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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可以经营吗?(20篇)

发布时间:2024-11-04 查看人数:53

【导语】本文根据实用程度整理了20篇优质的合伙企业运营相关知识范本,便于您一一对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合伙企业可以经营吗?范本,希望您能喜欢。

合伙企业可以经营吗?

【第1篇】合伙企业可以经营吗?

合伙企业可以经营。需要注意的有:

第一,推行民主化管理。

第二,重能力而轻级别。

第三,核心层的自我超越。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2篇】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刚开始学会计的你,是不是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这几种企业类型傻傻分不清楚?

别着急,今天之了君就教大家,用一张图了解她们之间的区别,赶快“收藏”学习吧!

一、企业类型有哪些

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以上就是之了君为大家整理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区别,看完是不是清晰多了?

【第3篇】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区别

z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对于申请执行人z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前有限合伙人x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北京市三中院认为:本案中,z没有提出有限合伙人x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z以该有限合伙企业频繁变更合伙人、仲裁期间进行资金减持、存在主观恶意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z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执行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并具备法定条件,法院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当有限合伙企业成为被执行人,且合伙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如何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对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应区分来看。本文笔者将简要分析相关问题。

一普通合伙人的追加问题

(一)普通合伙人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工商登记显示的现任普通合伙人是应有之意,那么,这里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含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要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上法律述规定,只要是基于普通合伙人退伙之前的原因发生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对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如果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适用救济途径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有限合伙人的追加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有限合伙人并非当然被追加的对象,需要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情形。

对于已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已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人通过转让形式退伙,且退伙前未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则无论其获得多少的转让款,也无需根据本条承担责任。

(二)追加后的救济途径

针对申请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与普通合伙人不同,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如果对裁定不服,适用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

(三)尚未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第6条对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一条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对此,目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尚未有统一定论。

肯定意见认为,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法律特征一致,可以参照适用《九民纪要》。《九民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确立的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对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行的审慎平衡,合伙企业同样存在认缴资本制与破产制度进行衔接的问题。因此,该处理方式的法理基础也适用于合伙企业项下的有限合伙人。参考:杭州市中院“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民初2243号)。

否定的意见认为,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九民纪要》就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所作规定亦明确仅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并未提及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而且合伙企业与公司属于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前者是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后者是典型的法人组织。两者在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上也有较大的区别,不应参照适用《九民纪要》。参考: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映屏与罗芳及湖南龙飞勇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号:(2020)湘04民终1478号)。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追加,应当区分合伙人身份分别处理,并由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而对于合伙人身份的认定及能否追加,应当结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4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一、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获得合伙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均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权利。

二、合伙财产受到侵害,应以合伙名义主张权利,合伙人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偿赔偿。

三、合伙企业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在合伙资不抵债时,合伙人承担第二顺序责任。

四、个人合伙规范运作是法律要求,不能等同于个体工商户。

【第5篇】合伙企业名称怎么起名

作者:罗云广直先生 起名请私信

三、迎合命名法

把公众喜欢的吉祥用语用在公司的称谓上,来顺迎顾客的求福求顺心理,以招揽生意。 例如,上海的大鸿运、大富贵、风顺楼、五福楼等就很受旧时顾客的青睐,认为到那里去举行宴会,会使自己“财运亨通,福星高照”。

北京著名的内联升鞋店在这方面更是做足了文章:“内”指的是大内即清朝宫廷,用这个来标榜这家鞋店不同寻常,是供奉大内用的一种鞋店,“联升”系取“连升三级”之意。

此名号是为了满足旧时角逐功名利禄之辈,想平步青云,在大内连升三级的幻想。上海城隍庙的春风得意楼、西藏路的甬江状元楼等名称也都有这样的功效。

迎合命名法的前身是传统的招徕命名法。比如古代的招商客栈,悦来客栈等,多数是旅店,其名号性质介于写实与述志之间。后来的这类名字有悦宾、迎宾、聚贤、叙贤等。北京的会仙居则更使这类名字添上了风雅的色彩。

四、姓名结合法

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日本的松下电器公司都是用姓名做为公司名称的。把姓名与吉祥的词语结合起来起公司名,能够体现很多新意。

北京的张一元茶庄是个典型的例子。这是安徽人张文卿创办的。1900年开张了一家茶庄叫“张玉元”,这个命名中包含了店主的良苦用心:“张”表示这是张家的买卖;“玉”是茗的简称,

在陆羽的《茶经》中,它是茶叶的通称,因此三字合起来表示这是张家的第一等的茶庄。1908年,张开办了第二家茶庄,取名张一元茶庄。“一元”是根据“一元复始,万象更新”的说法,象征他的茶庄开市大吉,永远兴旺。

1912年,张又开设了他的第三家茶庄,取名“张一元文记茶庄”。“文”字是他名字中的一个字,表示这是正守。由于这个名字太曲折,一般看不懂,因此解放前,北京盛传张一元茶庄是张文卿用一元钱买下一张黄河奖券,巧中头彩发了大财办起来的。此说其实乃望文生义。

安庆的胡玉美酿造公司,创办人胡玉美,从一家生产豆瓣酱的小作坊里,潜心研制,造出了风味独特的蚕豆酱,风靡海内外。一直到今天发展成为胡玉美酿造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产品花样不断翻新。

而“玉美”二字写进公司名称,实为精彩一笔,使人在未品尝美味之前,透过包装上的“玉美”二字就让人感觉到了它传递出的泌人心脾,如玉晶莹般的美妙。

苏州的沐泰山国药店,为宁波沐氏所创。泰山为五岳之首,以这命名,取其垂世长远之意。 上海的盛锡福帽店,1912年刘锡三创办于天津,是以自己名字中的一个字,前后加上“盛”“福”两字组成的,以示“天官赐福,兴旺发达”之意。

五、象征命名法

以美好的事物命名,有的可能有明显的象征意义,有的则是隐隐包含着命名者对自身事业的企望,这也是用得颇多的一种命名方法。

例如:“四川天歌集团公司”,就取名于一首唐诗《鹅》,其中一句“鹅,鹅,鹅,曲项向天歌”,更是尽显童真童趣,情趣盎然,一下子就把公司向上不断发展的迫切期望和争取消费者的支持,缩小企业公司与顾客的距离,很好的融为一体,不实为一个成功的好名字。

这种命名法通常也不包含任何竞争性。常见的这种名称有龙凤、曙光、双鹤、梅兰、青山、春光、长城、江山、牡丹、百花、蓝天、青云、金星、白天鹅、熊猫等。

六、雅字命名法

由于儒家重文抑商的传统,读书人耻言财利。受他们的影响,一些经商者在命名中也以表现书香为荣,以追逐铜臭为耻,从而使有些商业性场所的命名听起来就像文人的书斋一样,叫“斋”、“阁”、“轩”、“居”、“村”、“楼”、“园”的不少。这是中国特有的商业性命名。

这类命名如上海的有翠文斋、马咏斋、鸿云斋、如意斋、采芝斋、浣香斋、五芳斋、五味斋、天香斋、美味斋、老半斋、尊古斋、铁笔轩、天鹅阁、秋霞阁、萝春阁、远香居、叙贤居、利男居、松月楼、松鹤楼、荣华楼、景华楼、景华得意楼、杏花楼、燕云楼、聚兴园、梅园、锡园、富春园及绿波廓等;

北京的老字号则有同仁堂、宏仁堂、赜龄堂、鹤年堂、福寿堂、老二酉堂、云香客、天聚斋、集升斋、长福斋,会仙居、天兴居、稻香村、桂香村等。

雅字再进一步,便是用典,这是中国旧文人脱不掉的习惯。用典有用诗文,也有用成语的。

例如杭州楼外楼菜馆便得名于一首名诗:“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薰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创于明末的北京老二酉堂书店用典更深僻一些。

据传说:秦始皇焚书坑儒时,有不少人的藏书怕被焚毁,隐匿在家中又怕引来杀身之祸,就把存书转运到“二酉”,老二酉堂因此命名,并在其出版物商标的图案中印有四个小字:“学富五车”。

七、俗语命名法

与雅语相反的做法是采用俗语命名,即用民间口语为店招。

事实上,用雅语曲高和寡,往往只能博得知识分子和上层贵族的鉴赏,当然能过他们的品评也易于名扬四海。

但做买卖所面对的是一个大得多的消费群体,相对来说,用俚俗语做店招更容易赢得广大的下层群众的亲近感,其名称不胫而走,有时比雅名还要响亮。

著名的王麻子、狗不理等都是俗语。用口语的,例如上海“益民饼家”在设立分店时,受一位广东老太太一句话的启发,取名“一定好”,结果生意果然好,在虹口一带,名气比总店还响亮。

又如“好吃来”瓜子大王、“鲜得来”排骨年糕、“天晓得”梨膏粮商店,都用沪语作招牌,上海人听来分外亲切。

八、谐音命名法

谐音命名也有许多方法。有的是先想好谐音再命名,如上海的郁良心药店,店主名郁屏翰。从字面上看,用是姓氏加述志语法,但在语音却有“有良心”相谐,以示经商不赚昧心钱的诚意。

九、含蓄命名法

如果说坦露胸怀、畅所欲言是一种阳刚与活动的美,那么欲言又止,言尽而意无穷,则是含蓄美。在给企业公司命名时,含蓄之名能让顾客驻足停留时,咀嚼不已、余味无穷,不仅提高了企业公司的知名度,更让人体会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一定有着卓越优良的品质。

例如郭沫若手书店名的京华老字号“六必居”就是如此。相传该店创自明中叶,迄今已四百多年,店内金字大匾为严嵩手书,其名来源有三说:

其一,“六必居”为六人合开,他们请严嵩提笔写了“六心居”。后想不妥,六心岂能合作?于是在“心”字上添了一笔,成“六必居”。

其二,“六必居”原为酒店,其酿制的酒闻名遐迩。据说其秘诀是在酿制过程中做到六个“必”:黍稻必齐,麴蘖必实,湛之必洁,陶瓷必良,火候必得,水泉必香。因此人称“六必居”。

其三,为文化好事之谈。实际上“六必居”为山西临汾西杜村赵存仁三个兄弟所开,专卖柴米油盐。“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样样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和不可少的。

他们除了茶外,六样都卖,因而起名叫“六必居”。可以从上看出,“六必居”实在是个含蓄的名称,体现了命名者的高超文化与艺术功底。

【第6篇】为什么要成立合伙企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企业也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普遍采用该种形式。合伙企业,顾名思义是指几个人一起搭伙做生意而成立的组织,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何为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基于共同的目的而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当然合伙企业还有特殊的形式,根据各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满足一些条件,包括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书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

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提交的资料包括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2)受理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3.合伙企业的解散

当合伙企业出现以下情况时,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如: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二、合伙企业的优点

1.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

合伙企业成立的关键在于合伙协议,只要合伙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共同的目的签订了合伙协议,即宣告了合伙企业的成立,至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就简单了。

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也比较简单,新合伙人的加入、旧合伙人的退伙、合伙人死亡、合伙人自愿清算、企业破产清算等原因均可造成原合伙企业的解散。

2.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低。

合伙企业的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的所得税规则。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利润分配原则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其中合伙人为法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对于公司制企业,对于企业而言,需要按照规定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对于投资人而言,还需要按照20%的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率较高。

3.合伙人共同经营,分散了经营压力。

合伙人的模式类似于公司,可以由多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三个臭皮匠抵一个诸葛亮”,相对于单干,可以发挥不同合伙人之间的优势,取长补短,还可以分散经营压力。

三、合伙企业的缺点

1.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而公司制企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合伙企业切不可盲目扩张以及负债经营,否则可能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加大自身风险。

2.企业股权转让受限,规模扩张容易受到限制。

合伙企业因为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和合伙人捆绑在一起,无法向公司制企业那样划分出股份以转让,合伙企业若要引进新的合伙人,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同时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便于吸收新股东。

3.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分歧带来很多的组织协调成本,降低了决策效率。

由于一些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考虑不充分,成立合伙企业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往往在经营期间发生分歧时,合伙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自己协商或者调解、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

总结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存在已久,其优点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相对较低;共同经营,分散了经营压力。缺点主要表现在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企业股权转让受限,规模扩张容易受到限制;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分歧带来很多的组织协调成本。

【第7篇】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作者|廖聪

202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图片源自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这一公告的出台,让我们不禁思考,什么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有什么特殊之处?合伙企业分别作为经营实体和投资主体时,涉税方面有什么不一样?我们对相关问题做个梳理,供读者参考。(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析详见之前文章《雪梨和林珊珊偷逃税被罚超九千万?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知道这些规定》)

一、什么是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种类及合伙人责任承担

根据合伙人的构成及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同,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什么是普通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但是相比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其特殊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57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1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人出资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16条和第64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另外,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26条和第67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

二、合伙企业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除所得税方面比较特殊,合伙企业涉及的其他税种与一般企业没有什么差异。下面我们着重来看看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特殊性。

1.先分后税,以合伙人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2条和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4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2.适用税目和税率

自然人的合伙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

其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一般企业所得税计算缴纳并无差异。

3.税款征收方面

什么情况查账征收?

除可以核定征收情形外,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另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第1条明确指出,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什么情况核定征收?

合伙企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35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方式)征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第35条规定如下,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然人合伙人哪些涉税问题建议关注?

1.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第8篇】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申报表

案例:老王为蓝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配比例为50%。2023年该合伙人实现收入1000万元,成本费用600万元,老王在该公司列支工资12万元,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额为40万元

老王还在同一城市创办白云独资企业2023年实现收入总额100万元,成本费用80万元,老王在该公司列支工资8万元,去其他纳税调整实现

老王2023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5万元,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为3.6万元。

假设老王无综合所得,2023年度经营所得如何纳税申报。

分企业分别办理汇算清缴

1.老王来源元蓝天公司企业经营所得纳税申报

经营所得=(1000-600-12+42)*50%=215(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215-6-5-3.6=200.4(万元)

适用税率:5%-35%超额累进税率,35%和速算扣除数65500

应交个人所得税=200.4*0.35-6.55=63.59元(万元)

老王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往该市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2.老王在白云公司的独资企业的纳税申报

白云企业的经营所得=100-80+8=28(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28-6=22(万元)

适用税率:5%-35%超额累进税率,20%和速算扣除数10500

应交个人所得税=22*0.2-1.05=3.35(万元)

老王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往该市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3.老王将两处的经营所合并计算

汇总经营所得=215+28=243(万元)

汇总应纳税所得额=243-6-5-3.6=228.4(万元)

适用税率:5%-35%超额累进税率,35%和速算扣除数65500

应交个人所得税=228.4*0.35-6.55=73.39(万元)

已缴个人所得税=63.59+3.35=66.94(万元)

应补缴个人所得税=73.39-66.94=6.45(万元)

老王应在2023年3月31日前,选择企业一家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插图

【第9篇】投资合伙企业转让

一、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转让股权,遭上交所发函问询

(一)案例引入

2023年,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乙拟减持少量股份。因此,同年1月18日,甲的配偶丙和乙的父亲丁设立b合伙企业。

2023年4月8日,甲、乙分别与b合伙企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和乙分别向b合伙企业转让了a公司2.0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5.56万元,均已实缴)。此次转让以2023年3月末a公司净资产11892.92万元为基础,考虑到b合伙企业合伙人为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乙的近亲属,确定转让单价为15.28元/注册资本,转让对价合计为475.72万元,b合伙企业已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和乙支付完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情况说明》,甲和乙上述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22.24万元,适用税率20%,甲和乙分别均已缴纳个人所得税44.45万元。

2023年4月23日,b合伙企业分别与外部投资者c、d、e、f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向其转让a公司1.00%的股权(合计对应注册资本31.1250万元),转让对价合计为1.2亿元,c、d、e和f公司于2023年5月至7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合伙企业支付完毕。此次转让由各方综合考虑a公司经营状况和未来盈利情况协商确定,且和与此同时进行的转让股权的定价相同,均为385.54元/注册资本。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相关规定,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由丙和丁承担纳税义务。根据丙和丁提供的完税凭证及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丙和丁按照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一定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35%的税率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203.45万元。

2023年8月30日,b合伙企业在完成实际控制人股份减持后注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县税务局出具的《无欠税证明》和《清税证明》,b合伙企业无欠税情形,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

(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省税利益

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67号公告),自然人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应当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通过上述筹划方案,先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按市场价格向外部投资者转让股权,能够实现高达1897.96万元(省税比例79%)的省税利益。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当合法

在股权转让业务中,一些交易方为逃避或少缴税款,会采取虚假交易、虚假评估等方式“浑水摸鱼”,但随着金三上线、税务机关与相关职能政府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化以及强化资金监管力度工作的部署,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资金监管漏洞等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因此,股权转让方转而寻求合乎法律法规的税收筹划途径:如利用正当理由低价转让个人股权、巧用“核定”、变更被转让公司注册地,争取税收优惠或补贴以及通盘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税,降低整体税负等。不过,即使是在上述途径中,也存在各种条件限制,依然存在被稽查、进行纳税调整等税收风险。例如,享受“税收洼地”的优惠或补贴,应当满足“实质性经营”条件,否则税务机关可进行纳税调整。可见,股权转让税收筹划方案落地,需要转让交易的形式合法,也需要筹划安排各个环节的业务都经得起推敲。

二、自然人股东间接转让股权暗含涉税风险

就此次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乙转让股权的筹划安排来看,存在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和转让股权两笔业务,其中存在如下涉税风险:

(一)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价格存在纳税调整风险

筹划的思路在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67号公告(下称“67号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仅就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环节来看,b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股权转让方的近亲属,甲、乙以低价向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但是,实质课税原则强调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时应当突出经济实质,会计学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着重表明课税应当依据实质而不受法律形式的束缚。纵观筹划整体,股权最终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乙流向外部投资者c、d、e、f公司,股权交易的实质在于对外转让,b合伙企业受让、持有股票仅仅是出于筹划安排的缘故,因此,b合伙企业低价受让股权可能因“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而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

具体而言,虽然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的价格本就以a公司净资产评估价格为基础,但并不意味着由此确定的交易价格即“高枕无忧”,该价格高于净资产评估价格,却并未完全脱离“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范畴。由67号公告第十二条可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据以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底线性规定,b合伙企业基于净资产评估价格确定的交易价格可能低于上述第(三)项情形。那么,税务机关仍然需要核定交易的价格。

在核定方法上,67号公告限定了税务机关选择适用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的顺序,即使税务机关优先运用净资产核定法,但“净资产评估价格”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相差悬殊,b合伙企业受让股权的价格依然存在被调整的风险。

(二)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适用核定征收存在税收风险

税收核定是税务机关在因某些原因难以确定纳税人真实的应税税基的情况下,使用间接资料认定课税事实的方法,意在借由概算性、经验性地推定税基,阻吓不履行协力义务的纳税人,发挥一定的反避税功效。事实上,税收核定的税基具有概算性、经验性,与真实价格、市场价格天然地存在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分行业,在5%-40%之间制定本地区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税务机关照此执行,在较低的应税所得率下,税收核定可能脱离其纳税调整本质,对地方而言,反而成为一种变相的税收优惠。因此,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利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采取不设置账簿、擅自销毁账簿、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等造成难以查账的方式,以满足适用核定征收的条件,从中牟取税收利益。

202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明确指出对本地区、本部门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从实质上讲,应当包括低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征收政策。2023年底,《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出台,明确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虽41号公告不能追溯适用于该起税收筹划,但由于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省税利益,并不属于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任意一种情形,存在税务机关推翻核定而查账征收的风险。

(三)b合伙企业转让不适用核定可能导致税负不降反升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核定征收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如前所述,b合伙企业存在不能适用核定征收的风险。那么,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于是,b合伙企业按照经营所得适用35%的税率将导致税负不降反升。

三、股权转让税收筹划的风险应对

面对税收筹划中的涉税风险,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应当充分理解业务所涉及的税收政策,做好风险应对。

(一)确保筹划安排各环节定价具有正当理由

依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纳税人应当就交易涉及的合同、凭证和其他影响交易进行的证据做好留存,以便能在稽查风险中对其价格确定的依据、满足适用核定征收的条件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二)交易环节受政府行为影响的,积极援引信赖保护原则

例如,在此次筹划安排中,税务机关有权就b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和35%的税率,进行核定征收,企业应属被动接受这一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加之税务机关向b合伙企业出具了《无欠税证明 》和《清税证明》,b合伙企业可以主张对其核定征收结果具有信赖利益,税务机关不能任意调整。

【第10篇】合伙企业 所得税

前言

公司对高管、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可以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直接持股,或者由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也可以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普通合伙份额并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人,再由该合3伙企业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笔者提示公司实际控制人选择由高管、核心员工持有有限合伙的份额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可以有效将股权代表的表决权控制在自己手里,也可以避免应为员工离职而导致公司股权的频繁变更的麻烦。但高管通过有限合伙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与高管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税务上有7项税收优惠无法享受。

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激励平台入股目标公司的,目标公司向有限公司分红时,有限公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平台,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时,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免税待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2023年12月25日,青岛市税务局局长信箱曾就“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免税?”回复:“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入,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政策,应依法按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取得此项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收益时,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确定为应税收入。

二、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免增值税,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限售股外)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还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但若自然人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不仅要面对可能高达35%的个税,通常因为溢价,还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最高为6%,再加上增值税附加等税负,溢价部分的税负率可能超过40%。

三、目标公司转增资本时,自然人直接持股可以享受个税递延纳税优惠,而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时,无法取得税务局备案,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税局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的公告》(财税(2015)116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目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增合伙企业股东的资本(股本),合伙企业不享有任何税收优惠政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分配比例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不享有免税优惠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从新三板取得股息红利免税,但个人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有新三板股票的不享有免税优惠

《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78号):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直接持有新三板的股票一年以上,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有新三板股票一年以上,由于适用对象仅提及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更新政策口径前,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分红。

六、个人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免征所得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对个人合伙人应按5-35%的税率征税,而不是按20%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23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三)关于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件享受优惠政策问题的意见 答: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替代财税【2015】101号的最新文件为:《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78号)。

合伙企业转让股权(股票)本来就是经营所得,对个人合伙人应按5-35%的税率征税,而不是按20%征税。

七、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权激励,员工可以享受递延纳税优惠,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不享有股权激励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认定两层以上复杂的“嵌套”结构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存在困难

1.底层合伙企业m部分退出对外投资项目时,合伙企业n是先收回对合伙企业m的全部投资成本,还是按权责发生制逐个项目结转成本,将影响合伙企业n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大多合伙企业选择第一种做法。该做法虽然有利于合伙人延迟纳税,但违背权责发生制这一重要核算原则。

2.底层合伙企业m取得的收益,没有实际分配时自然人a2和法人b2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如发生纳税义务,如何保证各层合伙企业的涉税信息能够在底层合伙企业投资项目退出时及时传递给顶层合伙人也面临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两层以上复杂“嵌套”可能存在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特殊化的处理规定是否适合“嵌套”合伙企业结构,法律属性是否需要穿透有待明确。即:针对合伙企业m取得的分红或者利息,自然人a2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针对两层以上“嵌套”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如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均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底层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法律属性能否间接穿透到顶层自然人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5.两层以上复杂“嵌套”情形时,自然人合伙人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在投资项目所在地、底层合伙企业m所在地、合伙企业n所在地之间如何选择存在不同理解。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及现实误区

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等规定处理。根据《规定》,我国合伙企业虽然被认定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是其属于会计主体,需要独立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利润等项目。

1.会计税法差异协调。一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一般需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23年)对该投资“以公允价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投资项目在存在业绩对赌条款情形下会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二是符合条件的债务工具投资需要按照预期信用减值损失模型计算减值损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诸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会计处理结果,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中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合伙协议条款的灵活约定能否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多个项目跨期陆续退出时,一般优质项目先退出时存在损益。为避免合伙人提前纳税而后期亏损得不到弥补,合伙协议中往往约定“合伙人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然而,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时,逐项结转仅能扣除退出项目对应成本。合伙企业对这两种处理方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结果出现偏差。

3.非货币性所得能否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尚不明确。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被资产收购、购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权等实现的非货币性所得,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能否参照(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财税〔2015〕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0号)等处理,尚不明确。这些政策没有提及合伙企业的适用性。

4.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在闲置期可能投向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并取得收益。对于自然人而言,该收益应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处理,还是应定性为“经营所得”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创新金融产品是否归属此范畴存在一定争议。

5.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项目公司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是否要理解为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80号)等规定缴纳所得税仍存在争议。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除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需要确认收入;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股票股利也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范围。在间接投资和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前提下是否将非货币性的股息红利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有待明确。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是否需要动态调整资产计税基础存在争议

针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明确了“先分后税”原则。应当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由此可见,合伙人是否纳税并非以合伙企业分红决议或者实际分配为依据,当年留存的所得也发生了纳税义务。

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对合伙份额的会计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3年版)中《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

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如果是经营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等规定按月或者季度预缴、年度汇缴处理。

当然,如果合伙人应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需要相应调整增加合伙企业持有的项目资产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内部计税基础”);与此同时,是否需要动态调整增加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资产份额对应的计税基础(以下简称“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合伙企业清算所得计算时允许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规定支持调整增加内部计税基础的做法。相反,如果合伙企业实际分配所得时,是否需要相应调减内部和外部计税基础尚无明确规定。

(四)亏损弥补规则容易导致税负偏高

虽然合伙企业所得税采取“穿透”纳税方法,但是按照《规定》要求,合伙企业亏损由自身弥补,而不是由合伙人分摊。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同时,《规定》允许企业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年度亏损,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外,财税〔2019〕8号文件对亏损弥补采取特殊规定,对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合伙企业年度股权转让所得小于零不能跨年结转。

我国合伙企业亏损弥补方法借鉴了企业所得税处理思路,但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由于国税函〔2001〕84号针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只能在“经营所得”中弥补亏损。但是对法人合伙人而言,在合伙企业层面须按统一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能导致不同性质合伙人的亏损弥补方式出现差异,存在某些年度法人因为分红收益可以补亏不纳税、自然人分红收益单独课税而部分亏损继续往后结转等情形。

二是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尤其是创业投资,从投资到实际退出往往超过5年期限,可能导致前期费用无法弥补。此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往往是好项目先退出、差项目后退出,存在有收益先纳税,亏损只能限定在以后5年内弥补的情况,客观存在亏损难以弥补情形。在最终清算环节时,合伙企业计算清算所得时可扣除亏损损失,如果清算所得小于零,法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然人合伙人的投资亏损则无法得到弥补。

(五)缺乏固定程序的分配制度造成难以准确判定纳税义务

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合伙企业法》有关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是一致的,即合伙企业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协商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决定分配比例、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等四种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然而,缺乏固定顺序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规则也导致一些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性质合伙人实际税负不一致,存在借助灵活协商分配方法进行避税的动机。二是现阶段投资者具有诉求多元化和风险承担能力差异大的特点,在合伙人层面存在优先级和劣后级等复杂结构化安排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陆续退出存在亏损或者少量收益,但是优先级合伙人可能通过优先分配资金的方式实际已经实现所得,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者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了更多的所得。此时,在判断合伙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与否以及采取何种计税方法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六)身份不符导致部分合伙企业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近年来,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一方面,从优惠主体看,从最开始的创业投资企业延伸到创业投资企业(合伙)的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个人。另一方面,国家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项目逐步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向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转变,并逐步将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放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频繁变动,导致受到鼓励和扶持的企业类型和范围不断变化。部分合伙企业可能受到政策变动影响,不再符合政策优惠条件,无法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存在管理费等无法扣除、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投资额抵扣不足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等约束条件,导致自然人合伙人事先选择计税方法存在困难。此外,部分地方政府基于招商引资等需要,出台财政奖励或补贴、税收返还甚至核定征收等地方政策,导致合伙企业面临的综合税负差别较大,造成事前选址、事后迁址等现象频发。

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建议

综上,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无法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现实变化。创新性的交易结构更需要契合的、规范完善的税收政策安排,以更好地符合市场监管需要、促进技术和资本要素的高效融合。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和“税收透明体”这一个关键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可以借鉴《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注释(2023年版)》和beps多边公约等国际规则,明确“税收透明体”内涵、特定及一般处理原则(陈友伦,2021)。与此同时,可在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合伙企业的纳税主体、收入性质认定、成本费用税金损失扣除、亏损弥补等基本事项,以及会计税法差异处理、“嵌套”结构处理、灵活分配顺序下“通道业务”、反避税等特殊事项,制定出台明确的处理规则。

(一)明确“嵌套”等复杂交易结构的税务处理

在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规定》基础上,为保证合伙企业“穿透”征税规则的一致性,存在两层以上“嵌套”结构时,建议作如下处理。

1.采取“穿透”到底的原则,即顶层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且纳税义务时间应遵循顶层合伙企业实际实现取得(不一定分配给顶层合伙人)这一基本课税原则。

2.在计税方法上,无论单层合伙,还是两层以上的复杂“嵌套”合伙,都应遵循我国企业所得税中权责发生制的处理原则,即合伙企业投资多个项目跨期先后退出时,按对应的投资项目历史计税基础结转成本,不宜采取先收回全部成本再计算收益的收付实现制原则,避免合伙人延期纳税。

3.就所得性质认定而言,将自然人合伙人通过顶层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企业中取得的收益界定为“经营所得”范畴更合适。就法律意义而言,是下层合伙企业对上层合伙企业的直接分配,而不是底层项目公司对顶层合伙人的间接分配,不宜界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针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

4.清晰界定不同所得的法律属性后,再严格按照“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规则确定纳税地点、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等涉税事项。

(二)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

合伙企业作为会计主体,应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借鉴《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收入、成本、费用、税金、资产损失等的相关规定,本文提出完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确认规则的建议如下。

1.明确合伙企业的税会差异调整规则。允许合伙企业在出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信用减值损失等情况时,可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合伙企业在投资项目被上市公司收购等环节取得非货币性收益时,在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前提下,可允许其参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递延纳税的做法处理;明确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公司出现留存收益转增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合伙人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并调整增加资产计税基础。对间接投资尤其是两层以上“嵌套”合伙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情况,可明确暂不纳税并维持各环节资产计税基础不变。

2.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适用范围。考虑国税函〔2001〕84号文件历史背景和创新业务模式涌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围定义中提及“拥有债权、股权等”是不完全列举形式,除一般意义债权和股权外,是否还囊括诸如货币基金、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合伙份额等,有必要予以明确,避免自然人合伙人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两种所得中抉择并影响纳税申报。

3.针对合伙企业层面通过非交易过户、清算等创新方式,建议将股权直接分配或过户到合伙人名下的情形按视同销售来处理。合伙企业虽然是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但在自身层面仍应独立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损失、亏损等。《规定》中,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强调的也是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

(三)“先分后税”原则下严格跟踪资产计税基础调整

在“先分后税”原则下,合伙人在没有实际获得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的情况下已经产生了纳税义务。但是,如若合伙人后期通过转让、清算等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时,转让所得(涵盖应当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仍需缴纳所得税。因此,为避免针对同一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在“穿透”纳税的规则下,应注意明确合伙企业实现所得和实际分配所得时内部、外部资产计税基础的动态协调机制,将《规定》第十六条“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的做法不再局限在清算环节。

反之,合伙人通过转让合伙份额退出时,转让所得或者损失中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体现合伙企业对外投资项目的增值或者减值,新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税基础相应发生变化。将来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转让投资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需要调整,否则会出现针对同一来源所得重复征税。如果在税制设计中不作调整,可通过改变自然人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将对合伙企业投资损失在当期或者结转到以后抵销其应税所得。最后,也需要通过引入反避税条款针对转让合伙份额行为的商业目的等进行合理规范。

(四)完善亏损弥补方式

针对国税函〔2001〕84号文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特殊课税规则导致的不同性质合伙人差异化补亏问题,应明确亏损弥补的跨年度跟踪管理及检查机制。考虑到创业投资企业持有周期长、存在前期费用无法扣除、优质项目先退出劣质项目后退出、自然人投资亏损后期无法弥补导致税负和收益不均衡等一系列问题,须制定更加具体、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

可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的做法,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10年,或者采取合伙企业存续期“算总账”做法,在其清算时实施多退少补的纳税处理(即将亏损结转期限放宽至合伙企业寿命期)。此外,王潇 等(2018)提出,参照企业所得税的亏损弥补方式,通过设立一定损失扣除上限将合伙企业亏损分摊到合伙人,进而减少合伙企业先盈利后亏损导致的不匹配问题。但这种方法对法人合伙人有效,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在权益性投资亏损弥补规则未改变的前提下,分摊给自然人也无法发挥作用。此外,对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年度股权转让损失不能跨年结转的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明确有序分配顺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规则

严格遵循资金流分配顺序的灵活约定、成本费用分摊机制等并不能改变合伙企业层面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独立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等,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灵活的分配顺序会影响纳税主体、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分配比例等。同时,为有效应对“通道业务”等导致的灵活分配顺序,应将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分配方法及其事后调整强调合理商业目的要求纳入一般反避税条款考量范畴。此外,针对合伙人层面优先级和劣后级的结构化安排,导致合伙企业亏损但优先级合伙人已经实现所得或合伙企业所得少但优先级合伙人实现更多的所得的特殊情况,也需要引入特殊处理机制,比如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双申报机制、合伙企业在清算时“算总账”以解决存续期间合伙人无法申报问题等。

(六)明确合伙企业税收优惠适用要求

一方面,应解决好现有创业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款适用性争议问题,有效应对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等复杂交易。另一方面,还可明确以下优惠政策:为避免重复征税,可给予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间接股权投资取得分红收益免税待遇(王潇 等,2018)。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上市公司、新三板分红,在国税函〔2000〕84号文件单独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基础上,给予差异化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处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能享受财税〔2008〕1号文件免税待遇。最后,可适当放宽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模式核算时的限制条件,可在条件成熟时将北京中关村示范区、浦东新区特定区域试点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推广。

合伙企业税收热点问题解读

(一)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领取工资薪金,需要每月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季末年末再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吗?

不需要。自然人合伙人不用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将投资者工资调增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后,按合伙人分配比例分到每个投资者了,然后由自然人投资者按照经营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二)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如何交税?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因此,合伙企业注销,个人合伙人分配的所得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四)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其个人合伙人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附: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五)合伙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将剩余的利润打到个人合伙人账户,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比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六)合伙企业内部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要缴纳印花税吗?

解: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再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交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交企业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不缴纳印花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印花税是列举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产权转移书据中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因此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所立的书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征印花税。

(七) c是b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b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管理咨询,持有a合伙企业份额,a转让了其持有的x公司股权。请问a分配给b的收益,c按什么税目交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因此c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什么c不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交税?

什么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b合伙企业持有a合伙企业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b从a取得的不是股息、红利,所以b从a分配的收益需并入b的利润总额中,由c依分配比例计算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如果本例修改为c是b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b对外投资x公司,分回股息、红利。请问b分配给c的收益,c按什么税目交税?此时c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合伙企业应如何进行会计核算?

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是独立的会计主体),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没有发布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会计制度、准则或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此处的“企业”,并没有限定其组织形式,因此可以适用于财政部暂时还没有发布统一规定的合伙企业会计处理。

合伙企业会计与其他企业会计的不同之处在于损益分配和所有者权益账户的设置。为了反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的增减情况及其在企业净收益(或亏损)中所占的份额,在合伙会计事务中,一般要设置三个所有者权益账户,“合伙人资本”、“合伙人提款”、“合伙人损益”科目,且以上科目均为一级核算科目。合伙企业一般不设置“资本公积”科目,由投入资本引起的各种资产增值可直接记人“合伙人资本”科目。

(九)自然人退伙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属于“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考虑创投等特殊政策:

1.出资额(投入额),不属于个人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以前已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5.除了上述能明确的,剩余的分配属于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公告规定的范围,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某合伙人2023年1月退伙取得400万货币资金,其中:

1.出资额(投入额)180万,这部分不属于个人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2023年1月经营所得就是亏损,没有经营所得;

3.2023年1月合伙企业取得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该合伙人对应的分配份额80万,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税率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以前已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一直未分配该合伙人对应的分配份额110万,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5.剩余30万(400-180-80-110=30万),属于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公告规定的范围,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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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

秦某与吕某某系同学关系,吕某某系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11月,吕某某向秦某宣讲要投资一男士会馆项目,并劝说秦某进行投资入股10万元,并允诺秦某占有3%股份。2023年11月16日至2023年6月6日,秦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向吕某某支付10万元。

原告秦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某飞宇公司退还秦某10万元;2.判令吕某某飞宇公司向秦某支付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某飞宇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吕某某于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吕某某收到自己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实施所称的男士会馆项目,也没有与自己签订书面的正式合同,并于2023年1月7日告知自己会馆关门倒闭了;庭审中吕某某飞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到秦某的投资款后用于男士会馆的装修、买设备、交房租等支出,但是因为2023年赶上70周年大庆,后来又赶上疫情,会馆现在已经被政府拆除,自己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装修合同、装修费用票据、租赁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秦某因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吕某某诉至北城区人民法院,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1)民初14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本案中吕某某向秦某宣讲投资项目并劝说秦某的行为属于发出邀约,秦某以实际行动向吕某某汇款10万元属于承诺,故在秦某向吕某某后双方之间形成投资合作关系,投资方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且要承担投资风险。现根据秦某、吕某某飞宇公司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案涉投资项目存在亏损,相关亏损应由秦某、吕某某飞宇公司双方共同承担,故秦某要求吕某某飞宇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秦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吕某某是否已按约定将秦某向其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用于案涉项目。对此,二审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秦某与吕某某已就投资合作案涉项目事宜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在秦某向吕某某汇款后双方之间形成投资合作关系,并无不当,故秦某作为投资方,应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无权随意要求撤回投资。

现秦某主张吕某某并未将10万元投资款用于案涉项目,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对此,被告主张其已经在建设路店路116号为涉案项目进行了相应投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租赁合同(房屋)》等证据与相关民事判决可以相互印证,所涉地点亦与秦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项目地点的描述相符,结合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吕某某已按约定实际投资了案涉项目,故此秦某要求吕某某飞宇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2篇】合伙企业个税怎么缴纳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各种创新业务的产生,由于合伙企业组织的灵活性,合伙企业通常被作为各种创新业务的载体出现,其中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人),由于对于某些创新业务方面的专长优势,除了根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按照投入资金比例取得相应合伙企业的利润外,还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达到一定金额后,按照超过规定金额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相应的报酬(通常称为“业绩报酬”或者“超额收益”)。本文中,针对该部分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笔者作出如下分析。

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其中《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税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由于业绩报酬的比例一般是在合伙企业达到一定的考核指标后,再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支付给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盈利情况属于未来的一种经营后的利润成果,该成果不能准确在预先确定,应该是属于上述159号文中第二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由于在合伙企业经营后取得实际成果后才能判定自然人合伙人应该取得多少报酬,因此,该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应该是合伙协议约定的一般应分得的利润总额与取得的超额业绩报酬之和,根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的个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个税申报表要求必须填写个人合伙人分配比例,系统自动按照经调整后的利润总额及分配比例计算应纳所得税,因此,业绩报酬无法在申报系统中填入申报表,那么实务操作中,如何填写申报表进行申报,如何确定分配比例?笔者下面举例说明。

例如:自然人(合伙人)甲与其他合伙人约定成立一家合伙企业a,分配方式约定:如果该合伙企业2023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600万元以下,甲合伙人应分得利润额按照出资比例的40%计算;如果是超过600万元,则超过600万元的部分甲合伙人应分得的比例为60%。2023年度该合伙企业实际经营所得为800万元。则甲合伙人应该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600×40%+200×60%=360(万元)。因此,按照159号文的有关规定,该甲合伙人的分配比例=360÷800=45%,而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的40%。甲合伙人填写《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附件5《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申报表》时,其分配比例为45%。甲合伙人应该按照35%的适用税率,65500元的速算扣除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实际工作情况中,有很多合伙企业的操作方式是采用合伙人通过开具劳务发票的形式,支付该部分的业绩报酬,同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该种方式的操作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合伙人来讲,提供给合伙企业的服务,是基于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人身份所取得的报酬,不属于独立的劳务,所以,取得的业绩报酬应该是该合伙人税前经营所得的一部分,应该将超额业绩报酬部分并入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取得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照综合所得中的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刘培一,单位: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来源:注册税务师、璟行财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第13篇】合伙企业债务怎么样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1. 合伙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2.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 合伙企业的债务;

4. 退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14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

合作持股平台,这个平台是干什么的呢?我们比如说给员工持股,给投资人持股,人数众多,我们不要让他们单独持股,就成立一个池子,成立一个平台公司,让他们在平台公司里持股,平台公司一般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居多,你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你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持股平台,愿意投就进来当lp。

比如说我们公司估值一个亿,计划融一千万进来,一千万的10%,但是一千万不是一个人投,很多人身边的朋友都想投,但暂时又不知道是张三李四王五投,怎么办?

我就先成立一个有限合伙,让这个有限合伙持有我们公司10%,这个有限合伙的注册资本金是多少呢?是一千万。只有你们公司10%,但这10%是认缴的,然后有限合伙里面,你卖给你的朋友,把这一千万的份额划分成十份。一份是100万,这个时候谁掏钱进来,谁就成为这个有限合伙的lp,只有这个有限合伙的10%,十个人都进入了,这十个人把这有限合伙的100%的份额全分掉的,有限合伙帐面上有了一千万,那这一千万刚好把他持有你们公司的10%的股权认缴了,一个一千万给实缴掉,程序结束!

明白怎么操作的吗?

所以说很多人不会融资,比如说我给你举个例子,我要开一家烧烤店,开这个烧烤店,我测算了需要500万,但是我手上只有300万,我剩下的200万怎么办?我想找我身边的人,大家来共同来投,但是我那200万我只给30%的股权,那我就成立一个持股平台有限合伙,我自己投300万,持有这个烧烤店的70%,成立一个有限合伙持有这个烧烤店的20%,这个有限合伙的注册资本金是200万,200万我找十个身边的朋友,我现在不知道是谁?找到一个算一个,那一个人认多少呢?认20万,找一个人他觉得这个烧烤店不错,他认了20万,交到这个有限合伙里,他成为有限合伙的lp,持有限合伙10%,那十个朋友都找齐了,这个有限合伙里面有了200万,这200万刚好把你们那个店持有店的30%的注册资本金给他实缴掉,大家明白了吗,这就叫持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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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篇】有限合伙企业有法人吗

有限合伙企业已成为股权投资、股权激励常用的组织架构形式,但很多有限合伙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文简要梳理之,共计15项权利、5项义务。

一、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主要有以下15种:

1、显名权。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利润分配权。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知情权。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合伙事务平等管理权。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5、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自由竞业权。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自由交易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8、出质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转让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0、有限合伙人资格被继承权。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11、身份转换权: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2、诉权。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3、剩余财产分配权。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14、退伙权。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类型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约定退伙,另一类是当然退伙。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15、免于退伙权。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二、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主要有以下5种:

1、出资义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承担义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纳税义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4、表见代理责任承担义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5、未经授权的赔偿义务。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实有相当多的权利抓手,并非是让普通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随意摆布的对象,也不是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本万利的免费午餐,清晰其权利义务,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控制自身风险。

【第16篇】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我相信对于企业家而言,管理学,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在管理界,有很多的管理大师,德鲁克是其中一位我非常尊重的管理学大师,最近也在研读他的书籍《德鲁克的管理思想摘要》,管理的目的是什么?是激发员工对于完成目标的渴望,我觉得这是管理的目的。

但是很多企业家把管理当成了一种权利,一种威望,让管理在企业中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对员工进行kpi考核,让员工失去了创新能力和创造能力,我觉得这是管理的失败。

经营是什么?经营是对利润负责,让每位员工首先树立经营意识,企业经营的原点是利润和增长,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对企业的利润负责,我相信企业的经营就会变的更加的简单和高效,经营是对结果负责。

中国的企业,经营和管理必须要打通,我们倡导强制管理和自主经营,管理和经营在企业中进行双轮驱动,更好的达成企业的目标。

我的合作伙伴李哲贤博士,几年前,创新的提出,七个凡事:

凡事工作,必有目标;

凡事目标,必有计划;

凡事计划,必有执行;

凡事执行,必有结果;

凡事结果,必有责任;

凡事责任,必有检查;

凡事检查,必有奖罚。

七个凡事,彻底把强制管理说透了,让管理以结果为导向。

经营七化,让企业经营变得更简单:

企业平台化

平台赛道化

赛道数据化

数据费用化

内部市场化

市场交易化

利润中心化

经营和管理,一定要更好的区分,才能在企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区分是一种智慧,更是一种能力。

【第17篇】合伙企业如何增资

公司股改时,它的合伙企业股东(尤其是是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时点、时间

回复情况

受理号:

24400000020210324202821809

所属信箱:

纳税咨询

标题:

公司股改时,它的合伙企业股东(尤其是是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的纳税时点

内容:

a有限公司在进行股改,存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它的合伙企业是b,b中有几个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请问,b中的自然人合伙人何时需要纳税?是否是在其本人确认收入的时点再纳税?

咨询人:

张亦昆

咨询时间:

2021-03-24 20:28

回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南沙开发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

2021-03-31 16:19

回复内容:

广东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建议您可参考上述规定。如属于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适用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规定,如有特殊情况,建议可拨打广东税务12366选择相应业务类型咨询了解,或携带相关资料向所属区主管税务机关作进一步咨询了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第18篇】有限合伙企业是独立法人吗

“如果丧失企业控制权,那么这个企业我宁肯不要!”

-----京东刘强东在股权融资时,对投资人如是说

企业如何既能实现与人股权合伙、对内做员工股权激励、对外股权融资,但创始人又不丢失控制权?

工具之一:应用合伙企业中的gp和lp

合伙企业中的gp和lp是什么意思?

一、合伙企业里有两类股东:

一类是gp,普通合伙人的简称;

一类是lp,有限合伙人的简称;

不管是gp还是lp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里,只有gp股东,无lp股东,称为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里,既有有gp股东,也有lp两类股东,称为有限合伙企业;

二、gp和lp的区别?

先来看普通合伙人gp:

1.gp的权利:

(1)不管出资多少,占股多少,均享有平等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可以以劳务出资;

2.gp的义务:

(1)需要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gp(普通合伙人)

(3)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如果gp要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资产对外出资,要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该行为无效,如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5)gp向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份额,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有约定;

(6)gp退伙,对退火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gp入伙,对入伙前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gp的产生:

合伙企业可以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位或数位gp来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再来看有限合伙人lp:

1.lp具有的权利:

(1)仅需出点资,享受分红;

(2)不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3)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4)如合伙企业协议没有另行明确要求,有限合伙人不得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则可以从事;

(5)lp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以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第三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需提前30天告知其他合伙人,同等条件下,合伙企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6)lp如果退伙,仅以在合伙企业所占财产份额清算责任;

(7)其享有合伙企业分红权,监督权、财务知情权、账簿查阅权、参与审计机构选择权、诉讼权、担保权等;

(8)可参与gp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9)可对合伙企业经营提建议;

2.lp有限合伙人的义务:

(1)不能以劳务出资;

(2)仅需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实际应用

合伙企业一般很少独立存在;

常用于企业的顶层架构设计中,用作企业的创始股东团队的控制权保障,即使在股权稀释转让和股权增资时,不会因创始人的股份减少,而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

举例:

创始人赵总拥有一家企业a

想对内部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这么做:

(1)先注册一家有限合伙企业b;

(2)转让a企业10%的股权给合伙企业b;

(3)在合伙企业b中,创始人赵总担任gp,要被激励的员工担任lp;

(4)合伙企业的股权可以先找人代持,在股权激励时,把代持的股权逐步转给员工,只需在合伙企业b中做股权转让即可;

(5)即使合伙企业中赵总仅占0.1%的股权,但b企业他仍然具有100%的决策权,间接等于他仍然拥有a企业10%的控制权。

【第19篇】合伙经营个人独资企业

创业初期最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成立什么类型的企业,今后想要发展什么方向,是想要个人控股还是可以合伙来一起经营,这些类型的问题就涉及到了成立公司的类型是什么。可以是合伙企业也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这些公司有什么不同之处,具体就看广西老账人来分析给你看。

1.两者的特征有差异:

在企业中合伙企业,所有的企业合伙人都要承担起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出资方式的差异:

合伙企业在出资中的要求是,只有普通的合伙人能进行劳务出资,而个人独资企业是需要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来进行出资,不能用公司其他成员的财产来进行出资。

3.公司名称上的差异:

合伙企业的名字中可以带有有限和公司的词语,但是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公司起的名称不可以带有“有限”或者是“公司”的字样。这也是两者名称上的区别。

这些就是广西老账人总结和整理的一些区别了,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多关注广西老账人,可以为你解答更多关于这方面的一些内容。

【第20篇】2023年合伙企业年度汇算

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额确认原则:协议—协商—出资—平均

【注意】1.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2.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类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扣除

项目

(1)投资者工资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3500/月。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费用扣除标准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2)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生活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3)投资者及其家庭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税务机关核定

应纳税额

计算

1.查账征收:

(1)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汇总确定税率

(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4)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2.核定征收: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其它合理方法。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亏损弥补

1.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2.查账征税改为核定征税后,查账征税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优惠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分类税制的特点处理。

征管

1.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2.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应向经常居住地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

4.变更汇算清缴地点条件:(1)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2)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投资者终止投资;(3)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典型例题】李先生与合伙人在a市共同兴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甲,出资比例为5:5。2023年年初,李先生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2023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该合伙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反映:合伙企业2023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7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10万元,营业成本43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4万元,销售费用15.5万元,管理费用8.5万元,其中包括业务招待费1.35万元,营业外支出5万元,利润总额4万元。经税务部门审核,发现如下问题:

(1)合伙企业在2023年度给每位合伙人支付工资4.8万元,已列支;

(2)合伙企业每季度末向每名合伙人预付股利0.5万元,已列支;

(3)销售费用账户列支广告费2.5万元和业务宣传费0.5万元。

(4)其他业务收入是合伙企业甲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红利。

(5)营业外支出账户中包括合伙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2万元。

李先生在b市另有乙合伙企业,按投资比例分得的2023年度应纳税所得6.4万元。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调整事项。李先生选择从甲企业中扣除投资者费用。

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企业甲可在税前列支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2)甲的应纳税所得额。

(3)李先生2023年度全年应缴个人所得税。

『正确答案』

(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70×15%=10.5(万元),实际支出额低于限额,不需要调增应纳税税所得额;

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70×0.5%=0.35(万元) pk 1.35×60%=0.81(万元)后取其小为0.35万元,实际支出额为1.35万元,应调增所得额1万元。

可税前列支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3万元,业务招待费0.35万元。

(2)甲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4.8×2+0.5×4×2+1+2-10=10.6(万元)

(3)李先生在甲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0.6×50%-0.35×12=1.1万元

2023年度汇总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6.4+1.1=7.5万

全年应缴税额=7.5×30%-0.975+10×50%×20%=2.275万元

【典型例题-2023年考试题多选】

下列税务处理中,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税规定的有( )。

a.投资者的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b.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

c.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允许税前扣除

d.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据实扣除

e.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可跨企业弥补

『正确答案』abe

『答案解析』选项c,不允许税前扣除;选项d,不是据实扣除,应在不超限额的情况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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