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报废了的固定资产,是企事业单位经常碰到的业务。那么,在处置时,残余价值产生的收入能不能按照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计税规定,采用简易计税的方式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总公告2015年第90号)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的,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销售额,并减按2%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可以放弃这一减税优惠,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的征收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并且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票。(也就是说在开票时发票类型的选择上,采用3%征收率减按2%征收率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放弃减税,按3%征收率计算并纳税的可以开具专用发票,购入方取得此专票的可以抵扣。)
同时,该公告还指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该物品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不能适用简易计税的方式。
问题在于,处置报废了的固定资产这一经济业务,是否属于上述公告所称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笔者看到有人认为: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按销售废料进行税务处理,按一般货物的适用税率,不适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税收政策。这一观点着眼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使用价值整体上与其原来的使用价值相同,或者部分相同,不像处置报废了的固定资产,其使用价值已不复存在,或者说不再残留部分该固定资产使用价值,只能作为废物(不视其为固定资产)再利用处理。
实际上,在实务操作中,处置报废了的固定资产,同样适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相关增值税问题的规定,税收政策规定是从尽量确保增值税抵扣链不断和税收公平的角度出发的,并不计较于固定资产的使用功能是否留存或丧失。
同时,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按规定抵扣过的固定资产或者因企业自身等原因可以抵扣但没有抵扣固定资产对外销售时,需要按照正常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且购入方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