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处罚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处罚的种类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税务处罚的种类
近年来
明星艺人、主播等高收入群体
频频被曝偷税、逃税
落得被罚款、封号等下场
引发公众热议
今日小编带大家一起来看看
偷税、逃税、漏税、骗税、欠税的区别
以及
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part1
概念的区别
01
·偷税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02
·逃税
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非法行为。
03
·漏税
是指纳税人因无意识而发生的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违章行为。
04
·骗税
是指纳税人用假报出口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经过公开的合法的程序,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的行为。
05
·欠税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
part2
法律后果
1
偷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逃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3
漏税的法律后果
《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愈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4
骗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5
欠税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置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滯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偷税逃税轻则可能给个人带来经济损失,重则断送个人职业生涯,更有甚者因此失去人身自由,须面临法律的制裁。
end
来源:天津高法微信号
【第2篇】税务分局处罚额度
税收风险管理执法行为负面清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税总发〔2021〕21号),在税务执法上要从经验式执法向科学精确执法转变,树立“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新理念,结合全市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清单(常见风险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禁止违反规定随意开展税务检查、核查、调查和巡查
税务机关应严格管理进户执法,做到“无风险不打扰”。税务人员检查、核查、调查纳税人,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签章的法定文书和税务人员检查证,否则纳税人可以拒绝检查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二、禁止随意扩大税务检查、核查、调查和巡查事项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税务人员仅就任务要求的相关事项内容开展检查、核查、调查、巡查,不得未经批准随意扩大范围,不得未经批准拓展检查、核查、调查、巡查属期。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扩大范围、拓展属期的,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禁止违反规定随意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办税(费)人员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涉嫌税费流失的,应先进行案头分析,案头分析无法排除风险的,可按工作流程开展约谈。
四、禁止违反规定入户执法时不佩戴或不开启执法记录仪
入户执法时必须佩戴执法记录仪,要有“执法必戴、摄录必全、资料必存”的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禁止拍摄纳税人生活场所等与执法活动无关的内容。具体执法过程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必须用执法记录仪实时记录,有效监督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
五、禁止违反规定针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多次开展约谈或入户核查
税务人员对相关税费政策要理解准确、执行不打折扣,向纳税人说得清道得明,税务约谈或实地核查事前要准备充分,一次性向纳税人表达清楚,不能增加纳税人额外负担。
六、禁止违反规定擅自要求纳税人报送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核查,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取得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要求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报送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
七、禁止违反规定向纳税人多次、重复索要涉税资料
税务机关内部应统筹协调、密切配合、扎口管理、信息共享,在做好纳税人信息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各部门密切沟通协调,通过税务内部信息传递渠道或内部应用软件共享信息,避免频繁要求纳税人报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基础性数据和材料。
八、禁止违反规定停供发票、停用纳税人开票系统,或限制纳税人使用电子税务局
经税务机关确认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的纳税人、走逃失联企业、非正常纳税人、发现有虚开嫌疑两次以上约谈不到的、有重大偷逃税款嫌疑的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认为有其他需要纳入风险管理的纳税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停供发票或停用纳税人开票系统,嫌疑解除后,按程序及时解锁开票系统。
经实地核查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地址不符,且系统留存电话错误无法联系;事中事后监管、发票核查等日常管理中经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纳税人不予配合;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按规定送达文书后未按期处理的,按照流程关闭电子税务局。
九、禁止违反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纳税人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减少处罚额度,不得随意改变处罚方式。
十、禁止违反规定以税谋私侵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入户执法时要有纳税服务意识,切实关心纳税人难点、堵点问题,要敢于担当、主动作为,拒绝对纳税人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不能对纳税人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避免出现漠视纳税人利益的不作为、慢作为行为。执法过程中,税务人员不得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诉求,更不得假借工作名义,谋求任何形式的私利或其他便利。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税务人员有效履行职责,避免出现滥用职权、收人情税、关系税,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行为。
【第3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税务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通过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与纳税人当庭举证质证,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重要程序。然而,该程序的重要性往往被纳税人忽视,因而实务中启动该程序的案件较少,通过该程序成功维权的案件更是鲜有人知。事实上,启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处理得当,对避免风险扩散、有效维护纳税人权益产生的积极作用不容小觑。
一、实案: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某企业拟被处3.6亿元罚款,经过听证,税局撤回罚款处罚
涉案企业因涉嫌以“假自营、真代理”方式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面临被定性骗税,处出口退税款1.2亿元的3倍——3.6亿元巨额罚款,并被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的处罚。同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提示,企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该企业在发生本案后,所有外贸业务均已停止,因此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对其影响不大,但是如果被处以3.6亿元罚款,同时被追缴1.2亿元税款,企业将直接陷入破产绝境。为争取合法权益,企业委托我们提起听证并代理参加听证程序,经过听证程序及后续沟通,税局最终决定撤销罚款处罚,仅对企业作出停止三年出口退税权的处罚。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为大家揭秘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办案流程与各环节的办案要点。
二、听证启动:规范撰写听证申请书,并及时向税局提交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文)是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这一规定可知,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依申请启动的程序,而且只要当事人要求听证,税务机关就应当组织听证,因此合规提出听证是启动听证程序的关键所在。对此,应关注以下要点:
首先,听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因此,启动听证程序的第一个要点是要规范撰写申请书。关于申请书的格式,相关法律文件没有给出统一的模板,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书可以随意撰写。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稽查局审理科的工作人员对于申请书的格式是相当重视的,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往往首先关注申请书是否具备必要项,否则会要求重新撰写再提交。这些必要项通常包括①标题(听证申请书);②申请人信息(如果是自然人,应包括姓名、证件号、联系电话、住址等;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包括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等);③委托代理人信息(即代理听证会事项的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单位名称、联系电话等);④申请事项(即申请听证);⑤主要事实和理由;⑥落款(申请人签章)及日期。以下提供我们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听证申请书模板供参考。
需要作出提示的是,申请书应尽量当面提交税务机关,以确保审理科人员及时收到申请书并对申请书的规范性予以认可,以免影响听证程序的启动。另外,在保证申请书能够按时提交的情况下,在申请书中要尽可能要把案件事实和理由分点清晰阐明,并且做到有理有据。因为申请书是听证程序中税局收到的第一份文书,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将影响审理人员在听证会中对举证质证关键证据的把握,进而会对整个听证程序的效果产生影响。
其次,听证申请书必须按时提交。如果听证申请书逾期提交,将被认定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将无法启动。前面我们提到,国税发〔1996〕190号文第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提出听证,对于这里的“三日”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国税发〔1996〕190号文没有说明,因此在实务中存在争议。2023年《行政处罚法》修订,将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期限延长至五日,并且明确该五日为工作日。然而,国税发〔1996〕190号文并没有相应修改。对此,我们提示纳税人应就申请书提交的截止日期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和确认。
另外,无论是三日还是五日,这一时间对于撰写一份优秀的听证申请书而言都较为紧张,尤其是如果律师没有参与前期的税务稽查程序,而案件事实又较为复杂,时间更显仓促。对此,我们建议以格式规范、按时提交为第一要务,在保证听证程序能够启动的情况下,再细致研究案件。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委托律师代理听证事项的,应在提交听证申请书的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听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通常由审理科人员接收确认,如果是由调查人员代为收取的,要跟审理科及时联系确认文书是否符合要求。如果符合要求,税局一般在次日就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听证申请予以受理。
三、听证准备:做好举证质证准备,写好听证辩论意见
根据国税发〔1996〕190号文第5条的规定,听证会要在听证申请书提交后15日内举行,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税局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等。
对于此处的7日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同样存在争议,但此处的15日为自然日通常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说,从提交申请书到听证会举行,至多只有15天。这也意味着听证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准备时间至多也只有15天,如果案件较为复杂,实际上这个时间对于双方而言都是相当紧张的。因此,必须把有限的时间高效利用起来,有针对性地准备听证会材料。当然,要做到“有针对性”,就要搞清楚听证会怎么开展,有哪些具体环节。
根据国税发〔1996〕190号文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作为争议双方参加。具体环节与司法审判程序相似,主要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三个环节。当然,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是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在听证会之前,准备材料也应将重点放在举证质证和辩论上面。
1、举证质证:预判税局拟出示证据,体系性提交有利证据
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税总发﹝2014﹞127号)第40条的规定,被稽查的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也就是说,在听证会前,纳税人和代理人可以向税局提出阅卷请求,以更好地制作听证会材料。
然而,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代理人提出的阅卷要求会予以拒绝。此时,纳税人及代理人不仅无法阅取到税局从纳税人处调取或纳税人主动提交的证据,更无法阅取到税局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这意味着我们无法快速抓取案件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等工作都会面临困难。我们代理的案件即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对此,我们只能对企业涉案的材料进行全面梳理,然后通过企业负责人、业务员、财务等人员,尽可能全面地还原出税局掌握的证据,再通过访谈曾接受过税局询问的人员,归纳出税局的质疑重点,从而预判税局在听证会可能出示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做好相应证据的质证准备。同时,在企业的材料中寻找有利证据并整理成组,按体系装订,并制作对应的证据清单,在听证当场提交展示,以对调查人员的指控作出针对性回应,打消税局的质疑。
2、辩论意见:围绕事实、证据和法律,就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
在听证程序中,举证质证是围绕各项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展开,而辩论意见则是围绕税局依据全部证据,对纳税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记载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展开。而所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予以阐明。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辩论意见可以主要分为三大部分进行撰写:
第一部分,结合举证质证对税局和纳税人双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评价,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结合税局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阐述该种违法行为(如骗税)的构成要件,然后与本案纳税人的主客观进行对比,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定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部分,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对比本案与类案,说明税局处罚失当,挖掘本案的从宽情节,提出税局处罚过重的意见,论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出的处罚不合理。
另外,在辩论意见中还可以就企业的既往表现、当前困难、受到处罚的不利影响等进行说情。当然,辩论意见的最后,要明确提出诉求,请求税局撤销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听证举行:按部就班、随机应变,并做好听证记录
听证正式举行,纳税人及代理人首先要做到的是准时参加听证,如有特殊事由无法参加的,要与税局提前沟通协商,否则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将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开始后,先由听证主持人(一般是稽查局审理科人员)说明程序事项,而后听证进入实质程序。在举证质证环节,由案件调查人员就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纳税人或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后,通常纳税人及代理可以出示相关证据,然后由调查人员质证。(也可能纳税人一方的举证不作为单独的环节,而是要与申辩和质证一并进行,可提前与听证主持人沟通确定)在辩论环节,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纳税人或者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辩论终结,纳税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此期间,听证主持人可就事实证据问题向双方询问。
在听证举行前,我们已就听证做了充分的预判和准备,因此在听证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按部就班进行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当然,即便我们的准备已经相当充分,听证当场也难免出现我们预料之外的情况。如税局出示我们并未掌握证据,听证主持人就某一事实进行追问等等。此时,我们需要做的是随机应变、及时调整。对于我们了解的情况,要结合我们掌握的事实、材料进行回应,而如果情况超出我们掌握的范围,切不可给出模糊回应,而应当先行记录,告知听证主持人待核实后回复。
另外,特别作出两点提示:
第一,听证现场可能声势浩大。根据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一般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并允许群众旁听。受疫情影响,各地对于旁听人数可能会有一定的限制,但重大案件的听证现场往往比较“热闹”,不仅会有检查科、审理科其他人员旁听,有的案件稽查局的领导甚至所属税务局的领导也会到场关注。我们办理的这起案件,即受到稽查局、税务局的特别关注,听证现场旁听人员中,仅税局人员就有三十多人。
在我们看来,现场越是“热闹”越说明案件争议突出,代理人越应该打起精神,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与检查人员展开充分沟通,这有利于让审理人员以至税局的负责领导更加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最终作出妥当的处理。
第二,听证的对抗性应因时而异。开头我们已经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税务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而举行的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程序的本意是为了“广泛听取意见”,其性质是税务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在听证程序中,纳税人和税局之间的并不具有像司法审判那么强烈的对抗性。许多税局人员也都认为,通过听证“执法人员也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案情,避免误判,增进征纳互信,促进矛盾、问题提前化解”,因此,纳税人和代理人在听证中应该心平气和地与调查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如果调查人员态度强硬,以指责的语气责难纳税人,纳税人和代理人也应态度明确,有理有利地进行争论。
五、听证结束:复盘听证程序、总结关键问题、做好后续沟通
听证结束其实并不意味着听证事项的完全终结。经过听证程序,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争议焦点得到明确,双方的观点态度也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和交换,此时,纳税人如果能够与审理人员进行有效沟通,将对案件争议的解决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为此,听证结束后,纳税人和代理人应借助听证时做的记录,对听证程序进行复盘。一方面,对于听证当场代理人因了解情况有限未能有效回应的问题,进行核实确认,另一方面,对于双方的争议核心,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可针对性地调整辩论意见或形成书面的补充意见提交审理人员,或者与审理人员当面沟通,解开审理人员的疑虑。
最后,需要作出特别提醒的是,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后,往往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呼之欲出,并且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处罚基本就是告知书中拟作出的处罚。此时,企业应当及时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并重视通过听证程序积极维权,而不是抱着大不了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再提起复议、诉讼进行维权的态度。殊不知,听证程序是一次绝佳的维权机会,通过这样一种税务机关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避免税务机关作出严重的行政处罚,远比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再通过复议、诉讼让税务机关撤销决定要容易许多。我们建议企业抓住听证这一机会,与税局展开全面、充分、有效的沟通,这才是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良策。
【第4篇】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例如:某公司因为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被税务机关处以8000元的罚款,假如该公司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3月1日,那么该公司至2023年4月5日才到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应缴的罚款总金额为多少?
答: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上述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公司至到4月5日才去缴纳罚款,应缴的总金额为8000*(31-15+5)*3%+8000=13040元。
【第5篇】税务行政处罚告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2022-08-02 17:50 来源:厦门税务
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2***98m;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512301********4299):
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你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下取得荆门市富路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的8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9553838.17 元,税额合计13524153.33元,价税合计93077991.50元),上述发票于2023年7月至2023年2月认证抵扣税额13252268.76元;同时你公司2023年5月-2023年10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87份,合计金额130,136,945.47元、税额22,123,279.21元、价税合计152,260,224.68元,你公司的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法事实二:你公司虚构已税货物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023年3月-2023年12月期间你公司利用乐安县伟意鞋业有限公司、乐安县祺胜鞋业有限公司、上高县正鼎鞋业有限公司、上高县坦途鞋业有限公司4家公司虚开的418份,你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并骗取出口退税款7568104.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50000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两倍的罚款计15136209.58元;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三年。
因你(单位)已不在注册及生产经营地址,相关人员无法联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厦税一稽罚告〔2022〕512号)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具体违法事实、证据及依据你(单位)可前来我局查阅,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8月2日
【第6篇】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作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前《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一般综合考虑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内在联系,认定行为人只有具有主观过错才能受到行政处罚,即确立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原则,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3年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税收监管领域,纳税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作为税收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之一。
案情简介
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北京中油国门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国门)作出了顺国罚〔2013〕2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油国门用已证实虚开的票申报抵扣是偷税行为;认定中油国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行为。对中油国门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并将该案移送公安审查。北京市察院第三分院对该公司负责业务的副经理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因为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中油国门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中油国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顺义区法院驳回中诉讼请求。中油国门提出上诉,再次被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中油国门提起再审,北京高院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
法院再审后认定:
(1)原审法院未对检察机关负责联系油料销售、采购业务的副经理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没有犯罪事实”,与被诉处罚决定之间的关联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进一步查明。
(2)中油国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项证据用以支持其没有偷税故意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认定该公司的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审查。
遂作出撤销行政判决,发回法院重审的裁定。
问题分析
1.刑事上的没有过错与税务行政诉讼上的无主观故意的联系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税务机关逻辑,刑事诉讼中的“不具有主观故意”与税务行政处罚中“没有主观过错”之间并不是对等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虽然行政相对人提交了司法机关做出的“不具有主观故意”不起诉决定,但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并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行政相对人仍需对其“没有主观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再审裁定,原审法院只认定该公司的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对中油国门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需要进一步审查。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上的没有过错并不等同于税务行政处罚中的没有主观过错,在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中仍需要对主观状态进行审核。
2、纳税人违法行为主观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需考虑纳税人的违法方式、结果和性质等,可对其主观方面作出合理推断,但无法专门考证,其不具有司法机关准确分辨纳税人故意与过失的能力,税务工作人员也难以客观评价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实践中主要由纳税人承担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的责任。
但是,行政机关仍然负有举证责任,在客观上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主观过错的取证方面也需要有所考虑。如果税务机关在未来执法中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要求当事人就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此无举证责任,或者行政机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可能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形成税企双方新的争议焦点。
3、纳税人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纳税人是否会被给予行政处罚,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供的证据充分与否。
(1)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主观故意性。
(2)在相关交易发生之前便应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果在税务检查开始后再临时收集、拼凑,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完整的交易资料留存既是日常税务合规需要,又能在必要的时候作为自证无主观过错的证据使用,其重要性无需赘言。
(3)关于证据的形式,其取决于具体业务情形,种类各异。例如,常见最基本的包括相关业务合同、资金、货物(或服务、劳务)交易完成情况、发票等资料的完成留存。另外,在基本书面资料的基础上,应尽量保存交易磋商、方案设计过程中的相关讨论,以证明其方案设计过程中的合理商业考量、法律合规考虑等,而非以主观避税为目的。
(4)事先与税务机关进行非正式的沟通亦是证明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方式之一。
结论
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税法中不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要件的行政处罚,需由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向行政机关举证。但是,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违法行为,由于涉及的证据属于由国家机关保存导致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难以直接举证,对纳税人主张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主动查清事实提取证据。否则,纳税人也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7篇】金税盘丢失税务处罚
很多人丢钱丢东西都是常有的事,但你丢过发票吗?
发票虽然不是钱,却是名副其实的“银票”啊,要是丢了,可比丢钱严重,不但给企业带来损失,还面临罚款风险。
发票丢失如何罚款?
根据《发票管理条例》第36条:
丢失发票,擅自损毁发票,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处1万-3万元的罚款。
发票丢失情形
发票丢失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开具方的空白发票丢失;
开具方开具完成,邮寄过程中丢失;
取得方取得发票,入账前丢失;
取得方取得发票,入账后丢失;
发票丢失是谁丢失谁负责,开具方丢失的,需要开具方执行下述操作,取得方丢失的需要取得方执行下述操作。那是什么操作呢?
发票丢失怎么办?
分4步操作:
向公安部门报案
向税局挂失
登报声明丢失发票作废
领取证明、缴纳罚款
发票丢失很严重
一、公安部门报案
很多人纳闷发票丢失了不是应该直接找税局吗,为什么要到公安部门去报案?
我认为主要有3处考量:
发票也是某种意义上的财产,财产丢失,公安部门有权知晓。
如果有人捡到发票又想归还的,首先想到的肯定是公安局,而不是税务局,因此去公安部门报案还有找回丢失发票的机会。
公安部门相当于是过滤纸的第一层,先筛掉一些假报案的人,若判断是真的,会出具发票遗失的证明,丢失人持该证明去税局挂失。
二、税局挂失
发票丢失人要携带以下材料到所属主管税务局进行发票挂失。
公安部门受理报案的回执单
刊登发票遗失声明的草稿
到了税局后,去发票受理处领取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等表单。
三、登报声明
税局受理你的发票挂失后会进行核实,若属实,会指示你进行该丢失发票的登报声明,避免他人拾得该发票“招摇撞骗”。
若丢失的是专票,税局会责成你将《〈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和挂失登报费用一并邮寄到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报》会执行该发票的公开声明作废;
若丢失的是普票,税局会让你自选在当地某新闻媒介公开声明作废。
登报
四、领取证明、缴纳罚款
丢失发票公开声明作废后,丢失人还需持登报的刊物原件及税局要求的其他资料到税局发票管理岗去发票验旧,同时税局会开具一份《纳税证明书》,该证明书正起到丢失发票的作用,可以证明你已纳税,也能有效入账。
当然,若税局对你的发票丢失行为有罚款,这时你还得缴纳罚款。
空白发票丢失,还有一步
最后,若开具方丢失的是空白发票,除了上述操作外,开具方还要在税控盘或金税盘里进行空白发票作废操作。
税控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与企业到税局领取的纸质发票是一一对应且有顺序编号的,如果还没轮到开具该发票,却丢失了纸质发票,就需要把税控系统中对应的“未开发票”也作废。
空白发票作废
可但是,税控系统里的发票只能按编号顺序操作,若是刚好丢失的发票就是下一张要开具的发票(处于第一顺序),那直接在税控盘或金税盘作废就是,若丢失的是处于后面顺序的发票,就只有等了,例如:
丢失的是012号发票,而目前才开具到003号发票,那么你需要等前面的003-011号开具完成后,轮到012发票时才能执行作废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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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税务一般处罚标准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罚款幅度有一定误解,认为税务机关不能低于法定的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幅度只是“标准幅度”,是指纳税人不具有任何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所应适用的处罚幅度。
税务稽查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苏州税三稽罚告〔2021〕122号
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2451t):
对你单位(地址:张家港市**)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3年11月1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9日,你单位和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201604**号销售合同,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销给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减速机27台,价税合计5700000.00(4871794.87+828205.13)元,全额付款后交货。
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10月21日期间,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你单位上述货款5700000.00元,并于2023年10月15日、2023年10月25日收到你单位通过**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直接发出的上述27台减速机,于2023年10月28日验收入库。
就上述业务,你单位于2023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号码为3467**-3467**),价税合计1384600.00(1183418.81+201181.19)元,同时结转库存商品804938.27元(该笔库存商品结余金额为3622222.24-804938.27=2817283.97元),并于2023年1月11日申报销售收入1384600.00(含税),销项税额201181.19元1384600.00/1.17×17%。其余销售收入4315400.00(含税,3688376.07+627023.93)元,至今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
你单位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五条之规定,少申报2023年10月销项税额828205.13元(5700000/1.17×17%);同时,由于你单位于2023年1月11日申报销项税额201181.19元,申报所属期为2023年12月,未按照检查确认的所属期2023年10月进行申报。经还原计算,至本案查结之日止,上述行为合计造成少缴2023年10月增值税819477.95元,少计增值税留抵税额192454.01元(-8727.18+201,181.19)(详见增值税还原计算表)。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2023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7363.46元(819477.95×7%)。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苏政发[2003]6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及苏政发[2011]3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之规定,造成少缴2023年10月教育费附加24584.34元(819477.95×3%)、地方教育附加16389.56元(819477.95×2%)。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六、八条之规定,少计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4871794.87元,少计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3622222.24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9572.63元(4871794.87-3622222.24),本次检查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列支合计金额为98337.36元(57363.46+24584.34+16389.56),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337.36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51235.27元(1249572.63-98337.36),造成少缴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146543.71元[-387585.65(2023年申报亏损额)+1151235.27-177474.78(2023年申报亏损额)]×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进、销货合同复印件。
2、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相关帐页、记账凭证复印件。
3、**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代发sig订单发货联络书》。
4、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厂检验入库单》及说明。
鉴于你单位有主动纠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少缴增值税税款40%的罚款,计327791.18元(819477.95×40%);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40%的罚款,计22945.38元(57363.46×40%);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0%的罚款,计58617.48元(146543.71×40%)。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今税短评●
从该案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知,本案中纳税人存在对570万元销售收入不入账,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这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明确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税务机关决定对纳税人处少缴税款40%的罚款,可能会有人不理解。
本案之所以在50%-5倍的法定幅度以下作出处罚,原因在于税务机关适用了《行政处罚法》对于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本案中,纳税人于2023年取得销售收入570万,未按期申报纳税,而在2023年12月,纳税人入账了价税合计138万元的销售收入并缴纳了相关税款,这一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稽查之前,因此,纳税人具有主动纠正部分违法行为的事实,其具备了“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所以税务机关认为,对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罚款幅度有一定误解,认为税务机关不能低于法定的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幅度只是“标准幅度”,是指纳税人不具有任何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所应适用的处罚幅度。而如果纳税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则意味着税务机关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本案鉴于纳税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税务机关对其减轻处罚是恰当的,这体现了税务机关一刀切执法到精准执法的变化,有利于鼓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自纠,提高纳税人对税收制度的认可和遵从。
【第9篇】税务不申报会怎么处罚
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看到了一个比较少见的问题。问题虽然少见,但是很多公司都会遇到,而且一直以来很少有企业在意过其中风险。
问题其实归纳起来很简单:一家公司,平常经常有不开票行为,但是按规定进行了申报。税务局却找上门,说公司应开未开发票行为严重违规,要罚款5000元。这个处罚是否合理?
福建12366给的答复是:应开未开发票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可以处1万以下罚款。同时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情节严重的(涉案发票在51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减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所以,税务局认为:处罚符合规范、标准,即处罚合理。
顺便给大家梳理一下发票管理办法,对于开票的相关规定,详细见下表:
应开未开发票的相关处罚规定,梳理如下:
回到我们开头说的案例上来,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看到的只是12366的答疑,并没有看到相关的行政处罚书。所以,最终会不会让罚款落地,现在也不好说。
这个事儿,在实务中比较少见。翻看各地的税务处罚公告,虽然有一些未开票被罚的案例,但应该大多数是因为被投诉了拒开发票才被罚的。
在实务里,未开票收入做了申报,税务局基本不会进行处罚的。所以,大家也不用过于担心什么,更不要做出怕被罚,而将不开票收入不进行申报的行为。如果那样操作,就不单单是发票问题了,是上升到了偷税的高度了,一旦被查,罚得更多。
如果实在担心未开票申报了会被查,在量比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那些确实不要发票的客户,在真实的前提下,开一张普通发票做账。
这样的操作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为发票问题被罚,也可以避免了填写未开票栏次,带来的其他麻烦。
当然,本文仅供大家参考和讨论,不作为实务操作依据。具体操作,大家还是要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税务局口径作为依据的。
【第10篇】税务登记逾期不予处罚
1、纳税申报的含义: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后,按照税法或税务机关相关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在申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及应缴税款的法律行为。
2、湖南省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一、具体违法行为: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二、税收处罚依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标准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罚: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百元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二次以内,且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
4.对违反本条规定三次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合并为一次处理。
3、电子税务局逾期申报及税款处罚缴纳渠道:
逾期申报简易操作流程指引:登录湖南省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逾期申报
逾期申报模块
税款处罚缴纳渠道简易流程操作指引:登录湖南省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在线缴税(银联在线缴税)---查询全部待缴
处罚缴税模块
逾期申报注意事项:由税收专管员电话通知纳税人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纳税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登录湖南省电子税务局进行逾期申报并交纳罚金(首次逾期不处罚)。
纳税申报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各位纳税人可不要逾期哟!更多申报视频操作流程请关注
【第11篇】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决定书一经下达即具有法律强制性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决定书就像一盘菜一样,前期所有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下达先行告知,都是为了最后端出决定书这盘菜。如果最后火候掌握不到位,即使前期各个环节、程序做得再好,依然不会制作出一份高质量的决定书来。同时,决定书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着执法人员的水平和办案机关的能力,也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如何制作高质量的决定书呢?笔者总结了四点,以供参考。一是要用词规范;二是要论述准确;三是要说理充分;四是要结构合理。
一、用词规范
1、很多办案人员在书写决定书内容时,用词不够规范严谨,没有完全做到去口语化表达,把口头交流用语直接落在了正式文书上面,想当然的增加字或者减少字,结果表述不清,甚至产生歧义。
比如,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写成了“**市市场局”、“**经贸有限公司”写成了“**公司”、“**市人民政府”写成了“**市政府”。而“**新区”则写成了“**市新区”、“**海关”则写成了“**市海关”。再比如,“接到了总局的某某线索”,请问这个“总局”是国家体育总局还是国家税务总局亦或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这个“沙区”是大连市沙河口区还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亦或是别的什么地方的“沙区”?等等。
2、很多办案人员在决定书中往往复制粘贴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复制粘贴之后没有认真检查其中内容是否合适,当然有的办案人员也会认为这样的表述并无问题,从而在决定书上继续使用了“建议”“涉嫌”“拟”等词。在案件调查终结阶段,办案人员只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建议权而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此阶段,以办案人员的名义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罚意见,所以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使用的是“建议”“涉嫌”“拟”等词。而在作出处罚决定阶段则是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已经查证属实,办案人员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最终决定,这个时候就不能使用“建议”“涉嫌”“拟”等词,而是要使用“决定”。
二、论述准确
1、书写决定书时,不要去写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内容,去论述与案件无关的事,所有的论述和表达都要紧紧围绕案件本身来展开。要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和标准,凡是写在决定书上的内容都是与案件有关的并且一句都不能少,凡是与案件无关的话一句也不写。
比如,我们对当事人的处罚是无证无照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去论述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所售商品进货价是多少、售出价是多少、货值金额是多少,等等。比如我们对当事人的处罚是食品违法行为,在只需认定当事人违法金额时,就不要花大篇幅甚至不用去论述当事人的从业资格证照什么时候取得、在哪里取得以及注册资本金等与案件关联度比较小或者与案件无关的环节。
再比如,如果处罚对象是甲公司的话,就要紧紧围绕与甲公司有关联的内容和证据去论述,而不应论述与案件无关的乙公司甚至是丙公司。办案人员为了完全查清甲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能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了“100个点”,在这“100个点”中,只有“70个点”跟甲公司有关系并且这“70个点”完全可以证明甲公司的违法行为。那么剩下与本案无关的30个“点”就不要写在决定书上。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则事无巨细的把与本案无关的剩下的“30个点”也写到了决定书上,最后论述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乙公司甚至是丙公司。这完全是画蛇添足,毫无意义,更是降低了决定书的质量。
2、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都需要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内容,都不能写上去。我们办理的所有案件,一切要以证据来说话,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能证明到哪里,就处罚到哪里,证据能证明什么,就处罚什么。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有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
三、说理充分
现今推行说理式的决定书,所谓说理式决定书是指将法律的普遍规定同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法律预设的条件相对照的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过程。说理式决定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除了办案人员和审核人员之外,即使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看了决定书后也能一目了然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行为、法律适用、自由裁量、处罚决定等信息。
办案人员在书写决定书内容时,要按照说理式要求去描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情况,尽量不用结论性用语。比如在描述当事人账目管理情况时,应这样描述,“当事人没有建立进货台账和出货台账,无法说明购销情况”,而不应直接表述成“当事人账目管理混乱”。
同时,还要尽量去论述决定书内容的基本逻辑关系,让人能看得懂、看得明白、看得真切。比如我们的处罚对象是乙公司食品违法行为,乙公司原料从甲公司购进,而甲公司原料并无问题,我们在描述甲公司原料为合格产品时,不应表述为“甲公司证明了其销售给乙公司的原料是合格产品”,原料是不是合格产品甲公司自己能证明吗?当然不能。正确的表述应是“甲公司提供了由某某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某某原料的合格检验报告”。只有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才能证明原料为合格产品。除此之外,均无他法。
再比如,在查处涉嫌违法地图广告时,需要弄清楚涉案地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办案机构请自然资源局协助对问题地图进行鉴定,这时不应简单表述为“我局请自然资源局对问题地图进行了鉴定”,而应表述成“我局请地图行政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局对问题地图进行了鉴定”。为什么请自然资源部门对问题地图进行鉴定而不是其他部门?因为自然资源部门是地图的行政管理部门,这个内在逻辑关系一定要论述清楚。
四、结构合理
总局的文书格式范本及使用指南对决定书的结构作出了一般规范,但是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形式多样,基本结构并非一成不变,很多办案人员在制作决定书时经常会出现一些结构上的问题,该论述的没有论述清楚,不该论述的反而洋洋洒洒,从而造成了结构上的“硬伤”。
1、比如,在决定书中应当记载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如果需要听证的话)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还要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以及复核情况和理由一并在决定书中表述。实践中,我们的办案人员并未在决定书中记载履行告知,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以及办案机构是否采纳的理由在决定书中作以表述。
再比如,如果要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时,需要同时在决定书上作出如下表述“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给予当事人罚没款处罚的并未作此表述,没有给予罚没款处罚的,却在决定书中载入了这一段。
2、在做出决定内容部分,一般表述为“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这时,如果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的话,则不能在“作出如下处罚”下面进行表述,因为“责令改正”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总局最新的文书格式,应表述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在表述罚款金额时,实践中,往往表述为“处罚款人民币**元”,这里的“处”和“人民币”都是多余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罚款**(大写)元(小写**元)”。
【第12篇】税务行政处罚法全文
新《行政处罚法》7月15日施行,税务执法应关注的重要事项
作者/税海涛声
2023年7月1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开始施行。税务机关(省、市税务局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类事项,防范“适用法律错误”等执法风险。
第一类问题,执法依据及引用《处罚法》相关法条的调整。
修订后的《处罚法》7月15日施行后,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在制作相关税务执法文书、撰写相关文件等时,应及时调整所依据和引用的《处罚法》法条序号,准确适用修订后的《处罚法》。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三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或检查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等。
三、《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七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四、《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文书首部的告知依据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三十一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四十四条。
五、《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尾部“到期不缴纳罚款,可加处罚款”事项的告知,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部分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7月15日后应视具体适用情形调整为: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七、《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文书首部原依据及引用的法条序号是第五十二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六十六条。
八、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等。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原依据和适用的法条序号为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7月15日后应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适用的依据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30号修订)等。
第二类问题,税务行政处罚期限、处罚金额上限的变化。
一、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由“三日”改为“五日”
《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撤回已公开的处罚决定应在“三日”内进行
《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注:按照《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述“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期限规定为“九十日”
《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金额大幅提高
对公民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五十元”提高至“二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罚的金额上限由“一千元”提高至“三千元”。
《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标准大幅提高
《处罚法》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类问题,几项重要的新规以及原规定的变化。
一、增设了有关立案规定的法条
增设了立案的法条依据,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二、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
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明确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
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必须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取证程序必须合法。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充分,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增加作出处罚决定前听证事项的范围
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拟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相关听证事项,对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组织听证。
《处罚法》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五、对处罚规范竞合明确了“择一从重”处罚原则
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面临多重罚款的可能。修订后的《处罚法》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在原“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对该违法行为涉及的规范竞合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
《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六、增设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受诱骗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及“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税收违法行为”这两种新增情形,应当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七、增加了不予处罚和可不予处罚的情形
在保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八、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九、对构成犯罪已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明确不再进行罚款
《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十、完善了简易处罚程序的相关要求
《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十一、明确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事项
《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二、增加和明确了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相关规定
每日加处3%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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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税务行政处罚权
能每天坚持做同一件事其实挺难的!
今日三句:
1、行政处罚的种类:
( 1 )警告、通报批评;
( 2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3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4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5 ) 行政拘留;
( 6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 1 ) 罚款;
( 2 ) 没收违法所得;
( 3 ) 停止出口退税权;
( 4 ) 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3、以下属于非税务行政处罚 :
( 1 )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
( 2 ) 税务机关作出的收缴或者停售发票——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措施;
( 3 ) 通知有关部门阻止出境、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收缴税务登记证、停止抵扣等。
最后一门
把学习当日常!
2022.11.10
【第14篇】地税没登记怎么处罚税务处罚条例
我国是需要进行税收处理,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些企业或者是个体工商户,在进行经营收入过程当中,它是需要在指定时间内到有关部门缴纳税费处理,接下来为大家整理关于地税没登记怎么处罚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一、地税没登记怎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所以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如果确实一直未开业,可以零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按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进行处罚。还可以提请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啊。
地税没登记怎么处罚
二、地税的特点
地方税如果没有体现“地方”特点,就谈不上地方税。现行的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体系中,一些地方税有演化为共享税的趋势,共享税也不规范。地方税首先应突出“地方”特点,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地方税制在适应一般地区的普遍性安排的同时,还应有适应老、少、边、山、穷地区的特殊性制度安排。地方税应有区域特点,可以省或大区域为界。在统一税法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对灵活的税权。尤其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适当下放税收管理权限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早已有原则性规定,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授权。但是,在实践领域进展不大。国家出台税收政策,当然应以全国的普遍情况为背景来设计,但也应尽可能照顾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适当考虑一些特殊地区的特殊利益和需求。在新一轮地方税改革中,希望在统一税法的前提下,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更多一些相对灵活的税权,以便更好地发挥税收对少数民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地税的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各项税收制度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有关地方税收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2、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3、组织实施地方税征收管理;编报地方税年度计划;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过程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解释;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减免报批等具体事项。
4、负责系统税务信息化工作的规划和实施。
5、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负责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6、负责系统干部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组织税法宣传和税收理论研究。
7、承办市地方税务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以上便是为大家整理关于地税没登记怎么处罚问题的详细解答,对于我国的征收税费管理法在进行办理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纳税申报。
【第15篇】税务处罚听证
上两篇文章讲了税务稽查如何应对,以及维权难点。这篇我们聊下税务稽查维权程序中的听证环节。
大家知道,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时,对纳税人做出的常见的处理决定,大致分为补税、交滞纳金罚款、停售发票、收缴发票这些方面。补税和交滞纳金是征税行为,停售、收缴发票和罚款算行政处罚。
当稽查人员完成检查后,他们就要写报告,下结论。如果要罚款,就要先写个《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纳税人要罚款了,算是提前提醒一下,当然了,你要有不同意见,可以来“听证”。听证会是免费的。
听证是专门针对罚款处罚而产生的,并不是一个必经的环节,纳税人想听就听,不想听也可以放弃,这不会影响你后面的行政复议和诉讼。
一、听证会3日之内申请
当税务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会在告知书上告诉纳税人,收到告知书3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日内,当天不算,从第二天起算,比如,3月4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听证的期限就是3月7日。只要在3月7日前提出听证要求,税务机关就必须安排听证会,听证会安排在此后的15天内,定好时间地点后,提前7天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参加听证会。
二、听证会是“辩理”的过程
听证的过程,很像一个“辩理”的过程。听证会的主持人为做出处罚的单位,比如,是稽查局给你的罚款,就由稽查局非本案的检查人员主持听证会。听证会上,纳税人可以与稽查局其他人员进行沟通、讲理。
听证会上,纳税人和处罚人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质疑对方的证据、分析法律法规,整个过程都将被书面记录,听证会的内容是税务机关最终决定处罚内容的参考之一。
听证虽然是针对罚款而产生的一个维权环节,但由于税收上的罚款往往基于纳税产生,所以,听证会上讨论与分析的内容也主要围绕纳税展开,因而也会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在补税、加收滞纳金方面的处理。
那你要问了,纳税人应不应该申请进行听证?会不会去听证了,反而对你的企业不利了呢?毕竟这个听证的过程中,要与对方辩论,质疑对方,搞不好吵起来了,岂不是更伤害双方关系?不是没有这方面的可能。这就需要纳税人派去的人拿捏好分寸,把握好尺度了。
从根本上来讲,除非纳税人对自己被罚的行为没有任何意见,完全赞同,否则还是应该去申请听证。你要完全认可税务方的处罚,那就尽早提前补税,这样能减少些滞纳金。
三、听证时,申辩重点在哪?
主要针对税务检查人员所认定的违法点,重点申辩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
1.在听证会上,纳税人首先应关注和辩解违法的事实。
对事实的理解,哪怕在相同的证据上,也存在分歧。比如,查到纳税人1张金额50万元的大额发票,公司名全称开错。在这一错票面前,事实是什么呢?如果税务人员认定是“虚列费用”,就显然不正确了,因为这一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只能是“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2、对法律的理解。一方面指对税法内容的不同理解,另一方面指对税法在具体业务适用上的不同理解。
比如上例中,如果对事实的认定上没分歧,确认为“使用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后面就涉及了适用法律的问题。
税务人员引用税务局的一个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或者“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根据这个规定,就认为你的50万元发票不得扣除,要求你补12.5万元企业所得税。
这时,你就要从对文件的理解上进行质疑。比如这两个文件规定的是:“该发票不得作为扣除凭据”,“该发票不得用于扣除”,并没有规定不得扣除发票对应的费用。该不该扣除这笔费用、补税12.5万元对不对,还取决于其他证据是否充足。
3、还可从“证据不足”和“执法程序违规”两个方面入手进行申辩。
如果纳税人认为某个处理结论存在证据不足或执法程序违规,在听证会上要提吗?这需要认真考虑下,因为听证会进行时,稽查还没有结束,稽查人员可以随时进行补充取证和重新取证,如果你提出来了,检查人员可以马上补充取证,或者改用合法合规的手段重新取证。你不就傻眼了,后悔当时不说就好了。还不如等到复议或诉讼时,由于稽查已经结案,他们再想重新取证就费劲了。总之,一切应审时度势,灵活应变吧。
听证会需要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多角度进行质疑,这需要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具备较高的财务知识、税务知识、法律知识,还有对经营业务的理解。除了本公司会计人员、法务人员、律师参与外,也可以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咨询顾问参与。
总结要点: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2、要求听证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领取《听证申请书》并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听证会安排在此后的15天内,税务机关定好时间地点后,提前7天通知纳税人参加。
4、听证会上,纳税人应重点申辩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还可以从“证据不足”和“执法程序违规”入手,后两者需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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