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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前收入开票(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1-06 21:09:02 查看人数:94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营改增前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营改增前收入开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营改增前收入开票

【第1篇】营改增前收入开票

——基金业第一张营改增发票面世

营改增全面来袭。

5月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增值税将全面替代营业税。“营改增”后,如何开出规范的增值税发票将是很多公司面临的当务之急。但很多公司显然没有做好“改造”准备,一时乱了手脚。

记者采访发现,财务人员公认的营改增三大难题是:营改增系统管理;与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办公系统对接;与国税局对接、税控开票系统对接。这给公司财务管理带来了诸多新挑战。

老板要求降低成本,客户要求抵扣,两头为难,确实是件棘手的事。

不过,记者也发现一些未雨绸缪、提前行动的公司则相当轻松。某基金龙头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张文就很坦然,5月19日,他所在的公司打印出了基金行业营改增后的第一张增值税有效发票。

这源于某些有商业头脑的公司,知道营改增改造领域存在很大的市场空白,提前布局并第一时间推出了成熟的增值税管理平台。此前,张文发现,营改增后公司原有的财务软件根本满足不了新的需求,于是选用了口碑较好的北京仁聚汇通开发的增值税管理系统。

“本以为营改增会增大开票的工作量,没想到使用改造系统后,反而让开票工作更加轻松、有效,感觉越来越离不开这个系统了。”据张文介绍,在公共服务层和数据访问层,该系统的设计非常人性化,所以极大减轻了财务人员的工作量。而在业务功能方面则相当强大:涵盖标准业务、非标业务、异常发票、重控管理、进项管理、纳税申报、审核管理、客户管理、业务核对、业务参数管理等多项业务。

记者了解到,仁聚汇通开发的增值税管理系统总体架构遵循soa设计理念,与周边系统保持松耦合集成。这是张文用起来觉得很“顺手”的原因:“这可以满足我们内部业务需要并可对外提供标准服务,其整个系统划分为四个层次,每层之间相对独立,相互之间通过通用技术标准的接口模块进行连接,降低了系统各功能部分的耦合度,增加整个系统的灵活性,为我们日后升级以及扩展带来的极大的便利。”

据北京仁聚汇通公司创始人董洪宪先生介绍,不少公司一时难以适应营改增的原因,在于更加复杂的财务管理带来了巨大工作量:公司收入和支出需要进行价税分离,要严格按照税法要求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同时要求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进项税进行管理,增值税计算和申报管理的合规性要求也较高。仁聚汇通开发的增值税管理平台,以业务为导向,可与客户业务数据进行精准对接,进行销项、进项、纳税申报核心模块的处理,同时提供重控管理、风险预警、基础管理、参数化配置等方面的功能。该系统主要由财务部门管理使用,可全面帮助企业解决上述营改增面临的问题,有效减轻大中型企业营改增之后大幅提高的工作量。

为帮助基金企业迅速适应“营改增”,减轻财务管理部门面临的巨大压力,北京仁聚汇通在业内率先推出了由金融、税务、风险等领域专家共同打造的基金企业增值税管理平台。张文所开出的基金行业第一张增值税有效发票,正来自于该平台。除了基金领域,仁聚汇通公司表示,还可针对不同行业提供“营改增”定制化解决方案,目前仅上海地区确定签单的客户已有9家。

董洪宪告诉记者,仁聚汇通已进驻十余家基金龙头企业,与客户正在进行数据分析、开票对接等业务沟通与技术合作,有效帮助基金企业减轻了营改增工作量,同时正在与其他数十家基金客户进行商务洽谈。他们的目标是用行业领先的技术架构和丰富的业务知识,搭建起适用于全行业的营改增系统,助力中国企业的全面营改增转型!

据了解,仁聚汇通成立于2023年,是一家新兴的金融创新服务商,团队成员有着超过20年的金融领域经验,专注于为国内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账户、统一支付、征信、税务等面向金融的解决方案。仁聚汇通对待客户,始终坚持守信、务实、专业的态度作风,因此赢得了客户信任,先后服务于蚂蚁金服、宜信、国美、中信银行、益博睿等知名企业,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行业与技术经验。

来源:中外管理杂志

【第2篇】调减营改增前的收入

调减收入成本后利润怎么办,收入、成本以及利润是既简单也可以变得极为复杂的关系,在财会报表中可以表现的空间很大。

调减收入成本后利润怎么办?

在应付所得税法核算下,汇算清缴时的调增调减,不需要做会计分录。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下,应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确认。

汇算清缴时的调增收入是指将会计处理中不计税的收入甚至不确认为收入的情况调整为计税的收入,调减费用是指将会计处理中的费用项目,不能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费用

这种处理方式,计算出应税所得,按应税所得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出所得税税额,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即可。调增的收入与调减的费用不需做会计分录入账。

【相关内容】

上月多计收入,并已经结转成本,算出当月利润,须怎么样调整?

多记成本,应该作红字冲销分录: 借:主营业务成本 (红字) 贷:库存商品 (红字) 同时 借:本年利润 (红字) 贷:主营业务成本 (红字).

如何虚增成本,调减利润?虚增成本,调减利润是偷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虚增成本的目的主要为了减少帐面利润,少交企业所得税.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等会计学堂提供。

调减收入成本后利润怎么办,有些手段尽管经常被一些人使用,但不见得就是适合的,如偷税等小编不主张,本文仅供参考。

【第3篇】营改增前未申报收入

张三将自有资金借给a公司,约定年利率5%,期限一年,收取利息***万元,一直未申报,a公司支付利息时也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数年后,被他人举报,税务机关调查确认其取得利息收入未申报纳税的事实,给出的处理意见是:不属于偷税,且由于超过税款追征期,不再追征……

从直觉到情理,张三这种行为都应当是偷税,估计这基本上应当是社会层面的共识,可是,到了税务机关这里,却成了不是偷税,这是什么原因呢?要知道,是否是偷税,事关重大,不仅涉及无限追征的问题,满足条件,当事人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的依据何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照63条,本案件中,张三对外借款收取利息,依法不需要建账,所以,63条第一款中与账有关的依据无法适用。这样,就剩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条了,但是,仔细一看,这一条似乎也不合适——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前,没有通知申报呀?那么,各类公开的税法以及税务机关公布的各项征税的文件,是否应视为通知张三申报呢?这样理解,似乎很牵强。

那么虚假的纳税申报呢?张三根本就没有申报过,何来虚假的申报?——那么,没有申报,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和少申报一样,是虚假的纳税申报呢?同样,这也非常牵强。

逻辑上,63条针对偷税的规定,就是正例举的这么几项,如果一条也不符合,那就不应当定性偷税。可是,张三的这种隐匿收入从不申报导致少缴税款都不是偷税,那什么是偷税?

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征管法针对偷税的规定存在问题。针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是定性的描述,可能的情况下,最好是定性的描述外加正例举,这样,税务机关包括纳税人可以根据定性的描述去判断,如果对定性的文字叙述理解不透彻,当事人还可以结合正例举去进一步理解,这样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双方容易达到一致,不会产生分歧。很遗憾,现行征管法对偷税采取的是正例举的方式进行定义,而且正例举非常具体,甚至连联想的空间都没有,这引发了如上的问题。

这样的法是恶法!不仅给不法纳税人以可乘之机,也无端制造了不公平,同时增加了税务机关执法风险。按照此法条的规定,自然人个人取得收入不申报,几乎没有风险——取得收入不申报,只要耐心等待几年,天空会飘来五个字,那都不是事儿!类似于本案例的情况,从全国公开的法律文书来看,已经有多起,且涉案金额较大,值得警惕!

偷税,本质上就是明知产生纳税义务,故意不申报缴纳相应税款。因此,未来征管法如果修订,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或应当知道(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公布的征税的公告视为纳税人应当知道)其产生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是偷税。接下来,可加上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描述,如:纳税人取得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后者为例举,方便理解)……当然,这只是初步建议,未仔细推敲。

但是,征管法何时修订,能否修订,这都是未知数,所以,并不能解决眼前的问题,眼前的问题该怎么办?没有答案。

针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表现,未来征管法对违法的界线及处罚的规定应当如下:

1、没有纳税义务,但有申报义务,未申报——应当按未履行申报义务进行处罚;

2、有纳税义务,有申报义务,但因为过失(如计算错误,政策理解有误等)未申报,造成少缴税款——不应当定性为偷税,但由于未申报,同样属于违法,按规定应当进行处罚;

3、有纳税义务,有申报义务,故意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此行为属于典型的偷税,应当无限追征且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应追究刑事责任。

4、有纳税义务,有申报义务,已经申报,但因为缺钱而未缴纳——形成欠税,税务机关根据情况采取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

5、有纳税义务,有申报义务,已经申报,故意不缴纳——属于逃避缴纳欠税,按现行规定处理、处罚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过失导致少缴税款以及故意导致少缴税款的,现行征管法中,对二类违法行为的区分是错乱的,是不能自洽的,原因就是法的制定者根本不了解实务中少缴税款的原因及表现形式,也没有进行划分。对这个问题,以后有时间再聊。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解释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对“虚假的纳税申报”的解释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第4篇】营改增前后税收收入分析

文章来源:任茹玉

文章排版:旧改阿张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根据税法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一是纯粹“以物易物”方式;二是成立“合营企业”方式。对于成立合营企业,要根据不同的分配方式来确定如何征税,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税收筹划空间。笔者以案例形式将合作建房不同的分配模式划分为九种情形,进而分析双方的税负情况。

案例基本情况 :为简化分析,假设项目在城市,交易发生在 2016 年 6 月,成交价均为不含税价,各个交易环节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均为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甲企业提供土地,土地取得成本800 万元,乙企业提供资金 1110 万元欲共同建筑商铺。建筑商铺造价 1110 万元,获得施工方提供的金额 1000 万元,增值税税额 110 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成后房屋经评估总价值 3200 万元(契税税率 3%)。

模式一 :甲乙合作建房,甲负责开发,甲乙平分房屋

双方均分房屋后均自用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不产生土地转让环节相关税费。

( 二 ) 甲企业为建设单位,应分得房屋时未发生产权转移,因此不缴纳相关税费。

( 三 ) 乙企业分得房屋时,甲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 ;乙企业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同时,乙企业提供资金 1110 万元,获得了价值 1600 万元的房屋,其差价 490 万元应视为乙提供借款给甲企业的利息收入,应当开具利息发票,缴纳“利息收入”增值税。本文为简化计算,假定按同期同类金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应为100万元,则甲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的利息支出为 100万元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该利息支出不能扣除。

1. 甲 企 业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3200÷2 -800÷2)×11% - 110 = 22(万元);

2. 甲企业应缴纳的城建税等相关附税= 22×(7%+ 3% + 2%) = 2.64(万元);

3. 甲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800÷2+ 1000÷2)×1.3 + 2.64 =1172.64(万元);甲 企 业 应 缴 纳 土 地 增 值 税 =(3200÷2 -1172.64)×30% = 128.21(万元);

4. 甲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3200÷2×0.0005 = 0.8(万元);

5. 甲企业应缴纳所得税= [3200÷2 - 800÷2 -1000÷2 -(2.64 + 128.21 + 0.8)- 100]×25% =117.09(万元);

6. 乙企业应缴纳利息收入增值税=(1600 -1110)×6% = 29.4(万元);

7. 乙企业应缴纳契税= 3200÷2×0.03 = 48(万元);

8. 乙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3200÷2×0.0005 = 0.8(万元)。双方合计纳税为 348.94 万元。

模式二 :甲乙合作建房,乙负责开发,甲乙平分房屋

双方均分房屋后均自用

分析 :

乙企业开发,则为纯粹的以物易物,相当于甲企业以部分土地换得乙开发的部分房产。甲企业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对价为一半房屋的公允价值 1600万元和其自有一半土地的成本价之间的差额即 1600 -800÷2 = 1200(万元)。

( 一 ) 土地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税、印花税、所得税 ;乙企业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1. 甲 企 业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1200 - 800÷2)×11% = 88(万元);

2. 甲企业应缴纳城建税等附税= 88×(7% + 3%+ 2%)= 10.56(万元);

3. 根据规定,合作建房后分房自用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4. 甲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200×0.0005 = 0.6 (万元);

5. 甲企业应缴纳所得税=(1200 - 800÷2 -10.56 - 0.6)×0.25 = 197.21(万元);

6. 乙企业应缴纳契税= 1200×0.03 = 36(万元);

7. 乙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200×0.0005 = 0.6 (万元)。

( 二 ) 甲企业分得房屋时,乙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相关税费。

1. 由于乙企业分给甲企业的一半房屋,其土地使用权为甲企业自有的,价值 400 万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价值应为 1200 万元 (1600 - 400) ;而乙企业取得土地所支付的对价也是 1200 万元,同时甲企业已经缴纳增值税,并已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乙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 1200×11% -(1200×11% + 110)=- 110(万元);

2. 根据规定,合作建房后分房自用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

3. 乙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200×0.0005= 0.6(万元);

4. 乙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0 - 0.6)×0.25 =- 0.15(万元);

5. 甲企业应纳契税为 0 ;

6. 甲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200×0.0005= 0.6(万元)。

( 三 ) 乙企业为建设单位,应分得房屋未发生产权转移,不征税。甲乙双方合计纳税为 224.02 万元。

模式三 :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 a 企业,a 企业为建设单位

房屋建成后双方平分房屋,双方均分房屋后均自用

分析 :

( 一 ) 甲乙共同投资给 a 企业,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开发产品,不属于投资入股共担风险,因此,对甲企业而言相当于把土地全部转让给了 a 企业,所以需要按照“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1. 甲 企 业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3200÷2 - 800)×11% = 88(万元);

2. 甲企业应缴纳城建税等附税= 88×(7% + 3%+ 2%)= 10.56(万元);

3. 甲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800 +10.56 = 810.56(万元)增值率=(1600 - 810.56)÷810.56 = 97.39%应缴纳土地增值税=(1600 -810.56)×40% -810.56×5% = 275.25(万元);

4. 甲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600×0.0005 = 0.8 (万元);

5. 甲 企 业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1600 - 800 -10.56 - 275.25 - 0.8)×0.25 = 128.35(万元);

6.a 企业应缴纳契税= 1600×0.03 = 48(万元);

7.a 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600×0.0005 = 0.8(万元)。

( 二 )a 企业将房屋分给甲乙企业时,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1.a 企业销售给甲乙企业的房屋价值为 3200 万元 ;a 企业取得土地的对价为 1600 万元,投入房屋建筑的建设成本为 1000 万元,建筑项目进项税额为 110万元。因 此,a 企 业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 3200×11% -1600×11% - 110 =66(万元)附税= 66×(7% + 3% + 2%)= 7.92(万元);

2.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1600 + 1000)×1.3 + 7.92 = 3387.92(万元)增值额= 3200 - 3387.92 =- 187.92,所以土地增值税为 0 ;

3.a 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3200×0.0005 = 1.6(万元);

4.a 企 业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3200 - 1600 -1000 - 7.92 - 1.6)×0.25 = 147.62(万元)。

( 三 ) 双方自用,不再产生应税项目。甲乙以及 a 企业各方合计纳税为 774.9 万元。

模式四 :甲乙合作建房,甲负责开发,甲乙平分房屋

双方均分房屋后再销售给第三方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不产生土地转让环节相关税费。

( 二 ) 甲企业为建设单位,应分得房屋时未发生产权转移,甲企业分得的房屋不缴纳相关税费。

( 三 ) 乙企业分得房屋时,发生了不动产转移,相关税费同模式一。

( 四 ) 双方将分得的房屋再以公允价值对外卖出时,应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此处为了方便,假定双方均以公允价值1600 万元卖出各自分得的房屋。因为相关计算同普通的不动产转让,此处不再赘述。甲乙双方合计纳税为 737.21 万元。

模式五 :甲乙合作建房,乙负责开发,甲乙平分房屋

双方均分房屋后再销售给第三方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以部分土地交换部分房产 ;同时,由于甲乙合作开发,双方分房后又对外销售,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土地转让环节,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 ;乙企业应缴纳契税、印花税。相关计算同模式二,在此不再赘述。

( 二 ) 乙企业将房屋分给甲企业和对第三方销售时,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 三 ) 甲企业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其销售价格为公允价 1600 万元,而其从乙企业取得房屋的成本为 1200 万元,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成本为 400万元,因此没有产生增值额,所以甲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为 0。甲企业应缴纳印花税= 1600×0.0005 = 0.8(万元);所得税=- 0.8×0.25 =- 0.2(万元)。甲乙双方合计纳税为 807.02 万元。

模式六 :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 a 企业,a 企业为建设单位

房屋建成后双方平分房屋,双方均分房屋后再销售给第三方

分析 :

( 一 ) 甲乙共同投资给 a 企业,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开发产品,不属于投资入股共担风险,因此,对甲企业而言相当于把土地全部转让给了 a 企业,所以需要按照“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 二 )a 企业将房屋分给甲乙企业时,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 三 ) 分房后,甲乙再分别对外销售。由于双方取得房屋的对价和对外售价均为公允价值 1600 万元,所以不产生增值,因此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为 0。甲乙双方应缴纳印花税= 3200×0.0005 = 1.6 (万元)。甲乙以及 a 企业各方合计纳税为 776.5 万元。

模式七 :甲乙合作建房,甲负责开发

房屋建成并销售后双方均分利润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不产生土地转让环节相关税费。

( 二 ) 房屋未在甲乙双方之间发生产权转移,无相关税费。

( 三 ) 甲企业将房屋全部销售给第三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纳税。

( 四 ) 房屋销售后双方再均分利润时,甲企业获得自己的利润不涉税 ;乙企业投入的资金由于取得的是税后利润,因此应视为以资金投资入股,其投资收益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不征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甲乙双方合计纳税为 708.41 万元。

模式八 :甲乙合作建房,乙负责开发

房屋建成并销售后双方均分利润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均分利润,相当于甲企业以土地投资入股乙企业。营改增后,投资入股应缴纳增值税,暂无税收优惠。因此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a 企业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 二 ) 乙企业将房屋对第三方销售时,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 三 ) 房屋销售后双方再均分利润时,乙企业获得自己的利润不涉税,甲企业的投资收益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不征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甲乙双方合计纳税为 774.9 万元。

模式九 :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 a 企业

a 企业为建设单位,房屋建成并销售后双方均分利润。

分析 :

( 一 ) 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由于双方均分利润,相当于甲以土地投资入股乙企业,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及其附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 ;a 企业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二)a企业将房屋对外出售时,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 三 ) 房屋销售后双方再均分利润时,乙企业获得自己的利润不涉税,甲企业的投资收益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不征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甲乙以及 a 企业各方合计纳税为 774.9 万元。

案例比较分析 :

房屋建成后,若双方需要房屋自用,有模式一、二、三可供选择。其中,模式二(即由出资方乙企业建设)双方纳税额最低,因此从税收的角度应选择模式二为最佳。这主要是利用了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自用可暂免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若双方不需要房屋自用,则有模式四至九可供选择 ;在六个可供选择的模式中,模式七(即由出地方甲企业为建设单位,双方均分利润)的纳税额最低。为了便于分析,本文特假定两家企业均为房产企业,若两家企业都不是房产企业,则可以选择联营的方式,这样可以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即使分房后再转让,也不必补缴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的土地增值税。

并且本文假定开发项目为商铺,而实务中,住宅楼开发得更多,若能满足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不超过20%,还能享受免税优惠。在全面营改增后,投资入股也要征收增值税,这样纳税人将不能利用利润共享共担风险的投资方式来进行流转税方面的筹划了,这也正是本文模式四至九的税额差别不大的主要原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是从税收角度进行分析,实务中要考虑哪种方式更易于操作,更要考虑各自需要承担的经营风险,还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其他实际情况,且站在不同纳税人的角度,也会有不同的方案。

作者单位 :新疆阿克苏姑墨税务师事务所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如果觉得好看,请顺手转发分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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