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增值税专用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第1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
增值税是一种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的流转税。原则上,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转、劳务服务等多个环节的新价值或附加值征收的流转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是指进项税与销项税相抵消,即增值税抵扣:应交的税费=销项税-进项税。企业在纳税申报时,使用购买商品时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可以少缴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发票。经认证后,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购买货物时缴纳的增值税。财务人员需要在线勾选认证平台,选择需要认证的发票,完成认证确认后才能抵。
例如,当月购买的货物金额为1万元,专用发票上的税额为1300元。这1300是可以抵扣的部分。如果销售金额为11000元,则专用发票上的税额为1430元,应纳税额为1430-1300=13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仅限于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的重要会计凭证,也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买方进项税的法律证明;是增值税计算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法律专用发票。
【第2篇】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什么资料
企业需要用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准备好这些资料,一周就可以拿到发票。
资料准备好以后,去税务局办税大厅窗口办理申领专用增值税发票即可,税务局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好了以后,会有专门的管理员对接,然后会联系法定代表人,去公司实地勘察一下,这时,公司需要准备的资料:
1.保险柜
2.办公桌椅
3.文件柜
4.办公电脑
5.公司门头牌
最后就是要购买税控盘,现在市场上用的最多的税控盘有航天金税盘和百望金赋 ,找当地的税务局指定商家购买,自愿选择单机版或是网络版。
以上资料复印一式两份,管理员查看以后,会在3-5个工作日只内,审核通过后,管理员会打电话通知去办理申领专票,到时带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发票专用章和税控盘去之前办理的窗口办理申领专票即可
首次申领,只可领3份,日后因公司业务扩大 需要更多发票,就需要找管理员重新增购发票。
【第3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
信息报告类问题
企业所得税清算报备里面,清算结束日如何填写?
答:此表中的清算备案日期及清算结束日都指的是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及结束日期,这个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清算备案日应该按照企业实际清算期清算结束时间填写。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发票类问题
1.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认证?
答: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认证,也可以在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发票使用】—【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认证。
2.通过票e送申领发票后,如何取票?
答:请您点击 【我要办税】—【发票使用】—【票e送】,打印状态为配送中,即可打印发票领取确认单。待快递员上门时,通过该单领取发票。
【第4篇】作为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是否属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详细地规定了价外费用的内容,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是价外费用,无论纳税人的会计制度如何计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违约金及其金利息属于价外费用。
违约金如何开具发票?根据上述文规定,可以得知违约金等价外费用和价款在税目的确定方面,具备同质性,即不管价外费用属于什么性质的收费,都应当和价款选择同一税目计缴增值税,使用同一编码开具发票。
违约金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故对于取得与价款同质性的违约金等价外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此外,对于价外费用的销项税金或者进项税金,准确的计算方法如下: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特别提示:平销行为返还不是价外费用,它属于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含税收入直接计算冲减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依据: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第5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区别
增值税专票和普通发票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票面信息不同:专用发票是可抵扣发票,为三、五联式,并带有“增值税专用”字样;普通发票为两联式,带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字样;
2、对于接受发票企业的作用不同:对于接收发票的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普通发票不能抵扣;
3、管理上的区别:按照规定税务管理方面需要每个月都进行上报、购买查验等操作,由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税务机关更侧重于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第6篇】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
某建筑公司购进建筑材料取得一张2023年7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均被业务人员不慎丢失。
请问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还能抵扣吗如果能抵扣,应如何办理?
实务操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期内,按照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办理。因此,建筑公司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但是必须在认证期内办理(当前已取消认证期)。
【第7篇】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
专票要怎么填写,有哪些新要求?你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遇见过难题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了怎么办?今天小编将对这3个问题做出详细梳理。帮助您彻底走出误区,深入了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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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票填写最新要求示意图
1.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的地址开具。
2.增值税专用发票写的是“开户行及账号”,所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企业基本开户行及账号。
3.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也就是说卖啥开啥,不得变更,比如提供的是住宿费,开具“旅游服务”的发票。
4.严格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发票,采用新系统开具的发票不能”办公用品”、“材料一批”、“礼品”出现这样的笼统开具行为,比如《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中有一个明细类别是“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因此,发票摘要写“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是符合规范的,但是只写“办公用品”是不符合规范的。
5.发票上的单价数量,按相关税法规定发票信息需要依次据实填写,销售货物,需要将单价、数量、金额体现在发票上;如果属于服务劳务,确实没有单位数量的可以不体现。
6.由于开票时有限额,销售货物不能一次性全开,分开开具发票时,会出现数量是小数,比如“0.4台”,只要分开开具的发票数量总额是与实际销售数量相符即可。
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的填写,税务上没有要求,但建议最好如实填写开票人员姓名,特别是收到一些相对企业来说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最好不要是“管理员”,顺便提醒一下取得一些新成立商贸企业(查当地工商局网站就知道是不是新成立的)开具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票人是“管理员”,要特别提高警惕。
8.增值税发票“开票人”和“复核”能否是同一个人,税务上没有要求,但是从内控管理的角度,“开票人”和“复核”应该不是同一个人,特别是收到一些相对企业来说大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人”和“复核”最好不要是同一个人。
9.成品油专用发票在发票的左上角有“成品油”三个字。
以上仅供参考,大家可以留言建议,如当地税务部门有不同管理要求,按照其要求执行!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7个常见问题
1.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怎么办?
答:当出现企业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情况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税务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上的地址开具。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户行及账号”怎么填?
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企业基本开户行及账号。
3.开具专票能按照购买方要求随意变更与实际经营不一样的品名么?
答:不能!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也就是说卖啥开啥,不得变更。
4.开票时不能开具“一批”怎么办?
答:纳税人应严格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开具发票,采用新系统开具的发票不能出现”办公用品”、“材料一批”、“礼品”出现这样的笼统开具行为。比如《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中有一个明细类别是“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因此,发票摘要写“纸制文具及办公用品”是符合规范的,但是只写“办公用品”是不符合规范的。
5.我们提供的是服务,没有数量标识怎么办?
答:发票上的单价数量,按相关税法规定发票信息需要依次据实填写,销售货物,需要将单价、数量、金额体现在发票上;如果属于服务劳务,确实没有单位数量的可以不体现。
6.专票有最高开票限额,需要分两张开具。数量出现小数怎么办?
答:由于开票时有限额,销售货物不能一次性全开,分开开具发票时,会出现数量是小数,比如“0.4台”,只要分开开具的发票数量总额是与实际销售数量相符即可。
7.开票人能写管理员么?
答:请如实填写开票人员姓名。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错要这样处理!
1.一般纳税人(包括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并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3.若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
备注:
“符合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情形: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同时需要注意,发票联、抵扣联退回;如果没有退回,也不符合作废条件。
【第8篇】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4月1日开始,如果你是小规模纳税人,我们都知道一个最新的政策。
那就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按照征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就是从4月1日开始,你享受免税要开具上面这样的免税发票。
代开的发票是这样的。
这个事情也就非常清晰明了了。
1、4月1日开始,2023年2季度,税税念公司开了40万的免税发票。
税税念公司2季度一分钱增值税不用交。
2、4月1日开始,2023年2季度,税税念公司开了100万的免税发票。
税税念公司2季度也是一分钱增值税不用交。
3、4月1日开始,2023年2季度,税税念公司开了80万的免税发票,还放弃免税并开了20.6万的3%的专票。
那么,税税念公司2.季度只交专票的税,也就是6000元。
是不是很清晰?很明白嘛。
但是现实之中总有人不安分,非要开3%的普通发票。
我就不明白了,税务局让你开免税发票,你就老老实实开免税发票呗,非要开3%普通发票,你说3%的普通发票上游又不能抵扣,你开了有啥用处呢?不是给自己找不痛快嘛。
但是你想不明白也没办法,现实之中肯定就有人这么开,我就不去细究为什么开了,可能是开错了,可能是其他各种原因。
我们现在我们就是讨论如果小规模真的开了3%的普通发票怎么交税?
是按3%交税,还是免税?
说实话,这个问题说实话,还真的有争议。
包括税务局官方网站的口径都有不同的解答。
深圳市税务局的回复是,开了3%的普通发票,可以申报时候按免税申报。
而厦门税务局的回复是开具3%的普通发票属于错误方式开具,需要作废重开。
也就是说,要么你开免税的普通发票,要么你放弃免税开3%专票,你别开3%普通发票,开了你收回作废重开。
税务局就是超过的口径,可能其他税务局又有不同的答疑口径。
从我的角度理解,我也说了,我个人也是不赞同大家开3%的普通发票的,因为毫无意义。
你想啊,你如果想免税,你就直接开免税普通发票就是了,如果你的上游要抵扣,那你就开3%专票,你交税,对方抵扣。
你开一张3%的普通发票对你的上游其实没有任何意义,它又不能抵扣,也就是一张记账凭证而已,对你来说,你还面临各地因为口径的争议可能给你带来的纳税风险(万一让你按3%纳税或者让你收回发票作废,你不是很被动嘛)。
当然,如果有一天你确实手误开了一些3%的普通发票出去,也没办法收回作废了,那么当你做纳税申报时候如何交税,站在纳税人的角度,我还是比较佩服深圳税务的担当,也就是直接让你按免税申报了,非常有担当,亲民。
唯一一点,二哥比较疑惑的就是,深圳税局的意思是开了3%的普通发票,你做免税申报的时候是按照发票的票面的销售额填免税栏次。
在这点之上我其实有点不认可。
我觉得按免税申报,也应该按发票的价税合计,也就是整个发票的合计价格作为销售额申报。
什么意思呢?二哥举个例子。
比如,二哥税税念是一家酒店,小规模,同样是收到客户住宿费6000,正常开具了增值税免税发票,如图:
还有一种情况开成了3%的普通发票,如图:
深圳税务局的意思就是,按免税申报的时候,销售额就填5825.24,而二哥个人觉得就算你按免税申报,你销售额也要填写6000。
因为严格按照增值税价外税的原理,企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报价应该分为两部分:不含税价和增值税。但是,如果国家规定某类商品或服务就是免税的,此时在我的增值税就是0。
此时,不含税价就应该是我的主营业务收入(销售额),同时也对应我向客户收取的价款总额。
你收了客户6000元,不免税时候,你自然要分离一个增值税缴纳,但是直接免税了,这个不用缴纳了,自然就构成了你收入(也就是销售额)的一部分。
你如果开具了免税的普通发票,系统是自动按照发票的金额带入到销售额栏次的。
现在你开了3%普通发票,销售额就降低了,那不是明摆了鼓励大家都开3%嘛。
毕竟按照小规模销售额500万的标准,我开免税发票就只能开500万,但是如果我都开3%,我还能多开15万出来,也就是开515万。
所以说这点之上我觉得也是对开免税发票的纳税人的一种变相的不公平。
当然如果税务局默许你这样做,那自然对纳税人肯定是利好的,我想对于这种利好,也没有那个会主动去说我多填点销售额,毕竟填多了是不利的,涉及到500万转一般纳税人的临界点。
【第9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需要认证抵扣的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该尽快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购进的多用途物资应先进行认证再抵扣,待转为非应税项目时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以防止非应税项目物资转为应税项目时超过认证时间不能抵扣其进项税。
【税法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23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 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第10篇】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
遇到上海全电发票单轨制全电纸票打印故障,故障如下:本机未检测到打印服务
遇到这样的问题,按键盘f12
点这边的网络
再点一下左边的发票打印,右边网络那边会跳出来print
然后点开,把这个网址复制下来,新开一个网页查询
点高级
继续访问以后回到发票打印那边
然后就可以打印了,注意在设置里面调整一下打印边距
根据你的打印机自己调整一下,每个人的数据可能不一样
全电纸质的才需要像这么操作,是有税务局发的纸质发票的,跟以前发票一样
全电的直接下载这两个版本,pdf的就是要自己调整打印大小,自己做账方便就行。a4纸打印就好了。如果一张纸就打了一半,你剪裁就好了,自己做账还是看你们怎么方便
全电发票打印的问题,传送给购买方,他们怎么做账,需要打印多少份,这个就看每个公司财务怎么做账。有的甚至都不打印出来。
【第11篇】国税局代增值税专用发票
近期,有些小伙伴问到关于代开专票的相关问题,对于个体户而言,了解这一内容相当重要。那么代开的专票如何申报增值税呢?需要准备什么资料?接下来,就随着会计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代开的专票如何申报增值税?
1、申请代开需要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并提供购货方和销货方的名称、税务登记号、电话、地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开户银行及账号单价、金额、征收率和税额、计量单位及数量相关信息。
2、当增值税纳税人完成了税款的缴纳,可以在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凭借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3、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和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被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相符之后,那么应当按照《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一单一证一票(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完成代开专用发票的办理。
应当准备哪些资料呢?
答:应当准备税务登记证副本(只查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及税收完税凭证这些资料。
知识延伸: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票的流程介绍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需要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相关资料。
3、如果是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则需要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进行提交。或者是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也可以。另外还要提交经办那人身份证、复印件。
4、在同一窗口对相关税费完成缴纳,并且领取相应发票。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慕溪
【第12篇】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查询
北京海淀区发票真伪查询攻略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23年第四季度起,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采用新的防伪措施,调整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为灰变红防伪油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联次颜色:第一联为蓝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绿色,第四联为紫色,第五联为粉红色。使用白纸摩擦票面的发票代码和字母n、o标识的number区域,在白纸表面以及发票代码和字母n、o标识的number的摩擦区域均会产生红色擦痕。 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票)税徽使用光变油墨印制,直视颜色为金属金色,斜视颜色为金属绿色,显示效果明显清晰。要鉴别增值税发票的方法有很多,常用的就是进入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上进行查询,或者是拨打12366转人工服务,提供发票的相关信息进行人工查验,再或者是请求税务机关鉴别,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那么,增值税发票如何查询真伪呢?
现在我们可以在手机支付宝上查询发票真伪了,很方便,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流程:一:手机支付宝搜票大侠
二:进入小程序点击扫一扫扫描发票上的二维码
三:在发票栏查看发票查询结果
四:如果发票 有重复报销的情况,系统会第一时间显示出来
五:发票栏右上角的导出,可以导出发票查询的excel表格,就是财务的电子台账
【第13篇】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什么资料
一般纳税人在纳税的过程中,是可以进行各种各样的抵扣行为的。其中就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抵扣,这样可以为企业减轻一定的税赋压力的。自从营改增以来,企业对增值税处理的工作是十分看重的,对增值税不了解的小伙伴,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增值税抵扣:应交的税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我国从1994年税制进行实行增值税体制。
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企业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都要按着17%,13%等税率交纳税款。
抵扣,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对方给你出具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标的销项税就是你可以抵扣当期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的进项税额,你当期应交的增值税是销项税减进项税,增值税是价外税.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计税依据是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增值税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实行价外税,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凭证条件
税法规定的扣税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可全额抵减: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因此,取得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控软件维护费的地税发票也可以抵扣。
时间条件
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认证抵扣的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进口货物: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收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实行“先比对后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
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以凭进货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去当地国税机关认证,认证后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冲抵销项税额。
来源于会计网,责编:hzcqr
【第14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我是一般纳税人,公司是不是我所有的收入都要开增值税专票?
不是的,以下的情形是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消费者是个人的,
二、销售行为是免税的,
三一般纳税人零售烟酒、食品、化妆品等消费品,
四、金融商品转让,
第五,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差额计税的,比如提供旅游服务、劳务派遣等。
以上的情形即使是一般纳税人单位也是不能开具专票。
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可以私信:
1、高管、企业股东、高薪员工、销售提成、年终奖金的个税优化;
2、公户提现、无票支出多,缺进项票导致利润虚高;
3、因为社保入税,导致企业替员工缴纳的部分过高,人力成本高;
4、企业外部劳务人员、兼职员工、临时员工(群演、顾问、专家、网红、主播等)、临时员工的薪资发放;
5、返佣费、居间费;
6、自然人代开,个体户核定等业务。
【第15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法律法规汇总(2023年版)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微信号:kwanshu
目录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5.《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一、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质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2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3.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23年11月27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始终把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打击处理了一批发票违法犯罪分子,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发票违法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发案数量居高不下,作案手法日趋隐蔽,打击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有效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蔓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发票违法犯罪不仅直接诱发各类涉税违法犯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造成税收和财政收入大量流失,而且为贪污、贿赂、洗钱、诈骗等其他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大局,意义特别重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发票违法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切实把打击发票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二、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在办理发票犯罪案件中,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发票犯罪案件,要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适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发票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发票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出售地、购买地,也包括运输假发票的途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发票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9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从严打击。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发票犯罪案件要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或降格处理。公安机关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发票犯罪案件,要迅速立案侦查,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税款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发票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发票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发票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发票数量巨大或者大量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发票犯罪案件。
要充分运用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措施,以及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强化宣传力度,营造舆论声势。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发票犯罪的实际危害,提高诚信纳税意识,自觉抵制假发票。公安机关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广大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发票犯罪,形成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强大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6.《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
三、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次座谈会讨论的问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其中争议较大,且最为核心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问题。二是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大家讨论最为热烈,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问题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与会代表认为,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倾向性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对此,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因此倍受代表们的关注。在讨论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对此,多数代表倾向认为:作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基于以上认识,代表们指出,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因此建议损失数额的认定最好以侦查终结时为准,个别代表还提出了以立案时或一审判决时作为损失数额计算时间的建议。对于上述代表提出的质疑,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表示认同,但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7月2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7.23'专案湖南涉案企业经营业务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发[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经营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
二、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某一种特定经营方式的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情况,你省涉案企业的实际做法与该文件所列情形不尽一致,不应按该文件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