从业人员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呼声,由此牵连了千千万万收入并没那么高的文娱行业从业人员。
总结★
综上所述,部分明星网红因收入过高但其纳税金额却与收入金额不匹配,引起税务机关警觉;偷税手法简单粗暴,一旦被查无从抗辩;盲信“黑中介”,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行事作风过于高调,难免遭人妒忌进而被人举报;社会责任感薄弱,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等因素,导致其往往成为税务机关重点关注对象,经常被查处。不是税务机关有意针对部分明星网红,而是这些人自作孽不可活。
可悲的是,赚这么多钱的明星网红身边竟然没有专业团队帮助合规,或者虽然有专业团队但却不能人尽其才。可喜的是明星网红面对税务检查,积极配合、主动补税,也算是亡羊补牢。笔者个人建议广大演员、主播务必未雨绸缪,积极学习法律财税知识,在成名后务必尊重专业意见,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依法合规纳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