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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问题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税收体系也越发完善。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对此需要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在促进创新发展、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同时,着力缩小城乡间、地区间的不平衡发展,降低收入的不公平分配程度。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建立需要现代化税收制度的保障。现阶段税制改革的总体方向是“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为此,建立并完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按照“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原则推进房地产税的立法与实施,完善直接税体系,促进税负公平成为我国税制建设与完善的重要内容。同时,应立足于“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要求,健全地方税体系。此外,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持续快速发展,相关的税收流失问题也值得关注。

目前,个人所得税改革、房地产税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电子商务税收流失问题成为我国税制建设过程中备受瞩目的问题。

1、个人所得税改革

个人所得税具有筹集财政收人和调节收入再分配两大基本职能。我国个人所得税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类征收制。对各种形式的应税所得分别按照规定税率征税,无法进行综合扣除,不能使相同的所得总额承担相同的税负,有悖于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调收入再分配的职能弱化,不能与我国的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相配套。

2018年8月,我国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第七次修订。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出台,2018年12月,《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出台。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从分类征收改为分类与综合征收相结合,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实行综合课税;二是提高了基本减除费用,由原来的3500元/月调高至5000元/月;三是设立了专项附加扣除,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四是对税率结构进行了优化调整,拉大了3%、10%和20%三档较低税率适用的所得级距,缩小了25%税率适用的所得级距。此次改革,发挥了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进一步加强了税收的治理能力。今后,可以继续从以下几个方面深人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

第一,引入家庭课税制,形成个人课税、家庭课税以及夫妻分开申报并存的模式。改革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仍是以个人为纳税单位,没有考虑家庭结合对税负能力产生的影响,由此会产生相同收入水平家庭之间的税负差异,无法满足税收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可能会破坏婚姻中性、影响结婚意愿,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在保留现有的个人课税制的前提下,可以引入家庭课税制,让纳税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优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逐步扩大综合所得的征税范围,将更多收人项目纳人综合所得。本次改革将部分劳动性质的所得纳人了综合所得的征税范围。未来可以将同属于经常性所得的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使之与工资、薪金等劳动所得平等纳税。关于是否应将资本所得广入综合所得,目前学界尚有争论。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综合所得适用最高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对利息、股息、经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偶然所得等资本性质的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加之我国目前对资本所得有较多的税收优惠,综合来看,劳动所得的相对税负要高于资本所得。一种观点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需要激励创新,优化人才发展环境,降低劳动所得的相对税负。因此要不断完善征管条件,成熟时将资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实现完全的无差别税收政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世界经济一体化下,资本跨国流动日益增加,根据逆弹性法则,为了防止资本外逃,需要将利息、股息等作为专项所得,采取个别征税办法,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

第三,进一步细化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比如对赡养老人支出的扣除,可以综合考虑赡养对象不同的养老方式、年龄层次、健康状况、人数多少。对子女教育支出,可以借鉴大部分国家重点考虑必要的教育支出和贫困家庭子女教育支出等相关做法。同时,动态调整住房贷款利息与住房租金的扣除标准。

第四,积极探索构建以高收人者为重点、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相适应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在综合计税、专项附加扣除条件下,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体系和扣缴体系需要升级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稽核体系需要加强。未来,应充分运用

“互联网+税务”的先进信息化手段,建立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各经济主体之间的信息

互联互通机制,打造时时畅通的信息交换平台,为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便捷性提供技术支撑,最大限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

2、房地产税改革

现阶段房地产税改革更多地倾向于综合税改。在房地产税改革立法的过程中,要循“拓宽税基、简并税种、降低税率、严格征管”原则。在增加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负基础上,通过整合房地产开发、转让环节的相关税费,平衡房地产税负分布。主流观点认为,房地产税具有以下三种职能:一是财政职能。房地产税是地方税种,房地产税开征可以使地方政府摆脱对土地财政的过度依赖,保障地方政府获取与其公共服务提能力相匹配的财政收入。二是社会功能。引进超额累进税率,并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按不同的税率标准征收,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三是经济功能。在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能规范房地产市场,遏制投机炒作、防止房价非理性上涨。

一直以来,针对房地产税税制要素如何设计,房地产税如何征收,学术界、实务界有很多争论,目前逐渐达成了如下共识:

第一,在分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的过程中,要实现纳税主体由企业到个人转变、地域范围由城市向农村转变、征税对象由商品房向非商品房及由增量房向存量房转变。同时在引进相应的税收减免和扣除政策后,不能只选择对个人超出限定标准的不动产征税。要对个人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征税,实现选择征税向普遍征税转变。此外,计税依据应由现在的房产原值或房屋出租收入改为房产评估价值,以增加税收弹性。

第二,房地产税的征收要体现受益原则,做到收支相连。为了增加纳税人对房地产税的可接受性,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税痛感,地方政府应将征收的房地产税用于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特别是提供一些社区治安、社区环境治理、社区垃圾处理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容易增强获得感的项目。如此设计,不仅可以使税收手段与地方治理目标达成一致,强化地方的治理责任;而且可以公开信息,提高公众的社会参与度,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同时,由房地产税改革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决。

第一,改革后的房地产税能否抑制房价的非理性上涨。一部分人认为房地产税会加大房屋所有者的持有成本,迫使其抛售房子,减少对房产的投资(投机)需求,从而使市场房价回归理性。但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房屋所有者可将房地产税转嫁到租房者身上促使房租上涨,使得潜在购房者更倾向于买房,更多的人买房将使房价进一步上涨。在争论中,我们更应该看到房价非理性上涨的深层原因。我国房地产行业税负过重,房地产行业涉及的税费多达近十种,且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和房产税存在重复征收问题。未来房地产税改革如果不从简并税种着手,我国的房价始终会高居不下。

第二,房地产税与土地出让金如何平衡。众所周知,中国房地产领域最大的特色是“房权”的无限性和“地权”的有限性。我国的制度规定土地只有 70 年的使用权,而建在土地上的房子却拥有无限期的产权。其中土地出让金在房价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在征收房地产税后,对土地出让金是取消还是照收?如果既收土地出让金,又收房地产税,那么必然会加重普通购房者的税负。

第三,房地产税的开征要求明晰、规范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产权制度的健全可为相关税制的设计、运行、管理提供准确依据。但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存在不同城镇产权登记规范性差异较大、非市场化的房地产产权形式多种多样等问题,如果普遍开征房地产税,存在是否会因上述原因而导致税负不公或政府税款大量流失等问题。

第四,在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条件、房价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房地产税要素设计也会比较复杂。例如免征标准各城镇是否应统一,采用累进税率还是比例税率,如果采用累进税率,累进的幅度如何确定,等等,都是值得反复调研、斟酌的问题。房地产税改革不仅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同时还对地方税制体系建设起着重要作用。从2003年提出“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到党的十九大确定“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的房地产税改革总体目标,其间经历了上海、重庆两地试点征收个人家庭住房房产税。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改革在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下,始终进展缓慢。房地产税改革涉及的税种较多,对征管能力、信息共享的要求高,改革在未来仍面临重大的挑战,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对税制改革的争论中,我们可以不断积累经验,完善税制,而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我国的税制也将会越来越合理。

3、健全地方税体系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我国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要完善地方税体系。在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总要求下,党的十九大再次强调“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我国现行地方税体系是以1994年分税制为基础建立的,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地方税体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2016年5月1日全面推行“营改增”彻底打破了原有的地方税体系格局。原有的地方税主体税种营业税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与中央共享的增值税。这种改变加剧了地方对中央财政收人的依赖,不利于地方税体系的独立性的建设。基于地方政府支出责任不断加大的现状、中央与地方事权和财权划分不尽合理的矛盾、国家提出要增强地方治理能力的要求,健全地方税体系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任务较为艰巨。如果要过度强调重构地方税主体税种,甚至设立新税种,会增加税制改革的难度,健全地方税体系的进度会十分缓慢。全面“营改增”后,随着营业税这一地方税主体税种退出历史舞台,我国进入了“大共享税”时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共享税成为地方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现阶段不必过分拘泥于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确立,要立足于现有税收体系改革,利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这类具有显著收入意义的共享税充实地方财政收入,形成以共享税为主、专享税为辅,共享税分享合理、专享税划分科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体系。在远期,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应围绕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的目标与要求,在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的基础上,培育和确立符合现代财政分权理念、适应中国国情的地方税主体税种,健全地方税体系,以此充分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

关于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业界始终争论不休。

在单一主体税种论中,基于受益原则和稳定原则,众多学者认为应该把财产税尤其是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在改革过程中应该合并与房地产相关的税费,将其整合成房地产税,通过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以使地方摆脱对中央的过度依赖。但有小部分学者认为也可以将零售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改为零售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原因在于零售税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不存在税负难以衡量的问题,而且商品、劳务在最终消费环节的流动性较弱,税基稳定。

在复合主体税种论中,一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建立资源税和房地产税双主体税制,并完善消费税制度以弥补地方财力。同时,逐渐将个人所得税纳人地方税体系并作为主体税种进行培育,一部分学者想要建立包括资源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可能开征的碳税等在内的环境税体系,使其成为地方税收收人的主要来源。还有学者认为地方税主体税种不一定必须是专项税种,可以在共享税内部

转换分享模式和调整分享比例,实行包括增值税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和资源税等在内的地方税体系。

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的地方税主体税种的设计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并且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真走。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也必将继续积累经验以使我国的税制往更完善、更健全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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