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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虚开增值税票移送依据(15个范本)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72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15篇优质的税票增值税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接受虚开增值税票移送依据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接受虚开增值税票移送依据

【第1篇】接受虚开增值税票移送依据

第八届企业刑事合规高端论坛发布了《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该报告以2019 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检索对象,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案例2635件作为分析样本,报告显示,2023年企业家触犯频次最高的前五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居第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虚开」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列为法定的虚开情形之一,在实务当中,通常表现为:

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能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接受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在真实交易中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应当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论界与司法适用中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观点一

只要存在虚开行为,即可认定犯罪

此种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应是“行为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并且达到定罪量刑标准,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有无实际抵扣、骗取税款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因此,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接受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一

刘增荣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兵08刑终162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中,刘增荣经营瑞利通公司期间,虽然有羊毛的真实交易,但其开具的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相符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且数额巨大,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刘增荣作为瑞利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瑞利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

车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苏0582刑初37号】

裁判观点

车某因在向江苏兴港公司供应砖头结算时无法出具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应某虚开了3份受票单位为兴港公司,开票单位分别为锐凯公司、宏帆林公司、法帝尔公司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18元。法院认定车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

案例三

杭州某服饰公司虚开案

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犯罪嫌疑单位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犯罪嫌疑人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个体加工户魏某承担加工服装绣花业务。在结算加工费过程中,魏某提出其本人无法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由其他单位代开。

章某为了能够抵扣进项税款,在本公司与杭州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魏某从杭州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服装面料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169300.00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申报抵扣进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被骗169300.00元。

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单位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及章某和魏某一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

观点二

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即不构成本罪

此类观点认为,虚开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或“抽象危险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如果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作为基础,因此没有并且不可能骗取税款时,不满足虚开罪的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与行为要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一

2023年12月26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黄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2018)鄂9005刑初68号】

裁判观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本案行为人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

2023年8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卢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6)鲁01刑再6号】

裁判观点

嘉周公司及卢锋、李斌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康增公司、勤元公司、康鼎公司,实施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真实目的系夸大公司销售业绩和经济实力,以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种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例三

2023年11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7)鲁02刑再2号】

裁判观点

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四

2023年7月12日,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定检诉刑不诉[2019]6号】《不起诉决定书》

裁判观点

行为人有混凝土的实际交易行为,其通过第三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结账,而不是为了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和逃避缴税,并同年补缴了税额和滞纳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故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

税邦观点

存在真实交易但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以及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关系到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该行为在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行为人明知是虚开的专用发票而被动接受;

另一种是行为人主动要求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后的接受。

被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主动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区别,因此我们在下定论时不能直接一刀切,而应该分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善意受票人

被动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中,存在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善意取得情形。

在很多真实交易中,由于购货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形式上无法辨别出其为虚开,发票所载的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发票印制属地、品名、金额、数量、税额、开票日期以及签章等各项目内容均与实际相符,受票人已尽到受票方应尽的各项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受票人对该发票属于虚开或属于非法取得的情况知晓或应当知晓,就应当认定为“善意受票人”。

针对善意受票人,其与虚开发票者并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并不构成犯罪。

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税发[2000]182号等文件规定,其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则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对于非善意受票人,则应当区分瑕疵取得与恶意取得

恶意取得的认定,要求受票人对于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存在虚开的情形是明知和希望的,对于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也是明知和希望的。

如果受票人对于所取得的专用发票,尽管其所取得的发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受票人了解到该专用发票本身真实、内容与交易相符且税额已由对方实际缴纳,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即发票形式上的瑕疵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恶意取得,而应认定为瑕疵取得。

针对瑕疵受票人,其在取得专用发票时只是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使发票没有达到标准,在主观上并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对于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不明知也不希望,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该行为虽不构成“善意虚开”,但也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政违规行为。

其面临的法律责任是,如果受票人补开到真实规范的专用发票后,则应当允许其予以抵扣,不过应对其不规范的发票取得行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针对恶意受票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受票人明知出票人是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愿意用其抵扣税款,即其对该发票会造成的实质危害是明知的,则构成恶意取得。

此种情况下,无论其是否可以重新开具到真实规范的专用发票,都不得予以进项税额抵 扣或出口退税,对于已经抵扣或退税的应予追缴。如果造成了国家税款的重大流失,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该以犯罪论处。另外,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结语

目前,税收执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开的标准不仅限于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因此,当纳税人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甚至进入司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帮助,从不具有骗抵税款主观目的、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等角度积极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陈兴良教授认为:本罪是非法定目的犯,需要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抵扣税款目的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进而,由于抵扣税款是不应抵扣而抵扣,所以本罪行为具有骗取税款性质,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骗取税款的行为。

所以,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并且抵扣了税款,也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当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

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

并且认为,虽然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目的犯说与他的观点不会产生差异,但他仍然主张从客观方面去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在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这种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2篇】撤销认证增值税票

在工作中,经常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认证后,如果发现勾选错误或少勾了,就需要先撤销原来已勾的发票,再重新添加新勾的,或取消已勾的发票。

现在我们来介绍一下如何撤销已勾选认证的发票:

1、首先,在首页-抵扣勾选-抵扣勾选统计中,点撤销统计-撤销成功

2、对于已勾选的发票,需要取消勾选的话,选择已勾选,日期选择你原勾选发票时选的时间段(一般可以选长一点)再点查询。如果只是少勾了,需要增加,直接就是未勾选的,查询,再把未勾的补上就可以了。下面我们主要讲如何取消已勾选的发票:

3、所有发票全部勾选,找到需要取消的那张发票,把前面的勾去掉,如图:

4、点提交,会出现一个框,勾选认证信息,本次撤销数量金额等信息,核对无误后,点确认。该张发票就撤消勾选了。

【第3篇】海关增值税税票丢失

问题描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了,怎么处理?

答: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或者抵扣联,可以将其中一联的原件入账,复印件留底备查;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第4篇】简易增值税票进项税可以抵扣

目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缴款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以及机动车专用发票,但是有些普通发票也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有的是按照发票上面的税额来抵扣,有的是计算抵扣,也就是通过计算出进项税额,通过填报申报表中的对应项目来抵扣进项税。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的是,这些发票的用途是否用于了税法中规定的不得抵扣的项目,如果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内,那么我们就可以抵扣进项税。

下面就列举了8种可以抵扣进项税的普通发票。

第一种是征税的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这是可以通过发票勾选平台进行抵扣,并且该通行费必须是收费的,那些免费的通行费普通发票是不能抵扣进项税的。

第二种是我们支付的桥、闸通行费

属于计算抵扣的方式,按照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来计算抵扣。

第三种是旅客运输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上面一定要是单位的抬头哦,直接按照发票上面的税额进行抵扣;按照目前的政策,公共交通运输可以免征增值税,那么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免税发票就不可以抵扣啦。

第四种是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属于计算抵扣的方式,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需要注意的是,旅客一定是本单位的员工,如果是为非单位的人员承担的飞机票是不能抵扣的,这种情况属于业务招待费了,在税法中是不得抵扣的项目。

第五种,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

也是属于计算抵扣的方式,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第六种是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属于计算抵扣方式,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同样的道理,第五种、第六种的旅客均为本单位员工才行。

第七种农产品销售发票

这种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按照税法的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也是免税的发票。如果企业取得这类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直接用发票金额乘9%,也是属于计算抵扣的方式。

第八种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免税农业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这是非常特殊的发票,也是唯一的一种由购货方来开具的发票。 常见的就是带有收购字样的农产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企业取得这类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同样属于计算抵扣的方式。

【第5篇】企业购买了增值税票抵扣违法吗

【虚开发票罪 5】

【对于逃税、骗税、抗税,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

一、简介

2023年,为了减少公司年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内蒙古a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某,从上海b公司购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共80万元。

后被告人康某要求公司财务张某将上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做入公司支出成本账,并将上述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到包头市高新区税务局(国税)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

被告人康某于案发后补缴了10548.07元企业所得税,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一审判决

被告人康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0291刑初20号

【第6篇】增值税票抵扣计算

一、凭票抵扣:

(1)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为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4)两种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相当于专用发票的使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国内旅客运输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

二、计算抵扣:

(1)计算抵扣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购进方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但可以自行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形——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

(3)纳税人购进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取得专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实行计算抵扣: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如客运大巴)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三、核定抵扣:

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这种方式在实际计算上体现出按照销售实耗核定扣除。涉及行业: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规定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这些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规定进行核定抵扣。

【第7篇】国税票和增值税发票

近期小编发现,很多刚入涉税行业的小达人们,很多都分不清“发票”和“税票”,有时候都说不清自己是需要发票还是需要税票,两者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大家可千万别搞混了,捋不清可是会闹出很多笑话的哦,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详细的解答,大家一定要认真查看哦!

发票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常见的主要为:增值税发票。

税票

税票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常见的主要为:税收完税证明。

以日常生活中举例

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双方交易完成后,销售方开具合法效力收款凭证给付款方,该凭证通常就是发票。

企业、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也会开具证明凭证,表示完税情况,该证明就是税收完税证明,俗称税票。

本文来源:本文收集整理于南方源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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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sometime编制:2023年02月23日

【第8篇】事业单位开增值税票

上一篇中谈到国家征收增值税的公式是:

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从公式可以看出,企业当期缴纳增值税的多少是由销项税和进项税两个因素决定的。

销项税=不含税销售额*税率

进项税=不含税购买价*税率

这两个公式中税率是固定的,那么变动项就是不含税销售额和不含税购买价两项了。为了保证税收金额,那么就需要对这销售行为和抵扣行为进行规范了,以防止企业根据这个漏洞少交税。所以就有了视同销售和不得抵扣的相关规定。视同销售就是把它看作是销售行为,那么就会产生销项税。不得抵扣就不能减进项税,这是保证税收的规范要求。

视同销售的情况有下列几种:

1. 把货物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

2. 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或委托别人加工的产品自己用了(规范表达为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3. 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或委托加工的产品对外投资、利润分配或赠送给别人;

4.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

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5. 提供无偿劳务(用于公用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6.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公用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况:

1.取得的票据或凭证不合规不能抵扣;

2.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不能抵扣;

3.非生产经营性项目不能抵扣;

4.非正常损失的项目不能抵扣;

【第9篇】关于成品油增值税税票

一、案例基本情况

a市的甲公司20xx年x月x月期间从b市的乙公司购进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原本计划加工生产成乙醇煤基锅炉燃料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销售金额高达9860多万。原本计划从b市乙公司运往a市的甲公司加工生产成醇基燃料后再运往c市某县的丙公司,正因为在b运往a市的甲公司的道路正在修路,且路途较远,运输成本高,效率低,路途中不可预测风险较大,为提高效率,减少运输成本,逐改为将从b市乙公司购入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由b市直接运往了c市某县的丙公司,在丙公司处进行加工生产成醇基燃料,在交易过程中并由a市的甲公司向c市的丙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醇基燃料”却开具了品名为消费税的“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c市的丙公司如果用于连续生产消费税应税产品的话可以进行抵扣。经c市当地税务局查处对c市的丙企业进行抵扣的消费税做了转出处理并对c市的丙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法律分析

(一)所涉增值税的法律分析。

a市的甲公司被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从辩护人已了解的事实情况的角度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不是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是否构成该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就已知的基本事实情况,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法构成要件提出法律分析意见如下:首先,甲公司的主观故意角度分析,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销税款的故意,甲公司20xx年x月x月期间从b市的乙公司购进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原本计划加工生产成乙醇煤基锅炉燃料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原本计划由b市运往a市后再运往c市某县的丙公司,正因为在b运往a市的甲公司的道路正在修路,且路途较远,运输成本高,效率低,路途中不可预测风险较大,为提高效率,减少运输成本,逐改为将从乙公司购入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由b市直接运往了c市某县的丙公司的某厂区的2000立方的储罐。因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之间是有实际货物交易(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委托交付等均系法律许可的交付方式),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法定义务并且向a市当地税务局做当期的销项税额的纳税申报也是法定义务,甲公司基于与丙公司存在的真实货物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定义务不是主观上存在虚开的故意。其次,客观上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概念必须由法律规定定性,在该交易链条中每次交易均系有真实货物交易,甲公司只是在销售开票过程中违规变更了货物品名,在向c市的丙公司销售“醇基燃料”却开具了品名为“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变名销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收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接收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 、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该解释规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行为的列举中,“变名销售”不在该解释列举的三种行为之内。即“变名销售”本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行为。其次,从侵害的客体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税款损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第一,就增值税税款而言,甲公司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反而增加了国家增值税款。增值税本属于价外税、流转税其征税原理是以票控税,即国家实际能合法合规征收到的增值税款是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的余额属于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货物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发票,再由甲公司销售给丙公司每吨货物在购进价基础上增加了400元增加值(意味销项税额增加了),作为甲公司纳税申报当期销项税额显然是要大于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可抵的进项税额,因此在甲公司货物交易的一进一出的这个交易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而是给国家带来了更多的增值税款。第二,尽管变名销售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但是并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而且变名销售也并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客观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和规范。依照相关的行政处罚进行处罚即可,没有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如果办案机关擅自或者违背法律规定扩大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概念,显然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甲公司的行为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上分析,本辩护人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请贵局再仔细斟酌之。

(二)涉税消费税中“变名销售”法律分析。

消费税旨在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对某些消费品或消费行为为调解对象的特殊税种,原则上是在生产(进口)、流通或消费的某一环节一次征收,即征税环节具有单一性。《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交纳消费税。”消费税的纳税主体,纳税环节以及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均在该条例列明。从目前而言我国规定的就15类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换句话讲不在该15类商品中的列举内就不征收消费税。本案涉及到了甲公司销售的货物名称为“乙醇煤基液体锅炉燃料”或者是将购进的“煤基费托合成粗液体蜡1#“直接销售。该两种货物商品均不在《消费税暂行条例》中依法应当交纳消费税的物品类类别之中。然而甲公司实际在向丙公司开票过程中却开成了“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导致实际销售的货物品名与开票名称不一样,而且开票的“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那么这种“变名销售”是否应该征收消费税呢?辩护人认为征税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开征税款、税率均应当有国家相依法规为依据,否则就会出现税务局随意征税的乱象。那么就“变名销售”的行为征收消费税目前没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现存在仅有的关于“变名销售”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2023年已被税务总局修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从该公告的出处可以肯定该公告不是法律甚至法规、部门规章都算不上。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扩大解释,完全违背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实质课税的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税法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只能以实际课税对象的真实情况课税。以本案来分析,甲公司“变名销售“行为虽然开票名称为“燃料油*醇基燃料油”其实际销售的却非燃料油,依照法律规定并非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而且依据2023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5条至151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规定进行了细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行诉法解释》第148条列举的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税务机关及有关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变名销售”的涉税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则,确保税收行政行为合法,而且更应当坚持《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给予嫌疑人判处刑法的依据系依据税务总局2023年47号文件规范性文件来判处刑罚,那就贻笑大方了。因此,从消费税的源头而讲,即在生产或委托加工环节征收一道消费税,那么下游企业只有购进已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才能做消费税的抵扣。回归本案中,从源头而言,甲公司就没有生产、加工销售真正符合《消费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消费品,即从货物源头以及坚持税收法定和实质课税之基本原则而言本应该就不交纳消费税,然甲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燃料油*醇基燃料油的发票,致使下游企业有机可乘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并抵扣消费税税款,但是即便抵扣的部分消费税款如果均被下游企业的管辖税务机关转回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下游企业并未给国家消费税造成损失,因此在这个环节中即便甲公司存在“变名销售”行为,也不曾因为该“变名销售”行为导致国家消费税税款流失,而至于其源头的消费税未交纳,是因为其销售的货物本身不属于《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而税务局所以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身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实就是一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辩护人认为评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应该是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而非规范性文件。因此,其“变名销售”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非《刑法》调整范围,自然不能以刑法论罪。

以上系坤税辩护人根据已了解的案件情况,根据税法中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原理结合刑事法律规范所做的法律分析,仅代表坤税一家之言,权作抛砖引玉,如有不妥之处,还望知晓的各位专家学者各抒己见。

【第10篇】虚开增值税票罪补税

答: 在这里给大家提醒,一旦发现之前有漏缴的税,最好自觉到税务局补缴,不要等到税务局寄来罚款发票,那样对于企业涞说也是一笔损失的营业外支出。

纳税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当纳税人是善意的取得对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增值税进项大于销项怎么做分录?

当销项税大于进项税时应做增值税转出,并交纳增值税。

分录为:

1、借:应交税费--转出未交增值税

2、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3、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贷:银行存款

【第11篇】增值税票普通发票查询

虽然有不少同学已经顺利的通过了初级会计考试,但是还没有真正的实操经验,对于工作中常见的一些发票还是比较陌生。

在此,之了君特别准备了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版式的知识供同学们温习。下面,请同学们随之了君一起学起来吧。

增值税普通发票版式

增值税普通发票分为二联票和五联票,第一联: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扣税凭证;第三联至第五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发票规格为240mm×140mm。

上图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官网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

上图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官网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版式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为定长发票。发票宽度有76mm、57mm两种,长度固定为177.8mm。

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 发票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黑标定位符和二维码等。

发票印制二维码中包含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信息,用于发票查验时的快速扫描录入。

上图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官网

以上就是之了君整理的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版式的详细信息,相信同学们已经能够快速的区分这三种发票了。

如果大家还想了解更多零基础上岗的会计实操技能,欢迎进入主页查看实操专栏~

【第12篇】增值税票开好交税

【导读】:先交税后开增值税发票可以吗?关于这个问题很多财务不知道怎么处理,其实这个是比较简单的,因为很多这个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这两个的处理方式又是不同的,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这个内容!

先交税后开增值税发票可以吗?

税局代开发票是这样,自行开具的是反过来的.本月销售,只要在本月底之前开票,次月初申报、交税,不存在先交税问题.

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及专栏设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减'、'已交税金'、'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专栏.其中:

1.'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

2.'销项税额抵减'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因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3.'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当月已交纳的应交增值税额;

4.'转出未交增值税'和'转出多交增值税'专栏,分别记录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转出当月应交未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

5.'减免税款'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减免的增值税额;

6.'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记录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

7.'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收取的增值税额;

8.'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按规定退回的增值税额;

9.'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月度终了从'应交增值税'或'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转入当月应交未交、多交或预缴的增值税额,以及当月交纳以前期间未交的增值税额.

(三)'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提供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以及其他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应预缴的增值税额.

(四)'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23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23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

(五)'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

(六)'待转销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已确认相关收入(或利得)但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需于以后期间确认为销项税额的增值税额.

(七)'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八)'简易计税'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发生的增值税计提、扣减、预缴、缴纳等业务.

(九)'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增值税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发生的增值税额.

(十)'代扣代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纳税人购进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的应税行为代扣代缴的增值税.

先交税后开增值税发票可以吗?上文小编介绍了这个内容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需要到税局代开发票的情况下才行,其余着是不可以的,具体内容请看上文,更多相关财务资讯,敬请关注会计更新!

【第13篇】不动产租赁增值税票开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3 号)的规定: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八)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所以,开具租赁发票应该注意:

(1)房东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必需要在备注栏写上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2)如果房东是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还须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才行,否则无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

【第14篇】以前年度增值税票未认证

【导读】:增值税发票是需要认证才能抵扣的税票,这里我们提到的是增值税专票,适合一般纳税企业开具的税票。那么增值税发票已经扫描未认证怎么处理?以下是具体的解决方法。

增值税发票已经扫描未认证怎么处理?

答:1、已经通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未导入电子报税系统,可以叫税务人员通过管理系统导入申报报税系统。

2、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知识:

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是指纳税人通过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扫描采集系统进行发票扫描或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手工录入发票信息,采集并生成加密格式的待认证文件,然后通过网上认证系统传输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完成解密、认证。

一、申请密钥文件(开户) 网上认证系统要求纳税人提交的“待认证文件”必须是通过网上认证专用的密钥文件进行加密,因此,凡进行网上认证的纳税人必须首先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密钥文件,又称网上认证开户操作。

1、提供资料: (1)《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供查验) (2)《网上认证密钥文件领取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一式二份) (3)存储设备(如优盘或3.5寸软盘,用于拷贝密钥文件。)

2、将密钥文件导入扫描采集系统或企业电子报税管理系统。

3、注意事项:(1)密钥文件名格式为xxxxxxxxxxxxxxxkey.dat,前15位为纳税人识别码,密钥文件名不可更改;(2)若发生密钥文件丢失或其他原因,需更换密钥文件的,应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更换。

二、扫描发票或录入发票信息,生成待认证数据文件。 纳税人通过扫描采集软件进行发票扫描或者电子申报软件手工录入发票信息,导出加密的待认证文件(.dat格式)。该待认证文件由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不要更改文件名,否则无法成功上传认证。

怎么扫描增值税发票?

1、扫描操作:连接好扫描仪,点击认证系统,进去后点击发票录入,然后打开扫描仪的盖子,把需要认证的发票扣在扫描仪的最下面(背面向上),同时注意发票扣在最下面也要注意发票的方向,应该是发票的抬头在朝向扫描仪的最下面边框。放好发票后即点击扫描录入。

即生成一个待认证的信,然后逐张扫描。都完成后,退出发票录入,点击上传税务认证,然后等待认证结果,大概过几分钟即可点击接收认证结果。

大概有些需要注意的,扫描时候发票的方向正确很重要,接收认证结果后,如有没有通过认证的发票,最好手工更改错误信息,因为只能上传两次,超过2次就要拿发票去税务认证了。

另外认证的时间最好不要在月底那天,最好可以提前。月底系统认证时间比较长,而且出问题也没有太多时间更改。

接收认证结果后,要等到月初时候才可以打印出文字的认知通知书来,月底前打印出来的是乱码,只要看认证结果正确即可。

好了,增值税发票已经扫描未认证怎么处理?以上的解答内容小编已经全部整理完毕了

【第15篇】虚开增值税票后果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部分虚开案件的研究

01 征管法及刑法惩罚虚开的原因

财务界都知道“增值税发票虚开”是高压线,闻之则色变。触碰这道高压线的企业和个人都将面临巨大的行政和刑事责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都对“虚开”做了定义,列明四种情形下的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和介绍虚开。增值税是分税制改革的产物,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几起涉及税务机关在内的增值税大案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征管法作为国家维持税收征管秩序的重要法律,其所规定的虚开行为必然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而虚开行为作为发票犯罪在刑法中被列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大类中。显然,征管法是前置,刑法是维护征管秩序最后的屏障。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必然已经违反了征管法,但是按照征管法作相应处罚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刑事责任的免除。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导致虚开犯罪被列为行为犯,即明知且故意实施即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行为犯打击面过大,倘若纳税人仅仅虚开了几张发票,发票的下游没有抵扣(或者认证),从增值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情形其实并没有侵犯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而如果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是目的犯,则更好地遵循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对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结果的认定则需要全面获得客观、合法、关联的证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人项某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崔某找人代开没有骗税目的,且金额不大,故判决崔某无罪。

02 虚开可能涉及的主要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对于不以减少增值税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变票环开的情形不宜定性为虚开。《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则直接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该指导意见更好地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两阶层体系:客观违法,主观不需要谴责)。

需要指出的是承担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这个道理显而易见。同时,行政责任的承担也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免除。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罪数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则同时构成逃避税款罪,侵犯了两个法益,此时不应竞合而应当数罪并罚。此外,在现有司法判例研究的过程中笔者未发现为自己虚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例。但如果发票能够认定为不合规取得或者善意取得后拒绝补交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金,还是存在按照逃避税款罪处理的可能性。(详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161号判决书)。

当然,即使税务稽查局认定当事人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会直接采纳税务机关的结论。笔者对山西省永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晋0881刑初65号】做了研读,发现:虽然永济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经审理委员会集体表决,认为安胜公司对涉案的4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但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曹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该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03 企业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应对

(一)行政责任的应对

1.自证善意取得(交易真实,不清楚发票来源)

从司法机关部分判例来看,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具备两个要件:其一,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其二,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部分法院对于善意虚开的主要判定文件来自于国税发〔2000〕年187号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善意取得的解释直接引用了187号文。【(2015)信终字第341号】

2.主动补缴,损失最小化

企业无论是善意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已经抵扣,最稳妥的办法是进项税转出或者主动申报补税,否则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将放大,不能寄希望于按照“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罚款了事。罚款不能免除纳税人补缴税款的义务,当然,如果业务真实,企业可以考虑换开票重新取得合规发票。

3.行政复议或诉讼维权

税务部门如果对于资金回流认识产生“执念”容易导致执法风险。纳税人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则可能采用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对征税行为或者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维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葫芦岛市税务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767号】直接驳回了稽查局的再审申请,通篇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税务局无法举证,而受票方的举证不足以达到法院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基本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稽查局只能承担不被法院支持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

(二)刑事责任的应对

笔者通过对虚开发票案例的研读,发现虚开的刑事辩护应对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三性”的质证及有利于证明真实交易(合理商业模式)证据的提交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提交涉及虚开的证据主要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辩护人在质证环节可以从证据的“三性”启动质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自证真实交易的存在(三流合一,符合商业逻辑),提请公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纳税人是明知销货方取得的发票是非法取得的。其次对公诉方提出票点的存在性进行质证。最后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虚开金额的认定,需要针对检方认为的虚开金额从学理和法理上阐明其本质不是虚开(如确实属实)。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而二审法院不采纳。

2.发票接受方为善意取得或主客观一致逻辑不构成犯罪

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某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其取得发票适用国税发〔2000〕年187号所述善意取得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为融资目的虚开且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证据不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争取酌定不诉

酌定不诉,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现有司法判例来看,虚开税款在15-40万之间或者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以酌情不诉。具体判例见【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乐清市检察院【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太仓市检察院【太检诉刑不诉〔2019〕16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检刑不诉〔2021〕1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04 总结与延伸

1.对开、环开及融资以外合理商业目的的自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刑事的虚开都将面临重大风险,企业在进行商务架构的安排时不是与税务部门沟通就可以,或者认为税务部门已经处罚过便没有刑事责任风险,这些都是增值税虚开的认识误区。

2.资金“回流”是司法机关认定需要的重要情节,但是什么是资金回流?法律上没有定义,实际操作层面多以专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部分为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参考,但各机构对于回流的统计方法不尽相同。具体认定办法尚需要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资金流向进行制定。

3.此外,司法判例中对于虚开金额的认定,不同法院对于不同的虚开情形可能会有差异,由此可能导致对开票方和受票方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具有合理性产生争议。至少有法官认为接受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在虚开金额上不适合重复计算。(2022苏刑终39号)此外,受票如果已经抵扣,但是形成留抵税额,是否已经完成虚开?这些问题在实务判例中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并从法理上加以明确,即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到底采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犯罪理论构造来指导司法实践?以上问题都需要在行政、司法实践中逐步探求最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作者:吴建,单位: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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