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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科技大学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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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惠税一稽不罚〔2022〕3号

惠州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13**5896):

经我局对你(单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房(仅作办公使用) )接受“5.23专案协查”案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根据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来函,深圳市合鑫春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贸易”)2013年6月24日及2013年7月24日开具的共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24140,发票号码18407171-18407177,21338452-21338461,金额合计1699088.01元,税额合计288844.99元,价税合计1987933元)、深圳市旭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尔科技”)2013年11月22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31140,发票号码09505277-09505278,金额合计199931.62元,税额合计33988.38元,价税合计233920元),购方均为你(单位),上述发票已被证实虚开。

(二)经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分别于2013年6月申报抵扣增值税税额118903.09元,于所属期2013年7月申报抵扣增值税税额169941.90元,于所属期2013年11月申报抵扣增值税税额33988.38元。

1.认定“非正常”情况

你(单位)已于2018年4月19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认定原因为无法联系该纳税人。

2.电话联系你(单位)相关人员情况

就你(单位)涉嫌取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检查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邓忠球(电话180****6962)进行联系,电话接听者邓忠球称其非你(单位)实际经营者,此前只在你(单位)负责运货,从2016年开始已不在你(单位)就职,目前本人在外省,对你(单位)的情况不知情(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系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均为邓忠球,另一联系电话134****9278,此号无法接通)。

3.实地核查情况

检查人员于2021年11月25日对你(单位)生产经营注册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东华大道茂荣大楼七楼703房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在该注册地址未发现有你(单位)在场,你(单位)未在该地址生产经营。

4.文书送达情况

检查人员于2021年10月20日向你(单位)邮寄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惠税一稽检通〔2021〕177号)因倒闭被拒收退回,检查人员于2022年1月19日向你(单位)邮寄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8号),限你(单位)于2022年1月24日前向我局提供涉案的纳税资料,因号码呼叫设限被退回,已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3月18日对上述文书进行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公告到期后,你(单位)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

5.银行流水调查情况

2021年12月29日检查人员依程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调取你(单位)登记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619)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该账号为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邓忠球账号)。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未发现有支付给合鑫贸易、旭尔科技的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你(单位)涉嫌取得合鑫贸易、旭尔科技虚开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8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是偷税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第三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_发票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惠税一稽检通〔2021〕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8号)邮寄送达回执;

3.《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4. 与发票业务相关的申报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清单、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资料;

5. 电话联系你(单位)的录像光盘;

6. 你(单位)在“金税三期”登记的银行账号(622848*********1619)银行流水。

上述1至6项证据资料证实,你(单位)取得合鑫贸易、旭尔科技虚开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公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惠税一稽限改〔2022〕8号)后,仍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接受检查,隐匿税收违法证据,是偷税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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