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5篇优质的事业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收事业的什么什么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税收事业的什么什么
受疫情“黑天鹅”和中美经贸、科技斗争影响,我市传统产业链、供应链迎来巨大挑战:一些关键技术被“卡脖子”、外贸订单萎缩、部分小微企业复产复销速度不如预期、经济社会复苏难度加大。非常时期,我们要写好“熬”字,体现税务部门的担当和作为。所谓“熬”,就是要守得住初心、耐得住性子、经得起推敲、扛得起磨砺。干好税收事业,需要具备“熬”的精神、“熬”的劲头、“熬”的态度、“熬”的本领。
当前,深圳税收事业“十四五”发展规划正在编写,深圳税收的高质量发展和进步计日而待。进步需要做出改变,改变就须不断尝试,尝试可能出现各种错乱与不当,但这是成长的代价。正所谓“熬出精彩”,进步当中难免会出现倒退,这倒退,实质上是我们寻找方法论的过程,是孕育新办法不得不经历的轮回与阵痛。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螺旋式和波浪式的进步才最牢靠。
成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步一步熬出来的。成功的人熬得住,所以成功;失败的人逃避困难,必然失败。为什么“熬”?因为一般人承受不了的压力委屈你得承受,普通人需要别人理解安慰,但你没有。普通人用对抗、消极、指责来发泄情绪,但你必须咬定青山不放松,在困难面前积极乐观。普通人需要一个肩膀在脆弱的时候靠一靠,而你就是别人依靠的肩膀。
“熬”更是一种收获。逆境是磨练意志的熔炉,困苦是事业达成的燃剂,理想是建设事业的航标灯,信心是到达目标的原动力。修炼自己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的坚持。可以说,正是不断地坚持、不断地“熬”,珠峰才被勇敢者征服,马云才能建立一个伟大的互联网企业,曾国藩才从一个普通人逆袭成了一代完人。这为我们提点了一条路,那就是:不断精进,一步步走,不要急躁,成功都是要“熬”出来的。让我们一起努力,“熬”出税收事业的精彩未来。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遂平声 )
【第2篇】事业单位免税收入
(一)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3)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划分什么样的财政性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什么样的财政性资金属于应税收入)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
(2)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1】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a.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b.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c.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
【解释2】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的后续管理: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释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扣除。
【解释4】不征税收入的总结:
(二)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国债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税;国债转让的价差收入,应税);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是指:(1)居民企业之间——不包括投资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2)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3)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内取得的投资收益;(4)未上市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不受一年期限限制;(5)权益性投资,非债权性投资。
4.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解释1】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一年(12个月)以内取得的投资收益。
【解释2】注意此条款的投资方只能是在境内有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才有优惠。如果投资方是境内无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则无此优惠。
【解释3】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免税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不足12个月股票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1)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应该纳税)
【解释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解释2】免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折旧可以税前扣除。举例:国债利息收入用来买汽车的折旧,可以税前扣除;用财政拨款买来的卡车,不能提折旧税前扣除。(配比原则)
【提示】出题类型: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应税收入的划分是考点,交叉出选择题。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收入中,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有( )。
a.财政拨款
b.国债利息收入
c.物资及现金溢余
d.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e.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答案】ad
【解析】(1)选项ad: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均属于不征税收入(而不是免税收入);(2)选项be: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均属于免税收入;(3)选项c:企业资产溢余属于应当征税的其他收入。
【题目变形1】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的有:be。
【题目变形2】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是:c。
【题目变形3】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abde。
【变形题目】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中,不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有( )。
a.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
b.取得的财政拨款
c.开展培训、咨询业务取得的服务费
d.按照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e.经营活动的收入
【答案】ab
【第3篇】事业单位转制税收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宣部等部门近日印发《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明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
△财政部官网截图
哪些企业可以享受?
通知明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是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是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优惠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通知原文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23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23年2月16日
【第4篇】税收是利国利民的事业
我们不会要求每个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是相同的,人都是不一样的,同样的事物消极的人和积极的人看待问题是完全不一样的,销售也是如此。普通的人看到觉得也许都是骗人的,有智慧远见的人才会发现可以给你带来成功。
很多事情怎么发生的,如何走下去,都是看你看待事物的方法,不是你不去想就不会发生的,只不过是自欺欺人。
已经有20年了,说长不长说短不短,在这20年它飞速的发展,它成长的越壮大自然也会饱受争议,是一个利国利民的行业只不过你没看见罢了。
对于国家的好处是它帮助国家缓解了就业的紧张,很多人都面临下岗和辞退的问题,不是因为你不够出色而是因为人太多竞争太大,那么直销是唯一不看学历背景的工作,只要你想做努力去做直销就欢迎你。还传播一种健康的生活习惯,我们主要帮助家庭更健康,推动全民健康的生活习惯,直销还创造了大量税收,提高了国家巨大的收入,这样经济发展才会更加的好。
对于你个人的好处也是非常的多,不但让你收入提高,还让你享受自由获得魅力,最重要你可以学习全方位的发展。直销可以让你家庭和事业兼顾,不再用每天上班没办法接孩子而忧虑,而且你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提高你的气质,让你经过实践慢慢成长,然后达成成功,直销经历了20年,我们艰苦的日子过去了,现在是我们飞速发展的好时机,就看你抓不抓得住这次的机会了,你还犹豫什么?赶紧加入吧。
【第5篇】事业法人改制税收政策
一、关于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的现状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由此,民办学校理应属于事业法人。但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和我国《税法》把民办学校归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存在非常明显的冲突现象。在各地行政实践中,民办学校均被要求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教育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由于地方立法滞后,社会上仍然存在着对民办教育诸多的偏见。民办教育犹如夹缝里的小草,还在种种疑惑、责难的目光下艰难成长。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赋予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诸多同等的法律权益,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性是民办学校无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的根本原因,已经成为民办教育的相关政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师资管理上。由于民办学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际管理中则被视同企业对待,因而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致使相当数量民办学校教师在职称评定、工龄计算、评优评先等方面享受不到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平等待遇。突出表现在养老保险问题上,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被纳入了企业和事业不同的体系,民办学校教师只能参加企业序列的养老保险,学校即使为教师缴纳与公办相同资历教师等额的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其所能享受的待遇也仍然大大低于公办学校教师;民办学校被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阻碍了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流动,造成不少教师尤其是中青年骨干教师职业认同感差,对在民办学校任教缺乏信心,缺少长远打算,工作流动性大,导致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困难重重。
二是在土地使用上。很多民办学校没有与公办学校一样的享受到政府划拨用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从全国范围看,有些民办学校在建设过程中,各项收费就没有获得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待遇,更何况学校在日常运转中的公用事业收费,有的地方也没有与公办学校实行统一标难,有的还在按照企业或商业标准运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定位,不但助长了社会各界对民办教育的偏见,更严重的是导致了民办学校在征用土地上纠缠不清,致使“公益性”难以落到实处。
三是配套制度不适应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以会计制度为例,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实行的是《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该制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使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是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是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所有权。”由此,如果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就不能适用于该制度,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到底是适用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还是适用于企业会计制度,根本没有依据。另外,民办学校设立过程中先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到民政部门登记的“双重登记”管理体制,同样不利于民办学校的设立和发展。
二、建议
1.打破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将民办学校定性为民办事业单位,从根本上解决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问题,真正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与公办学校教师和学生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同等待遇,真正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促进”的立法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3年)》中“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的精神。
2.促进民办教育地方立法。国家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给予了民办教育宽松的发展空间。但由于民办学校受“民办非企业”法人身份的制约,过去出台的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确实存在着需要细化而没有细化的问题,许多与民办教育相配套的法规、政策也很不健全,致使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执行上的障碍导致《民办教育促进法》许多内容长期停留在法律字面上。长期以来,在围绕地方立法方面,试图寻求解决掣肘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办法,但终因法人定性限制而难以破解。因此,修改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性质,确立民办学校属于“事业法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3.国务院税务部门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应该尽快以民办学校属于事业法人为立足点,全面梳理与此相关的税收政策,制定统一的、内部一致的民办教育税收优惠办法。
4、确立民办学校的“事业法人”属性后,改革民办学校的审批和登记管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补充了民办学校登记的手续。二者均没有提到登记机关一定就是民政部门,而在《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为这一改革提供了法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