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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属于税款征收措施
税款征收制度(三)
税款征收制度:
一、税收调整制度
1.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3 年内进行调整。
3.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进行调整。
(1)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 累计达到或超过 10 万元人民币的;
(2)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 50 万元人民币的;
(3)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4)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二、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 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 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实施条件:
(1)税务机关 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2)必须是在规定的 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2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 1 ) 责令纳税人提前 缴纳税款。
( 2 )冻结纳税人的存款。
( 3 )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 4 ) 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3.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 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 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4.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 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5.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 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6.税务机关 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 必须开付收据; 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 必须开付清单。
7.税收保全措施期限一般 不超过 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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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税收保全措施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b.只有在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才能进行
c.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时,其数额要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
d.个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正确答案』acd
『答案解析』选项 b,如果在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会导致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已经全部转移完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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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委托代征属于税款征收的方式吗
“三代”指的是税款征收方式中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根据财行〔2019〕11号规定:
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简单来说,它们的区别主要为:
01.
代扣代缴是款项支付方代税务机关扣税,代收代缴是款项收取方代税务机关扣除,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
02.
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人的法定义务,若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征则是双方协商后,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
03.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按照规定需要办理登记,委托代征需要税务机关和有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3篇】企业欠缴的税款属于企业的什么
企业欠缴税款,会产生哪些后果呢?我们来了解一下:
无限期追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加收滞纳金,可能超过欠缴税款本身
《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利率近18%,滞纳超过五年意味要多缴一倍税款。
限期缴纳而逾期未缴纳,将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纳税信用等级被扣分
至评定期末,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含),纳税信用等级扣11分;5万元以下的,纳税信用等级扣3分。
被公告欠税信息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9号)规定,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个人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妨碍追缴欠税100万元以上,被上“黑名单”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其中“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包括了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被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拒不缴纳欠税,可能面临罚款、刑事处罚
纳税人欠缴税款与通知申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是两种性质的违法行为。欠缴税款不会构成偷税,但同样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税收征管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3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阻止出境
《税收征管法》《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等规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第4篇】税款滞纳金属于什么
一、现行有关滞纳金的税收规定
现行税法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指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可见,上述法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责任归属上采取了“非此即彼”的简单二分逻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2023年08月22日):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不超过本金: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不超过本金: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
内蒙古12366于2020-05-08回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湖北税务12366于2019-08-01答复: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目前,税务系统暂无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河南省税务局2019-12-19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黑龙江省12366于2019-12-10答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二、司法判决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五种类型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税款滞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因为对税收征管法有关滞纳金的法条理解不一,产生了相异的裁判结果。
“税制改革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项目组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有关是否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裁判案件,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五大类。
第一类: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1,2023年2月14日二审判决的h市某金属制品厂诉h市某区国税局案;案例2,2023年4月30日二审判决的m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诉m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3,2023年4月6日二审判决的q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q市地税局案。这三宗案件,法院的裁判要旨均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负有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类: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责任。
这里以案例4——2023年6月14日二审判决的j省某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g市国税局及其稽查局案为例,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本案税务检查期间长达4年,其中因稽查局检查部门按审理部门意见重新调查期间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显失公平。
第三类:推定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5,2023年4月17日再审判决的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6,2023年7月24日二审判决的h市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7,2023年8月6日二审判决的h市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8,2023年9月25日一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9,2023年11月6日二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s市税务局稽查局和s市税务局案。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不应加收滞纳金;在经税收核定应纳税额、确定纳税义务之前加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类:第三方有责任。
比如案例10,2023年2月28日二审判决的王某囡诉b市d区地税局案;案例11,2023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赵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这两个案件中,纳税人提出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且中介已被刑事处罚,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但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五类:可归责于纳税人。
比如案例13,2023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的海南某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案;案例14,2023年6月7日二审判决的深圳某制衣有限公司诉某区地税局和某市地税局案;案例15,2023年12月17日二审判决的黄冈某药业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稽查局案,法院均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无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系纳税人原因造成。在案例16——2023年2月9日二审判决的龙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及某省地税局案中,法院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有关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且存在计算错误情形,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三、从司法判决中得到的启发
从责任归属的角度,由上述案例可以获得的启发是,在税务机关有责任(类型一)和可归责于纳税人(类型五)两种典型情形之间,尚有三种中间形态:
一是共同有责(类型二),即征纳双方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至于产生滞纳金均负有责任,但项目组未检索到相应案例。暂且列入该形态的案例4,税务机关只是对滞纳金加收期间过长而部分有责,并非是对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有责。
二是推定有责(类型三)。该类型案例中,征纳双方对少缴税款的滞纳金其实均无责,但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推定税务机关一方有责,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或者仅自税收核定确定应纳税额之后,逾期仍未缴才开始加收滞纳金。
三是第三方责任(类型四),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未缴税款系因被诈骗所致,如案例12,则系第三方责任,此时不应加收滞纳金。然而法院概以只要税务机关无责即为纳税人有责的简单二分逻辑,一律支持加收滞纳金。
即便是类型五所谓可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形,从相应案例来看,是否确实如此以及应当如何归责,也尚有讨论空间。例如案例13和案例14中,纳税人均主张税务机关应负有提示和督促职责,而不应任由滞纳情形延续。尤其是案例13中,纳税人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其有理由相信当时国土部门已经将该土地的权属、面积等基本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换言之,税务机关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催收和责令整改,而是“等待”十余年后再来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我们认为,倘若该案纳税人能证明税务机关已从其他行政机关得知有关土地变更信息,而未及时通报纳税人申报纳税,由此导致产生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属于双方共同有责的类型。
然而,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未考虑共同有责和第三方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除类型一和类型三之外,其他类型的裁判结果均以纳税人承担滞纳金而告终。
事实上,最重要之处,在于不能含糊运用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的三十二条,作为处理法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如此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