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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收益纳税调整

发布时间:2024-11-04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

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可能会引发不同的涉税风险。近期,笔者关注到两起税企争议案件,均由收入确认时间问题引发。其中一起是延迟确认收入是否应作为偷税判定;另一起是企业提前确认收入,但是后期货款未能收回,是否应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两起案件中税企之间均产生了分歧,其中一个案件还经过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等程序才最终得出结论,令企业付出代价的同时,也耗用了社会成本。综合分析这两起案件,均涉及收入确认和归属期判断等基础性问题,值得反思和借鉴。

企业“延迟”确认收入引发的税收风险

一、案情介绍

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7年1月12日与另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进行股票投资,共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按比例分配。a公司按约定开设股票交易账户,2007年共取得股票转让收益5117万元,取得股息收入2万元,投资收益合计5119万元,该公司当年未申报纳税。2016年8月,原n市m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国家税务总局n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a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 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检查,作出追缴该公司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1495万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决定。

a公司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n市税务局申请复议。n市税务局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a公司向法院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四稽查局和n市税务局作出的a公司偷税的决定。第四稽查局、n市税务局上诉至n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第四稽查局、n市税务局的上诉意见,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问题

a公司认为,由于证监会2007年5月就b公司涉嫌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介入调查后,案例中的股票收益存在被证监会罚没的可能。待证监会2015年11月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a公司认定涉案股票收益确认时间应当为2015年11月10日,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故不应产生税款滞纳金。不构成公司未进行账务处理、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被认定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2007年度进行股票投资取得的股票转让收益和股息收入,应将全部所得依法记入a公司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以该项收入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为由,延迟确认收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应定为偷税行为。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税企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公司是否存在延迟申报收入的主观故意。

分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的认定必须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条件,客观上必须符合该规定的四种特定违法情形,主观上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

1. 是否存在延迟申报收入问题。本案中,a公司认为在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收入时,因b公司处于被审查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很可能被监管部门没收,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不应确认收入。这种判断混淆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谁是纳税人?a公司是股票所得的纳税人,b公司被检查不影响a公司履行纳税义务。二是什么时间纳税?a公司在取得股息收入和股权转让所得时,纳税义务就发生了。虽然这些所得会根据协议与b公司分享,但是这并不影响a公司应按实现的全部股票所得履行纳税义务的责任。

a公司会计核算时,考虑到证监会检查因素,将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收入延迟确认,这是会计核算方法,不能因此而改变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不能作为延迟申报的理由,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该作为税会差异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2. 是否存在延迟申报的合规性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等。按照上述规定,除提请延期申报并获得行政许可的纳税人才有权延期申报外,法律上不存在可以延期申报的其他例外规定。因此,a公司于2015年申报2007年取得的收入,不具备税法规定的合理理由。

3. 延迟申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判断。偷税概念有主观故意的含义,偷税即是故意偷。主观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偷税行为人对偷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或消极放任的心理态度都可构成偷税故意。

本案中,在证监会调查前,a公司已经取得了大部分收入,此时并不存在影响其记账的任何障碍。证监会没收b公司与a公司合作经营取得的“违法所得”,是以a公司已经取得“所得”为前提,说明在时间上,取得收入发生纳税义务在前,没收在其后。a公司只是因为担心所得会被没收而不申报,属于故意延迟确认收入。因此,可以确定a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法院二审判决结果说明了这种故意的存在。

企业“提前”确认收入引发的税收风险

一、案情介绍

2011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先后与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签订《xx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c公司按协议规定向区政府提供污水处理收集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试运营期连续出水合格20日后,可申请正式商业运营”“若污水出水水质月综合达标率低于90%,甲方(区政府)有权拒绝支付该月污水处理费”等条款。c公司于2014年开始运营,但一直未达到区政府规定的标准,直到2015年7月,区政府才认为c公司可以商业运营。c公司2018年前处于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期,自2019年进入正常缴税阶段。

因区政府拖欠c公司大量污水处理费,c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请求申请书》,请求区政府支付2014年至2018年欠缴的污水处理费11099万元。仲裁机构下达《xx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下称《裁决书》),裁决区政府支付c公司2015年7月至2018年污水处理费4666万元,驳回区政府支付c公司2014年至2015年6月6433万元污水处理费的请求。根据最终裁决结果,c公司仍有6433万元应收账款无法收回。2014年至2018年,c公司已将欠缴的污水处理费11099万元计入应收账款并确认营业收入。2019年c公司对上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6433万元予以核销,确认坏账损失,并在2019 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2020年上半年税务局对c公司2018年和2019年进行账务核查,认为该公司核销的坏账6433万元不应列入2019年,而应认定为前期会计差错、追溯更正;以前确认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予以退还,并要求c公司更正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补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1608万元,以前年度退税额可抵减2020年应缴企业所得税。

二、争议问题

c公司认为,每年确认的收入都按期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税款,因政府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所以确认为应收账款。依据仲裁结果,应收账款确定无法收回,因此确认坏账损失,并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会计确认损失的年度申报资产损失并税前扣除。仲裁决议是2019年作出的,所以该损失应该在2019年度申报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协议条款约定,c公司2014年至2015年6月,没有正确判断“商业运营年度”“出水水质达标率”等收入确认要素,未可靠地计量收入金额,导致错误地确认了收入。这不是坏账损失问题,而是提前确认收入问题,属于前期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追溯调整2014年和2015年的收入,而不是抵减2019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案例分析

1. 坏账和错账的界定。坏账是指债务人因各种原因而未能按照与债权人事先约定的时间、金额或方式偿还债务,导致债权人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坏账,一定会影响损益的计算,减少企业利润。错账是指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包括适用账户错误、计量金额错误、归属期错误等情况。错账可能涉及损益的计算,也可能与损益无关。

2. 坏账损失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会计准则对于坏账损失的核算有两种方式: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坏账损失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规定,应及时评估金融资产风险,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确认“信用减值损失”,实际发生损失时核销准备金,将坏账损失对损益的影响在可预见时尽早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和证券行业等特殊行业外,企业只有在坏账损失实际发生时,才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应保留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合理性与相关性。

3. 错账更正的会计与税法处理。在会计核算中,错账更正涉及归属期判断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重要的会计差错即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出正确判断的会计差错,实务中对重要性的判断离不开具体的环境和会计职业判断,并且应从性质和金额两方面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差错金额越大、性质越严重,则差错越重要。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未来适用法,是指不追溯而视同当期差错一样更正。会计核算中属于重大会计差错的,对损益的影响应进行追溯处理,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不属于重大差错的,应在实际发现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实际发生原则,不允许改变收入或费用的实际归属期,发生错账时应将错账对损益的影响调整至业务实际发生时所属的纳税年度。

本案中,c公司未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正确确认收入,属于会计差错,仲裁决议也证明了这一判断。所以无论是会计核算还是所得税处理均应追溯调整,会计核算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账户调整年初留存收益,所得税处理应调减该项收入所属年度的收入总额。

案例启示

1. 应重视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两起案例中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依据,均是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一个案例中,a公司在取得投资所得后,因所得可能属于非法所得而未申报。这种做法涉及对两个基本问题的错误判断:一是纳税主体的确定,二是收入范围的确认。

投资实现的所得虽然由两个公司分享,但取得所得的投资主体是a公司,a公司是这些投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证监会审查b公司不影响a公司正常履行其纳税义务。

企业取得违法所得也属于应税收入,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如果违法所得被依法没收了,被没收的损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个案例中,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应作为“错账”还是“坏账”的判断也属于基本问题,即收入确认应具备哪些条件。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的收入,对应的应收账款最终不能收回时属于“坏账”,应确认为坏账损失;不满足收入条件时确认的收入,属于“错账”,应按照错账更正方法进行更正。

实务中,当面对一些新问题以及疑难复杂问题时,这些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就成为非常重要的判断依据。准确掌握这些关键概念和基本原则,能够在揭示经济实质、判断业务性质、划分义务边界、确定责任主体等问题中找到方向、找到方法。

2. 应注意区分税会差异问题和错误问题的界限。会计目标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财务信息,满足其决策需求,会计信息应符合会计基本准则规定的质量要求。企业所得税法的目标是准确计算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应遵循税法的原则和要求。两者目标不同,遵循原则不同,确认和计量结果存在差异是必然的。

理论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有“直接法”和“间接法”两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选择了“间接法”,即以会计利润为基础,通过进行纳税调整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税法与会计差异问题成为所得税管理的核心问题,对这类问题的掌握成为提高所得税征管效率的关键所在。税会差异需要调整,错账更正也需要调整,但是两者产生原因不同,管理中也应该区别对待。

第一个案例中,企业会计核算延迟确认收入,符合会计准则要求,但是不符合税法确认收入的要求,属于税法与会计差异问题,应在当期进行调整。

第二个案例中,企业应确认坏账损失,还是应冲减收入更正错误,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意见不同,但这不是税会差异问题,因为这项业务中商品收入确认方法,会计与税法的规则是相同的,产生的分歧属于运用规则是否准确的问题。坏账损失是否能够全额扣除,错账更正是采用追溯调整法还是调整当期损益,这些才是税法与会计差异问题。

3. 加强对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关注。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对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与约束,合同条款的约定情况也决定着各自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金额。会计核算时根据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反映合同约定的交易履行情况,比如,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要求,当业务的经济实质和外在的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侧重揭示交易的经济实质;再比如,根据“谨慎性”要求,不能高估企业的收入,销售商品存在退货可能性时,当期只确认不会退货部分的商品收入等。会计遵循的这些基本原则与税法的原则不同,所以,会计核算结果不能直接作为相关纳税义务确定、计量的依据。

在分析涉税问题时应尽量了解交易背景、交易条件、交易金额、履约时间等具体情况。获取交易信息的途径很多,了解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是其一,也是最直接的方式。如果不能获得足够信息,那么在进行税务处理时一定要慎重,要设定好必要前提或适用范围,尽量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偏差。

来源:《中国税务》2022年第11期 作者: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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