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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
摘要:《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中国每年税务争议行政案件占整个行政诉讼不到1%。而造成行政争议案件比例较少的原因在于纳税前置制度。税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时只给纳税人15天时间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纳税人往往一时无法缴清税款转而希望通过纳税担保制度来实现其复议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纳税担保制度在现行征管法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的版本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权利质权的内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也应与时俱进,更好的保障纳税人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民法典 权利质权 纳税担保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纳税前置,使得在税务行政复议前必须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创设了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制度,但是实践中运用很少,主要还是税务部门存在不配合不认可的情况。众所周知,由于税法体系本身并不完善,涉税争议在征纳关系中几乎无处不在,而多数纳税人不对征税行为申请复议的原因,并不是不愿先交税,而是交不起税且提供不了纳税担保,往往涉税金额越大的争议越难通过申请复议的途径来解决,纳税人“有苦难言”,只能任由救济权利灭失,任由滞纳金数额如滚雪球般增长。
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虽在《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中予以取消,但是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草案》并未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目前的实践中,税务机关在按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确认是否接受纳税人的担保财产时,通常不认可纳税人提供的股权和应收账款,在先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背景下,笔者建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应及时对此进行调整和完善,以更好适应未来担保市场的发展变化。
一、《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
权利质权是一种新形式的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为了实现债权的有效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出质而设定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至第四百四十二条对权利质权作出规定。第四百四十条确认股权、知识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出质的权利。第四百四十三条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在进一步明确了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权的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之内容,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在民法典中予以了扩展。
权利质权是以出质财产的交换价值为担保利益,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基于物权理论注重从物的所有为中心,到注重以物的使用为中心的变化,所有权社会化和价值化的发展趋势,权利质权得到了较大发展。权利质权首先具有的是担保功能,保障债权的实现,这是权利质权的价值,也正因其担保功能,也使其在促进社会资金融通方面起积极作用,即融资功能;权利质权的设质相对担保债权来说比较简便且成本较低。笔者认为权利质权是更自由,更具广泛性,供社会选择利用余地更大的担保方式。该种新型的担保形式应该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予以体现和确认。
二、现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不认可权利质权
2023年,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公司因纳税与税务局发生争议,公司的44名股东作为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提供纳税担保,担保形式为以股东享有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荆州市地税局稽查局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对该股权担保不予认可。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公司在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属于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
法院审理中主要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质押分中动产质押的财产范围包括现金以及除不动产之外的财产。权利质押则主要包括汇票、支票等权利凭证。对于类似股票等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财产,必须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同意,才可以接受其为纳税质押。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时主要依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纳税担保的规定,并着重参考了1995年的《担保法》等的内容,但相比《担保法》中有关担保方式的规定却更显保守。民事担保关系中不但规定了债务人可同时作为保证人并提供物保,还规定了共同保证,并对责任承担顺序都有相关具体规定,但是纳税担保仅对三种担保方式的法律含义和成立要件做了简要规定,对这三种担保方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及其责任承担顺序并无明确规定,而且可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范围较窄。2007 年新颁布的《物权法》与原有的《担保法》相比可抵押、质押财产范围继续有所扩大,纳税担保中规定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财产范围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不利于纳税担保制度的发展,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最新版本的《民法典》在2023年1月1日适用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有必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关于纳税质押范围应予以扩张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第三十条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时主要是依据 1995 年的《担保法》的内容,其中抵押、质押的财产范围较窄,2007 年新颁布的《物权法》与原有的《担保法》相比可抵押财产范围有所扩大。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规定可提供担保的财产种类始终没有变化,与《物权法》相比主要区别就在纳税质押规定的范围过小,仅限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物权法》中权利质押的财产则更显科学和进步,扩大到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将“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可以质押的范围,对权利质权进行了细化调整。但是纳税担保制度只选取了没有风险、容易变现、方便强制执行的几种金融票据列入纳税权利质押的范围。这样固然有利于实现国家税收利益,但考虑到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未来将会出现更多更新颖的财产形式,如果因为权利的形式不符合现有规定势必会影响纳税人行权,因此纳税权利质押的范围也应该适当扩大才能更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四、《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不确认纳税担保的救济
1、相对人对不确认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权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当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前,根据《民法典》向税务机关提供权利质权的纳税担保,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的,基于纳税前置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担保的行为实际剥夺了纳税人复议的权利,直接影响到了纳税人的利益。基于行政法上的诉之利益,当行政机关的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对于相对人来说,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诉权,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如不认可权利质权的担保,应出具书面意见,针对该书面意见纳税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不作出书面意见往往口头通知不认可,此时纳税人应注意通过录音等手段取证,形成足以证明的税务机关不认可权利质权的事实。从而对于该通过实际行为拒绝权利质权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
2、纳税人对不予确认纳税担保行政行为复议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中止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对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纳税人就纳税担保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笔者认为应属于“正当理由”,该“正当理由”阻却了原行政复议的形成,使得原行政复议无法开始程序,基于行政复议程序的立法目的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纳税前置的,笔者认为对于不予认可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出具书面文书的还是口头拒绝的,一旦税务机关该行为作出后,应视为原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自行政诉讼提起之日起中止计算。
综上,《民法典》对于权利质权再一次明确且对权利质权范围进行了扩张,在纳税前置制度下纳税担保制度对于保障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尤为重要。在国税总局多次提到要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背景下,2005年制定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显然已经不合时宜,特别是对权利质权的担保需要税务部门予以明确,纳税担保制度需要结合《民法
【第2篇】个人所得的担保收入纳税
【基本案情】
——来源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2016)鄂10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
2023年11月26日,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荆大公司)作出(荆地税稽处[2014]19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向湖北荆大公司下达税款追缴通知,湖北荆大公司应补缴(扣缴):1、营业税20587.04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115856.21元;3、印花税12035.20元;4、房产税14563.97元;5、城镇土地使用税160595.80元;6、企业所得税15585031.52元;7、个人所得税781215.44元;8、地方教育附加124160.98元;9、堤防维护费165541.44元;10、教育附加费49652.65元。同时告知湖北荆大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在六十日内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或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9月3日,湖北荆大公司向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寄《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人为湖北荆大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同年9月7日收到。2023年9月24日,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对<纳税担保书>的回复》,不同意接受湖北荆大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
湖北荆大公司对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不同意接受其提供的纳税担保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荆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荆政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行政行为,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湖北荆大公司对荆州市人民政府荆[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股权是否可以用于纳税担保?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也就是说纳税担保的财产必须便于变现,具有可执行性。而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担保书》载明,纳税担保人为该公司的44名股东,担保形式为“股权担保”,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重新作出核定许可以其股权为涉及税款提供担保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件启示】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当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其要求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时,有权直接处置用于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避免国家税款遭受损失。
可用于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而并未包括股权,根本原因就在于股权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即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时无法直接处置股权。因此,股权并不能用于纳税担保。
【第3篇】纳税担保范围
小赵老师(17年经济法基础授课经验)
四、应纳税款的缴纳
(一)应纳税款的当期缴纳
1.应纳税款的当期缴纳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3.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二)应纳税款的延期缴纳
1.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五、税款征收的保证措施
(一)责令缴纳
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 强制执行措施。
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对存在欠税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 可责令其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滞纳金按日加收,日收取标准为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应纳税款。
纳税人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 避纳税义务行为,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税款征收措施。
4.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税款征收措施。
(二)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3.纳税担保的方式:
保证:
1.纳税保证须经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2.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
3.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
抵押:
1.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可抵押财产的占有;
2.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
1.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
2.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三)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前提条件
(1)行为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2)时间条件: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以及在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3)担保条件: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税收保全的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3.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与强制措施一致)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
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2)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
2023年7月13日星期三7:47 龙岗看守所外等候会见
【第4篇】纳税担保的形式
纳税担保及保证人
一、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 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1 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 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 担保物权的 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纳税担保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 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 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 行政复议的。
3.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4.其他情形。
二、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 纳税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一)纳税保证人
1.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纳税保证人
①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 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 2 倍以上;
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 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
2.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①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 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②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①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 未满2 年的。
②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 c 级以下的。
③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⑤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⑥有欠税行为的。
⑦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二)纳税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纳税人和 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纳税担保时限
1.三方签章: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 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 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 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保证期间:
(1)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60 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2)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 15 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 之日起 15 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充实自己,才能望得更远
【例题·多选题】纳税人有下列()情形,适用纳税担保 。
a在限期内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b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纳税。
c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 行政复议的。
d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纳税不属于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第5篇】纳税担保方式
建筑工程担保种类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维修担保、反担保、付款担保、业主无能为力担保等等。建筑工程担保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不具备抵押贷款押人同意书,建筑工程担保但造成预售挪用等情况。
01 建筑工程担保种类有哪些?
常见的建筑工程担保种类如下:
第一,投标担保:指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之前或同时,向业主提交投标保证金(俗称抵押金)或投标保函,保证一旦中标,则履行受标签约承包工程;
第二,履约担保:是为保障承包商履行承包合同所作的一种承诺。一旦承包商没能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给予赔付,或者接收工程实施义务,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义务。这是工程担保中最重要的,也是担保金额最大的一种工程担保;
第三,预付款担保:要求承包商提供的,为保证工程预付款用于该工程项目,不准承包商挪作他用及卷款潜逃;
第四,维修担保:是为保障维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商负责维修而提供的担保,维修担保可以单列,也可以包含在履约担保内,有些工程采取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
以上四种担保是在工业发达国家和地区常见的建筑工程担保种类,除此之外还以以下几种:反担保、付款担保、业主无能为力担保、分包担保、临时进口物资税收担保、完工担保、差额担保、施工执照担保等。
02 建筑工程担保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什么?
招呗支招提示,建筑工程担保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抵押贷款的抵押贷款押人必须同意,但对贷款和其他原因,也有开发商在建项目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预售期房同时又与另一个银行抵押贷款合作协议、重复抵押的现象出现。
2.为不影响开发商在商品房建设项目预售抵押下的销售,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预售抵押的,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如实告知买方。
3.建设单位垫房时,开发商将部分房地产用于支付该项目,并办理抵押贷款。一旦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相一致,银行将按次赔偿的顺序,对债权的保护程度将大大降低。
4.在建项目抵押价值的评估和允许抵押的在建项目比例没有统一的标准。
5.部分开发商避免在预售合同备案时由预售管理部门对其实施预售监督管理工作,与买方签订合同后,未及时进行备案登记,造成预售挪用。
6.个人预售监管银行监管措施无效或不及时的售前收集贷款,使处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或项目的建设还不取消抵押贷款,导致处理属性转换障碍,买家不能成功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03 建筑工程担保方式
建筑工程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担保人担责,而连带担保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请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担责。担保方式还可分为违约金、质保金等类型。
【第6篇】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出现以后,企业就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哪些?
纳税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1、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属于人的担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作为纳税担保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我们需要注意就是,纳税担保人属于连带担保。纳税人当出现欠税行为的时候,税务机关就可以要求纳税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及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
对于纳税保证人而言,也不是什么单位都可以。对此《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
2、纳税抵押
纳税抵押属于物的担保。对于纳税抵押物来说,既可以是纳税人自己提供的,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
纳税抵押就是企业把不动产当作抵押物。同时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3、纳税质押
纳税质押也属于物的担保。纳税人或担保人提供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纳税的担保。
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提出纳税担保的主体有哪些?
提出纳税担保的主体包括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需要提起法律救济,纳税人可主动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者查处案件的稽查局审核同意后,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
除该情形外,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税务机关也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有哪些?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
所谓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是,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
2、出境纳税担保
出境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的纳税担保
税收复议之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一种纳税担保制度。
4、海关采取的纳税担保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而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
【第7篇】纳税担保的方式
纳税争议不是想诉就能诉
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对于这些纳税争议,如果行政相对人希望寻求司法救济,则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威名赫赫的“纳税争议双前置”)的规定,在先缴税(或提供纳税担保),再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这一制度设计,一旦行政相对人筹集用于缴纳的款项有困难(往往是争议越大,涉税金额越大的案件,在指定期限内筹齐款项就越困难),提供纳税担保对于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则显得至关重要。
纳税担保不是想提就能提
就纳税担保的具体操作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发布《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担保办法”)予以明确。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在提供纳税担保时显然遭遇到了巨大障碍。就以质押担保为例,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经过检索,我们发现超过八成以上的类似案例都是以相对人败诉而告终。如湖北某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一案(案号:(2017)鄂行申426号)就非常典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这些权利凭证都是可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之列,并且股权不是权利凭证,更不能作为权利凭证进行交付,不具有可执行性为由,驳回湖北荆大精密钢管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外,在襄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一案(案号:(2019)鄂06行终182号),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应收债权,不是现金以外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该债权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亦无法直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并在条件成熟时以此抵缴税款及滞纳金为由驳回了襄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其他败诉案例不胜枚举。
现行框架下,怎么破?
我们认为,就质押担保而言,将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质押范围仅限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而排除其他未列明的权利是严重违反其立法本意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权利质押范围应该也必须作从宽解释
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根据法律解释通说,这里在五项列举之后的“等”字是对前述各项之归纳,表示列举未尽的意思,不能由此得出可以排除其他权利凭证用于纳税质押担保的结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之规定,“(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都是可以出质的,将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解释为仅包括所列明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而将其他权利排除,显然缺乏上位法依据。
并且,虽然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动产质押需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但这里的“移交占有”也不能机械地解读为必须将实体的权利凭证交给税务机关保存,通过办理质押登记移交占有也是完全可行的。担保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这里的“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中包括“质押登记费用”就说明通过质押登记进行“移交占有”是担保办法明确认可的途径。否则,担保办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意义何在?并且,随着时代发展,担保办法中列明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也并非总以实物状态出现,完全可能是电子数据或电子凭证,需要通过电子记录的方式进行交付和占有。如果税务机关仅接受实物移交,那这些电子化的票据凭证而也是无法作为纳税担保的,这岂不是在削足适履荒唐异常?
另外,从一些判例中,我们也能解读出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从宽解释的意图和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申诉一案((2015)行监字第2030号)的行政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明,应收账款和到期债权作为纳税担保财产是可以接受的。襄阳市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一案((2019)鄂06行终182号),湖北省襄阳(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某公司在汉口银行的理财产品不予认可担保的理由是因该理财产品在上诉人提出纳税担保申请前,已被公安机关冻结,无法直接移交税务机关占有,不能以此抵缴税款及滞纳金。这也就意味着理财产品也是可以接受作为纳税担保质押财产的。如果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与理财产品都可以接受用于出质,那还有什么理由排除其他动产或权利出质呢?
若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排除了其他权利用于纳税担保的出质,人民法院就应当排除对这一条款的参照适用
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担保办法在法律渊源中应当属于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之规定,担保办法所规定的条款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以参照方式予以适用。而《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若人民法院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认为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将可用于担保的权利凭证范围仅限于明确列举的五项,而排除《民法典》中规定可以作为担保物的其他各项权利,那么这一条款显然就在严重减损相对人的权利,因而是违反《立法法》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就应排除该条款的参照适用。
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不符合担保办法的立法目的,既缺乏目的正当性,也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
担保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因为道理非常简单:一方面,对于所有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只要其价值足以覆盖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设立担保后就完全能够保障国家税款不会流失;另一方面,在税务机关确认担保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也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操作就能完美契合担保办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机械和片面地理解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排除其他权利作为担保物,其结果不但会从根本上剥夺相对人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权,还会在相对人本身没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导致国家税款失去一层本来可以有的保障。也就是说,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同时既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又损害国家利益造的双输局面,因而缺乏最基本的目的正当性。并且,即使在最理想的条件下,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这一行为也仅仅是在形式上符合了担保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却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完全丧失法律救济权),也极其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而如果说,税务机关就是以缩小用于质押担保的权利范围方式以逃避对于征税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人民法院又采取纵容态度不予纠正的话,就是在严重侵害社会主义法治,其后果是万难弥补的。
排除其他权利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还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冲突。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很明确,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在判断是否可以接受质押物时,应根据《民法典》相应规定进行判断而不是其他,如果担保办法与《民法典》规定相冲突时,应以《民法典》为准。
一些扩展
除了第二十五条外,担保办法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如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六)项,分别将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以及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人排除在担保人范围之外。能否作为担保人不是应该考查其信誉度和资产量吗?担保人的住所或税务登记地点对于能否履行担保义务有什么实际意义?至于担保关联关系,之前或者现存有对担保申请人的其他担保对于提供新的纳税担保有什么实质性不利影响?因此,这样的规定显然缺乏最基本的合理性,极大地限缩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寻求作为担保人的范围,严重地降低了行政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性,也是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就不应当被参照适用。
最后,我们希望能够对担保办法尽快进行修改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在此之前,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担保申请时,应当从可否实际履行的角度做考查,如果是人的担保,就要看担保人的信誉度和其拥有的资产数量是否与要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金额相匹配,以及是否存在执行障碍;如果是财产担保,就要看财产(包括权利)价值是否足够,是否有权利负担或瑕疵会导致价值巨大波动或执行不能。这些问题如果都能够解决,就应当接受和确认纳税担保,而不应以其他任何因素为由不予确认。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在最大限度上维护国家税收法治和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第8篇】纳税担保的范围
初级会计倒计时
4天
距离初级考试仅有4天,什么也不说,一个字:背!
以下为2021 年《经济法基础》必背法条:
转发、收藏、点赞、再看一条龙走起!
#1
总论
1. 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 、内容。
2.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一看年龄、二看精神状态。
3.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根据是否以主观意志为 转移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4. 法的效力等级排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和下级地方 政府规章;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命名规律《××法》;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命名规律《××条例》(看见法规找条例);
地方性法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命名规律《××地方××条例》;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命名规律《××办法》、《××细则》;
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命名规律《××地方××办法》。
5. 经济仲裁的适用范围:和气生财;能仲裁但不能适用《仲裁法》的有劳 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能提请仲裁的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 纠纷、行政争议。
6. 房屋权属关系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 诉讼时效中止是由客观原因引起,发生在最后 6 个月,影响消除后再延 长 6 个月;中断是由主观原因引起。
8.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 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9. 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分为主刑、附加刑。
#2
会计法律制度
1. 企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2. 出纳不能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 、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 的登记。
3. 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需要回避。单位负责人的 直系亲属不能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直 系亲属不能担任出纳。
4.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5.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 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6. 会计档案分为:会计凭证类 、会计账簿类 、财务会计报告类、其他会 计资料类。
7. 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分为永久保存和定期保存,定期保存保管年限分为 30 年和 10 年。
8. 会计档案销毁时,需要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的主体包括单位 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
9. 会计监督包括:单位内部监督 、政府监督、社会监督。
#3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1. 票据的伪造,是指对签章的伪造;变造是针对签章之外的事项。
2.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 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 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4.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 户,是用来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5.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 付,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6. 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 被背书人、保证人。
7.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支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 救。
8.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承兑未记载日期的,以 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保证未记载日期的,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9. 背书附条件的,背书有效,所附条件无效;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 兑;保证附条件的,保证有效,所附条件无效。
10.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 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11.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 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12. 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与金额可以授权补记。
13.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信用卡可以透支。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其中准贷记卡须先 缴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14. 我国信用证为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适用于银行为国 内企事业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结算服务,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可以转让一次。
15.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000 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 上的,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16.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一次性充值金额 5 000 元以上的,不得 使用现金。
17.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处以票面金额 5%但 不低于 1 000 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 2%的赔偿金。
#4
增值税、消费税法律制度
1. 征税对象是区别不同税种的重要标志。
2. 海关负责征收的税种:关税、船舶吨税、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 消费税。
3. 程租、期租、湿租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光租、干租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 务。
4. 融资性售后回租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租赁属于 现代服务——租赁服务。
5.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金融服务——贷款 服务缴纳增值税。
6.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 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7. 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8. 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冲减折 扣额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9.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以外的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 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 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10. 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完税凭证和符合规定的国内旅客运输发票。
11. 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进项 税额。
1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不超过 10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 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 3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13.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含劳保用品)、 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 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在零售环节纳税;超豪华小汽车 在零售环节加征一道消费税;卷烟在批发环节加征一道消费税。
15. 黄酒、啤酒、成品油从量计征消费税;卷烟、白酒复合计征消费税。
16. 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 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消费税。
#5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1.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包括职工教育经费、公益性捐赠支出、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及保险企业的佣金及手续费。
2.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 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 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3.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10 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3 年。
4.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房屋、建筑物,20 年;飞机、货车、 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 具、家具等,5 年;飞机、货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 年;电子设备,3 年。
5.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 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 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 业所得税。
8. 下列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 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
9. 纳入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 酬所得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10.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 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11.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教育事业、农村义 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以及 通过各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
其他税收法律制度
1. 对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 值作为计税依据;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以租金收入 作为计税依据。
2.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 1 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 税。
3. 专利申请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属于技术合同;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 许可属于产权转移书据。
4.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视同合同贴花(仅有凭证而无合同),既有合同又 有凭证,仅就合同贴花。
5. 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记载金额不一致,一般不再 补贴印花。
6. 印花税税目中的权利、许可证照包括不动产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 册证、专利证书。
#7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1.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征管法》。
2. 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按规定设置 账簿;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设置。
3.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涉税资料 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发票类型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其他发票,其中其他 发票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 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5.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 5 年。
6. 纳税申报方式包括:自行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简易申报、 简并征期等。
7. 税款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8. 税款征收措施包括:责令缴纳、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 行和阻止出境。
9. 纳税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纳税担保的范围:税款、滞纳金 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10. 税务机关对单价 5 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 强制执行措施。
11.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 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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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任何一方都可以随 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算支付 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3.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但计入病休期间。
4.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工资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5. 可备条款包括:试用期、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6.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上实施。
7.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 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 15 年的,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9.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病残津贴。
1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11.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