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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要交印花税吗

贷款要交印花税吗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1、税局忽略了前提

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财政部门”,不能断章取义,“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前面是个分号,从语文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财政部门仍旧是大前提,本条款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企业。那么税局可否基于此条款进行类推从而适用企业?公权力秉持的是法无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权力天生有扩张的冲动,所以需要立法将其“束手束脚”,税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行为边界,禁止对纳税人不利的类推理应被接受与坚持,因此国税发〔1991〕155号文不能成为税局据以征税的依据。

2、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笔钱,那么是谁借给它的呢?显然对于这笔借款,有且只有一个借出主体。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这个结论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根据合同b银行不能自主决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只收取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续费费率显著低于正常利率,最终要的是b银行连贷款风险都不承担,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换言之贷款收不收得回来b银行其实都无所谓。如果这样还认为b银行是借出主体,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说,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那么b银行借出的钱应该先要从a公司手中借入,显然a、b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作为一个代理人如何可以将委托人a公司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本案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综上b公司并非c公司贷款的贷款人,因此b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那么c就不应该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3、b到底是个什么角色?

b银行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角色,负责款项收发,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自身风险有限,对应的收益(手续费)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结果

主管税局税政部门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辩意见,未要求补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五、题外话

是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合同都不缴纳印花税呢?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充当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应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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