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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核定征收(20篇)

发布时间:2024-01-08 20:13:05 查看人数:59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合伙企业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合伙企业核定征收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

【第1篇】合伙企业核定征收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主要共同点:

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

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根据《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所得税

(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

财税[2000)9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这里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二)应纳所得税额与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1.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财税[2000]9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应税所得率应按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这里的“主营项目”,根据苏地税发(2001)15号文件规定,是指在企业所有经营项目中,营业收入占全部收入比重最大的项目。少数企业各项目间营业收入十分接近,难以确定主营项目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入较大的项目中确定一项为主营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的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

根据财税[2000]91号第十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里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范围,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优惠政策。

(三)不适用核定征收的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进一步明确:

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

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

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2篇】合伙企业股权转让个税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

可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唯一情形

文/段文涛

自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不少人开始将注意力转移到“合伙企业取得转让股权、股票所得,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所适用的税率”这个问题上。

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所得。

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的例外规定是,200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即财税〔2000〕91号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原则上,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应与取得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等收入一样,均计入收入总额,按规定计算当年利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以应分得的利润【包括已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作为个人的“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明显,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取得转让股权、股票所得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也属于经营所得,其个人投资者应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时至2023年,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41号)关于“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施行后,不少人热衷地、跃跃欲试的想将持有股权、股票的合伙企业搞成“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创投企业,将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降至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是否可行?

说实话,有些事还真是说不清,要说绝对搞不成嘛,还真难说。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合伙企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并非简单的想象就可以实现的。

首先,该项政策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其次,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有特别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再次,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其四,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规定完成备案(见注1、注2)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注1. 创业投资企业应向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省级、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备案。

注2. 创业投资基金应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作者:段文涛,来源:税海涛声。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3篇】设立合伙企业公司

今日快讯!

广州智配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吴智勇

广州车能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翁玉龙

广州粤福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 吴孝兵

广州市福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谢明贤

广州融胎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翁玉浩

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总经理 程全返

共同成立了广东雅振供应链合伙企业。合作伙伴签约仪式于2023年11月14日下午4点30在智配物流办公室内举行,吴智勇、翁玉龙、吴孝兵、谢明贤、程全返、翁玉浩出席了仪式。经过前期选举,吴智勇被推举成为新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翁玉龙、吴孝兵、谢明贤、程全返、翁玉浩当选为新合伙企业的名誉合伙人(原始合伙人)。

在本次签约仪式上,智配物流总经理吴智勇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发表了重要讲话,在讲话中他阐述了对新公司未来的规划和展望。他说,新合伙企业的成立,顺应了广东市场轮胎产业发展的需要,作为黄埔区物流行业中的新贵,智配物流凭借自身强大的运输管理体系和不断创新突破的科研技术,完全有信心也有能力为广东雅振供应链合伙企业提供最全面的管理体系和最优秀的管理团队。经济发展离不开物流,传统物流要发展,必须以数字物流为引擎,统筹线下、线上两个市场来推动工业、商贸、新业态等经济快速发展。现在,国家已经出台多项政策引导及推动发展数字物流,全面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现代化水平,重点培育数智物流的新增长点,乘着这股改革东风,我们期待新公司在为各轮胎企业架起高速运输传送桥梁的同时,又能为传统的轮胎行业掀起一场能够焕发出勃勃生机的数字物流新浪潮,让轮胎企业充分感受到数字物流运输体系在统一建设与规范管理方面带来的便捷与高效,加快轮胎行业物流现代化发展的步伐。

预计在未来两年内,新公司的轮胎年运输总量可以达到7200万条,日均运输量会突破1万条,五年后我们的智能仓储面积可以达到10万方以上。

广东雅振供应链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法律、法规,经所有合作伙伴协商一致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该合伙企业主要为广大从事轮胎行业的企业提供:轮胎供应链管理服务、轮胎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轮胎信息咨询服务、轮胎装卸搬运服务、轮胎包装服务及轮胎仓储服务,同时,可以依据客户需求提供当日达,次日达等个性化服务产品。力求从根本上为轮胎企业解决物流运输的烦恼,秉承“打造数字新基建、让物流更有效率”的初心,借助科技进步赋能轮胎物流行业,为轮胎企业在传统物流业务数字化升级提供线上线下联动的一站式服务,推进轮胎行业物流运输的信息化、数字化、智慧化。帮助轮胎企业实现一定规模化的物流体系,达到降低物流运输成本的目的,助力企业做大做强。

现在,广东雅振供应链诚邀广大轮胎企业的老板加入,你的企业也可以加入广东雅振供应链合伙企业成为一名合伙股东,享受到股东奖励。跟着公司一起整合区域内行业里的轮胎企业烦恼。一起携手畅赢未来。

【第4篇】合伙企业投资收益

来源〡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郇海亮团队

前 言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 “对赌”,在本文中仅指投资人在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时与合伙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当合伙企业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预设目标时,由合伙企业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人(有限合伙人)持有的财产份额的情形。

1. 司法实践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对赌,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1.1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2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违反合伙人风险共担的原则,无效。

2. 典型案例

2.1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有效

《陈炜坤与广州大合汽车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陈丽霞、罗晶晶、李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260号】

陈炜坤和广州市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高聚浩公司)通过大合企业分别向金网达公司投资100万元和500万元,条件是金网达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新三板挂牌,否则,大合企业退回注资。现因金网达公司未能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新三板挂牌,所以陈炜坤和高聚浩公司分别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投资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陈炜坤与大合企业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确认大合企业与陈炜坤之间关于特定条件下兜底约定的效力,支持陈炜坤要求大合企业支付本金和收益的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167号民事判决书[i]确认大合企业与合伙人陈炜坤之间对赌约定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再117号民事判决书[ii]确认大合企业与合伙人陈炜坤之间对赌约定的效力。

其他参考案例见《魏璞与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561号)、《北京盛世壹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盛世汇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郭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008号)、《重庆蓝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蓝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辖终747号)、《刘成敏与中财联盟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84631号)。

2.2 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无效

《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泽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83号】

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犇宝公司入伙泽洺企业的时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如泽洺企业减持(或转让)斯太尔公司股份导致犇宝公司本次投资产生损失或投资收益不足12%的,该损失或差额部分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承担及补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及泽洺企业承诺在亏损或犇宝公司预期12%收益无法取得事实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犇宝公司入伙资金本金并由域圣公司、兆恒公司按12%的年利率向犇宝公司支付应收投资收益。犇宝公司基于该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泽洺企业向其支付1.7亿元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因该约定的实质是在泽洺企业发生亏损时,犇宝公司作为合伙人仍可全额收回投资本金并享有固定收益,泽洺企业的亏损实际上由另外两名合伙人即域圣公司、兆恒公司全部承担,故该部分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悖于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3. 理论探讨

笔者认为,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有效。

首先,从商务的角度看,投资协议中对赌条款与投资条款(价格、投资人权利等)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可以说是投资条款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取消对赌条款将导致整个投资条款发生实质变动。因此,取消对赌条款实质等于取消投资。接受投资条款就要接受对赌条款,对赌条款和投资条款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不能只取其一。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签署含有对赌条款的投资协议没有为《合伙企业法》《民法典》所禁止,也没有违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iii]关于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的审判精神。就其对相关方的影响而言,通过合伙协议的修改、备案进行公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与合伙企业交易时,能够获悉合伙企业存在对赌状况,不存在因债权人不知情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投资人既具有合伙人的身份,也具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身份,保护投资人的回购权,也是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体现,这与“华工案”的审判原则是一致的[iv]。就其他合伙人而言,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下,显然对于对赌条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其是在明知对赌条款的情况下接受投资人成为合伙人的,因此也不存在侵犯其他合伙人利益的问题。

再次,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行使回购权,进而要求合伙企业承担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合伙企业履行回购义务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回购,可能导致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是否因此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笔者以为,该等情形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该等情形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v]合伙企业财产分配的规定。合伙企业履行对赌义务,是基于合伙企业接受投资的法律事实,在投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同时已为投资人设定了权利,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分配。唯一的关联在于投资人接受回购价款之时,拥有有限合伙人身份。

第二,该等情形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vi]关于合伙人风险共担的规定。基于回购的对赌条款,一般仅约定特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的回购权,并不约定合伙企业的风险分担问题。且所谓特定条件一般为底层资产上市或实现预期经营目标。因此,该等情形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风险共担的规定。至于因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最终导致部分合伙人可能承担了全部亏损,并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可能规制的范围,不存在违反的问题。

第三,合伙企业在履行回购价款的支付义务后,投资人通过减资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不违反《合伙企业法》[vii],亦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基于投资人投资时与合伙人在投资协议上达成的合意,投资人退伙,亦无需重新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从程序上讲,也不存在法律障碍(此问题存在争议,实务中仍有观点认为需要就减资问题重新召开合伙人会议表决,但如合伙人会议否决减资,将会形成僵局,甚至由此导致对赌条款的履行不能)。

第四,因对赌条款的履行,导致合伙企业减资从而减少了合伙企业偿债资产,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viii],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影响。

4. 实务建议

基于实务中存在的巨大争议,为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以下意见,供投资人与合伙企业在设计对赌架构时参考:

4.1 一般不建议直接约定投资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对赌;

4.2 有限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可以自由转让,据此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特定条件下的份额转让,实现对赌目的;

4.3 基于关联方之间的利益的一致性,通过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关联方的收购承诺,实现对赌目的。

[i]  《陈炜坤、广州大合汽车服务合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再117号)陈炜坤与大合企业于2023年2月22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

[ii] 《陈炜坤、广州大合汽车服务合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再117号):案涉《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iv] 《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华工公司在向扬锻集团公司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公司及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

[v]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vi]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vii]《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viii]《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声明:本文仅供业内人士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作者所在机构观点。未经作者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5篇】合伙企业法人变更条件是什么

合伙企业法人变更条件是:

1. 合伙协议的约定变更事由发生。

2. 企业法人变更的法定事由发生。

3. 全体合伙人同意。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6篇】两个人可以办理普通合伙企业吗

个人可以办理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7篇】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

本篇文章,想和大家一起探讨,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争议。

在旧个人所得税制下,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各地的理解和执行并不统一。直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和施行,这一争议似乎有了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的规定,个人转让其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该规定在实务中又引发了新的争议,即“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如何进行确认。

特别是2023年11月24日,某市税务局12366针对此问题进行的回复,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多方的热议与讨论。

“问: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投资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其持有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而不是企业股份,其体现的是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形式。因此,一是合伙人退伙,应就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二是合伙人将其投资份额转让,从合伙企业层面,应对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就其清算所得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从合伙人层面,应就新合伙人取得原合伙人的份额,所支付的溢价部分,征收原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该12366问答思路可总结为,对于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需要分为三道环节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道:针对财产份额转让当年可归属到该合伙人的经营所得进行汇算;

第二道:视同合伙人退伙,进行退伙清算,清算所得按“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道:在清算后,如有超出清算所得的溢价支付,溢价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

事项1:

2023年5月,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分别投入700万元和300万元,成立a合伙企业,并分别持有a合伙企业70%和30%的财产份额;

事项2:

2023年12月,a合伙企业投资600万元,从而持有b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

事项3:

2023年1月31日,a合伙企业存在如下事项:

(1)a合伙企业当年经营所得为5万元(归属于合伙人乙的部分为:5万元*30%=1.5万元,且合伙人乙不进行提取);

(2)a合伙企业以前年度的留存利润150万元(归属于合伙人乙的部分为:150万元*30%=45万元,且合伙人乙不进行提取);

(3)b有限责任公司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为1000万元。

事项4:

2023年1月31日,合伙人乙拟打算将其所持有的a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以5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自然人丙,a合伙企业中归属于乙的已税留存利润的提取权利同时转让给自然人丙。

该税局回复口径中的个税处理方式,这里暂称观点一:对于合伙人乙将其持有的a合伙企业3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丙企业的行为,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一:当年经营所得汇算

先对2023年a合伙企业中,归属到乙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1.5万元,按5%—35%的税率进行汇算,缴纳“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步骤二:合伙人退伙清算

对合伙人乙进行退伙清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此时考虑公允价值的情形下,如果其清算所得为120万元,该120万元,乙合伙人需要按“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步骤三:计算份额转让

最后,由于合伙人乙是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计算方式如下:

500万元(转让价格)-300万(实缴资本)-1.5万元(转让当年已税留存利润)-45万元(以前年度已税留存利润)-120万元(清算所得)=33.5万元。

则33.5万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行为,实务中针对个税的处理方式还存在其他不同观点。

观点二:对于归属到合伙人乙当年度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1.5万元,仍应该进行汇算,按“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超出实缴资本及当年和以前年度已税的留存利润的部分,可直接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涉及合伙人乙的清算。

即500万元(转让价格)-300万元(实缴资本)-1.5万元(转让当年已税留存利润)-45万元(以前年度已税留存利润)=153.5万元。

则153.5万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三:不考虑a合伙企业当年的经营所得以及以前年度的留存利润,也不涉及合伙人乙的清算,直接以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三种观点,个人更倾向于观点二的计算方式。

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和财产份额转让分属两种不同的情形,《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的相关情形,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视同退伙。

因此,观点一要求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中对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要求对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似乎与《合伙企业法》的思路并不一致。因此,慕容老师认为除转让当年产生的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营所得外,其余应税所得应直接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且若按照“三段式”来分别计算转让方乙方的个人所得金额及其对应的个税,此时需要进一步就如何衔接到丙方并就其计税规则进行延伸考虑为宜。

观点三未考虑合伙企业当年的经营所得(转让方未提取)以及以前年度的已税的留存利润。对于转让当年已实现的经营所得归属乙所有的部分,应该按“经营所得”项目进行汇算,因此个人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首先应就当年的经营所得进行汇算。从而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的经营所得以及以前年度已税的留存利润均已缴纳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且“经营所得”为最终税负,该部分利润合伙人随时可以提取,无需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受让方取得财产份额的同时也取得了提取该部分留存利润的权利。

即本案例中乙没有从合伙企业提取该所得以及以前年度的已税留存利润,而是间接从丙支付的500万元份额转让款中取得“相关所得”。如果在财产份额转让时不加以考虑会导致重复征税问题。

其实,无论是上述哪种计算方式,后续还会存在一个争议点,即丙以50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a合伙企业30%的合伙份额,如果将来b有限责任公司将以前年度的留存利润1000万元进行分配,对于自然人丙而言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后续文章中继续和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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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慕容晓说税

【第8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

项目“跟投”和员工激励已经在各大房地产企业得到广泛应用,业务模式一般为资方或员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对地产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形式可能是纯债务,即与房地产企业往来借款、或者权益性即持有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甚至有可能是债+股的混合模式。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需要向下层分配,即考虑合伙人的类型,作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息所得,应当首先思考其所得类型。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很多财务朋友们,因为利息的所得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直到税法政策不断完善后才逐渐明晰。

一、利息所得性质的界定

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征收模式为分类征收制、综合征收制相结合的混合征收制。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利息所得不属于综合所得的四类(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因此我们将目光投向了分类所得的五类。

和利息所得的性质比较沾边的有:“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争议点也主要出现在这里。

观点一、认为将合伙企业取得利息所得界定为“经营所得”让自然人合伙人交税的依据主要是 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其中附件1第四条中对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即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各项收入包含“利息收入”。如果按照91号文的规定,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并按照经营所得的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观点二、认为自然人合伙人自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以下简称“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1〕84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其中第二条非常清晰指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应当按照“利股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84号文的文件原文及对业务的解释,笔者认为更加贴合房地产有限合伙企业取得利息及向下分配的业务实质。因此,应当将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分类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此之外,将利息归类为“利股红”所得,可以避免自然人直接投资的税率与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税负产生不均衡,即不再对投资(借款)渠道产生税收上的“歧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方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等相关文件的统一要求,“利股红”所得的申报方式为支付方代扣代缴,并由扣缴方并按月或按次为所得个人进行纳税申报。

以下我们分问题进行探讨。

1、“利股红”所得以取得收入或支付为纳税义务发生。如果合伙企业层面取得利息收入,但并未向底层合伙人分配,是否可以延缓“利股红”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应当在取得利息收入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不因分配延时而延误代扣代缴义务,理由还是基于合伙企业的穿透原则。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承担所得税,而需要穿透到底层合伙人(具体文件可以参考财税〔2008〕159号2 第三条),因此不存在所谓“不分不税”的方式,合伙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及留存所得及时分摊给合伙人,这里强调的是分摊纳税,而不是实际分配,即使未实际分配在合伙企业层面也需要分摊后缴纳所得税。

2、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如果不按时履行义务,后续会有什么处罚?如果未及时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税如何补救?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里需要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会被处以罚款,但因晚缴税款导致的滞纳金是由纳税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自然人合伙人)。

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期申报,作为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最晚时间不得超过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具体规定可以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61第十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3、如果合伙企业的形式为多层嵌套,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还是一家合伙企业,需要向下穿透多层后最底层才是自然人合伙人,此时到底如何界定扣缴义务人,即应当由谁承担最终的个人所得税“利股红”代扣代缴义务呢?

根据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核心判断标准为该对象是否对支付金额有决定权,如果涉及双层嵌套,则一般认为最底层合伙企业应当为自然人合伙人履行个税扣缴义务。但是目前尚无更加确切的税法政策可以支撑笔者的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4、合伙企业在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扣除合伙企业的资金成本?

当然是不可以,因为“利股红”所得本身是无扣除的,即纳税人应当按照所得的全额*20%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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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道财税-汤茹亦

【第9篇】合伙企业有法人资格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7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字,算数吗?

还是继续说昨天那个案件。

那个案件中,还有个有意思的情节。

a公司的股东之中,有2家合伙企业,在那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上代表这2家合伙企业签字的市这2家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夏某。

夏某本身也是a公司的股东。

也就是说,在那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夏某的签字有3处,分别代表:夏某自己和2家合伙企业。

一审原告华某对这次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了否定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中有一条就是认为:在2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没有讨论决议之前,夏某无权代表两合伙企业参与a公司股东会的表决。

华某提到的这个问题,在合伙企业操作的相关法律服务中,也偶尔有人提及过。

我注意到,之所以会有困惑,是因为对于合伙企业制度的不熟悉所造成的。

在投融资、股权等安排过程中,仍然是有很多人把合伙企业称为“某某公司”。但是,有时候,他们会发现,这些“某某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

合伙企业有法定代表人吗?为什么没有?

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人是说不清楚的。

这里面有2个关键的法律概念: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是非法人组织。所以,合伙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

什么是“非法人组织”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所谓法人资格,最核心的是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来承担责任,不牵扯出资人。

非法人组织,在组织的财产无法清楚债务时,就要牵扯出资人来承担责任。这就是其财产责任不独立的明显表现。

《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伙企业,就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一类。《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过,虽然合伙企业没有法定代表人,但是,合伙企业是有对外的代表的。

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是谁呢?

可能有很多人以为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这个答案并不准确。

严格来说,应当是: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都能够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结合上面2条法规,关于谁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实可以这样理解。

首先,这里所说的合伙人,都是指的普通合伙人,而不是有限合伙人。这在法律的其他规定中有明确。

其次,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就能对外代表企业。

第三,关于执行合伙事务人选的设定,法律规定分为2种情形:

委托一名或者数个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假如不进行上述委托的,那么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相对方是善意的,合伙企业需要承担责任。

本文开头提到的那个案件的争议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合伙企业1、合伙企业2而言,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某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某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第10篇】合伙企业为什么不交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到底是什么?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和活着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现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在于合伙协议,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登记后合伙企业即告成立。

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承担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共负盈亏,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也需要还企业的债务。公司承担是有限责任,即以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不足部分股东个人财产不承担。

缴纳的税种不一致

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的优缺点!

// 合伙企业的优点

1.个人投资,设立容易

因为是一个人投资,个人决策即可设立,无须与其他人在一起按照议事程序制定章程,申请、登记也比较简便。

2.规模较小,灵活多样

个人独资企业为一人出资,一般都规模较小,或者说,绝大多数是小规模的经营,能适应市场迅速多样的变化,以多样化的经营适应市场多样的需要。

3.个人经营,效率较高

个人独资企业往往是所有者与经营者集于一体,业主自行决定经营事项,效率高、行动快,这种运营方式使个人独资企业更易于贴近市场,更富于竞争力。

4.吸纳劳动力,扩大就业

个人独资企业点多、面广、数量大,可以吸纳一大批人就业,服务于社会,也为自己谋利。

5.有利于扩大社会投资

举办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就是将社会闲散资金转入投资领域,这种投资的数额会随着个人独资企业所发挥的作用和企业素质的提高而有所变化。

6.有利于适应产品、服务创新的需要

个人独资企业规模小,又比较灵活,在市场竞争中以创新求生存,用创新来满足社会的多样化需要,争取市场空间;同时,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生产工具日趋小型化,也使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在产品和服务方面增添了发展的机会,这对国民经济发展也同样是需要的。

// 合伙企业的缺点

1.在经营管理知识和能力上的局限性

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都集中在投资人一人身上,往往是企业的进退受这个人的知识与能力的状况影响很大;同时也要看到个人的精力、经验都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也会影响到企业。

2.经营规模上的限制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个人的资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限的,这就影响企业规模,即使个别人资金雄厚,可以充实资金,但在企业形式的选择上又会限制了这种投资的积极性。

3.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投资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愿使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这么大的风险,所以有的就采取公司形式分散风险、限制风险,从而不愿使个人独资企业有更大的规模,使风险集于自己一身。

4.存在不稳定性

其存续时间与投资人的状况联系紧密,投资人可以自行决定终止其经营,也可能由于投资人健康不良而停业,或者出于投资人的其他原因关闭,这种不稳定性是存在的。

【第11篇】有限合伙企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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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在生活中,公众常常会接触到这几个概念: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但其实很多人并不清楚它们各自的含义和相互之间的关系,甚至有人直接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画上符号,殊不知在法律上,这几个词却有着天壤之别,其他们之间所担任的责任和义务也大不相同,那么这些词里面的“人”都代表着什么,他们之间又有哪些不同的地方呢,让我们带着问题往下看

举个例子

a某和b某两人是朋友,二人原本是在餐厅工作,离职后两人一拍即合开了一家特色小餐厅,每人出资50万元成立了甲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因二人经营管理到位,大赚了一笔,于是二人协商,打算通过贷款扩大店铺经营,却不料因疫情影响,导致餐厅生意惨淡,资金链断裂。随后,二人因无力向供货商支付50余万元的货款,供货商便将甲有限责任公司、a某、b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经法院审理,判令甲有限责任公司制服欠供货商的货款,a某和b某则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人

通俗来讲,法人并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拟制的人,属于是一个组织。在生活中常见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是法人能够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的目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在营业执照里就有法定代表人一栏,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局批准后就不能随意更换,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8.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是法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某个或某些事项的代理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法人代表,也可称为法人的授权代表,如果单位要办一件事,可以派单位里的任何人去办,只要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比如授权委托书等),那么任何一个被单位派出去办事的人都可以叫法人代表,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意随时更换,这个代表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他不是固定的,而是取决于法人的授权,这个授权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是一揽子事项的授权。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版权声明:本篇文章部分内容及图片参考源于网络,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联系我们。

【第13篇】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营利性组织。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下面一起来看看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是什么。

1. 成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不仅对内具有拘束力,而且对外也有法律效力,有公示作用和依据作用;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合意,法律对此的干预较少。

2. 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是自然人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3. 法律性质不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各股东的平等是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依其持股数分享权利;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一般都可以代表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而且在合伙协议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的分配有着平等的分享权。

4. 出资人承担的风险不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去清偿债务,即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14篇】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作者|廖聪

202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图片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这一公告的出台,让我们不禁思考,什么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有什么特殊之处?合伙企业分别作为经营实体和投资主体时,涉税方面有什么不一样?我们对相关问题做个梳理,供读者参考。(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析详见之前文章《雪梨和林珊珊偷逃税被罚超九千万?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知道这些规定》)

一、什么是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种类及合伙人责任承担

根据合伙人的构成及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同,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什么是普通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但是相比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其特殊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57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1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人出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16条和第64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另外,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26条和第67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

二、合伙企业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除所得税方面比较特殊,合伙企业涉及的其他税种与一般企业没有什么差异。下面我们着重来看看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特殊性。

1.先分后税,以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4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2.适用税目和税率

自然人的合伙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

其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一般企业所得税计算缴纳并无差异。

3.税款征收方面

什么情况查账征收?

除可以核定征收情形外,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另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1条明确指出,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什么情况核定征收?

合伙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35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方式)征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35条规定如下,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然人合伙人哪些涉税问题建议关注?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第15篇】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需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名称中需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需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以合伙协议作为其法律基础、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16篇】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区别在哪方面

1、个人合伙可以订立口头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必须书面的合伙协议。

2、起字号的自然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与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实质内容区别不大,只是工商登记不同,前者领取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而合伙企业领取的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该合伙企业的字号,个体工商户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4、个人合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存在有限合伙人。

5、诉讼主体资格: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资格:(1)民通意见中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2)民诉意见中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6、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合伙企业承担的是补充性连带、有先诉抗辩权;意思是指由于诉讼主体的资格的不同,在对外清偿债务时,只能先要求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当然若是起诉可以把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都作为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个人合伙因为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其每月要交纳工商管理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和查账征收方式;合伙企业每月向税务局报税,不需交纳工商管理费。

8、个人合伙不能依法进行破产,而合伙企业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

9、个人合伙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没有规定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合伙企业法则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10、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清算财产分配的规定不一样。

【第17篇】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18篇】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

对于创业的老板或者财税工作者来讲,很多人区分不了各种公司类型的不同之处,导致在成立公司的时候产生很多疑惑,这里小五哥整理了相关资料给大家分享一下。

首先,从法律债务承担方式来看。

注册企业类型责任承担主要分为有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这些都是都是有限责任,如果您成为这些企业的股东,假如出资50万,如果出现债务纠纷,一般情况仅以50万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最多只负担50万的赔偿。还有一些“企业”形式,就是人们常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这些“企业”注册后一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假如您注册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为10万,经营产生债务纠纷欠款100万,那么您不仅要用“个人独资企业”的钱来偿还债务,在企业资金不够的情况,还需要用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所以成立公司一定要谨慎,最好三思而后行,最好请教身边专业的朋友咨询咨询。

然后,他们承担的纳税义务也是不一样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为利润的2.5%-25%),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收入股东才能用于分配,股东分配的时候还需要按照分配所得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您是老板?您可以想想您需要缴纳多少税?如果您成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出资人如果是个人,取得相应的利润需要缴纳个人经营所得税,税负相对来讲要低一些。

最后就是大家经常混淆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公司,他们之间的区别,因为比骄复杂,我就不用文字描述,用一张图给大家讲解。当然,如果您以上说的不清楚的,或者有瑕疵的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也可以私聊交流探讨。

声明:未经许可不允许转载。

【第19篇】合伙企业中出质什么意思

出质是指物权行为的一种。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

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出去作为抵押。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20篇】合伙企业协议范本

合同编号:

甲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帐号:

电子信箱:

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帐号:

电子信箱:

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帐号:

电子信箱: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丙各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美容美发店事务。

第二条 合伙企业概况

名称: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 出资方式

1、甲方:出资额为 元,以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

2、乙方:出资额为 元,以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

3、丙方:出资额为 元,以 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

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出资期限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出资评估

用实物(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经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证后 天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

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 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第八条 财务、会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九条 盈余分配

1、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2、盈余分配以 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1)提取法定公积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3)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3、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十条 债务承担

1、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2、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3、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4、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一条 委托执行人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方(一名或数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执行人的职责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4、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5、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8、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9、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三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2、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事务的决定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的退伙;

8、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9、合伙人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10、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1、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3、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六条 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4、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可以退伙的情形

(一)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八条 当然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第十九条 除名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条 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1、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签订书面协议;

2、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3、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4、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5、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资的转让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4、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5、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给予解散:

1、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清算的顺序

1、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3、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5、清算后的盈余,在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员工工资(包括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费用)、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清偿,如仍有剩余,按照出资比例返回出资;

6、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7、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约责任

1、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禁止行为规定的,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二十五条 声明和保证

本协议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

1、合伙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

2、合伙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资金,均为各合伙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

3、合伙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

第二十六条 保密

合同各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其他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 年。

第二十七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 (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方,征得他方同意后,各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 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各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各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 份,甲方、乙方、丙方各 份,深圳市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____月____日 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地点:

年____月____日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得手填。)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20篇)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主要共同点: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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