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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税务管理办法
为保障税收收入
规范税收秩序
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近日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印发
自2023年4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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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内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规〔202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印发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2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办发〔2021〕27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协助、信息交换、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协调、行政监督、信息共享为原则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五条 为确保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取得实效,应当将负有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作为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对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编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税源增长和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税收收入预算和长期税收收入规划,并科学做好规划内税收收入动态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及收入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且税务机关税收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提高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形成覆盖所有税种及税收工作各环节、运行安全稳定的税收信息系统。
第九条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其税收征收管理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部门、单位协助内容;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积极协助开展税收执法。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依法联合实施惩戒,共同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建立。
有关部门、单位税收协助及联合惩戒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时,应当将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现行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办法确定的保障范围,做好税务部门经费保障工作,支持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征收工作;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在1—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协助工作中发挥牵头职能作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价、发布、共享等工作。
(三)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一般程序注销登记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收取纸质清税文书,凭登记业务系统提示办理注销登记。对因犯危害税收征管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安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大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涉税犯罪,依法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依法阻止其出境;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管控和查办涉税案件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情况;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按规定核验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情况;为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应当提供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未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查封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税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协作,用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起不动产交易、税收征收等各项业务,确保业务环节前后衔接,便利查询共享追溯。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当事人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应当参考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存款查询、经营资金往来查询、房产贷款信息查询、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时,依法给予协助和配合。对银行账户具有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查询程序合规的情况下,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查询。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通报银保监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时应当参考并依法进行必要限制。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处置手续时,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企业)拟实施经济行为的涉税情况以及历史欠税情况,督促当事人(企业)积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八)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助税务、财政、商务等部门,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依法实施惩戒,包括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九)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涉税违法违规事项时,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处理,将依法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同级税务机关,并在工作中予以积极协助。
(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清算时,依法保障税务机关清缴;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实施惩戒。
(十一)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相关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十二)海关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并经核实已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对属于认证企业的,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一般信用企业;对于属于信用企业的,限制其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三)证监部门在办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时,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十四)银保监部门对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依法依规限制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限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六)其他部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依法依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时,受托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对受托单位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建立税收保障信息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现涉税信息交换。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涉税信息交换工作,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税收征管需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应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提供的涉税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举的信息,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一)人民法院:破产清算(重整)企业涉及税收优先权和处置权的债权债务裁定信息,涉税案件信息,律师代理案件信息,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裁定、判决及执行中拍卖、变卖、公开议价信息;
(二)发展改革部门:年度重大建设项目清单,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严重失信企业(个人)名单信息,房地产项目立项备案信息,房地产项目核准信息,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情况;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专项资金支付实施情况;
(四)教育部门:学校、培训机构(含社会力量办学)信息,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含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绩信息,外籍留学人员信息),外籍文教专家聘用信息,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学校基本建设(含修缮、改扩建)情况,学校资产(如房屋、租赁、经营等)情况;
(五)科技部门:科学技术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信息,获得财政补助资金的科技型企业信息,科技项目信息,技术合同认定信息,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情况;
(六)公安部门: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流动情况,外籍人员居留许可信息,外国人永久居留信息,房屋租赁、住宿业入住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新增、变动信息,汽车保有量信息,在查办案件中涉及税务机关管辖的涉税线索,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管理等情况;
(七)民政部门:社会团体基本信息,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基金会基本信息,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赡养关系信息,内地公民收养登记信息,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八)公证机构:公证书信息,继承公证信息,亲属关系公证信息,各类经济合同(含大宗交易)公证信息,办理鉴证情况;
(九)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信息,财政投资项目支付信息,财政直接支付信息(涉税),财政补贴(奖励)信息,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支出信息,土地出让金、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政府非税收入信息,土地出让金退库信息,国有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变更、划转审批备案信息;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信息,个人就业、失业信息,外国人就业信息(c类),港澳台人员就业信息,企业人力、工资水平、建立年金情况,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土地规划信息(含总规划平面图信息),测绘信息,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土地收储、出让、审批、转让、划拨信息,土地组价、耕地占用信息,闲置土地信息,采矿权出让、登记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地理信息(gis地图),基准地价、基准价格、平均地价信息,宗地及权利人结构信息,行政地籍区及子区属性结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动产单元、不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人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复垦信息;
(十二)生态环境部门:排污许可证许可信息;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筑用地、建筑工程规划信息,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竣工备案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信息,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建筑市场信息,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信息,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情况,房地产(建安)企业资质信息,房地产项目登记信息,房地产新开工建筑面积、商品房可售建筑面积、竣工面积信息,新建商品房预售、网签备案和楼盘信息,存量房转让(交易)信息,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信息,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公积金个人贷款信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保障性住房项目信息;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交通工程建设信息,船舶登记信息,交通客货运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船舶年检登记、运营管理情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息;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农业龙头企业基础信息,家庭农场登记情况;
(十六)水利部门: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水资源利用信息,河道取砂许可信息;
(十七)商务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十八)文化和旅游部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情况,商业性文艺演出审批情况;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审批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二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身份信息;
(二十二)审计部门:土地组价审计结果信息,审计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监管企业的兼并、划转、改制、重组、转让、重大资产处置、财务信息,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信息,高管薪酬信息,僵尸企业名单信息,出清企业名单信息;
(二十四)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信息,企业股权结构信息,股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知识产权转让、出质登记信息,产权转让信息,个人股权转让信息;
(二十五)新闻出版部门:广告费支付信息,外籍人员入境演出佣金及税款代扣代缴情况,个人出版作品情况;
(二十六)外事部门: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备案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年度活动计划备案,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
(二十七)能源部门:煤炭计划产量及销售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二十八)林业和草原部门:林业种植或特许养殖许可证信息,批准的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信息;
(二十九)体育部门:体育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情况;
(三十)统计部门:房地产开发投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经济指标,年度房地产增加值等情况,各类税收征管所需的分行业统计数据,能源、投资、科技、人口、劳动力、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等统计数据,基本单位年度统计信息、季度宏观经济信息、月度宏观经济信息;
(三十一)医保部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基本医保报销信息、大病医保信息,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三十二)烟草部门:烟草年度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烤烟年度计划种植面积,种植户数,烟草收购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卷烟批发的年度计划数据和调整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烟草生产经营许可信息;
(三十三)海关: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信息,海关进口消费税信息,企业进出口报关单信息,进出口贸易等情况;
(三十四)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三十五)人民银行: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三十六)银保监部门:具体交换信息以该部门和税务机关协商结果确定;
(三十七)证监部门:协助提供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查询途径,协助提供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协助提供私募基金备案信息的查询途径;
(三十八)残联:残疾人、残疾人证件管理情况,安置残疾人单位信息,残疾人就业登记信息,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数信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三十九)工会:成立工会组织的登记信息;
(四十)搬迁安置部门: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中有关移民安置补偿情况;
(四十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信息,产权交易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四十二)外汇管理部门:境内企业及个人对外付汇信息,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外债登记信息;
(四十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信息,融资担保公司信息,区域性股权投资市场信息,典当行信息,融资租赁公司信息,商业保理公司信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信息等;
(四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与该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四十五)保险业金融机构:具体交换信息以税务机关与该部门、单位协商结果确定;
(四十六)供水企业:企业用水信息;
(四十七)供电企业:企业用电信息;
(四十八)供燃气企业:企业使用燃气信息;
(四十九)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的实名认证信息;
(五十)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需但未在以上列举范围的涉税费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数据应用和管理需求,建立信息交换制度,确定数据交换频率。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协商确定的时间、数据内容、范围、标准和格式,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数据交换和共享。具体涉税信息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交换的方式、标准、时间等。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工作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涉税信息交换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税务信息公开、纳税咨询、权利救济等服务,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多元化办税体系,创新税源管理方式,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办税服务,降低纳税成本。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收征收管理的争议调解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收征收管理纠纷。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收入、税收征收管理以及税收征收管理保障落实情况进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公开改进措施和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检举、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代收)的各类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其征管保障工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7日起施行。2023年印发的《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云政办发〔2015〕108号)同时废止。
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网”微信公众号
【第2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23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文件以前一直比较零散,有的文件是在某一方面作出的规定,有的是在某一个文件中的以某一条的形式来作出的规定,一直没有一个关于税前扣除凭证的系统性文件,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23年出台了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该文件系统、全面的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做了解释和相关规定。下面针对该文件我个人觉得比较重要的内容做一下解读。
第一、大的方向
税前扣除凭证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二、外部凭证是否要取得发票
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个人按次300-500元/次,一般是500元为标准)
也就是说对方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必须取得发票;对方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且支出金额小于500元的可以不取得发票,用自制的符合规定的内部凭证在税前扣除。
第三、扣除凭证的最晚取得时间及补救措施
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次年的5月31日)
汇算清缴后未取得合法票据的补救措施。
文件第十五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如果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具体第十四条是如何规定的这里就不详细介绍,大家可以自己去看文件。
第四、承租方发生的以出租房户头缴纳的水电气等费用。
文件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3篇】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
这些年,从明星范某某、郑某到网红雪某、林某、黄某以及最近爆出的演员邓某,都因不同程度的偷税问题被税务机关查处。这些文娱界大咖动辄涉案金额上亿,给足了网民吃瓜的料,也帮助了广大群众普及了税法知识、加强了法制教育。本文中,笔者就以那些被税务机关被查处的明星网红们的共性进行分析,解释为什么明星网红总在税务问题上“栽跟头”。
正文
一、部分明星网红收入过高但其纳税金额却与收入金额不匹配,引起税务系统警觉
从监管层面分析,这些年我国的税务机关对自然人的税收监管工作关注度越来越高,尤其是针对明星、网红等高收入群体。自2023年起,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要求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这些年,随着网络主播的兴起,国税总局又一再重申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的税收管理。可见,明星网红等高收入群体一直都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对象。
另外,这些年我国税务征管系统不断更新换代,税收大数据在税务监管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金税系统主要为税务部门提供了纳税人大量的经营信息,除了有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成本费用等税务信息外,还可提供大量其他信息,比如纳税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水电煤信息、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这么说,有了金税系统的大数据分析,税务局成为了最懂纳税人的地方,纳税人在税务局面前基本上没什么秘密。
税务问题
对于文娱领域的知名演员、主播而言,其常常曝光在公众面前光鲜亮丽的形象,过着奢靡的生活;然而,其申报纳税的数据却与其尊贵的形象严重不匹配,难免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怀疑!在税务机关怀疑的情况下,明星网红们轻则会被税务机关约谈,在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的情况下自行改正、补缴税款;重则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按偷税等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二、部分明星网红的偷税手法简单粗暴,一旦被查无从抗辩
从技术层面分析,演员与主播的业务模式较为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在适用税收政策方面争议不大。无论是演员还是主播,依据其与报酬支付方的法律关系,其个人所从事的应税行为均符合“个人任职或者受雇行为”、“个人从事劳务行为”,其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范畴,应当按综合所得适用3%-45%超额累进税率申报纳税。
然而,在实务中,不少明星网红在“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怂恿下,均采取设立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冠名“明星工作室”、“主播工作室”等,以这些“工作室”名义与支付报酬单位虚构服务关系,将本应适用高税率的综合所得收入性质转换为可采取低征收率核定征收方式的经营所得,以此偷逃税款。毕竟,按综合所得申报纳税的综合税负率将高达40%左右,而按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税负率可控制在4%-7%左右,中间的套利空间巨大。
上述偷税手法的原理其实并不复杂,无非是通过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变更税收关系,以达到适用优惠计税方式减少税费的目的。如果这些明星网红都能与支付报酬单位规范签署合同,做到民事约定与税务处理的统一,即由其设立的工作室独立签订合同并严格由工作室作为独立主体通过聘请人员、采购物质等方式履行合同,则该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还是避税尚有争议。
然而,实务中那些“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操作手法简单粗暴地令人发指!
案例1:
某明星以个人身份与支付报酬单位签订演艺合同,约定由明星个人取得巨额片酬。这份合同由双方私下隐藏不对外公开,俗称“抽屉协议”、“阴合同”。另外,明星以其设立的工作室名义与支付报酬单位签订服务合同,以提供服务为名取得巨额服务费,由工作室开具发票给支付报酬单位。该服务合同为申报纳税使用的合同,又称“阳合同”。当该明星的“阴合同”被曝光后,其转换收入性质的事实将确认无疑,“阴合同”将成为证明其存在偷税行为以及主观上具备偷税故意的有效证据。恰巧其设立的工作室并无实质性运营的证据,仅是用于开具发票的空壳企业。此时,明星面对税务机关的检查根本无从辩驳。
案例2:
某网红主播在平台注册时以个人名义与平台签订电子协议,约定由主播个人从平台取得报酬。根据电子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平台与主播构成劳务关系,该主播应当适用劳务报酬所得,以其个人名义申报纳税。然而,该主播在“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的怂恿下,以其设立的工作室开具发票给平台,按经营所得申报纳税,以低征收率方式偷逃税款。在被税务机关查处时发现,主播设立的工作室与平台之间竟然没有任何合同,纯粹凭空开具发票。主播与平台签署的电子协议一直在计算机系统中储存,税务机关很轻松就调取出来。面对税务机关确实充分的证据,该主播只能乖乖接受处理,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罚款。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部分明星网红在实施所谓的“税务筹划”时只看到税务申报的表面,并未深刻领悟税务申报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经济实质问题,导致其犯了“民事约定与税务处理不符”的低级错误,被税务机关轻而易举地取到了偷税的证据。
三、部分明星网红盲信“黑中介”,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
如上文所述,部分明星网红的偷税手法之所以如此低劣,主要原因在于盲信那些“黑中介”、“野路子税务筹划机构”,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
目前,在税务服务市场存在以具备专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为主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不具备专业资质的“黑中介”。这些“黑中介”往往以咨询公司、咨询事务所等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主要业务模式就是帮助客户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虚开发票,以达到偷税的目的。
事实上,税法允许纳税人在依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税务筹划,以避免缴纳冤枉税。目前,包括世界五百强在内的大型企业均非常重视税务筹划,不少企业每年还设节税指标作为财务部门考核的依据之一。当然,这些大企业从事税务筹划均依赖税法专业人士的专业服务,包括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以四大为首)、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作为外部咨询机构,也包括聘请具备注册会计师资质、法律职业资质、税务师资质的专业人员个人作为企业内部的税务总监。在这些专业人士的帮助下,企业可以清晰地知道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在制定筹划方案时避开“雷区”,依法合规操作。(关于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的详细内容,可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税务筹划的合法性边界》)。
当然,要做到依法合规的税务筹划并不容易。一方面要求企业的决策者自身具备一定的法律税务知识,懂得各种筹划方案的合法性底线,具备“红线意识”;另一方面,依法合规的筹划方案往往意味着复杂细腻的操作,节税金额不一定高,但却需要耗费纳税人更多的时间、精力及费用,筹划成本高。
因此,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人们往往更青睐节税金额高、筹划成本低得“简单粗暴方案”,而反感节税金额低、筹划成本高的“复杂细腻方案”。部分明星网红成名速度过快,自身的综合素质并未跟上其收入水平,欠缺基本的法律税务知识,导致其根本不具备“红线意识”。而“黑中介”们深谙这些明星网红的心理,投其所好给出“简单粗暴”的筹划方案,在帮助她们偷逃巨额税款的同时自己也按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可为各取所取。
一旦东窗事发,这些“黑中介”往往一跑了之。因为这些“黑中介”并无法律认可的专业资质,并不会珍惜自己的名誉,故即使客户被税务处罚也不会影响到这些“黑中介”的名誉,大不了到时候重新注册一个新的咨询公司,继续骗不知情的客户。相比而言,具备专业资质的服务机构因重视自己的名誉、加之在政府部门的严厉监管下,对那些违法的筹划方案根本不屑一顾。但因依法合规的筹划方案节税金额低、筹划成本高,故往往不受明星网红们的待见,故久而久之那些明星网红们离专业人士越来越远,却离“黑中介”们越来越近,以至于被“黑中介”们害惨了。
税务问题
问题:
这里有人要提出疑问,这些明星网红往往都有经纪人,难道经纪人不懂这里面的风险吗?
事实上,经纪人还真不懂这里面的风险!目前我国的经纪人并不强制要求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法律水平与一般群众无异,并无看出风险的专业能力。再者,税务筹划安排在落地操作后到被税务机关查处有一定的时间,而这段时间里很多违法筹划方案因暂时未被税务机关查处而被部分经纪人认为安全有效,由此对“黑中介”们产生信任感。很多“黑中介”人脉资源丰富,通过经纪人圈子之间的相互介绍、各种关系信用背书,成功地忽悠了广大的经纪人们。直到出事后,经纪人们才看穿真相,但此时已为时过晚!
目前,税务机关在处理明星网红们的税务违法案件时,也对“黑中介”进行联动检查,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税务问题
可喜的是,通过税务部门这些年持续的执法以及对偷税行为的高压姿态,不少明星网红现在开始越来越重视专业人士的意见,尤其是专业税务律师的意见。相比于降低税负成本,税务申报的安全性更为重要。毕竟一旦偷税被抓将会被处于偷逃税款0.5-5倍的罚款,虽然律师的合规意见不会大幅减少税负,但却可以避免巨额罚款,从这个角度来看律师的合规方案节税力度更大!
另外,明星网红们一旦被税务处罚后,可能从此被封杀,彻底丧失了赚取暴利的机会,也就是“丢了饭碗”。所以,现在的很多明星网红们都想穿了,自己的收入中国家只取“小头”,“大头”都归属于自己,没必要过于贪婪。不能因为贪图税款的“蝇头小利”而“丢了饭碗”。因此,目前不少演员主播均聘请税务律师单独就其合规纳税情况提供法律服务,愿意出高额的律师费以确保自己平安。
四、文娱领域贫富差距大,部分明星网红行事作风过于高调,难免遭人妒忌进而被人举报
目前,我国一线城市上海的2023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才年78027元,而对于明星网红的收入,民间有“一冰8.84亿、一爽2.99亿、一薇13.41亿、一伦1.06亿”的说法,即普通百姓不吃不喝也要积攒1200年以上勉强达到最低标准“一伦1.06亿”,可见明星网红与普通百姓之间的收入差距之大!
面对收入如此之高的明星网红,不免有人会因此而嫉恨,尤其是竞争对手!某些竞争对手在出于利益或妒忌等因素,难免会举报明星网红偷税,毕竟平时某家小餐馆如果生意还还会被隔壁竞争对手举报呢,更别说这些更加暴利的明星网红们了!
《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稽查局举报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举报受理部门)负责接收书信、来访、互联网、传真等形式的检举线索。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专岗负责接收的电话形式的检举线索,应填制举报工单后移交举报受理部门进一步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举报受理部门受理的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应当立案。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对举报案源非常重视,尤其是针对检举内容详细、线索清楚的案源必须立案,不得推诿。
事实上,举报明星网红税务问题的往往都是她们身边的人或其他关系密切知道内幕的人,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往往非常详细、线索非常清楚,有时候还直接提供证据。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必须予以处理、处罚。部分明星网红抱着能托人“通关系”蒙混过关的想法注定无法实现,毕竟在税法规定得如此严厉的情况下没有哪个税务干部敢于以身试法,冒着渎职的风险纵容偷税行为。
五、部分明星网红社会责任感薄弱,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
从思想根源上看,部分明星网红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导致其心生邪念、走向歪路、自绝于人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能领悟到依法纳税是对祖国的反哺
中国人口基数庞大,消费市场规模居世界前列。尤其是这些年,我国对本土影视产业以及互联网产业的大量政策扶持,使得我国的演员、主播充分享受着时代的红利。可以这么说,如果没有国家的大力支持,那些头部的演员、网红根本没有赚取暴利的可能性!对于这些明星网红而言,祖国就像母亲一样悉心地呵护培养着她们。现在她们功成名就、赚得盆满钵满,自然应当反思自己成功的原因,并感激祖国的培育之恩。最好的报恩方式就是依法纳税,支持祖国的发展。由此可见,依法纳税的本质是那些靠祖国发财的人对祖国的反哺行为,而祖国拿着这些税款去培育更多的人才,帮助其他兄弟姐妹们共同富裕。
(二)只顾自己富,忘记了“先富带后富、帮后富”的共同富裕宗旨
在演艺圈,部分头部明星过高的片酬挤压了制片方的整体预算,导致其他演员、工作人员的报酬相应地下降。这些明星在已经赚得盆满钵满的情况下不断降低片酬,帮助其他演员、工作人员成长,反而采取转换收入性质方式违反国家限制片酬政策,严重地限制了其他人富裕的可能性。
在网络直播领域,部分头部网红靠着早期的流量红利迅速占领市场。在成为头部主播之后,不思利用头部主播的影响力帮助完善网络购物的秩序,反而利用流量垄断市场、挤压供应商的利润,最终扰乱了网络市场的秩序,使得千千万万小商铺业主丧失了糊口的机会。
上述部分明星网红的恶劣行径让公众难以对其产生认同,故在这些人被税务机关巨额处罚后,不少网友纷纷鼓掌叫好,却鲜有人对其同情,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其自私自利、缺乏社会责任感,使得自己脱离了群众。因为少数头部明星网红脱离了群众,导致在税收立法领域根本听不到任何要求为文娱行业从业人员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呼声,由此牵连了千千万万收入并没那么高的文娱行业从业人员。
总结★
综上所述,部分明星网红因收入过高但其纳税金额却与收入金额不匹配,引起税务机关警觉;偷税手法简单粗暴,一旦被查无从抗辩;盲信“黑中介”,对真正的专业人士不够重视;行事作风过于高调,难免遭人妒忌进而被人举报;社会责任感薄弱,未能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等因素,导致其往往成为税务机关重点关注对象,经常被查处。不是税务机关有意针对部分明星网红,而是这些人自作孽不可活。
可悲的是,赚这么多钱的明星网红身边竟然没有专业团队帮助合规,或者虽然有专业团队但却不能人尽其才。可喜的是明星网红面对税务检查,积极配合、主动补税,也算是亡羊补牢。笔者个人建议广大演员、主播务必未雨绸缪,积极学习法律财税知识,在成名后务必尊重专业意见,充分领悟共同富裕的精神,依法合规纳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4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修订)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23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 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5篇】税务投诉管理办法
尽管劳动法更偏向保护劳动者这样的弱势群体,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还是呈现出了“胳膊拧不过大腿、要么忍要么滚”的客观现实。
难道对于公司的种种知法犯法行为,劳动者就真的一点办法没有吗?
其实并不然。对于劳动者而言,尽管我们“1v1”的确斗不过公司,但是我们可以借助相关的法律机构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呀。
以下7种在实践中颇具“杀伤力”的投诉事项,你知道几项?
1、税务部门投诉
比如公司存在通过老板或者财务人员,私人向员工转账发放工资;你手里掌握公司在税务方面操作的一些“小手段”的话,员工如果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公司就将面临税务稽查,公司有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甚至要老板承担刑事责任。
2、消防大队或支队投诉
公司存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情形;违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等情形时,员工可以向消防大队进行投诉。公司将面临罚款、整改甚至停业整顿的风险。
3、环保部门投诉
当企业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时,员工可向环保部门投诉。企业将面临罚款、限制生产、停业整顿等风险,企业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于行政拘留甚至判刑。
4、卫健委投诉
工作环境恶劣,存在患职业病的风险,却未提供劳保用品或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员工如果向卫健委投诉,企业有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甚至停业整顿的风险。
5、社保中心稽核部门投诉
此情形适用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基数的违法行为。公司所面临的是补缴社保、以及社保缴费基数增加的法律后果
6、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如果公司未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公司将面临罚款,全员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后果。
7、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公司存在超范围、 违法经营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公司将面临的是罚款、整顿改造等法律后果。
除此外,你还知道哪些可以“反制”企业的措施呢?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补充~
【第6篇】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23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第44号修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车辆购置税法》已经2023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
2023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第38号、第44号修改,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制定依据,自实施以来,在规范征管、强化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车辆购置税法》出台,《征管办法》不再适应车辆购置税新的管理需要。为落实《车辆购置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征管办法》。
【第7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迈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经济形势叠彩纷呈,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通过法院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也不断增多,国有企业因为做大国有资产、解决政府问题而参与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的竞拍也日益增多,在法院拍卖环节中约定俗成的载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所引发的涉税问题也不断引发争议,背后巨额的税收负担甚至引发流拍、悔拍现象。国有企业如参与此中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可能影响国有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可不慎。
因此,本文以国有企业中法拍过程中的涉税金额较大不动产为研究对象,依据法拍不动产涉税规定,通过案例提出了相应的纳税筹划建议,以期帮助国有企业做出更好的决策。
一、法拍不动产的涉税风险
法院在强制拍卖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时,通常会在拍卖公告中约定标的物过户所涉及买卖双方所要承担的物业费、税费出让金及其可能存在的水、电、土地等方面的欠费均由拍得方承担;办证费用或不能办证的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此,在竞拍法拍资产时,显而易见有承担税收缴纳风险、欠费追偿风险、不能办证风险等等,下文主要阐述涉税风险。
(一)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大额交易税费风险
不动产交易过户涉及的税收主要有城建税、增值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如下表所示。
通过上述列举,国有企业如果竞得法拍不动产,则需要替被执行人承担至少7项税费,影响较大的有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案例1:以原价(或重置成本价)2000万元,竞得价5000万元(不含税)为例,按据实征收计算,需要承担的税费高达2255万(其中土地增值税应交1200万元),税负高达45%,意味着承担被执行人的税费后,取得该不动产的实际负担成本要近7300万元,不动产价值风险大幅攀升。
(二)存在不承担被执行人历史欠税难以过户的风险
除替被执行人承担不动产产权转移交易大额税费负担之外,被执行人会被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通常该不动产名下极可能存在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其他未缴交税费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5]89号)等规定,要求不动产过户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政策,未取得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的,一律不得办理权属登记。同时,如该被法院强制拍卖的不动产存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历史欠税未清理情形,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追缴欠税。国有企业要取得该不动产产权之前必须先替被执行人缴清相关税费(含历史欠税),不缴清税款则无法过户办证。
案例2:甲公司参与了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某地法院于2023年5月发布的不动产司法拍卖。竞买成功后,甲公司与税务机关、法院就其是否应依法承担本来应由被执行人(卖方)承担的交易税费这一重要问题产生争议,造成其最终无法过户办证的严重后果。
究其原因,只因其忽略了竞拍公告上的第八条款:“八、买受人除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外,买卖双方交易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及有可能存在或者已经存在的欠税、物业费、水费、电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三)存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风险
被执行人会被法院强制拍卖不动产,通常存在经营不良、停工停产、走逃失踪、账证不全等情况,税务机关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其为“非正常纳税户”,并暂停其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权,同时也不允许通过税务窗口代开专票。此外,就算被执行人处于正常纳税户状态,也常出现故意不配合开票或躲避开票情况。
案例3:2023年某地法院通过淘宝平台强制拍卖某处厂房,福建某国有公司拍得此处厂房,拍得后才知厂房的被拍卖人是一家私营公司且因为经营不善已是“非正常纳税户”,已经无法找到该厂房的成本原始凭据和相关完税凭证,同时也无法开具转让不动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让竞得人进行进项抵扣。
因此,国有企业如果竞得此类法拍不动产,则存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的风险,今后该不动产如果再次出售或转让,将面临按交易价格全额计征增值税,税负大增,国有企业资产增值将大幅缩水。
(四)存在替被执行人承担的大额税费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指出,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实施的强制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均应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所产生的税款依法进行申报缴纳。因此,替被执行人承担大额交易税收后取得的发票开票人是被执行人名称,而不是作为竞得方的国有企业;同时,税务机关开具出来的税单、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上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也是被执行人名称。所以,拍卖公告并非对法律法规已经确定的纳税主体的变更,而只是款项金额的约定。
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893号”行政判决书有类似的表述:“法律、法规对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与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法规在明确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禁止其他主体代为缴纳,其他主体可以根据相关约定自愿代为缴纳税款。”以被执行人单位名称所开具的税单和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等税务单据,不能作为受买方的国有企业的合法有效凭证,也不得作为在竞得方的国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法拍不动产存在涉税风险的成因
在各类法拍中,涉及标的物性质确认、拍卖程序、纳税主体、计税价格等方面,均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法拍不动产之所以存在上述四大涉税风险,主要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对纳税人的纳税责任认定不清
基层法院在处理法拍不动产时,有意混淆纳税责任承担主体,常常以“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公告约定方式来化解其应履行的协助税务机关征收交易税款的义务,造成买受人存在巨大的额外税收风险。“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做法,也违背了纳税人依税法确定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中规定的“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相抵触。
(二)被执行人的不良财务状况是“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形式出现的主因
法拍不动产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通常都是非正常状态,经营不良、停工停产、走逃失踪、账证不全等情况屡见不鲜,其财务状况更是糟糕无比,根本无力也不愿再承担非其主观自愿被拍卖不动产的相关税费。因此,基层法院为了保障胜诉方利益,促使被查封不动产盘活,就会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进行转嫁,由买受人一并承担。
(三)债权人保全债权、兑现债权的主观需求
债权人处置债务人不动产需要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如果税费由债务人(被执行人)承担,债务人一是不愿配合,二是可能故意拖延不交,如此一来,债权人就难以及时兑现债权。此外,根据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有利于债权人保全债权份额。
三、法拍不动产的涉税风险应对
根据现有税收政策对“统借统还”所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在实践工作中,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不符合“统借统还”范畴内的硬件或软件,因此加重税收负担、造成税收风险。法拍不动产的过程中,情况复杂、税收争议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征收、哪条政策进行适用,所涉及的税款差异较大。以上文所举案例1为例,据实征收下,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是2255万元,而如果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话,则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是708万元,税负率仅为14%左右,节税1547万元。由此可见,如何规避其中的涉税风险,对实现国有企业税收优化、不动产过户投用以及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等方面有重大意义。
(一)研读法拍公告,开展调查研究和税费测算
如上文案例2中的甲公司,在司法拍卖结束后才考虑到巨大的相关税收成本问题。这样的受买方拍卖结束后,如果不及时缴纳税款,可能会对竞拍所得财产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影响,损害了受买方经济利益。因此,竞买人应在参与司法拍卖之前,及时了解法拍标的物的相关税费问题。作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它主要有四个来源:一是按揭违约产生,银行会申请拍卖;二是欠钱不还了,被债主申请拍卖;三是司法没收;四是无主房产。也就是说所有法拍房的第一手资料都在法院,法院的网站等平台对此也会发布一些消息。
1.拍前尽职调研:国有企业参与拍卖竞拍前,应组织团队对拍卖公告进行深入研读,必须对被执行人的经营情况、财税情况、社会影响、有无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标的物形成的前因后果进行深入调研。
2.部门走访:应当到被执行人的主管国土部门、房管部门、规划部门、税务部门座谈了解情况,应重点了解当地最新税收政策和实际执行口径,关注被执行人有无历史欠税。
3.税费测算:咨询财税专家或税务中介,组织精干力量,结合调研情况,对标的物的各项应纳税费进行详细测算,提出参与竞拍意见和竞拍处理方案。
(二)聘请税务中介,进行税收筹划和税收优化
法拍不动产情况复杂,形式多样,涉税差异巨大且计算繁复,竞得法拍不动产后,国有企业自有的财税力量通常难以胜任后续的税收优化工作,专业的事应当交给专业的人或机构去做。
1.选聘税务中介:应当提前聘请税务中介,首选具有法拍资产处理经验,同时又与税务机关关系优好,沟通能力强的税务中介,以利工作推进。
2.启动税收筹划:应要求税务中介参与过程调研和税收分析、筹划、优化,根据法拍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提出多套具体的解决方案,同时向税务机关税收政策专家请教,征询税收筹划方案的适用度和可行性。
3.确定可行方案:将多套方案的优劣程度和可行性,提请企业领导决策,确定工作努力方向和税收进退方案。
(三)加强税务沟通,寻求争议妥协和工作配合
1.提前税务报备:竞得法拍不动产之后,应及时与被执行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沟通,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法拍文件和成交资料报备。
2.多层税务沟通:以税务中介为桥梁纽带,主动向设区市、县级税务局和基层税收主管分局沟通,并提出多种可选税收方案进行协商,争取有利的征收方式,实现涉税争议妥协和税收政策优化适用。
3.主动工作配合: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工作配合,取得税务机关支持和信任,尽早敲定税收方案,及时划缴应纳税款,确保“办税过户两便利”。
四、建议
法院作为不动产司法拍卖事项的执行主体,即使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也在事实上行使了业主或中介的如定价、撮合交易等职能,应作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法院有在拍卖前详细调查和公示不动产相关信息的义务,包括所有权归属及其状态,是否欠缴税费和是否对外出租等与受买方利益相关的信息。法院虽然不是盈利机构,但为了避免因司法拍卖产生更多的经济纠纷同时保障司法拍卖高效进行,应为参与竞拍者(受买方)做好相关服务。
2.对于司法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成本应在事前进行告知。国有企业作为竞拍者(受买方)参与不动产法拍,并最终作为不动产终端接盘方,客观上帮助社会解决了大量经济纠纷案件,对社会有极大的贡献。因此,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行等渠道拍卖不动产时做到:一是初始定价应做合理估算,降低初始定价价格;二是详细列出竞拍后受买方应承担的各类税费及房产总价的计算方法;三是以保护受买方利益为前提,明确告知“亏损警示线”(竞拍价格上限)。
3.不动产评估是不动产强制拍卖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执行实务中不动产评估的主要问题是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不仅影响了强制拍卖的效果,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围绕不动产评估中评估机构、法院和当事人三方主体,构建起三方主体在评估过程中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如实行评估费按件计算规则、强化评估机构勤勉义务、确立评估机构责任机制、强化当事人和法院的配合义务以及加强对评估机构的外部监督等。
作者:林丽惠;单位: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来源:闽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8篇】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
202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发放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纳税人识别号代码行业标准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共15位,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以业主身份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的组织,即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 纳税人识别号具有唯一性。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9篇】税务协查管理办法
钱力财税咨询
很多企业缺成本费用发票,就从外面买票,但是在金三系统的严密监控下,出来混总是要还的,我们发现,只要是从票贩子手上买过票的,今后东窗事发几乎是必然的。
针对这种情况,如何妥善应对,才能帮企业度过危机?才能帮企业将损失降到最低?下面以一个真实案例给大家做参考。
学员:钱老师早上好,之前有幸听过您的课。有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就是有家单位供应商被认定涉嫌虚开发票,我这边被要求协查。这笔交易呢也确认不是和这家单位的交易,是和他朋友之前的供应关系,他朋友是小规模开不了专票。这种情况我还有什么补救的措施?
老师:这家供应商开给你们的是专票吧,金额大不大?
学员:进项税额6万多。
老师:哪一年开的,资金有没有走账?
学员:今年的,资金走了一部分,合同签了的。现在税务局要求提供物流单据,我们的货是供应商包车找的那种大挂车送的,是个个体。
老师:给你们开票的这家单位是什么性质的,是标准的开票公司?还是确实有货在卖只是部分客户不要发票从而有富余票卖给别人的?
学员:从目前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大概率是第一种情况,但他目前还没被完全定性。如果被定性,我们会涉及刑事责任吗?
老师:如果对方就是开票公司,我们在应对税务的时候就要小心了,建议保留弹性、留有余地。不要直接承认是虚开,但是也不要一口咬死就是真实交易。
1.从物流上想办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或者让税务难以从物流上认定就是虚开发票,上述物流的个体运输的解释方向是可以的;
2.回忆一下,对方扣除手续费后资金回流到谁的私卡上了,如果是股东或老板的私卡,被查实的风险相对就比较大,尤其是对方是票贩子的话,查实虚开发票的突破口就在于资金回流上!需要随机应变,苗头不对的时候,可以解释为善意取得发票。
3.根据我们的经验,国家严惩的是开票方,受票方只要金额不是特别大,一般补税、缴纳滞纳金即可,如果是稽查局介入的,还会有0.5~1.0倍左右的罚款,一般税局不会将受票方案件移送公安的。
4.你单位涉及的税额为6万多元,根据最新发布的刑事立案标准,已经从5万元提高至10万元,所以不用担心承担刑事责任;
5.因为是今年的事情,暂时也不涉及到企业所得税。
【第10篇】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办法
本微讯 “体温36.6度,请进行酒精消毒。”
“大家注意保持安全距离。”
“到这边领取一次性防护手套。”
……
这是近日定西市税务局稽查案卷评审活动入场时的一幕。
源远者流长,根深者叶茂。当前,正值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统筹推进的关键时期,定西市税务稽查干部在加强疫情防控的同时,抓紧时间“练内功”,主动作为“蓄能量”,在大兴学习之风的同时,充分利用暂停入户检查的“空档期”,开展了2023年查结稽查案卷评审活动。
“为避免人员聚集,此次稽查案卷评审活动分别在市局机关和位于陇西县的第二稽查局分两批次开展。依照防疫防控要求,评审人员进场前测量体温酒精消毒,活动全程佩戴口罩和一次性手套并分散就坐。评审工作按照‘案卷流转人员不动’的模式开展,最大限度避免了人员近距离接触。”市局稽查局局长石虹强调为保障此次评审活动顺利开展,前期进行精心细致地准备工作。
据悉,此次参评的57户案卷分别由该市3个稽查局查办组卷,案源涉及“双随机”、协查、转办、“双打”、举报等多种类型,涵盖了房地产、建安、医药、保险、电信、商贸等数个行业。40名稽查干部围绕案件程序、问题定性、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文书规范等方面对参评案卷进行互评互审、交叉评查,最终形成案卷评审工作底稿98份,提出问题6大类33项(剔除重复问题)。
此次案卷评审活动也受到了全市稽查人员的广泛热议和好评。
党伟是定西市第一稽查局一名90后干部,通过省局统一遴选考试进入跨区域稽查团队。他在参加案卷评审活动后道出了新进稽查干部共同的心声:“作为一名稽查队伍的‘新兵’,参加这次稽查案卷评审收获颇丰,同时也更加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今后,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尽快跟上‘前辈们’的步伐,能够在更高的层面和更深的深度中与同志们交流!”
“通过这次案卷评审,我们从来自不同检查组的案卷中发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譬如公文格式不当、文字表述偏口语化、文书时间逻辑出错、援引法律依据不贴切等等。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稽查干部心中没有形成一个‘规范’,这个‘规范’既是执法程序规范也是案卷整合规范。”定西稽查队伍里的“天水娃”赵鑫对这次评审活动有着自己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稽查局的王忠贤和彭萃则将目光投向了机构改革后3个稽查局以及新“老”稽查人员之间擦出的“火花”。“跨区域稽查局抽调了各个县区局的骨干力量,其中有原国地税的‘老’稽查,也有机构改革后进入稽查队伍的新人,大家对案件的检查方法,检查技巧都有不同的理解。”“我们组发现了各稽查局在案件检查和整理之中仍很多不同之处,通过比较分析和交流沟通,从中学习到了很多。”
“我充分认识到自己在业务方面还有许多不足。通过案卷评审中的交流互鉴,收获颇多,受益匪浅。今后我将继续加强学习,将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知行合一,努力成长。” 从省局挂职回来的郭春晖在谈及自己参加活动的感受时依旧言辞恳切、姿态谦逊。
……
正如定西市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梁宏忠在活动动员时所说,稽查案卷反映了税务稽查办案的全过程,开展案卷评审是规范稽查案卷的工作需要,是查找稽查办案短板的有效方式和相互学习提高的良好平台,更是强化稽查执法和加强执法监督的必要途径。
通过此次稽查案卷评审,全市稽查执法人员进一步掌握了执法程序、文书制作、法律法规适用等方面的要求,明确了自身在案件查办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同时也树立了规范标准和执法理念。
下一步,该局将就案卷评审发现的问题建立责任清单,形成整改台账,对个性化问题督促即知即改,逐条消号,对共性问题通过完善制度措施、统一规范标准、建立风险清单等方式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出现,按照个性问题“点对点”,共性问题“出标准”的原则,真正达到举一反三、“以评促查”的目的。
【第11篇】税务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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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加强对发票的购买、领用、保管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下同)对发票进行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费用发票管理
第三条 费用发票指因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而提取的发票。
第四条 费用发票管理要求
(一)凡购入的产品或获取的劳务必须取得合法的发票,取得的发票根据费用性质粘贴于公司印制的相应报销凭证后。
(二)对真实、合法、合理但内容不完整、计算有误的发票,应将其退回经办人,由其负责将发票调|换后再行报支。
(三)收到真实、合法、合理的发票,但发票金额小于报支金额的,按发票实际金额报支。
(四)收到不真实、不合法的发票,财务必须拒绝报支。
(五)财务将费用凭证和原始发票作为入账的依据和附件,与记账凭证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第五条 发票禁止条例
(一)对无法提供合法 正确的原始发票的费用,不得报销。
(二)对无法取得发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经理证明,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报支。
(三)对无原始凭证的付款凭证(修正分录除外),不得进行账务处理,即不得虚列支出。
第六条 处罚条例
(一)费用申报人提供虚假发票 且造成公司损失的,除全额补偿公司损失外,另处损失金额30%且不低于元的罚款。
(二)发票管理岗位人员不严格保管原始发票,使费用申报人无法进行报销的,由出纳承担该笔费用。
第三章 进货发票管理
第七条 进货发票是指购进商品用于销售而获取的发票(一律为增值税发票),包括进货退货获取的红字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公司进货必须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是普通发票;
(二)所在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员工出差住宿费应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进货发票管理要求
(一)收到进货发票。 必须办理签收手续。公司内部业务员与台账或结算员间转让进货发票,也必须严格进行签收,以明确责任。
(二)代为收取的进 货发票。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财务人员,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辨别发票真伪、 签收手续。
1、收到进货发票,必须进行审核发票的真伪,检查开具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记账联与抵扣联的一致性 。
2、对有疑问的发票应询问财务人员辨别,对收到的假发票、开具错误、开具不规范和与进货不符的发票应退回,退回发票也必须做好签收手续。
(四)进货发票的盖章。进货发票的供应商名称应与进货、付款名称一致。
(五)收到发票必须严格保管,在未确认入账前,保证发票记账联和抵扣联的完整性。
(六)进货发票的作废。进货发票是商品所有权转让的证明,是付款的重要依据,进货发票必须及时处理,自开票日起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自动作废。
(七)发票的入账。财务入账后,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必须作为相应的记账凭证附件,一并装订成册,按规定年限保管。
(八)增值税发票月末进项抵扣。
1、增值税发票入账后,抵扣联抽下另外整理安全存放。
2、每月月末结账后,税务会计岗位人员必须核对账务科目“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本月发生额与抵扣联总额是否一致,如有差异,必须找出原因,防止发生抵扣联遗失现象。
(九)发票的存档。 抵扣联录入后应按税务规定装订成册,并编号存档。抵扣联较少时,与当月记账凭证之后。
第九条 增值税发票遗失处理
(一)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条 禁止条例
(一)不得根据开具错误、不规范、与进货不符的发票进行入账处理。
(二)不得收取三不符发票(进货、结算、付款供应商名称不一)。
(三)未收到发票不得进行结算账务处理。
(四)发票未进行结算账务处理前,不得将发票记账联与抵扣联拆分,防止出现遗失造成不一致现象。
(五)不得将发票随意摆放,抵扣联录入后不得随意散放。
第十一条 奖惩条例
(一)每年对台账或结算员的发票管理入账工作进行检查。 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从不发生违规操作的,该项绩效考核为优。
(二)发生进货发票(包括抵扣联)遗失,若为财务责任人绩效考核不得为优;若是其他责任人的,则给予50元的处罚款。
(三)增值税发票随意摆放,每发现一次,发现三次以上予保管人员以除名处分。
(四)账务科目发生额与抵扣汇总表统计金额不一致的,查清原因,相关责任人绩效考核为中。
(五)增值税发票移交不进行签收手续的,每发现一次对移交人扣款5000元。
第四章 销售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销售发票指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后向客户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发票(下称增票)和普通发票(下称小票)。向供应商进行退货时,应开具退货证明,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
第十三条 增值税发票管理
(一)购买。增票只能由发票管理员购买,发票管理员根据实际用量进行购买,其他任何人员无权购买。
(二)普通发票领用。
1、普通发票的领用人:必须限于指定的少数人,且领用人限财务主管、主管会计和其他指定开票员(财务人员),收银、出纳和其他非财务人员一律不得领用。
2、普通发票领用时:必须在发票管理簿(税务印发)上办理签收手续。
3、电子发票不需建立领用登记台账。
(三)领用人必须建立“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
第十四条 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增票只能由领用人开具,其他人员不得开具,出纳在获得准许时临时代为开具。
(二)将开具增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交客户或供应商时,必须由收取人在记账联上签收。
(三)增票的开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虚开,不得开具与实际货物不一致的增票,必须填写完整,注明开具人姓名。
第十五条 增值税发票保管。
(一)完全未使用的增票:由发票管理员保管,且必须锁入保险箱(柜、抽屉,下同)内。
(二)领用后的增票:由领用人负责保管,营业终了后必须锁入保险箱内:增票使用完毕,按序排列,填写封面。
(三)使用完毕的增票。
1、必须归还发票管理员,发票管理员进行审核增票的连续性、开具的规范性。
2、在原领用人的“增票领用归还登记簿上”办理签收手续。
3、在登记薄上勾销登记,有序存放。
(四)电子增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年8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增值税发票的红冲与作废处理
(一)因增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尚未入账的。
1、可直接将增票作度,每一联次均需加盖“作废”章或手写“作废”。
2、作废发票必须保证联次完整性、致性,并按序粘贴,不得简单用别针别在一起。
(二)对因退货或发票开具错误且财务已入账的。
1、必须填写相应的红字增票。
2、将原发票联、抵扣联附于红字增票后。
3、红字增票上备注原发票的开具日期和号码,只需撕下记账联即可。
(三)不管是否财务已入账,凡红冲或作废增票,必须收到原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缺一不可,否则红字发票的开具必须获得对方税务同意的“退税证明'。
第十七条 增值税发票换票管理
(一)换票:指客户需要增值税发票,但因条件限制无法当即开出,或事后客户要求换票的,先给客户小票,等增票开具后再换回小票的行为。
(二)对顾客要求开具增票的保管期:自收到日起,保管期最多为2个星期,2星期内顾客未换取的,将增票还与开票人,不得积压。
(三)小票的换票期限:小票的换票期限为1个月,超过1个月的不得更换。
(四)对换回的小票。
1、应进行红冲,并将原小票粘贴于红冲发票后。
2、红冲发票记账联与增票记账联捏对,随对账单上交财务。
3、不得将原小票与增票直接捏对。
(五)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
1、分公司收到待换增票时,需进行登记。
2、交付客户时,由其在登记簿上签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负责修订、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总经理签发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12篇】临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8点课堂,掌握灵活用工新知识,今天是2023年6月22日星期二,您好,我是善赚小助手。今天咱们聊的话题的是《什么情况下,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下5种情况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人或承租人。
2、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高劳务的。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4、异地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请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5、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认定书、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今天就先聊到这,8点课堂,咱们明天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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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税务业务内部控制管理办法
提要税务筹划与内部控制看似两个互不相关的概念,却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从二者的联系入手,深入分析二者结合的现实意义,进而说明二者适当的契合可以起到相互推进的作用。
一、概念界定
(一)税务筹划的涵义。税务筹划是税务会计的两大基本任务之一,如今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税务筹划的关注与日俱增,可谓是不争的事实,但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税务筹划的基本涵义存在较大争议,仍未达成共识。从基本层面上,税务筹划被简单定义为合法避税。这种观点虽然突破了避税理论禁区的大门,但却不利于在实务中把持合理与不合理、避税和逃税的界限,从而给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带来困难,也不利于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措施。实际上,税务筹划的概念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竞争机制已经彻底打破计划制度的束缚,反映在税收领域,即传统的“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也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财政体制所取代。企业求生存、求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为自己争取一个最佳的纳税环境,税务筹划正是为创造这一最佳环境而服务的。要搞好税务筹划,企业首先应转变观念,即由对税法的畏惧、略知、抵触转变为对税法的亲近、精通和崇尚。
笔者认为,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实际纳税发生之前对纳税负担的低位选择。即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筹划,以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从而获得最大税收利益。
(二)内部控制的涵义。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为了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单位经营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避免或降低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实现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而由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设计和执行的政策及程序。对内部控制概念的把握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①内部控制的目标是提供合理的保证。②内部控制设计和实施的责任主体是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③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的手段是设计和执行控制政策及程序。
二、税务筹划与内部控制结合可行性分析
表面上看,二者涵义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却存在许多相似相融之处:
(一)终极目标一致,即都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关于税务筹划的具体目标,目前有各种表述:税后利润最大化、纳税成本最低化、涉税风险最小化等。笔者认为,由于各个企业的产权结构、规模大小、组织形式、管理水平等存在差异,其税务筹划的具体目标也应该有所不同,但终极目标应该具有一致性,即追求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内部控制目标是指通过内部控制约束与激励功能作用的发挥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有目标定位明确了,相应的内部控制的内容范围与控制方式才能确定。在多元利益主体结构中,不同利害关系者对企业权利和经济利益要求及所承担责任的不同,使实施内部控制的目的也不同。但是,从内部控制理论的演变过程和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特点看,内部控制的终极目标却是相同的,即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这也是基于价值链管理理论的内部控制目标定位。由此可见,税务筹划与内部控制的终极目标一致。
(二)实施原则相似
1、要遵循守法原则。税务筹划的守法原则包括合法与不违法两层含义。企业进行税务筹划应该以国家现行的税法及相关法规等为法律依据,在熟知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税制构成要素中的税负弹性等进行税务筹划,从中选择最优的纳税方案;内部控制的制定也要遵守法律要求。
2、要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税务筹划要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财务目标,进行税务筹划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税务筹划要保证筹划取得的效益大于其筹划成本,即体现经济有效。企业最关心的是经济效益,如果单纯从控制的角度来考虑,参与控制的人员和环节越多,控制措施越严密、复杂,控制的效果就越好,其发生的错弊现象就越少,但因控制活动造成的控制成本就越高。因此,在设计内部控制时,一定要考虑控制投入成本和控制产出效益之比。
3、适时调整原则。税务筹划是在一定法律环境下,在既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下进行的,有着明显的针对性、特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环境、税收法律环境等方面情况不断发生变化,企业必须把握时机,灵活应对、适时调整,以适应税收的政策导向,确保企业持久地获得税务筹划带来的收益。内部控制也应该讲求时效性,针对一段时间内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如果评价结果不理想,应该迅速做出调整,对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也要及时更正。由于内部控制是控制错弊的,所以更要注重内控自身的完善性,因此,适时调整显得格外重要。
三、税务筹划与内部控制的相互关系
(一)税务筹划能够推进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
1、税务筹划可以降低企业税收不遵从成本,为内部控制的制定和实施奠定基础。与税收遵从成本相对立,税收不遵从成本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简言之,即企业不遵守税法规定所发生的成本。因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知法、学法、用法的过程,正如前面税务筹划的涵义所言,它以法律为行为准绳,这就大大降低了不遵守税法的可能性,从而降低了不遵从成本。同时,这也为加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合法、合规提供了良好的思想基础,法制化水平高的企业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执行效果上,都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并且也必然是有效的。从这一角度来讲,税收筹划促进了内部控制的制定与实施。
2、税务筹划能够降低企业成本,使内部控制的执行在一个较低的成本水平之上。企业的成本中包含纳税成本项目,而且这还是一个大项。企业的竞争力取决于其获利能力,获利能力的外显是利润,而制约利润的是成本,可见纳税成本与企业的竞争力息息相关。如何降低纳税成本是关键,税收筹划起到了这一作用,为企业内部运营降低了成本。与此同时,旨在约束内部运营的内部控制自然获得了这种“优惠”,可以在较低的成本水平上得以实施。从这个层面上讲,税务筹划使内部控制的执行基于一个较低的成本水平之上。
3、税务筹划的前提要求有助于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税务筹划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企业有着熟悉法律知识的会计人员,需要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需要完整的会计资料。设立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账表和正确进行会计处理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基础和前提,只有会计账表健全、会计行为规范,企业税务筹划才有更大的弹性,为以后提高税务筹划效率提供依据。而这些为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内部控制的目标是一种合理保证,这一保证包含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保证企业财务体系的健全性,这些都与税务筹划的前提要求交相辉映。
4、税务筹划事先安排的特征是值得内部控制借鉴的。从税务筹划的概念入手,我们不难发现,税务筹划着重强调事先的筹划,即应在应税行为发生之前进行谋划、设计、安排;虽然内部控制理应如此,但反映在现实中,内部控制往往成为查错补救的事后控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有违内部控制的主旨。内部控制的制定者应从税务筹划的经验中汲取营养,将内部控制真正用于事先控制之中,以发挥内部控制的最大效用。
(二)内部控制为税务筹划奠定了良好基础
1、内部控制保证财务资料真实可靠,为税务筹划提供切实依据。内部控制目标在于保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这也是内部控制的最低目标,有效的内部控制必然会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税务筹划需要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资料才能保证其筹划的科学合理,尤其是税务筹划涉及预先估计应纳税款、应税额的正确计算,直接有赖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质量。
2、内部控制关注风险评估,保证税务筹划的相对稳定。内部控制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控制环境、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与沟通、控制活动、对控制的监督。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对风险的评估。企业经营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企业追求获利需要不断投入新项目,对新项目风险的评估就显得格外重要。纳税筹划实际上也是一项充满风险的活动,企业往往在遵守与违反法规的边缘徘徊,内部控制的风险评估有效规避违反筹划的风险,为税务筹划提供了相对稳定的环境。
3、完善的内部控制有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为税务筹划提供了广阔舞台。内部控制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证企业的经营效率与效果,考察资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产权是否明晰,这些都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特质。完善的内部控制促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为企业的持续向前发展提供动力,使企业有更大的自主经营空间。税务筹划在这相对更加自主的空间中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作用,可以对各种纳税方案进行对比,择优选择,因此其筹划的舞台更加广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