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6篇优质的固定资产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企业处理固定资产收入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企业处理固定资产收入
企业收入总额包含其他收益吗?一般来说,企业的收入总额会包含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来源收入总和的.而收入总额则是不包含其他收益收入的.关于企业收入总额包含的收入类型都会在下述文章中进行讲解的,对此内容有兴趣的学员们都是可以来参考下文,对你们肯定有所启发.
企业收入总额包含其他收益吗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另外的收入.
盈利是啥意思?
盈利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是企业利润的大多数来自.
盈利=营业收入-经营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信用减值损失+其他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净敞口套期收益(-净敞口套期损失)+公允市价变动收益(-公允市价变动损失)+资产处置收益(-资产处置损失)
其中: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确认的收入总额,包括主要经营业务收入和别的业务收入.
经营成本是指企业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别的业务成本.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公允市价变动收益(或损失)是指企业交易性金融实物资产等公允市价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投资收益(或损失)是指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企业收入总额包含别的收益吗?综合以上内所述,学员们应该很清楚企业收入总额并没有包含其他收益收入的,这点相信你们看完上文内容应该都是知道的.其次,在这里关于企业收入总额的账务处理资料还有很多,有兴趣的学员们都是可以来本网站上进行咨询,会有专业的会计老师给你们解答的.
【第2篇】固定资产转让收入
2023年4月29日,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深圳市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暂行办法》,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及产业主管等部门应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防止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实施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
需要指明的是,单纯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并不会被监管部门所禁止,监管部门所防止的行为是股权转让的核心是为了剥离土地使用权。具体来说,项目公司的财产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其他固定资产,还会涉及员工的劳动关系。单纯为了剥离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一般会约定其他的固定资产再出售给原股东,原项目公司的员工要解除劳动关系,此时项目公司唯一的财产要素就是土地使用权,才会产生以股权转让变相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争议,此亦本文讨论的争议行为。
相较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通过股权转让获取土地权益并对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能降低交易双方的税收负担,简化交易流程,满足公司快速开发项目的需求。商业实践中,通过此类方式获取土地权益已成为房地产公司开发业务的普遍做法。
一、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辨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约定及法定程序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主体与转让标的不同。股权转让是公司股权所有人对内或对外转让所持股权,而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兼具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股东权利,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标的是财产权利。
适用的法律不同。股权转让的适用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民法典》,但调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三类: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为代表的行政法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一些附属刑法规范。[1]
转让双方税负不同。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一般需要缴纳印花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受让方需要缴纳印花税;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需要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个人)所得税等,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此外受让方凭转让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抵扣进项税额。
转让条件不同。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禁止转让为例外。按照受让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形式。关于内部转让,由于未引入新的股东,不会损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不存在协议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关于外部转让,由于需引入新的股东,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其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开发比例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综上,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亦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而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请求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知情权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公司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
[1] 吕成,蒋仁开:《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中国土地科学》,2023年11月
二、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据笔者观察与检索,近年来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决已经鲜见。
在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2]
前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立法本意是对土地使用人囤地和炒地皮行为的限制,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行为采取的监管措施,而非对转让股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土地的开发比例未达到25%就约定转让给目标公司导致的结果系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三、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
01 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实践中对于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目前在江苏、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区,并未对一次性转让有不动产的标的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3]笔者认为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理由如下:
第一,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纳主体、税率、税种、计税依据等重要的税收要素都应该由狭义的法律予以规定,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课征税款。[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的课税本质在于转让前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发生变化,而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后土地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更,并不属于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应成为土地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在税收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税务部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将股权转让行为等同于房地产转让行为并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突破了税收法定原则,有盲目扩大税收征管权行使空间的嫌疑。
第二,可能会导致重复征税。受让人通过取得目标公司股权间接获得目标公司名下的土地权益,但后续该土地的开发收益并不会直接向公司股东分配,而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后方可分配给股东,若在股权转让环节征收土地增值税,会导致重复征税,加重企业税收负担。[5]
[3] 高玉玉:受让股权方式取得房产和直接购买房产,应如何选择?https://www.shui5.cn/article/97/111079.html
[4] 何锦前,赵福乾:《论税收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河北法学》,第40卷第1期。
[5] 安锦、徐跃:《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 ——税收法定、实质课税及税收中性的视角》,《税收经济研究》,2023年第6期。
02 罪与非罪
一些法院认为股东借用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从而使他人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与控制权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刑法对该行为不加以规制,可能会架空土地管理法规,侵害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客观上该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28条的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更多法院则认为股权转让并不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该行为是合法行为。
司法实践中非法倒卖土地转让使用权罪“同案不同判”现象广泛存在。笔者以“股权和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平台上检索,检索结果显示,对于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认定,有罪、无罪判决并存,但有罪判决的数量远多于无罪判决的数量,有罪判决多集中在河北省、浙江省等省份。值得说明的是,有罪判决数量多于无罪判决数量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以股权转让获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普遍作出有罪认定,要知道商业实践已经普遍采取此类做法,但被法院认定有罪的判决数量相对而言是极其少数的,更多行为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1)有罪判决
(2)无罪判决
在认定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刑事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多围绕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后自始至终都是由目标公司所有,使用权人并未发生变化,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不能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等量齐观展开。但辩护人的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有些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缴纳相关税费。股东为规避相关土地管理法规,逃避缴纳税款,以转让公司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土地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在认定不构成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刑事案件中,审理法院的裁判思路为:股权转让并未导致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目标公司,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由行政法律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理念。通说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补充性是刑法的谦抑性理念的核心内涵,是指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在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无法有效保护被侵害的法益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性,尽可能缩小犯罪范围。[6]在行民交叉、刑行交叉的案件中,必须严格区分行政(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等量齐观。行政不法主要强调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而刑事不法则强调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刑法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的实质侵害,[7]将不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运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理念。
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侵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首先,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行为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将其非法倒卖、转让,但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股东并未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自然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也不可能侵害国家土地管理制度。[8]其次,股东转让的是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作为目标公司的资产随之发生转移,但转让后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股东客观上没有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土地管理制度被侵害、市场秩序被扰乱的后果。综上,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侵害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将不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有违刑法谦抑性的理念。
[6] 储槐植、何群:《刑法谦抑性实践理性辨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3月
[7] 巫蓉:《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教义学分析》,《学术前沿》,2023年7月上
[8] 周光权:《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研究》,《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
四、结论
虽然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倒卖转让土地罪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是鉴于该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被认定为犯罪的风险,建议企业通过该种方式获取土地开发权益时,务必委托律师全程参与交易过程,评估可行性及法律风险,通过前期尽职调查,详细了解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的缴纳情况、目前的开发比例等情况,确保在股权转让前土地已达到法定的开发条件,在转让后不擅自改变土地的规划与性质。
同时,在交易中,应当尽可能避免只是单纯剥离土地使用权,而是复合性受让整个公司的整体财产(不限于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包括其他资产)、人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以尽可能降低监管及刑事风险。
【第3篇】固定资产折旧算收入
导读:折旧年限是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所用的年限。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逐渐损耗而转移到商品或费用中去的那部分价值,那么,2021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怎么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能更改吗?下面跟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我国固定资产折旧指的是什么?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逐渐损耗而转移到商品或费用中去的那部分价值,也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使用固定资产而在其使用年限内分摊的固定资产耗费。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是计提折旧的前提。
在所考察的时期中,资本所消耗掉的价值的货币估计值。在国民收入账户中也称为资本消耗补偿(capital consumption allowance)。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2021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怎么算?
企业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至少为几年?
(1)该固定资产的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2)该固定资产的有形损耗,如因设备使用中发生磨损,房屋建筑物受到自然侵蚀等。
(3)该固定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技术的进步而使现有的资产技术水平相对陈旧、市场需求变化使产品过时等。
(4)有关固定资产使用的法律或者类似的限制。
最新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残值率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释义」本条是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虽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长短,只是涉及缴纳税款的时序问题,但是国家每年财政收入的要求、通货膨胀或者紧缩等经济情况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决定了,若不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基本要求,仍然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所以,国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共有特性,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最基本的强制规定,以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大的冲击。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直接的规定,而是笼统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本条基本沿用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也作了小幅度的调整:首先,增加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除外规定的权力;其次,将飞机的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再其次,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4年;最后,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本条的规定,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
房屋和建筑物作为最主要的固定资产,其构造、属性等方面相对较为特殊,使用寿命相对较长,价值相对较高,其使用价值的体现也是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要求,其折旧年限也应相对较长,所以本条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这基本能反映房屋、建筑物的现实使用情况。本条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信、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
飞机、火车、轮船作为交通工具,与其他交通工具相比,其性能较强,价值较高,使用期限相对较长,折旧年限也相应较长;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等,也具有使用年限较长等特性,折旧年限也应相对较长。所以本条规定,此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其中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此类固定资产,是除机械、机器和其他生产设备之外,但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即不是直接的生产工具,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器具、工具、家具等,它们的使用寿命相对较短,其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
除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其他运输工具,相对而言价值较低、使用年限较短,其折旧年限也就应相应较短,所以本条规定,此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此类固定资产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电子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考虑到现在科技日新月异,技术更新换代较快、电子设备的使用年限相对缩短等各种现实因素,本条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使企业的折旧扣除额向前提前。本条所称的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六)企业在确定折旧年限上的自主权。
前述所规定的折旧年限,只是各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只是一个基本要求,它并不排除企业自己规定对资产采用比最低折旧年限更长的折旧时限。也就是说,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属性和使用情况,在比本条规定的相关资产最低折旧年限更长的时限内计提折旧。
(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折旧年限的权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因为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各种固定资产的属性、使用情况等也会发生变化,若不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适时调整的权力,容易造成僵化、机械,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所以,根据本条的授权,可以在不修改条例的情况下,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同于本条所原则确定的各种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2021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能更改吗?
1、从会计准则的要求来说,为真实反映固定资产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间及每期实际的资产消耗,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改变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处理;
2、从税法角度来说,税法对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规定了不同的最低使用年限,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后,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作纳税调整就可以了。如税法规定机械设备的最低使用年限为10年,如果现在改为12年,其折旧可以据实扣除。
3、可以看一下《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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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固定资产残值收入要交税吗
自然灾害造成存货损失,残值售卖的小额收入需要交税吗?如何交税?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企业的实物库存确实是因为被抢、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毁损或报废,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再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但同时企业需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存货毁损确实是由这些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另外,对于因自然灾害造成企业与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相关资产的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准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应先扣除处置收入(如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并提供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因此,根据税法规定,如果您的损失不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用转出。
另外,残值售卖的收入同时需要缴纳增值税
【第5篇】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
出售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现在已经归入了新的科目“资产处置损益”。资产处置损益,主要用来核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因出售,转让等原因,产生的处置利得或损失,资产处置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出售固定资产的时候,也就是卖房子车子这些的,一般涉及到的就是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这些的,每个税费都是不一样的,那么公司出售固定资产属于什么收入?
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需要提除增值税,扣除增值税后的收入,应该扣除帐面净值,扣除帐面净值后有亏的,转入支岀账户,有盈的转入收入账户。
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属于什么收入?
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是指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处置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后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处置固定资产收益是企业非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叫利得。一般记入营业外收入。
固定资产出售为什么属于营业外收入?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营业外收入并不是由企业经营资金耗费所产生的,不需要企业付出代价,实际上是一种纯收入,不可能也不需要与有关费用进行配比。因此,在会计核算上,应当严格区分营业外收入与营业收入的界限。
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等。
1.固定资产盘盈是指企业在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超过账面数量而出现的盈余。对于清查盘点中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于确定属于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扣除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转销时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是指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及固定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的金额。
3.罚款净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滞纳金和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在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合同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的罚款净收入。
出售固定资产怎么交税?
根据税法的规定,销售固定资产本身可能涉及的税收主要是增值税或者营业税。连带的还有所得税、城建税等。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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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
企业出租房屋取得一次性收入,企业所得税上如何确认收入?
解答:企业取得租金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两种处理模式:
1、收付实现制模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规定,属于妥妥地“收付实现制”原则体现。
因此,对于会计核算通常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时,这种模式下就会出现税会差异,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就要通过填报《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来进行纳税调整。
2、权责发生制模式——必须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上述的规定,体现的就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也是79号文说的条例第九条的“配比原则”)。
但是,要适用79号文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租赁期间跨年度;
(2)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
如果不同时满足,还是只能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