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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登记最长登记(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97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登记公司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融资租赁登记最长登记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融资租赁登记最长登记

【第1篇】融资租赁登记最长登记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0.07-2022.11.13)将有2705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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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融资租赁登记作用包括

一、租赁物的界定和选择

租赁物的适格性是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根据我国颁布的融资租赁相关管理办法中对租赁物的规范,选择租赁物一般需符合以下两个原则:

(一)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单独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以及生物资产不具备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

(二)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租赁公司不应接受已设置抵押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存在权利负担的资产作为租赁物。

二、租赁物管理的核心内容

租赁物的管理贯穿整个租赁业务的生命周期,目的在于通过对租赁物安全、价值及风险的有效管理,保障租赁物的安全及价值,防范损毁灭失风险。

(一)租赁物安全性管理

租赁物的安全性管理主要涉及租赁物权属确认及登记,租赁物的保险。

1、租赁物权属确认及登记

租赁物的确权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在权属核查时应以权属证明文件作为依据。对于飞机、船舶、房产等具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应通过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进行确权。此外,在审查权属时还应通过各地工商局、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等现场或网上排查租赁物是否具有权利负担或瑕疵,以确保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唯一性。在租赁项目起租后,应及时在融资租赁系统进行登记公示,飞机、船舶、房产等资产应前往相关机构进行所有权登记及取得所有权证书。

2、租赁物的保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保险购买,是防范租赁物损毁灭失风险的重要手段。大部分租赁公司的做法是要求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购买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第三方责任险等符合租赁物类型的险种,明确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方为第一受益人,并保持租赁物保险在整个租赁期内持续有效。

图片来源网络

(二)租赁物价值管理

租赁物的价值管理包括对租赁物初始价值的认定,以及租赁物的价值重估。

1、租赁物价值认定

租赁物的初始价值决定了对承租人的融资规模,一般是根据取得租赁物的方式,遵循会计准则的要求确定租赁物价值。在直租项目中新建或从第三方购入的租赁物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运输费、安装成本、缴纳的税金等确定价值;以售后回租方式购入的租赁物则按照账面净值或以不高于租赁物市场公允价值的计价标准确定价值。

2、租赁物价值重估

租赁物的价值重估是资产管理的关键一环。租赁公司通过自有评估体系、外聘专家评估、外购数据评估等方式,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进行监测与重估,防范由于租赁物大幅贬值,剩余价值无法覆盖应收租金而导致出租人损失的风险。对于一些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租赁物,如飞机、船舶、房产等,应进行盯市估值,定期对租赁物进行价值重估。

(三)租赁物风险管理

1、租赁物租期检查

在租赁期间,租赁公司需定期对租赁物的权属变动、运行使用状况、维修保养等情况进行租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阅文件资料、查勘实物、现场访谈、市场调研等形式。通过租期检查对租赁物风险进行客观分析及评估,进而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租赁物风险预警

风险预警是指租赁公司根据风险偏好确定预警信号,运用多种信息渠道和分析方法,及时识别、评估租赁客户或资产的风险状况,并对潜在风险适时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过程。租赁公司有必要建立风险预警的管理体系,提早介入风险客户,持续跟踪监测,通过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租赁资产的风险劣变。

3、租赁物资产质量分类

资产质量分类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合理评估资产的风险程度。通常采用五级分类办法,即把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租赁公司需定期对各类资产业务逐笔分析,运用正确的资产分类办法,判断资产收回可能性,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

三、租赁物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资产管理的专业能力,搭建租赁物资产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优化租赁物的管理流程和制度,多维度对租赁物的安全、价值、风险进行高质、高效管理。

(二)建设专业资产管理系统,开发租赁物的风险监测程序与信息系统,实现租赁物运营状况、价值、保险等信息的监测,及时识别和报告潜在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和化解。

(三)建立租赁物分类管理模式,针对租赁物的可移动性、再处置能力、价值波动幅度的不同特点实施差异化管理,提高租赁物管理质量。

【第3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2.05-2022.12.11)将有2382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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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操作规则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题的提出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存续过程中,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等行为,而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买受人或抵押权人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导致第三人的物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冲突的问题。

在《民法典》出台前,关于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等行为,一直没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2023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中第9条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规定虽满足了司法实务的需求,但仍未在立法层面得到根本的解决

本次《民法典》第745条,采纳了2004年《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9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明确了登记对抗的效力。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法律法规及实操中均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其登记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普通的动产租赁物,由于没有法定的登记机构和公示程序,因此在哪里进行登记和查询,从而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登记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有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2007年3月16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设运营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该系统于2023年7月20日开始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业务;二是由商务部于2023年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受商务部监管的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从目前的运营效果来看,中登网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及查询功能,受到了融资租赁公司及金融机构的普遍认可。

中登网登记的效力

笔者认为,中登网登记的产生的对抗效力更优,主要分析如下:

1. 在监管层面

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已从商务部划归银保监会(具体事务由金融监督管理局主管),商务部不再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

同时,部分地区融资租赁主管机构出台相应政策,明确要求当地融资租赁公司应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及查询。如2023年11月2日,天津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2023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

2. 在司法层面

2023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天津及上海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相应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融资租赁公司在中登网登记、查询的责任,并认可了在中登网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各地法院的判例中,大多也认可在中登网登记的对抗效力。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y租赁股份有限公司、j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案涉租赁物机器设备均属于动产,存在“一物数卖”情形,y租赁公司和j公司办理生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金额巨大,且在先已有物产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在中登网已登记公示。y租赁公司和j公司与g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既未对在先公示的同类租赁的租赁物予以合理关注和有效核实,又未对自身合同项下租赁物实际情况合理审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部分租赁物重复租赁情形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对抗物产公司在先取得的动产物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t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z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t融资租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即使租赁物办理了抵押,因融资租赁登记在前,抵押发生在后,该抵押行为亦不能影响t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所有权向z机械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

综上,根据法院的态度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认可中登网登记的对抗效力。

3. 在政策导向层面

2023年7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

2023年5月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通过系统实现动产抵押登记在线申请、在线审核、在线公示、在线查询一网通办,并在北京市、上海市、武汉市开展业务试点。

2023年4月28日和4月30日起,征信中心根据北京市和上海市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要求,开始接受北京18个区市场监管局和上海16个区市场监管局及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的委托,在中登网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财产抵押登记服务。

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导向,也倾向于将中登网定位为一个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的公示系统。

因此,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倾向于认为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及查询,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

tips

针对动产租赁物,因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的取得。但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处置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等,因此出租人应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登记。其中涉及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特殊租赁物的,应同时在此类动产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同时,针对将要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要在中登网进行查询,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5篇】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登记

车辆融资租赁一般约定租金未付清前融资租赁公司保留所有权,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有的货车可能会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然后金融公司再将车辆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自物抵押)。

那么所有权和自物抵押的冲突如何处理,法院有不同处理。

(2019)湘民申58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车辆保留所有权和抵押登记相冲突,未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

(2020)粤民再175号一案,法院认为涉合同约定出租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刘福林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形式;由于动产作为租赁物尚缺乏统一的登记公示平台,承租人将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对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车辆所有权的保障,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因此否定出租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目前法院一般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应以实际情况来确定所有人。但是融资租赁的前提就是金融公司具有车辆所有权,否则就变成了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由于民法典实施前缺乏登记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往往采取自物抵押方式,即《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9条第(2)项所规定。虽然自物抵押与传统理论上的抵押权相矛盾,但是该条规定的抵押权有其实务目的。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依照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此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

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采取所有权登记而采取抵押登记,可能因为公安部门对车辆的抵押登记比所有权登记法律层面上更靠谱。如(2015)民申字第1247号案件。融资租赁公司借助自物抵押权,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保持。

民法典实施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删除了上述内容,因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有了规定,并且扩大到了担保物权非诉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随着中登网等动产登记平台实施,相信以后融资租赁登记会更加完善。

【第6篇】融资租赁企业登记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0.03-2022.10.09)将有925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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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亿以上到期

【第7篇】融资租赁哪里登记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0.24-2022.10.30)将有2578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江苏省

医院学校到期

交通运输到期

水类到期

1亿以上到期

【第8篇】中国融资租赁登记查询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08.01-2022.08.07)将有1415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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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亿以上到期

【第9篇】融资租赁上网登记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09.12-2022.09.18)将有1687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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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篇】融资租赁动产抵押登记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通过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融资租赁登记公示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0.10-2022.10.16)将有2141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江苏省

医院学校到期

交通运输到期

水类到期

1亿以上到期

【第12篇】中国动产融资租赁登记系统

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上述两个重磅新规随民法典一起在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共同构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重大变化。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实施

一 、现实背景:动产融资方式多,重复融资现象普遍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想购买动产但缺乏资金,或者想以正在使用的动产进行融资,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动产抵押:在不转移动产占有的前提下,以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

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购买动产时分次付款,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三种融资方式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债权人虽然拥有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不实际控制动产。债务人很容易将动产多次转让或多次设定抵押权,进行重复融资。如果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自己所拥有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动产融资的功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需要融资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没有不动产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

开展动产融资交易,必须寻求一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展示权利状态的方式,且该公示方式具有较强公信力并易于查询。为此,市场主体、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院进行了长期探索,但仍然存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且全国不统一、公示方式混乱、效力不明确等问题。

二、民法典出台:建立动产融资担保登记法律体系

2023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动产融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用多个条款建立了动产融资担保权利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

动产抵押制度: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制度: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则,动产上为融资设定的担保性质的权利,全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同一动产上多个权利(包括动产抵押权、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竞存的,拍卖、变卖动产所得的价款根据登记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国务院决定:确认中登网为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登记操作进行具体规定。长期以来,动产融资担保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系统不统一。动产抵押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承担。而中登网虽然运行效果良好,也受到广泛认可,但多年来没有法律支持,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详细规则进行填补。

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根据上述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除由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股权质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以及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以外,全部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中登网的登记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让善意第三人快速、便捷地查询动产权属是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根本之道。国务院这一规定显著提高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加强了对动产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满足了市场急需,优化了营商环境,将促进融资租赁等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删除了在租赁物做标识及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

由于在民法典颁布以前融资租赁的登记一直缺乏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曾在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探索了除登记以外的公示方式。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

但实际上,出租人出于控制成本考虑,对租赁物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核,不会去现场巡查,如果租赁物数量多、体积大、埋于地下或架在空中,贴标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而且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损毁,不易保持,公示效果并不好。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也会给出租人增加额外负担。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已经是所有权人,不应该再接受抵押。

贴标识和租赁物抵押都是在融资租赁没有登记机关的背景下不得已采取的辅助性、替代性公示方法。民法典实施后,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31日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上述条款,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效力。

五、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是融资租赁行业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新规则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前,出租人必须全面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态,不仅要查询融资租赁登记,还要查询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确保租赁物不存在重复融资。

第二,在中登网进行租赁物登记即可,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

【第13篇】融资租赁登记时间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11.21-2022.11.27)将有1900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江苏省

医院学校到期

交通运输到期

水类到期

1亿以上到期

【第14篇】融资租赁公司车辆抵押登记

——兼谈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

熟悉汽车融资租赁的朋友都知道,在汽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了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等原因,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为了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而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会同时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就出现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但登记的所有权人却是承租人,同时出租人还是抵押权人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自物抵押”。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原2014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认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①]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同时也会主张抵押权,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就出现,出租人主张将承租人手中理论上还属于出租人所有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来帮承租人偿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

问题:

1、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2、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二、《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践

1、关于第1个问题: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在《民法典》之前,我们团队代理出租人的案件中通常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基于“自物抵押”要求对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是否支持各地法院并未达成统一,甚至同一家法院也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我们团队近几年在云南省内代理的六百多件融资租赁案件中,绝大多数法官支持了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是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但也有少数法官不支持[②][③]。理由是“自物抵押”中抵押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如果支持抵押权则和认定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相悖。

判例1:

“第五,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结清所有款项前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结清所有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即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同一人时导致他物权消灭,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因与所有权混同而消灭,则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8)云0103民初8079号。

判例2:

“……虽然租赁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结合通用条款中原告在租赁期内均为车辆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支付完全部租金之前为原告。因本院已确认在被告付清租金前,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云0102民初14214号。

除上述观点外,也看过外地法官认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优先受偿,其目的是对于动产这类租赁物在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的前提下为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而办理的抵押,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不支持抵押权的诉请。

判例3:

“民生金融公司为防范经营风险,通过委托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力,但民生金融公司与恒飞公司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权系他物权,民生金融公司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因其授权恒飞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金融公司主张其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豫0181民初6224号。

2、关于第2个问题:在人民法院未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的前提下,出租人能否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

在云南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执行实践中,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出租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请,只要找到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车辆就能顺利法拍用于清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但听说有外省法院出现融资租赁公司找到车辆后拿到执行局执行局拒绝法拍的情况,理由是:你们与被执行人是融资租赁关系,被执行人(承租人)还清租金之前车辆属于你们,你们怎么能送你们自己的车子来拍卖帮被执行人偿还欠你们的钱呢?

对于该问题,《民法典》之前最高院的观点是出租人不能申请执行租赁物用以偿还租金债权。理由是:“允许出租人直接请求执行租赁物的观点有三个法律障碍:一是在出租人选择支付全部租金的前提下,属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仅是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属于解除合同,构成独立的诉,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租赁物在法律上仍属于出租人所有,是否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执行自己的物,在法理上存有争议;三是因涉及租赁物的清算问题,仍需要以实体判决为依据。故,我们认为,在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的前提下,出租人不能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306页)。

三、《民法典》时代的新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配套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登记向规范化、统一化的利好方向发展。相应的,2021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删除了2014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变化。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条规定,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二,以非诉执行的方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也就是说,在《民法典》时代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就算没办理过“自物抵押”也可以主张拍卖、变卖租赁物用于偿还租金债权。在法院支持上述诉请的基础上,执行阶段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也就不再会有法律障碍了。

检索了一下2023年之后最新的裁判文书,已经有很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诉请了。

判例4:

“三、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甘m0xxxx,发动机号:f98b675825,车架号:ls4ase2a1fj154092)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杨宝成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宝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杨宝成所有。”—(2021)沪0115民初12440号。

四、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一些困惑、理解及启示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那出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呢?

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观点是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如果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④]的规定办理了登记则能够优先受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46页)。

笔者亲办以及能检索到的案例中,大多法院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但并未明确是否优先受偿[⑤]。而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均是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之前的观点,以认可出租人自物抵押有效的方式予以支持。最高院上述关于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核实出租人按照《民法典》第745条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便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笔者尚未见到。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笔者也均是以主张抵押权有效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对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同时笔者会在法庭辩论阶段引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于“自物抵押”是否支持的问题以前有争议,但是在《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被定义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后不应再有争议。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要支持出租人关于拍卖、变卖租赁物价款受偿的诉请,何况我们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来说服法官认可自物抵押的有效性,目前法院也均是以抵押权有效为由判决支持优先受偿权。

2、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⑥]之规定,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时主张的是全部未付租金(逾期+未到期),并非全部未付租金的贴现值。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未到期部分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鉴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你租我才买,我买你必租”,这里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也正因为如此,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考虑到已经支持了出租人关于未到期部分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在判决违约金时会不支持违约金或者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要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要么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选择租金加速到期时合同并未解除,只是提前收回租金,承租人应当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期届满,等租期届满后再根据合同约定看承租人是留购租赁物还是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有权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这是否将会导致承租人既丧失了未到期部分租金的期限利益(租金加速到期了),又丧失租期内的使用权(租赁物被拿去执行了),从而导致承租人双重受损呢?笔者曾有过这样的困惑。

经过反复思考,笔者的理解是:并不会。

因为法院的判决仅仅是纸面上的/理论上的,而承租人是否会双重受损还应考虑实际执行情况。

场景1:如果承租人按照判决及时支付款项或者法院没有通过拍卖变卖租赁物就执行到位,则不会还将租赁物拿来拍卖变卖,无论租期届满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都不会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权,承租人丧失的仅仅是期限利益。

场景2: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判决支付租金,则在拍卖变卖租赁物成功之前所谓的丧失期限利益也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理论上。无论承租人是否留购租赁物,也无论租期届满后租赁物残值大小,都意味着越早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越高,而拍卖、变卖后高于判决应付款项的部分依法还要返还给承租人,此时承租人通过丧失部分租期的使用权尽早将租赁物变现从而减少经济上的损失(租赁物贬值、迟延履行金等)才是最佳选择,因此也并不会造成承租人的双重受损。

3、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今后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虽然《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融资租赁业务也需要在中登网[⑦]办理登记。但是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很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还是认为现在的登记机关就是所有权登记,并且我们也不能苛求普通的老百姓在购买诸如二手车船等资产时还知道去中登网查询该车船是否办理过融资租赁业务,再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施行后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同时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以防止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也为了在诉讼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更容易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时代对于出租人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已经没有法律障碍,但出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仍未达成统一裁判观点。在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来说服法官支持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汽车、飞机、船舶等有法定登记机关的租赁物,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外,仍按照原来的习惯继续办理“自物抵押”。

[①]对于这一条的理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2023年3月版)第155页:“关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问题,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因此,上述做法应予肯定。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此种做法虽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确实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以在立法未明前提下,满足现实之需。但应当认识到,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解决融资租赁企业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各种困难,同时也能让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能快速便捷地查询租赁物件的真实状态,促进交易安全才是切实解决问题之道”。

[②]对于类案,开完庭后我们通常会告知法官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会提供类案判决书供参(zhao)考(chao)。有的法官也会主动问是否有类案判决,通常也就用其他法官,特别是上级法院法官的观点改改数字就判了。现在每个法官审判任务都很重,有其他生效判决可供参考判错的风险更小,也不用专门再去研究一些少见的合同类型,这么做也无可厚非。但也有法官在我们主动提供类案判决时拒收,然后我们拿到的判决书也明显是他自己写的。对于有的案件,我们不服上诉后也就改判了,如果他参考我们提供的上级法院判决也就不会出现改判,但是我个人还是挺喜欢这种有个性、独立思考的法官。

[③]这里的多数还是少数没太多参考意义,因为类似案件大多都是批量案件,一个法官支持了,这个法院可能都支持,并不代表每一件案子的审理法官都是在独立思考后出的裁判。

[④]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例如:(2021)沪0115民初12603号、(2021)渝0192民初1803号、(2021)沪0115民初20913号。

[⑥]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⑦]中登网全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

【第15篇】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

2023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合规性成了融资租赁行业项目审查的重点。

中登登记到期,意味着租赁物的释放。小达对部分即将登记到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整理,统计得出:本周(2022.08.15-2022.08.21)将有1739笔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到期(数据仅供参考):

医院学校到期

交通运输到期

水类到期

1亿以上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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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6日,银保监会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租赁物的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同时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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