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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4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0-01 15:01:01 查看人数:14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4篇优质的行政诉讼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税务行政诉讼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税务行政诉讼

【第1篇】税务行政诉讼

今天总结一下行政强制法的重点和细节,这一章内容不多,但考试细致,读题一定要仔细。

关于时间、日期

⑴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⑵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①当场告知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②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⑷税收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⑸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⑹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⑺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⑻实施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⑽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⑿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

考试在即,大家加油鸭!!!

【第2篇】税务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一、起诉。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管理相对人在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律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②起诉状的内容。

1、原告是公民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原告是单位的,要写明单位名称和称号、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2、如果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3、被告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4、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5、是已经税务机关复议、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接到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6、原告人签名盖章。

7、提起行政诉讼的年月日。

二、受理。

原告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并立案审理的行为,称为受理。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是否受理。

①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诉讼受案范围。

②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

③审查是否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受理。

④审查是否有管辖权。

⑤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期限。

⑥审查是否经过必经的复议程序。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过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审理的核心是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做出该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否依法享有税务行政管理权;该行为是否依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做出;税务机关做出该行为是否遵照必备的程序等。人民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由合议庭评议,并在评议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四、判决。

①维持判决。适用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

②撤销判决。适用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同时可判决税务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③履行判决。适用于税务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④变更判决。适用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失公正,人民法院应判决受理。

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当事人均有权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对方当事人的中请给予强制执行。

五、税务行政赔偿

①何谓税务行政赔偿及其构成要素。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由于国家为赔偿主体,赔偿的费用要由国家负担,但国家本身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必须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国家机关部门众多,不可能确定由一个机关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而只能按照谁侵权谁代表国家进行赔偿的原则确定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

六、行政赔偿的构成要素如下。

①税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这是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核心,也是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存在前提,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给予税务行政补偿,而不存在赔偿问题。

②存在对纳税人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这是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没有侵犯纳税人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侵犯的是非法利益,均不发生税务行政赔偿。这里的损害事实指的是实际发生的损害,对尚未发生的损害,税务机关没有赔偿义务。

③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与现实发生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虽有违法行为,纳税人员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受到损害,但是这种损害不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引起的,税务机关没有赔偿义务。

七、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人。

①受害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

②受害公民的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当受害公民死亡后,其权利由上述人继承。③承受原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受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由其承受者继承。

八、赔偿义务机关。

①一般情况下,哪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税务机关就是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如果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了纳税人和其他税务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则共同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对其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要求。

②经过上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上级税务机关对加重损害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③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九、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

税务行政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如果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十、取得税务行政赔偿的特别保障。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3篇】税务行政诉讼法

文 | 徐箐

图 | 中奎画话

对于法律的公正,许多人有着宿命般的期盼。尤其是纳税人涉税案件对事实认定的繁杂性,以及各种涉税行政诉讼案例,大多只见云水和风涛声,最终却变为无法了却的尘事。

随着时光的流离和法律强化,使百姓看到了人间事并非再是常难遂人愿。诸多的审判,让他们放下了沉重的担忧,体验到了“公平比太阳更有光辉”。

其实,每次法律修改中的一些词语变动,背后都承载着许多沉甸甸的案中案

1

c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23年11月,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稽查案头分析时,发现该企业存在税收异常,对此,税务稽查按照执法程序对c公司实施了立案检查。

检查过程中,认定该企业2013 年1-10月预售房屋收取的1.95亿预收账款,未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收入和进行申报纳税。

根据税务稽查问题,该企业于2023年2月~3月期间,在申报纳税时作为当期税款向主管税务局进行了申报纳税,并告知税务稽查局,他们已在当期申报纳税时补缴有关税款。

2023年11月,稽查局对c企业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的规定,认定c公司2023年1月~10月的1.95亿元预收账款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要求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对有关未申报行为已构成偷税,并予以处罚。

c公司不服,认为自己已主动申报和补缴税款,不应确定为是偷税和实施处罚,对此,c企业提出行政复议被税务驳回之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针对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再审法院认为该企业仅是未按期申报纳税,并没有构成主观故意偷税,最终判定该企业偷税行为不成立。

2

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王某向中国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结算运输费。

在与某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形下,王某按与海洋公司冀东公司间真实的运费数额,以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为受票单位,从路路通公司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运输发票交受票单位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

税务机关对此业务经过核查,认定该企业属于主观故意虚开发票,并按稽查工作规程移交公安部门。

对此王某先后向原审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

再审法院认为王超主观上是为了结算运费开具发票,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运输业务,而且增值税进项抵扣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虚开发票的认定,在税务稽查中,更多倾向于以事实后果来认定事实,而法律更多的注重行为过程

3

李某是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法院认定洁达公司和李某偷税达到446.292.51元,已构成逃税罪。

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一审判决后,洁达公司和李某补缴了税款,足额缴纳了罚金后,然后对其补缴税款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多次上诉和申诉,均被法院认定构成逃税罪。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改判无罪。

原因: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置程序违法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然后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未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公安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

而洁达公司、李某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故不构成主观故意偷税罪。

这个案中案的判决,是认定为洁达公司和李某主观上未构成故意偷税,如果在主观上是故意,那就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例如:甲攻击乙,乙反抗,致甲重伤,甲让乙送医,乙拒绝。如果出现死亡结果超出防卫限度,则属于防卫过当。但如果死亡结果没有超出防卫限度(特殊防卫),则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救助义务。

4

李某、尹某均为李大煤矿的股东,后由于大同公司作为主体对李大煤矿进行重组整合,故此2023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大同煤矿集团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转入朔城区财政局账户。

但在朔城区税务局对李大煤矿实施税务稽查,对该企业转让其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行为没有申报纳税行为要求进行补税,税务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了《税收缴款书》,并将需要补交的增值税以及加收滞纳金直接从财政局账户上扣缴。

但《税收缴款书》并未及时向相对人送达,而是由李大煤矿的会计于2023年3月底到朔城区税务局领取《税收缴款书》,再转交给李某。

对此,李某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提起行政法律诉讼。

最终经过法院审理,认为:

1、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但朔城区税务局在未向纳税人告知的情况下,强制从财政局李大煤矿专户中,直接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规定,违反程序法

2、根据法律规定应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朔城区税务局加收该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方法出现明显错误。

故此,法院最终判决税务机关应撤销对其的《税收缴款书》,以及强制执行滞纳金的行政行为。

税务行政诉讼的六大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2、合法性审查原则

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不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3、不适用调解原则

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担赔偿责任。

在执行税收法律中,还需注意一个基本的规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所有法律的一个基本法理。不“明文”,是指那些透露着立法者意图的条文。

法律除了除了自身寓含的教化功能外,更多的则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

【第4篇】税务行政诉讼期限6个月

编者按: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税务实践过程中这一程序事项不断的凸显出一系列的争议问题。其中包括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的选择、偷税认定、滞纳金及罚款的标准、复议前置及纳税前置等问题。司法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以上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标准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有损司法公正与公平。本文通过一则案例简要介绍税务行政救济程序中纳税人应当注意的七个典型争议问题,以飨读者。

一、案例引入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文登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文登稽查局”)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文国税稽处(2018)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山东阔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嘉公司”)追缴增值税税款10504821.8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将阔嘉公司的增值税问题定性为偷税。该决定书告知阔嘉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阔嘉公司至开庭前已筹措缴纳税款6398223.74元及滞纳金共计10323900.18元。文登稽查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告知阔嘉公司申请复议机关是威海市文登区国家税务局,经向威海市税务局及文登稽查局询问得知,该税务稽查案系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复议机关应为威海市税务局。故阔嘉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威海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指出存在告知复议机关错误等问题,要求撤销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威海市税务局以阔嘉公司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阔嘉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阔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税复不受字(2018)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威海市税务局依法受理阔嘉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

二、税务案件行政救济程序中应注意的七大问题

(一)被定性偷税后的罚款比例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界定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一般会侧重考量“ 四种手段,一个结果”,四种手段包括:(1)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的统一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纳税人故意转移、隐藏或者销毁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2)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该手段是指根据会计制度、准则,应确认为收入或支出,而未确认为收入或支出,影响计税依据,少缴税款的行为;(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一个结果”则是指通过以上手段,必须要实际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一般税务案件如果不被定性为偷税,仅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即可,但一旦被定性为偷税,意味着纳税人就要承担相应比例的罚款,最高可达税款金额的5倍。同时,税务机关在裁量罚款比例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纳税人的罚款比例完全由税务机关根据事实情况予以决定,现实中很多企业因为难以承担巨额罚款而将税局告上法院,期望能在罚款的裁量空间上争取得一些权益,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

(二)税款滞纳金加收标准争议问题

2023年《行政强制法》出台,在税款滞纳金的加收上出现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冲突。在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是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企之间一直存在着争议,学界为此也讨论颇多。2023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税务机关多按此标准进行加收。《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款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及期间,但并没有《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加收的“告知”程序、限额等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上所持的观点倾向于适用《行政强制法》,既然《行政强制法》四十五条的“告知”程序适用于税款滞纳金,那么该条款中的加收限额规定自然也适用于税款滞纳金,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导致裁判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发生。部分地区司法机关直接支持了税款滞纳金适用《行政强制法》,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款滞纳金不应超出税务机关所追缴的税款。

(三)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复议机关的确定问题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由此可以看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不对外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终由稽查局根据审理委员会制作的审理意见书对行政相对人制作税务处理或者处罚等税务文书,并加盖稽查局印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上列规定,对于重大的税务案件,如果某一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或应当作出集体审理与集体决策的,则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实际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稽查局不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威海市税务局为适格的被申请人。

(四)纳税争议案件复议程序前置问题

税务案件提起行政复议一般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复议前置案件,也即纳税上有争议的案件;二是不属于第一类的税务案件,可直接向复议机关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

(五)纳税争议案件纳税前置问题

税务案件复议不仅有复议前置的规定,同时也有纳税前置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由于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错过复议期限,此种情况下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多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纳税争议案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款对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主要规定了三点内容:(1)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为60日;(3)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就是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通过法律规定可以超过60日。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就纳税争议案件而言,复议申请期限有其特殊规定,即从“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纳税争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受理时不得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税务案件复议不仅有复议前置的规定,同时也有纳税前置的规定,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由于没有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错过复议期限,此种情况下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多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在此种情况下还将如何继续救济,可否直接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但就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来看,不支持行政相对人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院在裁判文书(2018)最高法行申947号中认为,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也就不能一并或单独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一起税务争议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就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且纳税争议案件复议前置,行政相对人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程序,但是这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就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只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税务处罚决定是独立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由于就税务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救济程序无需复议前置。因此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超过复议期限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对税务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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