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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 加速折旧优惠

(一) 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 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采用以上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

1.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 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 生物药品制造等6行业加速折旧规定

依据财税[2014] 75号文件,对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规定 如下:

1.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 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 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 0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 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人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 速折旧的方法。

2.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 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 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 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 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 企业按上述第1条、第2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 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 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 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剰余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佘额递减法或 者年数总和法。第1〜3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三)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加速折旧规定

1.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 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卞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 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 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人使用当年 的主营业务收人占企业收入总额50% (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 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人总额。

2.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 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 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拆旧方法。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 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8] 116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 火[2008] 362号)规定执行。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 企业按1、2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 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 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 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4. 企业按上述第1、2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 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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