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限期缴纳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限期缴纳税款期限3日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限期缴纳税款期限3日
大多数做税务工作的小伙伴,都遇到过纳税评估或者税务稽查,一般纳税评估或稽查的期限都是向前查3年,许多小伙伴可能以为这是税务稽查的惯例,其实这个“惯例”后面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个规定就是关于税款追缴期限的规定,很多人都以为税款追缴是没有期限的,只要税务局让你缴你就要缴。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今天就讲讲有关税款追缴期限的话题。
我们先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把五十二条简单总结一下如下:
1、如果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少缴税款,那么追缴期限就是3年,且不得加收滞纳金;
2、如果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少缴税款,追缴期限一般也是3年,且要收滞纳金。特殊情况追征期限为5年,这里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做了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也就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如果少缴的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限是5年。
3、对偷税、抗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少缴税款的,可以无限期追征。
通过上面的分析,小伙伴们对税款的追征期限了解了吗?
【第2篇】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活跃,并购重组等交易日益增加,股权转让行为也越来越多!
税务机关也随之加大了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稽查力度,各地陆续爆发了多起股权转让的税务稽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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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
股权转让被查,
补个税1200万!
事件经过:
2023年1月,林**将其持有的h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夏**代持)转让给y投资公司,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8000万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23年7月,林**与何**(y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4000万元。
税务机关依据相关税收法规最终确认林**应补缴的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共计为1202.40万元,并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税务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力度之大!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像以前那么“任性”了!
2
全了!
股权转让涉及这些税!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股权转让行为可能会涉及到哪些税种:
一、增值税
1、个人股东转让股权
2、法人股东转让股权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
三、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指的是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包括股权转让时发生的增值税及其附加、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四、印花税
五、土地增值税
股权转让方式的过程中,如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较大,税务机关可能会据此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为转让不动产,并征收土地增值税。
3
警惕!
股权转让涉税风险点!
老板、会计赶紧对照自查!
那么,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税务监控的重点有哪些?应该从哪些方面自查呢?
这里为大家总结了9类可能引发税务稽查的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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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
股权转让八大问题,
一定要清楚!
由于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税务、工商、财务等各个方面,故实务操作时极易出现各种无法预料的状况,小编整理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常见的八大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可以“0元”转让股权吗?
答:这种说法不正确。
股东实缴出资额=转让财产原值,
转让财产原值为0,不代表转让价格可以为0。
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而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局有权核定转让价格。
二、哪些情况下可以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
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视为有正当理由:
三、违约金、补偿金属于股权转让收入吗?
答:属于。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四、股权转让所得怎么计算?
五、哪些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答:两种情形:
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不引起股东名称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六、股权转让有可以合理节税的方法吗?
答:针对不同情形可参考下列方法:
1、利用并购重组中的特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形成的股权转让可暂不缴税,如通过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等方式,可以加以利用,以实现合理延迟纳税。
2、对个人转让股权可利用“合理低价”方式达到少缴税
详见问题二。
3、“股权转让”变为“先减资再增资”
老股东按合理价格减资,新股东按合理价格增资,实现新老股东之间的过渡,该方式下新老股东之间由于没有直接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没有转让所得,征税也无从说起。
但是,所有的税务筹划都应当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之上,否则,一旦触动红线,会因小失大、得不偿失。
4、采用“先分后转”的方式,具体如下
七、个人转让股权,在纳税申报方面有什么规定?
1、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2、纳税地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八、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资产评估吗?
答:被投资企业账面有以下资产,且占总资产比例超过20%时,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
来源:财务第一教室,税务大讲堂,梅松讲税,税台,中税国际国际部,财务经理人,税务经理人整理发布
【第3篇】限期缴纳税款期限15日
今日,记者从成都海关获悉,为加强海关税收征管,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海关总署近日发布公告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有关事项。
据介绍,即日起,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并通过“单一窗口”和“互联网+海关”平台推送至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税款缴纳通知制发之日起15日内依法缴纳税款;采用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税款缴纳通知制发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依法缴纳税款。
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纳税义务人自行打印的版式化《海关专用缴款书》,其“填发日期”为海关税款缴纳通知制发之日。
成都日报锦观新闻 记者 杨富 责任编辑 何齐铁 实习编辑 卢娅芮
【第4篇】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作者:宋静
单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
在我们代理的复杂疑难的土地类诉讼中,总是有涉及征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案件。由于涉及土地的标的,金额和当事人权益都非常重大,所以,此类处罚或强制行为,被法律以严格的程序,对其限制。从发现违法行为,到行政机关调查、勘测、取证、询问、听证、处罚、执行,每一个程序都是环环相扣的。上一个程序的文书,承前启后,为下一个文书的作出奠定基础,直到最后的流程,达到最终减损或限制当事人权利、增加当事人义务的结果。
因此,整个行政流程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环节上的每一份文书的作出,都是承载着行政机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这些流程已经经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这些文书没有一个个筹谋应对,那么最终,即使找到华佗般的神医律师,也是回天无术!
例如,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或者当事人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时,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则行政机关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或没收建筑物,最终实现执法的目的。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缺乏土地类的法律专业知识,又担心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的种种不利,再加上看到这个文书的时候,认为仅仅是个通知,而且被要求自行拆除的时间很短,以至于没有及时应对,等自己想明白的时候,才知道早就超过了自拆的期限和法定的救济期限。
当我们孤注一掷,被动地对后期的强拆行为,提起诉讼的时候,由于这个责拆通知中,认定的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并没有在前期及时被推翻,导致我们起诉强拆时,总感觉有点亡羊补牢,硬不起气来。
所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既是行政机关众多流程中的重要一环,也是基本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重要文书!
很多被强拆后的客户,经过与行政机关的多轮沟通、甚至多次信访无果,多方打听找到我们的时候,早已经错过了责拆通知,6个月或1年的起诉期限,面临着法院不予受理的被动局面,更谈不上胜诉的可能性了。
因此,我们一定要明白,既然还可能有后续的强制执行或没收程序,那么我们收到行政机关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是否可以暂时置之不理?
答案是否定的!
再次着重强调!
当事人必须重视这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因为在《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经对当事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或者违法占地作了定性!
如果不及时回击,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打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可能给后续的维权造成被动!
今天,福律阁土地诉讼团队就和大家一起,聊一聊,从我们与《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交锋的经验出发,分享我们见招拆招的方法论:
1.处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当事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时,首先要看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执法权。
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行政”,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行政机关有某项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就不能作为该行政行为,否则属于超越职权。
后果就是,法院会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甚至赔偿!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一般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于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作出处罚的应当是各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于违法建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如果当地实行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城市规划机关的查处职权已经集中转移给综合执法部门,则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管辖)。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一般是乡镇人民政府。
我们处理过的一些案件,就遇到各种情形,例如:
违法建设在城中村地带,城管作出了处罚。当我们按照团队取证的工作流程,及时调取土规、城规、控规时,就会马上排查出,涉案地块在乡镇规划区,城管无权作出的本次处罚。
我们还有的违法用地案件,涉案地块的用途,涉及耕地和林地,在全国某些城市,国土部门与林业部门尚未合并,此时,经常是国土部门会跳出来,作出一个处罚,这样的处罚主体,显然错误。
2.处罚的对象是否正确
行政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必须确保处罚的对象是正确的,否则就涉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处罚的对象一般是,建造违法建筑的组织或个人。
然而,我们代理的案件中,经常会有,涉嫌违法的建筑已经年代久远,或者几经转手,建造者并不是现在的使用权人。真正的建造者已无从查证,此时,行政机关为了提高处罚效率,也没有经过全面严密的调查,就想当然地,把违法建设的二手使用人当做所有权人,或直接将现在的使用人,作为处罚的对象。其逻辑是,违法建筑物的使用人依靠该建筑物获取了利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符合权责相适应的法理。
显然,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们团队的律师在按照工作流程,梳理所有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文书时,对照梳理表,就能轻松发现瑕疵。
3.处罚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在违法用地查处过程中,违法用地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违法建设查处主要针对建造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和要求修建的情形。当然,行政机关也不能机械理解和确定违法建设的认定条件。
如果当事人的建筑物建造于土地管理法或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则不能要求当事人建造时必须取得用地许可或规划许可。
再者,不同地方针对当地土地和房屋管理在不同时期可能会出台相应的政策,对不同时期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认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另外,考察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还要注意行政机关对建筑物的数量、范围、面积以及建造年份的认定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例如,我们在处理涉及历史遗留的违法建设案件中,总是要与我们的《历史遗留政策时间表》对应梳理。输入房屋建造的时间,对应的当时的处理政策,很快就能锁定,是否符合当时关于违建认定的政策规定。再排查该政策的每个条款,细心论证是否适用本案情形。
有了我们数据库中准备好的详表,这个排查工作,年轻的律师助理都能轻松搞定。
4.处罚结果是否合法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处罚结果,虽然总是限期拆除,但仍存在可以争议的地方。
主要争议点,在于处罚结果的选择,是否合法合理。
最常见的,是建筑物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必须拆除的情形。
如果可以通过责令限期改正的方式,使得违法建设符合用地许可或规划许可的规定,则行政机关一味机械的要求拆除,可能超越自由裁量基准,存在裁量不当的问题。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行政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既可能针对的是当事人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也可能针对仅仅是违法建筑。
针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针对违法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适用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二者不能混淆。
如果行政机关在是事实认定时认定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和适用的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不一致,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6.救济权的告知
一份完整合法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还应当包括诉权诉期的告知,即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期限。
诉权诉期的是否告知虽然不会影响《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合法与否,但会影响到当事人享有起诉期限的长短。
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是由十五天。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当事人的起诉期限长达六个月。
7.可诉性分析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目前存在争议。
在早期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诉讼实践中,《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不大,当时的案例比比皆是。
但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逐渐出现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例,主要裁判理由认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通知当事人自行拆除而已,当事人是否自行拆除有选择余地,该通知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行政复议的处理和行政诉讼亦步亦趋,随之也出现了效仿的行政复议案例。
我们认为,如前所述,一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经将当事人的案涉建筑物定行成为违法建设,而且事实的定性还涉及到处理结果的选择,如果不及时针对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寻求救济,可能导致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成为既定事实,丧失救济的时机,一旦到了强制拆除阶段,如果不能推翻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案件的胜诉机会非常渺茫,因此,应当及时复议或者诉讼,不能轻言放弃。
经过上述7个步骤的细心排查,一份看似复杂的责拆通知书,就能在周密的方法论下,逐步暴露出瑕疵。在拨开云雾的一刻,让我们来个干脆利落的回旋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