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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6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2-26 07:00:31 查看人数:55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6篇优质的税务机关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

【第1篇】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

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是组织收入的工具,在税收工作中,税收票证能否正确使用,不仅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而且还会影响到税收会计核算的准确性。今天,我们就来看下税务机关如何正确使用税收票证?

大家跟着小编一起来学习吧!

一、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亦称'税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所使用的各种专用凭证的统称。其特点是可据以无偿地收取各种税款。同时,使用后的税收票证是税收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统计的原始资料,也是纳税人已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税收票证包括: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税收专用缴款书、涉外税收完税证(代缴款书)、国营企业所得税缴款书、汇总缴款书、罚款收据、税票调换证以及列入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

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三、税务机关如何正确使用税收票证?

(一)启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如发现有因印制、装订而引起的污损、残破、错号等情况,应原本退回。

(二)专票专用,先领先用,按时间顺序填开,每个用票人员,使用同一种税收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使用,用完一本,再用一本,不得几本同一种票证同时使用,也不准一本票证跳号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也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

(四)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地方各级之间的共享收入,只填开一份票证,计税各栏应按金额填写,不分开填列。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联次打印,不准分次分联打印。

(六)填打票证时,要按照票面所列栏目逐栏认真填写。不得遗漏、省略、编造、计算税额时要准确,如出现错误,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同时对填写错误的票证,应再备注栏注明,作废原因全联次加盖作废章,全份要妥善保管,并于结报票款时,填写作废原因表,作废原因应与票面所列原因相符合,并填明重开税票的票号,经所长、主管局长签字后,方可作废。

(七)票证上的各种章戳,必须按照票证管理规定加盖齐全。

(八)补税开票,要在备注栏注明“补税”字样和原开票字号,做到“不重不漏”。

(九)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则上应“一税一票”,税收汇总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以“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按照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防止出现科目串差。

(十)严格执行票证使用“十不准”:

1、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

2、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

3、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

4、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

5、不准用白条子收税;

6、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

7、不准收税不开票;

8、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

9、不准跳号使用;

10、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税务机关自收税款时,必须按顺序收款开票,其顺序是;计算审核应纳税款、收款开票、核对票款,将税收票证收据联交纳税人,未收款以前不能开票。销售印花税票时,必须先收款,后开具销售凭证记账、票款核对无误后,再将印花税票交购买人。在税收工作中,税收票证能否正确使用,不仅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而且还会影响到税收会计核算的准确性。

【第2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编者按: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对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本文以一则税务机关违反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税案进行分析,国税稽查局所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应该被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系宁夏销售五金类的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防爆电器及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化工产品的销售等。

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4日期间,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对盛升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盛升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8月28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对盛升公司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盛升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2023年9月9日,国税稽查局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盛升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川市兴庆区北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3年9月21日,国税稽查局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并对送达事项进行公证。2023年10月15日,经市国税局局长审批,国税稽查局于2023年11月2日制作银国税扣通[2015]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向原告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送达,从该银行扣缴盛升公司被冻结账户资金600848.94元缴入国库。同时制作银国税稽解冻通[2015]00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向该银行送达。同日,国税稽查局向盛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晋送达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盛升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盛升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一)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本案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是基于对盛升公司违反相关法规的特殊背景下所作出的,符合案件执法实际,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对盛升公司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履行催告程序并不会对盛升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法院不应认定其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盛升公司认为,送达方式的选择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理由和借口,判断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准是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准,因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违法行为使其最终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盛升公司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

法院认为,国税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职权,但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合法,本案国税稽查局

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剥夺了

盛升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判决确认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三、华税点评

(一)税务机关抗辩理由难成立

1.税收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包括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等税收保全措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都应向纳税人送达书面文书。本案中稽查局在

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向纳税人履行催告程序,告知其应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救济的方式等。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银川市国税稽查局认为法院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裁决其未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仔细分析,银川市国税稽查局的主张难成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理解适用法律有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税收程序法,从法律层面明确征税程序合法的重要性。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征税合法,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要求征收税款,遵从法定程序是税收执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旨在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约束监督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维护纳税人税收程序权益。稽查局根据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其必须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依法规范执法,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依法应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

其次,税收执法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是司法审查和复议审查的重要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行政行为之一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就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其所作出的税收执法行为存在合法性缺陷,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

综上,本案中,银川市国税稽查局在解除涉案税收保全措施时,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的书面催告程序,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确认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本案中,国税稽查局抗辩其未履行催告程序及未向盛升公司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并未对盛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应据此确认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包括税收强制执行,根据本文对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法规的梳理,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国税稽查局在没有向盛升公司作出书面催告的情况下,直接向

盛升公司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扣缴了盛升公司的银行存款,严重侵害了盛升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

本案国税稽查局从税收保全措施到强制执行措施均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况,国税稽查局认为其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未对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观念,反映出其对程序正义错误的认识。程序合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基础,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使得纳税人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

四、结语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事项多见于送达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各类时限处理以及保障纳税人救济权利等方面。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重视自身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否则就会面临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后果,本案国税稽查局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均见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最终承担被确认违法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税务机关应警觉,在践行税收法治、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应切身做好法律的守候者,切勿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的合法性,违背程序正义和公平。

【第3篇】税务机关征收非税收入调研

2月21日,益阳市财政事务中心曾霞一行来我局调研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黄敏,财政事务中心、财政数据信息中心负责人参加座谈会。

在调研座谈会上,市财政局汇报了我市非税收入质量及项目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进程、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与管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等情况。

调研组现场答疑解惑,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问题,表示将持续关注推进,尽快指导解决。

曾霞对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表示了充分的肯定,并就进一步抓好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他要求要通过加强收入分析、深入挖潜增收、推广电子票据等措施强化收入征管,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编辑:沅江市财政数据信息中心

【第4篇】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和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未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纳税人应敢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分享一则行政判决案例,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了税局的违法行为以及应当依照的法定程序,以飨读者。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公司应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该通知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向农商银行经开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10×××56)号的存款1.5元。次日,被告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2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18)号的存款150.06元;向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存款账户(79×××02)号的存款8797400.99元。后经被告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冻结措施。2023年3月8日,被告分别对招商银行子安路支行、农商银行经开支行、江西银行象南支行作出赣新经解冻通[2019]001、002、00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决定从2023年3月11日起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

如图:

二、法院评判

本院认为,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权利。只有当纳税人的行为或有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情况中,税务机关才能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一种措施。同时,税收保全措施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法定原则依然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19日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税务机关,依法负有对辖区内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的职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据此,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案中,2023年1月18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进行询问后,仅向原告作出经税通[2019]0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更正2023年12月的消费税申报表,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作出赣新经冻通[2019]001、002、003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三个存款账户号的存款,共计8797552.55元,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责令原告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原告提供纳税担保等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强制法》较《税收征管法》立法在后,但两部法律位阶相同。《行政强制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各种税收进行征收管理均应适用的法律,属于特别法。但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均依《税收征管法》进行征收管理,属于特别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等税收征管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因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解除对原告存款账户号存款的冻结,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原税收保全措施违法。

三、律师解析

通过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我们可以总结两个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1、《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适用,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说的非常清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局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被告辩称其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执法,而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被告依照何法采取冻结存款的强制措施,而是本案是否满足税收保全的法定条件,只有先满足税收保全的条件,才能采取冻结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

2、税款征收过程中税收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该问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做了详细的说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详见前文),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是: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2.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3.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4.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5.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关于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保全措施首先需要满足第1个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只有先满足第1个条件,才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即第2个条件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纳税人在限期内是否缴纳应纳税款又可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则税局不得再采取税收保全错;第二种,纳税人在限期内未缴纳应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种,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也是第3、4、5个条件。如图:

本案中税局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税局并未遵守先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等程序规定,直接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直接侵犯了纳税人程序上的权利及预期利益。因此,税局在采取税收保全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当然,若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否则,很容易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和个人也应注意税局行使权力程序及实体上是否合法,要敢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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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6篇】税务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总结

最近新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波又一波,下面小编就来为咱们讲讲近期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吧。

小规模缴税人

增值税

2023年3月31日前:增值税减按1%;当季度总收入45万以下时,普票及无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适用3%的普票及无票收入全部免征增值税,对应附加税也无需交纳。专票按3%征收增值税

附加税等

六税两费减半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当地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半征收。

两费免征季度总收入不逾越30万(月度申报不逾越10万)时,教育费附加、当地教育附加免征。

企业所得税

假设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应缴税所得额≤100万元时,实践按2.5%交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应缴税所得额≤300万元部分,实践按5%交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缴税人

增值税

加计抵减出产、生活性服务业,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仍可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10%、15%

留抵退税符合微型、小型企业、制造业等特别工作,自2023年4月缴税申报期起可以恳求交还增量留抵税额,可分批恳求一次性交还存量留抵税额

附加税等

六税两费减半一般缴税人假设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当地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半征收

两费免征月收入额不逾越10万时,教育费附加、当地教育附加免征

企业所得税

假设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应缴税所得额≤100万元时,实践按2.5%交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应缴税所得额≤300万元部分,实践按5%交纳企业所得税

其他

1、中小微企业设备用具税前扣除中小微企业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必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法则规矩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他50%按规矩在剩余年度核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2、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从75%前进至100%

3、个人自2023年1月1日起,缴税人照看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开支,可按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以上就是华创企服小编对近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总结,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政策的小常识,注重小编,小编会持续更新的。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6个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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