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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强制执行(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0-06 21:57:02 查看人数:68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强制执行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强制执行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强制执行

【第1篇】税务强制执行

前不久,l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获了当地a公司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购外汇、虚构外销业务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共计672.4万元的涉税案。该案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办案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等均无异议,当事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惩处。然而,这样一起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的骗税案件,最终却成了难以执行的“悬案”。那么,稽查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驳回该不该?

法院驳回税务强制执行申请

本案在公安部门配合下,从立案到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历时1年多时间。当违法事实基本查实后,公安部门在税务机关未下达处理和处罚决定书之前,就以当事人涉嫌骗税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随后,法院在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后不久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判决。但是,由于a公司因欠银行巨额贷款,全部财产在税务机关立案不久,就因银行申请被法院依法保全,共计应追缴骗税款672.4万元及相关罚款806.8万元,因虚开发票罚款30万元。最终,因a公司相关当事人入狱,全部财产被保全,上述税款及罚款难以追缴。对此,税务机关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然而,法院下达了《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税务机关申请。

强制执行申请被驳回引发争议

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申请,产生了两个争议。

其中,第一个争议是: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也就是说,按照法院的理解,l市国税局稽查局并不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有权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税务机关”。此条款成为法院驳回l市国税局稽查局强制执行申请的依据。然而,l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是《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六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稽查局经所属税务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税收征管法的法律层级高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法院驳回申请法理依据也就显得更加充分。

同时,税务处罚决定合法性也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在税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之后已作了判决,对a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上交国库,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骗税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即纳税人偷(骗)税,没有构成犯罪的由税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直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加之法院采纳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故驳回税务机关的申请。

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中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是递进关系,先行处罚,后再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移送。即只有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在法律意义上确定当事人的涉税问题是否已构成涉嫌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是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法院才作出的判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罚款可抵判决罚金,并不存在重复作出行政处罚问题。

建议完善税收立法与规范执法

本案表明,我国税务机关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同时规范执法。

完善立法方面,一是完善税收征管法,明确税务机关可向法院提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申请,追缴欠税具有优先权。同时,从法律层面上支持法院和税务机关共建“税务法庭”,解决税收执行难问题。二是要完善税收法规,系统梳理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特别要修正有悖于税收征管法的相关条文。三是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性。如税收征管法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要做到表述口径一致。同时,进一步明确税务稽查案件移送主体及如何移送等问题,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与司法部门实施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协调性等问题。

规范税务稽查执法也要提上更重要的议事日程。稽查局应当注意:一是要进一步明确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时点”,只有在案件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后,才能确认犯罪事实。所以,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时点”,应当是在公安部门和税务机关下达处理和处罚决定书之后。二是本案因公安部门协同办案,公安部门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之前就事先向检察院提请了《起诉意见书》,双方执法显然存在不协调性问题。对此,税务机关要在强化部门沟通的同时,掌握移送案件的主动权。三是在办案过程中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当事人的债务形成时间及抵押、质押时间,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充分利用好税收优先权、强制执行和税收保全措施,最大限度确保税款追缴入库。

作者单位 | 浙江省松阳县国税局

注: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b2版《正坤说税》栏目,转载请注明来源。

【第2篇】税务强制执行程序

税收强制执行前 催告程序要规范

宋海涛

核心观点

1. 如果税务机关未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即采取强制执行,就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规定。

2. 如果税务机关在没有向纳税人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就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

3. 从提高执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如果税务机关在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中增加税收强制执行的催告内容,是可以满足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的要求的。

税务机关享有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银行账户扣缴税款,拍卖、变卖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抵缴税款等税收强制执行权。税收强制执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中催告就是税收强制执行前的一道必经程序。如果税务机关在强制执行前未经过催告或者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有可能造成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甚至被撤销的后果。而在当前的税收强制执行实务中,催告程序并未得到广泛的重视,执法风险依然存在。

本文通过对一则税务机关未履行催告义务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法院最终判决税务机关败诉案例的分析,来探讨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

案例:税收强制执行被判程序违法

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间,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某稽查局”)对某市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甲公司在接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履行补缴税款义务。2023年8月28日,某稽查局作出《冻结存款决定书》,冻结了甲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73万元。经某市国税局局长批准,某稽查局于2023年11月2日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甲公司的开户银行送达了《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从该银行扣缴甲公司被冻结账户资金中的600848.94元缴入国库。某稽查局在当日扣缴完税款后向该银行送达了《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对甲公司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

甲公司不服某稽查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其扣划银行账户存款的扣缴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某稽查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其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某稽查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某稽查局的程序违了哪些“法”?

(一)强制执行前责令限期缴纳之瑕疵

本案中,某稽查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行为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据此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限期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对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而某稽查局未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即采取强制执行,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强制执行前催告之瑕疵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征管法作为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的基本依据,并没有规定在税收强制执行前必须催告,虽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机构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层级相同,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的规定。在本案中,某稽查局在没有向甲公司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甲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甲公司的银行存款,侵害了甲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

(三)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之瑕疵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另外,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本案中,某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甲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和税务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某稽查局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侵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应予撤销。

提醒:催告中的若干细节要留意

(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能否代替催告

根据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既然已经责令限期缴纳,为何仍要催告呢?事实上,二者是有区别的。实务中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虽然也具有催告的性质,但仅是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催告是税收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其内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前者并不具有后者告知强制执行以及纳税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的内容和功能。那么,从提高执法效率的角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和催告是否可以合并实施呢?笔者认为,如果在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中增加税收强制执行的催告内容,是可以满足行政强制法关于催告的要求的,可以避免重复催告带来的效率低下问题,因为催告程序的关键在于书面催告之事实,以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并非一定要求有单独的催告文书。

(二)催告书的送达

催告书的送达关系到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现实中,税务机关经常遇到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无法送达文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接收,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即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如果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则需公告送达。关于公告送达的具体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精神,公告送达可以在税务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关于公告送达的公告期,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文书的公告期是30天,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是60天,二者不一致。笔者认为,由于催告书适用的是行政强制法,而行政强制法关于送达参照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减少执法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是否需要催告

实务中,可能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对相对人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需要事前催告?国内税务机关对此的操作并不统一。如果进行催告,是否给了相对人提前转移财产的机会?笔者认为,不需要出具催告书,但需要按照征管法规定事先责令限期缴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冻结存款,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行政强制执行则包括划拨存款和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行政强制法对二者的实施程序分别作了规定,催告只是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不需经过催告。不过,征管法规定了采取税收行政强制措施前需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实务中应当结合行政强制法和征管法的规定实施。

(四)催告期间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处理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据此,如果纳税人在催告期间有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迹象,税务机关应当对能够执行的财产立即强制执行,对已转移财产无法执行的,应当搜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江阴市税务局)

本文摘自中国税务报,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第3篇】税务局加强税收强制执行

【100个创业法律小学问】038 5分钟读懂税收强制执行

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或者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时,税务机关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追缴手段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税收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对象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注意这里的纳税人既包括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也包括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纳税人。

2.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3.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

也就是说对于这一项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并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限于相当于处罚的数额,不得扩大执行。

“你以为自己既不是纳税人,又不是扣缴义务人,税收强制执行就和你无关了吗?”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税收征管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其当事人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切不可因为自己不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掉以轻心。

税收强制执行的实施范围

我国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范围有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三种。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实践中应该以第二个文件的规定为准,也就是说:

滞纳金是可以单独执行的!!

税收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有以下两种:

1.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而税收强制执行的程序一般为先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责令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批准,才可执行强制措施。但是需注意如果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只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必先行责令其限期缴纳

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论是适用的对象、范围,还是适用的程序都是相对比较严厉的,其打击力度也较大。与其算计一通最后等来税务机关的强制追缴,不如一开始就按时按期依法缴税。

泰和泰黄晓玲律师:专注金融证券、房地产、民商事诉讼领域。

【第4篇】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编者按: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本文以一则税务机关违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税案进行分析,国税稽查局所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应该被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系宁夏销售五金类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间,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对盛升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盛升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8月28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对盛升公司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盛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2023年9月9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盛升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区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3年9月21日,国税稽查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并对送达事项进行公证。2023年10月15日,经市国税局局长审批,国税稽查局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银国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送达,从该银行扣缴盛升公司被冻结账户资金600848.94元缴入国库。同时制作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向该银行送达。同日,国税稽查局向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晋送达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盛升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盛升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盛升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特殊背景下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对盛升公司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履行催告程序并不会对盛升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应认定其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盛升公司认为,送达方式的选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理由和借口,判断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是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准,因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使其最终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盛升公司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但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合法,本案国税稽查局

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

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判决确认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三、华税点评

(一)税务机关抗辩理由难成立

1.税收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等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都应向纳税人送达书面文书。本案中稽查局在

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纳税人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其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方式等。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银川市国税稽查局认为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裁决其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仔细分析,银川市国税稽查局的主张难成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解适用法律有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程序法,从法律层面明确征税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征税合法,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要求征收税款,遵从法定程序是税收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旨在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约束监督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维护纳税人税收程序权益。稽查局根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其必须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规范执法,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依法应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其次,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之一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就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本案中,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抗辩其未履行催告程序及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并未对盛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应据此确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包括税收强制执行,根据本文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的梳理,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没有向盛升公司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

盛升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盛升公司的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盛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

本案国税稽查局从税收保全措施到强制执行措施均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国税稽查局认为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观念,反映出其对程序正义错误的认识。程序合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得纳税人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

四、结语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事项多见于送达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各类时限处理以及保障纳税人救济权利等方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重视自身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就会面临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后果,本案国税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均见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最终承担被确认违法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应警觉,在践行税收法治、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切身做好法律的守候者,切勿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的合法性,违背程序正义和公平。

【第5篇】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税款、税收滞纳金和税务罚款,谁来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扣押)、第三十八条(冻结、扣押查封)、第四十条(扣缴、拍卖变卖)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因此,税款、税收滞纳金强制执行权专属于税务机关,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不能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

二、税务行政罚款强制执行权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税务行政罚款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强制执行(5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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