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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关于税收政策解读
“疫情后中小企业
税收政策要点解读”课程来啦!
该活动由区商务委员会、区投资促进办公室主办,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联盟(筹)和华创俱乐部联合承办,特邀上海仟一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傅旭东先生,为大家主要解读中小企业复工复产财税优惠政策中的税收减免政策、税收缓申报,暂缓缴政策和软信企业优惠政策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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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阶段,区商务委将继续开展虹口区助企纾困政策系列专场宣讲活动,帮助区内中小微企业用好、用足、用活各项政策, 发挥好政策效果,全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作者:区商务委
【第2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解读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一、增值税
注: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一)股票转让增值税税目:销售服务——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营改增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五)金融服务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差额纳税,且不得开专用发票
营改增36号文,规定:“一、(三)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个人转让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政策规定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举例:某公司将长期持有的w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出售,共得价款15.8万元,存入银行;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15.2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158000贷:长期股权投资 152000投资收益 6000据此,该公司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158000-152000=6000元。
(二)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股权收购、股权支付的概念。
(1)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例如: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收购b公司60%的股权,a公司支付b公司股东的对价为5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a公司控股的c公司10%股权,a公司收购股权后实现了对b公司的控制。在该股权收购中a公司为收购企业,b公司为被收购企业。
(2)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2、股权收购交易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1)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举例
分析相关资料:2008年9月,a公司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 36809 万股 a 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 214242370 元,出资比例为 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 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并且假设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假设b公司适用25%税率,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25%=593186312.5元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 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 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596930元(8568393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选择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5.93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4、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由此可见,企业若想享受到免税重组的优惠切莫忘记在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管理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1、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内涵及适用税率
国税函[2009]698号文明确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适用税率为20%.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则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一般境外企业转让我国企业股权或者取得我国企业的股息分配,均需要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属于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企业,则可享受税收协定优惠规定。如香港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如果该香港居民企业所持的内地居民企业的股权比例低于25%的,在内地无需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果想享受上述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需先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协定待遇,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享受,否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内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3、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缴纳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扣缴,以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并于代扣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将税款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如股权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非居民企业直接在证券交易市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权等,由非居民企业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其他规定
(1)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略)。
(2)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3)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三、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举例:假设刘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现行税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目前暂免征收,但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还应按协议价格(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则该股权转让应缴交印花税2500000×0.0005=1250元,应缴交个人所得税=(2500000-1000000-1250)×20%=299750元。
(二)有关涉税程序和事项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1、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
国税函〔2009〕285号对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情况是: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如发生应税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往往不在同一地,这里涉及主管税务机关问题。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
3、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
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几个特殊的政策规定
1、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
2、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转让改组改制企业的量化资产
股权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一是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是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四、印花税
(一)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以及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税目:由于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税率: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二)股票转让所立书据
财政部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号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即对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受让方不再征收。
(三)税收优惠股权分置
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2023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转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的申报义务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1.涉及重大资产的股权转让交易须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 为堵塞这一税法漏洞,67号文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而且,67号公告进一步收紧了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27号公告”),只有当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才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67号公告,将这一必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标准降低到20%。但遗憾的是,67号公告并未明确,该20%的比例是以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标准还是以公允价值为标准计算确定。2.自然人转让方获取的对赌补偿收益或被并入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在投资或并购交易中,后进入的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资时由于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过高而遭受损失,往往会通过“对赌条款”来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证自身的利益。“对赌条款”的通常约定,当被投资企业业绩未达到预定指标时,原股东应当对新加入的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现金或其它补偿,以调整被投资企业估值。反之,如果被投资企业的业绩达到预定或超过预定目标,则新加入的投资者需要给原股东(或经营团队)一定的货币或其它补偿。 例如,某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收购某自然人甲持有的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约定甲针对该次股权交易向收购方承诺,2023年~2023年,甲经营期间,公司每年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5500万元和6000万元。承诺净利润数额与实际实现的净利润的差额部分由甲以自有现金方式补足。如果自然人甲超额完成业绩承诺,则每年给予超额承诺额10%的奖励。 一直以来,税务总局对由于“对赌条款”约定而发生的后续估值调整款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未有明确规定。一些税务专业人士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税总对“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纳税规则的部分澄清。根据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按此逻辑,上例中自然人甲2012~2023年取得的超额承诺额的10%的奖励应被视为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并据此调整股权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个人所得税。倘若如此,这会带来股权转让收入的频繁调整。尤其,如果三年内既有自然人甲对上市公司的补偿,又有上市公司对自然人甲的补偿,则来回的调整无疑增加了征纳双方的管理成本。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9条的规定是否可被视为“对赌条款”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还有待观察,我们也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的规定中对对赌条款的所得税处理做出更明确的规定。3.浮盈税的新版本:是否仅仅是传说? “浮盈税”并不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浮盈税”这一提法和概念最初进入人们的视野,源于2023年初媒体广泛报道的有关国家将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传闻,即以基金所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征收40%左右的所得税。虽然这一传言最终被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出面澄清为子虚乌有,但“浮盈税”的这一提法在实践中开始被人所熟知和接受。在更宽泛的意义上,所谓“浮盈税”,本质上是对股东在账面上实现的权益增值、但还未通过交易变现的经济利益的征税。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明确,对以“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以股权(不是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税一致存在争议。有专业人士担心,67号公告第15条的规定可能会成为税务机关对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由于后续溢价增资而实现的账面浮盈征税的依据。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例如,某自然人甲投资100万元成立100%控股的a企业。随后,自然人乙溢价增资200万占公司50%的股权,其中100万入注册资本,100万入资本公积。增资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100万元。当公司股东决议将a公司100万的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时,按照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原自然人股东甲可能被要求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此时自然人股东甲实际上并没有将由于乙股东溢价增资所获得的利益变现。此时对自然人股东甲的征税,本质上属于一种“浮盈税”。不仅如此,按照67号文的规定,股东乙似乎也需要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征税,这显然与税法的原理相悖。 从税法原理上看,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来源于投资者的投入,实际投入方乙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为此交纳。因此,我们认为67号公告第15条第4项的资本公积应限定为除“股票或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资本公积。对自然人股东的账面浮盈或实际投入征税,不仅不利于企业引进后续战略投资和并购交易的开展,也显然与当前国家倡导的鼓励创业和开展创业投资的精神相悖。我们建议税总能在未来对此条款予以澄清或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合理修订。4.核定征税情形下受让方股权原值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为基础确定 67号公告第15条明确,股权转让原值的确定应以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67号公告16条明确规定,当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受让方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例如,自然人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乙。转让行为发生时a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2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a公司的净资产额200万元对自然人甲核定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按照67号公告16条的规定,虽然自然人乙实际支付的对价仍为100万人民币,但因为税务机关已对自然人甲按照200万的价格核定征税,则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以200万的价格和合理税费确定。如果自然人乙取得a公司股权的原值按实际支出的100万元确定,则会导致a公股权在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层面的重复征税。 但67号公告对于受让方如何获取税务机关对转让方核定征税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何种资料来证明该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原值未予明示。明税建议,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注意保存股权转让合同、款项支付证明,以及转让方的完税证明或扣缴税款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5.统一多次取得同一企业股权时股权原值的确定规则67号文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时如何确定股权原值并计算缴税的实践操作不尽相同。 一些地方规定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股权原值,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的规定。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23年《关于所得税、国际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在总局未明确前,比照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第四条规定处理(即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67号公告明确规定,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6.细化和明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的起止时限67号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何种情形下需要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做出了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规定。根据67号公告第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5)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7.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借鉴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67号公告首次规定股权转让中的被转让企业具有的协助义务,并对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被转让企业的协助义务,是税务机关拓宽股权转让信息来源的又一渠道。67号公告第22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被转让企业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则可能被处以最高1万元的罚款。8.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67号公告提出,税务机关今后将通过链条式的动态管理来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通过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税务机关今后可能将不仅仅关注本次股权转让的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是否合理,还可能比较与本次交易时间间隔较近的股权转让交易。这反映了中国税务机关在征管理念和征管技术上的巨大进步。这将使得未来纳税人通过分步交易来实现避税的安排面临更大的税务风险。7、注册公司 投资完成后,创业企业若已经注册公司,则直接增资;若没有注册公司,则新注册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公司注册流程如下图所示: 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应提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条款。创业企业完成融资后,需要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除注册资本、股东外,还包括投资方要求更改的部分条款。8、签订正式投资协议 正式投资协议是天使投资过程中的核心交易文件,包含了termsheet中的主要条款。正式投资协议主要规定了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及其付款后获得的股东权利,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与投资人相对应的公司和创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内的条款可以由投融资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增减。9、投后管理及退出 除资金以外,天使投资人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为创业者提供投后管理服务可以帮助创业企业更快成长。同时,类似于云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平台,也会在企业完成众筹后,为创业者和投资人设立投后管理的对接渠道,使双方能够无障碍沟通。 投后管理服务包括:发展战略及产品定位辅导、财务及法务辅导、帮助企业招聘人才、帮助企业拓展业务、帮助企业再融资等方面。10、退出 退出是天使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所在,只有完成了有效的退出才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天使投资人的实际收益。天使投资主要的退出方式包括:vc接盘、并购退出、管理层回购、ipo、破产清算等。股权众筹在b轮之前很少退出,在b轮之后有合适的机会可以考虑退出,但好的项目一般会跟到最后。按照惯例,天使投资在退出时通常会有一定的折扣,折扣部分以现金或等值股份给予创始团队或以老股形式卖给下轮投资人。因此,天使投资在a、b轮退出收益不高。
【第3篇】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6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第4篇】2023年重要税收政策解读
2023年1月2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了《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简称为“3号公告”)。1月29日,该文件公布。3号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文抛砖引玉,对3号公告的背景和具体条款的内容及影响进行讨论和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进步。
一、缘起,千呼万唤始出来
大家知道,不动产行业是资金密集型和税负密集型行业。资金密集,意味着需要有更多渠道筹措资金,其中,发行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应是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渠道。税负密集,意味着筹措资金过程中,相关商业安排必须充分考虑税务影响,税务因素是个“硬约束”。一些商业安排因为税务问题无法解决,不得不作罢,或者,需要走曲折的道路,难以获得(完全)合法(安心)、确定的结果。
十几年前,相关文件就提出,要在中国开展reits试点。经过各方多年尝试、呼吁和努力,2023年4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简称为“40号文”),揭开了中国公募reits的发展序幕。
2023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20]54号,简称为“54号文”),将“基础设施领域reits”表述为“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2023年7月,在试点的首批9只基础设施公募reits产品落地后,发改委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简称为“958号文”,该文件的通过时间为2023年6月底,发布时间为7月初),进一步更新和扩大了试点基础设施的范围。
应该说,发改委对推动基础设施reits试点工作尤为重视,自2023年下半年起,每隔半年,就发文推进此事。发改委还多次组织“基础设施reits”研讨会,就基础设施reits开展涉及的各方面事宜进行探讨和论证。
国际上,reits涵盖的物业种类丰富,包括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多种类型。在中国,由于40号文、54号文及958号文等一系列中国基础设施reits规则并未涵盖(狭义的)商业地产,对应的3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
下图是对现行规则设定的中国基础设施reits架构及有关要求的示例性总结:
二、急用先帮,横看成岭侧成峰
在中国基础设施reits规则下,典型的公募reits结构是“公募基金+abs(asset-backed securities)”。此前,我国市场上的不动产资产证券化结构主要是“abs+私募基金/信托”,又称“类reits”。2023年以来,中国市场已经发行了超过100单“类reits”产品。
针对“类reits”,尚无专门的税务政策出台,因而,在公开披露的类reits专项计划说明书中,相关涉税事项多表述为“各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特定环节)暂不纳税,待税法明确后,按相关规定执行”。实际上,在“类reits”的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一直存在一些待确定的税务处理问题,例如(未穷尽列举):(1)原始权益人剥离(注入)基础资产及进行进一步的资产重组,是否能够以及如何递延纳税?(2)递延纳税待遇和商业时间表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兼容?
这次,3号公告出台了针对“真reits”(公募reits)的专门税务政策,适用于证监会、发改委组织开展的相关reits试点项目。
至于公募reits税务政策是否能够以及何时可以推广适用到“类reits”项目上,这当然是值得期待的。
三、资产换股权,先不交税,海阔凭鱼跃,碗大汤宽
如拟用reits募集资金,需要先将基础资产“特定化”、“洁净化”,常采用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注入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实现(即,用资产换股权)。就此,在增值税方面,通过“概括转移”相关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涉及的不动产资产可以从增值税应税范围中超脱出来,从而不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在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领域,也有专门的文件,给予相关优待。
在企业所得税领域,此前的文件规定,如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递延纳税。但相关文件设置了较高的条件门槛,与基础设施reits商业操作要求的“时不我待”等需求无法充分匹配。例如,相关文件规定,转出的资产不应低于总资产的50%、股权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5%、原主要股东用资产换取的股权的持股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等等。
这次,3号公告规定,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以基础设施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均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号公告没有设置相关比例门槛和时间门槛,诚意满满。
下图是对前述规定的示例性总结:
3号公告规定的“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规则,我们认为,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技术上讲【有待后续财税文件对此加以澄清】,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资产前,既可以已是项目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还不是,这为不同资产组合“合兵一处”、“共组基础设施资产包”提供了方便;【对照阅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简称为“109号文”)规定,享受特殊重组待遇的“划转”,应发生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这意味着,109号文项下,划转可以发生在兄弟企业之间】
(2)如果划转前原始权益人不是项目公司的股东,则在划转后需进一步安排,以满足此后资产支持计划100%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要求【根据958号文的附件《试点项目申报要求》第2条第(3)项第3点(“基础设施项目具有可转让性”)的规定,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项目公司相关股东应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协商一致同意转让】;
(3)原始权益人一般应是法人企业,至于合伙企业是否能比照适用相关规则,可能需要后续进一步的文件对此加以明确;
(4)虽然54号文规定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可共同参与战略配售,但我们建议,持有战略配售份额的主体应尽可能安排为原始权益人,以最大化享受3号公告的优待。【这个问题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与相关文件对于“原始权益人”的指称范围存在差异有关】;
(5)划转资产不是无偿的,而是有价的,对价是项目公司增发的股份(以资产换股权)【3号公告明确说,“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这表明,“划转资产”是手段,取得“项目公司股权”是目的和结果;如果相关资产是“无偿划转”(即,接受资产方不支付对价),就谈不上划出方“取得”项目公司的股权】;
(6)技术上讲,作为对价的被划转的“资产”,既可以是企业直接持有的不动产资产(对应现有规则体系中的“资产收购”),也可以是企业持有的拥有不动产资产的子公司的股权(对应现有规则体系中的“股权收购”),如不作此理解,则3号公告的受益范围将限缩;
(7)3号公告未对划出资产占原始权益人总资产的比例设限,因而“丰俭由人”;
(8)3号公告未对原始权益人用资产换取的股权的持股时间设限,为下一步及时搭设基础设施reits提供了方便;
(9)技术上讲,合并、分立安排不属于3号公告规定的“划转”,但由于3号公告不对划出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设限,也不对非股权支付金额设限,因而,现有规则体系中的合并、分立特殊重组安排可能就不再具有比较优势了,换言之,合并、分立可实现的商业目的,通过3号公告规定的“以资产换股权”安排,基本都能实现,且耗时更短,效率更高;
(10)由于是“特殊税务处理”,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得“增计”,不论实际是否有“评估增值”,换言之,如果原资产的计税基础是100,评估值为900,那么,将资产划转给项目公司时,即便资产作价900,项目公司用于计税目的的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仍应为100,对应地,原始权益人取得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100,即便其是以900的评估值来计算确定其应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对应股份比例;
(11)由于计税基础不“增计”,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均不确认应税所得,不减损国家的税收权益;
(12)3号公告未规定“基础设施资产”以外其他附随的(一并转让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依一般理解,只要相关债权、债务的转让是平价的(平价打包转让),一般不产生额外的企业所得税影响;
(13)3号公告未规定“非股权支付金额”的比例限额,有利于消除原有规定规则体系下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附随转让的债务”是“非股权支付金额”从而导致整体安排可能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潜在梗阻,也更易配合其他税种争取满足相关税收优待规定条件的“最大公约数”。
此外,由于“划转”和“原始权益人”这2个概念非常重要,我们在下面进一步讨论一下:
1、与时俱进的“划转”
在此前发布的提及“划转”的一些财税文件中,当使用“划转”一词时,共性是指“按上级(主导方)的指示进行资产的转移”,这与一般民事交易安排中的“平等主体”、“友好协商”的特点有一定差异。至于这种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资产的转移(划转)是否无偿,在不同的文件语境中,存在差异。
我们注意到,在越晚近的文件中,相关表述越严谨,例如,如果是无偿的,一般会明确表述为“无偿划转”,或对“划转”的情形进行列举(其中包括有偿和无偿的情形)。
下表是我们对相关文件中关于“划转”的表述的总结(未穷尽列举):
所以,随着财税法规立法技术的日益成熟,以及伴随业内对于“划转”认识的日益深化,3号公告规定“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将该文件项下的“划转”定性为“有偿”,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进一步地,由于“划转”约等于“指定转让”,表明转让方和受让方在转让资产的安排中,存在着主导方(发出指令的主体)。
具体而言,有可能转让方是主导方,受让方应服从(对应下面图例中的情形a),或者,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服从于第三方(对应下面图例中的情形b),或者,转让方或受让方与对方的实控人达成一致,从而转让方或受让方中的一方是奉命行事方(对应下面图例中的情形c)。
当然,在下面图例中的情形c中,由于原始权益人a与项目公司b之间起初没有统属关系,相关交易是否可以稳妥地适用3号公告,需要财税部门后续发文明确。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如果允许情形c适用3号公告优待,更有利于聚拢不同主体名下的优质资产,联合申报reits。
2、姿态灵活的“原始权益人”及关联方持有基金份额的安排
我们总结了10支基础设施reits的原始权益人和关联的基金份额战略配售“自持”实体信息,详见下表。
在10支reits中,有的项目公司原由原始权益人直接持股,有的则是由原始权益人间接持股;有的基金的战略配售持份者是原始权益人自身,有的则是其子公司或兄弟公司;华安张江光大reit较特殊,其原始权益人之一是一家合伙企业,而reit基金持份者之一是该原始权益人的控制人。
基于上述信息,在3号公告项下,其中的某些实体和情形可能可以追溯适用3号公告的优待,某些实体和情形则可能无法适用。
四、待到梅子成熟时——股权换份额,“收付实现”才纳税,转让份额才纳税
原始权益人用资产换取项目公司股权,万里长征走了一步。接下来,原始权益人需要把换得的项目公司股权“注入”基础设施reits(下属的专项计划)中。在这步中,按原有规定,如拟适用特殊重组待遇,会面临与上一步(资产换股权)类似的困难,如,转让的资产不应低于总资产的50%、非股权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5%等。
这次,3号公告规定,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评估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3号公告还规定,原始权益人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该基础设施reits份额,按照先进先出原则认定优先处置战略配售份额。
下图是对前述规定的示例性总结(为简洁起见,下图略去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环节):
上面的规定,可以概括(解读)为以下几点:
(1)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下属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暂不需缴纳所得税,而是在reits完成募资,有钱支付并实际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价款后,原始权益人才纳税;【变现且实收时,才交税】
(2)换言之,如果原始权益人资产重组已完成,但最终因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完成基金募资,按3号公告规则的文义来理解,由于税款可“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那么,募资未完成,就不应触发纳税义务,否则,如果“募资不成反交税”,会实质性阻碍原始权益人的申报积极性;
(3)当然,是否征税,是个政策选择问题,财税部门可后续发文对此予以明确,就此,如明确不征税,应对应规定“原始权益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不得增计”;
(4)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相应换取的基础设施reits战略配售自持份额所对应的股权转让溢价,可在实际转让基金份额时,才缴纳所得税;【进一步递延纳税】
(5)“战略配售份额”与“非战略配售份额”的税基不得混同:如果原始权益人也通过二级市场认购(增持)reits份额,则在其转让基金份额时,应按先进先出法,视为先出售“战略配售份额”,后出售“非战略配售份额”。【这意味着,如果“战略份额”税基较低,则出售基金份额时,视同“先较多获利”,从而先多交税,但整体而言,这是时间性税负差异】
五、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萧规曹随
3号公告规定,对基础设施reits运营、分配等环节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我们理解,这里的“现行”,不仅包括所得税领域,还包括其他税种的相关规定。
对运营基础资产的项目公司来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优惠。
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规定,投资者投资于公募基金,以及公募基金投资于某些项目,税务处理相对轻简,具体而言(未穷尽列举):
增值税方面: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54号文规定,基础设施基金,除投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外,其余应依法投资于利率债、aaa级信用债,或货币市场工具】
(2)个人从事金融商品【如,基金】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3)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等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增值税;
(4)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利息收入(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非保本的,不征收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所得税方面: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
(3)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注意的是,基础设施reits属于“资管产品”,在增值税领域,“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就此而言,由于reits下属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也属于“资管产品”,这2个(2层)“资管产品”,分别由2个管理人管理,因而,每一层的管理人均负有相关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有鉴于此,对于多层资管产品嵌套结构下的增值税应税义务,管理人应高度重视和规避逐层(重复)纳税的潜在风险。下图是对资管产品增值税相关规定和有关问题的示例性总结:
六、春江水暖——享受3号公告税收待遇的reits仅限于特定基础设施领域
3号公告规定,本公告适用范围为证监会、发改委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的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
“基础设施reits试点”是证监会和发改委着力推进的政策安排。下面的表格,是对证监会、发改委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要点的梳理、总结:
证监会、发改委发文后,不少地方积极相应。中央有关部门也在自己负责的领域发布了与基础设施领域reits相关的政策意见,如,交通运输部(2020、2021)、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文化和旅游部(202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等。
七、一个都不能少——3号公告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3号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事项,可按公告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这意味着,3号公告的适用具有追溯效力,对于公告发布之前即已完成发行的首批试点项目,如符合条件,同样可以递延纳税、申请退税(或抵税)。
对于未来拟发行的新reits,需要在设计交易结构、安排战略配售持份实体等方面尽可能契合3号公告的规则,以取得更好的税收效益。
【第5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本文主要内容发表于《经济日报》2023年4月7日第5版,阅读原文请点击以下链接http://paper.ce.cn/pad/content/202304/07/content_272097.html)
在近些年我国实行积极的扩张性财政政策过程中,减税降费一向是重要的政策措施之一。2023年,为继续化解“三重压力”的影响,针对总需求不足这一主要矛盾方面,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继续在积极财政政策的贯彻执行中加力增效,以服务于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等宏观治理目标,支持经济运行进入合理区间并实现高质量的发展。不久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系列公告,明确地给出了今年延续和优化多项阶段性税费优惠政策的官方信息。这是在连续数年较大力度实行减税降费的基础上,管理当局承前启后在新的年度及未来一段时期内新公布的务实安排。关于其中的重点内容,可关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 在近年疫情冲击下,为数众多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遇到的生产经营困难问题比较突出,疫情基本得到控制后,恢复性阶段上也客观需要政策扶持,针对于此,两部门明确,将在两年间,即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具体是指同时符合年度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款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只计其中的1/4),再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在同一时间段内,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该项措施具体减免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中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该项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户经营所得中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经营所得中应纳税所得额×(1-50%)。可知,在前些年对于增值税为主要代表的流转税推出降低税率、加快留抵退税等降低企业实际税负措施后,2023年,显然在所得税方面,管理当局有重点地继续体现了对于我国1.6亿市场主体中占绝大多数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优惠支持,有利于激励它们在复工复产、创业创新中,以更高的积极性在业绩上发力进取。另外,在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方面,两部门还明确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即5年为期,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
第二,为更好贯彻“以创新发展为第一动力”的大政方针,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实施科技创新,两部门明确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可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其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这种为鼓励企业研发而在税前规定加计扣除的优惠办法,既有国际经验可借鉴,也有我国前些年的实践经验可援引,新规定的特点,是在“形成无形资产”这个概念上,清楚区分了“未形成”和“已形成”两种情况,进而给出了具有细则性质的操作规定,显然带有提升该项措施“精细化”程度的进步意义。
第三,在各方高度重视的与供应链优化发展密切相关的物流领域,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两部门明确规定,继续实施物流企业的大宗仓储设施用地所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以五年为期,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于是,这一税负打了个对折,可谓优惠力度不小,体现了国家积极支持物流业蓬勃发展的鲜明政策导向和务实措施。
这些税收的优惠、税费的减免,在其适用期内,固然可期待其正面效应的产生,但所涉及的企业,还应认识到,对于追求生产经营的成功而言,政府的这些优惠政策措施,毕竟还是起引导、鼓励的作用,总体上说应认为是辅助性的。各个企业应在享受政策优惠措施时,顺势有为,注重协调地加入其他多种相关因素,形成优化组合,更加有效地打造自己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
贾 康 简 介
第十一届、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现任全国政协参政议政人才库特聘专家,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创始院长,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博导。曾长期担任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北京、上海、福建、安徽、甘肃、广西、西藏等地方政府特聘专家、顾问或咨询委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行政学院、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南开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安徽大学等多所高校特聘教授。1988年曾入选亨氏基金项目,到美国匹兹堡大学做访问学者一年。1995年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7年被评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高层次学术带头人。多次受党和国家领导同志之邀座谈经济工作。担任2023年1月8日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财税体制改革”专题讲解人之一。孙冶方经济学奖、黄达—蒙代尔经济学奖和中国软科学大奖获得者。国家“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规划专家委员会委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委员会成员。2023年,主编《新供给:经济学理论的中国创新》,发起成立“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和“新供给经济学50人论坛”(任首任院长、首任秘书长,第二届理事会期间任首席经济学家),2023年-2023年与苏京春合著出版《新供给经济学》、《供给侧改革:新供给简明读本》以及《中国的坎:如何跨越“中等收入陷阱”(获评中国图书评论学会和央视的“2023年度中国好书”)》,2023年出版的《供给侧改革十讲》被中组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家图书馆评为全国精品教材。2017-2023年又撰写出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理论模型与实践路径》、《供给侧改革主线上的未来财税》、《财政学通论》等多部专著。2023年与刘薇合作《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一书又获评“2023年度中国好书”。根据《中国社会科学评估》公布的2006~2023年我国哲学社会科学6268种学术期刊700余万篇文献的大统计分析,贾康先生的发文量(398篇),总被引频次(4231次)和总下载频次(204115次)均列第一位,综合指数3429,遥居第一,是经济学核心作者中的代表性学者。
【第6篇】税收政策解读办法
一、税收政策的“解读”
1、“解读”的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
“税收政策的解读,是对税收文件的出台背景、目的意义及其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所作的解释性说明。”
2、“解读”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第二条: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解读。”
“(二)其他税收文件根据需要解读。”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读”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四、法律的“解释”
《立法法》: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五、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六、任意解释
七、为什么要进行法律解释?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分析:
“新情况”,往往就是具体案件。
相关方一般有:
1、公检法
2、行政机关
3、原告、被告
4、代理人
5、其他相关方
【第7篇】文化税收最新政策解读
酒业政策解读及酒的文化历史
酒是人类社会中的重要文化符号,是历史和文化的载体,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内涵。近年来,随着酒业市场的不断扩大和酒的消费多样化,各国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酒业政策,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酒的文化历史和酒业政策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和探讨。
一、酒的文化历史
酒是人类最早发明的饮料之一,也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文化符号之一。酒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在中国,酒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新石器时代,当时的酒主要是用稻米、小麦等食物酿制而成。在中国古代社会中,酒是一种重要的社交工具,也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节日,婚庆、葬礼等场合中,酒被用作祭祀、亲情友情的表达和现代场合的商务和应酬中。
在西方文化中,酒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早在希腊和罗马时代,酒就被认为是神圣的饮料,是文化和娱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世纪欧洲,神圣的葡萄酒成为了基督教的代表性饮料,在欧洲文化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贵族、教士和学者都非常热衷于饮酒,并以此表达自己的身份和文化品味。
二、酒业政策解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国政府也开始重视酒业,在政策层面上努力推动酒业健康发展。酒业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业规范化
为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酒业政策要求企业必须遵守行业规则和标准,并加强对酒的标签、包装、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同时,政府加强了对非法生产和销售酒类的打击力度,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
2、行业标准升级
为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政府主张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产品升级,推动酒类品质不断提升。同时,鼓励企业加强与全球范围内的酒业组织和协会的合作,提高企业和整个酒业行业的专业素质与国际竞争力,增强行业的信誉和公信力。
3、行业税收体系完善
针对酒业行业,政府加强了对酒类的税收制度和政策的完善,适度降低酒品税收,以提高国内市场的消费量和竞争力。同时,政府大力发展高端酒类市场,提升酒类的附加值。
结论
酒作为文化的载体在人类历史发展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身份和地位,而酒业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具有促进酒业行业的发展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我们相信,在未来的发展中,随着酒类消费市场和文化的进一步深化和丰富,酒业政策的制定将更加科学合理,为行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提供可贵的保障。
【第8篇】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创新是第一动力。为了进一步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小编整理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一起来看看!
(一)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 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 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6) 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 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3年第24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经济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对新登记注册经济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5号)
(四)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执行。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其购置时间的确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6号),即:①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②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③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3年第28号)
(五)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抵免问题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第9篇】小微企业普性税收减免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提高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普及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政策落实组对减税降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释疑。本期主要对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1.小规模纳税人月(季)免征增值税标准是多少?
自2023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税的销售额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
2023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
纳税人不再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不再分别适用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能否享受免税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的合计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其包含销售不动产在内的所有销售额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的合计月(季)销售额超过免税标准的,其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不能享受免税政策。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免税政策。举例说明:
例1: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均可享受免税政策。
例2: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免税政策。举例说明,2023年1月,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当月可享受免税政策。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5.享受免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填写申报表?
享受免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若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则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具体为:
(1)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的,填写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
(2)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非“个体”的,填写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第10栏和第11栏不能同时有数。
6.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按月或按季纳税吗?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举例说明:
例1: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则只有1月的5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为28万元,未超过免税标准,28万元全部能享受免税。
例2: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8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1月份的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31万元已超过免税标准,31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
基于以上情况,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7.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如何享受免税政策?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8.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预缴增值税时,如何适用免税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结合其销售额、纳税期限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举例:某个体工商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第一种情况,如果选择按月纳税,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第二种情况,如果选择按季纳税,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9.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如何适用免税政策?
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实行按次纳税,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10.2023年,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吗?
2023年1月1日起,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改增一般纳税人),可在2023年度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累计应税销售额。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一般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符合转登记标准。
11.转登记纳税人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能否再次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曾在2023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23年仍可选择转登记。但是,2023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12.纳税人转登记日当期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以及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如何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统一调整转登记日当期(即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申报)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具体处理方式,详见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18号公告。
13.2023年1月1日后,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如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2023年1月,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14.2023年1月1日后,小规模纳税人月(季)销售额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已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其销售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未纳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15.2023年1月1日后,按规定应纳入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额标准有什么变化?
自2023年1月1日起,纳入自开专票试点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专票的销售额标准调整为月销售额10万元(季度销售额30万元),其他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10篇】如何做好税收政策解读
第四批政策清单税收政策一共有两项内容,其中:增值税政策1项,车辆购置税政策1项。
1、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
(1)政策内容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将符合条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7个行业企业,纳入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
(2)政策口径解读
今年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重点聚焦小微企业和部分特定行业,特定行业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经过此次政策调整,由6个特定行业扩大到13个,分别为:“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需要说明的是,特定行业的判定并不是以国标经济行业为准,而是以相应业务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进行判断,大家简单了解即可。
2、车辆购置税减半征收政策
(1)政策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2)政策口径解读
享受条件
①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即以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准,而不是车辆的官方指导价。
②发动机的排量为2.0升及以下。
③车型为不超过9座的乘用车。
④购置日期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
具体口径解读
①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
单车价格是以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准。也就是指该车原本的价格,不含税。而车辆发票上的最终价格一般都包含了13%的增值税,简单来说,可以直接以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不含税价栏次的金额为准,只要该栏次金额不超过30万,就符合条件。
②发动机排量为2.0升及以下范围
公告中的乘用车排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电子信息所载的排量来确定。这里的2.0升指的是容积,只要是2.0升排量及以下,无论是自吸式发动机或涡轮增压发动机都符合此条件。
③购置日期
购置日期是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计算方法
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即在10%的原适用税率的的基础上,所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折半,可以理解为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车辆购置税。
享受方式
部分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适用于个人消费者和企业,企业买车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厅享受减半政策,个人买车可以通过微信办税、支付宝办税及到办税厅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半政策。
责任部门:任城区税务局
咨询电话:0537—5160689
【第11篇】企业劳务派遣税收政策解读
“灵活用工”这个词近几年频繁的出现在大众视野,就是大家常说的劳务派遣和社会化用工,这其实是灵活用工的最新形态,将传统的人力管理模式直接升级为合作灵活的项目管理模式。换种说法就是,用人单位不再需要招聘和管理员工,直接由劳务公司进行招聘和管理,用人单位就会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近些年我们经常从网上看到,某某劳务派遣公司被稽查,罚款高达几十万。某些劳务公司已经过度利用灵活用工的模式来进行减税降税,忽略了目前税收监管系统的强大和完善。尤其是以下某些涉税不合法行为,将是税务稽查的重点。
1、无中生有,无业务,虚开发票
有部分劳务派遣公司对外虚开发票,使用假发票开具,对应开发票的用工单位不给开发票或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来进行隐匿收入;还有不使用规范发票或收据入账,随意虚增、虚列成本,以此来达到少交税的目的。
2、偷梁换柱,假派遣,真“外包”
虽然有实际的业务和人工外包,但并非劳务派遣,接着劳务派遣的方式以假乱真、开票抵劳动成本。
3、身份虚假,工资虚列,虚假扣除
虚假的业务、虚列的工资和保险等,进行差额计算增值税,造成巨额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流失。
4、不报个税,不缴社保
不按照相关的规定为员工申报个税以及缴纳社保,有意逃避代扣代缴个税、社保的情况。
5、过度使用政策
假如:有企业有100名人员,居然全部属于劳动派遣,占比100%,导致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占比过大,违反规定。
那企业降低了税负,劳务公司该如何降低税负呢?
可以通过小编在税收优惠园区成立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注册成功可以申请核定征收享受征收政策。核定下来个税只要0.5%—2.1%,综合税率为0.8%—1.6%之间,可以合理的降低企业税收压力。行业不同,核定的个税也就不同,增但值税和附加税不变,分别按照1%增值税和附加税0.06%来进行征收。
还可以享受到增值税的一定比例奖励扶持政策,其中增值税的地方留存为50%;缴纳的税越多返税也就越高,对于纳税大户还可一事一议,本月缴纳次月就可以返税。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的地方政府优惠政策及税务筹划方面的相关需求,欢迎评论、私信小编。关注小编!小编也会不定时分享节税、避税干货!
【第12篇】微型企业税收返还政策解读
更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可移步公众号《税虾虾》
近些年来,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比较大。特别是像餐饮,贸易等行业。各个方面的形式都不太好,企业的税负压力也是相当的大的,有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减轻企业的税负压力呢?
增值税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不管在哪都是需要缴纳的,小规模企业增值税的税率为3%,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税率是根据行业来定的,服务行业增值税的税率为6%,建筑运输增值税的税率为9%,贸易行业增值税的税率为13%。
从今年4月以来,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500万,开普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也不需要缴纳附加税,如果开专票,就增加三个点。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压力,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除了国家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之外,企业还能享受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呢?
企业还可以享受地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税收返还政策。可以在园区内成立一家有限公司即可享受。以业务分流的方式在园区经营,在园区承接业务,把相应的税收也留在园区内,企业纳完税之后,地方会根据企业实际的纳税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返还,在地方留存的基础上进行返还,返还30%—80%,返还增值税以及附加税,缴纳得越多,返还得越多。当月缴纳,次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