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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3-12-04 11:05:03 查看人数:30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税票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

【第1篇】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

一、案例基本情况

a市的甲公司20xx年x月x月期间从b市的乙公司购进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原本计划加工生产成乙醇煤基锅炉燃料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销售金额高达9860多万。原本计划从b市乙公司运往a市的甲公司加工生产成醇基燃料后再运往c市某县的丙公司,正因为在b运往a市的甲公司的道路正在修路,且路途较远,运输成本高,效率低,路途中不可预测风险较大,为提高效率,减少运输成本,逐改为将从b市乙公司购入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由b市直接运往了c市某县的丙公司,在丙公司处进行加工生产成醇基燃料,在交易过程中并由a市的甲公司向c市的丙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醇基燃料”却开具了品名为消费税的“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c市的丙公司如果用于连续生产消费税应税产品的话可以进行抵扣。经c市当地税务局查处对c市的丙企业进行抵扣的消费税做了转出处理并对c市的丙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一)所涉增值税的法律分析。

a市的甲公司被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辩护人已了解的事实情况的角度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是否构成该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就已知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法构成要件提出法律分析意见如下:首先,甲公司的主观故意角度分析,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税款的故意,甲公司20xx年x月x月期间从b市的乙公司购进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原本计划加工生产成乙醇煤基锅炉燃料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原本计划由b市运往a市后再运往c市某县的丙公司,正因为在b运往a市的甲公司的道路正在修路,且路途较远,运输成本高,效率低,路途中不可预测风险较大,为提高效率,减少运输成本,逐改为将从乙公司购入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由b市直接运往了c市某县的丙公司的某厂区的2000立方的储罐。因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之间是有实际货物交易(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委托交付等均系法律许可的交付方式),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义务并且向a市当地税务局做当期的销项税额的纳税申报也是法定义务,甲公司基于与丙公司存在的真实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义务不是主观上存在虚开的故意。其次,客观上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概念必须由法律规定定性,在该交易链条中每次交易均系有真实货物交易,甲公司只是在销售开票过程中违规变更了货物品名,在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醇基燃料”却开具了品名为“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变名销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收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接收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 、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该解释规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行为的列举中,“变名销售”不在该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之内。即“变名销售”本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行为。其次,从侵害的客体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税款损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第一,就增值税税款而言,甲公司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反而增加了国家增值税款。增值税本属于价外税、流转税其征税原理是以票控税,即国家实际能合法合规征收到的增值税款是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的余额属于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发票,再由甲公司销售给丙公司每吨货物在购进价基础上增加了400元增加值(意味销项税额增加了),作为甲公司纳税申报当期销项税额显然是要大于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可抵的进项税额,因此在甲公司货物交易的一进一出的这个交易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而是给国家带来了更多的增值税款。第二,尽管变名销售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但是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且变名销售也并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客观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和规范。依照相关的行政处罚进行处罚即可,没有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如果办案机关擅自或者违背法律规定扩大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概念,显然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甲公司的行为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请贵局再仔细斟酌之。

(二)涉税消费税中“变名销售”法律分析。

消费税旨在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对某些消费品或消费行为为调解对象的特殊税种,原则上是在生产(进口)、流通或消费的某一环节一次征收,即征税环节具有单一性。《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交纳消费税。”消费税的纳税主体,纳税环节以及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均在该条例列明。从目前而言我国规定的就15类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换句话讲不在该15类商品中的列举内就不征收消费税。本案涉及到了甲公司销售的货物名称为“乙醇煤基液体锅炉燃料”或者是将购进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直接销售。该两种货物商品均不在《消费税暂行条例》中依法应当交纳消费税的物品类类别之中。然而甲公司实际在向丙公司开票过程中却开成了“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导致实际销售的货物品名与开票名称不一样,而且开票的“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那么这种“变名销售”是否应该征收消费税呢?辩护人认为征税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开征税款、税率均应当有国家相依法规为依据,否则就会出现税务局随意征税的乱象。那么就“变名销售”的行为征收消费税目前没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现存在仅有的关于“变名销售”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2023年已被税务总局修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从该公告的出处可以肯定该公告不是法律甚至法规、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扩大解释,完全违背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实质课税的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税法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只能以实际课税对象的真实情况课税。以本案来分析,甲公司“变名销售“行为虽然开票名称为“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其实际销售的却非燃料油,依照法律规定并非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而且依据2023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5条至151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行诉法解释》第148条列举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税务机关及有关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变名销售”的涉税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则,确保税收行政行为合法,而且更应当坚持《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给予嫌疑人判处刑法的依据系依据税务总局2023年47号文件规范性文件来判处刑罚,那就贻笑大方了。因此,从消费税的源头而讲,即在生产或委托加工环节征收一道消费税,那么下游企业只有购进已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才能做消费税的抵扣。回归本案中,从源头而言,甲公司就没有生产、加工销售真正符合《消费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消费品,即从货物源头以及坚持税收法定和实质课税之基本原则而言本应该就不交纳消费税,然甲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发票,致使下游企业有机可乘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并抵扣消费税税款,但是即便抵扣的部分消费税款如果均被下游企业的管辖税务机关转回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下游企业并未给国家消费税造成损失,因此在这个环节中即便甲公司存在“变名销售”行为,也不曾因为该“变名销售”行为导致国家消费税税款流失,而至于其源头的消费税未交纳,是因为其销售的货物本身不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而税务局所以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身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实就是一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辩护人认为评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应该是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而非规范性文件。因此,其“变名销售”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非《刑法》调整范围,自然不能以刑法论罪。

以上系坤税辩护人根据已了解的案件情况,根据税法中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原理结合刑事法律规范所做的法律分析,仅代表坤税一家之言,权作抛砖引玉,如有不妥之处,还望知晓的各位专家学者各抒己见。

【第2篇】增值税票已认证抵扣作废滞纳金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对方却作废了,怎么办?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对方作废处理问题】

问:本公司为医疗器械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已认证,对方公司在当月又作废了,请问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专家回复:

这种情况认证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已经抵扣需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如销货方开出发票后,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作“作废”操作,且在抄报税和申报时按“作废”票处理的,购货方取得的发票抵扣联已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也不得退回开票方。

销货方在未取得购货方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不得擅自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的,否则会出现稽核比对不符。对于购货方已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得退还给开票方的。贵公司应在系统中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然后根据开票方开来的红字发票后作进项税额转出,再由开票方重新开具蓝字发票给贵公司。

除此之外在向对方开具红字发票申请前不能向对方付款,否则对方可能不再开具蓝字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第四条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条、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发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对方却作废了,会计该怎么处理?虚开增值税发票后又该如何处理?会计网小编都整理好了,请看看哈~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对方作废处理问题】

问:

本公司为医疗器械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已认证,对方公司在当月又作废了,请问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专家回复:

这种情况认证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已经抵扣需要做进项转出处理。

如销货方开出发票后,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作“作废”操作,且在抄报税和申报时按“作废”票处理的,购货方取得的发票抵扣联已认证的,不得抵扣进项税,也不得退回开票方。

销货方在未取得购货方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是不得擅自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的,否则会出现稽核比对不符。对于购货方已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得退还给开票方的。贵公司应在系统中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然后根据开票方开来的红字发票后作进项税额转出,再由开票方重新开具蓝字发票给贵公司。

除此之外在向对方开具红字发票申请前不能向对方付款,否则对方可能不再开具蓝字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第四条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条、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发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3篇】增值税票勾选平台

有小伙伴发来消息说,想要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做勾选,却发现有个提示:请进入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发生了什么事?增值税勾选平台又变了?我们一起来看看。

这个事情其实是跟全电发票的试点有关系,有部分地区的小伙伴,增值税勾选平台确实发生了一些变化。各地可以关注下当地税务局是否下发了相关的通知,比如四川:

当地的纳税人,从10月28日开始就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之类的功能,取而代之的是税务数字账户。

除了四川之外,像广东、内蒙古、上海等地区,也都已经在使用税务数字账户进行发票勾选了。照目前的试点推进情况来看,用不了多久,其他地区的纳税人也都会慢慢接触到税务数字账户,并且在这个账户里进行发票用途确认等相关操作。

那到底什么是税务数字账户?11月开始,已经使用税务数字账户的纳税人,如何进行发票勾选相关操作?接下来我们一一进行解答。

税务数字账户的全称是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其功能非常强大,具体如下:

11月开始,启用税务数字平台之后,作为纳税人抵扣官宣发票和不抵扣勾选发票,将发生一些变化,具体新的操作流程要按这个来了:

在税务数字平台里,有关发票勾选确认的选项包括:抵扣类勾选、不抵扣勾选、逾期抵扣申请,以及注销勾选。

具体抵扣勾选操作流程就是:进入抵扣勾选页面→选择勾选状态→选择发票来源,然后根据查询结果选中需要本次勾选的发票即可。勾选提交后,如果发现勾选错误,可以利用撤销勾选功能进行撤销勾选。

不抵扣勾选操作流程是:进入不抵扣勾选页面,在勾选状态那里选择未勾选,然后通过发票来源、票种、发票状态、风险等级等选项筛选出相关发票,提交的时候会弹出不抵扣原因,如实选择即可。

另外,细心的小伙伴们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或者是税务数字账户里,还会发现另外一个重要变化:在勾选页面里有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而且我们先前也给大家聊过,已经有铁路电子客票了,具体大概长下面这样:

这意味着,电子火车票已经在路上了,而且已经离我们很近很近了。这个对于经常出差的人员和财务来说,都是一件大好事,毕竟纸质火车票的报销操作,太麻烦了:需要去指定地点打印,容易丢失,而且粘贴费劲。

后续火车票电子化实现后,大家取得相关凭证、报销相关凭证,以及勾选抵扣等等一系列操作都会变得便捷很多,可能动动手指就搞定了。

而且随着全电发票的试点深入,电子发票的全流程(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无纸化已经近在咫尺,届时,各种报销、做账会更便利,是不是很值得期待呢?

【第4篇】当月增值税票忘记抵扣怎么办

政策一直在变,完全跟不上节奏,无人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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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从学员的日常提问中,

精选出的小望答疑问题精选第22期,来看看你是否遇到过同样的问题。

q:老师,我有一个问题,就比如说我们买了一车鞋子,入库了,发票开来了,发票数量和金额是符合的,但是有一个原因就是质量太差,供应商不愿意赔钱,就重新送了一车鞋子作为赔偿,但是这车鞋子没有发票,我可以直接做账,作为营业外收入吗?

a:送的鞋,应该和购买的鞋一起入库,根据鞋的型号来分类入库。销售的时候结转成本。只是没有发票的鞋子结转的成本不能所得税前扣除。做申报表纳税调增处理就可以。

q:请问购入原材料入账需要哪些附件?

a:一般就是发票、入库单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可以另存。

q:老师 我们是小规模纳税人装修装饰公司,我们大部分材料都不能取的发票,材料商只提供收据,这些收据我们可以做账吗?

a:可以做账,只是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q:增值税上年末进项未抵扣的,可以今年继续抵扣吗?

a:可以的,这个是没有期限限制的。

q:老师,7月份来给客户一张十万零点的普通发票,现在对方说掉了,我这边能红冲再重开吗?可是客户联要不回来,小规模的。

a:不可以的,用复印件给他就可以了,丢失了不能开红票的。

q:老师,汽车运输企业,开发票时备注栏里必须写吗?

a:你好,是这样的。必须在备注栏注明信息。

q:老师,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用完能购买吗?

a:可以,根据批准使用量和存量差额购买。

q:老师,汽车运输企业,开普票时备注栏里必须写吗?

a: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q:请问劳务公司与公司各发一部份工资,应如何申报个税?

a:分别申报就可以。

q:请问一下,公司给员工补助的餐补和通讯补助,要交个税吗?

a: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q: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时,其资产不到5000万,所得额达不到100万,员工只有15人,这个企业是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a:在所得税上,总分公司合并计算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政策。由总公司计算分配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纳税主体,计算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指标,即汇总纳税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应包括分支机构的数据。

q:请问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如果进项不够,是不退,然后当月免抵销项吗?

a:你好,出口生产企业采用免抵退办法,如果当月没有留抵进项税额,不退税,免抵税额为零。

q:老师好!麻烦问一下哈,小规模纳税人开出去是专用发票3%,那收进来的材料发票也是专用发票,材料专用发票可以作抵扣用吗?

a:你好,是不允许抵扣的。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q:员工打车费(平时办事)一般放哪个会计科目?

a:交通费,根据员工的部门不同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

q:我们是劳务公司,挂靠一家建筑公司,工地在外省,我们公司需要预缴吗?

a: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去预缴。需要办理跨地区涉税事项报告表,存在预缴情况的就需要预缴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q:老师 我司有一栋大楼,楼上有一个层面是无偿提供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的,另外楼下的地下车库一部分是出租给此公司,请问出租这一块部分的收入需要交什么税,怎么交?

a:不动产租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9%,,享受简易计税5%。可以享受简易的情形是2023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大楼。简易计税需要备案。还需要缴纳附加税;企业所得税。

q:老师 普票的销售方,地址和开户行不写行吗?

a:销售方应该把信息填全,购买方的名称和税号必须写,其他没有要。

q:员工上个月的工资做了工资表,但没发,因要请长假,社保个人部分跟公司部份都是员工自己出。这个要怎么做账呢?

a:做了没发,只做计提,不做发放的账。社保个人部分和公司部分都是员工出,做往来就行。通过“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核算。

【第5篇】虚开增值税票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应当依据行为结构展开。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设置,并且此种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应当附加以“经济交易流转的正当程序和一般状况”为前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有别于案件的定罪标准,前者可考虑单独以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现实损失为标准。

基本案情

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 2023年3至4月份,被告人孙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谋在重庆市璧山区成立公司,通过虚构公司收购中药材进行加工销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好处费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为逃避公安和税务的查处,二人商定借用璧山本地人陈某的名义,在璧山注册成立了a公司,并在重庆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垭九组租下房屋作公司厂房,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公司注册成立后在重庆市璧山区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成为一般纳税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中药材产品。公司聘用熊某桧担任会计,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李某和孙某。 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公司在无实际生产、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与李某将公司作为中药材初级产品收购方,利用国家对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税收政策,故意编造向对方第三人收购板蓝根、党参、桔梗、大黄等中药材业务的事实,共虚开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2023年9月后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26份,虚开金额3100万余元,向税务机关实际申报并认证抵扣税款405万余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孙某与李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票面金额15806347.17元,税额2687078.83元,价税合计18493425.71元。之后上述所开据的1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4家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抵扣税款2687078.83元。案发后,上述四家单位均已将所抵扣税款全部退出。

法院判决

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虚开重庆市收购业统一发票326份,金额3100万余元,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认证抵扣税款405万余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虚开税额26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和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设置,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亦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合适用。在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之前,随之而来的首先应当是行为入罪标准的明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将该罪的入罪行为确立为“虚开”,对于行为入罪的评价标准而言,理清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两类发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能够对整个案件的行为与结果发展进程的特质梳理起到提纲挈领的效果。此外,考虑到本案罪名的选择不同于单一性罪名,后者能够直接依据案件行为的特点,对接刑法文本的特定罪名评价,而后者更侧重行为的包容性和选择性评价的价值抉择问题。针对本案面临着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定性的情况,孙某虚开收购业务统一发票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选择性罪名情况下的单独化罪名和并合化罪名,便成为数额认定问题解决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罪名的行为结构和入罪标准应当依据抽象危险理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为刑法典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危害税收征管罪,毋庸置疑,其侵害的客体必然以国家税收的征管秩序为基础。但与此同时,刑事司法必须化解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与国家税收利益的侵害危险的关系问题,亦即,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是否必然威胁到国家税收利益。针对这一问题,学者逐渐展开探讨。复合犯罪客体论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必须同时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利益,其才具备刑事可罚性,以便从犯罪客体的双重限制方面来对税收犯罪的扩张化进行限制。而单一犯罪客体论者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的评价仅为一种量刑结果评价,并不涉及入罪标准问题的探讨。亦即,税款的流失与被骗的结果程度并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立法的教义规范,无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都应当将该选择性罪名的犯罪客体定为一种并合客体,亦即,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其他发票行为必须满足危害税收征收行为可能威胁到国家税收利益的犯罪客体。 因而,该罪名的行为结构选择应当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即虚开行为必须在妨害国家税收秩序的基础之上,同时具备侵犯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现实危险。同时,为更好地指引刑事司法对侵犯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危险的具体判断,笔者认为,这种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应当附加以经济交易流转的正当程序和一般状况为基本前提。诸如,行为人在无任何实际交易目的的情况下,为对方公司虚开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交易过程前就被对方公司阻断非法牟利之目的,或者发现其实际上并无任何交易能力的客观境况,此处的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应当借助市场经济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评断,而审慎使用刑法予以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发票,并非能够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流转环节进入税收缴纳环节。再如,为扩充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增加交易能力的可信度,甲乙双方公司承诺以互相为对方虚开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在交易完成的后续阶段,双方正常按照规定缴纳税款。该种虽带有欺诈性质的扩充公司业绩的行为并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和现实危险的虚开行为,也并非是该罪名涵射的构成要件范围,虽然该虚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但发票管理秩序仅为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一种类型,在此基础上,上述行为并无任何侵犯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现实危险或风险。 综上可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结构选择定位为一种抽象危险犯,并对其入罪标准附加经济交易流转的正当程序和一般状况进行判断,不仅可增加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行为的司法预判力,而且是遵循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之司法路径抉择。 二、选择性罪名的定性标准应当依据犯罪客体关联性确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一种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对该罪名的行为发展进行细致解剖,可以存在两种思维模式。 其一,该选择性罪名中的虚开行为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并合模式,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身就是三个不同罪名模式,刑事立法出于立法资源的简洁化考量,将其并合存在。如果结合该案进行解释,则被告人孙某虚开收购发票的目的是抵扣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缴税额,继而向对方第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因而,案件本身就存在两种犯罪行为: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第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其中,被告人孙某虚开收购发票行为是手段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目的行为。在同一非法牟取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犯罪故意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两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孙某的行为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但依据特殊的行为关系结构,可以择一重罪定性评价案件行为的整个发展过程。 其二,该选择性罪名中的犯罪各个行为构成要件的并列模式。照此理解,则可以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解释为一种分列罪名设置。亦即,虽然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但该罪名是在同一款法律条文中表述(罪名第一款),这三个选择性罪名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都相同,唯一不同的仅是犯罪对象有所差异。依据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因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同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以及侵犯同一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行为。在案件行为定性过程中,法官应当依据犯罪客体关联性,以其侵犯的不同对象来选择适用罪名。并且在罪名行为并列模式下,该法条实际上仅存在一个犯罪构成,而非多个犯罪构成。因而,选择性罪名的最终确立,应当结合案件行为的关联性进行确立。该条文中罗列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以及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但其并非只能依据法条固定的罪名表述进行案件的罪名定性。针对本案中孙某的虚开行为,案件中与罪名相关联的行为有两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最终案件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完成整个案件的定性过程。 相对于第一种并合行为的罪名模式理解,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并列行为的罪名模式解释。主要理由在于:(1)适用牵连犯手段和目的理解过于抽象。何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需要通过法官的具体实践经验和事实判断进行理解,在这一前提下,对法官对不同事物的精确性理解要求,便成为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性问题。但是现实情境是:由于缺乏商业经营模式的实践考察,法官较难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发展脉络和真正的目的和需求。(2)违背刑事立法的形式和实质逻辑。选择性罪名的逻辑之美在于契合案件行为的实质关联性,依据犯罪客体的关联性来正确选择相应的契合立法行为的形式罪名。(3)最大程度上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采取选择性罪名的并列模式理解,也并不排除只要行为人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的多种(个)行为,亦可认定为数罪的基本原理,以此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选择性罪名的数额认定应当遵从禁止重复性评价原则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犯罪,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两者同为量刑标准。如何理解并确定罪名的犯罪数额,不仅在案件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更在行为程度性的量刑结果评价上起着关键性作用。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犯罪金额指的是虚开税款金额。对于虚开的税款金额,应当避免将同一种类的金额或是同一类法益指向性、关联性的对象进行多次评价,进而背离重复性评价原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本身直指国家应收税款利益,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虚开税款金额的理解上,必然会存在着虚开的发票形式税款金额与虚开的发票申报并认证抵扣的实质税款金额两种理解。简言之,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行为是否实现了抵扣、骗取的现实目的。因而,采取何种犯罪数额标准进行精准量刑,便成为实务界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如果入罪标准达到了犯罪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回复》中“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的50万元、250万元”,仍应当按照第一档法定刑进行定罪量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对情节轻微的案件进行定罪免刑。 笔者认为,在理清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之前,有必要细致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解释,“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这便意味着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必须采取现实危险进行判断,其中的1万元应当结合国家税款的被骗可能进行实质评价。而对于量刑标准,有异于定罪标准,其应当“采取虚开的税款数额结合国家税款的现实损失”进行适用。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性评价在于受票方为实现逃税目的,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应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而造成国家应收税款利益的流失。如果在定罪阶段将虚开的发票税款进行评价,在量刑阶段再次进行犯罪数额的结果评价,则明显违背了禁止重复性评价的路径选择。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数额的司法确定,应当以造成国家应收税款的现实损失为正式标准。 结合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认定,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被骗的数额,是四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9份后实际抵扣的税款2687077.98元来计算的。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数额部分认定,孙某以a公司名义申报并认证抵扣进项税款4058257.61元,因无真实的货物交易,孙某无纳税义务,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孙某在虚开收购发票中,a公司共缴纳增值税536435.29元,应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中扣除这笔税款。另外,四家受票单位在侦查终结前已将抵扣的税款2687077.98元补缴到税务部门。

【第6篇】怎样开具红字增值税票

我们做会计的,会经常碰到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更正重开,大家都知道,当月的发票如果开错了,只需作废原票,重新再开就行了,但是隔月的,不能作废,需先在开票系统中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然后上传,等上传成功了,才能在开票系统中导入红字信息表,把红字发票开出来。根据我多年的经验,航天信息和百旺单机版比较简单,但是百旺核心版因为都是大公司使用,一般会计接触的少,而且红票也不是经常开,所以我给大家分享一下,首先打开百旺核心版开票系统,点开红字信息表管理,填写红字信息表,然后上传,上传按钮是点开信息表最后的三个点。选中上传,等显示上传成功.就可以开红票了,开红票也简单,还是点信息表后的三个点,选中开票,系统就自动开具了。这里有个注意事项,就是如果原票己认证,红字信息表需购买方开,这时一定要核对金额税额是否和原票一样,如果不一样,一定要手动修改到一致。以确保开出的红票和原票完全冲平。大家喜欢的话,我下次再和大家分享

【第7篇】如何勾选增值税票

今天小空和大家来聊聊发票的类型和勾选操作,

发票有什么种类?

发票的版式有几种?

要怎么勾选发票呢?

01

发票种类

一、目前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以下五个票种 •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电子普通发票、卷式发票、通行费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二手车收取款项时,通过开票软件开具的发票。 •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主要区别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还可以用作购买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因此不仅具有商事凭证的作用,而且具备完税凭证的作用。而增值税普通发票除税法规定的经营项目外都不能抵扣进项税。

02

发票版式

1: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 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

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4:增值税普通发票分为二联票和五联票,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至第五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5: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6: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为定长发票。发票宽度有76mm、57mm两种,长度固定为177.8mm。 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发票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黑标定位符和二维码等。 发票印制二维码中包含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信息,用于发票查验时的快速扫描录入。

7: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8:《二手车发票》为一式五联计算机票。计算机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印色为蓝色;第三联为出入库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五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规格为241mm×178mm。

03

平台登陆

1、打开浏览器。建议使用ie8.0以上版本的微软ie浏览器、50.1版本的火狐firefox浏览器、55.0版本的谷歌chrome浏览器。

2、登录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3、没有安装根证书登录后,在浏览器地址栏会警告;

(1)微软ie浏览器出现:

此时请点击“继续浏览此网站” 即可。在进入本网站后,为正常获取验证码查验发票,需下载和安装根证书文件,具体操作请参看“操作说明”->“证书安装”栏目。

注:具体安装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根证书安装操作手册.doc》相关章节。

(2)火狐firefox浏览器出现:

此时需选择“高级”,然后点击“添加例外”按钮。建议将“永久保存此例外”的选项置为未勾选状态,然后点击“确认安全例外”按钮。在进入本网站后,为正常获取验证码查验发票,需下载和安装根证书文件,具体操作请参看“操作说明”->“证书安装”栏目。

(3)谷歌chrome浏览器出现:

为正常获取验证码查验发票,需下载和安装根证书文件,具体操作请参看“操作说明”->“证书安装”栏目。

4、按照上述步骤完成操作后,关闭浏览器再重新打开发票查验平台的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在录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后,自动刷新验证码或在点击“点击获取验证码”后能正常获取到验证码,即可正常使用本平台查验发票。

04

发票抵扣勾选

1、勾选状态选择“未勾选”,根据需要输入或选择相关查询条件,然后点击“查询”按钮,则在勾选操作区显示符合查询条件的发票:

2、选择勾选的发票后,系统会将有效税额转变为可编辑状态(如图),系统默认的有效税额为发票税额,用户可修改并输入实际的有效税额:

3、确认本次需要勾选的发票全部勾选完成后,点击“提交”按钮,弹出勾选认证信息对话框如下:

4、确认无误后点击“确定”按钮即可将本次勾选的操作进行保存处理,提交成功将出现如下图所示:

二发票撤销勾选:

1、勾选状态选择“已勾选”,在查询条件区,选择勾选日期的范围,点击“查询”按钮,可查询当前税款所属期已勾选的发票:

2、对查询出的已勾选发票,选中一张勾选标志为“已勾选”的发票,可取消第一列的勾选状态,实现对前次勾选操作的撤销处理(处理完成该发票,该发票就转变为未勾选状态):

3、确认本次需要勾选的发票全部撤销勾选完成后,点击“提交”按钮,弹出撤销勾选信息对话框如下:

4、确认信息无误点击“确定”按钮,保存修改,即可实现发票的撤销勾选:

三查看发票明细信息:

1、在列出发票的操作列,点击“查看明细信息”,可查看该发票明细信息,发票明细信息主要展示销方信息和发票状态信息;

2、发票明细信息页面包括该发票的销方信息和违法违章信息,销方信息具体如下图:

3、点击发票状态信息按钮可切换到发票状态信息内容,包括流转状态和管理状态信息,具体如下图:

4、注意:在申报期内,对当期的勾选和撤销勾选操作在未进行申请统计前有效,如需继续勾选,需要撤销统计才能执行此操作,否则会看到如下提示:

05

税款所属期回退

在企业符合回退税款所属期条件时,且企业需要回退税款所属期到上一期继续进行发票认证工作时,本平台支持回退税款所属期到上一属期的功能。对于符合回退税款所属期条件时,在本平台首页出现“回退税款所属期”按钮,企业可点击“回退税款所属期”按钮,实现税款所属期的回退,回退后平台显示的当前税款所属期的月份转到上个月。

回退税款所属期具体条件如下:

1、上一属期撤销申报或征期截止日第二天平台未接收到已申报结果切换税款所属期到下期的;

2、平台从征管获取到的需要回退的税款所属期申报结果为“未申报”;

3、回退税款所属期功能只在申报期内有效。

税款所属期回退操作流程如下所示。

一(1)点击“回退税款所属期”,如下图所示:

(2)打开回退税款所属期页面,如下图所示:

(3)点击“提交申请”后弹出“回退进程”,回退成功后点击“确定”即可。如下图所示:

二工作台中支持根据日期控件选择所属年份,查看整年发票的认证情况。如下图所示:

三注销勾选:

当纳税人在完成当期税款所属期申报后(例如当前月份为4月,当期税款所属期为3月,允许对下一税款所属期发票数据的确认(例如当前月份为4月,下一税款所属期为4月),实现下一税款所属期的注销申报功能:

1、注销勾选;

(1)、进入首页,可看到注销勾选按钮的,即可进行注销勾选操作;

(2)、点击注销勾选后,如图所示;

(3)、点击提交申请后,系统再次提示谨慎操作;

(4)、点击确定后,如图所示;

(5)、回到首页进行查看,注销勾选按钮已经无显示,注销勾选成功;

2、撤销注销勾选;

(1)、进入首页,可看到撤销注销勾选按钮的,即可进行撤销注销勾选操作;

(2)、点击撤销注销勾选后,如图所示;

(3)、点击提交申请后,系统再次提示谨慎操作;

(4)、点击确定后,如图所示;

(5)、回到首页进行查看,撤销注销勾选按钮已经无显示,撤销注销勾选成功;

以上就是增值税发票勾选平台的操作了,希望有帮助到大家!

【第8篇】老画面增值税票发票查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假发票入账不仅会给财务个人埋下失职隐患,严重的还会给企业带来财税风险,企业财务尤为重视发票查验环节。

票总管基于业界先进的ai文字识别技术、图像处理技术以及深度学习技术,能够批量快速扫描识别全票种、并将发票全票面信息精准提取出来,一方面,识别结果可以通过票总管一键导出至excel表,为财务建立台账、勾选认证抵扣提供精准的发票信息。另一方面,系统会将识别结果上传至权威发票查验平台对发票进行真伪查验,并对发票进行重录检测,避免发票管理过程中出现假票、错票、重票。

直连权威发票查验接口

查验结果真实权威

票总管对接了国家权威发票核验接口,支持用户对所识别信息进行勾选批量核验,操作简单快捷,不需要人工手动输入发票要素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即返回全票面信息,信息真实准确,无需人工再次校对,保障了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全票种识别

发票识别种类多

票总管支持识别发票全票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火车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块链发票、海关专用缴款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船票、定额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发票、客运汽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过路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等,满足企业经营规模扩大,财务人员对多种类型发票进行识别的工作需求。

发票自动查验

生成查验凭证

票总管对接权威发票查验接口,不仅提供自动化发票验真服务,更有发票查重、套打发票检测、跨年发票检测、税收违法失信企业检测、发票抬头税号检测、建筑类发票备注检测、企业黑名单、货物黑名单检测等自动化发票审核服务,实时监控违规发票,财务不再需要逐张查验发票合规性。

【第9篇】增值税票认证系统

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认证?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对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数据进行 识别、确认。一般情况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 需在 180 日内进行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进项抵扣的概念,所以也不需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认证工作。

一、在控制测试中使用非统计抽样(★)

1.在非统计抽样中,注册会计师也必须考虑可接受抽样风险、可容忍偏差率、预计总体偏差率以及总体规模等,但可以不对其量化,而只进行定性的估计。

2.确定样本规模:在控制测试中使用非统计抽样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表确定所需的样本规模。

表 是在预计没有控制偏差的情况下对人工控制进行测试的最低样本数量。考虑到前述因素,注册会 计师往往可能需要测试比表中所列更多的样本。

控制执行频率

控制发生总次数

最低样本数量

1 次/年度

1 次

1

1 次/季度

4 次

2

1 次/月度

12 次

3

1 次/每周

52 次

5

1 次/每日

250 次

20

每日数次

大于 250 次

25

3.选取样本

可以使用(1)随机数表法或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选样;(2)系统选样;(3)随意选样。 4.通过测试发现了偏差,注册会计师可以得出控制无效的结论,或考虑扩大样本量。如果拟测试的

控制是针对相关认定的唯一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考虑更大的样本量。 5.在非统计抽样中,注册会计师同样将样本的偏差率作为总体偏差率的最佳估计。 在非统计抽样中,抽样风险无法直接计量。注册会计师通常将样本偏差率(即估计的总体偏差率)与可容忍偏差率相比较,以判断总体是否可以接受。

【例题选题】甲公司财务人员每月与前 35 名主要客户对账,如有差异进行调查。a 注册会计师 以与各主要客户的每次对账为抽样单元,采用非统计抽样测试该控制,确定最低样本数量时可以参照的控 制执行频率是( )。 (2014 年)

a.每月 1 次

b.每周 1 次

c.每日 1 次 d.每日数次

【答案】d

【解析】选项 d 正确。在采用非统计抽样测试进行控制测试时,最低样本数量与控制执行频率相关, 如果控制发生总次数大于 250 次(比如:35×12=420),可以参照的控制执行频率是每日数次,最低样本数量是 25 次。

二、在细节测试中使用非统计抽样(★)

(一)样本设计阶段

1.确定测试目标:为有关财务报表金额的一项或多项认定提供特定水平的合理保证。

2.定义总体:总体要满足适当性和完整性。

3.识别单个重大项目(超过可容忍错报应当单独测试的项目)和极不重要的项目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单个重大项目逐一实施检查。 识别极不重要项目:可以从抽样计划中剔除这些项目。

(二)选取样本阶段

1.确定样本规模

(1)影响样本规模的因素

①总体的变异性(标准差,同向)。

②可接受的抽样风险。 主要关注误受风险。在确定可接受误受风险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考虑的因素: a.愿意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

b.重大错报风险水平;

c.针对同一审计目标的其他实质性程序的检查风险。

③可容忍错报(反向)。

④预计总体错报(同向)。

⑤总体规模。

(2)利用模型确定样本规模 样本规模=总体账面金额÷可容忍错报×保证系数

【注意】剔除百分之百检查的所有项目后估计的总体的账面金额;通过调整确定样本规模以体现非统 计抽样方法和本模型使用的统计抽样方法的差异。(10%-50%之间)

(三)评价样本结果阶段

1.推断总体错报

方法

计算方法

特点

比率法

(1)适用于错报金额与抽样单元金 额相关的情况;(2)不需使用总体规模进行计算。

差异法

适用于错报金额与抽样单元本身相 关的情况。

【第10篇】购买增值税票要报税么

增值税怎么报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7、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8、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如何网上申报增值税? (一)在纳税人自愿申请、审批通过并注册成功的前提下,通过ie浏览器登录国税局纳税服务网站。 (二)选择纳税服务网站上阳光通道栏目的网上税局,进入“网上税局”后,选择左边导航栏中的“网上报税”按钮既可进入网上申报系统登录页面。 (三)首次登录本页面,系统就会提示要求下载“软件升级通用activex控件包”,该控件是用于方便以后对服务端程序进行升级调整的时候,保证纳税人端能够自动进行更新,这对纳税人而言也是确保以后系统运行过程中零维护的一个必要手段。 (四)纳税人下载安装后,重新按照上面的步骤进入系统登录页面的时候,系统就会弹出相应的自动升级框,并进行相应的初始化升级,完成后才会出现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登录框。 (五)其中需要输入纳税人识别号、用户代码、口令、校验码等信息,初次登录时用户名/口令都有一个默认值(888888),这个纳税人登录后可以进行相应的修改。纳税人当月注册用户,下个月才能使用网上申报业务。 (六)纳税人确认登录信息输入无误了,按登录按钮,在下载一些必要的基础数据后,也就进入了系统的主界面,可以进行相应的申报操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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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接受虚开增值税票移送依据

第八届企业刑事合规高端论坛发布了《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该报告以2019 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检索对象,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案例2635件作为分析样本,报告显示,2023年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前五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居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虚开」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列为法定的虚开情形之一,在实务当中,通常表现为: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接受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在真实交易中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应当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论界与司法适用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观点一

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即可认定犯罪

此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应是“行为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并且达到定罪量刑标准,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有无实际抵扣、骗取税款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因此,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接受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一

刘增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兵08刑终162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刘增荣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虽然有羊毛的真实交易,但其开具的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且数额巨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

车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2刑初37号】

裁判观点

车某因在向江苏兴港公司供应砖头结算时无法出具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应某虚开了3份受票单位为兴港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锐凯公司、宏帆林公司、法帝尔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18元。法院认定车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

案例三

杭州某服饰公司虚开案

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犯罪嫌疑单位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犯罪嫌疑人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个体加工户魏某承担加工服装绣花业务。在结算加工费过程中,魏某提出其本人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由其他单位代开。

章某为了能够抵扣进项税款,在本公司与杭州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魏某从杭州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服装面料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169300.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69300.00元。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单位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章某和魏某一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

观点二

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不构成本罪

此类观点认为,虚开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或“抽象危险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如果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作为基础,因此没有并且不可能骗取税款时,不满足虚开罪的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与行为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一

2023年12月26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黄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2018)鄂9005刑初68号】

裁判观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本案行为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

2023年8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卢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6)鲁01刑再6号】

裁判观点

嘉周公司及卢锋、李斌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康增公司、勤元公司、康鼎公司,实施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真实目的系夸大公司销售业绩和经济实力,以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例三

2023年11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7)鲁02刑再2号】

裁判观点

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四

2023年7月12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定检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观点

行为人有混凝土的实际交易行为,其通过第三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结账,而不是为了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和逃避缴税,并同年补缴了税额和滞纳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故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

税邦观点

存在真实交易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以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该行为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行为人明知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而被动接受;

另一种是行为人主动要求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后的接受。

被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主动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区别,因此我们在下定论时不能直接一刀切,而应该分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善意受票人

被动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存在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善意取得情形。

在很多真实交易中,由于购货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无法辨别出其为虚开,发票所载的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发票印制属地、品名、金额、数量、税额、开票日期以及签章等各项目内容均与实际相符,受票人已尽到受票方应尽的各项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受票人对该发票属于虚开或属于非法取得的情况知晓或应当知晓,就应当认定为“善意受票人”。

针对善意受票人,其与虚开发票者并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税发[2000]182号等文件规定,其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则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对于非善意受票人,则应当区分瑕疵取得与恶意取得

恶意取得的认定,要求受票人对于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形是明知和希望的,对于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也是明知和希望的。

如果受票人对于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尽管其所取得的发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受票人了解到该专用发票本身真实、内容与交易相符且税额已由对方实际缴纳,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即发票形式上的瑕疵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恶意取得,而应认定为瑕疵取得。

针对瑕疵受票人,其在取得专用发票时只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使发票没有达到标准,在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对于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不明知也不希望,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该行为虽不构成“善意虚开”,但也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政违规行为。

其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如果受票人补开到真实规范的专用发票后,则应当允许其予以抵扣,不过应对其不规范的发票取得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针对恶意受票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受票人明知出票人是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愿意用其抵扣税款,即其对该发票会造成的实质危害是明知的,则构成恶意取得。

此种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可以重新开具到真实规范的专用发票,都不得予以进项税额抵 扣或出口退税,对于已经抵扣或退税的应予追缴。如果造成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流失,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该以犯罪论处。另外,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结语

目前,税收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的标准不仅限于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当纳税人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甚至进入司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从不具有骗抵税款主观目的、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等角度积极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陈兴良教授认为:本罪是非法定目的犯,需要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抵扣税款目的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进而,由于抵扣税款是不应抵扣而抵扣,所以本罪行为具有骗取税款性质,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骗取税款的行为。

所以,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并且抵扣了税款,也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当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

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并且认为,虽然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目的犯说与他的观点不会产生差异,但他仍然主张从客观方面去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在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种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12篇】走逃企业增值税票

1、 走逃(失联) 企业的判定

走逃(失联) 企业, 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 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 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 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 报税人员等, 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 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2、 走逃(失联) 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 走逃(失联) 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

①商贸企业购进、 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 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 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 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②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 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 进行虚假申报的。

(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 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 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

已经申报抵扣的, 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

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 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经核实, 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 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3) 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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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票

终于明确了!财务人可能连睡梦中都在等的政策!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昨天翅儿也已经及时给大家作了推送~具体看《定了!不免税!小规模按1%税率!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即可。

关于这个重磅新政,不用说,咱们社群里是炸开了锅的。

也有非常多的财务伙伴来私信翅儿,问题无外乎都差不太多。

这里翅儿总结归纳了大家问题的一些要点,分以下3部分来作一个解答:

1、免税额度和开票方式

(1)从销售额度区分

月度小于等于10万,季度小于等于30万的,免增值税,这个额度内不管是5%还是3%征收率的,都可以享受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超过免税额度的,征收率为3%的应税销售额优惠政策是减按1%缴纳增值税。征收率5%的不享受减税优惠政策。

(2)从开发票区分

征收率3%(销售额不论是专票还是普票都按1%开具)

专票:正常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有客户需要3%专票的情况,企业对于专票的开具只能选择3%或1%其中一种来开,不能在优惠政策期间同时开具3%和1%的专票。(建议大家对客户的特殊需求在开发票前先和专管员或当地税局交流沟通)

普票:

全部按1%开具。

征收率5%

专票和普票:全部按5%开具。如果开专票正常缴纳增值税,开普票适用10万以下(季度30万)免税政策。

以上关于销售额包括了企业所有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不单独区分。

翅儿担心有同学还是会蒙圈,这里特别用一张图汇总如下:

来,还是看这个表哈翅儿在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的提醒大家:

1)如果本期(月或季)有销售不动产,在扣除不动产的销售额以后,未超过月10万元(季度30万元)的,免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本期(月或季)以差额后的销售额,未超过月10万元(季度30万元)的,免增值税。

3)如有预缴增值税的业务,免税额度内不预缴,3%征收率的按1%预缴。

4)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5)在政策公布之前开具3%或免税的发票,尽量和客户沟通退回按新政策处理,否则多交税,后期申请退税也比较复杂。

6)关于享受免税额度内的增值税额金额,计入“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科目”;享受减按1%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只需要在填写申报表时体现,不需要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2、申报表填写方式

关于申报表的填写,话不多说,翅儿是直接上了图表的供大家参考。

那如果有比较复杂的情况,或者就是想听老师来直播讲解的,翅儿老师也已经安排好了。

今天文章的下方也附上了咱们视频号的免费直播课最新政策解读:2023年1号文的申报指南——一次搞定全行业填报技巧】,大家直接一键预约即可❤️

3、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

对生产生活性服务加计抵减的新规定:(这一条是针对一般纳税人而言)

(1)生产性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由加计10%变成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

(2)生活性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由加计15%变成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生产性、生活性服务内容,画一张导图来展现:

生产性、生活性服务销售额占比,翅儿用一个例子来展现:

假设某企业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是1000万,批发零售的销售额是800万,那么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为:1000➗(1000+800)*100%=55.56%,已经超过了50%,当期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就直接按导图中的比例来计算加计抵减金额。

具体怎么计算抵减的金额呢?

比如企业提供的是生活性服务,1月份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是100万,可以加计抵减的应纳税额是100*10%=10万元。

在1月份销项税额为90万时,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不用交增值税,这个可以抵减的加计金额10万会在附表4中累计下来。

在1月份销项税额为120万时,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需要交增值税20万,这时附表4中可以抵减的加计金额10万会自动统计到主表中,实际缴纳的增值税:120-100-10=10万元

今天翅儿就给大家分享到这里,咱们继续期待其他到期政策的好消息!最后还是祝大家日日精进、越飞越高!

【第14篇】非一般纳税人如何开增值税票

2023年收到小规模纳税人开1%专票,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吗?

解答:

一般纳税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小规模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不是税法明确规定不得抵扣的情形,都是可以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

2023年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对适用征收率为3%的可以减按1%计征增值税,月度销售不足10万元(季度不足30万元)免征增值税;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得享受增值税免征的优惠政策。

如果购销的货物属于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农产品后无论是用于深加工还是初加工,都只能按照票面的1%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放弃享受减税的优惠政策,开具的是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后可以票面的价款×9%计算进项抵扣额(不是票面的税额),进行农产品深加工的(产品的税率为13%)可以按照10%计算进项抵扣额。因此,对于购销货物是农产品的,购进方需要特别注意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票的征收率,不要为了压价而损失更多的抵扣额。

【第15篇】增值税票普通发票

「税务发票」按照涉及税种和纳税人的身份,可以大致分为四类:

● 《增值税专用发票》;

● 《增值税普通发票》;

● 《普通发票(国税)》;

● 《普通发票(地税)》。

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覆盖,「地税发票」即将淡出历史舞台。那么,由国税管理的「增专票」、「增普票」、「普票」究竟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专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于1994年开始推广应用,「专用」二字针对的就是《普通发票》。「专用」体现在哪里呢?只有「增专票」上的税款信息,才可以被一般纳税人确认为进项税,进而进行抵扣。所以「增专票」是管理最为严格的发票。

现在,「增专票」通常是经「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由一般纳税人开具给一般纳税人。特殊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国税局申请代开「增专票」给一般纳税人。

票面上,购销双方都要准确填写名称、税号等信息。票面信息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和税额,还有价税合计。

「增专票」基本联次有三联,包括发票联(购方记账)、抵扣联(购方抵税)、记账联(销方记账)。

有一些行业,因为行业的特殊性,他们用的「增专票」与通用的存在一些不同,比如《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起运地、经由、到达地】栏次。

《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普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06年开始推广,最开始是作为方便一般纳税人的一种产物出现的。现在已经推广到全体纳税人。

在「增普票」诞生之前,一般纳税人有三种开票模式:

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要开具「增专票」;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可以开具「增专票」,也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难题,很多一般纳税人要同时拥有两种开票系统,才能正常经营。所以,「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应运而生。「一机多票」,其中「一机」,就是指原来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机;「多票」多出来那个就是《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此一来,一般纳税人就可以用一套系统开出两种发票。开票规则随之更新成了:

向一般纳税人销售,可以抵扣的,要开具「增专票」;

向一般纳税人销售,不能抵扣的,要开具「增普票」;

向小规模纳税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销售,要开具「增普票」。

因为是从同一系统中开出的,所以「增普票」和「增专票」的样式是一模一样的。例如金额信息,都包含价格(不含税),税率和税额,还有价税合计。两者的区别如下:

票面上,购买方可以只填写名称,可以不填写税号等信息。

「增普票」基本联次有两联,包括发票联(购方记账)、记账联(销方记账)。没有抵扣联是「增普票」和「增专票」最大的区别!

2023年开始,国家开始推广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在新规定中,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通常情况下,不应再开具普通发票。作为取代,他们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增普票」。这也就是说,《普通发票》即将被「增普票」取代。

2023年,国家又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首先电子化的,就是「增普票」。

下图:锤子科技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票」)

《普通发票》的「普通」二字,是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用」二字而言的。也就是说,在最开始,一张发票如果不是「增专票」的,那么它就是「普票」。

但因为《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个奇葩的横空出世,「普票」的阵营的就难分了。不过,从日常的领用,开具等上行为上。「普票」与「增普票」和「增专票」确实有很多不同,所以我在这里还是它们三者分开。

《普通发票》原来可以分为「国税普票」和「地税普票」。不过随着营改增的完善,「地税发票」已经淡出历史舞台,我们就不再多说了。

现在常见的「普票」主要有通用机打发票、定额发票和一些不能抵扣的行业发票和企业冠名发票。(我以前的文章有详细的介绍,这里就不复述了。)

相对于两种「增票」,「普票」的样式要多样一些,但票面通常不写明税额,票面金额就是含税价或者价税合计。

三种发票的具体具体,可以看以下三张表格:

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15个范本)

一、案例基本情况a市的甲公司20xx年x月x月期间从b市的乙公司购进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原本计划加工生产成乙醇煤基锅炉燃料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销售金额高达9860多万。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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