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利息收入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利息收入怎么交增值税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利息收入怎么交增值税
营改增后,企业收取的利息实际上属于金融服务,金融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因此贷款利息的税率也是6%,存在借款的一般纳税人非常关注借款利息是否能够抵扣的问题,如果借款利息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则对存在借款的一般纳税人绝对是一大利好,不过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2篇】公司利息收入缴增值税
前言
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而股息红利收入则不必,各自依据是什么?这是典型的小众问题,可能很少有人思考过。对大多数人来说,也不必思考。——因为财税类考试不会出这样的问题,实务中也无需了解原因,直接操作就完了!
如果您有兴趣,不妨抽出几分钟,我们一起来探个究竟。
一、关于利息收入适用增值税的法规参考
分析利息收入,首先应分析利息产生的根源——贷款服务所适用的增值税法规。(此处简单举例,不考虑其他产生利息收入的方式。)
利息收入,归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23年11月修订)(国务院令第69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3、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第一条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第一条第(五)项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范畴的判断
同上文利息收入类似,谈及股息红利收入,应首先分析其产生的根源——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是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所形成的资产。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交易服务中多个步骤的新增价值或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并且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
作为投资产生的收入,需根据投资方式、收入性质具体分析涉税情况:
1、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其所获股息红利收入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税目规定的征税范畴,因此,股息红利不缴纳增值税。
2、类似以货币资金购买优先股获取固定股息或保底利润,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其获取的优先股股息按照“贷款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
三、总结
上文的分析结论总结如下:
1、利息收入。
归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
2、股息红利收入(仅指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税目规定的征税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3、类似以货币资金购买优先股获取固定股息或保底利润,且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归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税目,适用6%的增值税率。
朋友们,上述问题,我说清楚了吗?
【第3篇】委贷利息收入增值税
一、有偿借款
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8号)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结论:
(1)增值税:企业向其他单位借款(包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因该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支付给对方单位的利息,应取得对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
①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在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合规票据情况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②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开具的合规票据,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备注:“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无偿借款
政策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结论:根据上述政策,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因该业务活动属于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且非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资金借出方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因该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其他特殊情况
1、增值税免税政策
(1)统借统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结论:根据上述统借统还政策的规定,企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①统借方的限定
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
②用款方的限定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用款方必须是下属单位。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内财务公司,用款方包括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
③资金来源的限定
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
④利率的限定
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否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备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目前企业集团认定标准,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即可:
i.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ii.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2)集团内无偿借款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备注:
(1)上述政策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延续政策。
(2)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
②借贷双方属于同一企业集团范围(企业集团标准详见上文)
2、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
(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已在前文解释)
(2)关联方借款债资比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投资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借款未用于本公司经营
若企业向外单位借款,同时又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借款并未用于本公司经营,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5)资金借出与借入存在利率差
若企业向外单位高利率借款,同时又将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则企业资金借入及借出存在利率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高利率借入的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转移利润的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第4篇】存款利息收入增值税
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的现象颇为常见。然而,在对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方面,很多纳税人却存在了这样的误区。
误区一
以实际取得利息收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
因乙企业资金周转需要,2023年6月1日,甲银行与乙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应在202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不含税)。合同期满后因乙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23年1月31日甲银行才取得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入,甲银行于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该笔利息收入作为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甲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正确吗?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结论
甲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2023年12月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而不应在实际取得日2023年1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误区二
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属于一家集团公司,为了便于对集团下属单位财务费用分摊考核管理,甲企业对从外部借入的资金采用统借统还业务模式。2023年7月1日,甲企业汇总集团内部下属单位申请的资金额度,以甲企业名义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利率为1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入资金后,甲企业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下属单位按12%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再转付甲企业,由甲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对于需要归还的本金则在合同期满时,先由内部下属单位支付给甲企业,再由甲企业转付给金融机构。
甲企业认为,该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那么,甲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情形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结论
统借方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为12%,高于其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因此,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误区三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因甲企业临时性资金短缺,2023年8月1日,经甲企业申请乙企业将闲余资金200万元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2023年9月30日,甲企业将200万元资金归还。对于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的资金,乙企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乙企业的税务处理对吗?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
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结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在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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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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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营改增”的法律体系下,有一个概念的理解困扰了很多人,这个概念就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原本在财税〔2016〕140号文[1]出台对此进行解释后稍有缓和的征税纠葛,随着新经济业态的发展最近又开始增加,本文从“保本收益”征税的制度逻辑出发,尝试对“保本收益”进行界定,并探究相关征税纠葛产生的根源以及可能的解决路径。
问题一
为什么增值税项下有“保本收益”的概念
从法律的角度,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是运用系统解释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对一项制度出台的目的有明确认知的时候才能够更好地解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营改增”之前,贷款或者说借款的利息就已经是营业税的应税范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营业税规则显然是对资金使用权转移的对价给出了一个应当征税的价值判断,这个判断也自然地在“营改增”的过程中延续了下来。
然而在营业税时代,资金的使用权对价是利息,也通常约定为“利息”的名义,所以对利息征收营业税并不存在解读的困难。在当时的经济活动中,虽然已经出现了部分交易有着融资的事实却不叫借款,相应的回报并不缴纳营业税的现象,但还不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到了“营改增”的时候,立法者已经发现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或者说立法者在此之前已经发现了这个事实只是在“营改增”的时候决心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将这些特殊的交易安排纳入到增值税的征管体系里。这个事实就是,越来越多名字不叫借贷的交易,本质上就是借贷行为。而根据税收中性和实质课税原则,如果两个交易都具备借贷的经济实质,那么交易的对价就应该都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不能只是观察合同的形式,否则就会偏离税收的中性要求。因此,要在纷繁复杂且发展迅速的金融活动中,实现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就需要对本质上是借贷行为(或者叫做“债权性投资”)交易中的资金使用权对价,征收利息相关的增值税,这就是“保本收益”这四个字的由来。换句话说,“保本收益”这个概念的产生是税收立法者希望通过归纳债权性投资的共性,从而实现对于非标债权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的目的。
事实上,从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到售后回购视为融资行为进行流转税处理,再到融资租赁中的利息处理,税法一直在跟随着不断发展的金融活动交易形式发展自身的规则,然而,如果不能从纷繁复杂金融活动中抽象出一个更高的概念,那么税收征管体系就会出现明显的漏洞。比如在营业税时代,当规则本身尚不明确的时候,企业间的融资交易是可能可以通过售后回购约定价格的方式来规避利息相关的营业税,毕竟货物交易产生的增值税可以抵扣,而当时的利息营业税由于无法抵扣显然就是实际成本。
了解了“保本收益”征税规则的立法由来,就能够理解为什么“保本收益”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防止改变交易形式规避利息增值税的行为;而站在纳税人的角度,这样一种解释,特别是如果是扩大的解释,则毫无疑问会大大影响交易的成本。
问题二
如何理解“保本收益”
讨论了为什么的逻辑后,我们进一步讨论如何理解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判断,“保本收益”在增值税规则中的意图仅仅在于明确债权性投资的范围,也就是说权益性投资应该是排除在外的,这其中可能引发争议的主要有两个:
对于兼具权益和债权性投资属性的混合投资该如何认定;
认定的基础是基于单一的合同关系还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及交易整体。
我们先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a投资了一家目标公司b,双方约定如果b在5年内不能实现首发上市,则需要按a投资金额加上年化8%的回报回购a持有的股权,问题就是b回购a的股权需要不需要对回报收益缴纳增值税。答案显然是不需要的,因为这样一个投资,虽然从结果看来,像是一个“保本收益”的安排,但是显然这是一个权益性投资,本质上并不属于“保本收益”。说的简单一点,一个真正的债权性投资本身的收益肯定是相对稳定的,利率也许可以分层,但是显然不可能和权益性投资拥有同样的收益向上空间(upside),也因此,结合法律条件和商业意图,其实是可以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进行区别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案例总结,不难看出,其实“保本收益”的概念只是对区分债权性投资的一个总结,而真正的判断必须综合1)合同条款;2)风险分配;3)管理机制来进行,一定程度上与混合投资的性质判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另一方面,对于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判断往往也要与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和会计处理相结合来进行(对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carry的税务处理分析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从这个判断的角度,仅依据财税〔2016〕140号文把判定是否为“保本收益”限制在一个直接的合同里进而根据文字表述判断就很难实现了,即使将此认定为反避税考量,但这样仅对形式的关注可能并不符合反避税的初衷。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对交易的整体进行分析和判断是必须的。尽管从我们的角度,我们也认为从税法本身谦抑的角度,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保”才能考虑适用增值税的相关规则。但是,债权性投资的“保”其实也不是完全的“保证”,更多的是优先受偿和本金保障机制的考虑。因为债权也不是一定都能收回的,所以看结果本身就是一个误导性的方法。也因为是这样,实践中,真正突破文字中“保本”的规定,通过对交易实质认定来要求缴纳增值税的税务机关本身还是少的。
问题三
真正的争议根源在哪儿
前述讨论的两个问题,简单来说可以总结为三点:1)“保本”出自对债权性投资判断的需求,具备合理性;2)本质上如何认定债权性投资可能存在争议;3)无法推导出仅以一个合同来进行保本性质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多个合同的组合判断在实践中困难重重。然而上面这些问题似乎也不能把这样的争议推到一个如此的高度。那么,最主要的问题是什么?
争议根源在于债权性投资中基于法律和商业的嵌套需求与利息相关增值税不能进行抵扣极易产生重复征税的矛盾。
既然说以“保本”来作为一个标准进行利息增值税判断不够科学但也有合理性,那么假设这个规则不能改变,行业受到的最大影响是什么?那就是在资产支持计划(abs)或者其他投资中,如果分层判断收益并分别征收增值税,又不能抵扣,由此重复征税而产生的巨大税收成本。这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增值税制度下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也不能差额计税。
这个问题的逻辑又在哪?事实上利息增值税不能抵扣的逻辑,首先来自于营业税下没有抵扣机制,而如果提供抵扣可能会在较大程度上减少相应的税收收入。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基于西方金融危机下带出的金融交易税,即为了防止金融交易空转,在“车轮里掺沙子”,用金融交易税来提供金融体内交易成本。然而,在金融业务针对实体经济有较大的议价能力时,所有的交易税都可能变成实体经济的成本。
基于这样的考虑,要解决abs的问题,更为合理的考虑可能是回到利息增值税的计算,允许差额计算利息增值税,或者在满足条件(比如在两道环节内进入实体经济,类似于两票制)的情况下,允许利息增值税抵扣,可以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跟随着二十大的脚步和思路,未来十年,税收的法治化值得期待。如同整个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一样,在这个必经之途上,下一步需要解决的仍然是顶层设计的问题,当制度设计更为成熟、平衡和精细化,才会有更有效的市场运作机制和合理的税收成本。毕竟税收和财政都是专业而复杂系统的组成,尊重市场规则来制定法律和政策是最重要的原则。
来源叶永青
【第6篇】国债利息收入要交增值税吗
企业债券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这两者容易搞混,下列为大家整理了一下各项个人所得,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 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 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生的金融债券利息;3、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 保险赔款;
6、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 依照我国有关法迹憨管窖攮忌归媳害颅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优惠的第二款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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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利息收入增值税
企业收益多少是公司发展的重要事项,我们要知道企业所获取的利息也是一项需要交纳税费的财税类型。那么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什么情况下不需要缴纳?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
1、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第五条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企业购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受到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用缴纳交增值税,不用给银行开具发票,凭借银行结算单可以进行账务处理,直接冲减财务费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项目。
4、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23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企业收取利息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就说到这里,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多谢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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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企业利息收入增值税
案例一
甲公司这个月客户由于延期支付了113万元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了延期付款的利息收入11300元。
提醒:
属于价外费用,按照销售货物适用13%税率缴纳增值税。
收到延期付款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13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 1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13万元
参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 65 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案例二
甲公司这个月在开户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11300元。
提醒:
存款利息属于不征税收入,不用给银行开具发票,凭借银行结算单可以进行账务处理就可以。
账务处理一:
借: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利息收入(红字)
账务处理二:
借:银行存款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蓝字)
参考: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案例三
甲公司这个月客户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单位借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收取了借款资金的利息收入10600元。
提醒:
按照贷款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收到资金借款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6万元
贷:其他业务收入(或者财务费用) 1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06万元
参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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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郝老师说会计
【第9篇】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继4月29日财政部下发了金融业营改增的“打补丁”文件后,财政部再“打补丁”,将进一步扩大金融同业免征范围。
6月23日,财政部税政司加急下发了《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中将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和同业存单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纳入金融机构营改增试点中“金融同业往来”的适用范围。
营改增以后,大部分行业税负都明显降低,而金融机构却叫苦连天,原因是营改增以后税负不降反增。具体表现在哪里呢?重点在金融同业往来科目项目中。在营业税制下,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在银行间市场中,大量的同业拆借交易通过债券回购(属于金融机构往来)完成,道理很简单,债券是作为抵押品的信用增信工具。而在增值税制下,通过债券抵押获取资金的交易,需要缴纳增值税,这就导致了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被迫提高,并最终带来了债券市场的抛售浪潮。这是金融机构感到营改增后税负不减反增的主要原因。
无可奈何之下,财政部不得不在4月29日与6月23日两次下发文件打补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的同一个问题—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增值税问题。财政部以及税务部门在制定增值税改革时还是按照过去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以存贷款主体业务为核心的思维。根本没有想到过去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余额非常之小,已经转变到今天的相当规模的现实。
特别是近几年来,银行等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迅速扩大,成为银行业产品创新的重点,也成为逃避金融监管,在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之间来回倒腾牟利的主要手段。目前仅同业存款一项扩张的令人不可思议,无奈央行把同业存款也纳入到了各项存款之内进行考核;银监会加大了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之间以及同业往来科目内项目产品的监管。
在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中,既有资金来源项目,更有资金运用项目。购买金融债券、质押式买入返售产品、买断式回购交易等等。这其中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形成了大量增值性利息回报收入,而过去不征营业税,现在对号入座应该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无疑加重了金融机构负担。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金融业作为服务业处在产业链的中端。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融资成本的增加包括税负的增加,肯定会转嫁到实体经济企业身上,等于变相间接加重了实体经济的税负。这违背了营改增的目的。
因此,可以说给金融机构两次打上营改增补丁,扩大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免征增值税范围是完全必要的。
不过另一个问题也必须予以考虑。目前金融资本资金“脱实向虚”现象非常严重,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以及保险之间相互拆借倒腾资金、相互包装出五花八门的同业金融产品甚至高杠杆率产品,通过同业往来科目规避监管,让资金在金融机构之间层层环环谋取各自利益。最终到达实体经济企业手中的资金成本已经高的离奇了。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科目里多环节、多层次、雁过拔毛式的倒腾是全社会融资贵的原因之一。
如果对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增值税减免过多,或是变相鼓励资金在金融机构之间空转倒腾牟利,同样加重了实体经济企业经营融资成本负担。
【第10篇】理财产品利息收入增值税
问:您好!
1、企业购买银行的结构性存款/结构性理财的利息收入,是否都要缴交增值税?
2、如果缴交,是依据哪项法规、税目、税率缴交?(我司是一般纳税人)
3、怎么区分是存款利息或是金融商品投资收益?
厦门税务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贵司持有保本收益类金融商品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而获得存款利息的存款人到银行存款,无需签署相关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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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储蓄利息收入增值税
目前很多金融企业,只是按照财税【2016】36号对所有的有关收入统一计提了6%的增值税。其实不能简单的理解金融服务就是利息收入,也并不是所有利息都要缴纳增值税,也不是所有收到的收益都属于增值税范畴,有很多税收上的优惠都没有享受到,或者不属于应交增值税的范围,而企业依然计提缴纳了增值税,即损失了企业利益,也没有有效的执行国家政策。现在统一梳理一下。
一、 金融服务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政策解读: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服务属于销售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什么是金融服务
财税【2016】36号及其注释: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政策解读:明确金融服务业务分为四块。
三、什么是贷款服务
财税【2016】36号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政策解读:贷款的核心理念即资金贷于他人使用,无论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而能保证本金的,并收取利息。贷款利息收入,属于“金融服务”中“贷款服务”,按贷款服务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利息的核心理念就是保证本金的,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而收取的利息,即以货币资金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融资性售后回租实质是将资金贷于承租方而收取的利息收入。
四、哪些不征增值税
(一)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二项存款利息。
政策解读:存款利息不征税增值税。
(二)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一些有期限的金融商品,即使有期限且持有到期,但是这个金融商品并没有保障本金条款,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息也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三)基金因结算需要被动发生汇兑损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称“转让外汇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案例分析:xx投资公司,2023年购买了a公司1年期的理财产品1亿元,2023年12月31日,收到该理财产品收益500万。
1.如果该产品合同中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投资人到期都可以得到本金的保证,则该笔收益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按贷款服务6%缴纳增值税:500*6%=30万。
2.如果该产品合同中并没有承诺到期本金安全的条款,则该500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第12篇】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存在的问题
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企业资金周转常常需要通过资金借贷来运行,在金融行业营改增以后,贷款利息收入也纳入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那么哪些行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呢?看好了!下面这十种利息收入都免增值税!
01
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注:财税〔2016〕36号)文中原贷款余额总额是在10万元(含)以下。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口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敖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这是国家为了进一步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02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03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4
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5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6
特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该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7
特定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该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8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该项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 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09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再免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10
应收未收利息的特殊规定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第13篇】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
一、银行存款利息
(一)增值税: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国债利息
(一)增值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 国债利息收入为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一)增值税: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2023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四、借款利息
(一)增值税
1.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 免征增值税项目: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3.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对外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出借款项收到的利息,应计入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中税答疑)
【第14篇】利息收入交增值税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指的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到全国银行间的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2.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还有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3.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4.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金融机构是指:
1.证券公司。
2.保险公司。
3.其他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还有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和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4.信用合作社。
5.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6.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符合规定的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集团内下属单位或企业集团者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比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还要高的,应该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的是:
1. 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集团内下属单位或企业集团者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特定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外汇管理的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的经营这个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特定情形下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3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转贴现、贴现业务,以它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的收入作为贷款服务的销售额,来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特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第15篇】增值税贷款利息收入
摘要:在我国传统货币政策框架下,过多使用结构性政策工具,可能会导致总量出问题,使货币政策面临稳增长与调结构的平衡难题。减免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是财政金融政策协同的一种有益尝试,是“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利用某大行逐笔贷款数据的实证分析发现,该政策工具显著降低了融资成本,且提高了信贷可得性。基于此,构建包含税收条件的银行信贷决策模型,刻画其作用的理论逻辑,可以发现,相比经由负债端向资产端传导的结构性货币政策,贷款利息收入减税直接作用于银行资产端,传导路径更直接,摩擦更小。这种不依赖中央银行流动性投放和利率操作的财政金融协同的“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可以为宏观金融调控拓宽空间,从而缓和货币政策的多目标冲突。
关键词:财政金融政策协同 增值税 利率渠道 宏观金融调控
作者刘冲,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副教授;刘莉亚,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上海2004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9期p67—p84
责任编辑:梁华
本文系原文内容节选版
引言
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金融事业取得辉煌成就,基本形成了有效实施逆周期调节的宏观金融调控体系。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优化是走向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传统上作为总量政策的货币政策,一方面要实施好逆周期调节,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营造适宜的货币环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引导结构调整优化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通过持续创新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优化流动性和信贷结构,支持“三农”、小微等经济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然而,过多使用结构性政策可能会导致总量出问题,货币政策将面临稳增长和调结构的平衡难题。反之,不依赖中央银行流动性投放且由“政府指导(财政部门)+市场主导(金融部门)”的财政与金融协同政策,则为缓和货币政策多目标冲突、拓宽宏观金融调控空间提供了良好对策。
传统货币政策作用于银行体系的信贷供给,发挥总量调控功能。结构性货币政策针对定向部门发力,起到结构调控功能,其若对非定向部门亦有扩张效应,则兼具总量和结构功能。现有文献对货币政策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进行了有益讨论,其研究范式主要有动态随机一般均衡(dsge)模型和银行多部门信贷决策局部均衡模型两类。前者通常做泾渭分明的异质性假设,分为定向与非定向两部门以及分别提供贷款的两类银行,两部门的差异体现在生产率高低而非融资难易,相关研究多认为结构性货币政策精准滴灌定向部门。后者假设一家银行同时给定向和非定向部门提供贷款,并且定向部门融资约束更大,研究发现结构性货币政策在支持定向部门信贷扩张、融资成本降低时,对非定向部门也有同向作用,即存在总量效应;在一定条件下,信贷甚至更多流向非定向部门,以至于货币政策的结构功能减弱。据此,货币政策通过发挥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实现多目标平衡,仍可能面临压力。
2023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政府指导+市场主导”模式下,财政、金融两部门协同发力,与货币政策释放流动性的影响渠道不同,该政策工具并不改变金融机构负债端,而是直接作用于金融机构资产端,避免新增流动性引起总量扩张。此项政策模式与学术界以往的关注点有所区别。在已有文献中,财政与金融政策协同体现为,二者分别作用于企业(或消费者)、金融机构(或利率),两端同时发力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而“政府指导+市场主导”模式则表现为财政政策对金融政策的支持,通过金融机构市场化行为间接作用于企业(或消费者)。因此,免征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具有财政支持金融的内涵。
本文尝试对如下问题展开研究:第一,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免税的政策效果与作用机制为何?第二,与货币政策相比是否有其优势?第三,怎样缓解货币政策多目标冲突?基于某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逐笔贷款数据,利用2023年免征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的政策,使用双重差分模型实证分析政策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效果。研究发现,在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税率为6%)免征的激励下,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授信额度或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发放贷款的利率相比其他企业,降低约7—18bp,小微企业首贷户明显增多。其中的机制在于,税收减免显著提升小微贷款收益,银行则将部分收益以利率优惠方式返还。进一步发现,短期贷款利率显著下降。综上,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减免产生贷款利率降低、贷款可得性增加的作用,与货币政策利率渠道相似,本文将其总结为“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
基于实证结果,本文构建包含税收条件的银行信贷决策模型,刻画税收政策利率渠道的理论逻辑,并与结构性货币政策进行比较。理论分析发现,两种政策都能起到降低贷款利率、扩张信贷的作用,但受制于垄断竞争市场和银行监管中的摩擦,二者均难以完全传导。区别在于,利息收入减税作用于银行资产端,直接影响贷款定价和信贷投放;结构性货币政策则作用于银行负债端。前者不依赖中央银行流动性投放和利率操作,从而避免了与其他货币政策目标的冲突。后者将流动性和利率操作经由负债端向资产端传导,进而影响贷款利率和规模,但是流动性和利率操作也会同时影响其他货币政策目标。因此,贷款利息收入减税政策可作为货币政策的有益补充,为货币政策实现多目标平衡预留更多政策空间。
......
结论与启示
本文基于银行部门的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减税政策 ,提出了 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这一财政与金融政策协同的传导渠道。利用银行微观贷款数据 ,在双重差分模型中估计 “政府指导 +市场主导 ”模式的效果。建立银行贷款市场微观模型和中央银行多目标决策模型 ,说明协同政策对比单一的货币政策的优势以及协同政策对政策目标冲突的缓解。
对小微贷款利息收入减税政策效果的评估表明 :首先 ,利息收入减税显著降低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贷款利率 ,政策实施后其贷款利率水平甚至比对照组企业更低 ,这些小微企业获得银行首次贷款的可能性显著增加。其次 ,利息增值税获得减免后 ,银行对处理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税后收益超过了对照组企业 ,减税收益增厚银行的利润 ,利润激励是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发挥作用的关键机制。最后 ,政策促使银行显著降低了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利率。
对利息收入减税和单一结构性价格型货币政策的理论分析表明 :首先 ,两者均能起到降低贷款利率的效果 ,但碍于摩擦不能实现 1∶1的价格传导。其次 ,直接作用于银行资产端的利息收入减税面临的摩擦更小 ,结构性价格型货币政策通过银行负债端向资产端传导 ,较长的传导链条使得其在资本约束、坏账准备等方面的摩擦更大。最后 ,基于中央银行多目标决策的分析表明 ,由于税收政策的利率渠道不涉及央行流动性投放和利率操作 ,绕过了市场流动性的传导 ,从而不会影响其他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 ,为多目标决策下的货币政策拓宽了空间。
本文的研究结论 ,是 “政府指导 +市场主导 ”模式的一个有益尝试。在新冠肺炎疫情冲击下 ,“稳增长 ”与 “调结构 ”等宏观经济目标的冲突加剧 ,严重压缩了单一的货币政策的操作空间 ,“政府指导 +市场主导 ”模式能发挥财政与金融政策的协同优势 ,拓宽货币政策空间。“政府指导 +市场主导 ”模式存在如下创新形式 :其一,针对特定行业的产业政策、具体地区的区域发展政策 ,通过金融机构服务收入增值税减免来降低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经营成本 ;其二 ,在税率降低为零后可以通过财政贴息进一步降低成本 ;其三 ,对于具有较大负外部性的行业可以使用方向相反的增税政策来抑制无序扩张。
【第16篇】利息收入增值税分录
导读:会计学堂将在本文中为大家重点解析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这个问题看似复杂,其实并没有大家想象中的那么复杂。对这个类型的话题感兴趣的朋友,不妨仔细阅读下文中小编的详细介绍,希望你们能够从中得到一定的启发。
民办非企业利息收入怎么做分录?
收到的存款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 筹资费用但是,收到的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专门借款有关的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科目。支付汇款手续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账户维护费 借:筹资费用 贷:银行存款“筹资费用”项目,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手续费等。
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是由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其人员与公务员性质也是不同的。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大体可以分为'全额拨款'、'参公(即参照公务员)'、'财政补贴'、'自收自支'四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民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内容比较广泛,如互助基金会,协会等等
【第17篇】利息收入增值税税率
一般情况下是6%
但是有可能是3%,9%,13%
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a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后,由于客户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按照逾期天数收取了一定的利息收入15万元。
请问: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13%还是6%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就是13%
原因是:
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按照合同中商品的税率从高计税;如果是建筑服务合同,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是9%;
如果合同没有执行,取得的收入和销售额没有关系。不用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凭收据直接计入【收取方式:营业外收入;支付方:营业外支出】。
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支付的逾期利息,就属于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18篇】利息收入缴增值税吗
问:墨子老师,您好!我们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全额下拨给子公司使用,贷款的利息由子公司直接支付给银行。我们公司没有取得利息收入,请问我们还要缴增值税吗?
答:感谢您的提问!根据财税【2019】20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2023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若贵公司的借贷行业不属于上述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则需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销售销售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19篇】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增值税
一般情况下是6%
但是有可能是3%,9%,13%
通过以下这个案例就明白了:
案例:a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后,由于客户没有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因此按照逾期天数收取了一定的利息收入15万元。
请问: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适用13%还是6%税率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况就是13%
原因是:
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费用,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按照合同中商品的税率从高计税;如果是建筑服务合同,所收取的逾期利息,就是9%;
如果合同没有执行,取得的收入和销售额没有关系。不用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凭收据直接计入【收取方式:营业外收入;支付方:营业外支出】。
如果合同执行了,所支付的逾期利息,就属于增值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20篇】企业间利息收入增值税
导读:很多企业会有贷款服务,有贷款就会有利息,利息肯定也是得缴纳增值税的。那什么时候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时间呢?就这个问题,会计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下资料,现在我们一起来看下,利息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利息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
对于常见的贷款利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在增值税上目前都属于贷款服务,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通常是在提供了贷款服务的基础上,在收讫利息或者合同约定的收取利息的日期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实现。
债券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实并无特殊规定,而应遵循营改增中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般性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纳税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供票据贴现服务的收到票据的当天纳税义务发生地点。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购买并持有债券函到期取得的利息。有关募集说明书投资协议上注明的付息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义务时点如何确定
纳税人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在有关有价证券所有权转移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在转让赎回有关份额时,或有关投资合约到期收回时,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