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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3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09-25 15:33:02 查看人数:41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3篇优质的筹办期税务知识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第1篇】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企业为了联系业务或促销等目的通常会发生业务招待费用支出,那么,业务招待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何要求?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如何扣除?与业务招待费支出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报表该如何填报?接下来,小编就从典型问题、案例解析、报表填报三个方面为您讲讲吧~

典型问题

问题一、业务招待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何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问题二、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销售(营业)收入额是否包含视同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如何扣除?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

问题四、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

红利所得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案例解析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与销售企业,2023年该公司销售收入为800万元,此外发生的视同销售收入50万元。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共计37万元,其中不合规发票列支的金额为7万元,上述不合规发票该公司无法重新换开。那么,在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公司可以在税前列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多少元?

以不合规发票列支的7万元业务招待费因无法重新换开,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按照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的60%计算的扣除限额:

(37-7)*60%=18万元

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含视同销售收入50万元,因此,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计算的扣除限额:

(800+50)*5‰=4.25万元

因为4.25万元小于18万元,所以,可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4.25万元。应纳税调增的金额为37-4.25=32.75万元。

报表填报

来源:中税答疑

【第2篇】筹办期有关费用税前扣除

企业筹办期业务招待费如何扣除?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2008年度可以一次性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因此,业务招待费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并且不受营业务收入的限制而直接计入开办费,并按照开办费的处理方法。

1.筹建期内

在筹建期内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会计核算计入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业务招待费)”或“长期待摊费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开办费(业务招待费)”的,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二、扣除类调整项目”下面的“(十七)其他”栏调整,“账载金额”填写实际发生额,“税收金额”填写0,将该支出全部做纳税调增;同时,在《a10508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四、长期待摊费用”下面的“(四)开办费”栏调整,“账载金额”全部填写0,“税收金额”下的“资产计税基础”按照业务招待费的60%计算填写。

如果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核算直接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则不需要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整,而是直接在《a10508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四、长期待摊费用”下面的“(四)开办费”栏调整,同样对业务招待费按照60%计算填写。

当然,在实务中,开办费的发生并不仅仅只有业务招待费,所以在实际填写时是所有的“开办费”都统一在《a10508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四、长期待摊费用”下面的“(四)开办费”栏调整,因此需要先分别计算可以作为计税基础的,然后才统一填写进去。

2.筹建期结束

筹建期结束后,企业就要在一次性税前扣除和分期摊销扣除之间做出选择,然后在《a10508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四、长期待摊费用”下面的“(四)开办费”栏调整。

【第3篇】公司筹办期间的费用

导读:实践中,朋友、同学等为了业务合作共同设立公司的情形很常见,公司设立前,投资人一般先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相关的投资协议。在公司设立阶段,投资人通过业务合作会加深彼此的了解,由于性格、生活阅历及经营理念等差异,部分投资人可能觉得最初选定合作的投资人并不是适合的合作伙伴,于是决定毁约,导致本应设立的公司最终无法设立。但此时,部分投资人已经为公司的设立进行了相应的投入,例如:委托设立公司的代办费用,部分投资人也按照发起人协议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注册资金),如公司未设立成功,前期设立公司已支出的费用以及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应如何处理呢?

本案例明确了,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法院将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设立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按照各发起人的占股比例分担。而对于投资人已支付的投资款,其他投资人非为共同事业使用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此推荐。

裁判观点:

1、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一、案件基本事实:

在席大利的组织下,董娟、席大利、张邦全、叶倩、朱正宝共同决定在上海市宝山区发起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美团配送业务,并约定由席大利负责公司成立及成立后的日常运营。同时,有鉴于新公司注册时间无法赶上与美团签约时间,约定由朱正宝控制的众友公司名义代签并代收首笔出资款。合同签订后,董娟按约定将首笔出资款6.75万元汇至众友公司账户。众友公司使用该笔款项作为押金与美团签订了业务合作合同后,席大利、朱正宝互相指责对方工作不配合,致使原定4月25日前完成的公司注册工作无法落实,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叶倩、朱正宝更是罔顾事实发出律师函指责董娟未履行首笔出资款缴款义务。因各发起人之间已失去正常合作所必须的互信基础,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提起诉讼。

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董娟、席大利、张邦全、叶倩、朱正宝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2、叶倩、朱正宝返还董娟出资款67,500元。诉讼过程中,董娟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叶倩、朱正宝赔偿董娟出资款损失67,500元。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三、裁判结果

一审:一、解除董娟、席大利、张邦全、叶倩、朱正宝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协议》;二、叶倩、朱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娟损失66,300元;三、驳回董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沪0104民初21692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1142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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