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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吗(12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04-17 17:46:02 查看人数:99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2篇优质的售后回租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吗

【第1篇】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吗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这种方式有利于承租人盘活已有资产,可以快速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顺应市场需求。

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

售后回租的操作流程:

(1)原始设备所有人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始设备所有人。

(3)原始设备所有人作为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回卖出的设备。

(4)承租人即原始设备所有人定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

案例:2008年11月24日,武汉地铁集团与工银金融租赁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为武汉市城市轨道建设获得了额度为20亿元的建设资金。武汉地铁集团将轨道交通1号线部分设备和车辆资产,出让给工银租赁公司,3年内可根据需要提款20亿元,同时向工银租赁公司租赁以上资产。租赁期内,工银租赁只享有以上资产的名义所有权,不影响其正常运营,城市轨道建成后,在武汉地铁集团付清全部租金并支付资产残余价值后,可重新取得所有权。这是我国2008年内采用租赁方式进行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金额最大的一次合作。

【第2篇】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哪个合理

【案件索引】

(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

(2020)浙02民终872号

(2020)浙0212民初631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鹏,被上诉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嘉合公司)。恒通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诉请判令赵某鹏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35577.42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赵某鹏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赵某鹏与恒通嘉合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某鹏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浙 b ×××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售给恒通嘉合公司后,恒通嘉合公司再回租给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赵某鹏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恒通嘉合公司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恒通嘉合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恒通嘉合公司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9060.6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

赵某鹏同意将恒通嘉合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中的56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24000元由恒通嘉合公司直接支付到赵某鹏指定的上海中韓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赵某鹏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足额,恒週嘉合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赵某鹏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并要求赵某鹏承拍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恒通嘉合公司交付转让款,赵某鹏支付了截至2023年3月11日的租金共10期计90606.70元,余26期租金计235577.42元至今未付。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租赁费23557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赵某鹏支付恒通嘉合公司律师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1日作出(2020)浙02民终87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0212民初6315号民事裁定:准许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鹏、恒通嘉合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自恒通嘉合公司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恒通嘉合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恒通嘉合公司在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涉案的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赵某鹏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恒通嘉合公司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其从恒通嘉合公司处回租,双方之间依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恒通嘉合公司依约向赵某鹏交付租赁车辆的购车款后,赵某鹏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恒通嘉合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赵某鹏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二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涉案车辆属恒通嘉合公司所有,但涉案租赁物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有法定的登记机关,恒通嘉合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相反,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天,恒通嘉合公司又与赵某鹏办理了车辆所有人为赵某鹏的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恒通嘉合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恒通嘉合公司与赵某鹏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相关合同,然而并无租赁物的买卖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尚不充足,应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必要时视情况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从而作出正确判决。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可分为经营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营性售后回租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判断个案中的售后回租行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第3篇】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一、融资租赁服务

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 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 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举个例子,你刚刚开了一家新公司,看上了一个新设备要400万,由于资金有限,买不起,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找融资租赁公司,找他商量,让租赁公司购买此设备,假定租赁公司买了,你就可以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可以约定每年支付30万租金,租20年。这样你可以使用新设备,而融资租赁公司,未来还可以赚200万,实现双赢。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

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之后又将该资产租回来。这里面承租方是先将资产销售出去,再支付租金将销售的资产租回,实质上属于一种融资行为。

可以举个例子,同样你开了一个公司,因为公司管理不善,造成资金链出现问题,需要快速融资,这个时候你可以找到一个融资租赁公司,你们可以商量,你把公司的一个设备卖给这个租赁公司,然后你再从这个租赁公司长期租赁该设备,比如说设备价款卖了200万,你们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每年支付30万租金。从你公司角度,你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获得170万资金,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一下子花了200万,可是未来十年它可以赚100万。

【第4篇】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沪0100民初1000005号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道0号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男,19 年0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姚家乡三村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三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三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5,318.64元;2、被告李三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7dt.

架号:sala2),融资总额439,87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6,002.0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售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费、税费装潢费、 gps 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原告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原、被告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之时,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如被告连续二期未付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控制车辆,被告同时应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还有权向被告追索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被告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贷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被告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和保证人自行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河南一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020 51,开户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园路支行)汇付了融资款399,200元(已扣取首付租金99,800元,2023年5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依约支付融资款后,被告仅支付3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5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名: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上海支行,账号:631 9)

二、如上述款项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被告李三应支付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28.318.64元,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528,318.64元扣除被告李三已支付的款项申请执行;

三、被告李三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天津月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三负担(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5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出租人

为满足企业后期项目资金的需求,电力企业a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自己已投入使用的发电核心设施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b,再从租赁公司b出租回使用,然后按约定支付给b租金,租赁期结束后,所有权再转移给承租人。这次交易的基本要素如下:

1、租赁标的物:发电核心设备(三大主机)

租赁标的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为权利与义务的客体,一切动产、不动产都可成为租赁标的。

2、租赁物购置成本:10亿元

购置成本是指存货本身的价值,经常用存货数量与单价的乘积来确定。

3、租期:10年共40期。

按一年四个季度来算的。

4、租赁利率:各期租赁利率按各期期初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

租赁利率亦称隐含利率,是出租人投资于一项租赁资产而于以后收回的租金中所包含的利息对净投资的百分比。

5、租赁方式:按融资租赁核算

6、租赁保证金:一期租金作为保证金。

通俗的说就是押一付一。

7、租赁服务手续费:总金额1.36%,期初一次性支付。

8、租金的计算与支付: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每季度等额支付。

等额年金法指运用年金法,使各期租金均等的租金计算方法。即从计算期的第一年至最后一年年末的效益额都相等时,称为等额年金。

9、担保:信用。

信用担保是指企业在向银行融通资金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保证的方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从而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一种金融支持方式。信用担保的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信用担保属于第三方担保,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其他生产要素的流通。

10、起租日:租赁物购置成本款项支付之日。

11、保险:财产一切险。

财产一切险及除外责任以外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公司均予负责。

该产品适用于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全面保障客户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http://www.yushangzixun.com/gongshang/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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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引言

最近笔者在办理一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是“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有辩护律师提出这种“售后包租”模式又叫“售后回租”,就是《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是合法的。这显然混淆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售后回租模式与《民法典》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售后回租模式。两者虽然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融资,都是用开发的房产作为融资的标的物,但是一个是合法的、一个是违法的,两者在具体操作中存在明显的区别。本文将对两者之间的区别进行简要的梳理。因本文讨论的是两者的区别,也就是说后文的论述已经预设了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前提和能够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前提[1]。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模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名位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四个特征,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对具体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一款第(一)项便是“(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这里提到的“售后包租” 也叫售后返租、售后回租,通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促进销售,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将开发的房产(更多是商铺)进行销售,和投资者签订诸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商铺认购合同》《使用权销售合同》《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名称的合同,同时又和投资者签订诸如《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等名称的合同,由投资者先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物业,在出售后的一定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包租或直接承租经营。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承诺,投资者不用亲自经营管理每年就可以轻松获得高额回报,几年之内就可以拿回投资的本钱。在很多案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时还明确规定,将来必须接受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出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物业出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否则就不卖。如下图:

图1

上述售后回租模式看似能在投资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双赢的局面,房地产开发企业解决了融资问题,投资者也只需坐等收租,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一旦楼盘卖得不好、商铺经营不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或携款跑路等,投资者就很可能血本无归。房地产开发企业许诺的高额的回租收益率,实际上也只不过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而已,用的是前期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的租金,有的项目投资者只收到几个月的租金就再无消息,有的项目甚至还没建好就已经烂尾,广大投资者们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投资款打了水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涉嫌刑事犯罪,广大投资者们只能寄希望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因为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政府部门往往还存在很大的维稳压力。

二、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模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位于《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五章,是有名、要式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有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两个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目前,国内租赁行业较为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有三种形式:[2]一是直租式。即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以自有资金代替承租人购买相应房产,然后将之租给承租人使用,定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事先约定,既可由租赁公司收回房产,也可由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象征性的对价而获得房屋所有权。如下图:

图2

二是售后回租式。即开发商将房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又将该项资产从租赁公司租回,开发商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租赁公司既是买受人又是出租人。这样开发商既盘活了固定资产,获得了一笔融资,又对房产仍拥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超低价残值向租赁公司回购标的房产。此为目前最常见的房地产融资租赁模式。[3]如下图:

图3

三是间接租赁式。即以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或者以生产型企业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间接实现为房地产项目融资的目的。

第一种直租模式是标准的融资租赁,但实践中较少遇到,实践中更多的是第二种售后回租模式,第三种间接租赁在实践中更多也是办成售后回租,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种售后回租模式。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的区别

从上面图1和图3可以看出,两者在交易结构上的确非常相似,但深入对比两者背后的交易细节,两者有很多不同之处。见下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融资租赁

资质要求

涉案的房企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具备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相应资质,主要违反《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 号)等现行有效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对于投资者没有特殊资质要求。

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融资的房企并无特殊资质要求。

对于融资对象,也就是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必须有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资质。

是否公开宣传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通常不存在宣传,融资对象就是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房企更多的是直接联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合同谈判。

租金构成

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对价,就是经营性租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之规定,在融资租赁中收取的租金已经分摊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理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还是归出租人所有。

租期届满后通常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出租人以象征性价款转让租赁物给承租人。

对象是否特定

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往往涉案人数众多,一家房企可能与成百上千的投资者按照售后回租模式签订合同。

融资对象是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且开展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对象较少、相对特定。

产权办理情况

房企可能是真实销售也可能是虚假销售房屋,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销售预售许可手续。即“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

必须是真实的房屋销售,房企必须具备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对于预售争议很大,产权必须是真实发生变更,否则人民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认定为是企业间借贷。

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大投资者作为受害人只能寄希望于公检法机关帮助追赃,不能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要是合同,属于合法的交易,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都能正常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便因为操作不规范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判处。

综上所述,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在交易外观上很相似,但是在两者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选择融资方式时应当选择合法的融资渠道,避免触犯刑法。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更不能仅因名称、交易外观相同就将两者等同,从而认为售后回租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式是合法的。融资租赁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业升级、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是政府鼓励、支持的交易模式,不能因为一些违法违规操作而被“污名化”。

[1]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等综合认定,对于用在建住宅商品房作为标的物、存在低值高租、房屋没有实际过户等情形很可能会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李玉刚、魏晓丽:《商业银行介入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路径探索》,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23年第9期。(备注:法律关系图为笔者添加)

[3]立法上对于售后回租模式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7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票

者:贾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清风苑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日,租赁公司甲公司与张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张三购买汽车一辆,价款为216,799元。之后甲公司将该车租给张三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8,209.16元。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甲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商,乙公司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手续办理工作。

2023年12月6日,甲公司与张三、丙公司(丙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代理商乙公司变更为丙公司。之后张三正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可张三已付15期租金,合计123,137.4元,之后张三再未付款,甲公司主张张三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张三给付甲公司租金172,392.36元,张三支付甲公司违约金7,824.57元,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

张三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真实情况是2023年4月期间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甲公司的业务人员称可以提供金融借款业务,并询问我方名下是否购买了车辆。我方名下正好有一辆福特牌越野车,甲公司业务人员提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后就可以向我方发放贷款。过后才知道甲公司是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且没有金融借贷资质。双方虽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车辆所有权人仍是我方。我方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自己然后再向甲公司按月交付租赁费,其实际每月租赁费就是借款利息。本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车辆本身就不属于甲公司,也没有向指定人购买及进行抵押登记,我方与甲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二、张三应否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一、关于甲公司与张三之间法律关系界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的签订完全出于当事人自愿,且合同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张三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就个案中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性质的问题,应当综合标的物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到本案看:第一,本案标的物是车辆,而车辆作为动产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甲公司向张三支付购车款后,以占有改定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张三向甲公司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张三并未实际向甲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甲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物权的效力;第二,从本案标的物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看,张三在2023年12月购买2013款探险者3.5l自动尊享型越野车的价格为559,800元,张三在2023年以该车辆向甲公司融资的金额为216,799元符合交易常理。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第三,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车辆真实存在。甲公司依约向张三支付了购车款,而张三最终也收到融资款项。因张三对收到融资款项且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双方间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本院对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三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张三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张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是事实。张三上诉称,实际收到融资款185,139元。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同时称该金额是扣除手续费及其报酬后的金额。本院认为,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缴纳相应手续费,故应以张三实际收到185,139元融资款计算剩余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均认可张三已经支付租金123,137.4元(8,209.16元×15期),故本案中张三尚欠甲公司的租金应为133,134.66元(185,139元÷213,500元×8,209.16元×36期-123,137.4元)。张三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甲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低于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785.16元(以欠付租金133,13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暂计算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并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元是事实,且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仅以承租人未向出租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此类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合同,除了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认定外,还应结合个案中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本案中,张三主张涉案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张三认为,他们虽然与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他们的自有车辆并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车辆从未卖给过甲公司,车辆实际上为张三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

在我国金融业管制较严、市场主体获取商业银行贷款普遍较难的背景下,确有一部分市场主体,希望借道融资租赁,以实现贷款融资的目的,由此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模式,因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否有实际的租赁物

本案中,张三的自有车辆系售后回租合同的租赁物,符合该条认定规则。但是,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其属性为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物的买卖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也均无实物载体,因此,对于没有实际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二、售后回租合同中是否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是否真实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甲公司与张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张三将涉案车辆转让于甲公司,同时约定甲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承租人不向出租人实际转移车辆的占有,但这并不影响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针对本案中张三主张其未向甲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抗辩意见,鉴于车辆属于动产,系以交付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且车辆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具有物权的应然效力。当然,对于物权变动以变更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要件的标的物,应依法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确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是否实际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对于没有登记的动产、设备,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因此,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仅从租赁物的占有似乎无法认定。此时,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以确定合同是否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三、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的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10元的石头估价为100万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此时,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来看,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盈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虽然未明示租金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要素,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亦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利益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根据以上标准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一般为3%-4%。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司法实务中,常见于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如报废的机器设备,一块普通的石头;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与租金总额相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的租金构成范围。

结合本案,涉案车辆系张三于2023年12月以559,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约定以该车辆融资216,799元,车辆的实际价格能够为甲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权保障。同时,张三如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应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95,529.76元。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甲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第8篇】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保理

案例根据融易学金融学院第四期社群活动-财税板块直播整理

讲师—王骏

著名实战派税务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等院校特聘专家,财税圈知识网红,对税法研究透彻,系列课程广受好评。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中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华盛融资租赁公司一起做了一个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融资性的售后回租发生在承租人-华发电厂和出租人-华盛租赁之间,我们假设华发电厂把它的发电设备资产出售给华盛租赁,取得了本金5000万元,又随后把它租回。在租回的过程中,它约定要向华盛租赁,支付每年1200万元的租金。通过描述大家可以看出,这个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是5000万,它将来要归还的本息合计租金总和是6000万,同时大家还要注意到,在图中还有一笔保理业务,华盛租赁它把它对华发电厂的应收租金转让给了华兴保理,去做商业保理。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整个交易的过程中,相关的当事人,会有什么样的税收负担?或者说涉及哪些税收问题?第一步,华发电厂将设备出售给华盛融资租赁,那么它的本金是5000万元,也就是说做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融资这一端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华发电厂出售设备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其实是不需要的,因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仅仅是形式上的,它出售完设备后,还要把这个设备回租回来,实际上这个设备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自始至终都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从增值税上,我们的企业所得税上,都和会计准则上一样。

我们认为这个环节其实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那么在这个基础上过如果没有发生设备的转移,华发电厂是不需要就出售的设备的来缴纳增值税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在我们缴纳增值税的文件中也有相关的依据,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所出台的13号公告,13号公告中明确了承租人出售设备的过程,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营改增之前,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2.华发电厂出售设备需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并结转设备的销售成本?

解答:不需要,因为不管是在增值税上还是再企业所得税上,我们都认为设备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没有完全转移。那么设备自始至终是控制在华发电厂的手里的,所以这个环节除了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以外,它也同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和成本。那么大家就可以把它理解为这个设备其实就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既然没有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移,设备就一直都在华发电厂的手里。

3.该项设备的折旧的提取权,是归属华发电厂还是华盛租赁?

解答:显然这个设备折旧的提取,也是放在华发电厂中进行的,折旧的计税基础是华发电厂当初取得设备的时候,它所购买取得设备所消耗的计税基础,在这里大家不要理解为是设备的5000万元,这个5000万是华发电厂把设备出售给华盛租赁的融资本金,不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折旧的基数是设备最初的取得成本。

4.华发电厂在出售设备时,是否需要华盛租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项目是什么?税率是多少?

解答:设备没有发生转让,那么既然我们在增值税上认为这个设备没有发生转让,我们可以理解为华发电厂出售设备也不需要向华盛租赁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针对“开税率为零的本金发票”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在2023年5月1日以后,华发电厂出售设备取得本金,是需要开发票的,如果是2023年5月1日的新业务,是绝对不需要开具发票的,至于开税率为零的发票,其实是2023年5月1日之前原来做回租业务的做法。

既然不需要开具发票,那么发票的项目和税率,也就不需要讨论了。在2023年5月1日之前,我们原来做有形动产回租的时候,我们是要要求华发电厂向华盛租赁开具本金税为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二、其他税收相关问题

1.是否可以把保理的收益以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

可以用服务费的形式来收取,因为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你以利息的名义去收,你以保理费的名义去收,都是你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但是大家要注意,你以什么名义收,不代表我们税法上就认可你,一般来说从保理的角度来说,保理的收益有2类,一类是基于提供资金而产生的融资保理的收益,另一类就是提供保理服务的过程中,向融资方提供账户管理、信用调查和账户催收等的这服务,就是保理服务费。

从理解上,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保理公司受让的融资租赁的租金,保理公司其实是向租赁公司提供融资,保理公司产生利息收入,目前在增值税上对于保理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全额纳税。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这部分保理利息,可以当做是借款利息,从融资租赁公司自己的销售额中去扣除,实现增值税的差额增税。对于保理公司而言他是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目前税收政策上没有针对保理公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2.承租方收到的利息发票能否抵扣?

在之前华发电厂的案例中,它作为承租人,它收到的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利息发票,是不能抵扣的,我们税法对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得的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不允许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所有的纳税人他支付的的贷款的利息都是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

3.直租和回租在差额纳税时利息如何分配?

假如一个融资租赁公司既做直租业务,又做回租业务,直租业务可能还有17%税率的直租和11%税率的直租,那么利息如何分配?利息如果能对号入座的,先对号入座,就是说如果能够明确知道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我是用到回租项目上,还是用到直租项目上,先要对号入座,各差额各的。

如果说我从外边借来的钱,有的用到直租项目去,有的用到回租项目去,我没有办法分清对号入座怎么办?我就把要支付的利息,按照直租里的全部价款和加完费用的比例,做一个分摊,用这种分摊的方法。目前税法对分摊用什么比例,其实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大家自己去研究。

【第9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36号文

融资租赁、融资性售后回租。哥俩长得非常像,而且都有差额征税政策,猛一看,差不多。仔细看,大不同:

1、税目不同。融资租赁,属于现代服务税目下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金融服务税目下贷款服务。

2、税率不同。融资租赁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税率是16%,不动产融资租赁,税率是10%。为什么是这两档税率呢,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实际上是一种带融资性质的销售行为,那么销售有形动产和不动产的税率是多少呢,分别就是16%和10%。而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税率是6%。

3、计税销售额不同。虽然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所收取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均可以扣除支付的利息(融资租赁还可以扣车购税),但是,(注意动作:敲黑板!!),融资租赁的计税销售额是包含标的物价款的,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计税销售额,不含本金。

4、可否抵扣不同。因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因此,服务接收方支付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不能抵扣!不能抵扣!(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而融资租赁虽然价款中带利息,但服务接收方却可以扣除进项税额,不仅如此,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其进项抵扣还不用分两年,你说,气人不?!

另外,2023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单独有过渡期的政策,有兴趣的童鞋可以看看财税2023年36号文。

来源:税海无涯苦做舟

【第10篇】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

《民法典》第十五章专章规定了有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通过与原《合同法》条文进行比对,新增加了十一个条文。分别是737条、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48条【增加了第2款】、749条、750条、758条和759条,其中第738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提到融资租赁,原《合同法》并没有对其种类进行区分,只是对直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它的概念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区别主要在于直租有三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销售方、承租方”,而售后回租只有两方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方”。那么销售方去哪里了呢?答案是销售方也就是承租方,二者合二为一。直租着眼点主要是“融物”,售后回租主要是“融资”。

融资租赁直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主要特征为:

(1)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设备等租赁物。

(2)计算租金时要把每期租金以及收取的溢价都要核算到租金当中收取。

(3)融资租赁业务结束之后,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将其自有动产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这个时候承租人自有设备等固定资产,事实上实现了融资套现,出租人再把设备等固定资产再租给承租人,然后通过按期回收租金的方式实现投资和收益的目的。

售后回租模式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一个相关条款就是第2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该条文却并未写进《民法典》成为一种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项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内容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出租人应当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但是登记机关目前比较根据租赁物的不同非常分散在这里就不做讨论。

2、租金的构成: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润。租金的总额应涵盖出租人希望收回的成本及收益。同时应当注意利润及其他收益甚至于涵盖违约金等一切名目成本之外的收益之和不能超过司法解释最高利息的规定,这一点已经被全国大多数法院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所证实。

3、不能够虚构租赁物,《民法典》第737条实质上主要是针对售后回租模式规定的,因为直租模式存在第三方【销售方】因而很难虚构租赁物的买卖关系。737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一点较之保理合同更加的严格。因为保理合同规定是如果保理方不知道应收账款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隐含的后果就比较严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只能返还本金,同时还有可能被以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对租赁物的尽职调查的力度就要非常大,至少要达到确信租赁物不被虚构的程度。

4、融资租赁直租模式中,承租人自行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瑕疵及毁损的风险。即使租赁物灭失,只要出租人不存在过错,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5、出租人仅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款项、不干扰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对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免责,不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

6、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享有选择租赁物及出卖人的权利,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租赁物瑕疵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

7、出卖人直接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双方应出具验收交付凭证。

8、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卖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9、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以名义价款购买租赁物。若租赁物有余值的,双方可以协商续租。若承租人不购买租赁物的,出租人取回租赁物。

10、应当注意,现在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均属于类金融企业而归口于银保监会管理,各地也均出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性政策法规。可预期在未来《民法典》实施后,会有越来越多的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规出台。

最后表达一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稍许期许,前些年各类资本粗放经营导致非常多的民间金融暴雷跑路。随着监管政策的收紧,融资渠道越来越少,或许回归主业才是生存的唯一之道。

【第11篇】中国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

从2023年开始至今,疫情反反复复已过去三年,在这三年时间里,各行各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上的冲击和影响,不仅如此,全球产业链和供应链体系循环受阻,国际贸易投资萎缩,大宗商品市场动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内经济出现大幅度下滑,就业压力也显著增大,同时,不少企业,尤其中小企业的经营也是困难凸显。

自“新十条”出台后,取消了常态化核酸检测,健康码也退出历史舞台,一切都在朝着往期繁荣状态逐步发展。在新的形势下,中小企业还有多久恢复往日常态?经营状况是否会因政策的放开而变更好?

自从疫情政策放开后,最近一段时间各地的疫情逐渐进入高峰期,中小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其实压力更大了。不仅要考虑全体员工的身体健康,更要应对不稳定的人员调整风险,最重要的还要解决企业资金运转等问题。

解决资金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融资,中小企业的发展与壮大离不开资金活水的持续灌溉。目前市场上,除了银行融资外,融资性售后回租渐渐成为企业筹措资金的主流方式。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售后回租信用门槛低、操作灵活、方便快捷,能够有效的缓解资金压力。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是承租人(设备的所有者)先将自制或外购设备出售给出租人(资产租赁公司),然后又以租赁的方式租回原来设备并使用的一种租赁模式。

这是一种市场上比较受欢迎的融资租赁模式,它能帮助企业盘活存量资产,让企业一次性获得一笔可使用的流动资金。同时操作更便捷,不涉及租赁物的实际交付风险,税费没那么复杂,对交易双方都很有吸引力。

那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相对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有哪些优势呢?卡尔数科列举了以下5种优势可以参考:

01

帮助企业实现节税

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按租赁物法定折旧期限与租赁期限孰短原则确定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折旧期,可加速折旧。加速折旧能增大当期成本,降低当期所得税的缴纳,从而取得节税效果。

02

租约灵活程序简单

售后回租的信用审查手续简便,将融资和融物结合为一体,节约了时间成本,使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设备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迅速抓住市场机会。

03

维护企业的信用额度

售后回租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而一般贷款则全部体现为企业的负债,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这对于需要多种渠道融资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讲,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可以按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融资租赁,从而节省流动资金并维护现有的信用额度,解放流动资金,扩大资金来源,突破当前预算规模的限制。

04

优化企业的资产结构

出租方直接将出租物计入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而承租方则将租金计入成本费用,达到优化承租方资产负债结构的作用。

05

节约企业的成本

通过银行融资一般融资成本高,期限短,条件苛刻。而在售后回租交易中,企业是最大的受益者,融资费用相对低,资金使用期限长,只需要在期初支付较少的租金就能获得固定资产的全部使用价值。

注:部分内容数据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

end

本篇文章仅供读者理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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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

什么是售后回租,顾名思义,就是将标的物先出售,再租赁,本质是融通资金。售后回租是指由承租人收购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租赁合同。

大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不开,于是与西门约定,将自己的大型采矿设备出售给西门,再由西门将设备出租给自己,大郎按季度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西门。许多人不太理解,这不是多此一举,损兵折将吗?但实践中,经营一家公司相当不容易,一文钱逼到英雄汉,手里没有流转资金,什么想法也无法实现,什么工作也无法推进,当务之急就是解决资金的问题,而最快实现最容易获得的资金就是变卖厂里的设备,但工厂经营离不开设备的运行,于是聪明的商人想出来的绝佳办法,那就是将自己的设备卖给别人,然后再从别人手里把设备租回来,这样,可以实现资金融通变现,大郎可因此而获得出售设备的资金,西门可以收取租金并且取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实现了双赢。

当然也有的人会认为,以后再买设备还得再投资,这不是浪费资源,饮鸩止渴吗?但是眼下公司没有资金就没有存活的可能,有了卖设备的资金,可以让企业起死回生,而且有的设备通过财务报表分析,租有时候比买更要划算。

售后回租,本质还是融资,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但是,当事人如果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换言之,设备由于地震毁损、灭失,大郎依然应当向西门支付租金,直至租期结束,即便大郎不能继续使用设备。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吗(12个范本)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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